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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论我国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障(上)
——以“监护制度”为核心视角
任江  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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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权利保障/监护制度
内容提要: 我国监护制度立法存在着较多的缺失,也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较多的混乱。对于监护制度改革也历来存在较多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监护权的性质,扫描我国现阶段监护制度立法,并比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最终分析出我国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障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心智或身体或二者皆未达到成熟——不能清楚的认知自己行为之后果或无法完全实践自己之行为或兼而有之,因此使其自身成为社会生活中之相对弱者,其权利也处相对弱势之地位。自罗马法时期起,“监护制度”即作为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障制度之核心制度,为各国民法所重点构建,我国亦属此例。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起草并生效于上实际八十年代末,其监护制度设立之基础乃基于当时之经济发展及民事活动状况,已无法完全适用于现今现状。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障功效亦日趋减弱。而在我国民法学界,众多学者基于对“监护”的不同认识,亦产生了对我国监护制度之不同改革见解。
一、“监护”的法学性质分析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监护性质的认识一直存在诸多不同的见解,而这种种不同的学术观点虽形成了学者们对我国监护制度构建的不同设想,却也在客观造成了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立法处于内容规范简单、粗放,结构层次单一、漏洞较多的状态。[[i]]而“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因此,现行监护制度缺失多多,理应深刻检讨之功能。反之,概念不清,体系不明,法律制度之性质难以究明,则于解决具体问题,势必疑虑丛生,混乱与不确定,将接踵而起矣。”[[ii]]监护概念之民法性质清晰与否,对监护制度之构建,起着巨大作用。
(一)“监护”的语义分析
以较为完整的制度形态进入法律语境中的“监护”,滥觞于罗马法。在拉丁语中指称“tutela”,塞尔维(Servius)将其定义为:“对于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力(vis [或ius] ac potestas in capite libero ad tuendum eum, qui propter aetatem sua sponte se

 defendere nequit, iure civili data ac permissa)”[[iii]]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罗马法将“监护”定义为一种“权力”(potestas)。随着罗马法的影响与日俱增,罗马法语境中的监护也广为流传,无论是法语中的“tutelle”,还是意大利语中的“tutèla”,抑或德语的“Vormundschaft”以及直接或间接机手罗马法的其他语系,虽然在监护的外在形式上发生了诸多变化,但其基本内涵和外延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罗马法语境中监护的痕迹。英美法语境中的监护与罗马法存在着较大差异,在其中一直存在着“custody”和“guardianship”的交替使用,无论在理论中抑或在实践中严格区分二者都既无必要,也很困难;《英汉双解法律词典》中将“custody”定义为“Control of a person, such as the right and duty of a parent to keep  and bring up a 

child after a divorce ”,将“guardianship”解释为“State of being a guardian”,[[iv]]实际上也并没有分辨出两者的真实内涵。在中为类辞书中多采用“guardianship”,而在英文类著作中多使用“custody”。
追溯“监护”之汉语词源,可得出三点结论:第一,在我国传统语境内,“监”与“护”多分开指称:即“监”者,“临下也”、“观也”、“察也”、“领也”、“摄也”、“视也”,《辞海》释其首意为“监视、督察”;“护”者,“救视也”、“助也”、“监视也”、“总领之也”、“保安之也”、“慎守也”,《辞海》释其“护卫、护助、回护、包庇、监领”。[[v]]依此字面释义,“监”与“护”不仅由语义上的贯通连用的构词基础,而且有指称行为或现象连接完整的造词逻辑趋向,成词监护顺其自然,并可引申出监督、控管、引领、照顾、看护、保护、救助、扶助、管教等多种含义。
第二,在古汉语中,“监护”一词虽未广泛使用,但也并非从未出现。古汉语的“监护”有两种解释,一曰督察、督管,《后汉书·来歙传》载有“诏使留屯长安,悉监护诸将”;二月监督保护,《汉书·疏广传》记有“使其弟中郎将舜监护太子家”。[[vi]]
第三,在中国法制史书籍和律令中,不曾使用“监护”一词作为制度术语和法律称谓。考察几千年的中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和相关法学著述,直到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监护”一词在中国法律上才正式出现,随后1925年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和1930年的《民国民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相继使用“监护”。[[vii]]
从上文中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古罗马法语境中抑或古汉语中,“监护”一词都带有公法中“权力”的性质,富裕浓厚的“职责”、“职权”色彩(这也应是现代学者所提出的“监护职责说”、“监护职权说”的语义渊源)。并非纯粹意义的现代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对于他方的管理、教育、照顾,而更多的体现出公权力赋予某一私权主体以监护权,从而保护家族之财产利益、身份利益及社会之公共利益不被心智尚未成熟之人无意或肆意侵犯之。罗马法中该私权主体大多为家族之家长,而在古中国法中,除赋予家长外,也同时更多的赋予了具有某项职权或某种能力之人,所谓“父母官”这一称谓就反映出此点。这也是欧洲封建社会“身份本位”、“身份崇拜”与中国封建社会“官本位”、“官职崇拜”的差异所促成的。这种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制度虽然授予了监护人、“托孤”之人、“顾命”之人以各种职权来保护、管理被监护人、被保护人的利益,也在形式上对他们行使这些职权以某些限制,但是,更多的则是对这种管理以放任的态度。由此可见,监护制度建立伊始绝非为保护被监护人之利益不被侵犯,而在于使家族、社会之各种财富处于相对理性的控制之下。以监护制度设立之初衷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理由,进而得出监护“权利否定说”,在“监护”的语义分析上就站不住脚。虽然现代监护制度已经逐步由“为家的监护”演变到“为受益人的监护”,也出现了诸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监护制度之目的也的确嬗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但是通过对“监护”一词语源分析,监护体系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体系是“人生命存活的基本保障、授予生活技能的必要途径和实现社会化的有效载体”,[[viii]]监护体系的设立也应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之利益。
(二)“监护”属性的社会学分析
“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因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在发生学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菜戴上了神圣的光环;而这种光环常常使我们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它和我们自己”。[[ix]]无论现代民法出于何种初衷而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作为社会范畴的问题,其在社会体系中之作用与性质无疑对法学意义上之监护性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每个社会如果要存在下去并向它的成员提供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就必须满足某些基本的社会需要”。[[x]]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千年历史中,虽然从社会形成伊始就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但其核心问题从未改变过: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无论选择何种道路发展人类社会,人类作为客观世界的最高级动物,其自身的生存无疑是任何社会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与其他动物不同,“在其他物种中,幼仔在出生或被孵化出来以后一般很快就能照料自己了。而人类的婴孩却完全无能为力,在出生之后的好几年内都需要不断有人对他加以照顾和保护。这一以来时期无论从绝对时间来看,还是从相对时间来看,都比其他动物长得多。”[[xi]]而在这一时期内,人类社会必须要创制某种制度来保护这一时期的人类幼仔,监护体系则是这种自身制度需求的必然产物。进而可知,没有监护制度也会有其他的制度来代替监护制度来完成保护人类幼仔这一社会任务,即监护制度非似私法中其他制度设立之一般目的——用来保护个体之各项权益,而在于保护人类物种整体的繁衍生息。而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大幅度进步,生产关系的日趋复杂,人类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日渐提高;反之,社会体系对于满足其发展所需个体之自身综合素质也从最初“体格健硕”之单一需求,嬗变为“心智齐全”、“有一定认知能力”、“不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巨大危害”等多层次的多元需求。从最初注重社会个体之身体成熟,转变为注重社会个体之心智成熟。伴随着社会财富总量的大幅增长,个人财富也从最初的简单有体物发展到复杂的动产、不动产、货币乃至无体物,个人拥有之财富无法在财产拥有人之存活期间内消耗完全也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的普遍显现。由于人类寿命增长的过程是一相对缓慢过程,早期建立在血缘关系的个人财富移转往往发生于身体、心智皆成熟之人与身体、心智有一方面乃至两方面皆未成熟之人间,从而使财富移转后的安全保障成为人类社会所关注的问题。综合人类个体成长之主观自身要求变化和社会发展之客观需求变化,监护从最初仅为保障人类幼仔“生存”必要而存在,逐步发展为保护人类未成熟之个体的顺利“成长”必要而存在,监护体系的内容结构也从最初的人身保护,增加为个体之教育、管理,财产之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内容,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复杂的社会体系结构。其存在目的也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过渡到保护社会个体利益,监护权也因此具有了新的属性。但是,无论这种体系内容多么丰富,结构多么复杂,存在目的如何变化,“即使在今天,监护仍具有独特的保障种族延续的社会需求和制度价值”。[[xii]]
通过监护的社会学分析,我们应可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监护”来源于社会学范畴,是众多社会体系中之一种,即“监护体系”。“监护”成为法学用语是社会学用语的延伸,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监护”这一社会体系正常运转的制度保障。单纯在法律语境中探讨“监护”的性质无实际意义。
其次,“监护”一语具有多重含义——“监护体系”、“监护制度”和“监护权”,三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个人监护权的顺畅行使形成了监护制度的良性运转,私法监护制度的良性运转又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了社会监护体系的稳定发展,社会监护体系的稳定发展进而促进了个人监护权的顺畅行使。三者之间的稳定三角关系构建了人类自身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体系保障。
第三,由以上两条结论可得出,无论“监护”所蕴含了何种语义、含义,未来“监护”属性会如何发展,其核心理念目的是恒古不变——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三)“监护”性质的法学分析
如前文所属,由于“监护”具有多重语义,“监护”一词不具有单一固定的概念,更不具有明确的法律语义;它属于社会学范畴,指代的是“监护体系”一词,其概念、属性也均应在社会学领域内探讨,在法学领域内探究“监护”的概念和性质是一种不具有科学严谨性的理论命题,不应被采纳。其严谨、明确的命题应为“监护制度”、“监护权”的概念和性质,虽然在法学著作与论述中也常将“监护制度”或“监护权”表述为“监护”,但其最终落脚点均在“监护制度”或“监护权”上,因此理应明确:法学所表述的“监护性质”包含有两层含义,即“监护制度”的性质和“监护权”的性质。
经过20多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我国法学界对于“监护制度”概念之表述作出了较为精确、且基本趋于一致的定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
⑴监护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xiii]]
⑵“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护保护人的一项制度”。[[xiv]]
⑶“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而设定的一种法律制度”。[[xv]]
⑷“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xvi]]
⑸“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侵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xvii]]
⑹“监护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xviii]]
⑺“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xix]]
⑻“监护,谓为不在亲权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xx]]
⑼“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xxi]]
⑽“监护,是指对于法律上那些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与监督和保护的、由民法所赋予的必要的权利和义务”。[[xxii]]
⑾“监护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老年障碍人,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xxiii]]
从这些大同小异,实质和内涵几近一致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包含有至少四方面内容:监护权利、监护职权、监护义务和监护职责,是四位一体的民法制度。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利,行使监护职权,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监护义务。单独以任何其中一项、两项抑或三项来概括“监护制度”的性质均不妥当,无法表明民法监护制度的完整内涵与核心价值。其中,监护权利与监护职权即带有浓厚的私法“权利”色彩,又留有公“权力”痕迹,体现了“权”的双重含义;而无论监护人承担何其多的监护义务,其承担目的就在于监护人必须要履行监护职责,况且监护职责之外延也涵盖了部分监护义务,即监护义务是监护职责的内在成因,因此“责”的内核与外延是两者的共同价值标尺。综合两方面考虑,民法“监护制度”之性质应是四位一体、互为依托的“权责”性制度。
在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不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只是在民事主体部分研究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时研究监护制度,从监护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揭示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因而认为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从这点上看,决定了监护不可能是权利。[[xxiv]]而由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规范对监护人设置了较多的职责、义务,就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未作详细说明,更在一定层面上印证了“监护权利否定说”。笔者以为,“监护权力否定说”之最大弊端既在于否认了“监护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在于保护人类整体的繁衍生息”,又在于否认了监护人的精神利益。权益不仅包含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更包括精神权益——这也是现今精神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监护制度虽不同于亲权制度完全建立于血缘基础上,却也是建立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彼此间存在一定关系之基础上。这种关系即包含有血缘关系,也包含有诸如信任、亲情等亲密关系。由于这些关系的存在,使得监护人虽需承担众多监护义务、监护职责,却会对被监护人之未来成长抱有良好的期盼,而这种期盼之结果会对监护人内心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的愉悦,这种内心、精神世界中的愉悦则是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所获得的主要法益。为了获得这种法益,监护人间往往需要通过激烈的竞争来获得监护权利,典型如离婚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由此可见该法益对监护人所产生的吸引力之巨。司法实务中的确出现较多的监护人由于监护权利内容较少而推委监护权,但这是由于立法不健全所造成的,需要通过改革、完善监护制度立法来加解决,非监护权利总量小于监护义务总量所造成。
“监护权利否定说”之另一重要理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列为监护候选人之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这类社会组织是无法享有人身权的,而监护权本身就具有浓厚的人身权色彩,因此,监护非权利。然则,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这一立法模式本身就带有很大的争议,会产生出诸如具体监护职责执行人为谁,监护责任谁来承担,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由谁赔偿等司法实务问题。国外虽有类似立法模式如:德国之青少年事务局,但由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有较为健全、完整的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可弥补社会机构充当监护人之漏洞不足。因此,我国关于社会团体充当监护人之立法模式迫切需要改革。而以此作为“监护权利否定说”之立足点则更显苍白。
通过否定“监护权利否定说”,“监护权利肯定说”理应确立并得到承认。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何种性质的权利,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其为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三是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提出准身份权说。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我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xxv]]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现代身份权与传统身份权之间的区别,从根本上否定了监护权的人身权性质,这无论从“监护”的语义分析或抑或社会学含义都使其无法自圆其说,不应采纳[[xxvi]]。值得注意的是监护权性质准身份权说。该学说理由有三:一是大多数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看,监护权有人身权的渊源。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关系体现了一定的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就其相互利益所具有的支配关系。三是监护权与身份权存在一定的差别,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这两部分都是监护权的组成部分。综合这三点理由,因此说监护权的性质是准身份权。[[xxvii]]笔者以为,该学说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是否应将监护权中的亲权部分算作是监护权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未曾建立亲权制度,因此在客观上不得不将一部分亲权内容放入监护权中加以规定,否则无法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而伴随着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亲权制度也必然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大可将监护权中之亲权部分回归于亲权制度之中,还监护权以本来面目,这也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更好的理解应用监护制度。因此,监护权的性质应为身份权。
二、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护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第133条;《婚姻法》第21条—第24条及《义务教育法》、《继承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以上两种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这在司法实务中显得尤为重要。依上述法律规范可见:我国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障乃以《民法通则》所建立的“监护制度”为核心,以《婚姻法》有关“亲权制度”内容为辅助(但未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内容相配合的所谓“大监护”体制。纵向,该体制通过确立被监护对象,界定监护人资格,设立监护人职责(义务),明确监护人责任,规定监护终止原因,进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横向,又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由于从横向分析法律内容多有重复,本文仅就纵向分析我国该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监护对象的确立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我国监护的对象(《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
(二)监护人的设立
我国监护人可分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实务中出现的委托监护人。[[xxviii]]
1.未成年人监护人包括:(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2)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成年兄、姐是除父母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此二类属法定监护人,不得借故推诿)(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在满足条件时也可担任其监护人;(4)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责任的相关人员经有关组织许可指定,可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5)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在无上述四种监护人时,可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
2.精神病人监护人包括:(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以上四类属法定监护人,不允许借故推委);(5)其他亲属、朋友在满足条件时也可担任其监护人;(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在无上述五种监护人时,可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7条)
(三)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33条;《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和第24条以及《义务教育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可归纳出监护人的主要职责(义务)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7)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ix]](以下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职责)(8)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9)对未成年人有管教和保护权利和义务;(10)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姓氏有同等的决定权;(1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1)失职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或构成滥用责任,或构成侵权责任;(2)转承或代负责任。属于严格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
(五)监护的变更和终止的
1.监护的变更:(1)法定监护协议的变更;(2)因监护人的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变更;(3)因撤消的变更。
2.监护的终止:(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做出撤消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终止;(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法院经查明属实,撤消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监护人行使辞职权。[[xxx]]
由以上内容可见,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特点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注重血缘关系,强调家庭私权自治,适当结合外部照顾,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意愿,忽视社会公权介入。对结合我国立法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应该说,所建立起来的制度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本身的立法体例、条文数目,及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理论研究水平的限制,使得制度本身会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建立并飞速发展,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大量增加,价值观的巨大变化,自我意识、个人独立意识、私权利意识已经广泛深入人心,这就使原有的保护制度更加无法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无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私权保护意识。现存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障的制度已经使人们产生了一系列的疑惑。
三、监护制度之司法实务疑惑
(一)关于被监护人范围的疑惑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需要被监护。显然,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毒品和其他类型的软性药品绝没有象今天这般产生如此巨大的危害,无论是在吸食人群数量还是在涉及地域面积上,都不可与今天同日而语。对于一个长期吸食毒品或其他软性药品但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他的家人是否应该对他肆意处分个人财产进行监护呢?
随着私有财产的大量增长,尤其是在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47的今天,部分沿海城市产生了大量靠父母富裕起来的成年纨绔子弟。他们肆意挥霍个人财产,赌博、购买大量奢侈品、浪费社会资源,不仅对他们的家庭产生了巨大的危害,也对社会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于这种纨绔子弟的挥霍行为,他们的家人有没有理由监护他们的行为吗?
由于我国是农业人口大国,大量的贫困人口聚居在贫困农村,而这些贫困山区的农业耕作方式又普遍比较落后,人几乎是最重要的生产工具。“穷人的孩子早当家”,在贫困山区中,十五、六岁的孩子早已经成为了家里的重要劳动力。他们虽然还无法凭借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可他们已经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甚至也极有可能是文化水平最高的支柱,而他们家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老爸爸老妈妈,可能连去哪打官司,找谁写诉状都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限制甚至是武断的剥夺他们的行为能力,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科技愈来愈发达,医疗技术水平也随之大幅提高。曾经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精神疾病,现在却可以通过医疗能让病人有偶尔的清醒。尤其对于那些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耄耋,早已经被不孝子女申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苍天有眼,让他在驾鹤西游前清醒了几天。老人在最后清醒的时候对把自己送到医院就只是偶尔来看看自己的亲生子女痛恨不矣,对每日辛劳照顾自己却非亲非顾的志愿者感激不尽!于是乎尽改遗嘱,遗嘱收益人只有志愿者一人!几天后老人撒手人寰,儿女以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理由,拒绝承认遗嘱效力。那么继承人可根据何理由证明遗嘱有效呢?如遗嘱无法律效力,那老人的遗愿怎么尊重?如有效力,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同理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他们是否需要被不分情况的严格监护?所有这样的精神病人是否均要被一律剥夺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因实践中难于确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生法律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就将精神病人一律归为被监护人从而失去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呢?当保障法律的可操作性与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权不被侵犯相冲突时,依据现代民法之精神,后者理应被优先保护。
(二)关于监护人主体资格的疑惑
《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甚至是企业都可以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去行使监护职责。显然,这些单位也需要委派具体的个人去实施监护职责,履行监护所带来的各种义务。那么这个具体的人又是谁呢?是居委员会主任还是村长?是民政部门的办事员还是企业党委书记或法人代表?他们到无一不满足监护主体资格,可他们却难于符合监护人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考虑了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条件,却忽视了考察监护人的品格、文化水平、与被监护人除经济外的其他关系等软件因素。让一个只有小学文化,只知道“棍棒底下出孝子”的村委会委员去给一个调皮点的上高一的学生当监护人,是不是不如让他的班主任当监护人来得更实惠?让单位充当监护人,这显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既是物质财富的生产者,又是社会保障职能的承担者这一双重角色在法律规定中的体现。企业办社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负担,无法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必然被摒弃。何况,企业中的何人去具体实施监护呢?尤其是外企。恐怕到时只能拜托老外有国际主义精神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本身就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无经费,二无专人,客观上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而即使要求他们准备经费、设立专员,效果好坏姑且不论,单凭给农民增加财政负担这一点就要不得。况且,他们与被监护人既没血缘又没感情,如何有效的教育管理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共事务的管理机构。即使他们在亲权、监护等私权事务中承担一定的职能,也只是宏观上的指导性的。具体繁杂琐碎的监护工作如果都交给他们,他们又如何履行政府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呢?
崔敏(时年6岁)是其父崔文择和母林芳的独生女儿。在1994年4月的一次车祸中崔文择不幸身亡。此后,崔敏一直由其母林芳抚养。1996年2月,林芳被医院诊断为癌症晚期,自知将不久于人世。为了安排好崔敏以后的生活,保护崔敏健康成长,林芳立下遗嘱,指定自己胞妹林艳为女儿的监护人。1996年4月,林芳去世。在办理完毕姐姐的后事之后,林艳遵照姐姐的遗嘱,准备将崔敏接回自己的家中居住。崔敏的祖父崔喜成得知消息后,认为自己是崔敏的直系亲属,且身体健康状况及经济条件良好,向林艳提出他来担任崔敏的监护人。林艳以姐姐有遗嘱在先为由,拒绝了崔喜成的提议。故崔喜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林芳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另行裁决自己作为崔敏为监护人。[[xxxi]]本案中,崔敏的母亲林芳用遗嘱方式指定自己胞妹林艳为女儿监护人,的确有利于崔敏的健康成长,从法理上看,并无不当。且林芳作为崔敏的母亲,显然更了解自己女儿的性格、生活习惯、接受教育方式等日常生活情况。理应会选择更适合女儿成长之人为女儿之监护人。况且崔敏之祖父母与林艳相比,显然会与崔敏产生更多的代沟问题,彼此之间的沟通也理应难于极其顺畅。林艳理应比崔敏之祖父母更适合担任崔敏之监护人。然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审理案件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条,崔敏之祖父母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林艳作为崔敏之姨妈是第三顺序监护人,且崔喜成身体健康状况和经济条件良好,具有监护能力,法院应当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制定崔喜成为崔敏之监护人。此种判决,可谓“合法”,但难于称“合理”、“合情”。况且,从法理上看,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在于剥夺了父母基于亲权产生的对于子女监护人指定之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仅考虑血缘远近关系而不考虑被监护人的长远利益就排除了他人作为监护人的可能,以血缘原则剥夺了其他亲属或所信任之人的监护权,这显然侵犯了其他潜在监护人的公平利益,违背了正义原则“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xxxii]]而此种法例最大之弊端在于,残存了传统“亲属法”中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家长特权”,剥夺限制了个人自由选择之权利。理应为现代民法所摒弃。由此更进一步:由谁做监护人更合适?由谁来决定谁做监护人更合适?仅仅是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和其他硬性条件满足就具有监护人资格吗?学识,文化程度、品德修养、教育方式、与被监护人关系等软性条件是否应作为衡量是否具备监护人资格的主要标准?[[xxxiii]]
(三)被监护人利益保障的疑惑
指定监护中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多发生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后,为被监护人留下了一定数量的财产,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出于对被监护人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争做监护人。最终由有关单位指定或人民法院裁决后成为监护人的人,非法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或将其据为己有。由于被监护人尚无能力对自己的财产加以保护,因而当其财产权利被侵犯后,无法进行自力救济。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xxxiv]]这显然属被贼抢后又要找贼讨公道,在实践中难于操作。那么谁来为被监护人讨回公道呢?由于民事案件属“不诉不理”,检察机关的介入是不切实际的,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之人也难于得知被监护人的财产是被侵犯还是被合理利用。
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教育管理方式产生巨大异议,由于其不具备诉讼能力,无法直接到法院申请撤消监护人,需要他人代理,那么其他人及法院基于何种客观条件和理由来判断被监护人不是因为一时冲动而要求撤换?一旦法院受理,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用由谁负担;被监护人很可能没有个人财产,如让监护人负担费用则对其显失公允更不利于被监护人律师公平代理诉讼。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一旦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财产利益,侵犯了多少,如何举证等问题都将成为疑问。
当被监护人为精神病人时,监护人能否为精神病人解除或设立某种身份关系,如婚姻?监护精神病人往往花费监护人更多的精力,因此监护人经常互相推诿,不履行监护职责。这导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尤其对于女性精神病人,容易成为某些道德意识不强的监护人之戏弄、侮辱的对象,有的更利用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精神病人,对其进行猥亵甚至强奸。猥亵、性侵犯更不必说强奸显然不会在众目睽睽之下,第三人很难知晓。而间歇性女性精神病人尤其是非间歇性女性精神病人可能连何谓“强奸”都搞不清楚,就更不必说轻微的猥亵和性侵犯。此时她们的权利谁来保护?她到何处申诉?又有多少人能相信她的诉讼请求?监护人之间既然已经推诿监护责任,即使法院通过处罚使其勉强同意作为监护人,谁能保证其能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 “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xxxv]]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谁来监督监护人的行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谁来具体的限制监护人的权利?这些问题在现今法律法规中均无法得到明确解答,并且直接导致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得不到有效监督。
(四)监护人权利保障的疑惑
无论是教育未成年人还是管理精神病人,都是一件劳神费力的事情,还要付出物质代价。对于建立在亲权、血缘基础上的监护,是不可能请求他人给予报酬的,而对于其他非亲属监护人而言,只享有义务不享有权利或只享有很少的权利,是难于调动其积极性的。虽然从长远看,监护人可享受到精神利益。但是,理应认识到现存制度对他们而言也有一定程度的不公平。监护人义务多,权利少。[[xxxvi]]那又有谁愿意主动成为监护人呢,尤其是监护没有个人财产的被监护人?由《民法通则》我们可以推断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期最长可达18年,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期最长可达终生。将如此沉重的负担都附加在一个人身上,显然是不合情亦不合理的。何况监护人不仅要付出物质上的代价,更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付出精神上的巨大关注。这种精神上的压力对于监护人而言是一种更为沉重的负担,如独自一人长期承担,对他们自身的身心健康都可能存在伤害。法律是否应该赋予他们略微宽松的辞职制度,而不仅仅是现今严格的监护变更制度,应值得考量。毕竟监护人自身的权益也同样需要保护。
以上诸多疑惑应如何解答,我国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保障制度又应如何改革呢?

注释:
参考文献: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条文仅为一节共计四条(第16条至第19条),仅从条文数量和内容涵盖量上就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条文相差甚远,且无其他制度配合监护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设有专章《监护、法律上的照管、保佐》(第1773条至第1921条),其中具体规定监护制度的规范为一节六目(第1773条至第1895条);《日本民法典》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设有《监护》一章,共四节(第838条至第875条),同时设有《保佐及辅助》一章;《法国民法典》同样设有《监护》一章,共四节(第389条至第475条),同时确立了详尽的亲权制度。虽然我国同时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以及《婚姻法》、《继承法》之部分法条涉及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之保护,但皆属于从单一层面或单一角度对某一特定人群加以保护,无法形成全面系统之制度化保障且条文本身亦缺少责任性条款。由此可见,我国监护制度之立法存在大量缺失。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参见D.26 , 1 , 1pr. ; J. 1 , 13 , 1。转引自[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2005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英]P.H.科林著:《英汉双解法律词典》,世界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中华大字典》,中华书局影印1978年版,上册第1579页,下册第2372页;《辞海》(编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677-第688页
    
《古今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8页。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第22页。

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美]伊恩·罗伯逊著,黄育馥译:《社会学》,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8页。

[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等译:《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佟柔主编:《中国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8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页。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5页。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3页。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840页。

徐国栋:《试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问题》,载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2期。

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4页。

关于现代身份权应有之内容,详见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身份权若干前沿问题之探究》,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541,载于民商法律网,2005年9月4日。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862-第863页。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代为监护”: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此种“代为监护”应属新的监护种类或属于“委托监护”之一种,有待根据实务情况进一步探讨。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66页~第67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0页~第61页。

林嘉主编:《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第169页。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4页。

马永龙,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其中指出:参照各国对监护能力的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概括以下十一种情况,凡具有其中之一者,变可认定为无监护能力的人:⑴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⑵下落不明的六个月以上者;⑶身患重病或长期患病,行动困难或生活难以自理者;⑷残疾人;⑸男满七十岁,女满六十五岁者;⑹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者;⑺正在服兵役的现役军人;⑻与被监护人分居两地,又不能享有每年一次的探视待遇者;⑼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者;⑽有教唆被监护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⑾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者。在这十一类人中,明显不涉及监护人的文化程度、品德修养等软性条件,但这些软性条件往往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未来的成长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是否无论何种残疾,残疾程度如何,均要剥夺一切残疾人的监护权,值得商榷。肯定的是,亲权范围内赋予父母及直系近亲属的教育、管理等权利,应不在此种限制内。

由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未曾明文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未对该概念做出详细解释,笔者以为应参照民事行为能力概念解释。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诉讼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涉及符合其智力和识别能力的案件中具备诉讼能力,除此亦不具备诉讼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107页。

罗丽华、丁峰:《论我国监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载于《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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