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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转型时期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与法律规制(下)
李之良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上传时间:20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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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转型时期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法律规制

      王名等人在分析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动力机制时指出,中国民间组织发展在中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面临着制度约束,如果制度约束问题得不到解决,中国民间组织发展将受到抑制。单从法律制度层面分析,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作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结社自由的行使长期以来遭遇了太多的法律障碍。这些障碍集中反映在社团立法层次不高,社团法律主体地位缺失以及严格的许可批准制和双重管理模式导致的社团组织合法性危机、自治性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对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构成了直接的影响。目前对社会自治组织设立进行调整的具体法规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主要探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设立社会团体的相关规定以及该行政法规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以分析其对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造成的阻碍,进而对完善相关立法做出思考。

      第一节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设立的限制性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属于非法民间组织,应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分析该行政法规中关于设立社会团体的具体条款,发现有如下三个方面规定限制了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

      一、 双重许可主义的限制

      “双重许可主义”是指,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首先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然后再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也就是说在我国设立社会团体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主管部门许可批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除了三类特殊的团体外,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要求所有公民在设立社会自治组织之时必须找到一个党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无疑是加大了设立这类组织的难度,客观上限制了公民结社权的行使。这种限制也容易导致这些组织依附于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的意志,影响人们创建自治社团的积极性。并且容易使大量具有社会合法性的社会组织因为难以或者不愿意找一个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取得合法身份。即使是找到了一个业务主管单位,也并非意味着能顺利地设立该类组织了。因为业务主管单位进行的仅仅是“初审”而已,登记管理部门仍然要独立地进行实质性审查。任何一方不同意,社会自治组织都不能合法成立。曾国对民间商会的调查表明,“实践中,许多民间商会寻找工商联作为主管部门,但是依据民政部2001年《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作为中国民间商会(总商会)的工商联被排除在社团登记业务主管部门之外,这使得由大量的由工商联组建或指导的民间商会,无法获得独立社团法人资格,只能成为工商联的下级成员,不能独立开展相关的会务活动”。

      二、 非竞争性原则的限制

      非竞争性原则(又称“一地一业原则”)是指,为了避免民间组织之间开展竞争,禁止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间组织的原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曾国在考察了温州的民间商会的现状后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同一行政区的某个业务范围内只允许一个社团存在的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形势的需要,制约了市场经济中作为政府和企业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民间商会的发展。因为“目前我国细小行业非常多,行业细分的程度非常高,无法通过‘一业’来覆盖所有的细小行业。其次,由于在民间商会成立之前,同一地区往往已经存在官方行业协会。目前,同一行业中,往往只有官方行业协会具有法人资格,而民间商会只能挂靠在工商联名下。在这种非竞争性的环境中,官方行业协会占有垄断性的优势地位。只有具备‘二政府’背景、有法人资格的官方行业协会才享受法律保护。如果严格执行社团法人资格制度和‘一地一业一会’原则,那么,那些挂靠在工商联的民间商会要么自行解散,自生自灭;要么并入官方行业协会。这个源自于长期计划经济管理模式背景的条例,直接导致民间商会的生存危机。”王晨认为,非竞争性原则“实际上人为造成了垄断,不利于同类组织通过竞争得到发展,而且也使处于垄断地位的民间组织由于这种垄断地位而易于偏离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组织原则”。

      三、 会员数与活动资金的限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团应具备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强制性条件。上述规定的适当性也倍受学者质疑,因为不同的人所能支付得起的结社成本是不同的。对于社会底层、弱势群体、贫困山区的公民来说,关于会员数的规定、关于活动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无疑为他们的自由结社划出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而就结社的意义和功能而言,恰恰他们才是对结社最有需要的。

      第二节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合法性问题

      一、 行政法规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对“法”的两种不同理解可以将合法性分为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当“法”被理解为法律或实在法时,合法性是指合乎法律性,即形式合法性;而当“法”被理解为一种正义标准或价值观念时,合法性更多地表现为合乎正当性,即实质合法性。形式合法性主要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已立出的法律与已有的法律,特别是效力位阶高的法律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实质合法性则更为复杂,它要求制定出来的法要符合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特别是其中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针对“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以及“根据立法机关授权决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因此,符合上述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是满足行政法规形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
      有学者认为,“从传统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来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活动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应该是立法行为。就我国的行政立法现状而言,行政立法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行政立法有别于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它本质上是行政行为。”从这一层面分析,作为某一特殊行政行为的行政立法更应严格遵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然而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行政权往往表现得过于强大,这使得行政机关习惯和热衷于通过“立法”赋予自身行为合法性,有时甚至不惜对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曲解和变通。
      譬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法律采取了绝对保留的政策,即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时不得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各部门规章更无权规定此类事项。因此,对于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对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措施、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等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即为违法。然而已被废除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赋予了行政部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不但有违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也与保护自由与安全这一人类共认的基本人权相悖,上述行政法规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形式合法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否满足形式合法性的要求,即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其是否符合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现代民主法治理念要求国家立法机关集合公民的意志,通过宪法承认本国公民的各种自然权利,然后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设置具体的行为规范以保障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对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创设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国务院可以对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这种创设性立法应当严格限制在“行使行政管理需要”的范围内,而不能对公民权利义务进行创设或剥夺。当然,基于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追求,公民让渡部分权力给政府以行使行政管理,这自然也会限制部分公民的权益,但这种限制最终仍应当是以保障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为目的的。因此,正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比例原则一样,行政立法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因其规范对象的广泛性更应保持相当的“克制”,否则将容易沦为行政机关为便利自身行为而随意使用的工具。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否保持了应有的“克制”?对于行政机关的创设性立法,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仅仅是“行政管理职权”,现行法规有没有超出“管理权限”的范围?具体而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否有权确立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为非法组织?是否有权从实体方面对公民结社权作出限制?
      刘培峰博士认为结社自由作为“公民个人不经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的许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其基本内涵之一便是“公民和个人有权不经过事先的许可和登记成立社团”。因此,“在社团成立设置许可、登记制度,宣布未经许可、登记的社团为非法社团构成了对结社自由的实质限制”。谢海定更是明确指出,“现行法规一方面规定了申请登记的严格条件,另一方面规定未经登记‘即为非法’,就不仅仅是从程序上对宪法的公民结社权的限制,而且涉及到实体上的限制,这就将宪法上的一般权利变成了一种特许权利,从而超越了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因此,即使现行法规并不完全缺乏合法律性,其合法律性起码不圆满。”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合法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合法性又是如何呢,这部行政法规是否符合人们内心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有报道称,山东寿光未经注册的义工组织在为6名或聋哑或父母双亡的失学儿童举办专场募捐活动时,被寿光民政局以“非法团体”为由依法解散。该组织成立3个多月来,由几人发展到150余人,共组织慰问孤寡老人、救助失学儿童等大小活动十余次。活动经费大多由许多成员自行凑集,一些成员的私家车也成了义工专用车。由于政府的干预,该组织正在开展的为期一个月的“暑假巡河防学生溺水”活动也被迫中断,上述民政部门的“依法”取缔行为瞬时间引发了强烈的社会争议。义工组织本是人们为社会无私奉献,做好事、献爱心而自发组成的,如今却因为不合法而被有关部门取缔并解散,这的确容易让一些爱心人士感到心灰意冷。然而,我国类似于寿光义工这样“名不正,言不顺”没有合法地位的义工组织十分普遍,原因就是现行法规对社会组织设立设置了过于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使得义工组织很难找到相应的主管单位从而得以顺利注册。有人指出,依这样的法律而治,必然会与民间的道德自治出现冲突,导致“解散义工组织”出现的反道德结果。这种貌似合法的行政行为丝毫激不起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只会在道德断裂中使法律在公众面前失去道义力量,形成社会对法律的逆反心态。
      根据谢海定于2002—2003年上半年在深圳、安徽部分地区进行的调查,发现经过正式登记的民间组织数量只占民间组织实际数量的8—13%。该学者同时指出,据民政部官员于1998年11月公布的初步摸底统计,当时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已经有约70万个,而截止200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数只有11.1万个。而“杭州工商联在杭州、宁波等地所作的一次有关民间商会的调查结果显示:许多体制内部生成的官方行业协会都已经名存实亡;而体制外‘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呈现强大活力的143 家民间商会中,仅有5家在民政部门登记,其余均没有取得社团法人的地位。”同时学者们对中国社会自治组织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各个领域的重要意义给予了充分肯定,这种肯定并不仅限于那些经过登记的 “合法组织”。譬如,农村基层民间组织进行登记的比例相对较低,但一项针对农村基层民间组织的研究表明,这些组织在整体上发挥着村民自我管理、解决老弱病残等社会问题、为村民提供经济服务等重要功能,从根本上改变着中国农村的治理结构和治理,从总体上推进了农村的民主和善治。
      如果说通过行政立法对社团的设立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亦是公民通过宪法和《立法法》授予给行政机关的权力(这是该行政法规唯一的合法性基础),那么如此众多的“非法社团”的存在(甚至在承受巨大的政治与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亦是如此)这一客观事实是否本身就说明了:1、公民的结社需求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2、公民的意志没能通过立法渠道得到充分表达。从另一个角度思考,立法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否则颁布后将很难得到实施,最终损害的是法律自身的权威。对结社制定过于严格的条件,造成数目众多的“非法社团”存在,而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又无法对所有这些“非法社团”进行处理,其结果要不就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放任部分“非法社团”的存在,要不就是导致行政机关进行有选择性地执法,从而加大执法的随意性,为权力寻租行为提供现实土壤。很显然,这与人民大众普遍的道德观念是相违背的。
      有学者指出,中国社会“独立的社会组织不但没有独立生存空间,也不存在独立生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社会组织只能是政府的附庸,或者是在与政府同构的基础上存在。对于和政府在结构和理念上相异的社会组织,政府总是持有高度的警惕,往往通过抑制或打压行动,限制它们的存在和发展。对于在结构和价值观方面和政府相同的组织,政府持相对宽忍的态度,但对这样的组织的坐大和变异则一直持有戒心。”正是政府对社会自治组织持有的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当前社团立法与现状严重的脱节与错位,进而使得该行政法规沦为政府恣意使用的工具,其严肃性丧失殆尽。现代文明要求每个公民都有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或许这种见解与大部分人不同,但也应受到充分的尊重。结社自由实则是言论自由的发展,在一个文明的国度,政府应当允许和尊重持不同理念的社会组织存在,而非刻意限制并对其生成设置阻碍。如今不论是我国宪法,还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公民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公民结社权已得到了世界大多数人民的承认与认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公民结社自由进行了过于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违背了社会道德和人民意愿。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既无法得到广大人民的普遍服从,又有违保护公民结社权的现代理念,与亚氏的“良法之治”相差甚远,其实质合法性也存有疑问。

      第三节  相关立法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

      在我国,结社自由虽然被写进了宪法,却迟迟未能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有的只是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与建构完善的公民结社权保护体系更是相差甚远。有学者呼吁制定《民间组织法》,认为“公民结社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所牵涉的主要不是对民间组织的管理问题,它关系到每位公民,可能牵涉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境等几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也与宪法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紧密联系。目前,法律层次的立法缺位,已经导致居于行政法规层次的立法不堪重负,既有超越立法权限的嫌疑,也无能为力于改革开放后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制定民间组织法,重新制定或修改民间组织法规,逐步建立完善民间组织法律体系。是时势之必然,法治所必需。”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制定专业的《社会团体促进法》,以突显对社会自治组织的培育。无论该法的具体名称最后如何确定,制定相应的法律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权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刘培峰也指出结社法作为一部调整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从立法层次上要求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国务院立法或者国务院委托部委立法自然而然就会将部门的价值理念强加给民间社会。目前社团立法中之所以存在以社会稳定为导向,限制社团竞争、抑制社团发展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能排除社团管理部门利益考量和管理便捷的因素。”1987年中共十三大曾明确提出制定《结社法》的立法任务,并委托民政部起草《结社法》草案,虽然该法始终没能纳入正式的立法议程,但至少说明国家对民间组织统一立法的必要性早有认识。与1987年相比,现在的民间组织发展情况显然更迫切地需要这样一部法律尽快出台。

      二、以培育与服务为立法取向

      现行有关结社的行政法规对社团设立设置了较高的法定登记条件,强调对社团的管理和控制,被学者们称为是以“控制型管理”为立法取向的。“控制型管理类似于家长对未成年孩子的管教,是基于管理者相对于管理对象的权威,为防患于未然,通过严密监督、控制等手段,避免管理对象做出对国家、社会、他人和自身有害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为实现对秩序的追求,转型时期的政府一直都未放松过对社会的控制。国家的立法部门更愿意将社会自治组织视为执行政府决策的工具,其功能仅局限于配合政府工作,帮助政府更好地实现社会治理。然而忽略了结社自由对于国家民主政治具有的重要意义,以及多元社会的发展趋势使得社会力量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保证这一事实。“政府限制民间组织,取消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的中介,可能会使政府自身保持很强的政治动员能力,但是,也很容易造成政府直接面对民众,使社会矛盾沿着政府方向的生成,影响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影响政府的合法性乃至社会的稳定。”
      因此,结社立法更应该突出维护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结社权,以培育和服务为核心价值理念,改变以往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的立法取向。通过制定结社法落实公民结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也是其它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波兰社团法》在宣言里便明确宣称,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为了创造有利条件充分享受波兰共和国宪法赋予的社团的自由权利,依照《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不论个人信仰,为了赋予所有公民积极参加公众生活、追求个人兴趣和表达多种观点的平等权利”。我国学者也指出,“新法必须平衡‘管理’与‘维权’两种立法取向。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际上都认可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维护公民的结社自由两者之间,并不必然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结社自由’概念针对的是侵犯结社权的现象,管理针对的是滥用结社权的现象,追求两者的和谐应该是新的立法的价值取向。”

      三、降低社会自治组织的设立门槛

      从促进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这个角度来讲,新的社团立法应当改变已往强控制而轻培育的立法思想,降低设立社会自治组织的门槛。具体表现为:
      (一)在社团登记原则上,从采取“预防制”改为“追惩制”。所谓预防制是指国家从源头上对社团采取许可登记的形式,不合法的社团得不到许可,也无法登记,得不到登记的社团为非法社团的管理形式。追惩制是指国家对社团的成立和活动采取不干涉的态度,设立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对社团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的管理形式。政府采取预防制将那些设立旨趣与其不符的社团以违法为由排除出去,从而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给社会,限制的可能不仅是对社会有潜在危害的社团,还可能限制了一些符合社会需要但不受政府欢迎的社会团体。现行的社团法规往往重事前审批而轻事后监督,对社团的成立尚无一个相对宽容的态度,这显然有违保护公民结社权这一世界趋势以及转型时期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新的社团立法应当放宽社团登记的条件,登记模式上采取相对宽松的追惩制。
      (二)在社团登记方式上,实行相对宽松的登记备案制。应逐步实现社会自治组织与其业务主管单位相脱离,改革现有的双重许可的设立制度,即在设立社团时不得要求必须以党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从而保证其应具备的民间性与独立性。新的社团立法应当着力于为社会自治组织的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引,而非仅凭身份判断组织的合法性。“民间组织能否按其章程确立的宗旨服务于社会,主要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是身份)才是法律真正需要予以规范的对象,才是判定其‘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政府对社团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才能让社团活动能真正地反映和维护会员的利益。
      (三)取消非竞争性原则的限制。改变同一行政区内不允许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的做法,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就应当允许设立社团,从而为公民提供选择入会的自由,保证社团之间开展适度而有效的竞争。
      (四)降低会员数和活动资金的限制。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比如《波兰社团法》对设立社团的最低人数限制是15人,简易社团的设立仅需3人;同时该法也没有对最低活动资金作出规定,仅要求在社团章程中明确该组织获取融资的方式和决定成员会费的方式。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降低社团会员数和活动资金的限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

      结    语

     
      基于对“中国现代化的两难症结”这一问题的关注,本论文以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及其法律规制为对象,考察了转型时期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环境,发现当前我国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所需的一些社会环境还不成熟,特别是相关的法律制度限制了公民结社权的自由行使。转型时期的社会现状与保护公民结社权的世界趋势要求国家应当赋予社会更多的自治空间,改变以人身依附性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改变当前行政立法对设立社会自治组织过于严格的规定,从强调控制转变为强调对社会自治组织的培育与扶持。
      美国学者罗伯特•A•达尔在其著作《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一书中写道,“对于组织而言,独立或自治(这两上术语是交替使用的)也创造了作恶的机会。组织可能利用这样的机会增加或维持不公正而非减少不公正。它也可能损害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来促进其成员狭隘的利己主义,甚至有可能削弱或摧毁民主本身。”此,跟个人一样,组织应当拥有一些自治,但同时也应当受到控制。到底自治多一点还是控制多一点,本身就是多元主义民主的难题。显然,本文无意于探讨这一难题,因为多元主义民主在中国的实现还有一段距离,没有一定规模的社会自治力量存在,将失去控制的意义。去年冬天的雪灾曾引发了人们对义工组织的争论,今年东航的返航门事件又再一次引发人们对工会组织的质疑,社会自治组织的弱小已然成为社会转型时期突出的一个问题,因此本文更多地关注社会自治组织的培育而非控制。
      即便如此,本文对转型时期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相关问题的探讨也是十分肤浅的,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比如在历史考察方面,未能考察国外社会自治组织在其转型时期自发生成的特征;在个案考察方面,未能在更大范围内开展跨地域、跨行业的比较研究,无法在更大范围内把握转型时期中国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现状;在法律规制方面,也仅对部分明显不合时宜的条文进行了论述,缺少对国内外结社立法经验的比较研究;等等。如上种种,都有待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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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刘作翔:《社会组织的人性基础和存在意义——一个法理的阐释》,《法学》2002年第9期。
36、 罗朝猛:《教师申诉制度:美国的实践与我国的现状》,《比较教育研究》2007年第7期。
37、 刘广登:《论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38、 刘保庆:《略论转型时期中国国家和社会关系演进的特点》,《天中学刊》2000年第3期。
39、 刘广登:《论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0、马长山:《公共领域兴起中的法治诉求》,《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41、 邱永文、邓智旺:《晚清国家权力状况与现代化运动》,《怀化师专学报》2000年第4期。   
42 、沈晓燕:《从身份到契约——高校教师主体地位的错位和复归》,《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
43、吴家华、翟文忠:《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价值矛盾与价值冲突》,《求实》2002年第2期。
44、 吴玉章:《社团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45、 汪锦军:《温州行业组织的自治性评价》,《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4 年第4期。
46、 王晨:《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三大不利性制度因素分析》,《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47、 谢岳:《后现代国家“第三部门”运动评析》,《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48、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9、 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50、 姚晓晖、何珊君:《从村民自治中透视转型期中国农村的公民权建设——以定县村民自治的权利调查为基础》,《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51、 杨学功:《略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价值观念的基本特征》,《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52、 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53、 朱从兵、王国平:《“晚清国家与社会”国际学术讨论会述评》,《近代史研究》2007年第2期。
54、 朱英:《20世纪中国民间社团发展演变的历史轨迹》,《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55、 Jame Wright, Minority Groups, Autonomy, and Self-Determin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9.
56、  Richard M. Ryan,Edward L. Deci,Self-Regu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Human Autonomy: Does Psychology Need Choice, Self-Determination, and Will? Journal of Personality,2006.
    
        记
 
      这篇论文的写作是在准备学校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结项论文的基础上进行的,最初的构思始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初稿完成。按说,两年的时光足以成就一篇高质量的论文了。然而,准备司法考试与求职的艰辛以及自己的懒惰,却使论文的写作一再推迟,以至于许多重要论著没能阅读,许多想法也未能得到仔细的打磨。好在法学院老师向来以博学多才、善于施教闻名,精彩的课堂授课与频繁的课下沟通开拓了学生的视野,为我注入了继续写作的动力。
      感谢学习导师刘仁山教授三年来的教诲,虽然老师行政事务繁忙,科研任务繁重,这篇论文的题目、结构、内容、格式,甚至细微的标点符号,仍然得到了老师悉心的指导。难忘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在发现有学生利用互联网抄袭他人论文时的愤慨;难忘老师深厚的知识积淀,课堂上对各种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精确的记忆;也难忘北京公务员面试失利时老师在电子邮件里热情鼓励,帮助学生重新树立起继续战斗的勇气。
      感谢胡弘弘副教授,本论文的前身——校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的立项、结项都是在胡老师的具体指导下完成的。对于学生幼稚的想法,老师总是耐心地倾听、热情地鼓励,老师的认可永远都是学生前进的巨大动力。感谢张德淼教授和武乾副教授,两位恩师精彩的授课不但激发了学生对理论法学的兴趣,更让我领略到为师者崇高的精神追求。老师们对教育事业的热爱和敬业精神,让学生深刻领会了坚持的力量。
      感谢同窗陈钢、永健、锡华,与他们的讨论交流帮助我更好地梳理了自己的思想,更带给了我诸多有益的启示与建议。感谢梦辰、小在以及所有与我一起共度研究生生活的朋友们和同学们,他们的质朴和才华丰富了我对生命的理解和认识。
      最后还要感谢我的家人,他们的期待是促使我不断进步的动力。尤其是我年轻的妻子,感谢她为我修改的英文摘要,更感谢她在我专职读书的日子里默默地工作,无怨无悔地忍受着物质生活的贫困。
      名师有言:知识的积累是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刻骨铭心的思索。校园生活又将结束,或许对于大学这一知识的殿堂,我终将只是一位过客,然而对于生命的思索却绝不会因此而有丝毫的停歇。
                              
            
      李之良
      二零零八年五月一日
     
     
     
注释:
王名、刘国翰:《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158-166页。
与社会自治组织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税收、反垄断等等,这里着重关注与自发生成联系紧密的几个问题。
苏力、葛云松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79页。
“在双重管理体制下,社团一方面处于政府的直接控制之下,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独立性或自治性,也就不会是纯粹的民间组织。”丁曙光:《法律视角下的社团问题研究》,《山东审判》2006年第4期。
高丙中认为社团的合法性应由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构成。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曾国:《转型期我国民间商会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曾国:《转型期我国民间商会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王晨:《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三大不利性制度因素分析》,《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更多评论参见苏力、葛云松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3页。
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刘广登:《论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44-46页。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相关评论可参见曹林:《“解散义工组织”中对法治的道德拷问》,http://opinion.people.com.cn/GB/
6250651.html;曹林:《大河报:解散义工组织 善行怎么就违法了?》,http://opinion.people.com.cn/GB/
6252590.html;张兮兮:《义工组织被解散是民政部门的尴尬》,http://www.china.com.cn/review/txt/2007-09/12/
content_8866062.htm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曾国:《转型期我国民间商会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48-249页。
[古西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99页。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丁曙光:《法律视角下的社团问题研究》,《山东审判》2006年第4期。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90页。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96-297页。
参见《波兰社团法》序言部分,1989年4月7日波兰议会法案通过。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参见《波兰社团法》第二章“社团的设立”,1989年4月7日波兰议会法案通过。
[美]罗伯特•A•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周军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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