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社会自治组织基本概念辨析
目前,对于社会自治组织这一概念,尚无一致的、被普遍认可的定义。在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运用中,社会自治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等概念一样,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的自治社团,或多或少地带有政府与市场之外的公共领域的性质。例如有学者将社会自治组织定义为: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自主自愿组成,实行自治自律,为维护和发展共同事业、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成员提供一定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不以营利、政治及宗教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该定义侧重于强调社会自治组织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容易得出其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及非政治性、非宗教性等特征。笔者认为,要准确地对社会自治组织这一概念进行定义,离不开对相关语词含义及其使用目的的探讨。
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自治(self-autonomy)是“某个人或集体管理其自身事务,并且单独对其行为和命运负责的一种状态。” Ryan & Deci指出,自治比他治更有利于实现目标、创新、体验、改善人际关系以及适应不同地域和文化。 根据主体、目的及范围的不同,自治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意思自治、合同自治、行业自治等等。在国家治理领域,按照自治权来源的不同,自治又可以分为地方自治和功能自治。高应笃先生在其《地方自治学》中认为地方自治是“指地方上的公共事务,由人民自行处理,或由人民选出之官员代为处理。”其实质是中央与地方分权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强调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力;功能自治是“以功能与活动界定自治事项与权力分配,不以地域或地区划定自治权限。是使国家权力在社会中分散给各种社会组织,依靠一般社会组织承担在其他国家是由国家职能机关承担的有关事务的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 Jame Wright等学者也指出自治有多种形式,地方自治(territorial autonomy)因其可能对国家的领土完整构成威胁,从某种意义上说“自治这一概念本身就带有煽动性”,但对于有如“权力分享安排”(power-sharing arrangements)等自治形式却是民主国家赋予全体人类的正当权力。 本文所指称的社会自治采功能自治的含义,相对于国家治理而言的,强调不受国家干涉的社会自我治理。其不仅意味着在社会组织内部采取自我治理的方式,而且强调这种自我治理的权力来源于组织自己的创设。
现代国家理论指出,国家的合法性来源在于公民的授权,即由公民让渡自己部分自然权利给政府,授权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如果公权力的行使超出了公民授权的范围,民众就有权拒绝服从。但是,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 强势的国家力量容易凌驾于社会之上并强迫社会个体服从。众所周知,个体的力量是不足以与强大的政府进行抗衡的,因此人们只有结合成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团体,形成大于单个个体的社会权力 来监督和制约政府,从而形成自治的社会空间。如果社会自治空间狭小,社会权力得不到健康发展,国家权力就会容易过于膨胀导致专制或暴政;反过来,专制集权又最容易激发人们的自治需求,诱使社会权力畸形发展,严重的引发革命、暴乱。因之,社会自治内在要求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二者的良性互动是构建现代民主国家必需的条件之一。
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自然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组织,如细胞组织、皮下组织等等;社会组织是组织这一概念在人类社会中的表现形式,是人类共同活动的产物,如家庭、村社、工厂、学校和政治团体等等。这些人类群体之所以能够得以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人类具有某种天生的“聚合性” ,某些个体的需要在群体生活中才能得到满足(如安全、自尊、爱);一方面也是因为群体生活是人类社会的自然属性,人们进行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需要以群体的方式活动。诚如刘作翔教授所言,“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需要过社会生活;而人类为了过社会生活,便需要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形态。” 根据内部成员关系亲密程度的不同,人们将社会组织分成两种:一种是其成员相互熟悉、了解,以感情为基础结成亲密关系的社会群体(初级群体),另一种是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集合在一起,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的相对正式的社会群体(次级群体)。 辞海将社会组织解释为“为执行某种社会功能,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并在一定的规章制度的维系下构成相对独立的社会实体”, 所指的正是后一种次级群体,这也将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通过以上词义分析,“社会自治组织”可以包含以下两层意思:(1)“自治的社会组织”,强调这种社会组织内部自主管理的能力,即其内在属性;(2)“社会自治的组织”,强调这种组织有助于促使社会自治的实现,形成社会权力防止公权力对人民利益的肆意侵犯,即其社会功能。由此可见,后者在包含前者自主管理含义的同时,进一步强调了社会自治组织相对于政府而言所具有的独立品质。
目前,与社会自治组织相似的概念被大量使用,主要有社会中介组织、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准政府组织、市民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第三部门,等等。不同称谓的使用反映出学者们不同的研究目的,对这些称谓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社会自治组织的内涵及外延。
1、社会中介组织。龚禄根教授主编的《中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研究》一书将社会中介组织定义为“居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不同于政府组织和企业组织,为政府和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指出其具有“依法而立”、“依法而行”、“覆盖社会”、“专业性强”、“提供服务”等特征。 应松年、薛刚凌教授将社会中介组织定义为“存在于政府与个人之间,以自治为核心,承担部分公共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具有自治、中介、承担部分公共行政职能、服务于公共利益等性质。 从上述学者对该称谓的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中介组织这一概念的使用重在强调该类组织在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基本功能,即作为政府与市场的桥梁与纽带,而为两者提供中介服务。虽然也有学者提出该组织“以自治为核心”,但这种自治权力不是其自己设立的,而且必须以服务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为限;然而社会自治组织的自治权是由自己设定的,是由其成员的授权而产生的,在此基础上才产生相应的公共管理权力。
2、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正式组织形式,具有一定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或互益性,非政府系统的社会组织。 也有人认为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 。没有共同的利益,个人权力就无法集中起来形成团体的力量。政治组织成员所追求的共同政治利益,宗教组织成员所追求的共同宗教利益,商会组织成员所追求的共同商业利益,学会组织成员所追求的共同学术利益,社区组织成员所追求的共同社区利益等等,这些组织中成员利益与组织利益都具有同一性。而营利性组织的成员利益与组织利益却不具备上述同一性,其组织利益始终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宗旨,而其成员利益却以谋求生计或个人发展为目的。虽然许多营利性组织自称其成员的发展亦是组织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且随着人们对营利性组织社会责任的重视,许多营利性组织也将服务社会作为组织利益来宣传,但这动摇不了其追求利润的本质,将其成员的加入视同为追求共同的社会利益更是勉为其难的解释。与非营利组织相似,社会自治组织作为公民个体权力的集合体,存在共同的利益是其存在的前提。不过从字面上理解,社会自治组织强调自身的自治性质而不论其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是否具有营利性质,而非营利组织的概念明确强调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
3、第三部门。谢岳博士认为“任何时代的社会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差异如何,总是分化为三个既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的领域: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第三部门’。政治领域就是国家,经济领域即是通常意义上的‘私域’,而‘第三部门’指的则是介于前两者之外的非营利领域、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包括医院、大学、研究机构、慈善机构、社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和培训中心、博物馆、艺术馆、动物园、行业协会等,有非营利性、私立性、自我治理性、志愿性及公共利益性等特性。 第三部门的称谓强调了这类组织构成与国家、市场相平行的第三体系,是一个与市民社会、公共领域内涵与外延都相同的概念。迈克尔•曼认为(广义的)社会权力有四个来源:意识形态的、经济的、军事的和政治的。 在政治领域存在着上述所有的社会权力,在市场领域只存在经济权力,而第三部门因为其是国家与市场之间提供公众服务的中间部门,不具有宗教性、营利性、军事性,因而没有意识形态的权力、经济的权力和军事的权力,而只拥有参与政府管理而获得的部分政治权力。 社会自治组织的权力具有第三部门所代表的“民间权力”(狭义的社会权力)的性质,但又不仅限于此。社会自治组织除了不具有经济权力外, 可能拥有其它三种权力。因为公民将其个人权力集合起来的目的可能是多样化的,比如为追求某一共同的宗教信仰而具备的意识形态权力、为追求行业利益而向政府要求税收政策而形成的政治权力,甚至为对抗暴力统治而所形成的军事权力(如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组织的武装力量),等等。
4、利益集团(压力集团)。罗伯特•达尔认为“从最广泛的含义上说,任何一群为了争取或维护某种共同的利益或目标而一起行动的人,就是一个利益集团。” 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学者们仅是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这个称谓,而将不以影响政府政策为目的、介入政府政治过程的团体排除在其研究范围之内。 如同对社会自治组织作宽泛的理解一样,广义的利益集团几乎将所有的人类组织囊括在内,使研究失去必要的针对性。而按照狭义的理解又会使那些设立初期不具有“涉政”目的的组织排除在研究视野之外,而这些组织却仍然蕴含着丰富的社会权力,属于社会自治组织考察的对象。
此外,学者们使用较多的类似概念还有“非政府组织”、“准政府组织”,仅从词义上分析,可以发现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强调这些组织不隶属于政府机构,独立于国家体系之外,从而容易导致将营利性企业也包含在内;而准政府组织的概念强调其所具有的类似行政管理的职能,而忽略了其自治的性质。总之,学者们使用上述不同的称谓,或是为了研究如何使这类组织更好地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或是为了探索如何通过这类组织集合社会力量从而影响政府决策,或是为了寻求促进政治民主和构建有限政府的途径,等等。基于同一研究目的的学者也常使用不同的称谓,因为在称谓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学者们通常都会对它们进行扩张或限定性的解释,从而使得这些称谓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再那么明显,除了侧重点有所不同外,它们的整体功能与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比如,对于商会这种组织,既可以将其称为社会中介组织,考察其为市场提供社会中介服务的功能;也可以称其为社会自治组织,从社会权力的角度对其政治功能进行探讨;因为商会组织的作用本身就可能是多元的。
由于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是为了考察社会权力的自发生成状态及其规律(并不否认这种社会权力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有强调自治性才能使社会自治组织与其他称谓区分开来,防止其丧失“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品质。综合社会自治组织这一概念的内在属性与外在功能,也为了在对象上与学界已有的研究大体上保持一致,本文拟将其定义为:一部分社会成员为了追求共同利益并保护其不受其它社会力量的侵犯而自愿组织起来的,由该组织成员自己管理内部事务而不受外部力量支配的人类共同体。常见的社会自治组织有工会、学会、帮会、行会、自治高校、维权组织、政党组织、宗教组织、宗族组织、义工组织、环保组织、业主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等多种组织形式。
社会自治组织与其他称谓在含义上的相似性,使得这些概念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如社会自治组织具有非营利组织的五个特征:组织性,即这些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制度;民间性,即独立于政府,与政府相分离;非营利性,即这些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可以获取利润,但所得利润不得在组织所有者和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必须用于组织的工作;自治性,这些组织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有自己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志愿性,组织活动强调志愿参加,组织成员都是志愿加入的。 社会自治组织具有的这些特征是以共同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共同利益可以是为了相互之间的利益(互益性)或是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公益性)。从社会权力的角度来考察,自治性是社会自治组织最为重要的特征,因为只有保持自治的品质,这类组织才可能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进而对其施以影响力。
另外,一些学者将非政治性及非宗教性作为这类组织的特征。认为社会自治组织不应是政党组织,不以获取政权为目的,不参加竞选等政治活动,且组织活动以章程约定为限,不能以组织名义进行政治活动;同时认为其也不应当是宗教组织,对组织成员不强调共同信仰,不开展传教、礼拜等宗教活动,不能通过组织对成员进行经济控制和精神控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政党组织与非政党组织都是人们基于对共同的利益的追求结合而成的,政党利益与其成员利益具有同一性,并且政党组织比非政党组织享有更多的政治权力,能更好地进行利益表达。而且,“一般结社有助于政治结社。但是,另一方面,政治结社又能使一般结社得到长足发展和惊人完善”。 许多政党组织原本就是从非政党组织转变而来的,如作为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的公益性组织,纳德集团的领导人拉夫尔·纳德在1996年宣布参加总统选举而使该组织发展成为“绿党” 。“获取政权”可以被理解为获取政治权力或获取国家权力。政治权力是社会自治组织所具有的社会权力之一,表现为其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和管理权;而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机关来行使,政党组织根本不具备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能力。郭道晖教授指出“政治(国家)权力一般只是政党的潜在的权力,不能直接以党代政,把国家权力变成党的直接权力。这种潜在权力要变为实际权力,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作为中介才能转化。执政党不足直接以党的形式来掌握国家权力,是通过党在议会与政府中的党组织与党员的工作,以国家的形式来掌握,即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律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变成法律。” 在民主国家内,包括执政党在内的任何政党都不可能直接掌握国家权力,而只能是通过向国家立法机关施加影响以实现其政党利益,因此不能认为社会自治组织不能是政治组织而具有非政治性的特征。同样,宗教组织是人们基于共同的宗教利益而结成的组织体,宗教信仰是人类正常的精神需求,宗教关怀本身体现了对人类整体命运的关注,认为宗教组织“对成员进行经济控制和精神控制”是对宗教性质的严重误解,也将正常的宗教组织与邪教组织混为一谈。当今世界上许多公益事业都是由宗教组织发起完成的,作为一种稳定而有力的自治力量,不能其排除在社会自治组织之外。
我国现有法规将社会组织分为3大类:(1)社会团体,即“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民办非企业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3)各类公益性基金会,即“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对于社会团体,民政部又将其分为四类:(1)学术性团体,指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交叉科学研究的团体;(2)行业性团体,指由同行业的企业组织的团体;(3)专业性团体,指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依靠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社会团体;(4)联合性团体,指人群的联合体或团体的联合体。 美国霍布金斯大学ICNPO(国际非营利组织分类体系)曾按照组织活动的不同领域将非营利组织分为文化和娱乐、教育和研究、卫生保健、社会服务、环境、发展和住宅、法律,倡导和政治、慈善中介和志愿性促进、国际、宗教、商业和专业协会、工会和其他组织12大类,在这12大类组织之下又细分为27小类。 国内学者在比较上述分类后,将目前中国的全国性社团分成如下九类:(1)行业组织,即相同行业的专业性协会和行业管理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2)慈善性机构,其主要作用是社会救济和扶贫,如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等;(3)学术团体,即学者的同人组织,如中国物理学会、中国化学学会、中国政治学会、中国无神论研究会等;(4)政治团体,即旨在维护公民政治权利的各种公民组织,如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种民间维权组织等;(5)社区组织,其主要特征是从事社区性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如业主委员会、社区福利中心、社区老年协会、社区法律援助中心、社区治安委员会等;(6)社会服务组织,即旨在提供社会福利服务和公益服务的民间组织,如环境保护、文教体卫等领域的公益性组织;(7)公民互助组织,即公民为捍卫自身利益而自愿组成的互助性组织,如城市和农村中的互助会、救助中心、农村的各种农作物研究会、农民合作社等;(8)同人组织,即建立在共同的经历、兴趣、爱好之上的公民组织,如各种各样的同学会、同乡会、俱乐部、诗社、剧社等;(9)非营利性咨询服务组织,大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上都属于这类民间组织。
此外根据划分依据的不同,还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1)根据目的和宗旨(即共同利益的不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性” 和“互益性”两种。公益性是指为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扶贫、环保、人权组织;互益性指为了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如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或一些兴趣组织。(2)根据生成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创办”和“自发生成”两种。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目前大多数社会组织是由政府创办并隶属于政府,但随着政府不断对这些组织“放权”又使它们具有一定的自治性质,当然这种自治性是有限的;而自发生成的社会组织的自治性是与生俱来的,也代表了更为强大的社会权力,对于构建民主社会起到的作用也更为重要。(3)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的”和“非法的”两种。划分依据是民政部2000年4月10日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或者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民间组织体都属于非法民间组织。(4)根据自治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高自治性”、“低自治性”两种。对于由政府创办的合法的组织,其经费大多来自主管部门,往往表现为半官半民的性质,因此自治程度就比较低;而那些由社会自发生成的,然而又常因没有登记不被官方认可的组织,却又具有较高的自治性。(5)根据成员加入该组织的自由度不同,可以分为“开放性”和“封闭性”两种。宗教团体、工会组织是开放性的社会自治组织,而各种兴趣组织则属于封闭性的社会自治组织。
第二节 本选题的相关问题介绍
结社自由是联合国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也指出,“中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政治权利。除了上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外,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社会自治组织作为结社自由的必然产物,是社会成员为维护自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发组建的,非由政府领导和控制的非营利性群众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志愿性等特征。社会自治组织有助于社会资源的调配,克服市场的无序及政府垄断的内在局限,弥补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人道服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更重要的是它是“捍卫民主与人权之重器”和市民社会成熟与否的“晴雨表”,有助于社会权力更好地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保护公民不受政府的肆意侵害。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缺少自发生成的社会基础,阻碍了这类社会组织的发育。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时代背景下,要求适度发展社会权力的呼声越来越高,社会自治组织的现实状况成为学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学术概要
(一)国外学者的研究
1、有关社会自治组织的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对于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增进社会福利方面的作用进行的研究。如Jane Wright研究了少数派群体的自治权以及自治与自决的关系,认为基于人人平等的理念而带来的自决权必然要求赋予少数派群体以自治,自治是确保一国政府对少数派群体进行民主管理的必要手段。 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John Bennett等学者对商业非营利性垄断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中扮演的角色、组织管理与风险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Beaufort B. Longest则发现大型健康服务组织在提供公众服务的同时,业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实体,认为其具有很大的潜力能为社团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另有学者以日本福利系统为例,发现社会福利系统被认为是保证人民幸福和自主地生活(well-being and live autonomously)的社会机制,具体可分为家庭、社团、政府和市场四个子系统,其中可供人们选择的社会组织(如社团和非营利组织)的功能日益变得重要,人们集合到一起加入当地的社会团体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
2、有关社会自治组织现状与改革等问题的研究。如Alex Mold分析了“新旧政策” 对毒品志愿组织的构成、运作等方面的影响,指出新型服务组织的生成与新政策直接相关,但是这些组织要想富有成效地运作又离不开与旧有政策和体制的协商与沟通。 Arunas Juska等学者以政治与文化变革中的立陶宛为背景,探讨了社会变革时期农村草根组织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发现前苏联不光彩的集体主义阴魂严重影响了并将继续影响着后苏联时期社团组织的生成。因为“在前苏联时期,苏共以粗暴的方式强迫人们加入到形形色色的组织里,使得现在人们对于建立公共组织的任何尝试都带有很深的怀疑和顾虑”。 Christopher Pollitt等学者则以世界上普遍存在的半官方组织为对象,发现半自治的准政府中介组织(agencies)在不同国家具有广泛的相似性,都面临着各种变革的压力,并且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以应对这种压力。
(二)国内学者的研究
1、有关于民间组织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如王名、刘培峰等著的《民间组织通论》(时事出版社2004年版),刘培峰著的《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2、对中国社团现状与改革的研究。如王名、刘国翰等主编的《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沈岿编著的《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以及清华大学NGO研究所针对“商城县农村发展促进会”、“河北省绿色知音环保协会”等多个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的个案调查(参见王名主编的《中国非政府公共部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专门对社团法律问题进行的研究,如苏力、葛云松等著的《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及吴玉章主编的《社会团体的法律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有关中国社团历史与国外社会自治组织制度的研究,如王世刚主编的《中国社团史》(安徽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中国社团研究会编著的《中国社团发展史》(当代中国出版社2001年版)以及王名、李勇等编著的《德国非营利组织》(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虽然学界针对社会自治组织的概念、作用、范围、历史、合法性及法律规制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但是由于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们对社会自治组织需求具有很大的差异性,相对于较为丰富的理论研究及概念化的抽象论证,实证性的研究仍显不足。中国幅员广阔,各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很大,不同的经济基础是否会对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与发展造成影响,影响的程度和规律如何,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同样,考察不同社会阶层、不同行业的人群对社会自治组织的需求和态度的差异,也将有助于解释影响社会自治组织发展的因素。然而,当前这种跨地域、跨行业的比较研究并不多见,已有的实证研究也多集中关注社会自治组织的生存环境,如它们的自治性、对政策的影响力等等,而对这些组织生成环境的研究却几乎没有。
三、创新点和难点
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以武汉高校教师自治维权组织的自发生成为研究对象,分析其自发生成的可能性、影响其自发生成的各种因素,从而对转型时期中国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状况进行一次微观层面的考察,尝试弥补现有研究的不足并为今后在更大范围内开展跨地域跨行业的研究提供参考。
本文的主要难点在于:在实证调查阶段进行问卷调查时,封闭式的问题选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调查者的思考与发挥,以及调查规模的限制可能会影响结论的准确度。在进行数据分析时,为查明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各因素与其生成可能性之间的相关性,将定序变量视作定距变量(如对工资待遇的满意度转化为十分满意=1,基本满意=2,不太满意=3,非常不满=4)进行线性回归分析,也容易使研究结论受到影响,尽管这是所有社会研究者都无法避免的问题。
第一节 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概述
有学者认为社团成立有两个必要条件,其一是会员从社团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的效用和大于社团提供相应水平的公共物品所需的成本;其二是发起者(制度供给者)从社团的成立中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们为社团的成立而付出的代价。满足第一个条件的群体称为潜在的社团,即这一群体有成立社团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潜在的社团都会变成现实的社团,因为任何社团的成立都必须有一位或者几位发起者,因此第二个条件也是社团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 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必须满足上述条件,不论是发起者还是参与者都会衡量创建或加入这一组织的成本和收益。当然这种成本不仅限于物质方面,还包括政治法律等诸多方面的风险;而收益亦不仅仅取决于物质利益的收获,理想得以实现、情感得以表达、兴趣得以发挥都可以是收益的表现形式。先烈们为了追求革命理想,不惜耗尽全部家产,冒着巨大的政治风险创建革命组织,便是证明。
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模式有政府自主创设(“自上而下”)和社会自发生成(“自下而上”)两种。在政府自主创设的模式下,多是缘于政府为了转变职能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而由政府主管部门组建,社团组织在政府授权或者委托下承担部分社会管理的职能,其主要动因是便利行政管理和降低行政成本。而在社会自发生成的模式下,是由社会根据自身需求来判断是否成立新的社团。当前中国多数社团都是政府创设的结果,具有协助某一行政部门完成特定行政任务的功能,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政府而非社团成员或公众。对于这些官方的、半官方性质的社团组织,学界习惯上称之为官办民间组织或官办非政府组织。此类组织大都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是政府某部分管理职能的延伸,它们往往成为政府部门的下属或附属单位,往往过分依赖政府而缺乏自发性和自治性。然而,社会自治组织作为社会成员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自愿组织起来的社团,决定了这类组织的主要服务对象不是政府而是组织的内部成员或社会公众。因此,社会自治组织的生成模式理应以社会自发生成为主,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主要以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为研究对象。
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条件在于人们是否有足够的动力去创建和加入该类组织,也即创建或加入的收益应大于相应的代价。收益具体来说就是满足人们的需求,而代价除了物质上的成本以外,主要是政治和法律上的风险,即国家社会自治组织的态度和控制程度。如果国家对社会自治组织的活动持基本否定态度,在法律上采取比较严格的设立、监管制度,自然会加大该类组织的生成成本,阻碍其自发生成。当然极端的例子也会存在,在一个物资极度匮乏又缺乏民主治理的社会,即使有政府的严格控制,人们往往也会为了生存孤注一掷创建或加入与政府对抗的社会自治组织,因为一旦革命成功其收益必将是巨大的。然而,这始终不是社会的常态,通常情况下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规模与公民的需求成正比,而与政府的管制程度成反比(见表1-1)。也就是说,在一个公民对社会自治组织有着较高需求而政府对其又保持较少管制的社会,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规模应该是最大的。
表1-1 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规模与公民需求及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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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制
公民需求 |
高管制 |
低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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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需求 |
暴力革命 |
生成规模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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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需求 |
生成规模最小 |
初民社会 |
如何在提高人们需求的同时确保政府较少的管制是社会自治组织得以良性发展的关键,这其中涉及到对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条件的考量:
发达的市场经济使社会利益进一步多元化,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带来多样的利益诉求,进而加剧利益冲突。个体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自发地走向联合,从而对社会自治组织产生较高的需求。市场经济同时要求市场主体必须摆脱各种社会限制和束缚,根据市场规律独立自主地进行选择和判断,这将有助于培育独立自治的品质。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利润,造就了一个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及民主诉求的中产阶层,对公益事业的热心使他们更有可能成为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推动者,同时也为社会自治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了充足的经费来源。更为重要的是,社会自治组织有助于克服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中的缺陷,在市场经济模式下更需要这类组织帮助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等问题。
政治制度是公民为了调节利益冲突、维护公共利益而建立的机制,决定着社会资源的分配。而民主法治作为现代化社会的标志,是衡量政权合法性的主要指标。政治制度的民主法治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政治组织及其程序能否得到人民的认可和遵守,从而形成稳定的政治秩序。其要求社会成员能够顺利地参与政治活动,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保护个体权利不受任意损害。较低的民主法治化水平不但使政治制度的任意性增大,使其容易受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导致腐败滋生;也容易使政治制度具有较高的压迫性,迫使个体为了获得基本的生存资料而不得不依附于掌握社会资源的公权力组织,进而丧失参与社会自治的能力。
公民意识相对于臣民意识,是“公民对自身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应履行权利和应承担义务的自我认识。作为社会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体现了公民对于社会政治系统以及各种政治问题的态度、倾向、情感和价值观。” 公民意识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一种内在推动力,包括了公民的身份意识、平等意识、自由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而其中又以权利意识为核心。所谓公民权利意识,就是公民对自己拥有的权利、维护自身权利渠道的了解以及对实现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渴望和意识。因为公民对国家的权利要求是构建政治国家的基础,只有对宪法和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清楚的了解,才会敢于去争取这些权利并学会如何去行使这些权利。拥有成熟的公民意识,才会试图通过政治参与来表达自己的权利需求实现权利主张,而高度的政治参与热情必然会促使人们不断地创建新的社会自治组织。
第二节 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理论基础
公民结社权是“国家法律对公民结社自由的合法性宣告,公民可以依据这种法律宣告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成立民间团体并进行活动的权利”, 托克维尔认为,结社自由是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他人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因此,结社权在性质上几乎和个人自由一样是不能转让的,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作为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自由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
结社权之所以重要,一方面是因为“人是一种群聚动物,是一种‘类’的存在物,是一种需要交往、并且通过交往才能生存且生存的更好的动物。这种‘类’的存在物的本性先天地要求过一种‘集体’生活。”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结社是一种公民集体行动的方式和力量,可以集合个体的力量防止其它社会力量(特别表现为强大的公共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社会中弱势群体成员往往只有结为利益集团,以集团化、组织化的活动,集中、优化各个成员的社会资源,才能通过争取本集团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个体权益的最大化。总之,保障公民的结社权“能予人民以交换知识与思想的机会,能助长人民互助与协作的习惯,能增加人民自卫的力量,能发展人民的智识与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牵涉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境等几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也与宪法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紧密联系。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是公民行使结社权的结果,是结社自由的必然产物,而宪法中有关公民结社权的规定则成为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合法性基础。
市民社会理论发源于具有民主传统的西方,它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在契约论政治思想中,社会指的是一种先于或外在于国家而存在的人类联系形式,社会与邦国处于对立的状态。 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国家高于社会”和“社会高于国家”。“国家高于社会”的理论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庸,国家决定社会,这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观点。国家主义观点以黑格尔为代表,他认为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与此相对,“社会高于国家”的理论则为典型的社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迎合了人们对国家权力扩张的反感心理。正如托马斯-潘恩所认为的“公民社会愈完善,对国家需求就愈小。理想的国家乃是最低限度的国家。” 如今人们普遍认识到市民社会对于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市民社会被认为是构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力量。
中国的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有学者认为“中国现代化两难症结”在于,“一方面要维持国家政权在现代化推进过程中的权威以保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府运用及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另一方面又要实现政治权利的现代化转型,防止政府权威因不具有外部社会制约或因社会失序而出现向传统回归”,而这其中的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 因此,根据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及现状,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建立起积极的良性互动关系决定着中国现代化的前途。查尔斯•泰勒认为,“市民社会包含三种含义:(1)就最低限度的含义来说,只要存在不受制于国家权利支配的自由社团,市民社会便存在了。(2)就较为严格的含义来说,只有当整个社会能够通过那些不受国家支配的社团来建构自身并协调其行为时市民社会才存在。(3)作为对第二种含义的替代或补充,当这些社团能够相当有效地规定或影响国家政策之方向时,我们便可称之为市民社会。” 社会自治组织是公民权利联合的形式,任何一种含义上的市民社会都是以一定规模的社会自治组织的存在为前提的,社会自治组织的发达与否决定了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
当然,上述市民社会概念的使用是以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预设为前提的。黄宗智指出这种预设并不适合于中国,并且认为在我国以社会自治组织为代表的私人领域长期受到国家的严厉限制,期望通过这种社会力量的发达从而进行自下而上的政治改革也是脱离实际的幻想。黄宗智提出了一种三分的观念,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相对独立而两者又都参与其中的第三领域,并通过对该第三领域进行历史考查,认为其更符合中国的传统与现实。 严格来讲,第三领域作为国家与社会共同作用的社会组织体,与完全代表社会力量的自治组织是有区别的。第三领域概念的引入尝试着将西方的现代化经验模式与中国特殊的历史文化环境相结合,突破了对西方经验的简单移植,其进步意义不可否认,但是否就能因此简单地否认作为国家权力之外的民众自发组建的社会自治组织对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作用呢?近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当前我国第三领域发展的重要不足在于其过分依赖于国家、自治性不够,无法充分发挥与政府“讨价还价”的作用。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三领域是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妥协的“中间地带”,这两种力量的失衡将减损其存在的作用与价值。故以社会自治组织为代表的社会力量与国家公权力保持平衡,才是第三领域能持久地发挥作用的前提。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把政治参与定义为,“参与制定、通过或贯彻公共政策的行动,这一宽泛的定义适用于从事这类行动的任何人,无论他是当选的政治家、政府官员或是普通公民,只要他是在政治制度内以任何方式参加政策的形式过程。”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同亨廷顿对政治参与的定义,即“旨在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的普通公民的活动”。 现代社会是建立在现代民主基础之上的,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为公意能够得到顺畅的表达,公民有尽可能多的政治参与途径,否则一国政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会存在问题。同时,包括民主意识、民主习惯、民主技能在内的民主文化的价值和原则,只有在人们反复的实践中才会变得越来越稳定,而政治参与正是这样的实践形式。 当前,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而法治不仅要求有一个良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体系,而且还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组织结构。在这个结构里,公民能够自由、合法地结成各种团体,并借助各种团体来表达、维护或实现他们的利益、愿望或爱好。
两会期间,许多大型门户网站都建起了类似于“我有问题问总理”这样的留言区。这些留言区吸引了大量网民,发言非常踊跃。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上,《我有问题问总理》和《我给总理支一招》这两个帖文,在一个星期之内便有超过31万人次点击、近5000条留言。而在新华网上,截至3月3日,各种提问、建言已经达到了3万条,有150万人次的网民参与。 如此壮观的场面除了说明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空前高涨之外,是否也说明了现有的政治参与途径太少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政治参与有投票选举、政党斗争、社区活动等多种形式,拉什根据政治参与程度和形式的不同,将其分为十个不同的等次,顺序依次是:担任政治的或行政的职务;寻求政治或行政职务;政治组织的积极成员;准政治组织的积极成员;参与政治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政治组织的消极成员;准政治组织的消极成员;参与非正式的政治讨论;选举投票。 不难看出,网民留言这种“参与非正式政治讨论”,充其量不过是一种较低层次的政治参与形式。而在拉什所列举的十种政治参与形式中,就有“成为政治组织的积极成员;成为准政治组织的积极成员;参与政治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成为政治组织的消极成员;成为准政治组织的消极成员”六种参与形式需要借助社会自治组织来实现。社会自治组织作为联系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和纽带,已经成为政治参与的主体之一。“团体参与的兴起表明,随着政治力量多元化进程的加深,公民有组织地参与政治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政治发展的一个必然的现实趋向,它表现为公民政治参与的高级阶段。” 社会成员通过加入或参与社会自治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整合为集体的意志,采取共同的行动以维护共同的利益,从而大大强化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联系与互动,有效地提高了政治参与的质量。
第三节 转型时期的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型式向另一种型式转换的过程”, 转型时期就是社会转型过程所经历的具体历史阶段。杨学功博士借用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把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依次更替的“人的依赖性社会”、“物的依赖性社会”、“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三大社会形态的提法,将这三种社会形态的依次更替视作是社会转型的过程。帕森斯的现代化理论认为现代性具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三大特征,以此为标准可以对现代型社会与传统型社会做出区分,即凡具备这三个特征的,就是现代型社会;不具备这三个特征的,则是传统社会。杨学功进而指出“建立在小农生产和自然经济基础上、家国同构、依靠自上而下的绝对权威对社会进行超强度控制的中国封建社会,是典型的传统社会;而那种以计划经济为基础、高度中央集权的‘社会主义’,则是传统社会的变种。” 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清末明初的社会变革还是七九年后进行的改革开放,都是中国的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型的尝试,也即是从“人的依赖性社会”向“物的依赖性社会”转变和过渡的阶段。而晚清时期既是中国的封建历史的结束阶段,又是中国汇入世界现代化潮流、社会开始转型、变化的时期, 无疑成为中国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转型的开始时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本文所谓的转型时期包括了清末变法图强到当前改革开放的整个历史时期。
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的统治之下,不受制约的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被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与统治阶级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依附于国家权力。比如唐朝的行会本身就是政府为了节省管理成本而建立的;明朝国家设置“申明亭”,通过“里甲老人”进行自上而下的道德教化;等等。此时国家是一切权力的掌控者,当然不需要也不允许社会上有其他自治力量存在。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社团合法的生存空间狭窄,人们不得不在法外空间寻求生存之路,不被国家承认的“秘密社团”又大量存在。当国家力量衰弱到无法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之时,这些社会组织便又成为一种极具破坏性的革命力量,推翻现有政权(如元末的明教)。正是这个原因,历代王朝纷纷将社会自治组织视为洪水猛兽,严加控制。在这种历史条件下,试图通过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期望二者能良性互动是不现实的。社会自治组织不是过分强大就是过于弱小,始终得不到正常的发展。
另一方面,传统向现代的社会转型也为社会自治组织的自发生成带来了挑战。这是因为转型时期的社会往往充满了动荡与不安,公民参与政治的需求迅速增长,但由于缺少参与的经验,公民参与政治的能力有限,当国家不能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足够的制度安排之时,盲目的、非理性的无序参与可能会诱发更大规模的混乱,甚至直接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对社会自治组织往往会保持相当的谨慎态度,在没有充分把握之前会对其自发生成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总之,转型时期对于社会自治组织而言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中国社会自治组织自发生成的历史变迁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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