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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寅吃卯粮的梦魇
——大规模政府信贷的潜在法律危机、监管漏洞与对策
滕长宏  西南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9/6/6
浏览次数: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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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政府信贷/法律危机/监管
内容提要: 政府信贷的大规模增长,蕴含了巨大的法律危机,财政担保之债的产生与消灭不可控,难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控制信贷风险,法律监管的漏洞日益显现,对此作出应对,是金融危机下每一个法律学人都应当思考的问题。

      政府信用贷款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其财政能力或财政信誉,对银行贷款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信用担保或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增强,进而为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支持。 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随着全球性经济刺激潮流的推动,我国一揽子计划的出台,使得各地政府类的项目迅速增多,各级财政都在想方设法找钱,而政府财政信用贷款是各级政府采用的最多的一个途径,各级财政资金杠杆急剧放大,造成地方隐性负债大幅上涨。
      经济界学者在“政府信贷”这一问题上先知先觉的指出财政破产的风险,作为法律人,对这一话题,也不无忧虑,“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大规模的政府信贷潜藏着巨大的法律危机。

    一、大规模政府信贷的潜在法律危机

  (一)财政担保之债的产生与消灭不可控

      从目前国内的政府信用贷款来看,多数为从财政增幅中列支担保,这几乎是类似保证方式的信用贷款。因为在目前财政收入增势剧烈变化的情况下,这类抵押更大程度上可以看为一种纯信誉的保证。另外,利用储备土地的担保贷款,在地价跳水或者有价无市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以把这类土地担保看做是一种纯信誉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就太宽泛了,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可怕的无限增长的无限责任。这类担保之债的产生完全可以其他冠冕堂皇的担保方式名称出现,信用评价包装提升后,政府信贷的担保之债的产生是很容易的,无法控制的规模,往往成了一种执政经验加以推行。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不确定的,其扩张是随时存在的。新的拨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为了弥补信贷亏空,多数债务人会用贷款做还款,客观造成信用贷款的不安全,保证的对象的风险在变大,保证的范围随其而扩张,政府信贷的担保之债的消灭将难以预测,不可控制。

  (二)难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控制信贷风险

      现行《公司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原则性太强,暧昧不明。对于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对"逃避债务"和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上,实践中也较难把握。特别是现有的对政府信贷进行担保的公司,多数是政府全资的公司,甚至是为获取贷款而初创成立的新投资公司(常宣称为“融资平台”),担保人往往就是股权人,债权人又受到担保人的巨大制约,如何使用这条规定来保障债权人——银行债权的安全,是一个巨大的难题。

    (三)《担保法》第八条的尴尬

      2008年末,四万亿经济刺激投资计划,这么大量的投资计划,政府投入一般只能覆盖项目的启动资金,要完成项目还必须吸引大量金融信贷资金的投入。但是这些项目一般建设期较长、公益性强而盈利性弱,这就可能造成项目第一还款来源不足,以及建设主体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等问题。有些人大代表就想到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建议有条件地允许政府提供担保。
        事实上,正如目前《担保法》第八条禁止政府担保体现出某种担心一样,各方对地方政府担保这种做法也多有疑虑,尤其是形成高额债务的风险。现实情况是,各地不仅大规模的使用了政府信贷,而且除学术界以外的实务界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政府信贷毕竟是政府目前资金困境的一条可赖路径,此为鸩,尚需饮也。

   二、政府信贷监管的漏洞:监管对象不明 ——股东监管OR监管股东?

      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是监督者和监督对象的有机组合。财务总监由出资人委派而来,应该代表出资人监督董事会的决策行为,由董事会监督经理班子的经营活动。
      “出资人”,从政府信贷来看,应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乎?政府乎?公司乎?错。我认为这里应该揭开这些面纱,真正的出资人应当是财政资金,是纳税人的钱,是子子孙孙纳税的钱。对于政府信贷资金的监管,不应当是“股东”的监管,应当是监督股东的行为。对于如“借款单位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切实担负起对企业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管职责。”这一类条款,应当商榷修改。
      取代股东监管的,应当是监管股东,监管政府滥保,监管银行滥贷,监管公司滥用,将未来由纳税人买单的钱,放在阳光下。而不要自己监管自己。从过去的实践来看,多数时候是难以慎独的,特别是庞大的利维坦。

  三、大规模政府信贷的监管对策

      据《南方都市报》分析,2008年11月始,国内银行业新增贷款已连续几个月走高,同时银行新增贷款的投放出现了“垒大户”倾向,向政府项目、大项目集中,导致银行业的客户、行业集中度风险上升。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和大企业获得的授信越过“负债边界”,超出其承债能力;另一方面,各银行为争夺大客户,放低贷款门槛和条件,这些都将增加银行信贷风险。去年第四季度以来,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少地方政府财政增幅减少,但政府项目投资却在不断扩张,一些政府投资项目规模远超其财政收入的规模。为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一些地方政府纷纷成立各类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筹措资金。这些贷款是地方政府以信用作为担保的,是名副其实的政府债务。目前一些地方政府特别是城市政府负债率已经过高,却没有财政破产的危机意识。

    (一)机制上叫停各类财政担保

       多数地方争取上级项目时,并未考虑实际财力,盲目追求政绩,应当改变目前的项目审批机制,杜绝跑“部”钱进等现象。引入项目落地竞争机制,坚决查处虚报项目总量套取上级资金的现象;实施配套资金到位,方可参与项目申报机制;实施项目许可,冻结配套资金机制;实施项目资金使用全程监管体制。这样,不需要明文禁止各类政府财政担保,而在机制上可以叫停财政担保,使财政担保总量不至于继续扩大。

   (二)摸清各地信贷总量

      以省为单位,立即着手摸清财政担保信贷总量,各级政府应当拟定压缩使用、节约使用的行动方案,并制定相应的还贷路线图。政府破产的警钟应当敲响,应当设置信贷预警机制,以避免引起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对股本为含政府信贷资本的企业进行统一监管

      目前,含政府信贷资本的企业多数为行业监管,力度不够,多数沦为行业的小金库,部门的安乐窝,腐败渎职的滋生之所,多数公益性企业,其运营情况相当恶劣,资金使用极不规范,多数处于透支,出现巨额资金缺口。建议对已投入政府信贷资本的企业,由国资委统一监管,跳出部门利益博弈,从根上消灭新一轮政府办企业,政企不分的恶劣现象。
     
 
 
注释:
夏文超; 政府信用贷款探析   农业发展与金融 ,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Finance, 编辑部邮箱 2007年 06期  
参见http://www.cfi.net.cn/p20090417000304.html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文序言”第2页,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版
人大代表金颖颖:应有条件让政府担保4万亿项目http://finance.sina.com.cn/g/20090304/01485926985.shtml “现在迫切需要引入政府信用作为项目支持,以积极吸引金融资本投入。”金颖颖说。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确立了禁止政府担保原则。此后,国家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强调了这一条款。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严禁政府担保已经不利于我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需求,不利于解决政府扶持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紧张与落实担保难这一尖锐矛盾。”金颖颖在议案中写道。她希望这一修改一方面可以节约国家财政投入,通过政府信用保障为项目建设融资,发挥投资杠杆作用;另一方面在促进银行加大信贷支持的同时,保障银行资产的安全性,确保金融市场稳定。为此,金颖颖主张为政府担保设定较为严格的许可条件,并且要制定严格的审批手续。”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 (重府发〔1997〕54号 1997年4月4日)来源于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1679/1/f69f6ba2b3ccf0fd23ae6ce775306aa0_0.html
银行在“垒大户”时莫忘摸清政府项目的“负债边界” 南方都市报 2009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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