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中文关键词
中文摘要
壹、 前言
貳、 劳务契约的定义、要件、性质、种类、效果
一、定义
二、要件
三、性质
四、种类
五、效果
參、 契约自由原则
一、内涵与外延
(一)基本内涵
(二)契约正义与实质的契约自由
(三)形式契约自由与实质契约自由
(四)法经济学的观点
(五)契约自由原则的外延
二、影响及法效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效果
肆、 以契约自由原则区别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可能--兼论医疗契约与律师契约之定性
一、医疗契约与律师契约之定性上的争议
(一)医疗契约的争议
(二)律师契约的争议
(三)契约类型的归类或区别标准
二、医疗契约之定性
(一)医疗契约的性质与主要内容
(二)从法经济学的观点看医疗契约
(三)常见的医疗纠纷之法规适用
(四)小结
三、律师契约之定性
(一)律师契约的基本性质
(二)美国法上的律师契约概论
(三)小结
伍、 结论
陸、 参考书目与文献
英文标题与摘要 |
壹、前言
在劳务契约规范的分类上,一般以有偿为雇佣契约,无偿为委任契约;后来又自委任契约分化出承揽契约。这三种劳务契约之重要区别,即在于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多属于「高阶劳务关系」,受任人与承揽人常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行事,不盲从委任人或定作人的指示--即德国法上所谓「有思虑的服从」,必须自己承担企业风险 。劳务契约是债法中最为多样的契约类型 ,因此难免衍生出许多契约定性上的争议。
本文即是讨论契约自由原则在定性劳务契约类型的可能与作用,并希望能进一步就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定性上的争议进行讨论,以期能对劳务契约的类型化标准,找到可资依循且较客观之判断准则,减少定性上的争议,进而避免浪费司法审判的成本,或许能有改善迟来的正义所衍生之弊病。
故本文先从劳务契约的性质讨论起,再讨论契约自由原则的主要内涵与法效。其次,尝试以契约自由原则区别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可能,并检讨医疗契约与律师契约之定性。最后,归纳本文的主要论点,作为总结。
贰、劳务契约的定义、要件、性质、种类、效果
一、定义
所谓的劳务契约,应是以一方当事人之人力给付为主给付义务的契约;而此一人力给付不限于劳力付出,举凡以人为活动为主之主给付义务--主要为积极的给付行为,并具经济价值者,均属之 。故有名契约之雇佣契约、委任契约、承揽契约、劳动契约、运送契约、居间契约、行纪契约...等,或前数者之混合契约,甚至无名之人力给付契约,均可归类为劳务契约。
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劳务契约主要乃财产权契约的相对型态;有学者即以委任契约作为劳务契约之典型,认为劳务契约主要在强调「权限的范围」,多属带有「介入或参与他人事务」的性质,通常并具有「专属性」 。
大法官黄茂荣则认为「劳务」为最原始可供交易的客体,其成果可转成物或权利;将劳务契约视为「直接以人之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契约。但强调给付劳务者并未丧失主体地位,非为契约客体 ;此应是以宪法之保障人性尊严原则为圭臬的当然立论;故劳务契约不论其劳务标的属于高阶或低阶,均与提供者之人格间有高度的关联性 。所不同者,惟大法官黄茂荣似以雇佣契约为劳务契约之基本,将委任契约定性为「高阶劳务契约」,并以承揽契约论为委任契约所分化出之分支(类型) 。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人力资源乃经济学上定义的主要生产要素(factors of production)之一;其中,人力资源包含劳动(labor)与企业才能(entrepreneurship),而劳动(labor)即包含任何劳心或劳力的付出 。审酌其他经济学上定义的主要生产要素,无论资本(capital)或自然资源,莫不以人类社会之需求而衡量其价值;此即马克斯主义的人本经济思想所说的「劳动成果的交易是经济活动的基础」、「商品交换的真正价值是劳动」 。此类见解与宪法强调人性尊严的原则,将给付劳务者视为契约主体,并以「劳务」为最原始可供交易的客体,认为其成果可转成物或权利;可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虽有经济学者将services翻译成劳务,但本文所称之「人力」,其内涵应较接近经济学上的services;本文所称之劳动(labor)则多指涉从属性高之劳工在工作上的付出--即劳动契约上之劳动的概念,与部份经济学者所称之劳动的内涵有些许差异 ;经济学者所称之劳动,其内涵与本文所称之「人力(services)」较为相近。
以司法院所翻译的英文法规为例,民法的雇佣契约翻译为「hire of services」,意即雇用人力者为雇佣契约,本文所定义者与此无异。民法的承揽契约翻译为「hire of work」,即以完成一定工作(work)为契约主要内容或特征。劳动基准法翻译为「Labor Standards Act」,并将所谓劳工翻译为「Worker」,劳工事务翻译为「labor matters」,本文从其翻译意旨。而民法第二五九条第三款、第四八二条至第六七七条等条文所称之劳务,均翻译成「services」,其实与本文所称之「人力」的内涵较接近。
故本文主张劳务应为相对劳务契约上的概念,人力(services)乃各种劳务契约(与其下位类型)之主给付义务--即任何劳心或劳力的付出,广义上包含委任、承揽、雇佣、劳动...等契约之主给付义务。而劳动(labor)应是相对劳动契约上的概念,专指从属性高的劳工(Worker)在工作上的付出。
二、要件
由上开所述之劳务契约的定义以观,所谓的劳务契约应符合以下要件:
1、劳务属于经济学上定义的主要生产要素(factors of production)之一的人力资源。
2、劳务成果为可供交易的客体,可转成物或权利。
3、以一方当事人之人力给付(经济学上的services)为主契约义务;而此一人力给付不限于劳力付出,举凡以人为活动为主之主给付义务--主要为积极的给付行为,并具经济价值者,均属之。
4、「直接以人之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契约,与提供者之人格间有高度的关联性。
5、劳务契约主要在强调「权限的范围」,多属带有「介入或参与他人事务」的性质,通常具有「专属性」。
三、性质
劳务契约主要为财产权契约的相对型态,乃「直接以人之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契约。但是,由于劳务契约亦为契约法上之契约,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以致缔约当事人常基于交易上的需要,缔结多样性与多变性之各种型态的契约--态样繁杂且常有混合、结合或联立 之情状,区别劳务契约与非劳务契约,确属不易。不过,原则上仍可就缔约当事人之合意,依适当的契约解释 ,决定其是否以劳务契约,作为其主要的契约内容。而所谓劳务契约,即是以一方当事人之人力给付为主给付义务的契约;此一人力给付不限于劳力付出,举凡以人为活动为主之主给付义务--主要为积极的给付行为,并具经济价值者,均属之。
尤其,劳务契约主要在强调「权限的范围」,多属带有「介入或参与他人事务」的性质,通常并具有「专属性」 。大法官黄茂荣认为,不论以高阶或低阶劳务为给付标的,均具有高度之属人性(本文理解为「一身专属性」与劳动法上所称之「人格从属性」的统称);而且给付劳务(或人力)者,对于相对人通常有一定的经济上依赖(本文理解为劳动法上所称之「经济从属性」);换言之,劳务契约皆具有高度之属人性及经济从属性 。因此,劳务契约之内容,通常须明订处理权或代理权之授与与否,是否授与委任人特别委任或仅有概括委任,是否同意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是否同意复委任或履行辅助人 ...等。
就劳务契约本身而言,一般劳务契约的重要区别标准(次类别),在于界定劳务之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事务种类、工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内容(事务管理或达成、运送或保管物品、代办或经理、居间或行纪)、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其中,雇佣契约以工时较长或固定为特征,委任契约重在处理一定之事务,承揽契约乃着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90号判决,即谓:「雇佣乃以服劳务为目的之契约,契约如以委托处理事务为目的,则其为委任而非雇佣。」以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号判决,有谓:「雇佣,系指受雇人为雇用人服劳务之契约,其目的仅在受雇人单纯提供劳务而受报酬。...(中略)而委任,则指委任人委托受任人处理事务之契约,目的在委托受任人为一定事务之处理。」还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号判决意旨:「按承揽与雇佣同属供给劳务之契约,为前者乃以发生结果(工作之完成)为目的之契约,供给劳务不过为其手段而已。」均足供参照。
目前,民法典已经就已存在的生活型态,斟酌各方利害而订定各种有名的劳务契约次类型;计有:雇佣契约、委任契约、承揽契约、劳动契约、运送契约、居间契约、行纪契约...等。一般契约在定性是否属于劳务契约时,除依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外,通常尚可就各种有名的劳务契约次类型之要件分别检视之,再据上述大法官黄茂荣所列举之区别标准综合分析,即能归纳出作为劳务契约类型之特征,与分辨之准绳。
四、种类
在劳务契约规范的分类上,一般以有偿为雇佣契约,无偿为委任契约;劳务契约是债法中最为多样的契约类型。依照民法典上的规定,有名的劳务契约主要有下列几项:
(一)委任契约:民法第五二八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第五二九条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二)雇佣契约:民法第四八二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三)承揽契约:民法第四九0条规定,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四)旅游契约:民法第五一四条之一规定,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
(五)经理人及代办商契约:民法第五五三条规定,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六)居间契约:民法第五六五条规定,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七)行纪契约:民法第五七六条规定,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八)寄托契约:民法第五八九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九)仓库契约:民法第六一三条规定,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十)运送契约:民法第六二二条规定,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十一)承揽运送契约:民法第六六0条规定,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十二)合伙契约:民法第六六七条规定,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十三)隐名合伙契约:民法第七百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十四)信托契约: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按合伙契约之规定,主要以出资经营共同事业为主契约义务,且其所谓出资,包含金钱或其他财产权,或劳务、信用、其他利益等均属之。亦即,以劳务出资之合伙契约,似亦有劳务契约之适用。但就一般社会交易现况而言,合伙契约之劳务出资,主要仍为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即包含为自己之利益且为自己本人而行为的性质在内,与其他劳务契约之给付人力,主要在为他人之利益或为他人而行为,尚属有间。而且,纵如民法第六八0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准用民法第五三七条至第五四六条之委任契约规定;依照民法上合伙契约之相关法条的规定(民法第六六八条至第六七九条,第六八一条至第六九九条等参照),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劳务契约亦有些许差异。例如第六七0条规定,合伙之决议必须全体或过半数合伙人同意;表示合伙人乃立于经营共同事业之主体地位,有决定合伙事务之执行与否及执行方式的权力,甚至有直接否决受分配之职务的可能。另依第六七一条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之通常事务,有单独执行权,也有异议停止权;且对于合伙事务,原则上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因此,第六八0条之准用委任契约的规定,毋宁视为仅有补充规定的地位,或仅为诚信原则关于合伙契约的相关具体规范。
按民法第七0一条之规定,隐名合伙契约虽可准用合伙契约之规定;但实务上的见解认为隐名合伙契约,仅为隐名合伙人对于出名营业人所经营之事业出资,并共同负担或分受营业之损益,非为经营共同企业之契约。纵如民法第七0五条之规定,隐名合伙人参与事务之执行,只是成为表见出名营业人,对第三人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仍非为与出名营业人经营共同企业。故隐名合伙人之出资纵为劳务出资,亦属为自己之利益且为自己本人而行为的性质,且有成为投资他人事业之股东的偏向,与其他劳务契约之给付人力仍属有异。
劳务契约应可依其与劳务相关性的程度,由强而弱称之为「典型劳务契约」、「非典型劳务契约」,或仅称之为「劳务契约的相关契约」,甚至称为「与劳务有关的契约」(如合伙或隐名合伙契约)。若契约性质与劳务相关性未达「与劳务有关的契约」之程度,则已无强调其带有劳务性质之必要,宜径自以其他契约类型视之。故以上的有名契约之中,将合伙或隐名合伙契约归类为劳务契约,似乎较有争议,而且似无归类为典型的劳务契约之实益与必要;此乃以界定劳务之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任务内容、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作为定性合伙契约之契约类型的当然结果。
五、效果
各国的契约法多以非要式及诺成为原则,其内容多反映交易现实、交易安全的风险合理分配,而且主要乃由行之多年的交易习惯而形成 ;劳务契约也有类似性质。故就不同类型的劳务契约而言,主要的差异在于缔约当事人间,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与危险负担或风险分配。因此,劳务契约在法效上,主要乃强调「权限的范围」,多属带有「介入或参与他人事务」的性质,通常并具有「专属性」。
一般以有偿为雇佣契约,无偿为委任契约;后来又自委任契约分化出承揽契约。这三种劳务契约之重要区别,即在于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多属于「高阶劳务关系」,受任人与承揽人常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行事,不盲从委任人或定作人的指示,必须自己承担企业风险。而且,委任契约重在处理一定之事务,承揽契约乃着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雇佣契约以工时较长或固定,且具较高之从属性(或服从性)为特征。
以委任契约而言,若受任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若受任人是以自己名义而为,委任人仅得请求受任人移转权利,不得直接请求该他人履行义务。
以承揽契约而言,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作为「应提供劳务之范围」;故承揽人通常亦涉及(或负有)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买卖契约不同的是: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与债务不履行无关,属典型的担保责任;而承揽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债务不履行有关,且不论承揽人有无过失,通常因物之瑕疵而导致债务不履行 。此外,价金危险与给付危险于移转前皆由承揽人负担,移转后皆由定作人负担。危险负担的移转乃以定作人受领系争工作为判断时点;故在定作人受领工作后,该工作若有不可归责承揽人之毁损或灭失,其给付危险由定作人负担;此时,定作人仍须支付承揽人报酬,故定作人亦负有价金危险 。
以雇佣契约而言,德国法上通说认为雇佣契约为劳动契约的上位概念,劳动契约必为雇佣契约 (雇佣契约为劳动契约的必要条件)。而且,有学者主张雇佣契约才具有从属性 ,并以「从属性」之程度区别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之不同;其从属性之具体涵义为:接受雇主对工作内容、方式、地点等之指挥监督,服从雇主之工作规则 并接受惩处,为他人(以雇主之指示为主)而劳动,应具备雇主要求之工作技能并亲自履行...等 。例如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号判例即谓:「雇佣契约于当事人间,以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为其成立之要件。...(中略),受雇人系以听从雇用人之指示而作为,...(后略)」以及92年台上字第1202号判决之意旨:「所谓雇佣,系指受雇人为雇用人服劳务之契约,其目的仅在受雇人单纯提供劳务而受报酬,有如机械,对于服劳务之方法毫无自由裁量之余地。」皆足以作为对于「从属性」之说明。至于如何以「从属性」之程度,区别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之不同,不妨参阅知名劳动法学者林更盛等人之大作。
通常之雇佣契约属于继续性契约,受雇人有按时 受指挥监督给付劳务(或人力)之义务,而依民法第四八三条之一与第四八七条之一的规定,雇主则有预防危害与补偿损害之义务,这是雇佣契约倾向社会化的结果 。
参、契约自由原则
一、内涵与外延
(一)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原则乃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从形式上来看,此乃展现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的理念,并摆脱国家干涉之自由的表现;从实质上来看,通常具有保障内容正当性的功能。即使在缔约实力不平等的劳动契约上,契约自由原则仍是主要的法理依据,不宜委由法院对劳动契约作全面审查,或对其内容擅自变更。」 故无论是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都不足以取代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契约法之上位原则的地位 。
知名民法学者王泽鉴亦赞同此见解,并认为契约自由原则有宪法上的效力--依大法官释字第五七六号、第五八0号解释之意旨,亦认为契约自由原则属于宪法第二二条所称之自由权利。但学者王泽鉴似更加强调契约正义之必要,并认为应适当酌采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合理的危险负担分配等任意规定,以调和契约自由因过度扩张,所危及的社会公平正义 。此与大法官黄茂荣的见解,认为当事人得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衍生的「类型自由」,选择适合之类型 ;但于区别一般劳务契约的次类别时,可以界定劳务之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任务内容、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为断 ;似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契约正义与实质的契约自由
由上述可见,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正义似乎存在紧张关系;二者在契约法的地位上,究竟孰优孰劣,各派学者之见解未尽相同,亦难分轩轾。不过,认为达成实质的契约自由乃契约自由原则的首要之务,且为契约法上无可取代的基本价值;这一点看法,可说各方英雄所见略同,并无龃龉之处。例如学者王泽鉴即谓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系契约法之基本原则,必须相互补充、协力,始能实践契约法的机能。」以及「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强调应保障事实上的缔约平等与自由。归根究底,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正义的紧张关系,可能只是法释义学遵循语意学的限制,所造成的争执与模糊;二者在契约法上的作用其实一致--皆在保障实质的契约自由得以实践。
盖因自主与自由,乃是宪法保障人性尊严的基本内涵;在私法的实践上,即藉由契约自由原则来达成。契约自由原则可说是自主与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故成为契约法上相当重要的基本原则。大法官释字第五七六号及第五八0号解释,所揭橥之意旨:「契约自由为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并为私法自治之基础。」以及「基于个人之人格发展自由,个人得自由决定其生活资源之使用、收益及处分,因而得自由与他人为生活资源之交换,是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于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之契约自由。」亦在强调保障实质的契约自由,乃是宪法之基本精神与原则。
部份法经济学者认为(契约)平等与自由乃是一体两面的共生体,二者并无冲突;而且,以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在契约法上的主要功能,亦在维护契约的实质平等与自由。因此,主张基于契约平等与自由原则,才衍生出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 。对于如此见解,本文并无独到之看法,仅能从异中求同,归纳出各家学说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致看法,乃是: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强调实质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契约法上有无可取代的地位。虽然,一般学者多主张(契约自由原则)其本身,未必(或无法)取代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但对于前开之「一致看法」,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准此以观,套用数理逻辑的关系来说,契约自由原则及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三者间乃是「不小于彼此」的关系。
(三)形式契约自由与实质契约自由
如将契约自由分成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则可说一般的契约自由之内涵,似较强调契约的形式自由;而契约正义则属维护实质契约自由的原则。换言之,如谓广义的契约自由原则,即包含形式契约自由与实质契约自由二者;那么,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正义其实并无所谓的紧张关系存在。故本文较赞同学者王泽鉴之见解:「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系契约法之基本原则,必须相互补充、协力,始能实践契约法的机能。」但本文认为所谓的契约自由原则,应是指广义的契约自由原则而言,较为允当。只是在个案的判断上,多以形式之契约自由原则优先适用,例外才考虑契约正义之修正功能,实务上的作法亦多类此;这是基于诉讼经济上的考虑。
(四)法经济学的观点
世界著名的法经济学者阿维纳什‧迪克西特(以下简称「迪克西特」),即认为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能使当事人(或交易者)更加善用讯息 ;而法院对于这些讯息,往往无法用有限的诉讼成本证实。因此,所谓的契约正义于此时,可能只是法院的恣意。这意味着即使可经由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契约或请求损害赔偿,仍有使当事人违背某些契约(例如因长期的合作关系所建立之「关系型契约」)的诱因存在,将导致「政府失灵」--更精确地说是「法律失灵」--的状况存在;除非当事人以(私人)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从法经济学理论与实证上的观点来看,对于无法以有限之诉讼成本实现的契约正义,法院以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取而代之,毋宁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至少维系了司法的部份基本功能或尊严。如同美国的契约法在判断契约成立与否时,亦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而且,法院在判断上仅采用客观判断--以一个合理人的通常用语和认知为断,并不探究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故有所谓「明白意义法则(Plain Meaning Rule)」之适用--仅以表面清楚显示之文书或约定解释契约真意,不得以其他证据另为解释 。
若以迪克西特对「法律失灵」的悲观见解来看,契约正义之适用余地将无所附丽--除非将法律制度本身视为一种可置信的威胁 。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实况下,法院仅能就契约中之「可证实的信息」进行调查;对于以当事人真意形成的契约基础--「可观察信息」,法院在诉讼经济的限制下,根本无证实--甚至辨别--之能力。而且,只有约10﹪的商业纠纷,在谈判破裂或仲裁失败后,才会诉诸法院。大部份的商业纠纷,还是经由谈判或仲裁,甚至结束合作关系以获得解决。故在法律制度或功能完善的先进国家,以重复合作为基础的「关系型契约」,在「法律庇护」的思想下,得提起诉讼仍有使当事人违背契约的诱因存在,但依然广泛应用在许多商业契约上 。
不过,本文认为迪克西特的理论并不完美,至少未能完全符合行为经济学的「期望理论(Prospect Theory)」,只适用于商业纠纷;所以低估了一般人对契约正义或实质契约自由的需求(或订价) 。就此而论,迪克西特的理论未必适用一般契约或劳务契约。不过,迪克西特的理论仍有其契约法上的意义,即指出「法律失灵」的可能与可能结果,以及解释「法律失灵」的模型或解决方式。此外,更重要的是指出契约正义的先天限制--如同人类的理性限度--并非无所不知或无所不能,对于二律悖反亦有无法解决之时 。故形式的契约自由原则在解决契约纠纷上,有不可忽略的重要性。
因此,契约正义仍有适用余地,实质的契约自由仍然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所要保障的价值或制度;如同佛里德曼(Friedman)的见解与科斯定理(Coase)的叙述那样,在法律的庇护下,社会福利将会增加--虽然市场失灵在所难免 。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领导人物诺思(Douglass C. North),亦认为契约的有效实施(本文认为此即实质的契约自由),乃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由「亚洲发展银行」资助的实证研究,亦支持此一论点 。
(五)契约自由原则的外延
契约自由原则的外延 ,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方式自由、变更或解除自由等五种。缔约自由是指可自由决定是否缔约;相对人自由是指可自由决定与谁缔约;契约内容自由是指在无违公序良俗之下,可自由决定契约内容;方式自由是指缔约以非要式及诺成为原则;变更或解除自由是指缔约后得合意变更契约内容或解除契约。
二、影响及法效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类型,而是就社会现实,斟酌缔约双方的利益及各种冲突 ,公平合理分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契约自由原则即具如是之社会制度性功能。各国的契约法多以非要式及诺成为原则,其内容多反映交易现实、交易安全的风险合理分配,而且主要乃由行之多年的交易习惯而形成 。从赛局理论的观点来看,契约法与契约原则的存在,代表利用契约交易的各方,其策略运用已适应社会制度之减少社会成本的需求,而达成策略均衡 ;引导缔约当事人减少讯息不对称之策略行为 --遵守诚信原则。这是基于经济学的理性预期学说(或假设),认为在契约法与契约原则的规范下,市场可以迅速反应;减少缔约当事人的违约诱因。故契约法与契约原则之法安定性,自有安定社会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迪克西特即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促使人们采取合作或诚实的行为,以获得或维持互惠互利的结果」;因为「直接的互惠最有益于解决囚徒困境的赛局」 。简单说,法院对于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正义原则的适用是否妥当,将影响人们缔结公平合理之契约的「诚意」。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效果
实务上在定性劳务契约类型时--即大法官黄茂荣所称之「类型自由」,多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并藉由契约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以契约目的为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即契约类型 。例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81号判决 ,有谓地主出地,建商出资合建房屋,其所为究为合伙、承揽、互易、或其他契约,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决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号判决 亦有明文:「此种契约究系买卖抑为承揽,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号判例 同此意旨:「解释契约,固须探求当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文字;但契约文字已表明当事人真意,即不得舍契约文字而为曲解。」 以上判决均可说将契约自由原则的效力,发挥到淋漓尽致。
其次,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80号判决 意旨:「依两造所定契约内容,其报酬按推销货品总金额百分之一计算,约定一方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与民法第四八二条规定之雇佣契约性质相符...(后略)。」乃是以契约自由原则及契约解释为断,再辅以界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及任务内容,而定性其契约类型属于雇佣契约。
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90号裁判:「雇佣乃以服劳务为目的之契约,契约如以委托处理事务为目的,则其为委任而非雇佣,此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自明。农会总干事系由理事会聘任,并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农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定有明文。依此项规定,农会理事会聘任总干事,系以委托其处理事务为目的,属于委任契约,并非以服劳务为目的之雇佣契约。本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理事会解聘伊之总干事职务,系终止雇佣契约,并以被上诉人理事会之解聘系脱法行为应属无效为由,诉请确认其为被上诉人农会总干事之雇佣关系存在,显非有据。」则是因为缔约当事人未决定契约类型,故法院以契约之界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及任务内容,而定性其契约类型属于委任契约,非雇佣契约;究其实质,亦无违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具有伦理道德的性质,契约神圣,应予遵守」 ;契约自由原则不但是私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更是宪法第二二条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因此,非基于重大之公共利益,或维护法规范之公平正义,对于契约自由原则应予妥当适用;前揭所引述之法院的判决或判例,均无违契约自由原则。
肆、以契约自由原则区别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可能--兼论医疗契约与律师契约之定性
若欲就债法中最为多样的契约类型之劳务契约设定客观标准,以厘清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区别,有识者可能质疑,是否有此可能?纵属可能,亦不禁令人犹豫是否有损法院之审判裁量的权限?
民法债篇之第二章的债篇各论,即有明文详尽规定各种之债的类型要件;按宪法第八0条有明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审判即不能无视于既存之法规范—纵使仅有任意规定的效力—恣意为断;对于契约类型的判断,法院通常即须积极适用债篇各论之规定。故立法机关若依职权,立法制定客观之劳务契约的标准或要件;依宪法法理并无瑕疵,殊难径谓立法权过度扩张,以致侵犯法院的「审判裁量权」。又基于宪法的法治国原则来看,任何司法制度赋予法院的「审判裁量权」,都可能走向恣意专断,使专制制度复僻;因为「法官在作决定之时,存在着不受审查的恣意」 。所以诉讼法上才会要求法官审判时,应本于良心自由心证,并不得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以上论点应该足以说明,厘清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之区别,并无有损法院的审判裁量权之虞—尤其仅止于学说上的补充解释,法院在个案中仍有不受拘束的审判裁量权限--可决定适用与否。
一、医疗契约与律师契约之定性上的争议
(一)医疗契约的争议
虽就给付内容而言,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并无真正之区别;实务上多以「约定达成一定成果为给付报酬之停止条件者」,归类为承揽契约,未附此停止条件者为委任契约 。然而,这种契约的归类方式,亦有可议之处;例如:医疗契约乃是以医师完成诊疗行为且开立医嘱(虽未必有开立处方笺或药方)后,才受领报酬的契约;即是完成医疗行为 才受领报酬(向健保局请领剩余给付)的契约。但通说认为医疗契约并无保证治好病患之疾病,且仅为处理医疗事务,并非完成一定之医疗事务或工作,故非属承揽契约,而是委任契约 。
然而,德国联邦法院曾有不同见解,认为医师于外科手术之进行过程中,不得中途换手或中止,应将此类医疗契约论为承揽契约;而另以内科之医疗契约论为委任契约 。不过,就现代外科医疗实况而言,外科手术虽有权威医师一人操刀的情况;但数人共同执刀或轮流进行手术的情况亦非罕见。认为医师于外科手术之进行过程中,不得中途换手,故应将此类医疗契约论为承揽契约,而另以内科之医疗契约论为委任契约;此一见解未必妥当。因为,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号判例意旨,承揽除当事人间有特约外,非必须承揽人自服其劳务,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无不可。故有一说,乃以医疗之承揽所承诺完成之工作,并非包含治愈疾病,而只包含完成一定或必要之医疗行为 。
(二)律师契约的争议
委任律师的律师契约 (或诉讼代理契约),也是以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完成一个审级的审判后,律师与当事人基于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始归于消灭。亦即,受任律师必须代理当事人,完成一个审级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享有报酬,否则即属债务不履行。但通说认为律师契约无法保证打赢官司,非属承揽契约,而是委任契约 。此即将律师契约的达成一定成果,解释为保证打赢官司,非为通常的社会交易习惯--完成一个审级的审判程序。如此解释,理由未见充分,难以释疑为何必须将律师契约的达成一定成果,解释为保证打赢官司。
可见欲清楚区别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应厘清所谓「约定达成一定成果为给付报酬之停止条件者」中,所谓的「达成一定成果」究何所指。而且,所谓的「达成一定成果」之评断标准,应是客观可行之方式,其所谓「成果」应是客观可知之事实;否则,徒增当事人订约时的困扰或争执,或导致契约成立后的讼争。实务上所定之标准:「约定达成一定成果为给付报酬之停止条件者」,亦难保不会被人诟病为法院之恣意专断;导致咸所认同的通说仅止于:「就给付义务的标准或形式而言,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并无真正之区别」。
(三)契约类型的归类或区别标准
就契约类型的归类或区别而言,除有显失公平合理之情事外,应先适用当事人本于约定,以一致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有名契约;如此,方才符合民法之上位规范的契约自由原则。现任大法官黄茂荣即认为,现行民法规定之三种劳务的有名契约(雇佣、承揽、委任),概念上未尽清楚;但当事人得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衍生的「类型自由」,选择适合之类型;除非有规避劳工法或税法的「脱法行为」,或有违反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否则并无限制或规整之必要 。对于承揽契约的判断标准,大法官黄茂荣更提出其独到的见解:「从工作需求之特征,导出契约类型之要求。」可将事务之处理未达一定结果,客观上对本人无利益或有害者,定性为承揽契约。而此所谓「未达一定结果于客观上对本人无利益或有害者」,除有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民法第七一条、第七二条参照)外,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事务之性质决定 。
最后,尚可依契约目的或一般劳务契约的区别标准,以界定劳务之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任务内容、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来定性劳务契约的次类型。
二、医疗契约之定性
(一)医疗契约的性质与主要内容
就医疗契约或律师契约而言,缔约双方究竟合意为承揽契约或委任契约,先依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原本无妨。尤其,医疗领域中偏重技术性,或治愈可能性大且医疗风险小者,医师基于自利考虑,愿与病患合意成立治愈的医疗承揽契约,既无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之虞,且有助医疗产业的良性竞争、医师的自我认同感或成就感,可增加病患福利,应无不许之理。德国法上即以装配假牙论为承揽契约,或承揽与雇佣之混合契约;其中,偏重医疗劳务之给付者论为雇佣契约,偏重工作成果者则论为承揽契约;原则上医疗契约不定性为委任契约--因德国法之委任契约多属无偿契约 。
事实上,就目前社会上之诸多美容医疗 的争议,即有部份医师基于自利考虑,与病患默示(甚至明示)合意成立「保证成果」的医疗承揽契约;但事后发生医疗纠纷时,医师却主张医疗契约为委任契约自保,对于广大的病患显失公平。法院于裁判时,若仍坚守一贯的契约类型主张,司法天平即有倾颓之虞。正如同知名的民商法学者王文宇所称,「法院判决僵化地将契约归类为某一类型,适用下设的任意规定,宁可错引法条或典型,也不惜拒绝适切解释」 ,洵为司法之忧。反之,医师基于自利考虑或保障医学技术进步的可能,仅愿与病患合意成立医疗委任契约,自应准许,无庸辞费。
此外,若承认一般之医疗契约,均得合意成立治愈的医疗承揽契约;那么,以医疗承揽契约所承诺完成之工作,并非包含治愈疾病,而只包含完成一定或必要之医疗行为,依举重明轻的法理,似亦无不许其成立之理。
(二)从法经济学的观点看医疗契约
依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单纯医疗失败的风险,与医疗意外事故的风险,都是一个理想的医疗契约中,缔约双方(即医病双方)在订约时会评估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都可算是该理想的医疗契约之主要部份 。藉由契约自由原则,应可适当分配缔约双方之危险负担与权利义务,有助于使医疗资源的使用优化 。现行医疗法第六三条第一项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按此医疗法所规定之医师的说明义务,可知医疗手术契约的本质,是基于医病双方都了解医疗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依契约自由原则而成立之契约。除非医师因故意或过失而告知病患错误的手术信息,否则即难谓此医疗手术契约有何显失公平之事。亦即,属于重大医疗契约的手术契约,仍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成立,不排除有适用承揽契约之可能。更何况,医师或院方均有足够的能力,以投保医疗责任险,将绝大部份的赔偿责任移转给保险人承担;故医师或院方主动与病患订定医疗承揽契约,不论是否出于广告招揽之用意,并无有失公平合理之处,实无不许之理。
(三)常见的医疗纠纷之法规适用
就台湾目前常见的医疗纠纷类型而言,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适用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规定,或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实务上与学说上,有以立法理由之意旨与例示,以及医疗行为之本质不适用危险责任,否定适用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规定者;但大法官黄茂荣则采肯定说。而对于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实务上则多将医师法第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与医疗法第八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视为所谓的「保护他人之法律」;较肯定其在医疗纠纷之适用,学说上亦不乏赞同者。
然而,知名的法经济学学者简资修则认为,医疗法仅为行政法规,在民事赔偿是否有其适用,仍应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并以医疗服务本质为授益行为,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厘清缔约当事人之权义的主要法规范;若舍此正途而转为侵权行为法之强取,乃违反市场机制,难免产生逆向选择 。
(四)小结
本文认为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的指导地位应属无庸置疑,医疗契约不论定性为委任契约或承揽契约,均应优先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亦即,关于医疗纠纷之诉讼,法院应先就契约之主给付义务为调查或解释,再判断是否有债务不履行之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之规定的适用(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二二七条、第二二七条之一参照);径行适用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免遭人诟病为「仅是形式引用,规避实质认定之门」 。果能善用契约法与其原则--基于经济学上的理性预期学说(虽然此学说在法律上的应用仍有不少的改进空间),对于台湾在近几年积极发展的「旅游医疗」 产业,或有预防纠纷或定纷止争的作用,能减低当事人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兴许能提升台湾「旅游医疗」产业在国际间的竞争力,庶几不负学者王泽鉴对「契约法律人」的期许。
三、律师契约之定性
(一)律师契约的基本性质
以律师契约而言,若准许缔约双方合意成立包赢的承揽契约,恐有违民法上之诚信原则,使委托人陷于错误之虞。盖因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可知律师执行职务带有公益性质。第二八条规定:「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以及第三六条规定:「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可知即使律师代理之诉讼,有因为公益而不利委托人之可能时,仍不得牺牲公益而赢取诉讼利益。第三0条规定:「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则明白否认律师得以合意成立包赢的承揽契约,因包赢的承揽契约显难谓为无迹近招摇之情事。
再者,合意成立包赢的承揽契约,亦有助长挑唆包揽诉讼(刑法第一五七条参照)之虞,有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似不宜准许。按院解字第3104号解释,即以承包招揽他人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为无意兴讼之人包办词讼使其成讼,乃该当刑法第一五七条之不法行为;民国二四年七月的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律师有包揽之情形,亦有该法条之适用。律师法第三五条之规定:「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足供参照。
此外,司法院版之法律扶助法草案与正式施行草案第二五条之说明文中,明确指出:「…律师的使命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律师非单纯为私人的代理人,亦具公益性色彩。」 以及「虽然律师契约在性质上适用民法委任契约之规定,但律师因其本身所负之公益性,于受委任时所负之注意义务,实远超过民法第五三五条后段所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又律师执行职务时,除需考虑委任人之利益外,尚需考虑公共利益,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无法将委任人之利益作为优先考虑。」 均足以说明现行司法制度下,合意成立包赢的律师承揽契约,并无使其成立或存在之余地。
(二)美国法上的律师契约概论
以美国为例,私人执业的律师大致上可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几种型态(1998年) :
型态 |
单独执业或少于十人之小型事务所 |
超过五十位的大型事务所 |
法律诊所 |
公司专职法律顾问(或法务) |
比例 |
71% |
14.6% |
<14.4﹪ |
<14.4﹪ |
主要业务 |
离婚、家事法、不动产买卖、遗产及信托、伤害诉讼、消费纠纷、债务处理或破产法 |
代理贸易公司或担任法律顾问、公司法、商业交易、税法、反托拉斯法、不动产法、司法诉讼、银行法、智财法、劳工法 |
例行性的法律服务、离婚、不动产买卖、遗产、破产法、社会福利金 |
法律咨询、组织策划、草拟法律文件、交涉、处理讼案 |
契约的定性 |
委任或承揽 |
委任 |
承揽 |
雇佣、委任或承揽 |
就美国私人执业的律师型态来看,其契约类型在定性时,并无限定应被归类为雇佣、委任或承揽中之何种契约类型。按美国法的「明白意义法则(Plain Meaning Rule)」,律师契约若由当事人明白合意为雇佣契约或承揽契约,即使当事人提出贸易惯例或其他证据为解释,主张该契约为另种契约(如委任契约),法院仍不得违背「明白意义法则」,而将该契约定性为另种契约。例外是当事人双方于契约无法适用「明白意义法则」而有争议时,法院会依据契约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为断,例如 :
1、 一方明知或可得而知对方对于约定之认知时,推定双方合意成立契约 。
2、 契约内容不明确时,法院推定对撰写该契约的当事人不利 。
3、 对于成立的契约,法院推定该契约合法、合理且有效 。
5、 解释契约应该以法院可确知的契约目的优先适用(此即「主要目的原则」) 。
6、 对于契约成立的必要之点不明,或双方未曾注意时,法院会适用商业惯例或一般社会通念予以补充—称为「法院补充约定(court-supplied terms)」;但通常不对数量做决定 。
以上美国契约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亦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衍生之原则,主要仍优先适用形式契约自由原则。如前开所述,此为避免契约关系复杂化、增加社会成本,考虑诉讼经济的结果。如同我国学说或实务上,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时,多以大法官黄茂荣所称之「类型自由」为断;再藉由契约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通常之契约目的为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决定其契约类型。美国契约法在定性契约类型的原则与程序,其实与我国相去不远;皆是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且以形式契约自由原则优先适用。只是美国契约法上的「明白意义法则」及「一般法律原则」之适用,较为清楚具体且层次分明。
事实上,许多美国私人执业的律师型态,在台湾亦非罕见。只是台湾的律师契约所指称的律师,多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言;律师契约亦多以诉讼代理契约为主。而且,一般学说与实务均习惯于将律师契约定性为委任契约,故台湾的律师契约,在定性上多属委任契约。
(三)小结
从比较法上的观点来看,美国法上的律师收费制度,多以「胜诉才付酬」(contingent fee),即被非议有欺骗委托人、鼓励滥讼之嫌 ;合意成立包赢的律师承揽契约,难谓无促成此类非议的事实发生之虞。
然而,赞成美国法之司法制度者,亦有以美国法之司法制度行之多年,结果未必较大陆法系落伍,其司法威信亦未较台湾不如(甚至超越台湾甚巨)为由;并引用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认为律师契约似有承揽之性质,故合意成立包赢的律师承揽契约,应无可厚非。对此,本文认为仅以不得径行终止律师契约,即将律师契约论为承揽契约,尚嫌率断。而且,将来纵有「司法服务市场化」之可能,亦无碍于将律师契约定性为委任契约;因为「司法服务市场化」,亦必以契约自由为前提,正如本文前开所述。
不过,若以受任律师必须代理当事人,完成一个审级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享有报酬,视为承揽契约所谓的「达成一定成果」或「完成一定工作」,而准许成立律师承揽契约,似无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之虞。但是,仍然必须强调得否承认律师承揽契约,应该参酌大法官黄茂荣的见解--考虑界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任务内容、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综合为断方不致流于轻率认定,或危及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定、甚至司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
尤其,美国契约法上的「明白意义法则」及「一般法律原则」之适用,亦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衍生之原则。而且,较为清楚具体且层次分明,又合乎诉讼经济;在劳务契约(甚至一般契约)类型的定性上,值得吾辈参酌采用。
伍、结论
所谓的劳务契约,应是以一方当事人之人力给付为主给付义务的契约;而此一人力给付不限于劳力付出,举凡以人为活动为主之主给付义务--主要为积极的给付行为,并具经济价值者,均属之。故有名契约之雇佣契约、委任契约、承揽契约、劳动契约、运送契约、居间契约、行纪契约...等,或前数者之混合契约,甚至无名之人力给付契约,均可归类为劳务契约。
「契约自由原则乃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从形式上来看,此乃展现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的理念,并摆脱国家干涉之自由的表现;从实质上来看,通常具有保障内容正当性的功能。」故无论是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都不足以取代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契约法之上位原则的地位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类型,而是就社会现实,斟酌缔约双方的利益及各种冲突,公平合理分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契约自由原则即具如是之社会制度性功能。各国的契约法多以非要式及诺成为原则,其内容多反映交易现实、交易安全的风险合理分配,而且主要乃由行之多年的交易习惯而形成;从赛局理论的观点来看,契约法与契约原则的存在,可引导缔约当事人减少讯息不对称之策略行为。故契约法与契约原则之法安定性,自有安定社会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实务上在定性劳务契约类型时--即大法官黄茂荣所称之「类型自由」,多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再辅以界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及任务内容。若非基于重大之公共利益,或维护法规范之公平正义,对于契约自由原则应予妥当适用;法院诸多重大的判决或判例,均无违契约自由原则之案例。
虽就给付内容而言,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并无真正之区别;实务上多以「约定达成一定成果为给付报酬之停止条件者」,归类为承揽契约,未附此停止条件者为委任契约。就医疗契约或律师契约而言,缔约双方究竟合意为承揽契约或委任契约,先依契约自由原则为断原本无妨。尤其,医疗领域中偏重技术性,或治愈可能性大且医疗风险小者,医师基于自利考虑,愿与病患合意成立治愈的医疗承揽契约,既无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之虞,且有助医疗产业的良性竞争、医师的自我认同感或成就感,可增加病患福利,应无不许之理。
以律师契约而言,若准许缔约双方合意成立包赢的承揽契约,恐有违民法上之诚信原则,使委托人陷于错误之虞。将来纵有「司法服务市场化」之可能,亦无碍于将律师契约定性为委任契约;因为「司法服务市场化」,亦必以契约自由为前提。不过,若以受任律师必须代理当事人,完成一个审级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享有报酬,视为承揽契约所谓的「达成一定成果」或「完成一定工作」,而准许成立律师承揽契约,似无违公序良俗或强制禁止规定之虞。但是,仍然必须强调得否承认律师承揽契约,应该参酌大法官黄茂荣的见解--考虑界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任务内容、义务强度、处理事务或财务风险的独立程度等,综合为断方不致流于轻率认定,或危及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定。
尤其,美国契约法上的「明白意义法则」及「一般法律原则」之适用,较为清楚具体且层次分明,又合乎诉讼经济;在劳务契约(甚至一般契约)类型的定性上,值得吾辈参酌采用。
陆、参考书目与文献
一、书籍
王文宇着,《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元照出版,(2003年4月初版1刷)。
王泽鉴着,《债法原理第一册》,自刊,(2006年9月)。
王则柯着,《对付欺诈的学问--信息经济学平话》,中信出版,(2001年12月第1版第1刷)。
李淑明着,《债法各论》,元照出版,(2008年6月三版一刷)。
曲振涛、杨恺钧合着,《法经济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9月1版)。
林诚二着,《民法债偏各论(上)》,瑞兴图书出版,(2003年7月修订2版)。
林更盛着,《劳动法案例研究(一)》,翰芦图书出版,(2002年5月初版)。
林东茂着,《刑法综览》,一品文化出版,(93年9月)。
周林彬、董淳锷合着,《法律经济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
张维迎着,《赛局理论与信息经济学》,茂昌图书出版,(民国90年9月1版二刷)。
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合着,《经济学--理论与实际三版上册》,自刊,(1995年8月3版)。
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03月第1版)。
杨世雄着,《马克斯的经济哲学--中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五南图书出版,(民国90年3月初版一刷)。
谢哲胜主编,《法律经济学》,五南图书出版,(2007年5月初版一刷)。
简资修着,《经济推理与法律》,元照出版,(2006年11月二版1刷)。
苏永钦着,《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1版1刷)。
Avinash Dixit & Susan Skeath合着(蓝兆杰、徐伟杰、陈怡君合译),《Games of Strategy(策略的赛局)》,弘智出版,(2002年10月初版一刷)。
Avinash K. Dixit(阿维纳什‧迪克西特)着(郑江淮、李艳东、张杭辉、江静合译),《Lawlessness and Economics:Alternative modes of governance(法律缺失与经济学:可供选择的经济治理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William Burnham着(林利芝译),《Introduction to the law &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英美法导论)》,元照出版(2002年9月初版第二刷)。
二、期刊论文
王文宇着,〈非典型(商业)契约的漏洞填补〉,《月旦法学杂志第164期》(2009年1月)。
姜世明着,〈律师民事责任之实务发展评估〉,《月旦民商法学期刊第22期》,(2008年12月)。
陈聪富着,〈医疗侵权之归责原则(下)〉,《月旦法学教室第七六期》,(2009年1月15日)。
张哲源着,〈律师工作权(职业自由)之限制--法律扶助工作为律师之义务抑或权利?〉,《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二十期》(2004年06月)。
简资修着,〈医师的赔偿责任与说明义务--经济分析与其法院实践〉,《月旦民商法学期刊第22期》,(20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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