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壹、 前言
貳、 当事人适格的定义、种类、要件、效果、性质
一、 当事人适格的定义
二、 当事人适格的种类
三、 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四、 当事人适格的效果
五、 当事人适格的性质
參、 台湾高等法院八九年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
一、 民事类提案第26号法律问题
二、 民事类提案第10号法律问题
三、 小结
肆、 英美法的当事人适格简介
伍、 结论
陆、参考书目与文献 |
壹、前言
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的原则,除有不合法或显无理由之诉外,法院均有受理诉讼之义务 。而依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所谓不合法之诉,乃指诉讼的绝对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且无法补正者而言;对于不合法之诉,法院均不审理而以裁定驳回(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参照) 。反之,对于非显无理由的合法之诉,法院有为审理并为当事人(一部或全部)胜诉或败诉之判决的义务。简言之,法院对于不合法之诉,以裁定驳回;对于非显无理由的合法之诉,应本于言词辩论以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为判决(本法第二二一条第一项参照)。
然而,对于诉之外观或形式合法,但当事人欠缺实施诉讼权能之管理或处分权之诉,或欠缺权利保护之必要,法院应为如何之处分,始得无违诉讼权保障(程序基本权) ,与诉讼经济及诉权理论息息相关 。但是,现今的诉权理论并无统一的标准可资依循;而且,现有的各种诉权理论本身亦有缺漏。故不论适用何一诉权理论,均难以妥善解决当事人欠缺实施诉讼权能之管理或处分权的适格问题。唯一可确定之本法的根本原则--以国家公权力的正义保障并确定实体法上之权义关系 --即诉讼权保障与诉讼经济,似为解决此一问题之共识。因此,为避免在诉讼权保障与诉讼经济间进退维谷,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似应以诉讼权保障与诉讼经济的衡平裁量为改进之参考。本文即欲就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适用、效果与影响,进一步探讨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诉讼权保障及诉讼经济之间的关系。
本文首先就当事人适格的定义、种类、要件、效果、性质依序予以讨论;因就法学方法论而言,文义解释为法律解释的开端,亦为确定法律之内涵的首要之务;而法律概念的外延即法律的各种态样或分门别类;法律要件为法律文义解释之具体评价的标准;法律的效果为适用法律的当然结果;故由定义而种类、要件、效果,乃本文之研究法律的适当顺序。惟法律之性质乃甚为抽象之法律概念,应综合法律之种种面向方能定其特征或性质;故本文将其列于法律的定义、种类、要件、效果之后讨论。
其次,本文就台湾高等法院八九年法律座谈会之法律问题加以讨论,应有助于了解当事人适格此一概念,在诉讼担当理论的延伸与发展概况。
最后,本文简介英美法之当事人适格概念,期能以比较法的观点,对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有所比较或补充。
惟仍有所不足者,乃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既判力范围之间的关系,本文囿于笔者才疏学浅及篇幅,并未详加研究讨论,是本文难辞其咎的缺憾。
贰、当事人适格的定义、种类、要件、效果、性质
一、定义
(一)当事人
就一般诉讼,法院依职权调查认定应依本法受法院审判,并使其判决效力所及之人,即所谓之当事人。惟所谓当事人之认定标准有三说:表示说、意思说、行动说;通说似以表示说为原则,兼采意思说 。亦即「就原告之起诉作全体观察」,从客观上判断请求审判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当事人;并于起诉时探求原告之真意,以符合本法第二四四条及一一六条第一项之规范意旨;在判决程序之当事人主要为原告及被告 。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之定义,「乃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 此一定义言简意赅,受到各界不断地引用 ,几乎成为通说。适格之当事人,有以自己名义就特定之诉实施诉讼的权能;该权能简称「诉讼实施权」,该当事人又称「正当之当事人」 。原则上,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或第三人对他人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者,有当事人适格 。例如:给付诉讼之债权人与债务人、确认亲子关系之父母与子女、确认婚姻关系存否之夫妻、主张雇佣契约成立否之劳雇双方、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选定当事人...等,皆有当事人适格。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号判例意旨:「诉讼事件其当事人有无主张权利之资格即当事人适格,系为诉权之存在要件,若无此项资格而贸为当事人起诉者,应予驳斥。」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号判例意旨:「所谓当事人适格,乃指就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为当事人而实施诉讼,具有受本案判决之资格。当事人是否适格,系就形式上认定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应在何特定当事人间予以解决,方属适当而具有法律上之意义,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存否,尚属有间。」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号判决意旨:「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而受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之资格而言。」
以上实务之见解皆足供参照。
二、种类
各种诉讼之当事人适格,分述如下:
(一)给付之诉 :若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他造为义务主体,其当事人即为适格。至于原告是否确为权利人,被告是否确为义务人,为实体法上有无理由之问题,仅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有关,非关当事人适格之欠缺。
(二)确认之诉:只须主张法律关系存否、证书真伪或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不明,对于争执其主张者提起,即为当事人适格 。亦即以得主张法律关系存否之主体为原告或被告,该法律关系之存否为客体,并由该法律关系主体全体参与诉讼,当事人适格即无欠缺 。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外观上虽似就过去之法律关系或事实请求确认,而欠缺确认之对象适格;然当事人之真意,系就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请求确认,故未欠缺确认之对象适格 。
(三)形成之诉:因涉及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之诉限于法有明文始得为之。故其有关当事人适格之规定,一般多由法律明文定之;如本法第五四条第一项、第五六九条之规定...等。如未规定者,则以形成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或被告 。通常,主张就该形成法律之效果受有利益,对该形成法律关系之相对地位者起诉,即有当事人适格 。
三、要件
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包括:
(一) 应具备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之内涵,乃是指得为诉讼当事人之资格。无当事人能力者应不得(或无资格)为诉讼当事人,故无须审究其是否具备其他诉讼要件,自属当事人不适格;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即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为当事人能力此一概念之外延;包括自然人、胎儿、法人、非法人团体、外国人 、外国私法人 ...等,均有当事人能力,涵盖范围甚广;若谓某一情况下有当事人适格,却无当事人能力者,殊难想象。
(二) 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应有诉讼实施权 :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要件,乃私法上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之要件,为「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与「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不同。按93年台上字第382号判决意旨,「在给付之诉,若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他造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义务主体,其当事人即为适格。」即认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乃诉讼实体上有无理由之问题,与当事人是否适格无涉。依我国目前实务上仍采旧诉讼标的理论 以观,诉讼实体上有无理由之问题,即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形成权、支配权或抗辩权...等实体法权利之问题;故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相当于实体法上之权利存否的要件。
原告起诉后,法院应就「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之当事人适格要件,以及保护必要之要件先为审查,若有欠缺即以诉讼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无庸再为审理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总会之决议足资参照。
有关诉讼(成立)要件之分类,整理如下表一:
诉讼(成立)要件 |
内容 |
分类 |
效果 |
绝对要件 |
本法第249条第1项各款之规定 |
无管辖权、欠缺当事人能力、无合法代理、代理权欠缺、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要件、重复起诉、撤回后再诉、有违既判力所及 |
若有欠缺或违反即属不合法,应裁定驳回。 |
权利保护要件 |
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 |
当事人适格要件 |
若有欠缺即属无理由,无须实质审理,以诉讼判决驳回。 |
保护必要之要件 |
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 |
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要件 |
若有欠缺即属无理由,经实质审理后,以本案判决驳回。 |
1、就给付之诉而言 ,须主张在私法上有请求权,或就该请求权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之人为原告,以其义务人为被告;例外乃破产人无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
2、就确认之诉而言 ,就判决所确认之法律关系,有法律上之利益;于确认证书真伪之诉,须为以该证书所得证明之法律关系之当事人;于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原告须就该事实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须系对该事实有争执,致原告在法律上产生不安之危险。
3、就形成之诉而言 ,理论上应以与形成之法律关系最密切者,且受该形成判决直接影响者,作为正当之被告。但原则上由实体法之规定,即可得知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例如民法第九八九条至第九九一条,以及第九九三条至第九九七条,还有本法第五六九条等均属之。
(三) 于固有之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该数人必须全部一同起诉或被诉;本法第五六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的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0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四) 法定的诉讼担当须依法有明文规定,如破产管理人承当破产人之诉讼;诉讼的任意担当则须依本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四条之一至之四的规定,选定当事人承当诉讼 。其中,以特定之公益法人为法定诉讼担当者,其目的为保护多数被害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属于特殊型态之选定当事人制度 。
我国是否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顾及避免包揽诉讼发生,应采否定见解。学者骆永家亦认为「仅允许有正当业务上必要」乃为通说(即「正当业务说」);并介绍德国之发展,认为其通例已采广泛之任意的诉讼担当;多以经权利主体授权,及就他人之权利有诉讼实施权之(承当人本身的)法律上利益为要件;甚至有认为经权利主体授权即可者 。
惟选定行为属诉讼行为,故选定人须有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其无诉讼能力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选定行为。被选定人无诉讼能力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 。盖因诉讼能力者,乃是得单独为有效之诉讼行为的能力;欠缺诉讼能力,诉讼行为无效,但不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不适格,仍得为有效之诉讼行为 。
有关诉讼担当之分类,整理如下表二:
诉讼担当种类 |
诉讼担当之当事人(条文依据) |
法定的诉讼担当 |
代位诉讼债权人(民法第二四二条) 、共有人之代表人(民法第八二一条)、不可分债权债务代表人(民法第二九三条)、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七五条、九十条)、遗嘱执行人(民法第一一七九条、第一一八四条)、遗产管理人(民法第一二一五条)、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民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五七条)、诉讼参加人(本法第六四条)、受移转而承当诉讼之第三人(本法第二五四条)、不动产强制管理时之管理人(强制执行法第一0四条、第一0九条)、取得收取命令之债权人(强制执行法第一一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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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或一部选定人一致同意而委任之被选定人 (本法第四一条);多数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公司法第一八九条)、多数要保人对保险人提起确认保险金请求权存在(保险法第五一条第三项)、因同一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之多数受害人(民法第一八四条)、多数承租人请求同一出租人为特定给付(民法第四二三条)、请求发给年终奖金之多数受雇人(劳动基准法第二九条)、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项) 。 |
特殊型态之选定 |
特定之公益法人(本法第四四条之一至之四);消费者保护团体(消保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
四、效果
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及保护必要之要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不适用处分权主义之原则 。在次序上应先审查当事人适格之要件,次为保护必要之要件;于上述二要件之一有欠缺时,即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无庸再为审理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但因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按实体法及诉讼法之种种规定决之 ,而且应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非以法院之判断结果为准;是以有关事实之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之 。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被归类为诉讼要件,主要与实体法上之真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所谓「本案适格」--有别;前者若有欠缺即以其诉不合法予以(裁定)驳回;后者若有欠缺则以其诉无理由(判决)驳回 。
又既判力乃判决之实质确定力,其内容即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亦不得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故仅以当事人不适格或欠缺保护必要而驳回原告之诉,尚未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其驳回之判决确定后,自无完全之既判力 ;二二年抗字第二0三四号判例可供参照。
当事人不适格(包括选定之瑕疵或不合法)而为本案判决时,得提起上诉请求废弃。判决若已确定,不得提起再审,但本案判决之效力不及于欠缺当事人适格之当事人(或选定当事人、选定人),该判决不生符合判决内容之效力 ;若该判决系效力可及于当事人与一般第三人之形成判决,亦不生应有之形成力 。
五、性质
「诉权与起诉之自由不同」 ,起诉之自由乃宪法第一六条所规定之人民的司法受益权 ,大法官解释第一五三号理由书,以及释字第四一八号要旨可资参照;而诉权乃攸关诉之权利内容与要件,与诉讼制度及诉讼目的相牵连。当事人应具备何要件,始承认其诉权存在,即与诉权理论有关 。简言之,依据宪法第一六条之规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受理诉讼并予以公平、公正审判,以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民正当权益。但司法资源有限,基于诉讼经济并避免滥行诉讼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法院非不得于起诉时先为审查诉讼要件是否齐备;宪法第二三条规定及大法官解释第一七0号理由书、第二九七号解释意旨、第四四八号解释意旨均足供参照。而诉权理论正可对诉讼要件的内容与法律关系,赋予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或限制。其中,当然涉及诉讼之形式要件(绝对要件)及实质要件(权利保护要件)等规定;自与诉讼要素之诉之声明、当事人(能力、适格)、诉讼标的、判决效力与范围(既判力)…等息息相关。
故当事人适格此一概念具备以下等性质: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诉权理论有关
从诉权理论来看,其发展过程主要有私法上诉权说、公法上诉权说两类;公法上诉权说又可分为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四种 。
1、私法上诉权说
将民事诉讼视为私法上权利行使之手段,诉权为请求权之作用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或变形。 」故就此理论演绎的结果,无实体法之请求权者即无诉权,自属当事人不适格。但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如主张自己之债务不存在,虽无请求权,仍有诉讼权利保护之必要;故以此说解释诉权已不可采 。
2、抽象诉权说
认为任何人只要提出诉状,均有诉权 ;故应无所谓之欠缺当事人适格之情事。
3、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
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保护私权,国家有义务使法院保护当事人之诉权而进行审判,此一诉权即请求依判决保护权利之权利 。若欠缺此一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依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二项规定,以诉讼(非本案)判决驳回 。但是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人认为,如就本法规定之裁判形式而言,法院应依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后段「不备其他要件」以裁定驳回,非拘泥(或援引)日本之规定以判决驳回;惟我审判实务上主要乃受具体诉权说之影响 。
4、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非在保护私权,而在于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纷争,私权之确定或受保护,仅为国家发挥公权力所反射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得请求之诉权,乃为本案判决请求权 。其所列举之诉讼要件,包括具体诉权说之诉讼成立要件(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及权利保护要件,而将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排除;关于当事人适格要件,乃是指具备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诉讼实施权 。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认为按此说,欠缺当事人适格实属欠缺诉讼要件,依本法应适用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后段,以裁定驳回,非以诉讼判决驳回 。
5、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认为诉权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为适合于实体法之司法行为,非对当事人履行诉权(或诉讼权)之义务;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认为此说未脱离抽象诉权说之范畴 ;故按此说亦应无所谓之欠缺当事人适格之情事。
兹将诉权学说对当事人适格要件的影响整理如下表三:
诉权学说 |
对当事人适格要件的影响 |
私法上诉权说 |
无实体法之请求权者即无诉权,自属当事人不适格。 |
抽象诉权说 |
无所谓之欠缺当事人适格。 |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 |
当事人不适格以诉讼判决驳回(29年抗字第347号判例)。 |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
当事人不适格得以裁定或诉讼判决驳回。 |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
无所谓之欠缺当事人适格。 |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程序基本权之保障有关
民事诉讼程序上之诉讼权,从宪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以来,历年来经由大法官解释益加充实其内涵;简言之,此等权利可称之为「程序基本权」 。一般而言,符合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之适格当事人,应得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其程序基本权;基于宪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诉讼上的程序基本权,法院对于诉讼自应适时予以审判,不惟祈求保障人民之实体法之权利,并期能有效率进行诉讼程序,且排除不当之诉讼程序上的限制。
若谓无实体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者即无当事人适格;则有确认利益而提起确认之诉必要者,或有发生法律关系之可能而提起的形成之诉,于起诉时其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皆未确定,即属当事人不适格;如此显有违宪法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权(反映在本法上即为程序基本权) 。即如请求一方行为或不行为的给付之诉,原告亦未必得于起诉时确知他造是否为应负担义务之主体;因一般民众并无司法调查权,可能无法得知真正之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之当事人何在,故当事人适格要件为法院依职权应调查事项。况且,法院有发现真实之义务,以确定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维持法和平性、定分(或纷)止争;因此,当事人适格要件的判断标准,即为法院就程序基本权之保障与本案审理之必要(有关诉讼经济),所为之衡平裁量的评价标准。
就诉讼担当理论而言,其制度之目的亦在排除不当之诉讼程序上的限制;例如采「法定说」之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即为不当之诉讼程序上的限制 。故为了实践保障人民的「程序基本权」,并参酌德国之通例已采广泛承认之任意的诉讼担当;在合伙契约得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其他合伙人之任意的诉讼担当人 ,此乃符合举轻(广泛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以明重(承认合伙人之任意的诉讼担当)之法理。
(三)当事人适格与诉讼经济有关
按本法第二四四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为之;另按本法第二四四条第三项及第二六五条规定,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于法院为之;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于书状先行程序后,即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期日(本法第二六八条之一第一项参照)。
然依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若法院就前述书状先行程序为审查,发现原告有欠缺绝对诉讼成立要件无法补正者,即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发现原告有欠缺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者,即应以诉讼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无须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为实质审理,此即法谚所谓之「先程序后实体」。
因此,欠缺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之不适格当事人,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为实质审理之前,即可由书状先行程序予以排除,防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若有滥行诉讼侵害他人权益之情事,法院亦得因此发现而依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科处罚锾以儆效尤。故就本法之「先程序后实体」原则,以及书状先行程序等规定观之,显为着重诉讼经济并保障被告权益之考虑。
当事人适格与否本属诉讼上权利保护要件,与绝对诉讼成立要件无涉,是否适用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得以裁定不合法予以驳回,仍有争议。另依本法第二二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之判决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644号判例,以及70年第2007号判例意旨亦可供参照。故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若非属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即不得未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但实务上对于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即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不须为实质审理 ;显然认为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实属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但是,这一法条的规定,曾引起学者争议其有产生突袭裁判之虞 ;故有学者主张于实务上,法院不妨为实质讯问当事人之主张后再做裁决。
因此,本文认为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即欠缺宪法保障程序基本权之要件;此时,法院乃将诉讼经济置于实践本法的重心之上。亦即,若「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即欠缺保障程序基本权之必要,为了达成诉讼经济,该特定诉讼标的就无实质审理(受本案判决)的必要。但认为法院不妨为实质讯问当事人之主张后再做裁决者,即是斟酌保障程序基本权之必要。是以,当事人适格的本质是诉讼经济与诉讼权(程序基本权)保障的折衷。
此外,诉讼的担当(即选定当事人制度)亦是着眼于诉讼经济。例如在必要共同诉讼,多数当事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因死亡或丧失能力,常使诉讼程序迟滞,辩论趋于混杂,着实有悖诉讼经济之原则,故有必要以选定当事人制度,补救此一弊害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号判例意旨,即谓:「选定当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诉讼程序之简化,以达诉讼经济之目的。」足供左证。
(四)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既判力范围有关
如本文上揭讨论所述,若当事人不适格或欠缺保护必要而驳回原告之诉,因尚未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其驳回之判决确定后,自无完全之既判力。其次,若当事人不适格(包括选定之瑕疵或不合法)而为本案判决时,得提起上诉请求废弃。若判决已确定,不得提起再审,但本案判决之效力不及于欠缺当事人适格之当事人(或选定当事人、选定人),该判决不生符合判决内容之效力;若该判决系效力可及于当事人与一般第三人之形成判决,亦不生应有之形成力。
参、台湾高等法院八九年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规定,请求给付未成年子女扶养费之请求权主体,应为父或母之一方向他方请求?或应以子女为主体向父母之一方请求?
甲说:扶养请求权虽为实体法上之一身专属权,惟为求纷争之解决,并兼顾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时衡诸民法第一0五五条、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第一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之立法旨趣,应从宽认为扶养费请求权主体(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于法定诉讼担当之地位,为子女利益请求扶养费,而具当事人适格。
乙说:仅子女得请求;任亲权之父或母一方均非扶养费请求权人,以自己为名义代子女请求扶养费,欠缺当事人适格。
研讨结论:采甲说。
采甲说之学者意见认为 ,于婚姻系属之情形,为避免程序复杂化,得由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义附带请求子女扶养费,而为法定之诉讼担当。因此,依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请求子女扶养费,适用诉讼担当理论,得由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子女请求扶养费;此亦属法定之诉讼担当。
采乙说之学者意见认为 ,诉讼担当乃非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之第三人,取得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之诉讼实施权。而未成年子女虽诉讼能力受到限制,但得由法定代理人或选定特别代理人,为其代理诉讼行为,无由法定代理人承当诉讼之必要。
学者许澍林亦赞同采甲说之学者的见解 ,但认为应删除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第一项,以及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并认为在上开规定未删除前,宜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3号判决之意旨,即按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第一项,以及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第一项的立法旨趣,得由父或母之一方本于诉讼担当之地位,以自己名义为子女请求扶养费。
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请求他方给付子女扶养费,应依非讼事件处理否?
研讨结论:应由法官阐明确立当事人所主张之法律关系,依其主张定之;若原告系主张依民法第一0五五条第四项,请求酌定扶养费,即有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之适用。若原告系主张请求给付扶养费之财产权诉讼,则应依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第一项办理。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学者认为 ,「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事件,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应采职权探知之非讼法理」;但考虑当事人之「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 以及诉讼经济,故准予依本法附带请求。另依上述学者许澍林与高院之法律座谈会结论的见解,均以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子女请求扶养费,适用诉讼担当理论--属法定之诉讼担当。由此可知,为子女请求扶养费实具有讼争性,应适用本法之诉讼担当理论。
三、小结
本文认为,诉讼担当制度乃着眼于诉讼经济 及保障当事人之「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不仅于当事人能力应考虑以何人为当事人,较能符合诉讼经济 ,于当事人适格亦复如是;否则即有误用或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之虞。本于诉讼经济之考虑,赋予父或母之一方取得法定诉讼担当之地位,与由父或母之一方为子女代理诉讼行为相较之下,并未有何诉讼上不经济。其次,如于婚姻系属中,由父或母之一方为法定之诉讼担当,可避免程序复杂化,显有诉讼经济之利益。
再者,基于宪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诉讼上的「程序基本权」 ,法院对于诉讼自应适时予以审判,不惟祈求保障人民之实体法之权利,并期能有效率进行诉讼程序,且排除不当之诉讼程序上的限制。故为了实践保障人民的「程序基本权」,并参酌德国之通例已采广泛承认之任意的诉讼担当;举轻(广泛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以明重(承认法定代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应同意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子女请求扶养费,属法定之诉讼担当。
故29年上字第883号判例:「上诉人之女纵令为被上诉人所生,应由被上诉人负扶养义务,亦仅其女有扶养请求权,上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请求扶养之诉,即使上诉人以其女之名义提起请求扶养之诉,而自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亦不得与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之本件诉讼合并提起。」与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的现行规定有所扞格,似应不得再援用。以下最高法院近几年的判决要旨可资参照:
1、94年台抗字第364号裁判要旨:「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父母给付扶养费者,固限于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自应由子女为请求权人,且应以诉讼方式为之。惟本件并非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子女扶养费,而系相对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己名义,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之六规定为声请,于法并无不合。」
2、91年台上字第1519号裁判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其性质属非讼事件,本应向管辖之非讼法院声请裁定。惟夫妻既已提起离婚诉讼,如严格限制当事人须俟离婚诉讼判决确定后,再另案声请法院裁定,非但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之劳费,同时亦使当事人与法院无从于离婚诉讼中,并就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问题为通盘之考虑,乃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离婚之诉,当事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附带请求法院于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时,并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以资兼顾。所谓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如何会面、交往;扶养费用负担之方式;给付子女将来扶养费用及维持子女将来生活所必需之财产等事项之酌定在内。」
3、90年台抗字第408号裁判要旨:「离婚之诉,当事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附带请求法院于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时,并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定有明文。为达成解决未成年子女监护之目的,得为此附带请求之当事人,不限于原告,被告亦得为此附带之请求;且于第一审已为附带请求之人,于第二审亦得扩张其请求之内容。」
肆、英美法的当事人适格简介
有关英国法之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原则上「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和大陆法一样高深的当事人理论。」「当事人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的条件就是,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即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standing)。」「英国没有自我束缚的理论预设。只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一般皆可列为当事人。」「当事人概念是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当事人确定的根据不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就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至于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司法实践就令得英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不断扩张。」「因而,当事人的概念也是不断发展的,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纠纷,司法一般都要解决,从而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进而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比如日照权的产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英国千年以来的判例法制度尤其如此。」但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考虑起诉谁、被告是否适格等。」「法院认为任何人并非有关诉讼程序中适当的当事人,即当事人不适格的,可责令该人停止作为诉讼当事人。」
「任何国家之司法制度,均受其历史之影响,尤以英国之法院与其历史之关系更加密切。」 英国从十九世纪以来,就一直以「法的支配(法治;rule of law)」为司法的理想 ;故一直将司法视为国家公权力的延伸,法院并非为民众服务,而是为国王或国家服务,维持国家的法秩序与尊严。故英国之法院制度,乃基于有效利用少数之正规法官的构造为其特色,配合巡回制之活用,以及广泛承认业余法官,补助法官之活动范围,为其象征。其中,国王之法官巡回地方,系以国王的代表之资格赴各地方,始于十二世纪。在审级制度上,原则上仅有一次上诉之机会,第二次之上诉,须得到法院依裁量而为之许可始得提起,于例外情形始被允许 。就此以观,英国之民事诉讼将当事人适格与否,全权委由法院依职权裁量(间或有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通念而与时俱进),也就属理所当然了。
不过,英国之法院于审查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时,似非毫无标准或依据,亦非纯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就前开所述之英国民诉讼概况观之,法院于审查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时,应有审酌以下要件:
1、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2、 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或必要。
3、 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
4、 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若因此存在纠纷有待司法解决之需要或必要,提起诉讼之原告即可能适格。
美国之司法制度原系以英国法为模范而成立,但已发展出自己的特色,与英国法有许多重大差异;其中最主要者乃是强调国民对于司法之监督与参与,法曹或法庭间呈现强烈之美国平民主义气氛。故美国的法官任期短、采民选制、重视陪审,法官之权威性相对于律师降低;于是制定了禁止法官就证据价值为评断之法律,在诉讼上普遍发生限制法官裁量权之趋向,甚且明文规定于宪法中 。尤其,美国的诉讼法一向采取「对立制度」 ;对立制度的特点是:法官的立场中立且被动、采当事人主义、法庭权利平等(equality of forensic arms)。通常正式审判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已经进行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审判前「发现程序(discovery)」,并据以向初审法院提出声请(pretrial motions);初审法院的承审法官投注许多时间单独处理这些声请(而无陪审团之参与)。另外,初审法院法官会主持民事案件审判前的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s)试图说服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双方当事人律师商议缩小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 ,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争点整理。由此可知,原则上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和大陆法一样的当事人理论;当事人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的条件,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皆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standing);但与英国法仍有差异。就美国法而言,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是委由双方当事人于审判前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自行调查;尤其,原告应负有证明双方当事人适格的举证责任。
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损害(Antitrust Injury)赔偿诉讼为例 ,在1977年Brunswick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Marshall即确立,原告须证明损害是反托拉斯法所拟预防者,以及由被告违法所引起,且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始无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法官得先衡量被害者所遭受到的损害(Injury)是否为反托拉斯法所拟预防者,而加以判断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此才符合可提出赔偿的当事人适格(Antitrust Standing)条件的规定。反托拉斯损害(Antitrust Injury)与当事人适格皆是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必须符合的要件。针对要件做出限制的原因,不外乎是为了避免滥诉的发生。」
美国法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在诉讼上的处理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按实体法及诉讼法之种种规定决之;而且应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非以法院之判断结果为准;是以有关事实之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之。」似有殊途同归之趋势。尤其,若采用部份学者之主张,于实务上令法院为实质讯问当事人之主张后再做裁决,则两者之处理程序于实质上将更加近似。
伍、结论
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而受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之资格而言。于给付之诉,若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他造为义务主体,其当事人即为适格。于确认之诉,只须主张法律关系存否、证书真伪或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不明,对于争执其主张者提起,即为当事人适格。于形成之诉,通常,主张就该形成法律之效果受有利益,对该形成法律关系之相对地位者起诉,即有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包括:
1、应具备当事人能力。
2、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应有诉讼实施权。
3、于固有之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该数人必须全部一同起诉或被诉。
4、法定的诉讼担当须依法有明文规定;诉讼的任意担当则须依本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四条之一至之四的规定,选定当事人承当诉讼。
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及保护必要之要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不适用处分权主义之原则。在次序上应先审查当事人适格之要件,次为保护必要之要件;于上述二要件之一有欠缺时,即应以诉讼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无庸再为审理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但因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按实体法及诉讼法之种种规定决之,而且应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非以法院之判断结果为准;是以有关事实之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之。
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性质,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诉权理论有关。
2、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程序基本权之保障有关。
3、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诉讼经济有关。
4、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既判力的范围有关。
简言之,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本质是诉讼经济与诉讼权(程序基本权)保障的折衷。故于父母之一方为子女请求扶养费的案例,实务上的见解,认为扶养请求权虽为实体法上之一身专属权,惟为求纷争之解决,并兼顾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时衡诸民法第一0五五条、本法第五七二条之一第一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二七条之立法旨趣,应从宽认为扶养费请求权主体(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于法定诉讼担当之地位,为子女利益请求扶养费,而具当事人适格。
各国对于当事人适格此一概念的发展未尽相同;英国之民事诉讼,没有和大陆法一样的当事人理论;当事人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的条件,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皆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standing);当事人适格与否全权委由法院依职权裁量。不过,英国之法院于审查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时,应有审酌以下要件:
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2、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或必要。
3、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
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若因此存在纠纷有待司法解决之需要或必要,提起诉讼之原告即可能适格。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是委由双方当事人于审判前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自行调查;尤其,原告应负有证明双方当事人适格的举证责任。
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被归类为诉讼要件,主要与实体法上之真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所谓「本案适格」--有别;前者若有欠缺即以其诉不合法予以(裁定)驳回;后者若有欠缺则以其诉无理由(判决)驳回。
我审判实务上主要乃受具体诉权说之影响,当事人适格若有欠缺则适用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二项规定,以诉讼判决驳回。但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等人认为,如就本法规定之裁判形式而言,法院应依本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后段「不备其他要件」以裁定驳回,非拘泥(或援引)日本之规定以判决驳回。
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各国均有显着影响者,乃是选定当事人制度(任意的诉讼担当)的发展;我国是否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顾及避免包揽诉讼发生,应采否定见解;学者骆永家亦认为「仅允许有正当业务上必要」乃为通说(即「正当业务说」)。德国之发展,其通例已采广泛之任意的诉讼担当;多以经权利主体授权,及就他人之权利有诉讼实施权之(承当人本身的)法律上利益为要件;甚至有认为经权利主体授权即可者。
英国法依据其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的信托法理,早有选定当事人制度,以选定人全体将诉讼实施权信托与选定当事人(被选定人),属于任意的诉诉担当;学者骆永家认为此为我国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法理来源。
当事人适格的本质是诉讼经济与诉讼权(程序基本权)保障的折衷;因此,诉讼的担当(即选定当事人制度)亦是着眼于诉讼经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号判例意旨:「选定当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诉讼程序之简化,以达诉讼经济之目的。」即足供左证。
陆、参考书目与文献
一、书籍
李宝堂,民事诉讼法,自刊(2005年06月04日)。
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元照出版(2006年4月初版第一刷)。
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2008年10月修订五版)。
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2008年07月二版)。
郑云鹏,《新非讼事件法讲义》,自刊(2008年09月)。
骆永家,《民事诉讼法Ⅰ》,自刊(1976年初版)。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Ⅰ》,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二七)(1980年10月16日)。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Ⅱ》,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四五)(1986年5月28日)。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Ⅲ》,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五六)(1989年5月26日)。
William Burnham着(林利芝译),Introduction to the law &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英美法导论),元照出版(2002年9月初版第二刷)。
二、期刊论文
谢佩芬,〈行政管制走向下反托拉斯法规范手段之研究--以「协议裁决」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13卷第1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出版(94年01月)。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司法改革论评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三、网络
江伟、孙邦清,〈当事人适格的识别〉,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big5.chinalawinfo.com:80/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4133(2008年10月10日造访)。
邵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http://www.chinalawedu.com/web/mzflw(2008年11月5日造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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