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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论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上)
张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博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08/9/9
浏览次数:1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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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著作人格权/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著作权
内容提要: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利,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源自法文“droit moral”,英语中多用“moral right”。其实就像moral这个单词是从法文借过来的一样,著作人格权对于版权体系的国家来说也是舶来品。很多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制度作为作者权体系的独有标签可谓是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分歧所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需求的多方位发展,全球化脚步的必然趋势,著作权制度的许多规定都由国际公约达成了很大的趋同。可是,在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方面,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一直是若即若离的暧昧态度。致使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存在诸多不和谐。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在数字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著作人格权制度越来越是版权体系国家学者们激烈讨论的问题。迫于国际公约和国内经济发展的压力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会不会真正纳入著作人格权制度?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与作者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有什么不同?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今后可能如何发展?带着这些疑问,笔者通过对以英美为例的版权体系国家的有关著作人格权法案及案例的考察,进行了一次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发展的考证之旅。 本文主要以英美这两个最早拥有著作权法同时又是版权体系的国家为例探讨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体系中的发展。文章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著作人格权制度及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这一部分包括三方面:1.著作人格权概述包括词源及基本概念。2.著作人格权的历史由来。著作人格权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从古希腊罗马到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的著作人格权萌芽阶段;从法国的判例总结到德国的理论升华的著作人格权形成阶段;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著作人格权的发展统一阶段。3.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第二部分纵观著作人格权制度在版权法系国家英国的艰难立法过程。英国作为典型的版权体系国家同时又是欧盟成员国之一,使得其著作权制度很难摆脱作者权体系的影响。导致了英国在成文法中逐步向著作人格权靠拢,而在实际操作中又坚持其版权体系的理论尽量避免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本部分将从著作权法案、典型案例以及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是否应纳入英国的两次报告揭示著作人格权在英国的艰难发展。 第三部分讨论美国的著作人格权的发展,主要立足于各法案对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美国对于著作人格权总体来说是一个拒绝的趋势。主要包括:1976年版权法案根本不包括任何著作人格权条款;美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的考量勉强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品伯尔尼公约》;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优先于各州著作人格权法适用;美国对于WIPO-TRIPS的屈从;最后是美国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最新发展2005年《家庭电影法案》再次对著作人格权说不。 第四部分分析了著作人格制度在版权体系国家弱保护的原因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此部分从版权体系对于国际条约遵守的角度分析了版权体系对于著作人格权成文法的弱保护规定的国际法依据及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案例根据成文法规定得到著作人格权保护,阐释了著作人格权在版权体系国家未曾全面发展也不可能得到完全发展的原因。 文章最后提出结论,版权体系在其成文法中规定著作人格权条款完全是为了满足其所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要求。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在概念上、性质上以及保护的利益上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同时版权体系成文法中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若干限制和侵权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致使著作人格权条款在实践中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版权体系始终钟情于著作权是一种财产利益而非体现人格利益。

 

引 言

论文写作构思初期,本想进行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比较研究,随着资料的积累,著作人格权制度映入眼帘,它作为作者权体系的独有标签可谓是版权法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分歧所在。所以希冀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考证著作人格权在版权体系中的地位。也希冀本文可以诱发读者们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的思考。
 
版权体系对于著作权性质的理解被大文豪雨果的话来概括的淋漓尽致:“在出版前,作者享有不可否认和不被限制的权利。比如莎士比亚、弥尔顿、但丁,想象他们刚刚完成一部伟大的作品。他们的手稿摆在他们的面前;假设他们突然想把自己的作品付之一炬,没有人可以阻挡他们。莎士比亚可以毁掉哈姆雷特;弥尔顿可以毁了塔图浮(Tartufe);但丁可以毁了地狱(Hell)。可是一但作品出版了,作者就不再能掌管作品。随后另外一个人掌管着作品:你将怎么称呼他们:人类精神、公众域、社会。就是这种人在说:我在这儿,我获得了这个作品,我利用我想用的,我拥有他,从现在起他属于我。”因此在版权体系中的著作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作品也根本不可能是作者人格利益的延伸。所以版权体系的著作权保护并不包括著作人格权保护。
 
著作人格权制度作为作者权体系的特有制度,后经《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得到国际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又把著作人格权的国际保护扩大到了表演者。但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例的版权体系国家认为著作权的本质是财产权,因此并不包涵人格属性,所以在其版权保护中一直拒绝纳入著作人格权制度。然而,随着两国逐步加入国际公约,使得英美两国在著作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上步履为艰:一方面要顾及其国内著作权理论传统;另一方面又要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英美两国调和这种国际压力和国内理论的矛盾冲突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取舍发展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法乃利益之器,并不存在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模版。
 
经过研究希望发现英美两国在不违背其著作权财产权本质的传统理论的同时是怎样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著作人格权保护的义务的?这种制度的选择结果应该是取决于著作人格权本质属性的理解。这可能继而引发我们质疑作者权体系著作权的人格财产一体性的合理性。

1章 著作人格权制度概述及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不同的法律文化下,著作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从比较法的角度,可将著作权大致划分为两大体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更加注重作者将作品的本质解释为“人格之外化”,著作权的正当性源于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这种以作者主体人格为核心的权利观被称为“作者权体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主要代表,欧洲大陆国家多属作者权体系。版权体系更加注重作品的所有权归谁,是以“作品的本质系纯粹的财产”为观念基础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主要代表,英联邦国家和原英国殖民地国家多属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存在诸多不同:
 
第一,在作品的构成要件方面,作者权体系把独创性解释为“体现人格的印记(stamp of personality)”;版权体系受“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注重作品体现的“劳动和技巧(labor and skill)”。
 
第二,在权利内容方面,作者权体系认为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人格利益,并建立了专门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本身是纯粹的财产权。如果对作品的使用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给与保护。
 
第三,在权利归属方面,作者权体系认为只有作者才能成为原始的著作权人,法人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其在法律上尽量保证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版权体系则根据利益平衡之需灵活的将非创作人规定为“作者”,法人、制作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作者。
 
第四,在著作权合同方面,作者权体系偏重作者的利益,对合同内容进行较多强制性的干预;版权体系尊重契约自由,很少在著作权法中设置特别规范进行干预,而是留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约定。
 
第五,在邻接权的保护方面,作者权体系对于邻接权采取专门保护,认为他们是技艺性的劳动结果,不体现独创性;版权体系通常将邻接权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中,不另设邻接权。
 
最后,在著作权产生的手续方面,作者权体系多采取自动产生的原则;版权体系注重权利的公示,采取非自动产生原则。
 
著作人格权制度主要是作者权体系的概念,部分版权体系国家在某些国际公约的要求下,在其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作者的若干著作人格权。但这些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本身的内容,纯粹的出于履行国际公约之需。所以其概念、性质和保护的利益都有了很大变化。

1.1 著作人格权概述

1.1.1 著作人格权的词语由来

著作人格权一词,译自德文“Urheberperson lichkeitstrecht”。英语中多用“moral rights”,《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也使用了“Moral Rights”一语,其源自法文“droit moral”。19世纪时,法国判例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人格利益,并且创立了“droit moral”的概念,理论上认为权利的本质属于人格权(droit de personalite)。英语中“moral rights”的“moral”是直接借自法文“droit moral”的“moral”,因为英语中本没有准确的与“moral”相对应的词,尽管“spiritual(精神的)”、“non-economic(非经济的也暗含没有使用价值的)”和“personal(人身的)”传递了某些相近的隐含的含义,但都不能准确表达“droit moral”的意思。“moral”一词在法文中是“道德的;精神上的、心理上的;发自内心的”意思。传入英文中却只取了“道德的,伦理的;道德上的道义上的;有道德的,品行端正的;能分辨是非的”意思。同时在《元照英美法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也难觅“moral rights”的踪影。所以对于英语国家来说就像“moral”是个外来语一样,“moral rights”也是版权体系一套外来的制度。因此,英语国家多用“personal rights(人格权)”、“the right of personality”和“author’s rights”来代替“moral rights”。这主要是因为版权体系认为没有必要对作者的人格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他们使用作品不当、损害作者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当然有些英美学者在其著作中也直接引用“moral rights”。我国有学者把“moral right”直译为“精神权利”,著作权立法中我国采用了“著作人身权”之表述,主要是为了与著作财产权的对仗美感。然而“著作人身权”表述欠妥,因民法上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但身份权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的权利且仅存在于亲属法中,而作者基于作品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并没有身份权的内容,纯为人格权,固学理上多用“著作人格权”,本文亦采用著作人格权称谓。

1.1.2 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著作人格权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作者权体系认为一件艺术作品不仅仅是一件可以买卖的产品,更是作者的人格、身份甚至创作灵魂的直接体现。所以作者权体系以“作品体现人格”的理念为基础认为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的内容。根据作者权体系的理念,作品是人格之外化,作品的利用必关涉人格要素,这些与作品有关的人格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主要包括:1.控制作品内容的公开;2.保证作者的资格得到尊重;3.保证作品的表达不受歪曲、篡改;4.当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作品的表达不相符时,有权修改和收回作品。这些人格利益直接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惟有作者和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这种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受到了作者权体系的影响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格权保护,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收回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主要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著作人格权。
 
作者权体系奉行“二元论”认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同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版权法体系最初则认为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把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因其权利对象是人格要素,与普通人格权的不一样之处就在于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要素与作品有关,因此版权体系通常采用其他法律制度而非著作权制度保护著作人格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并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在著作权法中统一保护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并不改变著作权作为人格权的本质,因此版权体系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更为合理。虽然后来版权体系为了追求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一致,在法律中也规定了著作人格权,但版权体系中成文法对于著作人格权规定只是为了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发挥效用。

1.2 著作人格权的历史由来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包括从古希腊和罗马到中世纪再到文艺复兴最后是英国安娜法案四个阶段。;第二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形成阶段,包括法国判例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总结形成和德国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升华;最后是著作人格权的发展阶段,主要是国际公约对于著作人格制度的发展,使得著作人格权得到了国际认可。

1.2.1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萌芽阶段

在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文艺复兴时期;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
 
著作人格权的历史起源于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在这个时期对于创作作品的所有权没有成型的概念。在古希腊,剧作家、诗人和哲学家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罗马法律认为没有在原作上使用真实作者的行为构成偷窃(thievery),称为“诱拐(plagium)”意思是偷人的罪行(the crime of stealing a human being)。著名的罗马短讽诗人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 (公元40至公元104)曾因为Fidentinus对他的文章的剽窃给Fidentinus写过这样一封信“据说你Fidentinus在写文章时总是把我的文章当成你自己的文章。如果你愿意给我的文章署名,我将让你免费使用他们。但是如果你希望把他们称做是你的文章的话,你最好把他们买下,那个时候他们就永远不在属于我。” 因此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被看作第一个使用“诱拐”为自己文章确认署名权的人,同时可以看出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认为署名权可以转让。
 
 中世纪时期,罗马帝国分为东罗马和西罗马,教堂成了西罗马最强有力的政治社会机构。教堂严格控制了艺术活动特别是音乐表演。但随着城市发展,为了保护艺术家利益的行业协会也得到了发展,新兴的行业协会为承认创作者的金钱利益提供了基础。例如,不同城市的行业协会通过让艺术家们在规定的城墙范围内表演来控制随处流动的艺术家表演所引起的竞争,这被认为是对于艺术表演商业化的初步控制。它在保护艺术家的金钱方面的利益同时有了区域控制的概念,这为日后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时期,曾经在教堂和富有赞助商控制下的艺术家们开始对他们的艺术创作和表达寻求进一步的保护。例如,米开朗基罗曾主张了许多现在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保护下的权利:他通过反对教皇朱利业斯二世参观他未完成的罗马梵蒂冈西斯廷教堂(Sistine Chapel)的壁画以主张自己的发表权;又通过在圣·彼得教堂中的雕塑上凿刻自己的名字替换其赞助商名字来主张自己的署名权。
 
英国是著作人格权制度理论基础萌芽的地方。1709年安娜法案通过对著作权的术语进行限制改变了图书销售商的垄断地位。图书销售商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以对抗法案,他们采纳了先前作者们自己提议的“作者有保护他们自己思想的自然权利。”因为图书销售商认为:如果作者拥有自己的作品同理就拥有作品永久的财产权,作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图书销售商以巧妙的对抗安娜法案的限制。因此,自然权利成了对于图书销售商和作者都有益且具有战略意义的理论,通过进一步游说,作者的自然权利说很快就传到其他国家,作者权体系正是在这种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之上发展了著作人格权制度。遗憾的是尽管大多数自然权利的历史植根于英国,英国却没能够延续其作者自然权利的路径

1.2.2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形成

现代的著作人格权概念起源于法国。但是早在法国法院的判例强调著作人格权制度之前,18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公爵在1769年Millar v. Taylor案中就曾经明确指出“没有作者的同意出版作者的作品不仅仅剥夺了作者应得的收入并且有可能传播作者不在认同的观点,同时也剥夺了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错误的权利。”由于此观点曼斯菲尔德公爵被认为是“著作人格权之父”,尽管这个概念对后来的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发展几乎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处于同一时期的法国作者对其作品采用了英国曾经提倡的自然法上权利的概念以反对皇室印刷特权。法国大革命为成文法承认著作权法的自然法理论提供了推动力,1793年法国大革命结束,法国效仿英国和美国的著作权策划制订了其第一部著作权法案代替了皇室印刷垄断。但此部著作权法并没有任何著作人格权的规定,法国是在后来一系列判例中逐步归纳总结各种著作人格权的。它们分别为:
182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Widow Vergne诉Creditors of Mr. Vergne案中宣布了发表权。在此案中Vergne是一位著名的作曲家和作家,他在国家比赛中有过很多作品,但是在这些作品出版前他不幸去世了,他的债权人想用作品抵债。法国最高法院根据Vergne的继承人行使Vergne的著作人格权不发表尚未出版的作品判决债权人不能获得尚未出版的手稿。因为法院认为只有作者及他的继承人拥有作品的权利和利益,而且只有他们有权利决定作品是否要发表。从而最早确定了发表权。
 
1836年法国上诉法院在Masson de Puitneuf 诉Musard案中最先承认了署名权。此案是发生在一位音乐家和一位导演之间的争议。音乐会的导演买了作曲家的音乐后,没有用作曲家的名字而署了假名,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因为确切的署名应该给予音乐作品的真实作者。
 
1845年法国审判法院为了阻止出版商取得作品的所有的权利后而对作品进行改写提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Marquam诉Lehuby中Marquam为他的出版商Lehuby写历史和地理的儿童读物,Lehuby想删掉其中50页以便更适合天主教堂市场。Marquam声称删改对他的声誉有害而阻止删改。审判法院认为删改会改变和毁伤原作并损害作者声誉,所以禁止了出版商的改编。
 
19世纪上半期法国法院宣判的上述案例分别总结了不同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比如: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著作人格权制度这个集合概念则是1872年由Andre Morillot第一次在法律杂志上使用,后又被美国作家定义为“这些权利是由社会对于个体的作者和艺术家在展出他们的创作作品时的人格利益和声誉投资的关注中进化而来的。” 但是,尊敬自然法基础的著作人格权19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缩小。社会的转变使得公众和知识分子分离。19世纪末期德国学者根据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创造了著作人格权现代学说的理论基础。加之很多人反对自然法的类推并坚称自然法的类推缩小了作品人格利益的存在。为了复兴对于作者权利基础的尊敬,法国学者们转向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描述的不可让与的著作人格权和可让与的著作财产权的著作权二元论。所以著作人格权制度最终在德国得到了理论升华。著作人格权这个集合概念直到1957年才变成法国著作权法中的概念。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中详细阐述了著作人权制度,它被认为是法国对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最详细表述。

1.2.3 著作人格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发展

1928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罗马修订会议上增加了第六条第二款,此条款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著作人格权。自此著作人格权概念得到了国际认可。从技术规则上来说,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都应承认艺术家的著作人格权。它强调著作权除财产利益(即经济利益)外,还包含精神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来自这样一种事实,即作品反映了其创作者的人格,正如经济权利反映了作者需要同时维持生存和精力一样。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只对第六条之二的开端略作了起草修改,始终没有变更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它规定公约的保护涵盖这种“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指明这些权利在签约各国都应与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限一样长,或者至少持续到作品的作者死后。公约对于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实施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现行伯尔尼公约是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其中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第六条之二共包括三款: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2.根据以上第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和加入本公约时其法律中所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见,伯尔尼公约一方面规定了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又在著作人格权权利期限和补救办法的规定上开了口子可以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这种结果的产生是多国利益的竞合,同时也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无法统一埋下了伏笔。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英文简称是WPPT,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2002年5月生效,是调整数字化技术背景下邻接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它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有关音乐和其他表演的条款制订的保护录音制作者和缔约国国民的表演者的权利的规定,其中录音制作者是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代码录制下来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包括音乐家、歌唱家,公约特别强调,包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似,WPPT同样保护著作人格权,同时其首次把著作人格权的国际保护扩大至表演者,规定了表演者的著作人格权(WPPT第五条)包括保护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可以要求被公众认可他是某个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者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变,从而会损害表演者声誉的权利)。WPPT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数字技术可能对录制完成的表演进行强有力的操纵。但是此条约同样没有解决著作人格权的可放弃性和不可剥夺性的问题,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中也没有表现出什么效果,但它仍会使这些国家的人们意识到表演者的著作人格权的存在,并进而在实践中展开对实现这种权利的讨论。
 
著作人格权制度从古希腊和罗马时代到现在的国际公约始终在调整着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实存在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出版商对于今天的读者来说也不是什么陌生的事。而且著作权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科技进步的结果。这一点不曾改变也不会改变。

1.3 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

版权体系国家最初根本没有作者权体系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因为版权体系认为著作权是纯经济权利。但是版权体系国家要不要纳入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使得著作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国际认可,也给各版权体系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版权体系的加拿大由于受到其属于作者权体系的魁北克省的影响,于1931年率先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版本制订著作人格权,从而成为第一个拥有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版权体系国家。然而同属版权体系的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律审议委员会直到1988年公布的一份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报告中仍指出:没有必要在其法律中规定特殊的著作人格权制度 。版权体系国家中最有特色的是作为伯尔尼缔约国之一的英国和斟酌一个世纪之久勉强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美国。英国和美国历经一个世纪之久的激烈讨论至今对于著作人格权仍是一种若即若离的暧昧态度,主要表现在:
 
(1)    英国
 
    英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态度是从一开始的坚决反对逐渐演变到后来的在其各种法律或法规中都可以看到著作人格权的影子。这主要因为:一方面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往逐步密切,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各国纷纷加入国际条约以谋求保护,各成员国需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同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中唯一的版权体系国家,在与其他作者权体系的国家进行谈判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著作权侵权变得更为容易,尤其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似乎英国在成文法领域要比美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积极。
 
(2)    美国
 
美国的学者主要分为观点鲜明的两派意见。一派由于对于现代科技发展的担忧而支持著作人格权制度;另一派则坚决反对著作人格权制度。
 
A.支持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随着英国各种保护著作人格权的法规的颁布,将构成对于美国著作权保护的重大影响,因为英国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证明著作人格权可以融入版权体系的法律中。
 
    有的观点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随便下载他们所需的资料或上传他们加工过的材料这些都会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产生影响。如果美国关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得以应用那将是非常好的事。
 
B.反对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美国法律根本不存在著作人格权制度,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的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作者权体系的原则,美国法律不会遵从。
 
也有的观点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范围模糊,容易给与作者“审美否决权(aesthetic veto)”,这样似乎与鼓励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的哲学基础背道而驰。
 
版权体系中英美两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著作人格权能否在版权体系中得到保护。下文便从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来分析著作人格权在版权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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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said, Fidentinus, that in reciting my verses you always speak of them as your own. If you are willing to credit them to me, I will send them to you gratis. If, however, you wish to have them called your verses, you had better buy them, when they will no longer belong to 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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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Chapter 8D.02[D] note 43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Chapter 8D.02[D]note 44
Thomas P. Heide The Moral Rights of Integrity an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ime for a New Approach?  U.C. Dav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Spring,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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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娜 论版权体系中的著作人格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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