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透视
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是财产法意义上的财产,只说明立法应该正视虚拟财产的现状,并做出规定。但对虚拟财产就是何种意义上的财产仍有争议,本部份笔者拟对财产权的客体进行分析,对虚拟财产是何种意义上的财产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节 网络虚拟物的财产属性类别
要讨论虚拟财产的保护,首先就要界定它的属性类别。现在对虚拟财产究竟应属于何种类型存在争议,主要有债权说,智力成果说、新型财产类型说等。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关系是债的关系。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游戏服务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例如,一件“装备”可以为虚拟人增加若干点的防御力。这种增加防御力的效果是由服务商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哪个所谓“装备”来完成的,占有这件装备只不过是为这一服务确定了对象。相对地,玩家为了得到这种服务就必须支付对价,其内容是时间、精力、智力以及金钱的投入等——可以统称为游戏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购买。归纳起来,这种观点主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玩家一旦合法取得对某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就应当被视为享有对其控制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因此对玩家对游戏上享有请求权,而游戏商必须按游戏规则服务。当然,此观点进一步认为,玩家的债权呈现一种动态扩张的趋势。随着游戏的深入,玩家不断地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玩家对游戏角色的使用不断得到扩张,其享有的债权外延也随之不断扩大;具体表现是玩家不断更新自己的武器装备,提升自己的等级(虚拟财产不断获得并更新的过程)。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就是服务合同中债权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具有物权化特征。对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体现出来的债权在某种程度上却具备了传统民法上物权的特征,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这种现象是现代社会中经济领域内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债权物权化的例证。
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认为是债权存在的一种凭证,而债的关系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较好地解释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但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债权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的客体是行为,债是设定在一定行为之上的;而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无论如何都不会是行为。所以,在虚拟物上设定债权是不可能的。
另外,上述观点中有人提到,虚拟物是玩家对商家请求给付服务的一个凭证。这些虚拟物不是由玩家创造,而是商家预先设定。在游戏中商家根据不同的请求以不同的给付的一种表现。笔者认为,首先,应肯定商家(游戏开发商)和玩家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存在一个债的关系,但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就是虚拟财产本身,它是玩家进入虚拟世界并享受游戏的一个协议。毫无疑问,是玩家预先设定了虚拟世界的样貌和所有的武器设备等,但这些都是为游戏的正常进行而进行的必要的服务,是创造虚拟财产的前提。正如上帝创世说中,上帝欲创世界,也得有天和地的存在,也必须有上帝的存在。如果游戏中连作为前提的这些条件和基础都不存在,网络游戏就不会出现。事实上,这里讨论的虚拟财产并非持债权说的观点所认为的是谁拥有游戏的数据资料,是谁开发游戏的问题;而是在游戏过程中玩家所创造的财富的归属问题。所以,玩家在预先存在的游戏规则或世界中,根据自己的智慧、精力、时间创造出不同的虚拟财富。
还需要说明的是,商家对每个有些ID所负的服务义务是相同的,而不同的游戏ID在现实交易中的价格(或者说游戏ID的价值)却有很大差别。高级别的ID的交易价格高达几千甚至几万元,而刚刚注册的游戏ID也许是“分文不值”的。难道服务商对高级别的ID就负有更大的义务,而对刚刚注册的ID负有较少的服务义务甚至不负义务吗?这是合同观点所不能解释的。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既是软件的开发者原创的,在集聚的过程中也有玩家的努力因素,虚拟物具有人格关联性和思想性。原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本就是网络游戏软件的一部分,对虚拟财产的利用与计算机程序的利用方式是一样的,因此,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民法所肯定的作品范畴,将其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网财”只是一堆数据而已。网络游戏的“虚拟物品”只是服务器中的一段数据,而这段数据又存在价值,是玩家付出一定代价得到的“财产”,就必然会涉及到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问题。一般来说,“数据库”(database),更准确地说,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够以电子或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是一种独立于传统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该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被盗实际上是玩家在服务器上中所创造的数据被盗。而“虚拟物品”在服务器中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但是只要有“打烙”了唯一ID的“虚拟物品”,其使用价值仅仅属于为这件物品“打烙”ID的玩家。因此,认为对“虚拟物品”的合法保护应当纳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去。[30]
我们知道,所谓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31]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部分。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这类观点将虚拟财产纳入到知识产权范围的根本原因。
首先,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其次,如果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那么它就是作品还是专利?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32]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而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以及网络本身,都不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也不体现用户(玩家)的思想,网络所有人的独创性。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它首先是被游戏开发商创造出来的,玩家只是在游戏过程汇中通过一定方式获取并使用的,其他玩家也都有获取的可能性,当然不是玩家的作品;又如电子信箱,虽然电子邮件可以认定是用户的私人信箱,并且有时信件内容也可能涉及到作品,但是电子邮件并不等于电子信箱,电子信箱本身并不是作品。
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更不是专利。从特征上看,专利具有技术性和垄断性。专利本身是一种技术信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其在一定期间内的垄断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技术信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不能为玩家所垄断占有,电子信箱、OICQ号码更不能为某个用户所垄断占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专利的对象。需要补充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体现用户(玩家)以及网络所有人的创造性,当然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
上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网财”只是一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就是玩家在服务器中所创造的数据被盗。这种观点显然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与计算机软件。事实上,笔者上文中也有提到,游戏开发商肯定对游戏软件享有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创造的知识产品。但玩家对整个网络游戏仅是体现出它所设计的游戏的创造性,至于在游戏过程中玩家如何创造财富,如何使用其设计的那些财物,他是不关心的。不能把虚拟财产等同于游戏软件。
网络的虚拟性和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是新型财产类型说的主要理由。它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属债权、物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因为虚拟财产兼有传统有形财产和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特点,但又与他们有很大的区别。它的虚拟性、预先设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可再现性、交易空间的特定性等,无法以客观的形式表现出来。[33]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符合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它毫无疑问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预先设定性和交易空间的特定性不应成为虚拟财产独立为一种虚拟财产的理由。游戏商预先设计游戏的模式。构造虚拟世界的模型是网络虚拟财产得以具有价值的前提,网络虚拟财产的诞生不在于游戏商,而是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创造的,游戏上设计的软件属于其知识产权,即便如此,游戏软件是知识产品而不是一种新型的财产。
另外,当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网络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人们信息交流的手段之一。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网络用其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相区别的虚拟世界。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显示世界的物质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该属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如玩家在玩网络游戏的过程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所以,上述观点认为因交易方式的特定性而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全新的财产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整个交易过程没有和现实发生关系,虚拟世界内部的交易,不论以什么方式进行都不构成现实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关系。
作为财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一种债、知识产品、也不能认定为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那么,它可以归入到“物”的范畴中去,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认定为一种权利吗?
自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物权”一语,并建立系统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这一概念就成为 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与理论上的一项重要概念。物权是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34]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说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说明物权归根结底又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把二者融合起来,就形成物权概念的总体。
从物权法固有的内容开看,它主要以调整有体物为内容。因为一方面,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的概念之上的。另一方面,在其他物权中,物权法仅仅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作为权利的内容。例如,权利质权等。而他物权也基本上是在有体物之上产生的,且主要是在不动产基础上产生的。还要看到,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之上的,例如一物一权、物权的公式和公信、善意取得等的偶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说,无形财产之上是很难产生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但我们说绝大多数无形财产不应成为物权的客体,并由物权法调整,并非说物权法完全不能调整这些关系。从财产的发站趋势来看,无形财产将会逐渐发展,并且在社会生活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重要。
而对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一般认为是有体财产的延伸,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因为它尽管是一种以无形的状态表现的,但它仍然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存在,而且能够为人们所支配。所以,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在现代物权法中,有体物是指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35]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具有客体物的法律特征,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保护范畴。另外,“网财”是玩家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信息、符号等,其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储存到网络中的“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
基于上述的论述,笔者认为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物必有体”的狭义概念的物已经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了。即使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他们虽然明文确定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规定权利可以为其客体。[36]有些学者甚至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
第二节 网络虚拟物的无体物性剖析
民法中物的范围的扩张是随着社会的进化和人的欲望的膨胀逐渐地完成的。这一进程体现了从自然客体的物化到人自身的物化,再到虚拟空间的物化的过程,而支配这一进程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
在古罗马法时代,人们就有了对物的分类。根据罗马人的观念,物是指除自由人之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无论对人是否有用,纵使是有害的东西,也属于物。值得注意的是,在古罗马,奴隶是一种物。后来法学思想的进步改变和深化了人们对物的认识,于是罗马法逐渐地将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但奴隶即物的观念并未改变。在优帝《学说汇编》中,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37]。在罗马法上,物有如下特征:
(1)物不仅指自然人以外的客观存在,也包括奴隶在内。在奴隶社会,奴隶如同牛马,是奴隶主的财产。纵使在生物学和哲学上,奴隶是自然人,但它不是民法上的人。
(2)物必须能够为人所支配。不能被支配的东西,如太阳、海洋,虽对于人类有用,但不是法律上之物。
(3)物是自由人和神灵财产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财产或者财富的东西,便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纵使能够满足人之需要,还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诸如空气、流水等。
(4)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包括在内。罗马法既以财富作为物的主要标准,原则上必将将物视为可用金钱估价的东西。可是,并非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皆为有体物,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罗马法称之为无体物,它们是财产的组成部分。无体物是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拟制的物,即权利。
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别,在罗马法上是很重要的。有体物可以占有,无体物不能占有,因此对经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方式如交付、先占和时效等,就不适用无体物。直到帝政以后,法学进步了,大法官才创造出一种“准占有”的办法,可以适用于地上权、人役权、田野役权和部分都市地役权,使这些权利可因时效而取得,并受占有令状的保护。[38]
可见,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泛指财物,它包括现代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继承权等。罗马法学家对物的研究仅以构成物的组成部分为限,而不是研究自由人以外的一切东西。[39]
《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因此在其第二卷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份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40]
意大利民法典第29条规定: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财产可以分为有体的和无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可消耗的和不可消耗的,可估价的和不可估价的。第292条规定:有体财产是可以被触摸的,其他财产被称作无体的,例如狩猎权、捕鱼权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权利。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一条规定:财产由所有的物和所有的财产权构成。
罗马法与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对物的这种规定伸缩性很大,包容量广,易于在实践中扩张。但与此同时,也陷于逻辑矛盾之中。罗马法上将无体物的所有权作为有体物,习惯上讲所有权就是讲所有权的标的,加上罗马的法学理论尚处于阐明阶段,并为达到高度概括抽象的水平,这样,就造成人们对所有权与所有物不加以区分。[41]对所有权而言,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为有体物,特别是权利,则必然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的概念本身自我矛盾和模糊不清。[42]
1896年《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法物的定义。该法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43]从此,物权法仅以调整有体物为己任。在德国法看来,物权法上的“物”并非所有民法上的物,德国法上的物即有体物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是兼具可感知性和可控制性。物之有体是指有确定的形体,即可能是固体也可能是液体、气体,但无论何种形体它都必须是能为人所控制。因此,物权法上的有体物包括管道中的或瓶装的气体。相反,大至天体星球、海洋水体、空气,小到海洋微生物因不能为人所控制都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因为,不能所控制便不能负载物权。应注意的是,此处的控制只能是普通人的控制,而非专门的科学家采用专门手段的控制,高科技手段发现并掌握的物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
二是具有流通能力,或可转让性。民法上的“物”最终要流通才有意义,因此,可转让性是民法上物的根本属性之一。它主要是指法律上的流通。
三是特定性,此属性与可控制及流通能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特定也就无法流通也往往是不可控制的物。
另外,民法典还规定,有些有体物虽然符合上述物的属性,但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如人体或人体部分,即便是固定在人体上的人造器官,也不能负担物权,即使本人,除了毛发和捐献的血液,对自己身体也无所有权。尸体为人格的延续,不为民法上的物。[44]
对无体物的理解,德国法上已将权利排除在无体物之外。统领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权利的上位概念成了“客体”。
总结从古罗马法对物的区分到现代物的客体多样化发展的进程,可以发现两种形态的无形财产:一类是罗马法创立的权利形态的无体物,一种是现代以来法律创造的知识和信息意义上的无形财产。[45]前一类无形财产并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有价值之物而只是同一个物上创设或存在的某种权利,后者因为这些权利属于支配权或物权范畴,或者因为可评价为金钱,属于财产权范畴,被人们拟制为“物”,作为权利人可拥有的东西。实际上,这类无形物并没有带来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而只是法律制度安排的结果。这是因为财产本应是权利与客体的统一体,权利与客体不可分,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权利脱离其客体而独立流转和交易,成为物权客体。
而后一类无形财产,就是所谓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知识产权。它是与社会中有形财产并存的财产体系。同样都是无形的财产形态,智力成果和网络虚拟财产都与社会中的有形财产并立。网络虚拟财产和智力成果的区别前有祥述,不再赘述。同样,它也不是罗马意义上的无体物,它首先不是一项权利,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效的数据结合体”。
因此,“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财产,自然应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但它又区别于一般的“有体物”而为无形物,是特殊意义上的物。
作为一种物,其所有权应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其权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具有双重性。这是因为,除了虚拟的网络本身完全有网络运营商占有控制以外,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他们都存在于网络运营商搭建的平台中。运营商控制和管理着这些财产,同时用户又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去实际地操作和控制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既有网络运营商的占有,又有网络用户的占有,具有双重性。
其次,玩家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归属于运营商,但是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拥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如网络用户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登陆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可以进入网络游戏,具体支配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从而获得乐趣和快感;对于电子信箱,用户可以通过电子信箱来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另外,通过,OICQ号码来聊天和传送文件等。
再次,用户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处分权,但是却可以处分自己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即转让其根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服务,如用户可以在市场上买卖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
最后,由于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所以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合同禁止的利用,如网络游戏中不能使用外挂、私服;不能利用电子信箱和OICQ传播病毒等等。
第四章 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度构建
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虚拟财产的保护。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方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46]前面的论述也一直在强调,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实质上是对玩家虚拟财产权的保护。从法律保护的制度构建上来看,欲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应当采取这样的步骤:首先,在宏观上应当选择适宜的立法体例,比如在民法典的总则或分则中加以规范,或另辟蹊径采用单行法的方式来加以规定;第二,从微观上来具体设计其制度内容,确定参与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三,就是对遭到破坏的法律关系采取救济措施,从程序法上给予保护。
第一节 立法体例的选择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宪章,应对无形财产做出规范。在规范方式的选择上,亦有消解无形财产的做法,即把无形财产视为动产之一种,对无形财产探讨最深的法国也认为“无形财产均为动产” ,[47]而英美等国坚持认为无形财产即是动产(Personal Property)。[48]这种观点有另一种表达方式,“对无形财产用所有权予以规范”。赋予无形财产以所有权属性几乎是一种不自觉的行为。人们习惯于将无形财产视为法律拟制的物,从而在想象的意义上完成用所有权对无形财产的征服。但无形财产的可移动性只是人们的固有思维决定的,“我可以侵犯你的著作权,而你仍拥有你的著作权”,[49]两者可以在相距遥远的时空中进行。
以前的学者之所以对无形财产的存在本身发出质疑,因为无形财产扮演了无体物的角色,指的是一些权利的集合。单纯对“权利”谈“有形”与“无形”是不必要的。但社会在呈加速度的发展,信息类无形财产的地位在无形财产的内部,其重要性已超过权利类无形财产。如果我们为了保持传统财产法的完整、稳定性而忽视信息类无形财产,我们将贻害的是经济现实。[50]恰恰是信息类无形财产因自身的特性更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
在虚拟财产法律规制的模式上,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或民法典;二是对虚拟财产采取单行立法的方法。两种立法体例各有其合理依据,前者多基于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在物权客体无形化、价值化的趋势下追求法律体系的完整、超前性;但是有较大的难度。因为其试图突破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体系下物权客体有形性的传统。后者则基于虚拟财产特有的属性,法律体系的灵活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宜采用单行立法体例,理由如下:
1、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财产。虚拟财产虽然与传统财产相比共性大于个性,但是其特殊的属性使得由特殊的法律规则来规定更加适宜,并且不会破坏民法典的逻辑严密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51]
第一,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现实财产大多属于有形财产。由于普通物权的权利内容表现为对物本身和物的控制的保护,所以非常直观,易于观察,易于辨识。虚拟财产是直接对客体上利益进行配置的工具,而利益与财产相比显然不具有体性;
第二,虚拟财产权利主体确定较之一般财产要困难。普通财产权可以通过占有、公示等方式来确定其权属;但网络世界的匿名性、公共上网场所的管理漏洞,决定了虚拟财产的玩家现实身份确认十分困难;
第三,转移方式、侵害方式不同。普通财产权转移必然要求客体一起转移,即物之交付,对其财产权的侵害就表现为对客体物的侵夺或损坏。虚拟财产的转移则是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信息的转移,对其侵害不表现为对权利载体的侵夺或损坏,而表现为对客体上利益的损害。
2、虚拟财产制度的规范内容与其他法律制度规范内容不相协调。[52]虚拟财产制度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必然会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有属性以及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特有困难,而在立法中规定特定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同时,也正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在虚拟财产权立法中必然要规定有别于一般法律权利的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规范,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另外,虚拟财产由于其特有属性必然较之普通财产权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方面有所不同,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立法特点,这也必然在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有所体现。
3、虚拟财产涉及多种法律法系,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的调整。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涉及到玩家和运营商的服务合同关系和玩家之间的物权关系,分而治之。前者可以适用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后者可以参照适用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使得其法律保护必需一定的技术手段的支持,这就和电子商务领域计算机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紧密相关。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纠纷中,出现了盗窃、诈骗、暴力抢夺等情况,当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时,权利人还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跨越了多个法律部门,既有公法的规定,又有私法的内容;既有民法、行政法的内容,又有刑法的内容。只有以单行法的形式来对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才能避免对相关法律部门的同时修改,节约立法资源。
4、虚拟财产尚处于急剧变化中。虚拟财产是一个发展的、变化的、动态的权利制度体系,其权利内容不断扩展,表现形式层出不穷,保护技术日新月异。同时,虚拟财产的发展受到各国不同的科技水平、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变革、公众权利意识以及理论研究的进展等因素的影响。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影响,使得虚拟财产必须不断地做出修改与完善以反映新的社会现实。比较而言,民法典作为一部法典,其权威性源于其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它的发展速度、变化频率则明显慢于虚拟财产权制度的发展变化。因此,将一部频频变动的法律制度置入需要相对稳定的、注重体系的民法典中是不妥当的。
因此,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虚拟财产不宜采用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应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