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CPA(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在会计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是一个经过众多学者探讨的话题了,但是对于在中国当今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和日趋成熟的环境下,出现了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新兴的投资形式。IPO作为投资者可以获得高回报的一种路径而备受世界投行巨头的青睐,IPO上市审计民事责任的研究还是一个较为新的课题。普华永道今年年初发布预测,如果香港红筹股可于2008年获准登陆A股市场,2008年中国沪市和深市通过首次公开发行招股(IPO)筹集的资金将达到4800亿人民币。 比之早几天,安永2007年岁末发布:预计中国大陆两市募集资金额将分别达到人民币3300亿元。虽然在2008下半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和雷曼公司的破产,以及全球经济整体疲软的背景下,普华永道和其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调低了中国大陆通过IPO募集的资金额度。 但这种趋势是不会逆转的,相应地我们会理所当然地关注IPO上市审计的有关问题,尤其是IPO上市审计当中CPA的民事责任。
笔者在2007年末至2008年初参与了一家太阳能公司的IPO上市审计项目,通过具体的工作,了解到IPO上市审计作为一种专项审计,有其特有的使命。比如说它强调的是一种未来的发展前景,并且要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优化,要做尽职调查,工作量非常大,审计报告的对象主要是投资者和证券监管机构。所有这些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失败或因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会具有一般审计所没有的特殊性。
实践表明:在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多种路径的探寻和尝试后,那种仅仅试图在会计师与公众之间寻求损失分配的公平合理是不现实的。本文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在被审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不失为一种解决IPO上市审计中CPA民事责任问题的有效路径。
一、CPA在IPO上市审计当中的法律定位
(一)IPO上市审计概述
1、IPO上市的定义
IPO是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的英文简称,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是指股份公司委托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第一次公开在股票市场上向广大投资者发售股份的行为。企业IPO不仅关系到发行人的筹资效果和发行人、投资者和承销商之间的利益分配,而且关系到股票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反映了整个市场的成熟和规范程度。IPO现象兴起于九十年代末的美国,当时美国正经历科网股泡沫。创办人会以独立资本成立公司,并希望在牛市期间透过首次公开发行募股集资。由于投资者认为这些公司有机会成为微软第二,股份在他们上市的初期会上扬,不少创办人创业者都在一夜间成为百万富翁,而受惠于认股权的雇员也赚取可观的收入。在美国,大部分透过首次公开发行募股集资的股票都会在纳斯达克市场内交易。
2、IPO上市的优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是推动所投资的企业从一个私人持股公司变为一个公众持股公司,从而实现股权可流通,以便能够通过公开市场出售其所持股份,以实现资本增值 。总的来说IPO上市有以下优点:
(1)IPO上市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体制,以促进企业的持续成长。一般情况下公司要进行IPO,都是在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大竞争优势,行业内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同时由于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开始IPO的。虽然募集资金是其主要目的,但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推动了公司管理方式的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
(2)IPO上市具有品牌效应。公司成功实现IPO并上市,那么它会被称作上市企业,而且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一定的信任,也可以确保对客户的信用。这样一来在经营中产生的价值是不可以用简单的数字来估计了,会给企业带来各种各样成长的机会。比方说可以更多地与一流企业进行业务合作,更进一步可以在吸引优秀人才方面有很大的优势。
(3)IPO上市可以获得巨额资金。在股票市场由于对企业成长的期待和流通量的增大,会形成股票价格。按照市场价值发行股票来实施增加资本,可以筹措到不需要偿还的巨额资金。另一方面,一般的通过银行进行的融资,也会因为上市企业的品牌效应愈加容易筹措到。
(4)创业者可以获得很大的回报。因为股票上市,创业者的股份价格使创业者的身价倍增,他们是最大的受益者,纵观国内通过首发上市的企业家,有新东方的俞敏洪,橡果国际的杜国楹,杨东杰等都是因为首发上市而身价上亿的创业者。
3、IPO上市审计的特点
IPO审计作为一种专项审计,不能以一般的要求来开展审计工作,总的来说有以下特点:
(1)时间长,程序繁琐。
在IPO审计当中,CPA审计工作主要有前期尽职调查,资产置入或置出等业务重组审计,剥离调整审计,股权结构调整审计以及利润分配审计,股份制改造审计,验资、股权结构调整审计及验资、申报财务报表审计,补充审计,发行验资、股票上市。
(2)工作量大,内容复杂。
IPO审计业务报告数量多,且报告特别,主要有:a.三年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b.业务重组剥离审计报告;c.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净资产折股);d.盈利预测审核报告;e.内部控制鉴证报;f.非经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专项意见);g.主要税种纳税情况专项意见;h.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情况专项意见;i.控股股东或股东最近一年及一期审计报告;j.其他相关业务报告或声明,有招股说明书引用审计报告及其他报告之声明;k.协助企业进行帐务规范内部控制建立;l.参与方案的制定,财务规划。
(3)要求高,责任重大。
IPO 审计报告除了被审计企业重视之外,投资者,地方政府,证监机构都非常关注IPO上市审计最后的结果,其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也很多,责任也远比一般审计重大。
(4)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众多。
IPO审计除遵循一般的财务会计及审计规定外,还需要遵循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法规,主要体现在:a.剥离调整的原则及规定; b.财务报表的编制要求:同一业务证监会规定与财政部不同的处理方案,比如关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证监会不允许对重组且当期以前的会计期间进行追溯调整;c.信息披露要求:财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等 ;d.盈利预测的编制及披露(收购资产需要编制盈利预测)
(5)需要采取特殊的审计方法。
通常IPO上市的公司下属单位众多,投资关系较复杂,在审计上市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会计主体不清的问题,所以要求采用有别于一般的审计方法以控制风险。
(6)要求反复沟通协调。
IPO 审计参与上市主体众多,需要与相关中介机构的配合,如券商、律师、评估师的专家意见。同时也包括进入股份公司的各下属企业均应设立上市工作小组与中介机构对接。IPO上市企业也需要召开动员大会,凡是上市工作涉及企业各部门,需要各部门的权力配合。
4、IPO上市审计风险
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为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和舞台。同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规范化程度的提高,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特别是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时,而面临着非常大的审计风险,其主要审计风险有:
(1)不合理关联交易中的审计风险。
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利用与其改组前母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利用关联方购销,转嫁费用负担等手段调节其报告业绩。 如低价向关联方购买原材料,高价向关联方销售产品,无偿占用关联方的资产等。但上市公司在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上太多简单含糊,故意避开实质性内容。对此,注册会计师首先应让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方及其交易清单。并对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对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内控检查和实质性测试,尤其应关注该公司是否已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否则注册会计师将要承担不必要的审计风险。
(2)非合理交易和非货币交易中的审计风险。
在上市公司面临着连续三年亏损遭“摘牌”和要达到配股资格线的双重压力下,地方政府往往以“看得见的手”帮助上市公司通过不等交换的资产及置换,税费返还,补贴收入等非合理交易方式改善报表现象。上市公司的非货币交易主要有:a.转让土地、股权等收益,这些收益往往并无现金流入,与应收帐款同时增加的只是账面转让利润;b.对无法收回的投资和拆借资金仍然确认为投资收益、利息收入;c.购买母公司优质资产的款项计入账中,且不计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上市公司既获得了优质资产的经营收益,又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如果上市公司非货币性收入占公司收入总额的比例过高,就难免令人对该公司生产和获利能力产生怀疑。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这些交易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协议约定的交易条款是否均已完成,产权是否过户,在确认大额收益无现金流入时,应考虑谨慎性原则。大额非正常交易和非货币交易应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注册会计师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审计报告类型。
(3)主营收入萎缩,一次性收益骤增情况下的审计风险。
有些上市公司的主营收入持续萎缩,主营业绩严重滑坡,经营难以为继。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产业结构调整,全行业不景气,有的是因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主营业绩萎缩,公司亏损等。但为了不使会计报表太难堪,有的公司便设法虚计营业收入,或提前确认销售收入,或者在其他利润构成煞费苦心,以期公司业绩一次得到改观。注册会计师对此必须给予重点关注,尤其要关注以出售长期资产方式取得高额收益的行为,还要密切关注其协议中是否有回购条款或虽无回购条款但存在回购可能性。
(4)资产重组和“报表重组”中的审计风险。
资产重组在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改善资产结构等方面有积极作用,但目前有一些上市公司在实施了“突击重组”后就产生了立竿见影的丰厚收益,未免有“报表重组”之嫌。因此,资产出售和股权置换作为业绩提升最快的方式,颇受上市公司的青睐。在资本市场上,资产出售是上市公司将盈利能力弱,流动性差的资产售出。以优化企业资产结构,促进公司新机体的健康发展。但在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现实中,“魔术游戏”层出不穷,人为操纵痕迹明显,似乎企业在主业不景气,扭亏无望的情况下,舍此就无他途。对于资产重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交易的法律手续时否完备,如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及确认,有关部分是否获得批准。董事会,股东会是否表决通过并如实公告。涉及收益的,还应检查收入确认的条件是否完备。
(5)会计政策变更及会计估计导致的审计风险。
会计政策变更是为了满足在会计环境改变的情况下使会计报表重新达到可比,相关于与真实公允反映的目的。合理的会计政策变更可以看作是企业在会计准则规范下的会计创新。然而,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企业管理者当局进行会计政策变更的主要动机和目的并非为了公允反映,而是为了操纵会计报表利润。其常用手法有a,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b, 潜亏挂帐 c, 利息资本化 d, 巨额冲销 e,坏账准备 f, 存货计价 g, 收入的实现与确认 h, 长期投资的计价 I, 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伸缩。上市公司根据报告资产和收益水平高低多寡的需要调节合并报表的编制范围,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故意对编制范围含糊其辞。
(6)非规范资金运作中的审计风险。
按照现行由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但现实中的这种情况却司空见惯,似乎法不治众。较为普遍的是上市公司对资金占用的数量,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均不公告,投资者无法对其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特别是某些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并未选择好投资项目,只好把上市后筹集到的资金存放在关联方或委托某些证券公司炒作股票等。对于大额的非规范资金运作获得的收益,注册会计师应首先根据取得的资料判断其合法性,同时以函告等形式确认证实资金存在的真实性及安全性。对于非规范资金运作获得的收益一般宜在取得流入后方能确认,以防虚构大额收益,否则就应在选择审计报告类型时加以考虑。
(7)期后事项和或有损失的审计风险。
重大期后事项和或有事项可能会影响审计报告的类型,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列为审计的重点。如:上市公司的投资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投资效益很差,连续出现巨额亏损,使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值得怀疑,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会计估计难以确认。牵涉到法律诉讼,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了诸如合并,清算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对上述公司的期后事项及或有事项保持高度的职业谨慎,不可轻易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因为无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还是维护自身的职业形象,都需要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职。
(8)客户屡次变更审计委托和时间的审计风险。
少数上市公司为了护短遮丑,最简便的手段是频繁地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有些上市公司在时间上苛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将此视为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障碍。对以上两种情况注册会计师都应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戒备。
(9)客户的诚实及信用度带来的审计风险。
缺乏正直品行和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上市公司,自然存在着制造虚假财务信息的嫌疑。与这样的客户打交道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冒较大的审计风险。若不保持高度的职业谨慎,有时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10)公司股份剧烈波动带来的审计风险。
若被审计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二级市场上股价波动异常,可能是客户与其它中介机构联手操纵市场,而会计信息有可能是恶意操纵的主要内容。在此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面临着承担过失和欺诈的审计风险。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执业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面对的是一个高风险的资本市场,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都必须关注风险所在,评估风险程度,制定风险对策,化解审计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在风险与机遇同在的资本市场上求得生存和发展。
(二)CPA在IPO上市审计当中的利益权衡和独立性
1、CPA在IPO审计当中的利益权衡
市场经济是一种世界性经济模式,市场经济模式下所产生的问题和解决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相似性 。在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方面,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也经历并在一定程度上重复着发达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做过的一些路径。通过对西方司法理论和实务研究路径的考察,可以让我们从宽阔的视角考察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
应当看到,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的核心是第三人的范围问题,而恰恰是该问题非常集中且明显地蕴含着公平与效率冲突,并导致司法实务左右为难并常常陷于某种困境。无论是传统的合同法,侵权法,还是现代公司法或证券法都没有为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南。传统民事责任原理的抽象性与会计师特有的执业行为之间有相当的距离,而公司法,证券法往往只是提出了强制审计的要求,或者明确了会计师因执业中的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却没有确立会计师执业行为的基本程序或标准。从而导致公司法上追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虽然会计职业为此发展出了一整套技术规则即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和执业准则。既可以为会计专业人士提供技术指南,也能为司法上认定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过失提供便利。但司法对审计技术规则的最终评判,又俨然是对一个独立职业所依赖的知识权威构成一种致命的挑战。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法律的各自不同的视角,导致会计师法律责任确定难以深入具体,分歧久争不决。
最理想的角度就是将不同的角度最终汇集到一起,从而获得对观察对象的全面而深刻的认识。这意味着,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并不完全在于单纯地依赖何种路径前行,而更在于脱逸于单一路径之外来如何妥当地实现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一种路径蕴含着一种价值判断,惟有脱逸于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单一路径或框架,全面衡量会计师民事责任之全貌及其蕴含的价值冲突,方有可能摆脱价值判断忽左忽右,民事责任畸轻畸重之怪圈。如何跳出这个怪圈,如何脱逸于这个困境,首先需要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方面做好分析和定位。
就会计师民事责任所蕴含的价值冲突而言,社会公众利益与会计职业利益之间的权衡成为制定规则时无法回避也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要求不断加大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赔偿的呼声和发展态势仅仅是社会公众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在另一层面上的高度期盼;;另一方面,审计界以自身能力局限出发无法接受过重的责任。由此突出社会公众对审计行业的高度期盼与审计界自我认知以及专业能力之间存在的明显差距。这种期望差距(expectation gap)突出体现在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利益关系人)民事责任的范围方面,并始终贯穿于国外会计师职业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在其他国家司法实践所经历的从最初的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拒不承认对第三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展至需要对“已知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发展至对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又重现回归“已知第三人”标准的演进历程,已经充分表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中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量。一方面是会计师执业能力以及审计活动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和依赖,司法机关的立场无论是稍微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然损失于另外一方的利益,从而使会计师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似乎陷入两难困境。要么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因无法承受过高的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要么会计师事务所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和法律风险而被迫进行“详细审计”,从而大幅提高审计成本并将高昂的审计成本最终将转移给股东或公众投资者。这种僵局在国外会计职业1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存在,同样的场景、同样的诉讼、同样的争论不断重现,却因法律规则的变化而有不同的结局。同样,这种两难同样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中,其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
那么,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到底应当如何定位?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如何正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如何既能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会计师行业提供的健康成长提供发展空间?为打破这种僵局,我们不应局限于现有的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下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公平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过失仅仅是其分析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起点,它并未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全貌。“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以及“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运作进行全盘的考量。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问题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选择之间冲突和协调问题,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和权衡问题,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问题。
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和司法实践梳理的结果表明:经过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多种路径的探寻和尝试后,那种仅仅试图在会计师与公众之间寻求损失分配的公平合理是不现实的,应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依侵权行为基本法理,秉承民法公平原则,在被审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可谓解决会计师民事责任争议的一条必由之路。
因此,司法实务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上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下,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规则安排,来公平地分配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资金损失问题。损失的直接动因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使用或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而进行了经济交易或商业决策,但损失的真正原因却是被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或经营失败,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及时发现或披露出这些错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案件通常都涉及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两个方面,从而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与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了一个三角法律关系。
2、CPA在IPO审计当中的制度陷阱——上市审计独立性
英国学者E.沃尔夫曾把审计和独立性比喻为一枚硬币的正反面,说明审计与独立性密不可分,独立性是审计的本质特征 。在一个成熟规范的市场经济中,投资者、债权人需要高质量的、信息透明的会计信息,以及时了解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潜在的投资者需要了解企业的发展潜力。因此,他们需要注册会计师来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以提高财务报告的透明性和可信度。另一方面,企业管理当局也有动机主动聘请注册会计师,以证明他们认真、勤勉地履行了受托责任。相对来说,前者更需要注册会计师,因为他们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有效防止企业管理当局的逆向选择和败德行为,有效履行管理人员报酬合约和债权债务合同,都有赖于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但是,广大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不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也不直接付费给注册会计师,而是通过企业管理当局委托并付费。
这时,就出现了审计当中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制度陷阱:即企业管理当局自己选择注册会计师来对他们进行审计,并付费给注册会计师,但注册会计师却向不付费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等社会公众负责。这一制度陷阱在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企业往往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否决权来加以克服,从而保证审计的独立性。而在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不能发挥实质作用的企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显然已无从保证。如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直接委托并付费给注册会计师,应该说注册会计师独立于企业管理当局并不难。真能这样,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独立性的保持,关键就取决于注册会计师与企业管理当局的力量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点决定着独立性水平的高低。一般说来,企业管理当局在与审计人员的力量博弈中占据优势。主要在于管理当局掌握着注册会计师的选择权,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有经济依赖性,这就成为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的最大障碍。诚如科思委员会报告(AICPA、1978)中指出:“独立审计人员的任务通常是说明管理当局做他们不想做的事情。然而在许多情形下,处于力量优势的一方是管理当局,而不是审计人员。如何提高审计人员抵制管理当局压力的能力,这一问题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具体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几方面:
(1)很多国有企业的“包装”上市,造成上市公司先天不足。而维持“壳”资源的生存压力和获得增发配股资格的动机,使作假便成为一些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混下去的“理性”选择。一些地方政府因种种原因也有维护本地上市公司“壳”资源的动力,常常有意无意暗示会计师事务所放上市公司一马。
(2)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本身没有建立起防假机制。在国外,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负责聘任会计师事务所。而在我国有着特殊的股权结构,“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比较普遍,董事会中内部董事占了绝大多数,监事会徒有虚名,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造成实际上是公司的管理结构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当局成了注册会计师的“衣食父母”,注册会计师从而面临保持独立性的巨大压力。
(3)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投机成分较浓,缺乏对“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需求。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审计服务的质量与证券市场的健全发展程度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特别是投资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由于目前国内的绝大多数投资者并不重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因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并无聘请“独立性高”的事务所的压力。不仅如此,为达到其各种“利润操纵”的目的,他们反而需要“独立性低”的审计服务。
(4)事务所“脱钩改制”不彻底,没有取得预期成效。截至2001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事务所4287家,其中有限责任制3681家,占86%,而国际通行的合伙制只有606家,占14%。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会计师承担风险相对较小,退出本行业成本不高,因此对注册会计师的机会主义行为约束相对较小。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组织体系也有待健全,除了当初脱钩改制时的事务所合伙人外,干得再好,成绩再突出的注册会计师也极难成为该事务所的合伙人,这种僵化的组织体制也加剧了注册会计师的机会主义行为。
(5)事务所规模较小导致其对客户的依赖。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规模小,每家事务所客户数量不多。所以对每家事务所来说,争取客源为第一要务。在争取客源的过程中,不是靠声誉来吸引客户,而是通过关系、人情甚至地区封锁、行政干预。竟相降价便是常用手段。从而造成事务所之间的无序甚至恶性竞争。
(6)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轨迹转换中,信誉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机会主义行为严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有待提高。虽然中注协已于1996年12月26日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但执业情况很难让人满意。
二、CPA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一)CPA在IPO上市审计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就现行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规定而言,行政责任占据了主要地位,以期规范交易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的信誉。以现行《证券法》为例,虽然该法运用众多条文规定各类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却非常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现行法律对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某种沿袭 。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公权力的运用范围和力度远远超过民商法的私权保护,经常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民事权益保障。因此,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等行为的责任追究中,呈现出“适用行政制裁的多,追究民事责任的少”的态势。尽管对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责任的追究在宏观上有利于验资、证券等交易市场的秩序和稳定,但这既不能弥补不实报告使用者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也难以据此在损害发生后重新实现利益平衡。
应当看到,对出具不实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追究的缺失以及具体可操作性规定的不足,不仅使得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足够的动力与压力恪尽职守,而且造成司法实践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方面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由于民事责任追究的不足,促使一些利欲熏心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惜铤而走险,与被审单位恶意串通,以有限的违法成本即可博取巨大的非法利益。由于缺少可操作性具体责任规范,也造成一些人民法院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简单地将其责任认定为绝对的担保责任,致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呈现扩大化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正常发展。由此可见,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广大投资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更有效地规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法审计,在对其出具不实报告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更科学准确地追究其民事责任。
(二)CPA在IPO上市审计当中民事责任的性质
1、对委托人责任的性质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责任对象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报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1、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2、对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双方直接缔结的委托合同关系(审计业务约定书)。因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既可以构成违约而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亦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审判实践,在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报告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情形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基本没有分歧意见,在具体认定方面也没有太大障碍。
2、对利害关系人责任的性质
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报告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存在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以及法定责任说等观点。
(1)契约责任说。
该说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a.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说。此说认为,虽然提供了不实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受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直接委托,但可从两者的接触中推断会计师事务所与第三人缔结了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基于此契约,可判令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第三人因相信信息真实而遭受的纯粹财产损害。b.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契约说。此说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契约是一种具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契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将第三人纳入契约债务人所负担的保护义务领域之内,也可以解释为第三人基于对契约内容的信赖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所信赖信息提供者承担其损害责任。此外,日本学者也认为,在追究会计师责任方面,契约关系上的诸事实,作为判断的材料,在债务的内容、注意义务的程度、故意过失既不完全履行的判定、其主张和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算定等方面,采用契约责任构成可作更精细、合理的处理,予以说明也要容易些。
(2)侵权责任说。
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理论,认为注册会计师的不实信息提供行为所侵犯的对世权、绝对权,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只能依侵权行为责任诉请赔偿。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虚假陈诉是欺诈性侵权行为。其法理基础是因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与第三人信赖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了信赖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由于信息占有程度以及专业知识的限制,财务报告使用者只能选择信赖注册会计师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判断。所以,从利害关系第三人角度而言,注册会计师负有与其专门知识,技能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该义务属于产生法律责任的义务,所最终归结的责任必然是一种侵权性质的责任。德国在近年的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以“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来实现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救济。德国法虽然不认可对纯粹财产损害给与侵权赔偿,但容许对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因信赖注册会计师等专家提供的虚假信息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时,如果能认定为故意为反公序良俗,提供信息的注册会计师等专家必须赔偿受害人相关的纯粹财产损失。
(3)第三种责任说。
该说以法国学界观点为代表。法国学界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方面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责任原理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原理,也不是契约责任法理,而应是作为第三法理的职业责任说。该说认为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所谓信赖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信赖信息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赖信息的第三人首先要是信赖并采用审计信息的人,其次要是注册会计师事先已经预知或可以预知的人。因此,此说的理由依据有三:其一,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其二,该说能克服侵权责任说在因果关系界定方面的困惑。其三,该说有利于强化对外部第三人的保护。该说特别强调基于职业义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对于有效契约的存在与否,是否注重与契约第三人的关系等均不甚关心。迄今为止,该种责任究与何种责任,学术界也莫衷一是。总体来看,可以将该学说简要归纳为:会计师审计责任虽然形式上是对个人损失进行部分补偿,但实质上是对社会成本损失的弥补。
(4)产品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报告是一种产品。因此,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之所以将财务报告等会计信息纳入产品的范畴,主要理由在于财务报告完全具备了产品的三个属性。对于会计师而言,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作为这种商品的提供者即注册会计师应对投资者大众承担产品责任。
(5)专家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会计师、律师、公证人、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关于专家责任的定位问题,日本民法理论将专家责任定位为高度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是一个描述专业人士的民事法律义务的基本概念。当专业人士在执业过程中有瑕疵时,这也成为判断其过失或过错的标准。然而,这是一个并不清晰的概念。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衡量“高度注意义务”?依日本学者之解释,对专业人士施加“高度注意义务”源于其工作的“高度的专门性”以及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专业人士给与的高度信赖。从普通法来看,委托人对专业人士的依赖或信赖推导出了法律上对专业人士的三项要求:其一,拥有必要的技能;其二,合理的关注和勤勉;其三,诚实信用和公正。综合上述理论研究观点和实践的积累,专家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专家的工作性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其核心为精神的脑力的而非体力的工作;第二,专家与顾客之间因有专家服务的资格,并以专家职业团体所维持的相当业务水平开展业务;第四次,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与之相应而具有较高的收入水准。近年来的国内外研究中,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6)法定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要求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证券发行与交易中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主体总是发行人,按照民事主体理论,会计师与投资者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会计师只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文件为整个发行文件的一部份,对外是以发行人的名义作出,所以无论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还是根据英美法系的惯例,会计师与投资者均不构成合同关系;而根据侵权理论的归责原则,会计师信息披露的瑕疵只通过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他们只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如果说给投资者造成侵权的话,它也只是一个原因而非近因,因此不够成侵权法上的责任。该观点主张,在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上引入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即之所以要对会计师进行规制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是为了满足国家的某些经济政策运行目标,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会计师对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就变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它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对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适用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只强调会计师行为的违法性,只要会计师违反证券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而给投资者带来实质性的投资损失,就要依法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适用,而不再是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此谓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信息披露瑕疵的法定责任。
3、我国目前对利害关系人责任性质的界定
经过对上述六种学说的考量,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审判实践,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契约责任说存在缺陷。
契约责任说在民法理论上的巨大障碍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看到,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让会计师事务所就利害关系人因使用其出具的不实报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合同责任,在合同法理方面难以自圆其说。倘若利害关系人依违约责任方式向会计师事务所追究责任,则在诉讼程序上将面临被告适格问题。以证券发行为例一级市场上证券买卖合同双方是上市公司与购买人,而为证券发行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与购买人之间没有合同存在,购买人无法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请求。即便是上市公司与购买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合同责任模式和侵权责任模式之争。尽管学者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作了诸多努力,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了社会契约的观点,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合同与行政代理的观点等等,但都未免过于牵强。不可否认,契约责任说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方面的确存在一些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优点,例如,其通常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且不需要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责任说,那么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也将承担其无法承受的举证责任。例如,需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等,这种举证任务可以说是利害关系人难以甚至无法完成的。美国著名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言:“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此外,推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默示的合同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和民法通说中尚无依据。
(2)第三种责任说过于超前。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调整的范围必然会不断地扩张,并必然要求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但应当看到,这种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其需要长期的实践和大量的积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责任性质只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若要用第三种责任说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行为并定性为会计师事务所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责任,就必须由立法予以确定,但法律之修改并非一朝一夕便能玩成之事,尤其是在采取成文法体系的我国,为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尊严,这个立法过程将非常漫长。因此以第三种责任说来定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3)产品责任说有欠妥当。
会计师提供财务报告等会计信息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具有本质差异。其一,根据各国的法律和判例,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一般具有“经过一定的加工工序或处理过的产品”,“一般体现为某种‘物品’而不是服务”“虽然体现为某种物品,但不一定必须是有形体”等显著特征,而会计师提供的财务报告等信息根本不具备上述特征。其二,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有绝对的控制,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则受控于客户的内部控制、会计程序以及作为其结果的财务报表。其三,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尤其是以人身伤害居多,而虚假信息而造成的损失,则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其四,财务报告作为一种商业信息,具有无限传播的可能性,其致损范围可能是无限的,而产品责任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限制的特性,由于特定的产品只被特定的人使用,其瑕疵造成的损害在范围上是有限的。特别应当看到,产品责任说是在20世纪80年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鼎盛时期出现的,如果将会计师出具的有瑕疵的专业意见类比为高度危险的产品,那么鉴于信息所具有的可复制性和无限传播性,将导致因瑕疵审计意见所造成的损害范围被推至极限,其所可能引起的损失可能超过任何一种有形产品,这从另一个层面上也展现出了一种无限制的信息侵权责任所可能导致的荒谬结果。因此,近20年来,过于苛刻的产品责任之流弊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侵权法从其巅峰状态跌落下来,与其相伴,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也呈现出向中间路线复归之趋势,英美法系中温和主义的司法倾向占据上风。有鉴于此,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显然不甚合理。
(4)专家责任说缺乏依据。
就目前所掌握的文献而言,该学说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是描述性而非研究性或建设性的。特别是,因为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标准在近30年来随着会计职业编撰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和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的活动而逐渐明晰化,抽象的“过失”或“合理注意”等概念的作用以及法官在该过程中的创造性角色,均已大大弱化。在我国,鉴于学界就专家责任尚无通说,且立法并为确立专家责任,加之所谓专家责任的突出特征是因其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而应被施以高度注意义务,故完全可以通过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框架并运用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定位和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问题,实现对所谓专家责任之替代。
(5)侵权行为说符合国情。
从国情角度分析,采用哪种学说至少应当考虑三个因素:其一,是否能与现行法律框架相契合,以此制定其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的理论解释;其二,现有的民法基本理论能否给与支持,以此判断其是否与民法通说存在冲突;其三,能否有效地解决相关权益保护的问题,以此衡量其是否符合实践的要求。考量这三个因素,我认为侵权行为说更能妥当地解释出具不实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与遭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性质。
首先,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性质寻找依据更具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和更具显示意义。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分析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该规定后的责任有两种:一是对委托人的责任,一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上述规定看,很自然地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陆条之规定并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民事责任只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并未缔结直接的合同,因此认定其承担合同责任明显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更为妥当。
其次,在理论基础方面,尽管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不能因为其存在特殊性就必须通过理论创新并选择第三只种责任说来界定其责任性质。只有在现有的民法理论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方应求助于理论创新,而现有的民法责任理论是完全可以给与较好的解释的。虽然持契约责任说观点的学者在批评侵权责任说时举出两个重要理由,即纯粹财产损害不能以侵权为由诉诸保护和利害关系人负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但应当看到“以涵盖了契约的侵权作为责任的原则,这一迅速发展的趋势几乎是责任理论发展的一种本能选择。”尤其是纯粹财产损害不能以侵权为由诉诸保护是德国民法的理论,而我国现行法律和侵权行为法理并未将侵权责任限制在侵害人身权方面,而是规定并认为凡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即构成侵权。虽然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不利于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且受害人需负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我们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行为并非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信息产品的侵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民法理论中,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方面多采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的模式。因此,我趋向于认为侵权责任说并非采用一般侵权责任,而是采用特殊侵权责任,这样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价值。
最后,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符合我国历来的司法政策和审判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大多数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批复虽然没有明确指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在理解上应当是侵权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证券法第一百陆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表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指明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
(三)CPA在IPO上市审计中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审计报告存在虚假
虚假陈述的认定、衡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值得信赖,一直是困扰法律界和会计界的一个重大问题,它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到甚至决定了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
(1)审计界关于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标准。
审计界普遍认为,确认虚假审计报告的主要依据是《注册会计师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论出:假如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明文件只能称为“不实的证明文件”,而不能称为“虚假的证明文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但只要仍然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的关键是:执业过程中没有恪守执业准则;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这也可以理解为审计界所理解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是指“审计程序上的真实”。质言之,会计界和审计界对“真实性”内涵的理解,强调的是“程序的真实”、“过程的真实”。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并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
(2)法学界关于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标准。
法律界的代表观点认为,法律上的虚假证明文件就是指证明文件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文件。可见法律界对审计报告虚假与否的认定更注重审计结果的真实与否,而不考虑注册会计师是否已经恪守了执业准则,只要发生了结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就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专业中介机构,与审计报告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国家之所以确定将注册会计师这个职业作为中介机构为公众投资人传递财经信息,并且让这个职业几乎垄断财经信息的传递通道,其目的在于使公众投资人能够得到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质言之,法律界对“真实性”内涵的理解,强调的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只要报告的结论与实际不符,就应定性为虚假报告。所以,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真实的审计报告并为利害关系人所信赖或者利用,那么损害结果就可以认为已经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民事责任之外。
(3)两种观点的理论基础。
就理论基础而言,会计界和审计界所持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容许性危险与违法阻却”理论。所谓“容许性危险”,是指为完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过程中,该行为在性质上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抽象危险;若该危险与其有益目的相比较被认为是正当的,则该危险就属于容许性危险。容许性危险最初仅是责任阻却事由,而非违法阻却事由,其效果为“虽属违法,但无责任”。但是近年来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容许性危险本身属于具有正当目的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缺合法性,如果在行为人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之情形下发生了可预见的危险,也不能将之归为违法。就审计活动而言,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遗漏。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与“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由于审计是以谋求公众利益为自身目的,因此审计失败具有正当性,应属“容许性危险”之一种。通常而言,容许性危险的违法阻却事由有二:其一是危险的被容忍性;其二是行为人履行应尽之义务。质言之,根据该理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为由主张免责。会计界和审计界的观点基本上代表这种理论。
与其相对应的理论是保险论。该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审计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公司股东为了防止因管理人员的欺诈而引起灾难性的损失,都愿意从自己的收入中支付一部分来聘请外部审计人员,以对财务报表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由此保证投资的安全。一旦审计人员因自己的过失而未查出存在的欺诈行为并导致公司股东的损失时,公司股东就有权起诉审计人员并索取赔偿。因此,在公司股东的眼里,审计行为同时也被视为保险行为,所支付的审计费用等同于支付的保险费用,从而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 。据此,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审计是一种保险行为,可以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压力。与此相对应,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种“风险——责任”运营行业,类似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该理论,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承担无过失责任,只要审计失败,会计师事务所就要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但对会计报表进行鉴证,而且要绝对地保证已审报表的正确性。人民法院早期的审判实践对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责任等问题所持的观点,其实就属于保险论的范畴。
(4)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无论审计界和法律界在虚假证明文件上由多么大的矛盾,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还必须符合“重大性”条件。因为只有重大信息才能影响使用者的决策,假如虚假陈述内容是不重要的,则不管其真假如何,都不会影响使用者的决策。假如不界定“重大性”标准,而只要存在虚假陈述就构成法律上的客观要件,注册会计师为了避免责任就会披露所有信息,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成本。因此各国法律都承认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要件的虚假陈述应是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不过对于“重大性”的标准,法律界和审计界也是存在分歧的。对于法律界的“重大性”概念,审计界有对应的概念——“审计重要性”。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和决策。重要性概念是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决策而言,若一项报表的错报或漏报足以改变或影响报表使用者的判断,该项错报或漏报就是重要的。从此可以看出,审计重要性概念和法律上的重大性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贯穿于审计始终,而法律重大性则是在财务报告已经披露后确定的一个指标,更加注重的是结果。
2、CPA有过错
CPA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谓是该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目前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才用过错推定方法,即当信息披露文件中由注册会计师负责的部分出现重大失实时,首先推定其具有过错,然后由其通过举证证明没有过错。准确的说,就是如何判断注册会计师对于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存有过错。
侵权法上的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当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方面,归责原则是指认定和归结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时所必须遵照的标准和规则,其直接决定着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及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基础。 那么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有:其一,我国民法上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推定原则。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亦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依然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是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因此无论根据现行法关于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皆应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上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采纳此观点的理由有三:其一,我国民法上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而不是只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质言之,过错推定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其二,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民事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其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两部法律皆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但书,这明显是过错推定原则。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具有相似之法理在依照产品质量责任原理来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审计报告作为一种法定服务产品在验资市场和证券市场上具有公信力,如果审计报告不合格就是违反法定义务而破坏公信力。就归责原则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大都采取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方面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制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责任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在职业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职业规则,但由于现代抽样审计的固有风险等客观原因而出具了虚假的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会计师无过错,可不承担过错责任,但毕竟会计师出具了虚假的报告并造成了利害关系人损失,若会计师不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为体现公平、正义法律之价值,会计师还是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被审计单位作弊手段的高明以及会计师严格遵守了职业规则,并不能免除会计师的公平责任。
(5)建立综合归责原则体系。
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体,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会计师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具体而言:原告可分为客户(包括直接受益人)、预见方、可合理预见第三方。对客户(直接受益人)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对预见方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对客合理预见第三方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设立这样一种原则系列,主要是考虑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强弱。从客户到预见方到可合理预见第三方,因果关系逐渐减弱,相应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逐渐减少,归责原则也逐步有利。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以上述五个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基础,拒绝无过错责任原则,继续坚持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同时考虑到审计活动的社会公共政策性,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来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害关系人”三角关系框架内公平分配风险和损失。具体而言我们应该要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不走极端以损害利害关系人或会计师利益,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财务舞弊过欺诈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促使整个社会提高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和揭露舞弊的责任要求;加之,会计师审计活动的专业性导致其履行专业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接观察而只能以审计结果进行评判,由此而出现过错认定客观化的趋势;尤其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会计师专业审计意见信奉一种“绝对保证”的信念,共同造就了强化会计师责任的态势。为此,主张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声音逐渐高涨。例如,美国的一些侵权法改革派的学者认为,会计师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应当被类比于有瑕疵的产品,并据此主张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应适用产品责任下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在国内也有观点以西方侵权法改革派的激进主张 为基础,提出运用产品责任理论解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意见。虽然这种见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理论依然是将问题的解决限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两者之间来解决,既对会计师事务所过于苛刻,也无法解决公平分配损失的问题,更为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带来新的困惑和争论。具体而言:第一,无过错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过于严苛。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合理担保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事前和事后行为的影响,而且该财务信息在交易市场上持续作用的时间较长,由此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对被审计单位的虚假或不实财务信息承担一种期限不确定的担保责任。若法律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考虑其进行审计行为时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则无过错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未免过于苛责。第二,对会计师事务所课以无过错责任,背离责任设定的根本目的。考虑到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请求赔偿外,也可以向被审计单位请求赔偿,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民事责任具有双重目的:既在于发挥侵权责任之教育、惩戒作用,也在于弥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宗旨实际是为了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否定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人类理性行为的激励作用不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无法起到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法定审计制度的崩解。西方学者运用法经济学理论对此给予了非常精辟的解说:“侵权责任规则的预防效果可以用行为达到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与行为低于标准时招致的概率之间的差来表示。因此,如果行为达到标准时后也会出现法律责任的概率越高,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就越低。如果估价一出现急跌,会计师就被起诉,不管他是否审慎地履行了其职责,那么谁还会努力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呢?” 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发展历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该分析的正确性,那就是: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过于苛刻的侵权责任,不仅不能发挥所预期的预防和遏制的效果,反而会刺激了会计师为防范诉讼风险而采取防御性的审计策略,剔除高风险的客户,采取很多不必要的审计程序。这不仅增加审计成本和浪费社会资源,而且导致新兴行业和关键行业无法得到必要的审计服务。如此就导致一个与法定审计制度目的相悖的结果:那些新兴、高科技行业、金融机构等这些对利害关系人而言风险非常大的企业,反而难以得到为公众投资人等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而设置的审计服务,而会计师乐于提供审计服务的公司,却往往因为本身经营规范而不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任何实质意义上的风险。如果责任规制结果是如此,那么法定审计制度的意义又在哪里呢?第四,尽管欧盟委员会在统一欧盟国家公司法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中提出对会计师公司审计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欧盟成员国对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并不存在分歧,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哪一个国家实行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的观点不过是非常激进的理论和倡议而已,并无实证基础和立法例。特别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不宜采取这种规则原则。
其次,完善归责体系,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活动中的过错认定,不应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而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有六:第一,“执业准则”产生的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选择,审计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执业准则”既是会计界和审计界的职业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股东委托人或其他公众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探寻法律事实的程序之一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错的根据。目前会计界、审计界与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执业准则”应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此人是相对应的责任法理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和在过错认定方面采取过错推定方式。因此,无论是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其审计责任理论基础是相同的。第二,既然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都是《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而且《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序言》又明确规定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审计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据此自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审计业务,无论是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皆应以其是否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为衡量标准,遵循即可不承担责任,否则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法定审计业务中的过错认定问题,不应区分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无论是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独立审计都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事务所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而事务所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利害关系人要主张事务所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这不仅因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存在过错,而且由于会计师可以各种理由证明其出具审计报告以严格遵循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拘泥于一般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行使起诉的权利,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一个良好的资本市场秩序。所以,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第四,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维护会计师职业的生存空间。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信息担保责任,是对一种可能出现的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 而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是被审计单位而非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对象合法性和公允性的确信,要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事前或事后的其他行为。例如,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凭证等制作审计报告,而且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往往是数个信息公开担保人共同判断和决定的结果。如发起人或董事,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而不是由其单独决定有关信息公开事宜。有鉴于此,如果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事务所时,又不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无异于让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过于苛刻的责任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威胁。第五,虽然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证券诉讼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非证券领域仍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些国家在非证券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即利害关系人通常都有自己的专业会计师提供专业帮助,尤其是这些国家大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为利害关系人获得会计师执业活动过程的记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第六,无论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还是《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都规定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尤其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并未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执业行为界定在证券市场中,因此更没有理由不统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3、因果关系
(1)推定过错和推定因果关系相结合。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即原告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审计业务活动中,由于验资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历来都是一个难题,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以证券交易为例,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若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所致,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公众投资者。在此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利害关系人十分不利。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法律都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改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说, 以加强对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克服公众投资者举证困难的问题,解决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推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借鉴发达国家的“欺诈市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 ,明确采取“推定因果”规则。 虽然“推定因果关系”加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排斥会计师事务所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确属无辜,则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造成的,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公平分配风险损失。
从某种程度上说,“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虽然可以简化案件审理程序,解决利害关系人的举证困难,但就利害关系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言,的确存在利益失衡问题。那就是“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采用,大大提高了利害关系人的胜诉率。尽管在《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客观地说,欲证明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恶意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理论上就存在一个问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在哪里?通常而言,在推定因果关系方面,英美法系采用双层因果关系分析结构,即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法释[2007]12号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因为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分析规则,无需特别考虑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结构,更是因为我们要在解决侵权责任问题时,跳出了“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平衡利益和损失。那就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问题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选择之间的协调问题,其中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量。 应该通过考察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会计师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方面所陷入的困境,力图打破僵局,不再完全囿于传统侵权行为法框架和法律逻辑,跳出“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以及“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活动的社会公共属性,结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财务信息使用人)之间公平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这种责任分析和损失分配框架,为过错推定尤其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采纳,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
4、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
本文所指的损害仅是财产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民事责任的产生,皆以损害为必要。但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尽可能恢复损害所破坏之均衡,即在于以责任之费用,使被害人能再处于如同损害未发生时之情形。所谓损害,是指就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当利益,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的损害、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 这里指的财产损害特指委托人或第三人因信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产生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损害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该损害是因信赖不实的审计报告而产生的;其二,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在本质上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而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应视为可补救的损害;其三,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能够被社会一般的观念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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