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呼声渐高。在这种背景下,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增加了许多条文,如扩大了“诚信义务”的适用范围,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第152条),“股份收购请求权”(第75条)等等,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作为在股东大会上选举董事和监事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便显得尤为引人关注。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设定了研究前提,第二部分通过引用相关文献简要介绍了研究对象,第三部分分析研究对象,第四部分给出并分析了研究结果,第五部分为研究结论。
一、研究前提
虽然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定义是相同的,但是,由于股东的投资目的不同,他们对公司控制所采取的态度和行为也相当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差距很大。有学者曾经把股东像“光谱”一样排列起来,在“光谱”的一端是投资者(Investor),他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的长期收益,因此,这些投资者会关心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公司在未来创造收益的能力,因而有积极的意愿加入公司治理之中;而在“光谱”的另一端是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trader),这些交易者更在乎公司的股价变动,在乎短期投资收益,基本上不关心公司的长期发展状况,更别说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中国证券报》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 ,高达82%的投资者不曾参加过股东大会。于是我们根据股东在投资目的和投资之后的行为方式,以及他们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进一步将股东分为如下四个层次:
一、积极的投资者,积极的公司治理参与者。这部分投资者所占份额较少,既有个人也有机构投资者。
二、被动的投资者,积极的公司治理参与者。如Calpers加州退休养老基金。
三、积极的投资者,不积极的公司治理理参与者。这包括大部分的养老基金以及银行投资部门。
四、被动的投资者,不积极的公司治理参与者。主要包括前文所述“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
因为第四类股东无意参与股东大会投票和公司治理,因此,出于研究需要,本文将研究范围设置在前三类股东之中,暂不考虑累计投票制度对第四类股东的影响。这里所谓“有意”是指出于获得分红派息或者掌握公司管理权等目的,有通过投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进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的意向。
二、研究对象介绍
(一)投票制度简介
根据现有的公共选择理论 ,民主的集体选择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
全体一致的选择制度;二是多数投票制;三是否定个体平等的加权与需求显示法。
在实践中,由于第三种投票制度较为复杂,几乎不用。第一种投票制度在形式上最符合民主理念,但是因为效率和成本等原因,在企业决策中很少使用。只有第二种投票制度既符合效率原则,又能兼顾公平,因此在企业决策中广为运用。
多数投票原则(majority voting rules),是指一项决策须经半数以上人赞成,才能获得通过的一种投票规则,它的实质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多数原则又可以分为简单多数原则和比例多数原则,其中最基本最常用的是简单多数原则。根据“多数投票”中“票”所指代的含义不同,多数投票原则又可以分为“一股一票”和“一人一票”。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在政治性投票中常采用“一人一票”制,如美国总统大选。但是在企业决策中,由于“一人一票”制磨灭了每位股东对企业投资贡献之间的差异,有悖“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原则,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极少运用 。所以,企业决策中最常使用的是“一股一票”的多数投票制。
(二)累计投票制度的起源
“一股一票”的多数投票制运用到企业决策中便产生了“资本多数决原则”,
即公司的某一议案只需经过多数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通过就可以形成,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又称为“股份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中的“多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多数”是指股东持有的股份数超过半数,广义的“多数”是指在持股不足半数的情况下,能够控制公司的多数。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广义的理解更符合公司的实际。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一股一票”的股权平等原则的必然逻辑延伸,股东所持的每一个股份平等,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公司法》第130条),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成正比,股东拥有的股份越多,其拥有该公司的表决权就越多。资本多数决原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假设是股东之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同质,事实上,他们之间的利益常常是冲突的。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意志,往往是握有多数表决权股东的意志,他们支配了公司的所有资本,其对公司施加的影响力已经超过他们对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对应值。这造成不同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产生了一张一缩两种变化:对于拥有多数资本的股东来说,支配权变大了;对于拥有少数资本的股东,支配权缩小了。很明显,资本多数决原则使股东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关系产生异化,少数股东实际处于多数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谋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的工具。
以上只是从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方面作的分析,但是资本多数决的异化并未到此终止。公司是作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存在的组织,大多数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对议案进行表决和人事选举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比例性影响,从而监督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在股东大会上选举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和监事便成为保护自己股东权的有力方式。但是在传统的“一股一票”的投票机制下,多数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能够支配股东大会的选举,从而支配董事人选和监事人选,控制整个公司,中小股东的意志则被控制股东的意志所掩盖。就此,经济学上的“企业代理理论”在分析公司治理时提出了“内部人控制”问题,指出控制股东是控制公司的内部人,中小股东实际上成了公司的外部人,他们因此分别被称作“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这是一个很形象地概括。中小股东成为了“希望获得回报而对筹资者没有任何有效控制权的资本借与者(leader of capital)” 。
资本多数决的异化造成股东实际上的不平等,以及控制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优势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反思传统的“一股一票”制度的不足,公司治理论者因此提出了强化股东表决权的影响力,对中小股东进行表决权救济,让中小股东参与董事人事安排,使中小股东真正从“消极型股东”转变成“积极型股东”甚至“参与管理型股东”来克服以上缺陷。因而促成了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 。
(三)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体例
首先将累积投票制度运用在公司法上的国家是美国 。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斯州(Illinois)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者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者经理人不得以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者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在公司制发展初期,由于家族式统治的痕迹较深,公司往往存在一个居于支配地位的大股东,故为了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早期的立法大多选择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即公司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没有选择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权力。如195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序言中指出:累积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均应该保留,而不应只由发起人决定,他们有可能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的省略或声明而害及此制。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通过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根据该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不采取累计投票制度,但若持有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我国台湾地区1966年修改“公司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但随着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对大股东及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有了实质性的加强,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体例也随之转变。1955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两种平行的具有选择性的立法体例,一是强制主义累积投票制,二是许可主义累积投票制。1959年明确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入式和选出式两种立法选择,所谓选入式是指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否则不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选出式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或者附属章程排除了累积投票制,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1984年修正《示范公司法》时更加明确地采纳了选入式 。至1992年初,美国只有7个商业不是很发达的州仍保留该制度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由强制到许可的转变。如日本1974年通过第21号法对第256条之三进行了修改:以两个以上董事的选任为目的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可对公司要求依累积投票进行。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采用了许可性选入式累积投票制,该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就世界范围来看,累积投票制度经历了产生、发展,到衰弱的过程,即从无到有,从强制主义到许可主义直至在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中消失了 。虽然如此,累计投票制毕竟一度在各国公司法中辉煌过,便自有其辉煌的原因存在,那么累计投票制究竟具有哪些优点和缺点,下文简要对这一制度做出分析。
三、研究对象分析
累计投票制度是为了弥补直接投票制度的缺陷而产生。直接投票制度即前文
所述传统的“一股一票”(straight-voting)制,指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一次性地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且其拥有的表决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其拥有的股份总数。所谓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股票集中选举一个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举例说明:假设某一公司共有10000股,其中第一大股东拥有5100股,第二大股东拥有2500股,第三大股东拥有1000大股,众多小股东合计拥有1400股,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公司拟选举4名董事。按照直接投票制(见左表格),
股东名 |
拥有股份数 |
拥有表决权数 |
第一大股东 |
5100股 |
5100票 |
第二大股东 |
2500股 |
2500票 |
第三大股东 |
1000股 |
1000票 |
剩余小股东 |
1400股 |
1400票 |
第一大股东可以对每一位其所偏好的候选人投出5100票,剩余股东合计也只能对他们偏好的候选人投出4900票,而根据得票多者当选的规则,显然第一大股东支持的所有候选人都会获胜,其他股东支持的候选人都会失败。而按照累积投票制(见左下表格),第一大股东拥有20400票(5100
股东名 |
拥有股份数 |
拥有表决权总数 |
第一大股东 |
5100股 |
20400票 |
第二大股东 |
2500股 |
10000票 |
第三大股东 |
1000股 |
4000票 |
剩余小股东 |
1400股 |
5600票 |
×4),第二大股东拥有10000(2500×4)票,第三大股东拥有4000(1000×4)票,剩余小股东合计拥有5600(1400×4)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一大股东想控制董事会,而将其投票权平均分给四名偏好候选人,那么每位候选人将获得5100票;若平均分给三位偏好候选人,那么每位候选人将获得6800票;若平均分给两位偏好候选人,那么每位候选人将获得10200票,这样,如果第二、三股东和剩余小股东一致行动,集中行使表决权的话,至少可以保证有一名偏好候选人当选,成功博弈的话,还可以使两名偏好候选人当选。
从博弈的角度讲,在大小股东充分博弈的情况下,根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N)与参与投票的总表决权数(T)成正比,与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D)成反比,用公式表示为:N=T/(D+1)+1,即拟选举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D)越多,每一位候选人当选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N)就越小,那么中小股东选出偏好候选人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贝尔(Campbell)的研究,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股东欲选出偏好董事或者监事所需的股份数:X=(Y×N1)/(N2+1)+1,其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或者监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总人数。这个公式同样说明,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越多,累积投票制所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大。但在极限情况下,即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和直接投票制没有区别。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具有如下优越性:
(一)累计投票制在实质上赋予中小股东享有超过其剩余控制权的表决权重 ,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或者监事选举的控制力,使得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候选人有机会通过选举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代表中小股东行使管理和监督公司运营的权利,在更深的层次上实现了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二)累积投票制通过给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机会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从而平衡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累积投票制避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为只考虑大股东利益的“一言堂”,刺激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的积极性,能够降低集中决策的风险,并有效监督大股东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代表,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的权益,还可以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了解,降低代理成本 。
(四)因为累积投票制具有以上有点,从而也刺激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活跃了资本市场。
这也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对累计投票制的基本态度。但是尽管累积投票制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学者们对累积投票制存废的讨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有:
(一)累积投票制放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造成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决策控制力不符,从而单方面增加了大股东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二)累积投票制有可能使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由观点对立的董事或者监事组成,影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策的效率,有违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立的初衷。
(三)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引发委托书收购大战,增加表决成本,且有被滥用的可能。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常常被恶意股东利用,成为这些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同时,累积投票制还有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例如:
(一)累积投票制发挥优势的前提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比例的
股份。如果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即使采用累积投票制,即使众多中小股东一致行动,也无法使偏好候选人在选举中胜出。
举例说明: 某公司共发行股份10000股,此次股东大会欲选举5名董事,
若第一大股东持有或控制8500股(见下表格),那么,根据累积投票制,第一大
股东名 |
持有股份数 |
拥有表决权总数 |
第一大股东 |
8500股 |
42500票 |
其他股东 |
1500股 |
7500票 |
股东拥有42500个投票权(8500×5),其余股东合计持有7500个投票权,此时,即使第一大股东将其投票权平均分配给5名偏好候选人(每人获得8500票),也能将其他股东合并推选的候选人排出在董事会之外(8500>7500)。
(二)累积投票制无法影响候选人提名。《公司法》第106条仅仅对累积投票制的定义及作用作了规定,并未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因此,大股东可以通过控制候选人名单的方式规避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如: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提名时,大股东可以通过事先合谋来使他们偏好的人员全部列入候选人名单,中小股东由于持股额有限,其意志往往不被考虑。 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03条将推荐普通董事的人选所需要的股份比例降低为3%,但是,我国中小股东持股份额过少并且分散,再加上成本较高,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很难达到3%的最低限额。不能将偏好的人员推荐入候选人名单,累积投票制的作用也就名存实亡。
(三)累积投票制缺乏对中小股东的激励机制。本文在“研究前提”部分已经明确,文中的“中小股东”是指有意参与股东大会和公司治理的投资者,而非“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但是,“投资者”也是“理性人”,通过比较收益与成本,只有在其能够获得利益时,投资者才会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来。而我国现阶段股份公司的中小股东持股分散且人数众多,各个分散的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政策管理等方面的意见也比较分散,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使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等于或者大于大股东,但获得的收益却远远少于大股东,甚至参与投票的成本都要远大于所带来的收益。因此,“用脚投票”、“搭便车”等“理性的冷漠”行为,期望不承担成本而获得收益,反而成为了中小股东的最佳选择。
(四)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累计投票制度缺乏实施细则,控制股东便会利用控制权为累积投票制的实施设置障碍。《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法条中并未明确说明董事或者监事是否可以合并选举,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越多,累积投票制所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大。但实践中,控制股东常常采用分开选举董事或监事,分批改选董事会和减少董事会席位的方法削弱累计投票制作用。
以上简要分析了累计投票制度的优点、缺点和制度缺陷,但就一个制度本身来说,并无优劣高下之分,究竟其是否适宜,是否能够带来预期的效果,还需结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模式等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下文将结合这些因素,综合分析后得出本文的研究结果。
四、研究结果
我国《公司法》引入累积投票制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弥补直接投票制的不足,使中小股东能够选举自己偏好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监督,实现股东地位的实质性平等,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藉此抑制控股股东通过内部人控制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通过对累计投票制的发源地——美国公司法的研究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主要运用于“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 ”,而非“公众公司(publicly-held corporation) ”。对1984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383家样本公司的统计表明,只有24%的公司采用了累计投票制 。这是因为:闭锁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份的流动性较小、流动范围有限,股东之间对峙格局比较稳定,这些因素都有利于累计投票制有效发挥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对累计投票制的移植,却将其运用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那么,累积投票制是否适合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使用呢?
通过第三部分中对累计投票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密切相关,如果股权过分集中于一二位股东,那么累积投票制便很难发挥作用。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所谓“一股独大”,具体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指国家股 作为第一大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即持股超过50%);二是指国家股虽未达到绝对控股的比例,但与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差悬殊(即超过20%),已实际控股 。这主要是因为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时,为了保持国有资产的地位和性质,要求国有股一定占51%以上,因此造成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在50.81%以上,而第二大股东仅持有10.11%,其他股东持有的比例更低 。在截至2003年6月20日已披露2002年年报的沪市734家上市公司中,2002年底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于50%的有300家,占总数的40.9%;介于30%~50%之间的有241家,占总数的32.8%,734家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比例的算术平均数为44.3%。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中,第一大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累计投票制形同虚设。
既然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制约了累计投票制度作用的发挥,那么为了能使累计投票制发挥预期的效果,就应该从根本上改进和完善其股权结构。
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股权结构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散型股权结构 和以德日为代表的集中型股权结构 ,两种股权结构孰优孰劣,学者间众说纷纭,看法不一,如有学者认为,集中型股权结构优于分散型股权结构 ,还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治理权变理论”,认为构造股权结构的最好方法取决于行业的特点。 但笔者认为,不同的股权结构有其不同的历史的、经济的、法律的、民族性格的背景,而不能抛开这些因素机械地讨论哪一种结构更有效,实际上它们各有千秋。正因如此,两种股权模式出现了趋同的迹象,突出表现为英美的机构法人持股比例日益增长和德日的法人交叉持股现象日益淡化,导致了第三种股权结构即相对控股模式产生。所谓相对控股模式,是指股权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 存在的股权结构模式。因此,为完善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实现相对持股,就必须适当减持国有股,提高法人股和流通股的比例,这项工作的重点在于适当减持国有股。
国有股减持,就是指降低上市公司的国家持股比率,即使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比重下降。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一是增加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规模,国有股数量保持不变;二是减少国有股的数量,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不变;三是增加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规模,同时减少国有股的数量。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国有股减持做出任何规定,目前主要参照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根据该办法第5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目前上市公司减持的方法主要以存量发行为主,辅以国有股配售、股份回购、协议转让等 。因国有股减持内容较为复杂,且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在此不再展开叙述。
但是,股权结构的改进和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那么在这种形势下,该如何设计配套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累计投票制的优势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 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两种:
1. 绝对限制。早在1790年,时任美国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设计北美银行组织框架时,就提出了详尽了6段表决权制度,并设
股份数量 |
表决权分配标准 |
1~2股 |
1股1票 |
2~10股 |
2股1票 |
10~30股 |
4股1票 |
30~60股 |
6股1票 |
60~100股 |
10股1票 |
最高投票权限制 |
不超过30票 |
立了最高表决权限制(见左表格)。分段表决权制度既显示了大、小股东在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剩余控制权上的差异,给予其充分的激励;又避免少数大股东肆意利用其占绝对优势的投票权垄断公司权利和利益,兼顾双方,因此得到迅速推广。在19世纪中期,分段表决权制度成为美国大部分州和部分产业的基本规范。英国、德国、法国在这一时期也采取分段表决和限制表决权制度。与美国不同的是,法、德两国对表决权不仅有最高限额,而且有最低限额,最小的股东往往被剥夺表决权,而美国无论再小的股东也至少拥有一个表决权。在1840~1880年之间,分段表决权在美国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全面实行一股一票制。英、法、德等国直到20世纪初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才越来越少,但没有一个国家完全取消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这种不同主要是与各国的股权模式相适应的。美国1/2以上的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低于5%,在这种股权结构下没有必要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而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最大优势表决权持有者平均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表决权,那么对大股东权利的制衡便成为关键。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接近,同样是最大优势表决权持有者在投票表决时占有绝对性优势地位,因此借鉴欧洲大陆的分段表决制度和最高表决权限制制度应该更具实践价值 。
2.相对限制。也称表决权回避、表决权排除。根据该制度,只要某股东与
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所谓“有利益冲突”,主要有: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解除股东的责任;免除由股东担任的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职务;决定由股东担任公司高级职员的报酬等。表决权回避制度主要出现在大陆法系,法国、德国 、韩国等国的公司法、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都确立了该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25条对关联股东及董事在董事会的部分事项上的表决权做出了限制,但没有制定相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限制条款。相比对表决权的绝对限制,相对限制更加现实,也较少受到反对。因此,在《公司法》中加入此类表决权限制性条款是有必要的。
(二) 制定累计投票制的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规定董事和监事应合并选举。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拟选出的董事
或者监事的数额越多,累计投票制发挥的作用就越大。因此,可以通过规定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的方式,达到增加拟选举人数的效果。
2.完善表决权代理、信托制度。表决权的委托与代理是兼具内部与外部监控的机制,既可以通过合理聚合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投票选举偏好候选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又可以通过委托书的市场争夺对公司的管理者施加外部市场压力。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仅仅简单重复了原《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表决权如何行使、代理人的资格、每一位代理人可代理的股权份额有无限制、委托书如何印发、股东授权范围的大小、投票权的代价交易、征求费的负担、通信投票、违反规则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 。立法机关应就此做出有针对性规定,以便于累计投票制度发挥作用。
3.允许股东通过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投票。所谓网络投票表决是指股东通过互联网或证券交易系统等网络媒介来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和制度。网络投票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表决权行使方式,世界上最早允许采用网络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是美国。1996年,美国Bell&Howell公司允许经纪商为客户代理进行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表决,成为美国第一家直接在互联网上进行股东大会表决的上市公司。前文已经指出,理性的股东会权衡成本和收益后再决定是否行动,高额的投票成本常常是中小股东放弃参与股东大会投票选举的一个原因,而采取网络投票等现代科技手段,可以大大降低投票成本,从而为众多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扫除障碍。
五、研究结论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财富比较多地分散在中小投资者手里,在很多国家,中小投资者还不太习惯由机构代表大家进行投资,往往还是自己直接介入股市。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不能有效地防范来自控制股东的剥夺,就会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妨碍中小投资者很有信心地参加到直接投资活动中来。
累计投票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制度而出现,在赞成与反对声中发展了130多年,历经强制性立法模式和许可性立法模式,直到不久前才被我国《公司法》引进,委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任。但本文通过系统地对累计投票制度进行分析,得出在中国现有的股权模式下,累计投票制度难堪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大任。
然而制度的移植固然是一国法律发展与完善的重要途径,但是判断他国的制度是否适合本国的土壤,以及如何对其进行改革和创新以实现法律的本土化同样事关重要。因此,我们不能对这个结论失望,而应该在缓慢地改善股权模式的同时,从累计投票制度本身、相关辅助制度等方面进行加强,最大可能地发挥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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