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前 言
第1章、无权处分合同的基本问题
1.1“无权处分”的概念辨析
1.1.1 “处分”的含义
1.1.2 “处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价值
1.2“财产”的概念辨析
1.3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状况
第2章、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2.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的功能
2.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2.2.1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2.2.2物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2.2.3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2.3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的审视
第3章、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制度适用的影响
3.1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中的适用
3.1.1善意取得首先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3.1.2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主观上应为善意
3.1.3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已经依法登记或者交付
3.2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的影响
3.2.1“善意”对处分权瑕疵的补正功能
3.2.2善意取得中的合同效力
3.3关于两种无效情形的比较
第4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
4.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条件
4.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影响
4.3《合同法》第51条和150条、151条的关系之辨
第5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的改进
5.1对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联动作用——再析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功能
5.2民法对无权处分行为态度的演变趋势
5.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的应然状态
结 论
对财产权的保护从来都是阶级社会法律的重要功能。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对交易安全的关注成为衡量法律“品性”的又一因素。各国纷纷制定、修改民商事立法,以不断适应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在真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做出取舍,使得各方利益均得到合理维护并实现法律规则自身的周全和严密,将是当代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法律逻辑的演绎过程中,生活世界的创造力丰富并发展着人们关于特定制度的设计,透过规则背后所暗含的价值倾斜,来实现法律制定者最初的意图。“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选择,正是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博弈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在其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同时关涉到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善意取得等问题,《合同法》第51条往往被学者们同诸多民法重大制度联系起来进行讨论,至少有法律行为制度、买卖契约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与之相关 。无权处分行为由此成为 “法学上的精灵” ,被学者誉为“法律思维的宝藏” ,引发出许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争议。
本文拟通过分析物权法领域的无权处分,来探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用了语义分析、历史分析以及规范分析、利益分析等方法,试图使结论既能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又能对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加以深入讨论,以此增强论证的合理性和周密性。
按照罗马法“所有权神圣”的思维,对物的处分权应该绝对归属于物的主人,任何无权的第三人非经许可不得处置不属于他的财产,否则该行为应该归于无效。正如罗马法法谚所说,“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但是,所有权也应该接受交易安全的限制,对表征着交易安全的相对人的保护,早已成为当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所在。早在日尔曼法时代,就开始流行“以手护手”原则,后来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更是保护善意交易人这一思想的结晶。更为重要的是,具有理性经济头脑的权利人,未必全然否认无权处分的效力。在处分行为对其有利的情况下,他可能会对此项交易采赞同态度,这时再否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疑违反了法律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初衷。由此可见,简单否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于权利人、于受让人都未必是有利的。按照这种思路,《合同法》修正了《民法通则》和其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所限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类型两分法的传统,将其纳入效力待定的合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漏洞。 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极大尊重,也是《合同法》鼓励交易立法原则的重要体现。
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出的一般规定。虽然从通俗用语的角度分析该条文,并无值得疑惑的地方,但若以传统民法理论以及民法哲学的深邃去透析这一规定,则会发现诸多语焉不详之处。
1.1“无权处分”的概念辨析
无权处分,顾名思义,是欠缺处分权能而为的处分。其前提是对作为标的的财产进行名分的严格界定和权限的清晰划分。那么在我国民法语境中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存在争议的。
民法上的“处分”,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在生产或者生活中直接将财产消耗掉,或者说在物理上决定财产的命运,对财产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法律上的处分则主要指进行财产权利的变动、设定等,如出卖、赠与、设定抵押、出租等等。前者主要是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制度等所调整,后者才是我们探讨“无权处分”所需求的语境。此外,处分一词还可能仅指对所有权的处分,但这种理解将使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显得较为狭隘,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所以,“无权处分”既可以是没有处分权能而为的处分,也可以是处分权受限制而为的处分。
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 但我国的“处分”不应与上述立法条文所采“处分”概念做同一解释。
德国民法理论基于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同,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它“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 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德国民法理论由此构造出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进而推演出其无因性,形成了一整套逻辑完美的物权行为制度。因此,就《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而言,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负担行为。台湾沿袭德国理论,对其立法也无须多察。
有学者采用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合同法》,认为第51条所采用的“合同”与“处分”含义不同,“合同”指的是债权合同,而《合同法》中的“合同”一词有时还把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都包括在内;这实质上是该法对法律用语的混淆所致,造成该法内部存在冲突。 还有学者否认“无权处分”的概念,认为负担行为的作用仅在于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针对既存权利发生实际的处分效果,也就不存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无权处分”仅适用于处分行为;而我国主要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除当事人约定外,一般买卖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而是由交付、登记等行为实现,后者并不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也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
这些认识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应当看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 国外的无权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而我国则指的是所订立的合同本身 ,这一区别是建立在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之上的,是各个国家的民法传统使然。如此以来,“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包括一切法律上的处分,即“有效之债权行为并依此使财产权发生变动” 。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削足适履,为了营造制度引进的逻辑性而折损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
其次,“条条道路通罗马,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只是其中一条路” 。虽然我国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但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一词不可采用,或者采用后必须与德国法系国家的用语保持相同内涵。事实上,法律中的许多术语都有差异,比如“财产”、“履行”、“给付”等,小者细微、大者天渊。我国完全可以在现有物权变动模式下大胆采用“处分”一词,毕竟,以合同方式实现权利更迭很容易为生活常识所接受,如果不视为处分反而显得匪夷所思。
再次,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学者认为“法律赋予其行为效果的根据系其行为所生之事实状态而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任何影响。” 其实不然,事实行为并非完全排斥了当事人的意思因素,赋予特定事实以法律效力,也并非全然不顾当事人的主观选择倾向。合同效力的发生导致物权变动,后者的基础恰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要求,合同当然可以效力待定,那么在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问题上也就存在着“待定”的可能。
1.1.2 “处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价值
通过对“处分”的解读即可看到,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的含义并不相同,因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则呈现多种选择。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学术界,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争议,首先都要建立在如何理解“处分”的含义这个问题基础之上。 如何在法律上保护财产安全,并处理与此相关的债权合同效力问题,使物权变动模式在技术上制约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立法选择的空间。 对合同效力的争议表面上来源于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不同,根本上来自于各学说所主张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本质上的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则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所以,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必须厘清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再从物权变动规则出发来理顺合同效力。对此本文第二章将详细论述。
1.2“财产”的概念辨析
《合同法》第51条使用了“财产”的概念。“财产”一词内涵丰富,含射范围可大可小。虽然两大法系都沿用了古罗马和中世纪封建土地制度中“财产权”的概念,但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中,该词本身就存在不同的意义。 按照《法学大词典》对财产的界定,它可做如下解释:(1)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即有体物;(2)对物的所有权,某物归属某人所有即被视为某财产;(3)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学者们对财产如何界定也缺乏统一的认识,有将财产等同于有体物者;有将财产概念扩展及于抽象财产权利及利益者;有将财产和财产权混淆在一起 ,认为二者不必区分,财产既包括有体的物,还包括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债权;还有将财产内涵扩及极至,认为财产应指“总体财产”,是权利和债务的概括和抽象 ,它包含着资产和负债,这两者密不可分 。在近代民法经典理论发源地的德国,学界对处分行为的讨论也是通过对处分“标的”的理解展开的,学者认为处分行为的标的不应局限在物权法领域,而应当扩及到财产权利 ,这一主张也被联邦最高法院所接受。
可见,民法学中的“财产”一词可有三种不同含义:第一,财产仅指物而言,这是狭义的财产概念;第二,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权利,这是广义财产概念;第三,财产不仅指资产,而且包括负债,这是最广义的财产。 一般来说,广义财产概念比较能够得到学界的赞同 ,我国《民法通则》中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分析相关法条的表述,也可以支持这种理解。而最广义的财产理论虽然较难符合传统思维,但其基于主体经济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思路对研究债务转让、破产法人的地位等问题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按照上述财产概念来理解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不仅规制无权处分有体财产——也即通常所说的“物”——的行为,还可以指无权处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无体的财产性权利,甚至还可以包括对债务的处分。
对于有体物和债权等财产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下文将分别讨论。这里简单分析关于债务的无权处分。按照最广义财产概念,债务是可以作为无权处分的对象的,这主要是指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那么,债权人对债务的无权处分是否应经过债务人同意呢?毕竟,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不属于合同代为履行。应当看到,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这三方当事人来说,这种情形类似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人如不否认第三人的清偿行为,则清偿有效 ;从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来看,又类似于无因管理行为,可以按照无因管理之债解决债务人和第三人间的追偿关系 。虽然依靠这些制度也可解决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但毕竟债务也是债务人的财产,由谁履行债务也可能关涉到商业运营、客户资源等市场竞争能力,在这个意义上说,将债务归入无权处分的财产范围,按照效力待定规则解决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也未尝不可。
1.3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状况
除了《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加以规定以外,《合同法》其他条文以及其他法律中也存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笔者对几部主要的民商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归结,将无权处分规则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一般意义上的无权处分 ,(2)共有物的无权处分,(3)抵押物的无权处分,(4)质押中的无权处分,(5)“一物二卖”,(6)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7)承租人的利瑕疵担保责任,(8)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9)《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专门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等特别法中的无权处分。
总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其一,现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有体财产领域,也即无权处分的“财产”主要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是有体的、独立的物。 这一方面因为物在经济生活中占据着无可比拟的地位,物的使用、流转、再设权利等处分行为十分普遍,对物利用行为的法律调整从罗马法以降一直都是民法的重心所在;另一方面也因为无体物 自身的特殊性,无体物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以现实支配的方式加以利用,比如债权人只能依法律或约定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又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转让自己的权利、许可他人利用等,虽然知识产权也包含自己使用的应然内容,但它主要还是强调对专有权利的支配性、排他性。法律对无体财产的利用通常也有特殊的形式要求,如登记、交付凭证等 ,这些要求使得权利状态十分明确,如果无法完成特定要求,将导致交易无效 。这都决定了无体财产不能简单的适用有体财产的规则。
其二,如果将合同法总则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规则视为其一般原则,那么,按照立法体系理解,在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范中,合同有效的规则就成为特别规则。而特别规则本应针对着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事项,亦或适用于特定区域或者时期,以此来显现出自身相对的特殊性。 诚然,将效力待定作为一般规则的设计,有利于保护财产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但它又不得不面对法律对交易安全的关注,从而附加了庞大的“例外规定”群,合同的效力规则已经在待定和有效之间发生了失衡。此时,是否还有必要保留效力待定的一般规则呢?本文将试图对这个问题加以解答。
第2章、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法律政策的倾向。 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设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然后再具体检讨各项规则设计的逻辑妥当性和技术合理性,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本末倒置。
2.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的功能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无权处分行为通常被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在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中第46条就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至6月的修改稿,考虑到在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对前一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成为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最终保留了这一规定。
合同法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这充分展现了该法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鼓励交易正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私法自治的应有内涵。效力待定规则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使不太严重的交易瑕疵可能获得弥补,维护了真权利人和交易人的利益平衡,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避免成本浪费。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补正,使合同效力的最终状态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能符合真权利人的意思,这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无权处分合同与其他效力待定的合同具有不同之处。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合同主体瑕疵而导致效力待定,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法律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合同;另一类则是因为合同的客体存在瑕疵,这就是无权处分合同。 在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处分人并不具有对合同标的的处分权能,因而在效力待定规则下,处分人所转让的标的权利不过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当然,无权处分也可以看成是处分人在处分能力方面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仍然与其他两种效力待定合同存在区别。毕竟无权处分人不象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本身不享有处分权;而且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这又使他区别于无权代理人。
在这个意义上讲,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规则不单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表达能力过分扩张的民事主体一方的利益,更是为了针对非常情况下的交易行为,借合同的效力牵制合同标的财产权利的变动,通过这一途径寻求交易对方与财产权人的利益均衡。所以,相对于其他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言,无权处分制度更多地侧重交易的安全性,其关键点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规则设计如何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
2.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 比较法上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同认识,都根源于对物权变动规则的不同态度。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般规则是效力待定;而有些情形下,合同也是有效的。各国立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与其所采物权变动模式相关。下文将结合大陆法系成文法典中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讨论各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状态,并试图揭示出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合同影响的法律政策原因。
2.2.1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发生,无须其他要件。采这一模式的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典起草者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履行的自然结果,所以没有必要划分债权和物权。 在这种法律体系中,物权的对抗效力并不明显,债权和物权区分十分模糊。按照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到买受人名下。但遗憾的是,法典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赔偿”,直观地理解,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然而有学者指出该条“是为寻求其体系内部逻辑统一性而作出的一种特殊处理”,它只是否认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出卖人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并且,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故法典中关于处分他人之物无效的1599条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 尤其是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 。曾经追随法国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合同效力上均未死守法国做法,两国法典分别于第560条、561条 和第1478条 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可见,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直接牵系在一起的。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物权变动的结果被理所当然地同一化,如果物权变动失败,则债权合同的效力也不应产生。 然而,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具有“强制性和唯一性” ,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这一态度目前正趋向于合同有效。
2.2.2物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是由德国法所首创,它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在此模式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还须要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的方式 。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除了登记和交付,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物权合意。一方面,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另一方面,仅有物权合意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即不动产必须登记,动产必须交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引起物权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前所述,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只是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处分权而实现权利移转,因而它是有效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引发的是违约责任。但处分行为有效需要以具备处分权为前提。在此,效力待定的部分是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严格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2.2.3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和登记(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达成债权合意以外,还需履行一定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仅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作为根据的,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原因。 《瑞士民法典》即采用了这一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也共同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我国《物权法》第15条承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分离的“区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登记或交付成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但这并非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 。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基本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相同。二者都把物权变动的效果视为债权合同履行的结果,物权变动构成债权合意的当然逻辑结论。只是前者更注重法定形式的要求,并对该要求进行了有限的独立化。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尽管物权变动的效果应由交付或者登记来最终确认,但其实质原因仍然是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效力待定指的是合同本身,不单指物权变动效果。
上述三种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间区别较为明显,但在后二者之间却无法律上的必然性。合同效力更多的是法律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这样,如何从立法政策上认定债权合意(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即纯粹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就成为解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所在。
2.3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的审视
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同效力,学界有三种意见:效力待定说、无效说和有效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51条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这种认识忽视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使其在合同无效时,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处分人赔偿损失,失去了主张合同责任的机会, “剥夺了合同相对人主张法律行为上的救济的可能性” ,不符合当下注重交易安全的潮流。尤其是,对本条进行反对解释的解释方式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内涵并非包含关系、外延也并非完全重叠 ,简单进行反对解释无疑违反了形式逻辑的规则。
无效说仍旧保守着对权利人处分权的绝对保护,认为所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法律不能放任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当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重新评价。 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也遵循了这个方案。 本文前面已经分析,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只是物权变动结果是否发生并不确定。这种主张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上,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 因而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事实。并且,一味强调合同有效,并不区分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善恶,与社会一般公平理念相违背, 对真权利人的保护也是不到位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共同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一般原则。同时,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又明确地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例外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在逻辑上满足我国目前采取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这一基本规则。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效果捆绑在一起,同时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为贯彻这一规则,必须在物权变动原因和其结果两个方面作出两个强制性的规定,一是合同在订立时就应该具备可以履行的条件,以确保合同必然得到履行 ;二是如果物权变动失败,则合同无效。
然而,这是否就能从逻辑上排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以外的效力选择呢?应当看到,“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价值判断是多元的,但合同效力与相关制度的协调则是一个逻辑问题,关系到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自洽性,涉及法的安定性价值和法的说服力。” 所以对这个问题,或许可以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读中得到答案。
(编辑: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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