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靠人们对其的自觉遵守和法律本身的强制力,一般是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实现的。然而,法律是维护一部分的利益,法律在这些人当中,能够得到他们的自觉遵守而实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因为维护了绝大部分人的利益而得到人们的几乎一体遵循,所以更能够得到和平地实现,法律在其他人中--如果他们不能够遵守并对抗法律的正常实施,那么法律就要依靠国家的暴力机器,如法庭、监狱等确保法律的实现。在现实中,我们身边时常发生或者经常听到“暴力抗法”的现象,如公安部的一项数据显示,仅2006年年1至5月,全国就发生阻碍执法、暴力袭警案件1545起,共造成11名民警牺牲、1897名民警受伤。 2002年湖南高院的一项调查也显示,1999年以来,全省法院暴力抗法事件以年均9.35%的幅度递增,2001年增加至111件。 此外,对国家还没有动用正式的强制力时,人们采取了一种在法律框架以外的方式,如采取强力、闹事的方式使得其他当事人被迫接受一些不公平的于法无据的条件,实际上仍然是对法律强制可能性的力量的一种对抗,只是与公然相比,表现形式比较隐蔽。我们通常见之于报端的暴力抗法事件,通常都是歌颂某人,有的“电视报道总是对这些围攻人员加以谴责,说他们法治意识淡薄,不懂得尊重司法的判决。” 或者吸引看官的眼球,鲜有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和深刻反省。
一 对法律运行中的“反强制力”存在的实证分析
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是法治社会的常态,而法律的不实现无疑破坏了一种现实和预期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实施中的消极因素必须要最大限度地排除,必要时,借助于国家的暴力机器,强制性地实现法律,虽然这是法律实施的非正常方式,但对于社会秩序的建立也是完全有必要的。然而,当法律的强制力在现实中遭遇另一种的力量的抗衡时,情况又如何呢?法律的实现毫无疑问将受到影响,但是,这另一种力量何以强大到对抗到国家呢,这始终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否则,当这种力量强大到一定的程度后,必然会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法律的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1)法律本身强制力存在之必要
从法律的产生及法律的现实运作看,法律是与强制力相伴共生的,“法律规则一旦确立,就具有了强制力。不论个别公民是否愿意遵守法律规则,它们都是有约束力的。” 法律产生于阶级社会,当需要承认社会中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时,法律便产生了,此时法律的作用是强制推行和实现统治阶级的利益,镇压被剥削阶级。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被所有都一体遵循,违反法律的现象在至今所有的社会中都是存在的,而此时,法律必须发挥其强制力,力图把所有人的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范畴之内。“法律包含强力,调整和安排必须最终地依靠强力。” 可以预言,只要有法律存在,就必然有强制力的存在。在耶林看来,没有强制力的法治,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
(2)法律强制力的存在状况——法律实施的充分条件抑或必要条件
如上所述,法律的强制力对于保障法律的实施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然而,纵然当法律的强制力发挥无遗,能保证法律实现无余吗?法律的实现仅仅依靠强制力还远远不够,强制力即使是法律的特征,那也是法律的外部表现,法律实现及其程度更多地依赖法律的内在的价值,这种观点为自然法学派所大力鼓吹,他们认为法律的精神应当体现正义,自由等,违背他们将使得法律本身缺乏正当性价值的支撑,如哈特认为,虽然这些规则也是法律,但是也存在着不遵守它们的道德权利或道德义务,“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 ”客观地说,不管“自然法的精神”是否足以构成阻碍对实定法的正常实施,但至少,一个违背正义的法律是不可能得到人民的普遍支持的,即使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也无法将该法律实施下去,并且在适用强制力的时候,困难重重,在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凭借着国家的强制力得以贯彻,法律的效果也无法实现,“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其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 这就说明了,法律的实施没有强制力不行,但仅有强制力更不行,法律必须是内在价值和外部保障相统一,才能实现。“当一种权力的行使总是离不开强制力的时候,那一定标志着它的合法性基础已经削弱甚至失去了。”
(3)一种对法律强制力的反强制力的存在
法的强制力,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即法律制定出来后,人们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所表现的潜在的威慑力和人们不履行义务以及滥用权利所施加在人们身上实实在在的强制力量,表现为自由的失去、财产的剥夺等等。与此相适应,在法律强制力的对立面,也有两种力量与之相对应并进行抗衡,他们表现在,当国家权利尚未介入业己发生的纠纷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即私力救济,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这种救济超过一定的限度,即是对法律的偏离和无视法律的存在。实际中,经常表现的方式是,被害人为了取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利益,采取闹事等方式实现自己的超额利益,而侵害人处于害怕公权力的介入而暴露了隐私,或者出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等因素,违心地同意了对其根本不合理的处理结果,这样就使得这种泼皮式的强力居然跳过或战胜了国家的强制力的法律而存在,国家的潜在威慑力荡然无存。而另一种情况则表现的尤其明显,如对法律的实施的公然抵制,对法律实施的觉得拒不执行,暴力抗法等。
(4)两种强制力的比较
很显然,与国家强制力相比,反强制力具有非正式性等特点,除此之外,首先,国家强制力是强制违法的人承担违法的后果,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反强制力是对法律建立的社会秩序本身的破坏;其次,国家强制力得到国家的认可而具有正当和合法性,反强制力由于是对国家强制力的对抗,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是否认,对有些情况,实施这种反强制力的人还要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最后,两种强制力发挥作用的路径不同,法律强制力是通过是强制的方式实现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反强制力则是以保护自己有“价值”的利益而实施强制力,很显然,前者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正作用力,后者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法治试图建构的一种秩序的破坏,是法治建设的一种反作用力。
二 对法律强制力的“反强制力”何以有力
既然是一种破坏的力量而受到国家的否定和排斥,那么这种强制力何以还那么地有力并存在呢?这要么是这种强制力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可以对抗国家强制力,后者也不能奈他何,要么这种强制力本身具有合理性,如果法律的强制力是基于国家法律的框架内的话,那么它就不能完全否定后者强力的存在,否则,其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要面临着考验了。具体而言,反强制力存在之合理性在于:(一)坚守人道主义立场的需要。在民主国家里,法律的实施以人们自觉遵守为主,即使在人们不遵守法律而适用强制力时,也并非是完全使用酷刑那般——如古代那样,在现代社会,不仅是要一种稳定的秩序,也要考虑人权等内容,在人们抵制法律时,除了必要的强制外,主要在说服教导,这种方式容许了两种强制力的共同存在而完全对抗。(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社会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一种完美意义上的和谐是社会的大同,即没有矛盾的存在,然而人类的现实显示这仅仅是美好的愿望而已,如果和谐是这种意义上说的,那么所谓和谐仅是向和谐目标行进的过程,在现代意义上所说的和谐,乃是一种容纳矛盾并使之有序的状态,在存在国家强制力的地方,也并不同国家单线的力量就能化矛盾于无形之中,实际上,国家强制力的现实运行,正是说明了矛盾存在不可调和的现象,通过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国家的主导生活方式,在国家强制力发挥过度时,不仅会无益于其本身的存在目的,而且会更加激化矛盾,成为破坏和谐社会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反强制力的就会应运而生,具有了存在了必要性,在一种非常浅显的层面上,如果一边是赤裸裸的国家暴力,一边是都国家权力无原则的盲从,这样的秩序只是暴政的秩序,与和谐无关。(三)法律本身缺陷进行补救的需要。法律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既是人类理性不及,也是社会发展导致法律发展的滞后的客观原因,无论什么原因,当法律出现了违背正义等价值,从而使人们对它的正当性提出怀疑时,国家是否具有绝对的强力来推行有不正义内容的法律,这是一个问题,同时,民众是否应该服从这样的法律,也同样是个问题,不管怎样,当人们对这种法律说“不”的时候,即使不能阻止这类法律的实施——实际上也是这样,那么,至少在客观上牵制了它的顺利实施,延缓了不正义的实现,直至一个新的法律的产生。(四)善良违法理论的支持。如上所述,当法律出现不正义时,人们仍然是应该遵守它呢——因为它是国家制定的,因而在任何情况下,具有不可违反的绝对性,而只能承受通过法律程序施加于自身的不正义而不可奈何?还是应该认为,虽然它是国家制定的,因为它是如此地不正义,违背了法律本身的目的,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而可以无视法律只按照自己的正义观行事呢,前者是实证主义者所要求的,而后者是自然主义法学派的主张,是德沃金教授所的“善良违法”的理论。(五)在现实中也表现为一种政绩观的需要。如果法律具有一种不断推行正义的价值,保护人权的目标,那么与政绩观的现实表现来看,前者具有具有为其正价值而不断自我改变的可能,而后者则是为了某个部门,某个领导的利益而追求某种秩序,这更表现了一种短期行为,这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证明——领导或部门的任期限制,在任期内谋求一种任期内的利益,从而把这种利益和某个领导联系起来,在这种政绩观的支撑下,虽然不谋求长期的正义和长久的稳定,却不可能放任短期的不正义和不稳定现象的存在,无论如何,法律实施和反法律的两种强制力是应予以避免,因为这是与任期内的人民群众安定团结、安居乐业的美好景象不符的,也使得在报喜时,本辖区无安全事故多少天得重新计算。
三 对法律强制力的反强制力的价值分析——建构秩序抑或破坏秩序
(1)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反强制力是法律正常实施(包括凭借国家的强制力)的反向力量,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力量,阻隔了法律与社会的接触,一方面使得社会尽可能地少受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的实效尽可能地降低。从根本上说,这种反强制力的存在,使法律制度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没有转换为现实、凭借这种权利义务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希望落空,并使得法律的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落空。
(2)产生了一种新的秩序。从程序角度,反强制力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力量的客观存在,与国家的由上向下的强制力一样,也能产生一种由下向上的威慑力,这种力量在表现其破坏性作用的同时,也能产生一种对来自国家的强制力的制约作用,监督国家强制力,使之不能为所欲为。布莱克认为,“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与向上指向的法律” 也就是说,在国家与普通个体之间的关系上,个体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中,其更可能被起诉乃至被追究更严重的法律后果,由是之故,个体对法律实施的抵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法律在社会领域中自发形成的非法律秩序上的一种反对。在价值层面上,如果当前的法律是不正义,司法表现腐败时,这种反强制力能通过对国家法律及其运行抵制,也发挥着对正式法律的纠偏的作用,从而保证法律的正义性和社会稳定有序,“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 换句话说,反强制力的存在,又与其他力量构筑了一个新的秩序。
(3)我们需要怎样的秩序。由此可见,强制力的之所以存在,乃是需要建立一种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前提和组成部门,没有法律秩序,社会也就不会存在,“一旦强制退出法律的特征中或者演变为法律的派生特征,那么,法律将不成为法律,即使在那些严重依赖于法律的法治发达国家,也会使法律徒有其名。” 因而,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毫无秩序可言,但是否是为了这种秩序的存在而盲从法律呢? “任何时候,当一个法律的有效性令人怀疑时,一个人必须假设该法律是有效的,并据此来行为,那么,我们所具有的根据道德理由来改变法律的主要渠道就堵死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所遵循的法律将必然成为不那么公平和公正的,而我们公民的自由必然会消灭。”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我们以秩序为法律的唯一价值,那么不仅不能建立起良法,而且从根本上也不能形成真正的秩序。因而,一种具有内在价值和外部秩序的相统一的法治,无疑是一幅最理想的画面。
(编辑:邓卓 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