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理论探讨方兴未艾。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此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据梁慧星先生的总结,学界关于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定性有一下几种: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解读,该学说又可分为两派: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存在,法人目的范围在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同时,也限制了法人的行为能力。持法人拟制说的观点认为,法人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人格,其仅享有权利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当然的归于无效并且无补正的可能性。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与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超出其目的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的归于无效,而是尚有追认的可能性。所以,法人的组织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其目的范围来使该行为变为“合围行为”。此外,也应该有发生表见责任的余地。梁慧星先生赞同这一观点。
(三)代表权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限的范围而已。依照此种观点,法人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有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并且,也肯定有准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因此,采代表权限制说,也将发生与行为能力限制说相同的问题。
(四)内部责任说 此说为日本公司法学界的有力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在决定法人的内部责任而已。所以,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为有效。
笔者以为,只有了解了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功能及其变化过程,才能对其性质做出准确的界定。所以,考察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功能成为本文的出发点。
二、 法人目的范围制度功能之演进
“企业法人不得从事目的范围之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并最终确立于1875年Ashbury Railway Company V. Riche一案中。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在比利时订立了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经被全体股东所追认。然而,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当归于无效。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这就是公司的章程,在这个章程中,既有肯定性的东西也有否定性的东西。它肯定性地规定了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范围,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之外进行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进行任何比公司章程更多的权利。”其后,该原则在Att-Gen V. Great EasternRy一案中再次得到确认,但是做了一定的限制:越权无效规则应当加以合理的解释和运用,凡是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的活动有偶然联系的,除非受到明显地禁止,否则,司法不把它解释为越权。也即,公司可以进行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活动。这非常类似于英国法上的未成年人可订立的生活必需品合同。至此,英国法上的“越权原则”便确立了以下基本内容: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仅限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与此有偶然联系的活动。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即使经过全体股东的追认也不能使之变为有效。英国法的做法代表了世界早期公司立法的主流观点并影响了百余年的历史。英美法所确定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得到全面贯彻,而且还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或民法法人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日本明治时期,学理和判例对于法人权利能力应否受其目的事业的限制,多持赞成立场,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解释为包含了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限制的意思。这一时期,学说和判例还主张严格解释章程所载明的目的来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以维护法人发起人的目的和法人的财产基础。
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亦规定:“法人依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早期公司法与民法法人制度之所以以强行性法律规范严格限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为了严格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权益。这是早期的“资本基本主义”的观念和现实所决定的。在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物质资本及其积累是经济增长的唯一源泉,经济增长主要靠资本的投入,资本短缺将构成经济增长的最大障碍。因此,为了保障股东投入的财产不被滥用于股东投资目的以外的行为发生,立法规定公司的权利仅限于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之内。“以保障一个投资于金矿公司的人不至于发现其所拥有的是一家煎鱼公司的股票,因而它向那些债券投资者做出了他们的财产不会被散耗,浪费在未经授权的事业的保证。”
其次,确保交易安全也是早期立法对这一制度设计的价值期待。这种观点在当代仍有较大的市场。他们认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实现法人责任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的民事能力范围相适应的,因而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有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
再次,影响立法确立这一制度的另一个原因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十九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利,由特许证严格加以控制。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利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特许证的危险。后来,这种特许则由国会立法加以控制,并成为世界公司立法的通例。为了维护这种特殊许可的权威性,公司必须在特许范围内从事活动,否则其效力将难以实现。
我国法上也引进了法人越权行为原则。《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不仅其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如果说英国法上的“股东和投资者权利的双重保护”的思想对我国法上确立该制度有所影响的话,那至少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在此之前,对这一制度的确立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一个企业法人的成立都是为了在生产领域或社会文化领域执行严格规定的职能。法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达到该目的。每一个法人,就其活动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国家下达的指标落空,而且会打乱国家的经济计划,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秩序。因此企业法人只有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保证产业结构的合理,保持供需平衡,避免社会人力、物力的浪费,使社会经济按比例的发展。
而英国法上所确立的越权原则恰恰迎合了这一需要。另外,对苏东法学的全盘移植则是我国早期立法确立这一原则的直接原因。
追求价值的最大化是企业法人建立的直接动因。企业法人章程所确立的经营范围或许对于保证企业的经营方向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有合理性。现当代企业多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将其权利能力范围仅限于章程所记载的范围内,则纵然在有利可图的交易机会面前,公司也不能涉足。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商机转瞬即逝,如果严格遵守越权无效规则,必然会窒息企业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视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的良机。再者,早期公司法欲借助公司越权原则来保护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良法美意,从实践中来看,并不现实。因为股东无法从公司超出经验范围的交易中获得好处。正如有人所说的那样:“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在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的时代比较有意义。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法人的盈利性目的也日益凸现出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就不必然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有时反而有可能变成一种阻碍甚至妨害。”
因此,解开目的范围这把枷锁,赋予公司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扩张企业法人的自治空间,是经济社会的需要。在另一方面,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及立法者欲借此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预设与现实的情况也不契合。这表现在:第一,依照该原则,公司章程一经核准登记,法律即推定交易相对人对其目的范围完全知悉,相对人不知情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这样一来,企业法人可以在故意违约或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借口该行为超出其目的范围而逃避法律责任,这难免不害及交易安全;第二,倘若交易相对人为避免越权原则的适用,则必须于交易之前查阅公司的目的范围,这不仅严重影响交易的迅捷,更会扩大交易成本。而事实上,对于大批的中小企业来讲,做到交易前必先考察相对人的目的范围是不可能的。正是基于上述的“赋予企业法人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以扩张其自治空间”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需求,立法、司法实践及公司自身逐步对公司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并使得此类合同的效力由绝对无效向相对有效甚至绝对有效转化。公司多通过独立性目的和抽象性目的条款来规避越权原则的适用。法庭则通过司法手段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以求将其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英国公司立法以执行欧共体1968年第一号公司指令为契机[该指令第9(1)条规定: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范围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第9(2)条规定:对于依据公司的组织章程或依据公司权力机关做出的决议而对公司机关所享有的权力进行的限制,即便此种限制已经被披露,也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对这一原则作了以下修订: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所做出决议的交易均被推定是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的约束。至1989年,英国修订公司法正式赋予公司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该法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的限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利而被怀疑。日本司法实践是通过扩张解释“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来迎合实践的需要的。大正时期,依判例解释的标准,这一概念应包含“目的本身”和“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所以法人在为完成其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视为有权利能力。晚近又对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进行了解释,由此解释的结果使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限制的学说趋向空洞化。
《日本商法》第262条则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权限的董事所作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和3.04条对待这一问题则更加彻底: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是必须开列的项目。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公司有权力像个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或有利的事情。而且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得以公司欠缺权力为由予以反对。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成为立法急于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率先实现了一定的突破。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之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该条之规定,相对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交易时只要是善意的,即使该代表人或负责人超出其代表权限,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应当指出,该条规定仍旧是建立于《民法通则》第42、49条确立的“法人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之上的。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的赋予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新贡献。新《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1条相比删除了“公司应当在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这一举措体现了立法者创新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勇气。同年12月18日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废除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承受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司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企业法人的一般性权利能力由此得以确立。与此同时,公司的经营范围制度恢复了其本来面目,演变为划分公司内部权力的工具之一。根据新公司法所弘扬的自治精神,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选择其登记的经营范围。顺应这一潮流,有学者主张,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时,应该尽量尊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及公司的首创精神。建议总结各地工商局的制度创新经验允许公司将其登记范围登记为“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经营活动,但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
综上所述,早期公司立法和民法法人制度基于“股东、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的价值期待,以强行性法律规范将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严格限定在登记的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将绝对的归于无效。在这一严苛的制度设计下,法人目的范围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控制企业法人的技术工具。但是,事与愿违,上述的良法美意在实践中没有获得实现,并带来了始料不及的消极后果:一方面,严格的目的范围限制了公司的活动空间,阻碍了公司的自身发展;另一方面,越权行为绝对无效,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造成了损害。正是基于此,近现代立法将法人目的事业的确定交由公司自行确定。在美国,公司目的甚至已经不是公司章程必须开列的项目。如此一来,便极大的扩张了公司自治活动的空间。与此相适应,公司的目的范围制度演变为企业法人控制其代表人的手段,以此来保障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符合公司的发展方向。可见,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制度经历了由“国家控制公司”向“公司控制董事”的转变。
三、 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
学界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已经概述如前。如何评价这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内部责任说与代表权限制说不过是同种理论的不同表述而已,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代表权限制就是法人的内部关系的一个方面,而内部责任则体现为超越代表权的不利后果。从前文所考察的法人目的范围制度之功能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对法人的目的范围的性质认定也经历了从“权利能力限制说”向“代表权限制说”的转变,因为: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性质不过是其制度功能的学理表述罢了。由于前文已经就这种变迁的利弊原因做了分析,故此不再赘述。下面对行为能力限制说的观点提出一下几点商榷意见:
第一,采行为能力限制说难以实现逻辑上的自足。梁先生认为,“合同法立法方案明示《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理由: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则。据此,可以推知,该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系采用行为能力限制说。”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梁先生的这一推论是不符合逻辑的。首先,如果采用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大可于行为能力范围外由他人代理为法律行为。如此以来,法人便可轻而易举的避开该限制,使得法人目的范围制度沦为一纸空文;其次,各国法通常规定,法人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法人享有追认权。但是,如果采用行为能力限制说,则因法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难以为有效的追认,这不免使得上述合理的规定陷入逻辑矛盾。
第二,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不符合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功能。如前文所述,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功能经历了由“国家控制公司”到“公司控制董事”的转变,作为对此功能变迁的学理解释,也相应地经历了从“权利能力限制”到“代表权限制”的变化过程。因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维护完整意义的私法自治,另一方面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等意思能力欠缺者,并且这种保护被视为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甚至于提出论证法人行为能力无意义的观点
)而法人则欠缺进行这种保护的余地。所以,行为能力限制说难以解释法人目的范围制度的功能变化。
第三,采行为能力限制说难以适应法人发展的趋势。上述学者是在权利能力限制说难以适应法人发展的要求的现实情况下将法人目的限制重新定性为“行为能力限制”的。殊不知,如果做出此种解释不免对法人的活动范围造成像“权利能力限制说”一样的束缚,严重窒息法人谋求发展的生机与活力,法人制度的价值将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况且,行为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具备意思能力的客观事实。毫无疑问,法人的意思能力是完全、无缺陷的。这以客观实施是法律难以改变的。
总而言之,行为能力限制说不足以作为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认定。
(编辑: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