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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北航法学院:“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实录(上)
上传时间: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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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编者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于2008年5月31日下午,在如心楼101室模拟法庭召开了“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的专题研讨会,专门讨论此次地震中以及之后所涉及的各类法律问题以及对策。来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天津师大法学院、中国医科院卫生政策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一批青年学者和专家,在沉重的气氛中进行了涉及17个主题报告的发言,会议期间讨论激烈。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建萍法官、研究室主任何良彬法官、副主任吴红艳法官等从网上得知研讨会消息,专程赶来参会。现由北航法学院丁海俊博士组织参会研究生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主持人(谭华霖博士,北航法学院讲师):
 
    研讨会现在开始,请起立,让我们向5.12四川汶川大地震中遇难同胞默哀!默哀毕,请坐。汶川大地震发生之后,社会各界都在献出自己的爱心,作为以研习法律为业的在座各位,除了情感上、经济上做出对灾区人民的支持外,在法律上针对地震引发的种种问题献计献策,也是一种有意义的支持!在此意义上,我们今天的研讨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感谢诸位参与!
 
    下面我介绍一下与会者。校外嘉宾有,来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清律师;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王竹、陈龙业、朱巍、刘召成、刘亮;来自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政策管理研究中心的曹艳林研究员;来自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韦祎老师;来自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博士研究生陈海嵩。参加今天讨论会的我院教师有,龙卫球院长、孙新强教授、张晓茹副教授、徐旭辉博士、丁海俊博士以及周友军博士。我还要特别介绍三位嘉宾,来自地震灾区的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几位法官,胡建萍副院长、何良彬主任、吴红艳副主任,他们在网上看到我们今天研讨会的消息,特地带着问题赶来参加,欢迎你们的到来。还有《法制日报》的记者辛红女士,欢迎你的到来。首先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致辞。
 
龙卫球(北航法学院院长):
 
    各位专家,老师们、同学们、朋友们:谢谢你们出席这样一个独特的研讨会,我们今天的主题是“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今天参加会议的有来自实务界的朋友,更多的是从学校来的青年学者,特别是还有来自灾区第一线的法官。今天的主题很沉重,但我想我们可以用这样的一种认真研讨为灾区做些贡献。
 
    四川汶川大地震给我们国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我看到的材料,到昨天12点(5月30日),遇难同胞是68858人,其中还有18000多人失踪,我想大多是遇难了,有36万多人受伤,紧急安置的灾民有1541万人,这个数量是非常大,累积受灾人数是4000多万,涉及好几个省,这是个非常大的自然灾害。这意味着,即使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像地震这种自然灾害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还必须时时学会如何去应对这种大自然的挑战,所谓居安思危也包括这种“危”。从抗震救灾的层面上讲,如何应对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存在方方面面,包括制度层面。这都是很现实的课题。
 
    在此次抗震救灾过程中,我们国家和社会,包括政府,在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很高的素质,在国际上得到了很高的认同。首先是,灾民以巨大的勇气和面对困难的精神,艰苦自救,努力恢复,说明我们的同胞在面对灾难时有非凡的顽强的应对能力。其次,我们社会各方面的救助也是非常踊跃的,自愿者非常活跃,各方面的捐赠也在踊跃进行中。截止昨天中午的消息,各界的捐赠款物总计人民币399多亿元。再次,我们的政府在第一时间启动了《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预案》,这个预案是国务院于2006年1月10日出台的,是在现行宪法、公益事业捐赠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还有减灾规划等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一种制度化组织抗灾的做法,这是一次先例。说明我们在大灾难面前的制度性的救助运作已经形成,这是现代国家处理问题的一个特点。此外,国家主要领导人及时赶往灾区指导或指挥救援,总理温家宝于震后两小时亲临灾区前线,总书记胡锦涛也亲临抗震救灾一线抚慰灾民、部署抗震救灾工作。
 
    自然灾害还没有完全的过去,在抗灾、救助和灾后重建的各个关节,有很多难题都需要处理,目前看到的就包括次生灾害的防御问题、救助问题、灾后重建、灾民心理辅导、文化遗产抢救、责任追究等问题。今天我们举办这个研讨会想就这场自然灾害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研讨。从议程表上,我注意到今天报告涉及很多的领域,包括民商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领域,跨度很广。从制度规范层面看,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现有的制度规范的适用问题,怎么样用现有的制度解决面对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是怎样去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这次灾害带出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有的是过去没有想到过的,有的因为原来的制度规范太粗略或者不太适合,因此需要考虑如何改进、完善,总体上来说是制度的建构问题。
 
    例如,在灾害当时我就想到,这场灾难提醒我们发展通用航空事业的重要性,世界很多国家,现代航空发展有一个很大的领域就是通用航空,甚至占航空的60%-90%,其中很多是用在救灾上,比如消防机构、重点医疗机构等都应该有自己的通用飞机群,在紧急时可以空中救援。但是我们在通用事业上几乎空白,医院、救援机构没有自己的飞机,面对交通瘫痪无能为力。在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交通一般是瘫痪的,救灾同时还要用大量的人力去修路,这是是对救援力量的浪费和救助时间的拖延。所以,我们只能依赖军队、空军的飞机去援救,可是调动军队是一件多么复杂的事情,某种情况也不一定符合专业救援的要求。
 
    还有,我也注意到自愿者的问题,我们有很多热情的救援者,可歌可泣,但是他们许多却并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此前也没有任何的组织,所以到了现场往往是一盘散沙,难以起到专业救助的作用,可以说是有心而无力,这就让我想到我们的自愿者的组织制度建设问题。《南方周末》有篇文章写道,“志愿者,有点乱”,我读后很感慨。
 
    还有,这次地震死伤了很多人,损坏了很多财产,可是我们的保险几乎全无用处,为什么会这样呢?像地震险这种保险在中国实际中往往是被排除。
 
    还有,就是一个国家的救助组织体系问题,也是一个很大的法律问题,怎样的制度和制度化运行,才能进行有效的动员,怎样才能充分展开真正有保障的救助和重建?我们的政府这次动员力度很大,并且启动了救助的紧急预案,但是整个过程我个人以为似乎还是政治动员大于制度动员,好在我们的政府和国家领导人在政治上很有威信,所以救助进行的很顺利,但是如果能够通过制度设计的国家组织体系来救援,也许会在更多细节上做到周全而有持续性,并且可以把经验固定下来,包括救助,不能主要必须依赖军队,包括灾后重建,不能只靠社会捐赠、政府拨款,而是应该确立一种制度化的专业化的救灾和灾后重建体系,也就是说事先就建立好重大灾害的救助和灾后重建制度,通过行政法、社会法来体现和保障。总之,这次我们的法律问题研讨会既有制度适用的研究,也有新制度建设或完善的研究。我们的研究应该是有针对性的,是要面对实际来思考应该怎样落实和完善现有制度。我相信今天的研讨将会非常地充实,也会很有成果。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些。再次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研讨会。预祝研讨会成功。
   
   下面的时间交给主持人。
第一阶段:地震有关的民商法问题
 
谭华霖博士(主持人):
 
谢谢龙院长的致辞。地震等自然灾害是一种人与自然的抗争,灾害本身反映出来的是一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同时也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我们法律人的责任。我们今天就是研究这些由地震引起的各种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今天的研讨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由我主持,研讨主要是民法方面的问题;第二个阶段的发言主要是其他相关问题,由王竹博士主持。第一阶段的研讨将在3点40分左右结束,我们将有7位嘉宾进行发言,在此之前我将说一下,由于发言嘉宾比较多,每位嘉宾的发言将控制在10分钟之内。首先我们有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青律师就“抗震救灾中的民商事司法政策思考”做主题发言。
 
钱卫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谢谢龙院长,谢谢主持人。北航法学院召开的这个研讨会非常及时。北航法学院首先倡议研究《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力量去解决抗震救灾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去推动抗震救灾的良性发展,让我感觉到了我们龙院长领导的北航法学院非常有社会责任感。地震毁坏了我们的家园、毁坏了人民的生命,令我深感悲痛,同时我觉得在这次抗震救灾中法律所发挥的力量,略显不足。那么,我们法律人在社会面临巨大灾害的时候法律到底应该其什么样的作用呢?虽然我们看到的是我们的领导人身先士卒,是我们的66岁高龄的总理亲临抗震第一线,这种非常感人的场面我们多次留下了眼泪。但是我也在思考一个问题:我们这么大的国家,如果面对自然灾害每次都由中央领导人亲自动员、亲临一线,是不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发挥作用?
 
这次我们抗震救灾能够迅速及时的解决这个重大危机,是与我们前几年的救灾立法、灾害预警、重大风险防范的预警能力提升,以及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是有关系的。这方面是有很好的基础的,现在我们下一步所要做的就是要进一步的探讨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救灾有关的民商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怎样去创新去完善,去解决社会问题,解决抗震救灾问题、重大灾害问题以及灾后重建问题,能够使灾后灾区原有的秩序能够通过法律的调整,尽快的恢复。因为我们知道灾难毁坏了人民的生命但是人们的法律关系依然是存在和受法律调整的。尤其是民事的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可能会有重大的变迁。比如由死亡所造成的继承、收养、婚姻关系的消亡以及所有与财产有关的债权、债务发生的重大变化。
 
我今天所关注的是企业在地震中所有的资产灭失后,企业怎么重建、怎样解决企业间的法律问题,这是灾后重建的核心问题。因为企业在灾后如果能迅速的恢复生产、提供就业,对迅速的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在灾害面前有那些问题呢?我把它概括为这样几个方面:第一个就是企业的投资主体关系发生的重大变化。因为投资人在灾难中有些死亡或者受伤了,那么投资人对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发生很大的变化。比如说有些股东死亡了,涉及到股东的继承人。合伙企业之间有一部分的合伙人死亡了,那么企业还能否存续。如果是国有企业,国家作为唯一的股东或控股股东,怎样来恢复现有的企业。所以对于投资主体无论是国企民企、合伙企业它都面临着企业产权的重整,包括分立、合并、重组、股权的继承以及企业财产灭失后有可能要进行破产清算。第二个变化就是企业的资产结构也发生很大的变化。企业因地震而发生的资产灭失毁损或是对财产的风险承担要有一个确认的过程,以及企业资产的重新处置、重新的投资。国家政策重新调整的问题,比如: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划拨的或出让的土地,由于有些可以重建但是有些由于在地震带上无法重建的,是否国家要提供新的土地进行土地的置换,那么怎样给予这种新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就是企业的资产毁了,但是企业的投资者还在,企业的品牌还在、企业的商标、专利权、企业的商誉还在,企业怎样进行整合就涉及到全新的法律问题。那么涉及到企业因为地震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有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贷款、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企业之间的交易合同、企业的担保合同,那么这些合同是否就因为地震而消灭了,其实是非常复杂的,有些可以因为不可抗力企业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免除,但是有些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重新调整、整合,这里涉及到新的方法。第四就是涉及到企业的对外交易合同的签订、解除、履行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的法律适用的条件。第五个方面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和重置,因为企业有些人死亡后,原来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死亡后,公司治理的结构的重新确定,以及劳动关系的争议。企业的整个生存状态的发展、重建,就是我们要用民商事合同关系的、土地关系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进行重新调整,这就要给灾区的企业提出所有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新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政策给他们提供了怎样的途径和救济方法。尤其是司法上,要提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问题的司法政策,同时在国家立法上,面临新的问题要有一个创新的机制,那么这种机制要能够使得灾区的企业能够重组、重整,尽快的使企业在灾区的重建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我觉得我们的法学家、我们的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法官、律师能够用我们的智慧、我们研究的成果,为灾区的建设提供建议提供支持、提供理论的论证,然后为我们国家的整个灾后重建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所以我们的研讨一定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
 
谭华霖博士(主持人):
 
感谢钱律师精彩的发言,我相信在接下来的自由讨论,还会有思想的碰撞。那么接下来有请北航法学院徐绪辉博士就《按揭房屋商品房遭到地震破坏后的损失分担》做发言。
 
徐绪辉博士(北航法学院讲师):
 
我争取用十分钟的时间说完,因为我的问题比较具体,就是损失分担的问题。
 
现在有一个说法叫:人死债未了。就是说人死了,在银行的贷款还是得还,这个说法有点不近人情,但在法律上是成立的。我现在提出一个概念,我认为我们法律对三个概念是不明确的:一个是风险负担、第二个概念叫责任免除,第三个概念叫损失分担。事实上我们的民法把这三个概念混淆在一块了。在具体的商品房损失遭到毁坏之后,我的观点是很明确的,就是国家不但应该承担政治上的责任,也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第二个就是保险公司,尽管把地震作为免责条款,但是我认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分担损失。因为当一个人在买房子时,他付出的是两笔钱,第一笔钱是房屋所有权的钱,第二笔钱是70年土地使用权的钱。那么你就的保证我70年的适用是安全的使用,房子在地震中倒塌了,要不是房子的质量问题,就是地的问题,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不允许给私人的,是国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就要承担地摇晃给我带来的损失。所以地的摇晃就等于说你安全的义务是没有承担好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确实是把地震作为免责条款的,但是这个免责条款是怎么来的呢?买过房子的人知道,不管你是用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贷款,你都要被迫签订一个保险合同的,这个合同不是你自己自愿与保险公司签的,是因为你去买房子的时候,你贷款的银行通常也就是开发商贷款的银行。也就是说开发商和银行是利益共同体。那么就是说开放商指定了你贷款的银行,而贷款银行又去指定一个保险机构,而这个保险机构又指定了受益人就是贷款银行,这样一个合同你完全没有商量的余地。我再此强调一下,我们买房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买房人,被保险人也是买房人,受益人却是银行。我们说受益人是应该按法律的规定,或者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指定的人。但是在此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人指定的人,你只有签不签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而若不签合同,就无法拿到贷款。在此意义上说,一旦你选择了一个开发商就选择了一个贷款银行,同时被迫选择了一个保险公司。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时不能更改的,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无效的结果是什么呢?《合同法》第58条又有规定,合同无效或撤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这里面没有什么可返还的。因为这个保险费率是与保险范围相挂钩的,我们首先承认它既然把你这个地震排除在免责条款外了,那么他所收取的大约是3.5%的费率里面,是不包含地震的保险范围的,从这个意义上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是没有必要赔你这个钱的,但是之所以造成这个条款无效不是购房者本身不愿意卖这个保险,是你保险公司直接把此条款排除了,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应该分担一定的损失,但不叫做保险责任。在一些特殊的工程里面有一种叫附加险,这个附加险是由购置产业的人自己跟保险公司签订的,所以说我们国家并不是没有地震险这个险种。而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这个责任免除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确实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就是分担损失。回到银行,其实银行是很傻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对银行很好,指定银行是受益人,可是银行获不到一点好处。因为既然把地震作为一种免责了,免除之后你是拿不到任何东西的,如果没有免除你根本没有必要做受益人,因为这个房屋通常就抵押给了银行,而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就对保险范围内的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把银行作为受益人,对银行来说没有任何的好处,只有纸面上的好处,它不指定银行作为受益人,银行也能获得利益保证;指定了它也拿不到任何的多余的好处。在购房合同签署的过程中,银行扮演了一个坏人的角色。
 
回过头来谈,为什么我谈损失分担,我国的法律确确实实是把风险负担、责任免除和损失分担混在一块的。风险负担转移有三种:一个是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负担就转移了,一个是在交付时风险负担转移了,一个时所有权主体承担风险。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有运输人的场合,只要合同成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就由买受方负担。我们举这样一个例子:一个出卖人已经收到买方的钱,将货物交给一个船舶运输公司运输了,运输中船舶公司遇到了海啸,那么这时卖方已经受到了全部的货款,他一点损失都没有。而船舶运输公司说我是因为地震引起的海啸把货物掉落到海里去的,我不承担责任。唯一难过的是买受人,因为他钱已经全部交过去了,他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我个人认为在民法上这三个概念在民法上是被混淆的,但是应该是要区分的。风险负担是一个概念,风险负担只是说谁负担了风险。责任免除在合同中指的是附件的责任,比如违约金的责任。而损失分担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么讲是因为我们民法中有这样一条,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有没有另有规定呢?这就是侵权法中的另一条,如果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应当分担责任。因此这就是我们所谓的公平责任。因此现代的公平责任究竟是在什么场合运用,我认为现代民法里面的研究也是不清楚的。在此首先我认为责任免除在合同中指的是不要承担一种违约金的责任,而公平责任在侵权中就是将损失分担。因为时间问题我只能将到这里。
 
谭华霖博士主持人):
 
谢谢徐老师的发言,我想你讨论的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恐怕再有一个小时的时间也没有办法结束发言,所以我不得不行使主持人的权利。那么接下来就由北航法学院的丁海俊博士就“捐助物的所有权归属”发言。
 
丁海俊博士(北航法学院):
 
这个题目我和我的研究生讨论了一个学期,没想到在五月份显示出来了它的应用性。本来是我们讨论班上的一个结论,最初的讨论是从几个案子开始的。咱们国家前面曾经发生过几个案子,其中一个是某募捐单位募捐了一笔钱给某个病人使用,结果在治疗过程中这个病人死亡了,还剩了一笔钱,家属想要,募捐单位也想要。就是从这样一个案子开始我们的思考的。
 
我这个题目分三个部分:一个是问题的提出,第二个是解决问题的思路,第三个是谈一下我的结论和建议。刚才讲的是一个问题的提出。那么现在的捐助的款物,尤其是在5月份之后大规模的捐助的出现,使得我觉得这个问题越来越紧迫了,因为大家很明显在关注捐助物的去向。我们希望所捐助的钱到了募捐单位。大家关注的是,我们捐助的钱或者物是否按照我们意愿中想去的那个地方去了。这是我想解决的一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在我们目前的《物权法》的角度上还没有完全的解决。原因是,救灾募捐款物的所有权归属不清,而正是因为归属不清就会出现问题,一个人想或者说自己是所有权人,来要求对捐助款物的支配,这种权能实际就是一种所有权的权能。他们之所以想要这个钱或者想要支配这个款物,其实就是他们想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而在我们的讨论当中慢慢的发现捐助款物不能为任何人所有,最终我们提出了一个无主物的概念。但是这个无主物不是我们传统民法上讲的那个无主物,传统民法的无主物是以先占为原则,而我们这个无主物不是以先占为原则,此处的无主物原来是有所有权的,是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让渡给与目的相关的一些东西。所以我们提出了一个概念叫做“目的物”。就是说,目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人,而是依附于某个特定的目的,与目的密切相关。这样的定义有什么好处呢?这样的定义使得募捐单位(管理单位)、募捐人、受捐助者,关于募捐物的权属就非常的清晰。也就是说捐助人你虽然原来是所有权人,但是当你把钱或者物捐赠出去之后,你就让渡了你的所有权,你已经不是原来款物的所有人了。另外,募捐单位,比如中国红十字会或者中国慈善总工会也不能成为捐助款物的所有权人。我们在捐钱的时候从来没有说过要捐钱给你中国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而是捐给四川汶川的地震灾区,用于重建生活或者小学等,都是有明确的目的的。当然在社会中也有另一种情况,我捐给你就是让你生活的,具有综合性。通常来讲,捐助物或者捐赠的目的是很清楚的,在这个时候捐助物的权属就应当属于某个目的而不是属于某个人。再接着往下走,捐助物到达受捐助人的救助过程,在这个救助过程中,受捐助者也不能对捐助物享有所有权。受捐助者可以使用、收益,不包括处分。当然募捐单位给了你(受捐助者)之后,募捐单位就退出从捐助关系中退出,(该目的物)就回到了原始的有所有权人的地位,是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我们的结论是:我国在制定相关的捐助方面法律的时候,应当就捐助款物的权属以及法律关系规定明确。这样就能解决前面的两个案子,也就是说在被捐助人死亡之后,捐助人的家属就不能再享有捐助物的使用和收益。因为我们是捐来救人的而不是来救济你贫困的。我们中华民族有句话叫“救急不救贫”。我认为救济穷人那是国家分配的问题。在捐助过程中,明确了所有权的归属就能够使得当目的完成的时候,剩余款物的去向。受捐助人已经治好或者目的完成了,你不能够拿这个钱去买辆车,这是不可能的。
 
我们把它称为目的物的意思,就是说再去找一个同样的目的。目的物一旦成立就无法再回到所有权人那里,通常情况下是无记名捐款,它已经不可能再回去也没有必要,你捐出去就是要实现你的目的。当受捐人不存在符合目的的情况,例如,我们的捐款数目非常大,在所有人都有房子居住、都有吃的时候,那么剩余的钱就不应该再往汶川去送。
 
在目的物运行或使用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金会形式的,就是说依法人形式募捐的,我认为可以按照信托关系处理。我提出目的物的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非法人形式的,以私人或单位形式的募捐场合。我刚刚翻了《基金管理条例》第29条,其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虽然这次中国红十字会说这次他们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的规定是有利于他们的,大家想想刚才龙院长已经说了咱们的捐款已经超过了399亿。如果按百分之十来算,中国红十字会可以合法扣留的数额已经超过30个亿。但是,如果按照目的物的思路去分析,它(中国红十字会)是没有权利去扣留这一部分的。好这就是我的发言。
 
谭华霖博士(主持人):
 
感谢丁老师的精彩发言。接下来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竹博士就“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问题”这一主题发言。
 
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上一次来北航开研讨会的时候刚地震不久,一直在接电话,因为从灾区打来的电话比较多。我几天要说几点。第一个是侵权法起草的社会背景问题。侵权法的起草和民法的起草一样,当然应该把常态社会作为立法的社会背景的,所以在应急背景下是否也有注意义务提高这样一个问题。
 
时间比较紧张,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就不多说了,我想特别谈一下本次地震中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关于地震中由于没有满足设计或者施工震级要求造成的房屋倒塌,从而造成大量人身伤亡,是非常令人痛心的。这种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早期开始独立时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问题,就是没有估计到涉及非产品购买人这样一个受伤的情况,当时无法适用合同法,德国法是扩展合同保护第三人义务,法国法上就是用大侵权法去解决。那么在地震以后就涉及到受害人的范围问题,到底是以业主为范围。以居民为范围,还是应该凡是受伤的都在内。昨天王利明老师提出法国法上的直接诉权制度。我倒认为没有这个制度规定在我国就不能适用。我国《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所以赔偿的范围还是非常的大,所以我赞成受赔偿人应该是所有的受害人。在责任人的认定上,主要有两部法律进行认定的,第一个是《建筑法》上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设计者、监理这三个方面。我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物权法》上的问题,《物权法》上第71条都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3月份我们去深圳万科做调查时,万科给我们介绍了这样一个问题,一楼的业主自己私自开挖或者扩大地下室危及到建筑安全,一些业主在装修过程中私自把承重墙砸掉,这样是不是对建筑物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责任分担问题上昨天张新宝教授也谈到了就是一个原因力的问题。在我看来原因力的问题应该还算是震级标准,我们国家一般应该是7度裂度的标准,达到震级的应该就是要免除责任,在没有达到震级标准的基础上就是一个原因力的问题,但是原因力的分配不仅仅要是一个物理上的分配,还要考虑到一个政策上的分配。对于主观故意降低工程质量的就不应该适用减轻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力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我刚才讲到的受害人私自开挖地下室或者私自打掉沉重墙也应该是受害人过错,也应该不能减轻。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当然是有标准的,财产损害赔偿就是我在以后也会要讲到危险损害不赔偿在地震中的提高的问题,首先是动产损失是应该不赔偿的,第二个是搭建部分是不应该赔偿的,再一个是房屋出现了问题首先是修缮,修缮后关于造成房屋交易价值的降低不应该赔偿。如果说房屋无法居住地应该提供同等居住条件。这次出现的第二个问题是,通过木马攻击网站骗取捐款侵害财产权,刚才丁师兄讲的其实解决了我的一个疑惑就是我当时觉得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谁,是在无法判断。再有一个就是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那次比较大的余震发生后,很多人就向郊区疏散,有车的自然开车,没车的就走路,中间就有一些社会的仇富心理爆发。广播上有人打热线电话说在成都的主干道西沿线上就有人故意在扔钉子,有的车就扎破了。这样就把路堵起来了,这也是非常痛心的一件事情,当时广播里也呼吁大家不要这么极端。当然我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实就是一个故意加害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之后是否需要赔偿是时候的事情。
 
另外就是捐款人的隐私问题。网上有人列出了有些企业、体育明星、演艺明星的捐款数目,以此来作为是否参加其活动或者购买企业产品的标准,这被称作“道德绑架”。当然我也不排除有些同行业的炒作和恶意攻击问题。
 
在我的题目下主要是两部分,一个是在自然灾害的背景下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提高,另一个就是对行为人作为义务要求的提出。前面是一个作为侵权,后面是一个不作为侵权。注意义务的提供的主要是四种:学校、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致害。我国对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经历了从监护责任到后来规定的保护义务的过程,主要我想谈的是由于地震是不可预测的,那么在地震之前的环境污染、高度危险和动物致害是不可避免的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是在危险发生之后没有尽到适当的主义义务,比如说就我知道的有的学校在地震发生之后,给教育局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停课,打不通,就开车去教育局问,结果教育局的人都跑了。然后回来就说没有接到上面的停课通知,所以继续上课,我认为这是严重的而不负责任,要是发生损害学校是要承担责任,尤其是领导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关键我想讲的是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提出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说有的小区知道家中只有老人和小孩的时候就有义务组织疏散,比如我的外婆94岁了他和我的大姑70多岁了住在一起,他们就没有这个能力,那么他们所在的小区就有义务组织疏散。但是如果小区就不作为,保安就首先跑掉了,这可能就有问题。还有活动组织者就是像旅行社,导游的义务。还有医院的救死扶伤,首先医院时没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只是医院的一个宗旨,但是《个人职业医师法》规定,个人职业医师有不得拒绝救治的义务。但那是在这种应急社会背景下,医师的义务就应该提升到医院的义务。但是在此时如果出现问题就变成了不履行责任,这个还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还有基本生存救助义务,就是很多人开着车从灾区往外走,这是就有一个搭载的义务。还有必要的生命扶助义务、还有对四类特殊的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救助义务。
 
下面想谈一个小的问题就是超越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典案例就是在地震之前把别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损坏了,结果过两天地震了,这是侵害人就会说,反正地震都会震坏的所以我就不赔。这在民法上是一个边缘的问题超越因果关系或者修补因果关系。我觉得这个问题可以从侵害行为的发生的角度来考虑,大概就是这么一个问题。
 
最后我谈一点的就是在这次地震中还是暴露出一些极少数的贪污问题,那么我觉得就应该实行贪污双罚、罚两倍、三倍。还有就是是否要建立一个不名誉制度,就是说他在地震中贪污这一次,中国政府机构就永不与录用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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