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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民法上的那些人、那些物和那些事
刘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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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上的那些人
 
民法上的人,是民法学上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一个自然人,从其呱呱坠地的那一刻起,可能不会涉及到刑法的问题,可能不会涉及到经济法上的问题,亦可能不会涉及行政法上的问题……,但他一定涉及到民法上的相关问题。比如说,他已经有权利接受遗赠,有权利参与到继承法律关系之中,如此等等。民法的关爱,永远是最亲切的,亦是最直接的,为了贯彻宪法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创设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制度。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就意味着其已经开始受到民法的关爱,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这就诸如,在一片荒漠的周围架起了绿色的篱笆,使进入其中的人成为了这个王国的子民,防止其受到不正当的侵扰。即使出于不测而受到侵扰并且造成了损害,那么这个王国仍然要主张正义,找出“真凶”,负责赔偿以填补其损害。但是法律上的理想创设,终于遭到了现实的诘难。以民事权利能力为例,即使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基于各种天然和人为因素的“垂青”与“眷顾”,通常不会达致相同的效果。民法深知其病,不得以创设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并按照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进行了区辨归类,这就是我们常常在民法教科书上所学到的关于完全民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分类。很显然,民法在作出这样的划分与区隔之时,坚持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针对不同的民事主体的类型(亦可以说按照一定的“身份”)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后文还将撰文探讨这个问题),使得他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得以补正,取得近似的法律效果。比如说,民法为补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行为效果时,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补正其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达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再比如,民法还创设了代理制度,弥补民事主体在精力、能力、智识和经验等方面的欠缺,解决了“凡事事必躬亲、躬亲未必如愿”的尴尬,而且这样的配置还使得各民事主体之间优势互补,各取所需,实现双赢甚至多赢(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至少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局面。这是民法的追求,亦是民法的功效。
 
上面说了自然人,我们再来看看法人。我一直都认为,民法上之所以要创设“法人”这一特定的组织体,并不是基于逻辑的偏好,即并非要在血肉之躯的自然人之外再创制出一个脱离七情六欲的法人与之相对应。其实,创设“法人”这一特定的主体,一定是迫于现实的催促,其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自然人自身属性的局限所致。此话怎讲?通常而言,法人的综合实力(人力、财力等,甚至智力)都要高于自然人,民间所广泛流传的歇后语“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可以说是最好的诠释。确实,三个臭皮匠易得,恐怕诸葛亮难求。正所谓:“千军易得,一将难求”,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然而,在这个问题的背后,我们仍然可以继续向前延伸,即法律不是摆设,而是需要迎合,需要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作出相应的回应, 而且应当是及时的回应。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模式,法律可以选择静守,与现实生活进行一场博弈。然而,不幸且无奈的是,在法律与现实的博弈中间,法律从未占到过上风。或许正是鉴于身处这样的劣势地位,其通常在未与现实进行博弈之前,就妥协了自己,成全了现实,这也是法律为何要作出修改、甚至被废除的至关原因。民法发现,有些事情自然人是做不到的,或者即使做到了,也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这显然不是一个理性的人所追求的。简单地说,这样的行为没有效率。当民法发现,在社会上存在这样一种组织体,他的存在为处理某些非常棘手的事情作出了卓著的贡献,甚至出现了事倍功半的实效,此时,法律放弃了先前的保守和谨慎,在正式的名册上给他一个名分,一个安身立命的名分,这样就形成了法人这一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其实亦没有特别特殊之处,他的成立就犹如自然人的出生一样,开始了自己的民事活动生涯,直至其因为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等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此时正如自然人死亡(生理死亡)一样,主体得以消灭。在民法上给法人一个民事主体的名分,这项特定的事实使得其被民法所认可,受到民法的规制和保护。
 
民法上的人之所以重要,乃是因为在民法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之中,民事主体均不可或缺。例如,在高度强调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现代社会,各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信用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应当寻求其权利主体。将民法上的人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还是有意义的,至少从权利的享有范围这一视角考察是如此。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是没有生命健康权的;但是法人所享有的特许经营权,自然人亦不能享有;简单地说,物权法主要在做两件事情:一是确认物的归属,二是规范物的流转。关于这一论断,仅依据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清晰可见。其实,物的归属主要是解决这个物属于谁所有,谁是正当的合法的权利主体;而物的流转则与物的归属不同,他所关注的是物如何实现迁移以及这种迁移应当遵循的规则,比如不动产登记等等。但它毕竟无法回避该物从何人之手辗转至何人之处的问题;债权依然无法回避民法上的人。为了表述的方便,此处且以合同为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定的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来分配,无名合同可以按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来处理。当然,民法为了贯彻意思自治的精神理念,在非为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改变权利义务的配置,以适应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合同得以适时适当地履行,是合同履行的理想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上的缘由,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违约行为,这就会产生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的问题。其实说到底,还是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中国自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制定侵权责任法开始提上日程。那么,侵权责任法的本质是什么?这或许是许多专家学者忽略的问题。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并不在于惩罚侵权责任人,而在于救济受害人,即对受害人以补救,使之达致权利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以维护社会的平和秩序,进一步说,侵权行为法的本质是债而非责任。侵权责任法在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总是花费了巨大的气力,只可惜这种努力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效果,仅是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就使得绝大部分研习者云山雾罩,更不敢说有较为精深的研究。但不管怎样,侵权责任法需要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显然必须链接到民法上的人。自然人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我们已经司空见惯了,在此应当强调的是,我国的民法还确立了法人这一特定的侵权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侵权责任的能力”;我们再来观察一下婚姻法,和谁结婚,和谁离婚,显然是婚姻法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什么样的人可以结婚,什么样的人不可以结婚,婚姻法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说到底,这还是关于民法上的人的规定。所以,从民法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而言,我们似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民法上的人,真是如影随形!
 
有人说民法是一部私法,我们认为这样的论断是有道理的。因为无论反对者提出如何坚实的理由,我们始终无法回避民法的绝大部分规则都是在私主体之间进行的。国家和行政机关有时也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但其届临光顾的面孔已经发生了改变,而且是一种实质性的改变,其自身所彰显的公权力此时已经变得相形见绌。此外,民法提倡意思自治,倡导诚实信用,做一个诚实守信之人。谈到诚实信用,我不得不多说两句。诚实信用原则曾被有的学者誉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可以说,这样的赞称并不为过,但若是忽略其中的问题,恐怕也有失偏颇。在我看来,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包含着许多难以自解的困境。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一样,都是道德的法律化。问题在于,将原为道德的准则迁入法律的规则,本身就存在着应当如何解释的问题。模糊性是道德准则基本特征之一,而法律规则本身所兼具双重功能(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显然与之难以契合,亦在一定程度上封杀了彼此相互通约的可能。作为具体的民法规则,一方面它是用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而道德准则的模糊性,无论是对行为规则而言,抑或对裁判规则而论,显然都是格格不入的。其次,作为上述论点的延伸,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判定诚实善信之人,比如说,在判定当事人是否尽到了相关或者相应的注意义务之时,究竟谁的主张最为可信?是当事人,是法官,还是社会公众?……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每个人(这里专指自然人)在出生那一刻起,就在自己的成长履历上划着不同的轨迹,无论是色彩斑斓,抑或黯淡无光,都是彼此各异,相互区厘。例如,不同的出生环境,不同的教育背景,不同的经验智识,不同的气质类型,……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每个人在特定的环境下感受注意义务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或者相应的主意义务,当事人说得不算,法官的自由心证虽有司法效力,但是也很牵强,毕竟他不是当事人本人,亦不具有社会公众的代表性。问题在于,是不是社会公众说了算?这仍然是个很麻烦的问题。因为,社会公众是一个不太确定的群体,其范围到底是多大,确实难以掌握其中的尺寸方丈。而且,社会公众也难以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在许多情况下亦会演绎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平分秋色的局面,仍然不具有指导性。这样的困惑,不仅使得专家学者寝食难安,而且使得法官律师辗转反侧。终于有一天,他们找到了一项通向康庄大道的钥匙,那就是将民法上的人进行高度抽象,整齐统一划定为“诚实善信之人”或者称之为“理性人”(reasonable man)。这样的抽象确实不再需要考虑各个主体的个性,但殊不知,这样的命题从第一天确立之时,就是一个伪命题。这是一个完美的标准(perfect standard),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标准(general standard)。事实上,很少有人能够做到。英美法系有句名言:一天内,每个人都会糊涂5分钟。所以,我们根本做不到无时无刻都是理性人。很显然,以这样的高标准来要求民法上的人,实在是过于严苛!
 
坦率地说,现代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我们在参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时,已经贴上了身份的标签。社会上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舆论,特别是把农民作为一种特定的身份,这种舆论带有一定程度上的感情色彩。我个人认为,这主要是由城乡差别所带来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这种歧视,就必须等到公众不再把农民看作是一种确定的身份而是一种职业选择的时候。我们综观一下民法上的人的身份,最为耀眼的莫过于消费者了,其他的还有代理人、行纪人、承租人、出租人、保管人、监护人、物权人、要约人、受要约人……,这种身份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法在具体规则设计时的态度,这种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的价值倾向,特别是社会的主流价值倾向。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仍然要照顾到少数人的意见,毕竟这是一个利益关联和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比如说,随着房屋等不动产价值的增加,承租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在房地产供小于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创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在早期的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权利配置反映了重视所有权,相对轻视使用、收益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逐渐地承认在房屋等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这一原则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还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这些制度的建构和规则的设计都是围绕“承租人”这样的特定身份而来的。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确实没有铺陈的必要,但这使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民法上的人在民法中的厚重。当然,但愿民法上的人不要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承受太多的现实之重!
 
二、民法上的那些物
 
      谈完民法上的人,我们来谈谈民法上的物。若说人(这里专指自然人)是这个世界的主体,是这个世界的精灵,那么物肯定是这个世界上最重要的客体,还是一种最重要的经济资源。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在民法上一直承担着积极而重要的角色。传统民法一直将物界定为有体物有其理由,若非如此,恐难将其加以确定,并加以占有、支配和掌控,无法达致物权的基本属性——排他性。我个人一直秉持这样的观念:成文法的局限性至少来自两个方面,我将其称之为“内部局限性”和“外部局限性”。所谓“内部局限性”,主要是指基于立法技术、经验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它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缺失或者不善,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人的理性边界;所谓“外部局限性”,主要是指成文法一经制定,就开始独立于社会生活,落后于社会生活,渐渐地脱离社会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不进行直接的交接。而且我们知道,成文法的生命在于保持其权威性,这就注定成文法不能朝令夕改,必须保持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譬如,我国的宪法典修正次数过于频繁,已经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当然,我需要申明的一点是,这种分类也未必就是科学的,只是我在平时的研究和教学中一直是这么思考的。传统民法的规定亦不列外,无法比对生机勃勃、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不得不扩展“物”的外延。例如,为人力所能控制的电、气等,也应当纳入民法中“物”的范畴。
 
围绕着民法上的物,大陆法系各国通常都创设了物权编(章)。通说认为,我国是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物权制度在民法上的技术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专家学者建议稿,均规定了物权编。民法上的物,不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通常都是一种稀缺资源。在当代中国,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来说,更是如此。说到不动产,这是《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类型之一。既然是一种稀缺资源,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就不应当将其仅仅滞留在物的归属层面,而是应当将其迁转至物的流转层面。进一步说,现代物权法的重心应当从物的所有迁转至物的利用,充分实现物的使用和物的担保,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也是为何在当代社会所有权有所衰微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却呈现出凸显增进态势的主要原因。民法上的物还充当了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侵害的程度或者物被侵害后的状态如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对权利人施与不同的救济措施。比如,当物被毁坏而灭失时,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赔偿相同品质的物;若是物被毁坏而残存时,则可能引起对物的修理。
 
物权作为一项绝对权,一项对世权,直接决定了其保护方法的不同。对此,学术界存在三种基本的观点:(1)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2)不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仍然维持《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须对其进行适当改造。这种适当改造主要是,针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3)既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又主张适用侵权责任。对于三种不同的制度设计,我在此并不打算作出利弊优劣的评价,但从物权法的态度来看,其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模式。这是因为,《物权法》第34-36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适用于物权的保护,而且也适用于债权的保护。从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策略上考察,在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之后,要紧接着制定侵权责任法,而且在2002年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已经将侵权责任作为单独一编予以规定。
 
物,一定程度上或者在一定语境下可以将其表述为财产,是狭义上的财产。人,总是独立于物而又很难在真正意义上脱离于物。人格的独立是否需要财产作为支撑?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亦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有无财产并不影响人格本身是否存在,一个新出生的婴儿可能没有财产,但是其具有民法上所赋予的人格。但问题在于,人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没有一定数量的财产,要想真正行使实体法上所赋予的民事权利,实现其民事利益,恐怕是尤为困难的事情。当然,我在此所言及的权利主要是在私法意义上使用的。事实上,在公法上更是如此。譬如,美国宪法于1789年获得通过时,13个州的选民就排除了财产低于一定数量的白人。所谓“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既然《物权法》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基于财产数量的不同,人的“类型化”亦在所难免。通常而言,没有财产或者财产数量很少的人,其自我主张、自我抗辩和自我救济的能力非常有限。比如,一个乞丐因为饥饿祈求路人给予一定的奢舍,然而路人却无动于衷,继续前行。乞丐因为过于饥饿,就紧跟其后再三央求,期望路人能为情所动,为感所化。不幸的是,这个乞丐偏偏遇上了一个素质不高的路人。这个路人冲着乞丐就是破口大骂:“你这个滥乞丐,不知趣的东西,你就是死了,我也不会管你的。”别小看这句话,这实在是很严重的中伤。因为路人已经将乞丐从人的地位降级为物。或许有的乞丐心理素质好,“哑巴吃黄连”也就认命了。正所谓“无巧不成书”,这个乞丐的心理素质还真是一般,由于羞愧难耐,复添愤怒,而患上严重的精神病。乞丐,作为民法上的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的权利,其可以向法院主张这个路人构成侵权,但是在现实中,遭受侮辱唾骂的乞丐多,又有几个真正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的事例呢?归根结底,问题还是归根于财产上。倘若是一个富人受了这样的污辱,且不说他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予以反击,即使在自己精力不允的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委托其代理律师完成相关的(法律)事务,而且我相信会完成得不错。这说明,财产虽然对于人格本身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对于保持人格完整(特别是人格救济)却意义非凡。
 
物,因为传统民法上要求一物一权,故要求其在物理属性上占据独立的空间。通常而言,这种独立物的使用价值非常有限,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与其他物进行组合或者整合,只能独立地发挥自身的功用,这显然有悖于物权法上物尽其用的原则。比如说,原材料、厂房、机器设备、汽车等,如将其组合成一个流水线,效益将大为改观,决不是其各自的功用之和所能比拟。这表明,有时候为了实现物的最佳效用,是不宜将其单立的,而应当将其组合或者“捆绑”使用。《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学说上将其称之为“浮动抵押”制度,这是《物权法》的创新之处。既然允许物的组合,那么在很多情况下,还应当允许“物的分离”,或者称之为“物的分割”。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确立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制度。以按份共有为例,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其特定的份额。若共有物为可分之物,那么就可以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若共有物为不可分物,恐怕就要求助于作价补偿等其他方式了。
 
物的角色很多,其在债法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虽然通说认为,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给付行为的内容就是物。例如在买卖茶杯的合同中,茶杯就是给付行为的内容。通说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而合同基于其相对性,并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某些合同也具备了排他性的效力,“买买不破租赁”就是其中的适例,有的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了修理、重作和更换的民事责任方式。对于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通说认为,修理、重作和更换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属于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修理,是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它主要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如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予以修理,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重作。更换,是指以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替代已交付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标的物。修理和重作可以适用于种类物或者特定物,而更换只能适用于种类物。我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修理、重作和更换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这显然与学界的通说不尽一致。除此之外,本条还存在着语法问题,即恢复原状不是与修理、重作和更换相并列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
 
自然人之所以得此名称,其实是在彰显自身的自然属性,不纯粹是民法上特定拟制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特别是有别于“法人”(Artificial Person)。通常的自然人都会或早或晚地步入婚姻殿堂。结婚是一件大事,是一件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大事。以北京为例,不断攀升的房价实在令许多青年朋友和广大工薪阶层愁眉苦脸,苦不堪言。甚至有人半开玩笑式的坦言,即使不吃不喝也要几十年才能买得起房。据有关机构调查显示,北京城的八个城区已经找不到10000元/米2以下的楼盘。特别是2007年以来,全国房地产市场呈现出最为强劲的上扬态势,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07年7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5%。北京、深圳等一线城市连续多月涨幅保持在10%。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小产权房”应运而生,但在当下也遭遇了窘境,开展了一场巨大的博弈。不管怎么说,结婚总是要花费一些钱财的,想结婚而又没有一定的财产,恐怕是件相当棘手的事情。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物价也在不断的上涨。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关于结婚彩礼的数量。彩礼有的是以物为直接表现形式的,但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之所以说他特殊,乃是因为它还充当了一般等价物的角色。我国《婚姻法》上严格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并对二者在夫妻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时作出不同的处理。说到底,就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各种财产的归属和去向是不同的,有的归属于个人名下,有的虽然归属于个人名下,但仍要取出一部分作为子女的抚养费。概括言之,结婚表面上是一种身份的结合,其实从另外一个视角观察,结婚更是财产的结合,在结婚到死亡(这里涉及到继承的相关问题,我将在下文予以探讨)或者从结婚到离婚,无时无刻不在与财产发生关系。
 
物,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其在继承法上仍然具有自我施展的空间。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这些遗产类型中,除部分收益和权利外,都涉及到民法上的物,也就是前文所界定的“狭义的财产”。我个人认为,中国文化的重心之一是围绕家庭或者家族(也可以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大家庭”)展开的,这一点也反映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上。通常而言,遗产是要留给子嗣的,这一方面是出于亲情血缘的考虑,毕竟“血浓于水”;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的遗产,难免会掺入其它继承人(特别是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一起共同生活的人)的劳动贡献,将遗产留给有亲情血缘关系的继承人,不仅承认了他们的劳动贡献,标明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劳动联系,而且对于继承人来说,这也是一种尊重和资助。特别是在这样的情形,即当被继承人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时,若是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者遗赠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移给其他部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此时,最需要得到帮助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则遭受了巨大“冷落”,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说,这是矫正正义的体现,必须坚持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继承其实是以身份为基础而进行的遗产分割问题,这在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上就表现的非常浅白。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除配偶外均是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但他们在身份上都处于最为紧密的状态;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虽然也有血缘关系,但不是直接的血缘关系,身份上并不十分紧密。因此,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在继承法中,身份与财产具有密切的联系。
 
三、民法上的那些事
 
在写完《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两篇短文之后,我就一直没有动笔撰写《民法上的事》。我觉得:一是,应给自己留些空暇作为余思;二是,恐怕亦是最重要的,我的内心之中一直存在一些惶恐,因为我不知晓应如何将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联系起来,并有机地予以叙述和加以链接。一个最为朴素的法律观念是,民法是与民生最为贴近的法律。那么,一个简单而并不严密的逻辑就是,民法一定涵括最为基本的三个部分: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换言之,民法就是有关民法上的那些人、那些物和那些事的法律。但这里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民法上的“人”或者“物”都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因为“人”和“物”既是生活中的概念,亦是法律上的语词,其在民法上具有特定的指代。与“人”和“物”不同,“事”仅是一个生活上的语词,而非法律上的术语。很显然,如何界定民法上的“事”,则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在此,我倾向于将民法上的“事”界定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虽然民事法律事实这一论题在民法上占据的比重很小,但却份量不轻,但仍然容易遭致学术研究和学术评论的漠视与冷落。不过,不是任何事实都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只有被法律规定或者承认并且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简单地说,事件就是那些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的民事法律事实,例如,自然人的死亡,它显然与人的意志无关,但基于这一特定的事件,在民法上就引起了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基于自然灾害这一特定的事件,亦可能在民法上引起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时至近现代社会,遨游在大都市的人们总是匆匆碌碌,又难免碌碌无为,难以寻觅真正的自我,即使是在农村,似乎也时过境迁,沧海桑田。时间,不仅改变了物质上的面貌,而且分裂了精神上的格局,中国农村原初的精神内涵几乎被丧失殆尽,这是好,还是坏,恐难一言定论。时间的一维性在法律视野中同等重要,其经过亦会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这就是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建立,与中国的某些传统理念还是产生了不小的隔阂。比如说,与“杀人偿命”类似的“欠债还钱”,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只要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了2年,且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那么债务人就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需履行的抗辩。简单地说,行为就是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关的身体活动,无论是表达意思表示,抑或接受意思表示。然而,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上却有严格的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法行为而不包括违法行为,因此它无法涵括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的外延,故仍有将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必要。比如说,当事人基于要约和承诺这一合法行为致使合同成立;当事人基于侵权这一违法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换言之,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
 
如果说,民法上的人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民法上的物主要试图解决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那么,民法上的事则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自然人有出生,也有死亡,法人有成立,也有消灭。自然人的出生,使得其被赋予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并在家庭内部形成亲权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死亡,不仅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还有可能带来婚姻关系的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等。这就是说,民法上的人的状态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关涉到民法上的事的性质与趋向。民法上的人(此处专指自然人)在自然力面前仍然是很渺小的,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全球累计非典病例共8422例,涉及32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因非典死亡人数为919人,病死率近11%。这些数字恰好印证了人在自然面前不仅是渺小的,而且是脆弱的。“非典”疫情对中国的肆虐更是严重,其死亡人数占据了世界死亡总数的绝大部分。人们总是期望能够生活在一种常态的社会,拥有一定的预期,因为这样才可以使得民事主体像行使物的所有权一样实现掌控,并继而排他和支配。但是,诸如“非典”这样的突发事件降临后,前述的掌控、排他和支配就被空前地予以弱化。比如说,A和B签订一个买卖货物的合同,约定一周内交货。A作为出卖人,本可以在一周内顺利履行,但现在出现了“非典”疫情,高速公路被封闭,进出某地受到限制,使得A无法按约(按期)履行。在本案中,一个很重要且值得思考的问题是,A能否主张“非典”疫情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要求迟延履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对这个问题作出不同的回答,将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其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我们国家的时效制度,历来备受争议,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取得实效制度,似乎这样就和消灭时效制度形成了对称,有取得有效灭才显得完整,其实未必。若是现有的消灭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基本上合力发挥取得时效的功效,实在没有必要徒增立法成本,添置一个舶来品。而且,即使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也不能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这是因为,取得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并不能起到民法总则对民法分则的统摄作用。抛却这些不谈,时效(时间的经过)对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都影响重大。根据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年龄和智力状况被予以类型化。年龄的增长显然是时间经过的结果,直接影响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比如,10周岁以下的人被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介于10到18周岁之间的人被称之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人被称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设自然人A于2000年1月1日出生,今天已是2008年4月11日了,则A已经年满8周岁但尚未届至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间推移到2009年1月2日,A已经年满9周岁了,但A仍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间的经过在这个特定的期间内并没有对A带来质的影响或者改变。可是,等到时间届至2010年1月2日,A已经年满10周岁了,时间的经过对A来说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意义,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升级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间届至2018年1月2日,A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实现了一个“质的飞跃”。质言之,时间的经过弥补了民事主体生理上稚弱、心理上的浅白和智识上的经验,使得民事行为能力得到了加强和补正,这对于分配民法上的物的能力来说,显然是截然不同的。物,通常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无体物中的大部分主要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具体而言,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抑或商标权,其法律保护期限都具有限定性,超过保护期限,就进入了公有的领域;而无体物恰恰不是这样,时间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只要当事人一直生存,就可以拥有物的所有权,但囿于自然人的属性,其生存时间有限,可以基于继承、遗赠、生前处分等行为实现物权的变动。这就说明,时效对于民法上的物的影响亦是重大的。前文已经叙述,时间的经过会引起自然人的死亡,这就会引起婚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等,而且,时间经过的本身就是本文所指的“民法上的事”,即民事法律事实。
 
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事。但捐赠的内容不同,则有可能会关涉到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医学水平的提高,器官移植获得了临床上的巨大成功。器官在尚未与人体分离之前,我们通常将其作为人的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来对待;但是当器官脱离人体,又尚未移植至受体之中,此时的器官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学界具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其视为民法上的物似乎更为合适。这是因为,若不将其视为民法上的物,恐怕难以解释这里的物(器官)权变动和所有权主体的转移等相关法律问题。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尽管属于违法行为,但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确定无疑。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基本上否认了有些学者所持守的动物具有人格权的主张。但《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的学者认为,修改本条主要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措施。与此相关的条文还有第251条第2款第2项:治愈受害动物所发生的费用,不因其明显超过动物价额而为过巨;第903条第2项: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动物的范围既包括野生动物,也包括家养动物。在野生动物层面上,既然德国已有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为何还要在民法典中重新规定?至于家养动物,一贯是物,为何突然采用了相反的态度。既然动物不是物,那是什么?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在原来规定所有权人之权利之后,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显然,德国立法在将动物排除在物之外的同时,又使用“动物所有权人”一词,将动物纳入物权客体之内。这在理论上显然有不周密之处。孙宪忠博士的《德国当代物权法》在注意到这一问题时,马上笔锋一转写道“《德国民法典》否认动物是物,但并未否认动物是物权的客体。故一般说物权的客体是物时,还应明确物权的客体还有动物。”这种说法令人颇为费解,难道说物权的客体除了物,还有其他客体?按照杨立新老师的说法,动物是物,不是普通物,而是处于最高的“物格”的物。一言以蔽之,动物是民法上的物,而非民法上的人。
 
自然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有一个前续阶段,即胎儿;还有一个后延阶段,即尸体。虽然我国现行法上对胎儿和尸体的保护不够完善,但毕竟还是作出了零星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是,胎儿是人还是物?尸体是人还是物?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我的基本看法是,应将胎儿比照民法上的人、将尸体作为民法上的物来看待。理由是,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从《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至少没有将其作为物来对待,因为将遗产预留给物不符合基本的生活逻辑。此外,遗产无论是在法定继承人中分配,抑或通过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转移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有,参与分配或者接受遗赠的都属于民法上的人,具有民法所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的民事立法相对滞后,对胎儿的研究和保护更是不够,故导致了今天如此被动的局面。尸体是物,这一点争议不大,但这种物显然不同于普通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就表现在所有权的内容上。这又牵涉到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尸体的所有权属于谁?按照杨立新老师的看法,尸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关系最近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比较同意杨立新老师的观点,尸体所有权的内容仅限于管理、祭祀和捐赠等。讨论至此,简单地做一个总结,时间的经过作为民法上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直接影响到胎儿、正常的人体和尸体三种形态及其属性。
 
此外,有关民事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基于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责令履行或停止履行某项合同、赔偿侵权损害、分割共有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等。这些问题属于个别情形,并不具有一般性,亦不具有代表性,且多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故我并不打算继续讨论。
 
可以这样说,民法上的人,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民法上的物,则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而民法上的事,试图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这就基本了完成对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研习民法学的一种重要方法,只有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了清晰地把握和准确的定性,才有可能真正理清问题的症结所在。或许,只有真正理清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才能真正触及民法的精神!在文章接近“杀青”之际,我并没有像往常一样感觉轻松,甚至失去了简单的自信,我写作《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物》和《民法上的事》三篇短文,来源于我在教授民法学课程的心得,我总是觉得作为一名民法教师,应当将民法学的一些核心问题抽象出来,便于学生知晓民法学的基本内容和框架,并从这种内容和框架中寻找彼此的联系。故在最后的一节民法课上,我以《民法上的人、物和事》作为主题,对整个民法学做了简要地回顾和梳理,只是当时信口开河,没有形成文字,而自己又一直置身于琐事,怠于写作,事隔数月才交出这份迟到的教案!
 
                                                                                                     定稿于延庆县石门山庄
 
 
注释:
《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刘亮:《守成抑或创新: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结构编排》[A],载《清华大学博士生论坛》[C],第169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王利明:《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812
Joseph William Singer, PROPERTY LAW: Rules, Policies, and Practice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购买原材料存入厂房,通过机器设备将原材料加工成为产品,通过汽车运输到交易市场,在销售产品之后,重新购入原材料,并运输至厂房,进行了下一轮的简单生产。
杨立新:《进展与问题——评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1231
《住房暴利不除小产权房难禁》[EB/OL],http://www.cs.com.cn/fc/03/200706/t20070627_1132792.htm
《小产权房冲断房产开发利益链》》[EB/OL],http://www.cs.com.cn/fc/03/200709/t20070928_1216538.htm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我建议读者阅读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撰写的《乡土中国》一书,此书堪称描写“礼俗社会”的经典之作,迄今无人超越。“礼俗社会”是费先生在本书中的一种分类,特此说明。
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时,有可能带来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财产的别除等。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7541716.html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有的学者主张,无论是依据我国的现行立法,还是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意外事件不能构成一种抗辩理由,其理由如次:(1)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3)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但关于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种抗辩事由,值得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这里的分类刨除了自然人智力状况和《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EB/OL],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937
笔者基本上同意杨立新老师的观点,因为杨老师注意到了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特别是人与动植物(特别是珍稀或者濒危动植物)之间的利害关系。人有“人格”这一点没错,但问题在于,物是否也一定要具有“物格”与“人格”相对应呢?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尚无“物格”的概念,笔者对于创设“物格”这一术语持保留态度,但仍然钦佩杨老师在这方面所作的思考和努力!另外,杨老师创设“物格”这一术语亦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为了实现对物的类型化处理。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杨立新老师于2008年4月10日在人大法学院明德法学楼302所作的题为《当代民法上的人和物》的演讲。可惜的是,在杨老师演讲之前,我已经完成了《民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物》的写作,思路过于狭窄,但为了风格一致,我还是坚持了自己的讨论路径,甚是遗憾!
相关司法解释延续了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5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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