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社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魏玛共和国时期,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退出公司以及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谨慎,仅仅在下述情况下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股东持有公司股票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无法履行。在多数情况下,法院拒绝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司法介入。纳粹德国时期,司法开始介入公司僵局纠纷。1942年8月13日的著名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各占1/3的股份,其中股东M是一名犹太人。1938年,德国纳粹分子上台,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使公司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两名股东也不愿与他一块召开股东会。为此,另两名股东基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退出公司。德国地区法院认为,另两名股东自成立公司起,就已经知道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此后,就不应该再抱怨。当该案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时,股东M的财产被没收,并被驱逐出该公司。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个别股东的独立意志,而这种独立意志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公司的独立意志隐含着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这些义务能够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受到影响。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个人的因素使得与该股东一起运营公司变得不切实际时,允许法院责令该股东退出公司。德国公司法随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尽管纳粹德国时驱逐犹太人股东的做法遭到了批判,但是司法有限介入公司僵局类纠纷的做法却得以确立。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德国法院上述司法实践背后的机理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股东缔结长期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可逆转的发生恶化。1993年修订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由法院来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1)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的股东提起。(3)诉讼由公司住所所在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1990年修订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就法院解决判决也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各国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救济主要是采用司法解散的方式,且都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有一个数量上的最低要求——十分之一以上。究其原因,应该是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方式恶意滥诉,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且对于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来说,采用如强制股权收购等其他替代方法来提供救济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在成文法上对这些替代方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引进与借鉴日益增多,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已经得到了大量的应用并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但相对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僵局的方式上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则显得比较少,也比较单一,阻碍了经济的良性运转。笔者以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对此有着极大的影响,英美的判例有利于新解决方式的出现、处理也比较灵活,而大陆法系则没有这么简单,轻易出现什么解决方式,或者说学者的理论学说难于快速进入法律文本中来,其功效的发挥则大打折扣了,没有起到解决公司僵局的促进作用。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均采取有限介入的模式。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但都基于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对于此类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予以积极介入,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对基于纯粹商业判断歧异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拒绝介入。对基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公司僵局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参出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介入。
从根本上说,对司法是否介入公司僵局的考量以及救济措施的取舍,触及到对于“公司是什么”这个核心问题的理解,也反映出公司法上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深层次紧张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也应当积极回应公司法从单纯尊重私人秩序到同时注重公共利益,从强调合同自由到主张适度干预的发展趋势,对待公司内部纠纷进行适度介入。适度意味着要介入又有限制,寄希望借助裁判程序解决全部公司争议于法理不符,司法机关介入公司纠纷的范围和程度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凡是由商业决策引起的争端,应尽力交给当事人自行解决。即使个别股东利益受损,这也是其承认和接受预定规则而承担的预期风险。法院也不能随意调整,尊重并促使内部处理机制发挥作用,是法院适度介入的前提。只有在自力救济、仲裁等手段缺失或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
第四部分 我国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机制及其完善
(一)公司僵局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存在
公司制度对我国来说,是一种舶来品,公司法施行十多来年,公司实践在这块土地上是新生物。在对公司的规制与股东权益的救济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裁判,仍处于摸索成长阶段,还不能从各自角度做到对公司问题进行前瞻性思考和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而产人们对有限公司的关注却远不如股份公司。近年来,从实务界到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大多探讨的是股份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但在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问题丝毫不亚于前者,由于得到较少的关注,为其中一些棘手问题寻求答案也许是更为迫切的任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导致了一系列独特的问题,其中公司僵局是突出问题之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原则及制度设计与世界各国并无不同,理论上存在产生公司僵局的可能性。出于各种原因的均衡持股现象不在少数,结构组合造成的少数股东事实上的否决权客观存在,公司中所有和控制不分司空见惯,股东直接经营现象普遍存在,产生公司僵局的机制性条件完全具备,公司股东间的争议和纠纷在所难免。近年来,因公司股东间的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大量出现,也时常出现在各种媒体的报道中,成为社会关注的公司热点问题。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中更是经常发生,在外商投资较多的地区,法院遇到这类案件已不在少数。公司实践中的种种事实表明,公司僵局已经成为摆在股东以及裁判者面前的一道不折不扣的难题。
(二)立法在公司僵局问题上的缺漏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有二项涉及救济公司僵局的条款:第181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感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规定了诉讼解决途径,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对提起诉讼的条件规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特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何为“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没有具体规定,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来判定;其次,提起诉讼者只能是股东,没有给予其它利益相关者相应权利;再次,未规定其它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强制解散成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结果。鉴于公司自治理念的加强,除强制解散外还应当给予当事人有多种选择途径,如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和解决进行事先预防;司法实践中可以引入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和其他非自愿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三)司法在面对公司僵局纠纷上的保守
在公司僵局问题的救济上,立法上过于抽象。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救济公司僵局的请求坚持其一贯的保守立场,“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有不应受理的见解。” [①]法院的消极态度也给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股东关上了最后一扇救济之门。从深层次来看,这与我国“与生俱来的弱小、消极” [②]的司法权长期倍受遗弃、冷落的成文法文化传统有关。在理论上,对于司法权力机制系统作为“公司治理”重要影响的因素之一,一直是理论关注的盲点。 [③]加之,我国是执行典型的成文法。而成文法的最大缺陷之一是应变能力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犹豫不决,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彷徨疑虑,直至不予受理。表面上是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实质是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
(一)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机制的基本思路
在现行法律留有空白以及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缺乏预防性措施的情况下,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为陷入僵局的公司及其股东提供及时而有效的司法救济,起到补救立法资源不足和股东预见能力不够之作用,对于维系公司有效率的生存以及股东间的关系,挽救公司的存续价值,保全公司的资产,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投资利益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牵连利益,避免由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资产耗尽、公司崩溃性解体给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振荡具有积极意义。
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自由裁量权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及潜在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任意性和专断性。在我国法治进程滞后社会经济发展,司法资源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法官的社会评价不尽如人意,现行法院体制和法官遴选制度尚不能从整体上确保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和高效率的司法裁判的体系化、制度化生成,法官的职业伦理养成制度缺失,内外部监督机制运行效率不高,司法独立理念尚未真正建立,强权干预司法屡见不鲜的现实条件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如果完全或者过于依赖司法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实现司法救济的初衷,是值得怀疑的,因公司僵局而处于悬置状态的股东参与权和受益权的前景将充满偶然性,故而并不能使人完全解除担忧。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为救济公司僵局的权宜之计,以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尤其是强制解散更宜法定化、成文化,根本的途径还在于通过发展法律以尽快填补立法在公司僵局救济问题上的空白。通过立法提供救济,可以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有助于防止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潜在的司法专断和任意,加大法院的裁判责任,这也是更为符合我国法律传统和习惯的方式。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前文中提及的诸多美国现行有效方式均可引为借鉴。立法可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以公司陷入僵局不能自救为由提起要求强制清购或者解散公司的诉讼并赋予法院相应的强制清购或解散公司裁判权,同时立法也应赋予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过渡性救济措施如为公司指定管理人或临时董事等的权力,并规定法庭在诉讼中亦可主持进行司法调解。国外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值得我们去深入分析、认真借鉴,应当融合公司法中私法与公法机制综合运用公司章程自治功能、调解与仲裁、立法规制、司法介入、增强预防公司僵局的法律意识等多元化措施来预防和打破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问题
司法程序是法律救济的最后程序,对公司僵局也是如此。而实践中公司僵局的诉讼没有成体系,相关理论研究也较少,公司、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造成经济、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程序作一番探讨,以指导实践。
1、诉讼请求。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僵局的诉讼,诉讼请求如何确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怎样的诉讼请求才能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的经济利益,值得认真深入的调研分析。法院通常是根据诉讼请求来展开诉讼活动,诉讼请求的确定对于司法资源请的充分利用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清购或解散公司可以及时处理公司僵局的现状,维护市场秩序的良性运作。
2、诉讼类型。根据诉讼法原理,诉讼的类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三种,股东提起公司僵局司法救济诉讼程序是何种诉讼类型呢?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以为请求法院判令清购或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属于变更之诉,符合变更之诉的特征。
3、诉讼性质。由股东提请司法救济公司僵局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而非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根据诉讼法上对诉讼的分类,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这两种诉讼在我国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特别是派生诉讼,新公司法作了专门的规定,这在旧法中是不存在的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提请司法救济公司僵局的诉讼不符合派生诉讼的条件,具有明显的直接诉讼的特征。
4、诉讼主体。笔者以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处于僵局状态的公司的股东,一名或多名股东均可起诉。由于起诉要求清购或解散公司是关系到股东根本利益的重大事件,属于股东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因此,是否提起该项诉讼应由股东自己作出决定,他人无权替代。董事虽有责任解脱公司的困境,但诉诸法律寻求清购或解散救济毕竟牵涉到股东的切身投资利益,已经超越了一般的挽救公司营业范畴,介入到股东利益的领域,故不应由公司董事越俎代庖,即使起诉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亦是以股东身份起诉。从另一个角度说,公司系由股东投资设立,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其利益与公司密切相关,理应更为关心公司的前途,且封闭公司的股东通常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在是否起诉的问题上不应依赖于公司董事的判断和选择。另外,封闭公司中的董事很少是独立于任何一方股东的中立者,董事的背后无不存在着股东的身影,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股东,故也没有必要赋予董事起诉权。
打破公司僵局的诉讼应以公司和其他未起诉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因为他们均为公司僵局的当事方,且为法院可能采取的救济措施的承担者,他们惟有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保障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有助于维护各自的实体权利,并使判决更具公信力。
5、起诉条件。为了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性机制解决争议打破僵局,法律应规定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内部努力已经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提起诉讼,也就是用尽存在于合同性机制安排中的所有非司法救济措施或者这样的非司法救济措施根本不存在。
6、证据要求。股东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须的决议无法作出,公司因此不再能够以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正常经营。具体的证据包括:
(1)股东间不存在救济公司僵局的合同性机制安排或者这样的安排虽经充分援用但仍无力打破僵局;
(2)董事会无法作出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所必须的决议,而股东会无力打破这一僵持状态,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限于瘫痪;
(3)股东会无法作出其职权范围内包括选举董事等在内的决议,致使公司的决策限于瘫痪,维持正常运用已不可能;
(4)股东如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尚须证明公司僵局的出现已经或即将给其投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且损害将无可挽回;
(5)其它能够证明因公司僵局所致的紧急情况而必须起诉的证据。
7、审判原则
(1)法院在选择司法救济措施时应以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为优先考虑因素,即使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时亦是如此,即首先应根据个案的情形代之以指定管理人或临时董事等过渡性救济措施或者替代性的清购救济措施,只有在这些救济措施不能奏效时方可判决解散公司;
(2)应贯彻诉讼调解原则,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适当时机,法官应主动引导并主持当事人进行庭上调解,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随着裁判的作出而彻底终结;
(3)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公司,应一并处理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理由是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已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可能是既有利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
8、恶意诉讼问题。同其它类型的诉讼一样,公司僵局诉讼亦可能出现一方股东恶意诉讼问题。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问题可以溯及到更为根本的股东恶意行使表决权而导致公司僵局的问题。难题在于,表决权系股东因投资于公司而取得的权利,本可自由行使,纵可以封闭公司股东间的信托义务理论或民法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相规制,然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使得对滥用的判断标准趋于复杂化。鉴于恶意诉讼问题非寥寥数语所能表述清楚,限于篇幅,在此不作展开讨论。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问题
正如公司的社会关系理论所指出的,公司存亡兴衰不仅关涉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由于公司在存续和经营期间负载了大量的社会关系,故也会对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散救济措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我国在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漏。但也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强制解散公司的被告主体。被告主体应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董事、其他股东的问题,外国法例中多是以公司为被告。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制度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如果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东为被告而主张公司解散,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障碍。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我们可依照国外立法把公司直接作为被告。
2、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借鉴德国等外国立法经验,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不少国外立法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也加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对这一问题,国内多数学者主张要作一定的持股时间限制,但对具体多少时间却众说纷纭。多数人的意见集中在六个月或一年,最长的达到了连续持股两年。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限制是必要的,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不限制,就有可能出现对公司怀有敌意者通过临时收购公司的部分股权恶意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况。至于具体时间,以一年为宜,因为太短了起不到限制作用,太长了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3、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对峙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使双方得以各奔前程,令僵局不攻自破,也是一种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但当事人在选择这种救济方式时需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必须是可被分立的。可被分立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一般来说,是否可分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这主要表现在:(1)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2)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作出公司分立裁决时既要考虑财产的价值,还要看重财产之间的有机整合,使它们具有一定的营运价值。否则,分立也就失去了意义。
4、建立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当公司僵局的持续直接损害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方诉请法院授权其派出临时人员介入公司事务,以打破僵局。对公司贷出巨额信贷的银行、对公司具有连续性的最高限额贷款负有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公众负有公共事务责任的政府采购方等都是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由法院授权第三方介入公司事务,凭借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打破公司僵局,还能避免法院过度、过滥干预市场。
5、重视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事前救济功能。而这一功能通常被人们所忽略,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商事主体,联结着众多的社会关系,承担着众多的社会责任,作为经济集合体,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社会角度上看,通过公权力的途径,如解散公司股东诉讼来解决公司僵局并不可取。因为这种方式往往要经历漫长的争讼,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增加,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会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对于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笔者认为,最好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积极借助公司章程来预防僵局的形成,才是最有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的解决途径。由于公司僵局发生在公司内部,它的始作俑者和受害者往往是重合的,即都是公司的股东。考虑到公司的成立,尤其是人合性特点公司的成立,是借助公司的形式实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优化。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利益应是一致的,正是这种一致性,使得股东们通过公司章程预防和自我救济公司僵局的出现的尝试成为可能。
总之,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强制解散公司在我国的适用,有其局限性。应辩证对待,并努力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目前在学界认为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济中最有效的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即强制股权置换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司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因此,在我国的公司法中确立股份强制收买和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替代救济方式是有必要的。另外,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来解决公司僵局的纠纷也是其他有效的替代方式。这两种方式已在美国法已有所体现,虽然这两种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对于解散公司这个破坏性极大的方式来讲,这两种替代方式还是值得借鉴的。
公司的出现使得资源得以充分发挥其效用,财富得以加速其创造和流转的过程。现代公司制度蓬勃发展的动力在于其本质上是个人增进投资收益的一种制度工具,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不断依赖制度设计和制度救济。在公司治理中,股东的基本表决权占有“神圣的地位”(sacred space)。特别是在封闭公司中,股东通过表决表达“声音”(voice)更具重要意义,因为“退出”(exit)并不容易。 [④]公司决策过程中的多数表决制度无可厚非,但多数表决制度在封闭公司的特定条件下却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僵局使得封闭公司股东包括表决权以及经营权在内的一项重要的固有权利(inherent rights)——参与权处于悬置状态,无论是从维护股东和公司自身利益角度,还是从保护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角度,在股东通过合同性安排自力救济之外,司法为公司僵局提供救济更为必要和现实,法律以及司法活动理应充当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公司经济——的守护人(guardian)。
为公司僵局提供司法救济可藉由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立法,这是一种可靠而稳定的方式,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也是一种传统的方式。在立法之外,为了增加救济的灵活性,赋予司法审判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对于立法而言,其方向是应增强救济的可预见性和目标导向性;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而言,加大裁判责任和救济的实效性则应是取向。
在传统的司法强制解散救济措施之外,以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为目标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也在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中扮演着日渐重要的角色,而且其救济方式将是开放性的,相信凭借人们的智慧,更多有效的救济方式还会出现。在我国,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制度救济缺失情况下可救公司僵局于燃眉之急,然更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立法救济措施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是更为可取的选择。法律先进国家所有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均应成为我国在构筑公司僵局法律救济体系时研究和借鉴的对象。立法的突破同时需要辅之以科学高效的诉讼程序设计,方能圆满实现救济公司僵局之目的。
一、中文类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陈丽洁:《新公司法详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分类介入》,《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中国律师》2002年第9期。
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2001~2004 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2004 年。
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蒋悟真:《公司法修改的理念信守与路径考察》,《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李凤霞、秦勇:《公司僵局及其替代性救济的实施》,《商业时代·理论》2005年第32期。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年第4期。
刘桂清:《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
马秀群:《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公司司法解散》,《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 年第4期。
钱卫青:《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
沈四宝等编:《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
谭恩惠、段灵芝:《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探讨》,《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
吴勇敏、苟晓平:《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行政与法》2005年第8期。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
郑孟状、汪海军:《公司行政侵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郑泰安、李鹏:《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以公司分立为视角》,《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6期。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
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邹碧华:《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法学》2005年第10期。
[韩]吴日焕:《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加]布赖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社,2001年。
[美]R·C·克拉克,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二、外文类
10、L.C.B. 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5th.Ed.,Sweet & Maxwell, 1992.
Bryan A. Garner, Editor-in-Chief, Black Law Dictionary, St . Paul, Minn, West Group,1999.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Fundamentals (1996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Boston New York Toronto London, 1996.
Har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Hugh T. Scogin, 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 A Comparative on the“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Fall, 1993.
Ian R. Macneil and Paul J. Gudel, Contracts: Exchange, Transactions andRel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Thir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1.
Jesse H·Chopper & John C·Coffee·Jar & Ronald J·Gils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5th.Ed., Aspen Law & Business Aspen Publishers, 2000.
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 Spring Land, Mass, 1996.
Peter Meinhardt, Company Law in Great Britain,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Limited, 1982.
Robert C. Clark, Corporate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4th ed., West Publishing Co.,1996.
Susanna M. Kim, ARTICLE: The Provisional Director Remedy for Corporate Deadlock: A Proposed Model Statute 60 Wash & Lee L. Rev. 111 (2003).
William R. Quinlan, John F. Kennedy,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SHAREHOLDERS IN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UNDER ILLINOIS LAW, Loyola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Journal, 585 (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