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发生造成的后果是使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与经营,不仅将使公司利益受损,还会因此危及股东的投资利益。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甚至危害到正常的经济秩序。无论对股东和公司本身,还是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来说,损害都是巨大的,而且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负面影响也很大。因此,探究公司僵局的缘由,寻求公司僵局的应对之道成为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课题。
在我国,企业的公司制运作实践还相当短暂,公司法理论准备不足,1993年12月29日出台的《公司法》无论是立法观念上还是立法技术上过分注重对公司的事前管制而忽视事后救济;注重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障而忽视对投资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性而导致简单套用一个模式产生一系列问题。存在着非常明显的时代局限性,缺漏颇多。在此背景下,公司僵局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在此问题做出了规定,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这一条文填补了过去长期以来的空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落到实处做出了一大历史性进步,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途径,但过于概况、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还是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来认定。然而我国又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立法的缺失很难通过司法实践的能动性来弥补,反而成为司法不作为的借口,法官司法的不独立及法官商业和公司业务知识的缺乏也导致其缺少西方发达国家法官那种“法官造法”的勇气和创新精神,难以期望其能在该类纠纷中有所作为。公司僵局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道现实的难题。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上看,由于很难对公司僵局进行“防患于未然”的预先规制,因此,人们对其关注也主要集中于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问题上。当然,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实践中涉及公司僵局的问题逐渐增多,已经开始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注意,少数地方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有对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尝试,但对公司僵局法律救济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理论探讨的成果相对显得稀少。因此,探究公司僵局的缘由,寻求其救济的途径和措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价值。
出于对该问题的法律关注,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公司僵局类纠纷,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呈上升趋势,由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保守使得公司僵局纠纷面临无从得到及时司法救济的尴尬境地,应明确规定对于公司运营中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况,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引入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和判决强制股权置换等制度,有利于公司僵局的适时司法介入使股东权益获得救济。文章将研究的视角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以及对其提供司法救济的探讨,从理论上和西方国家对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探析我国对其提供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并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具体构建作了初步探讨,以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为促进公司法与公司运作实践的良性互动而提出自己一点管窥之见,而能对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 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一般来说,考查一个概念的含义,权威词(辞)典具有相当的说服力。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此外,许多学者也都试图从不同角度解析公司僵局的含义,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法学著作中,并没有与公司僵局相对应的词汇。然而,亦有学者运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念,归纳出“公司僵局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合作与矛盾往往相伴相生。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
有法律谚语说:“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笔者试图冒险对其进行界定,以奠定行文的基调。从上述对公司僵局的不同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僵局”是一个描述公司政治与利益冲突的形象词汇,它指的是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在公司营运过程中,由于公司政治与利益冲突,彼此不愿妥协而陷入僵持、对抗,公司无法决策、正常经营甚至瘫痪的状态。这一定义说明:首先,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其次,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不构成公司僵局。最后,公司僵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一公司的运作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的决策断层或有效的执行机制被中断,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效率必将严重减损,而且造成一系列负面连锁反应。正如公司法中所描述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这说明公司僵局与一般的公司内部争吵和纠纷在程度上是不同的。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根据上面的界定,公司僵局的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这两派股东或董事分为僵局的主动方和被动方,前者指不同意对方决策动议的一方,后者指提出决策动议的一方,二者之间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中实际上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同反对一样,都可能导致形成不了有效的决议或者执行机制断层,因此声称中立者实际上成了僵局主动方的一员”。
第二,僵持状态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严重性是指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决策断层或者有效的执行机制被人为阻断,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持续性是指主观上双方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严重性与持续性使公司僵局与一般的异议与纠纷区分开来。
第三,僵局行为本身的适法性。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被动方完全可以依法追究主动方的责任来打破所谓的“僵局”。正是因为僵局是主动方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造成的,所以才使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变得困难。因为法律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四,僵局形态的复杂性、难预见性。一般来说,公司僵局的产生是当事人在设立公司时所没有预料到的,即使有所预料但由于公司的运营异常复杂,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太多,僵局当事人也不可能将各种可能产生僵局的情形都提前一一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僵局形态具有复杂性,难预见性。
第五,僵局的当事人单方化解僵局无法律上的优越性。这表现为公司当事人依靠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打破僵持状态,主要体现为当事人期望自行打破僵局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法的事实依据。
二、公司僵局的类型
公司僵局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分类不仅有利于对不同种类的公司僵局纠纷探讨不同的解决机制,也有利于减少主观臆断,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理性化。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可作如下分类:
(一)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这是按照形成僵局的公司机关不同所作的分类。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事务管理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为“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在或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因此致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而进行下去”。 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并不只限于此。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 需要明确的是,股东会僵局并不限于选举董事时的表决僵局,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时都有可能陷入僵局。因为只要股东之间存在内部纷争或者分立的派别,就有可能对任何提交股东会议表决的事项形成对立而无法形成决议。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股东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但是董事任期到期后所做的决策在法律上是有瑕疵的。而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就可能使公司的运营陷入停滞与瘫痪。
(二)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所谓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不能争取到过半数赞成票而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所谓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如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等)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事先约定对某些事项的通过与否拥有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反对方持股比例远低于百分之五十,仍然可能造成公司僵局。
(三)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僵局和私人关系变化导致的僵局
前者是指对立双方仍然维持着融洽信任的个人关系,造成僵局的原因是双方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的不同。这种僵局,经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或者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解,是有很大机会在公司内部自行化解的。后者是指对立方私人关系恶化,由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变为排斥甚至反目成仇,一言以蔽之,就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最典型的就是夫妻各占一半股权的公司,因为双方离婚而关系破裂,在公司决策中情绪化地唱反调,殃及到公司的正常运转。糟糕的是,除非双方关系在短时间内修复,否则这种僵局是很难在公司内部化解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就需要司法的救济来打破公司的僵局。
此外,按照导致公司僵局的冲突因素划分可以分为:1、利益冲突型公司僵局,即因股东在公司利益分配上的冲突而导致的公司僵局;2、理念冲突型,即因股东或董事在公司经营理念上的冲突而导致的公司僵局;3、控制冲突型公司僵局,即因股东或董事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上的冲突而导致的公司僵局;4、关系冲突型公司僵局,即因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而导致的公司僵局;5、转股冲突型公司僵局,即因股东在股份转让中的冲突而导致的公司僵局。
三、公司僵局与公司形态的关系
有的观点认为,公司僵局是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现象,此种现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根本不会发生。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公司僵局状况发生在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毫无疑问,但在同样具有很强人合性,在性质上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僵局照常具有产生的土壤。我国有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封闭性公司和开放性公司大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的观点中外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笼统的归入公众公司则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发起设立而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多的具有封闭性公司的特质而少有公开性公司的特征。
首先,从股份、认购的公众性来看。公司股份能否由公众自由认购是区别封闭性公司和公众性公司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78条、80条的规定,法律要求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即完全排除了在设立阶段的公众参与性,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基础是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更多的体现了发起人彼此之间的信任,从中我们依稀看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中那种人合性的影子。因此,从股份发行的公众性来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地道的封闭性公司而绝非公众性公司。
其次,从股东的数量和构成来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从理论上不能排除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可能性,但法律所隐含的对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使得发起设立行为只能在有限的特定人之间进行,实际参与公司发起设立行为的多是彼此具有一定联系的公司、机构投资者或者专业人士,这就决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的有限险和非公众性,因而在股东的数量和构成方面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表现出显著的封闭性特征。
最后,从股份交易的自由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一个很大的特征就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股份不得随意转让,股份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在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很难从公司中全身而退,从而体现出很强的封闭性。而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做出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似乎与封闭性毫不沾边。但是我们不能被表面的现象所迷惑,毕竟抽象的权利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落实。
由此可见,我国发起设立且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符合封闭性公司之闭锁性而缺少公众公司的开放性要素,故应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起以封闭性公司视之。 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不仅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未上市的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具有产生公司僵局的肥沃土壤,这一点也在实践中得到了证实。
任何一种现象的形成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都有其内在的机理性原因。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从机制上来看是由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安排,再加上闭锁性公司本身的特性;从深层次来看则是由于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一)公司僵局形成的机制性原因
探究公司僵局形成的机制性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在公司采用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背景下,公司僵局系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所致,即在公司采用均衡持股或董事力量均衡的情况下,由资本多数决原则主导的公司表决机制将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另一方面,在公司表决机制中存在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背景下,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可能会引起公司僵局,这些机制包括表决权法定人数规定、超级多数表决权要求以及单一股份否决权规定等。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同时也现为对股东的数量和股东变动情况的特殊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相比,体现出资合性特征,而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则展现了更多的人合性色彩。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为的创设物,创立的本意即是融合合伙企业或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并克服其缺陷折中而成,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更靠近合伙企业而远离股份有限公司,这在运作实践中也得到了极好的证明。
公司创立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易达成一致,更有利于团结一致把公司经营管理好,但是合作与矛盾总是相伴而生的。当情势发生变化,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危害到彼此之间的友情或亲情后,公司的人合性就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甚至完全丧失,公司僵局也就应运而生了。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因素就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当争执与钱和权力挂钩时将具有特别的破坏力,在商业背景下,一起组建公司的朋友或家庭成员很可能以一种良好的关系开始,但是他们对彼此的信心和对公司美好前景的自信可能使他们对未来发生纷争的风险视而不见。虽然他们作为个人投资者最初的关系是彼此合作,但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险象环生,股东间可能由于彼此之间利益分配上的冲突,也可能由于成立之初维系双方关系的因素已不复存在,如夫妻两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夫妻两人反目成仇,婚姻解体,从而使双方的关系由紧密的合作者变为不共戴天的仇敌,这种人合性的丧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的产生,此时对立双方之间是不可妥协的,公司僵局的破解.必须依靠事先安排的内部特殊机制或寻求外部力量的介入。
(三)公司僵局在我国形成的本土性因素
我们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时着眼于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独特的理念和制度安排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我们当前的社会现状,毕竟公司制度(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舶来品,要分析它在我们这片黄土地上的成长就不能不考虑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市场观念与传统文化的冲突、股东素质的现实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等都成为导致公司僵局的导火索。
五、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一)公司视角的分析
根据科斯的《企业的性质》一文的观点,企业的产生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的成本,因此企业的运行必须有效率以实现规摸经济。作为现代企业制度重要形式的公司,其制度设计的重要思想就是通过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分工与制衡以实现公司的规范和高效运作。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更需要股东相互之间的合作。按照结构——功能理论分析,结构的总体功能并不是各个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之和,结构中的要素的不同组合方式,产生的结构总体功能是大不一样的,可能产生一加一大于一、等于一、小于一的效果。公司僵局的状况下,应当属于一加一小于一的这一组合方式。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减少了股东的合作精神。公司僵局对公司的危害,赵旭东教授曾有过精辟的概述:“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的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
(二)股东视角的分析
公司僵局形成以后,公司无法对任何事项做出可供执行的决议,公司的事务陷入停滞状态,公司的这种决策制订过程的中断,同时也阻挠了股东获得其对公司投资所产生的所有利益。当公司僵局发生时,公司处于一种类似电脑死机的状态,任何按键都是失灵的,公司分配股利的决议无法作出,股东投资之初的利益期待权落空,对公司的收益权成为一句空话。因任何决议均无法作出,股东会成为议而不决的摆设机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失去了应有的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影响,公司彻底抛弃了股东。
(三)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种权威(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 因此可以说企业存在的经济学上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法律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的理念即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即效率被假定为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终标准。
公司僵局的形成使任何决议的通过都成为了徒劳,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物质性资产如机器、厂房和非物质性资产如人工、资金都维持在原有的状态,无法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作出及时的反映,也就无法从市场中获得收益或更大的收益,这本身就是对公司所占用资源的极大的浪费,违背了企业创立的初衷,不但不能减少交易成本,相反会使交易成本成倍的增加甚至无穷大。再来看此时公司的运作效率,当公司僵局发生时,公司的任何决议均无法作出,公司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的效率处于最低谷,付出和收益严重不成比例,只有维持公司运转的付出而毫无收益而言。
(四)法社会学视角的分析
公司僵局形成后,股东处于对抗之中,公司处于无决策状态,这不仅损害了股东的收益权,也同时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股东只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之一,除此之外,雇员、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乃至其他影响公司和受公司影响的社会公众都分别与公司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故而亦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同时,公司作为政治、经济与法律系统的统一体,是政府、经济和法律系统相互作用、共同发展的产物。公司处于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不仅时时刻刻受到来自外部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同时作为社会的经济细胞也无时不在对整个社会产生着自己的影响。一个公司经营的优劣,竞争力的强弱直接影响着股东的收益、雇员的待遇、债权人、消费者的信心,公司决策的效率从微观上看影响着公司本身的发展,从中观上看影响到社区经济的活力,从宏观上看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繁荣发展。
在现代社会,公司不在作为单纯的以营俐为目的的生产单位,更承担大量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生产单位承担直接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职能,公司陷入僵局使市场失去充裕的供给,会直接损害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这种损害将直接损害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从长远看必然影响我国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
第二部分 公司僵局的主要救济理论评析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造成的生产组织化程度日益提高,公司作为社会生产组织其内部矛盾不断的涌现,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纠纷有待解决。当事人能否就公司僵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理论界歧见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主张,并进行了有力论证,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对待公司僵局纠纷采取完全的拒绝司法或完全的司法介入都是缺乏理性分析的简单作法,实践中容易引发很多问题。公司僵局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引发公司僵局的原因也各有不同,探讨公司僵局纠纷的可诉性问题,首先需要区分公司僵局纠纷,并根据其特点如于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的僵局纠纷采取审慎的、有限的司法因应措施:
1、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应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在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中,公司僵局一方已经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自力救济方式已难于恢复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公平,亟待司法救济的介入。由于公司僵局和产生公司僵局的基础争端存在不可分胜,因此,对于这一类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纠纷,应当按照基础争端进行分类,归入相应的诉讼案由。
2、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具有如下合理性:
(1)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法官不是商人,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灭火器。与存在勤出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影响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
(2)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部解决。公司僵局的产生,在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表意机制,表意人往往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坚持己见,导致争执不下。当僵局局面的出现损害了己方的利益时,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股东会选择某种程度的妥协,以达成合意。
(3)公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乃公司内部争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未失衡,这就决定了司法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谨慎性。鼓励当事人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条款,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乃是优先选择。
(4)公司僵局往往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裁判和商业决策毕竟是两个领域,法官不能从裁判角度出发,判断不同商业决策的孰优孰劣。
(一)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是英美法发展出来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基础性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一个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 ”封闭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家族公司,股权一般由少数几个股东集中持有。股东间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的结果,如果不会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持有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使股东的预期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以一定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比如说解散公司等。
该理论进一步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但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等司法救济。 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不公正的欺压,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公司财产的滥用与浪费,违反了成立时的初衷,不能达到获得利润的目标等。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往往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因此,“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成为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求助于司法救济的理论指导。
(二)救济先于权利理论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墓本原则,保障权利与赋予权利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对权利人没有任何意义,而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行使民事诉权获得私法上的救济.早在罗马法时期,罗马人就认为先有诉权而后才能谈到权利。“因为权利必须有诉权的保障,否则即形同虚设。” 我国学者也认为“权利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是无意义的。自此点言之,保护重于赋予。”公司僵局的形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各方股东或董事行使法律赋予或是彼此间协议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利的结果。股东或董事合法行使其表决权无可指责,然而行权的后果却使得其行权的对象一一公司遭受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失和不利,而且最终将殃及行权者本人,因而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可欲的。在民法上,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应以不损及他人为限,否则法律将予以限制和干预。面对不仅殃及行权者自身,而且波及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法人公司以及公司的众多利益相关者这样的行权后果,法律无论是为救济股东自身权利计,抑或是为保护他人之利益计,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并施以救济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三)关系契约理论
传统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一种双方的合意。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公司内部自治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看作股东间的契约。英美法传统的契约理论将合同视为不连续交易,然而现实中许多合同长期存续,合同各方接触频繁,缔约方的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经常调整,这种传统合同法无法解释的合同,被麦克尼尔教授称为“关系合同”, 与传统合同论者主张合约各方受合同的初始条款约束不同,“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当中。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就属于“关系合同”的一种。
与一般的交易合同相比,公司合同的缺陷比较明显。一是公司合同的立约机制有天然的不足。公司合同的长期性使股东在立约之时,无法预见具体情况的每个环节,难以做出细致无遗的规定。二是公司合同的后续修补机制不完善,存在重大的合意缺陷。三是公司合同的解约机制欠缺,尤其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流动性,中小股东在投资目的不能达到时,既退出无门,又不甘心长期被压迫,就会给公司带来不安定的因素。
“关系合同理论”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以投资当时作为判断时点的心理预期标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考虑股东投资当时的心里预期,还应考察在公司存续期间里,股东预期所发生的调整变化,因为股东之间对其所达成的公司合同的理解,处在不断的调整与修正之中。这种调整与修正,并不需要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或解除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双方在缔约之初,即应当意识到他们的关系会不断地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如果这种关系的每一次调整,都需要股东各方事无巨细地详为商谈,并固定在公司章程或新的合约中,不但成本过大,而且会破坏公司参与人之间良好的合作气氛。” 所以说,公司合同的长期性、封闭性、复杂性和不断调整变化的特点就为公司僵局埋下了隐患。在“关系合同理论”看来,此时的僵局就相当于一种合同的纠纷,而由法院来解决合同纠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肇始于20世纪初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产生冲击,它主张现代社会中的公司不仅是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是最大限度顾及和实践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并提供强化董事对对相关利益者的义务、改革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将社会责任的实现落实到公司治理之中。而作为公司权力配置和决策机制共同作用的一种结果,公司僵局实质上就是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极端情况。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者。公司僵局会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基于这样的事实,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法院就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进行迅速干预,以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少至最小。
正是由于公司僵局对社会经济和社会公平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因此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和完善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就显得相当迫切和必要。建立一个及时、有效、公正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1、是解放投资者,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我们知道,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公司运营停滞,股东的出资就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在公司内部无法有效予以化解的情况下,只有给以及时的司法救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从而符合公司法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宗旨。
2、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经济民主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参与调解、裁决公司内部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财产的占有与经济利益的分配等纷争。而在这类纷争中,冲突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司法裁决是各方均能接受也可以信赖的解决途径。民主与法治乃相伴相生之制度,要实现经济民主,必须依靠法律的保障。
3、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总之,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第三部分 国外关于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机制
(一)英国
英美法系在判断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都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不需要证明相对方有恶意、试图损害其利益或存在歧视,而只需简单地表明相对方的行为不公正的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可。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对公司内部纠纷更多地予以司法救济。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系统仍然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Just and Equitable)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权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二)美国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法上,打破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手段有许多,司法解散制度是其最终的救济措施应股东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在美国法上又被称为“非自愿解散公司”。《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请求以非自愿解散作为救济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存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1)董事们在公司事务的管理上陷入僵局,股东们不能打破这种僵局,而且因为僵局的存在,公司将要或正在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事务已不能再根据全体股东的利益得到处理。(2)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非法、压迫或欺诈行为。(3)股东们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且至少在两次连续的年度会议上,不能选出任期已届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财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限制《纽约商业公司法》对于非董事选举的股东会僵局则规定了50%的持股比例要求。
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司法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失公平时,法院对受压迫的股东给予救济,同意其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由此,当公司僵局纠纷内蕴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时,法院倾向于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司法救济。美国法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所采取的作法大致是:第一,非自愿解散,也即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第二,强制收购股份。即根据法院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至于收购股份的公平价格,可以由法院依照评估的结果来确定。
(三)救济机制的主要方式
公司僵局的救济经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发展出了许多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救济机制体系,这对我们国家处理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的构架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在此有必要详细介绍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各种主要处理方式,以作为参照,而美国最具典型。
在美国,对公司僵局的救济经历了一个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而在判例法方面,又经历了一个法庭从避免司法干预(judicial intervention)公司内部事务到逐渐在个案中支持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从根据衡平法上的固有权力作出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决到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从单一的解散公司救济到发展出替代性措施,替代性措施从衡平法发展到成文法,从单一发展到多样化的过程。司法实践的发展回应了公司法从单纯尊重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到同时注重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从强调合同自由到主张适度干预的发展变迁过程。经过长期的发展,美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应对公司僵局的诸多各具特色的救济措施,本文择其要者略作分析,以供我们在发展自己的公司僵局救济措施时借鉴。
1、管理人(custodian)或临时接管人(temporary receiver)
为公司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属于公司僵局发生后法院外部干预型的救济措施。当公司的参与者不能就提高公司运营能力所必需的重要公司决策达成一致时,法庭可能会指定一名管理人或者临时接管人管理公司事务直至冲突解决。管理人与接管人的区别在于指定接管人是为了结束公司营业并清算公司资产,管理人则有权接管并维持僵局中公司的所有营业直至各当事方能够达成一致并重新开始管理公司事务。由于管理人被授予了行使董事会所有权力的能力,因此可以有效替代董事会而成为公司的决策者。这一救济途径留给各当事方一个充分的“冷静头脑时期”(a cooling off period),为他们尝试自行打破僵局提供了一个机会。管理人的到来也促使各当事方尽快解决其分歧以使由外部人管理公司的状况早日解除。
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的一个缺点是对公司与其债权人、供应商和客户的关系带来潜在的不良影响,他们可能将此视为公司陷入财政麻烦的一个迹象,并由此要求获得更多的担保或是拒绝同意公司债务的展期。管理人的作用主要是维持现状,即保持公司的运营,而不是使其利润最大化。对这种救济方式持批评态度者认为它可能会过度地侵扰公司的管理并从股东手中剥夺了公司控制权。
2、仲裁(arbitration)
基于股东协议的仲裁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既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事先约定,亦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后作出仲裁选择,无论是股东层面的僵局还是董事层面的僵局都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经由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引入一个中立的外部人来听取和考虑争议当事人的主张并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 仲裁通常比诉讼节省费用和时间,其高度私密性的特点非常适合封闭公司不愿意将争议置于公开的诉讼之下的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并熟悉公司运作的仲裁员能够作出深入理解争议的焦点,并使当事人比较满意的裁决,相对来说法官通常没有时间达到仲裁员的专业化程度。仲裁程序也比诉讼更具灵活性。与管理人不同,仲裁不会在公司内部安插外部第三人,也不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完全让渡,当事人在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时仍对公司保持着控制。仲裁也有其局限性。虽然不如诉讼正式,但同样具有裁判的成分,其裁决也像判决一样要为当事人分出胜负输赢结果。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很深并因此在一系列问题上陷入僵局,单一的仲裁可能不会是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另外,在董事僵局情况下,仲裁意味着把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权交给了外部仲裁员,因此仲裁协议被认为干涉董事会的经营权自主权。
3、调解(mediation)
由股东自愿选择的调解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预作约定,也可在出现公司僵局后由股东引入调解方式。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推动他们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的目标是通过帮助当事人把过去彼此间的敌意引导到他们真正的利益上,将其关系由争斗转为合作。 调解人无权强加一个最终的决定,取而代之的是倾听当事人诉说,促进他们之间的相互理解,运用创造性的解决问题方式来解除导致冲突的紧张关系。调解过程比仲裁的敌对意味更少,可以更为灵活地进行。
调解程序特别适合于带有感情上的敌对情绪或是各当事方必须保持一种连续的关系这两种经常与家族式封闭公司中的争议联系在一起的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可能已经发展到仅仅为了想伤害对方而互相间拒绝在即使是最小的问题上妥协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可能会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全部谈判,以使当事人从妥协以及为各自的最大利益而进行交易中获益更多。如果调解人能帮助当事人克服阻碍他们理性地处理其争议的情感障碍,当事人就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技巧去寻求一个互相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与管理人救济方式取消股东控制权和仲裁程序强加一个最终裁决给股东不同,调解使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控制调解结果。当事人可能对他们自己参与形成的协议感到满意并更愿意遵守。调解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至极端的敌对时很可能不起作用,因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愿意参加调解,调解程序的非正式性和自愿性可能会制约其效果,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终止调解会降低其将调解程序延续至完成的可能性。调解人无权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或作出一个最后决定的事实可能会使得当事人不认真对待调解,从这个角度说,调解缺乏一种正式的有约束力的解决方式所具有的确定性。
4、临时董事(provisional director)
为公司任命临时董事属于公司僵局出现后法院外部干预型的救济措施。临时董事是由法院为董事会指定的一个作为打破平局董事的中立第三方。 当董事会出现僵局时,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授权法庭可以应一定比例股东或董事的请求,任命一名中立的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平局所形成的僵局。临时董事拥有与普通董事相同的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作用是通过投票以打破公司僵局, 临时董事就像是一名拥有表决权以打破僵局的内部仲裁员,与此同时又通过促进各当事方在董事会中的交流,提出新建议或解决争议问题的替代方案而起着一名调解人的作用。
临时董事救济方式的缺点除了由具有官方支持色彩的法庭指定者经营公司业务受人诟病外,其自由决定权尚需得到至少半数董事的支持方可发生作用,但这同时又是它优于仲裁救济方式之处,即公司所有人尚保留有共同控制权,没有至少半数股东或其在董事会中的代理人同意,临时董事显然将无所作为。另外,如果各当事方完全势不两立,则指定临时董事可能是徒劳的。
虽然临时董事救济措施引起关于股东自主权以及法庭任命者干涉私人企业的疑虑,然而,司法干预对于缓解由公司僵局引起的瘫痪终究是必要的。美国《示范公司法附加封闭公司示范法》将指定临时董事规定为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之一,该法的规定已经被不同的州在未作重大修改的情况下采纳,包括佐治亚州、密苏里州、蒙大拿州、南卡罗来那州、威斯康辛州和怀俄明州等;另有一些州则制订了它们自己的临时董事法律。
美国州法规定的不足是临时董事救济措施的适用范围狭窄,仅针对董事会对等分裂的情形,未能涵盖因超级多数表决权或法定人数要求而致的董事僵局。而无法解脱因单一董事否决权所致的董事僵局则是临时董事救济方式的一个根本性局限。
5、清购(buyout)
清购救济既可以由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事先约定,归入股东自力救济之列,又可在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公司僵局出现后由法院依一方股东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提供,因而属于法院外部干预型救济措施。
自力救济型清购是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由公司或他方股东按照股东事先约定的价格或依价格计算公式得出的金额购买一方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以达到一方股东退出公司并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其好处是在保全公司的运营价值的同时,依旧为公司的存续股东保留了对人选择权。
除此之外,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美国许多州的法院还愿意运用衡平法上的权利提供强制一方股东买入另一方股东全部股份,即清购的救济措施以替代非自愿解散。其优点在于可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二可避免非自愿解散可能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方股东而牺牲另一方股东的利益,例如对于公司业务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股东通过非自愿解散得以开办新的企业,既可无偿占有原企业的商誉,又能达到不与其他股东分享原企业经营果实的目的。
一项更为可取的强制清购救济措施应当引入竞价机制,清购权人不应限于非起诉方。如果法庭决定采用清购救济,各方股东均有权对他方股份提出清购报价,在存在竞争性竞价时,由出价高者实施清购。这一规则既可适用于逆行竞价的情形,亦可适用于同向竞价的情形,这样即可使清购救济更具实效性,又可最大限度地保障退出股东的股份权益。清购安排给处于公司僵局中的一方股东提供了体面退出公司的机会,在保全公司营运价值的同时保障被清购股份获得一个公平价格。对于在公司僵局中通过诉讼寻求解脱的股东来说,清购更优于解散,因为公司的清算价值通常要小于公司的存续价值,而法院强制清购一般是建立在被清购股份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基础之上的。
6、解散(dissolution)
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解散可以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股东在事先的协议中规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且在一个约定的期间内无法摆脱僵局,则公司将自动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无需在公司僵局出现后由股东会依法就解散作出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的决议。当公司僵局发生时如果不能依约进入解散程序,任一股东均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协议,这是属于事前的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另一种情形是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亦称非自愿解散(involuntary dissolution),即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而股东间不存在替代性合同机制安排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所采取的判令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它属于法院干预型救济措施。两种解散情形对于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均可适用。
解散公司的结果是最终导致公司生命的终结,因此是一种极端而严厉的救济措施。自愿解散僵局下的公司是基于股东的合意,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只要股东不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其正当性自不待言。需要关注的是司法解散的问题。
7、短期执照(the short term charter)
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对公司僵局的外部防范性措施。说其特殊,是因为它虽为外部措施却为事前而非事后措施、虽为外部措施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干预措施。还有一个特殊性在于,在有的国家,进行公司营业登记并颁发执照并非法院的职能,因此这一公司僵局的预防性措施在这些国家不属于司法措施。
短期执照,即只向封闭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较短的营业执照,例如五年,期满后,原有执照将失效,公司需要取得重新登记方可继续经营。有限的生命期可以给公司参与者提供一个周期性地重新评估和谈判彼此间关系的机会。如果股东愿意,则通过重新登记并不会阻碍他们延续此前的良好合作关系。否则,他们可以借此对公司进行改组以调整彼此间不那么良好的关系,而后再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或者不再进行重新登记,而是进入清算程序最终依法结束彼此间已经不可挽回的关系。这一预防性措施旨在于公司僵局出现之前给股东提供一个建设性地重新审视和调整相互关系的机会,同时,较短的存续期限也有助于股东珍视彼此间的合作关系,更为理性地处理可能出现的意见分歧,从而有助于减少形成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短期执照的不利之处是可能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封闭公司的稳定性,对公司的投资人、管理层、一般雇员以及客户、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在心理上造成不良影响。
8、小结
以上分别简要考察了救济公司僵局的一些措施,包括由股东自行作出选择的非司法救济方法,如仲裁、调解以及自愿清购或解散等,由法院进行干预的司法救济方式,有强制解散、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强制清购等,以及由司法或者行政权力实施的非干预性措施——颁发短期执照。
基于股东合同性安排的非司法救济机制,从调解、仲裁、到自愿清购或解散,救济力度依次加强,对股东和公司的冲击渐趋剧烈,与此同时,对于打破公司僵局的效果也渐次递增,作何选择取舍,全由股东在契约自由基础上决定。基于法院干预的司法救济措施,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依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另一种是法院在依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制度基础上,发展创设的以保全公司的营运价值为价值取向的第三方替代性救济制度。短期执照的救济方式是一种新思维的结果,视角独特,另辟蹊径,其价值一方面在于本身对于预防公司僵局的作用,另一方面则在于它所具有的启示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