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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本案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纠纷处理的法律思考
何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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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只能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则排斥对该原则的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生命、健康权,对其保护应高于和重于财产权。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渠道。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救济不应成为权利和法律的空白地带。国家应建立对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司法救济和社会保障制度。
 
      【要点提示】

  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只能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则排斥对该原则的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生命、健康权,对其保护应高于和重于财产权。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渠道。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救济不应成为权利和法律的空白地带。国家应建立对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司法救济和社会保障制度。 
  
  【案例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50号;2006年11月1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2007年6月5日。
  
    【案情】

  原告:方加堂,男,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农民。
  原告:于连云,女,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农民。
  原告:方仁洪,男,浙江省纺织技术学院大二学生。
  被告: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胜利一路连锁店(以下简称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
  被告:内蒙古五原九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

2003年1月4日,方立平在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购买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生产的“分清五淋丸”4盒,40小包。其按照每日两次、每次一包的包装说明服用2天后出现腹泻,继续服用至1月20日。同年1月24日,方立平除腹泻照常外,另腹痛加剧,1月27日因腹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腹痛待查收住入院。因疗效不佳,方立平1月29日持“出血性肠炎?药物损害?多脏器功能障碍”的出院诊断,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ICU病房治疗。方立平经抗纤溶、补充血小板、输血、血透析等多方治疗仍未好转,2003年2月14日下午6时,因多脏器功能障碍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2月1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方立平家属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立平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该中心于2003年3月9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分析3称:实体剖验所见最主要和明显的病变及临床症状体症符合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特点,且其病变严重,持续时间长,继发急性肾衰、急性水肿性胰腺炎等多器官功能损害和DIC的发生,是根本死因。分析4称: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发病原因尚不完全清楚。其最初发病与口服“分清五淋丸”有密切联系;“分清五淋丸”的主要成分关木通也被认为能引起肾脏损伤和肾功能的损害而被禁用,但其是否就是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的发病原因,尸检病理检查不能确定,必要时可结合药物分析结果和请临床专家讨论结论。鉴定结论为:方立平主要系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和DIC,最后死于双肺严重出血导致的急性窒息。

  2003年2月9日,宜昌市药品检验所根据举报,封存了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所售方立平批号为20021103批次的“分清五淋丸”,送交检验。2003年3月7日,湖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称:本品对小鼠按12 g/kg(给药量相当于临床用药的40倍)剂量,经连续给药,连续观察7天,试验小鼠未发现异常。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载明,批号为20021103的“分清五淋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就方立平之死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无因果关系一事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2006年3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6)FI.04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文证审核结果,结合文献及临床专家意见:死者方立平系急性关木通中毒致中毒性急性肾小管坏死(中毒性肾病)基础上因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并发急性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和DIC而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服用“分清五淋丸”与方立平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1999年11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须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中载明,“分清五淋丸”由关木通及其他共14味中药制成。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生产的“分清五淋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5020036,其为处方药品。

  2003年4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监注[2003]121号《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决定取消关木通(马兜铃科)的药用标准,用木通置换。国家标准处方中含有关木通的中成药品种务必于2003年6月30日前替换完毕。通知还指出:“加强对含有关木通的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并通知辖区内药品使用单位,含关木通的中药制剂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2001年1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通告,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处方药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发播广告。2003年1至9月,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在江苏《金陵晚报》等多家报刊上发布“分清五淋丸”药品广告15次,2004年2月18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国食药监市(2004)41号《关于加强对2003年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企业及品种监督管理的通知》予以通报批评。

  同时查明,方立平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期间,用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运尸费计180845.86元,另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计7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5元,合计236596.41元。

  原告认为,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生产、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销售的“分清五淋丸”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方立平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安葬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29643.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方立平死亡后的尸检报告及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方立平的死亡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虽然对方立平的死亡无故意或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2款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方立平的死亡与服用“分清五淋丸”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从中获利,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由二被告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6596.41元的60%即141957.85元;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赔偿原告损失236596.41元的10%即23659.64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赔偿,但原审法院却以人身损害赔偿确定案由进行审理和判决;2、本案应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药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进行裁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是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2、上诉人虽无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被上诉人的亲属是在上诉人获利的行为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判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赔偿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其法律争点在于适用法律的选择和处理过程中利益衡平问题,同时引发出对我国对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司法救济和社会救助机制的设立思考,引发出的对《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以及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完备问题的反思。为此,笔者围绕本案处理中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分析意见。 

  一、本案纠纷的处理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1、本案不具备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应遵循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律设定法律原则的目的在于: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指导思想和准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为正确适用法律规则作指导;为法官解决在规则空白情形下的法律难题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但法律原则过于抽象,优先适用原则具有法官造法的性质,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任意适用,可能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故对法律原则应当谨慎适用,确须适用得有更充分的理由。在司法领域中,适用法律原则应以严格条件加以限制。通常须具备三个条件:穷尽法律规则、不得舍弃规则、需有更强理由。即其只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在规则空缺的情况下适用;当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规则。用上述标准考察本案,主要是与第二、三条标准相冲突。虽然从药品致人损害赔偿角度来说,确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其属于法律真空地带。但从本案适用法律原则后的法律后果角度分析,其直接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三)项关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相冲突。依该款(三)项规定,这种在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药品损害是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适用公平责任势必直接与免责规则条款相冲突,导致《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免责规定形同虚设。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本案的药品致人损害的责任状态,在立法时己经预见,明文规定对这类事后论证的药品瑕疵予以免责。适用法律原则同时违背了“穷尽法律规则”的条件要求。另从更强理由条件来说,《产品质量法》四十一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同样隶属于公平原则。 该规定为生产者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在理论上又称为“发展风险抗辩”。发展风险又称开发风险,是生产者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未发现或无法解决的问题,生产者生产产品,只能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产品使用的检验,原认为不存在缺陷的产品,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和实际使用中,很可能发现和暴露其某种缺陷,这就是产品的发展风险。要求生产者承担因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无法解决的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势必挫伤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者不承担此种责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因此,在两种不同公平利益的权衡取舍上,用法律原则去替代法律规则并无明显的充足理由。
 
   2、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

  公平原则的宗旨之一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它是法律对某一情况未能事先预见和作出调整措施,且不予以平衡将出现严重不公平之情形而迫不得已采用的手段。但适用公平原则同样受条件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揭示了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和适用条件。 即公平原则只能适用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则应适用过错原则,不再适用公平原则,即排斥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具体到本案,有关当事人或受害人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如,患者方立平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处方药品的服用也应注意安全。其在已发生“腹泄”反应的情况下继续服用,加剧了病情恶化,应当说也有一定责任。假如方立平因其医药常识的不足不能构成过错,那么作为销售者的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违规销售处方药也难脱干系(其具体过错将在下文详细解说)。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排斥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因案件中存在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利的情形而改变。在本案中唯一没有过错的是生产厂家。审理查明,涉诉药品“分清五淋丸”并非生产厂家自行研制的配方。其属于自唐代以来久负盛名的传统药方,载入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即使存在“设计质量”,也归责于国家对该配方的法律确认和许可。其次,该药品经检验并无质量瑕疵,属于合格药品,排除了生产质量问题。最后,该药被发现存在隐性质量瑕疵并停止使用关木通配方于2003年3月,迟于该药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因此,从设计、生产到投入市场,生产厂家对药品质量并无直接责任。虽然事后被证明该药品存在隐性瑕疵,也证明方立平的死因与服用该药存在因果关系。但我国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只调整存在缺陷的药品。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并非药品质量不合格,其生产和销售时在法律状态上是合格的,生产企业并无过错。即使药品后来被证明存在研制上的质量瑕疵,也因《产品质量管理法》第42条二款(三)项所列情形而免责。故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处理,无异是要无过错的当事人替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二、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

  由于药品隐性质量瑕疵的存在,药品客观存在一定的副作用。药品有所谓副作用,当然也有正作用,且正作用是主导性的。药品正是在发挥治病救人正作用的过程中产生致人损害的副作用的。这正如有人形容的那样:药品是一把双刃剑。既利人又害人。另一方面,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些药品对一些群体不产生影响,而对另一些群体可能产生危害。正如糖不适宜糖尿病患者食用一样,即使对绝大多数人群无害的药品也难免对少数或个别人产生危害。正因为于此,才有医生这个职业群体的诞生和存在。用药应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便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常识。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它副作用,是通过医生以“处方”方式来降低和避免。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医师根据患者的特殊情况,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是消除因个体差异产生的不良反应,是减少药品损害的重要手段,是保证用药安全的有效措施。如青霉素注射液,有相当比例的人群对其存在不良反应,但国家并不因此认定其存在质量瑕疵并取消生产和停止使用,而是通过处方手段控制其使用范围。医院通过"皮试"的方法决定医生用药的处方。可见药品负作用是可以通过处方把关来防止和降低其损害范围和程度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83条“附则”中,指出“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早在1999年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二款(四)项规定,药品经营不应有“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药品经营”的行为。可见,从法律到行政规章,对药品销售部门不得随意经营处方药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药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上法律规定和行政规章,落实处方售药的制度,防止药品副作用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分清五淋丸”属于处方药。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违反凭处方售药的法律规定,在未向其出具相关医师处方的情况下,将处方药卖给方立平,存在明显的违法性过错,可以推定方立平的死与该销售行为存在一定(可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非必然避免)的因果关系,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然,当前中国的药品市场是一个巨大的“非处方药市场”,药品销售市场的管理秩序不够规范,几乎所有的药品都可以任意购买, 未依处方销药且得不到制止的情况相当普遍,这些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提出把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处方药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进行销售、购买和使用,对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把一个混乱的市场完全规范化,完善相关体系,需要一定时间。国家药品分类管理体系的建立是一个逐步完善、渐进的过程。但这种不良现象或所谓国情并不能成为经销单位在药品损害结果发生后的免责理由,法律不能依目前国家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管理不严格的“国情”而放弃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故德仁堂胜利一路连锁店不能将违规普遍的“国情”作为抗辩理由;法官也不能因司空见惯而生“仁慈”之心。 

  三、我国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致损的司法救济制度。

  任何权利的司法救济前提是有法可依。建立对药品不良反应致害的司法救济实质上是确立对患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制度。我国法律保障每个公民同等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其保护应高于和重于财产权。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渠道,若没有救济则相当于没有权利或者剥夺权利。药品不良反应的损害直接关系到患者及家人的生存和生活,在法治社会里,不应存在合法利益被法律抛却的禁区和真空,国家没有理由对他们的切身利益袖手旁观,而应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当作为单个的患者与承受能力和再生能力强盛的药品生产企业相比较,不论在地位或经济上,均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受到的损害往往无法承受。法律应当将风险的承担划给行为能力强盛的一方,才能显示社会的公正,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假如本案中的药品销售单位确实无责,那么本案则是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纠纷。这种不良反应即药品副作用不仅仅表现在患者对药品反应的个体差异上,而且确实存在隐性的质量瑕疵。因为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和临床应用信息来看,这种损害特定人群身体健康的危险因素是存在的。那么因法律规定而免责势必得不到救济,而对受害人构成极大不公平。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虽然对产品质量致人损害有一系列的调整制度,如《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十一条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情形”。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中并无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反,我国现有的行政规章从一定程度限制或制约单纯以药品不良反应提起的医疗诉讼。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三条 二款(二) 、(三) 项分别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对象是在投入销售前就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而非事后因科学水平提高而发现的质量缺陷产品。后者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是免责的。可见,我国对免受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法律保护处于空白状态。从归责原则角度分析,药品不良反应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既不适用过错原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合格产品便意味药品生产企业无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项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则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总之,在国家现行立法中找不到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损害纠纷处理的具体依据,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面临难以破解“有法可依”的僵局。本案受诉法院基于个案公平的理念适用公平原则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这属于不得己而为之,其终难掩饰处理结果与法律特别规定冲突的尴尬。因此,我国应根据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人权理念,设立药品不良反应致害的法律救济制度,为司法救济敞开法律之门。这需要对《产品质量法》和《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行政规章进行修改,化解各个法律规定间的冲突问题。如《产品质量法》第42条二款(三)项所列免责范围修改为仅限于人身损害,财产性损害例外。另对人身损害赔偿须限定一定的比例,如限于直接损失,精神损害除外等。对于其它损失则通过社会福利和保险渠道进行救济,避免因过严而影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四、我国应建立化解药品不良反应致损的社会保障制度。

  药品不良反应已成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据估计,我国每年因药品不良反应而住院的患者超过250万人,导致24万人死亡,是目前19种主要传染病所致死亡人数的11倍。过去将药品不良反应全部归结于人体对药物的个体差异的观点受到质疑。药品不良反应率如此之高,生动阐释了“是药三分毒”这样一句警世名言。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国家加强监管,也不可能避免因个体差异或科学技术水平暂时无法发现物品自身的瑕疵。但目前我国对于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社会救济渠道,仅依赖于司法途径。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人民法院只能依靠公平责任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视角扫描,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承担了部分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国家必须正视药品生产、使用中的固有风险,加强进行调研和相关立法,尽快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研发与救济基金机制,实施救助政策,建立各种风险基金。药品生产企业应设立执业风险赔偿基金,即建立药物不良反应基金和药害保证金制度。患方因为药物不良遭受损害的,从风险基金中得到补偿和救助。另国家也可以建立药物风险责任基金,通过责令药品生产企业运营过程中,提留一定经费作为药物临床使用风险保证金,或者缴纳一定比值例的保证金,以作药害赔偿之担保。若因患者出现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从保证金中予以补偿;若因药品生产企破产或者其它原因导致无力赔偿时,由国家直接动用风险基金对药品受害人予以补偿。以减小药、患双方的损失风险。这一方面可增强公众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认识与重视,使患者在遭受药品损害之后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合法权益得予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对医药产业的规划与管制,提高医药企业对药品损害防范的重视。在美国、德国、日本等世界发达国家,均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救助有明确立法,建立了药物风险责任基金制度,因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患者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动用药品副作用损害救济基金向受害人或其家属赔偿。基金通过风险投保、金融支持、社会捐款、国家补助等方式筹措。在美国,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患者可通过法律程序向药品生产厂家请求相应的赔偿。法院判决时,除了支持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外,还可能包括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如2005年8月19日,美国德州法院判定默克公司向一名使用“万络”而死亡的患者家属赔偿2.53亿美元。在大力推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不应忽视对这一领域中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应当努力致力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力、全面的救济,保证民事责任体系的科学与完备,减少公平原则的滥用伤及无辜,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各级药品管理部门应切实担负好监管之责。

  本案悲剧的发生及处理,暴露了我国在药品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进和加强。 

  1、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的通报制度。许多药品的副作用及严重损害是在临床应用中被发现和产生的。国家药品管理机构应加强这类药品损害的信息收集和通报工作,以使药品生产企业加大科研开发工作,降低药品的副作用,使医疗机构和患者谨慎用药。本案药品的有害成份关木通,实际上在本案发生之前国内便有类似产生副作用的报导。笔者注意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只提及生产龙胆泻肝丸、龙胆泻肝胶囊、龙胆泻肝颗粒和龙胆泻肝片的企业须替换关木通替的成份,未提及本案中涉及的“分清五淋丸”。这意味含有关木通成份的“分清五淋丸”不必替换。可见,类似本案悲剧并未落幕,这与药品管理机构的通报管理不当有一定关联。此点务必引起重视。 

  2、建立未销售的瑕疵药品召回制度。对于投入市场后发现存在质量瑕疵的药品应当停止销售,即时召回。2007年10月27日,江西南昌再次出现一例因服用“分清五淋丸”而出现腹泄等不良反应的情况。南昌市民涂先生称服用“分清五淋丸”治疗前列腺病后,不但病情不见起色,反而吃了就肚子痛,一天要上3至5次大厕,以至浑身无力,病情不见好转。经省药局检查鉴定,“分清五淋丸”为禁止销售药品。可见,“分清五淋丸”的副作用已不是偶然的个案。既然, 己经确认该药品的关木通成份是危害之源,那么国家药品管理局在2003年4月1日下发通知时,不能仅仅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成份代换,而必须同时要求对投入市场尚未销售的药品召回,以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可见,确立瑕疵药品的召回制度十分必要。

  3、加大对违规售药的行为监管力度。自药品销售体系改革以来,药品销售中的巨大利润空间,使得大大小小药品经营点如雨后春笋般的遍及城乡。这一方面起到了扼制价格垄断、降低治病成本和便民利民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产生了无序竞争、扩散药品副作用的危害。当前许多药品商店未类别规定配备店堂医师,违规售药情况相当普遍。不仅一般的处方药可以随意买到,就是精神类药品也可以轻易购得。这种现象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而我们的药品管理部门,对这类情况似乎熟视无睹、置若罔闻,一般是接到发生问题并接到投诉之后才去查办,罚款了事。 笔者认为,应加大事前监督与防范,严格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对违规售药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查处,对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应仅仅停留在整改、通报和罚款的层面上,应采取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严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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