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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商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并入前的债务是否担责
胡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一庭  
上传时间:200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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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设备维修部原属主业管理,后并入商贸公司,设备维修部的并入是整个经济实体的并入,应当包括债权债务。并入后设备维修部对其并入前拖欠秦龙公司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书面确认,后商贸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将设备维修部申请注销,对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商贸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
 
2003年3月,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所属的设备维修部将其承接的原宝鸡铁路办事处汽车库改造及宝鸡东站货检车间整修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实施。该工程于2004年5月全部竣工并已交验使用,但商贸公司仍欠秦龙公司部分工程劳务费97  733元未付。2006年7月1日,双方再次确认欠款数额,之后秦龙公司曾派员及发函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欠款,但商贸公司仍拖欠97 733元至今未付。
 
商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设备维修部系设立在主业的经营机构,2005年2月依照上级要求,将该设备维修部交由商贸公司管理,2007年3月被工商部门注销。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秦龙公司施工,工程验收使用后,商贸公司应及时向秦龙公司清结工程劳务费。但其在向秦龙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以上级部门未拨付该款为由,拖欠余款至今未付,给秦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商贸公司长期拖欠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其因为上级部门未拨款到账,故未向原告秦龙公司付款的辩称理由,不应支持。商贸公司作为签订协议的设备维修部的管理机关,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因此,本院对秦龙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于2006年7月1日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因此,本院支持商贸公司关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从欠款确认之日起计算的辩称理由。商贸公司应从2006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7 733元工程欠款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支付给原告宝鸡市秦龙建 筑工 程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程劳务费97 733元及银行利息(自200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属二分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上诉人2003年3月共同承揽原宝鸡铁路办事处门面房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劳务费按照路局统一审批核定的决算进行结算。后宝鸡东站后勤维修中心及宝鸡铁路办事处因体制变动先后撤销,该工程决算至今没有经过路局审批,款项没有拨付到位,原宝鸡办事处也为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并非被上诉人所述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7 928元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所涉纠纷系劳务费纠纷,并非工程欠款,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办法、是否计算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事先均没有约定。同时,双方以往其他工程的劳务费和该项工程的劳务费并没有截然分开,都是边干边付,故不存在拖欠事实。3、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应该理解为原宝鸡铁路办事处拖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款项,上诉人没有义务单方先行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及其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重新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商贸公司又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其与宝鸡东站后勤维修部之间。
 
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付出劳务,应该得到报酬。2、铁路局和商贸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地位平等,铁路局是否拨付款项与上诉人不付款无关。3、拖欠的劳务费是农民工的工资,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也应支付此款。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两年,且当时被上诉人为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从信用社借的钱,利息应以信用社的利率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贸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下属原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设备维修部将其承接的工程劳务交由被上诉人实施,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劳务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完成劳务作业将工程交验使用后,设备维修部本应及时清结工程劳务费,但其仅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工程劳务费97 733元未付。从上诉人一审、二审庭审陈述和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原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设备维修部于2005年2月由主业交由商贸公司管理,2007年3月商贸公司申请工商部门将其注销。上诉人商贸公司是设备维修部的法人管理单位,设备维修部则是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被注销,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故上诉人商贸公司作为设备维修部的企业法人,负有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其与宝鸡东站后勤维修部(即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设备维修部)之间的关系,而拒绝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所属二分公司第七项目部共同承揽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劳务费按照路局统一审批核定的决算进行结算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设备维修部的管理机关,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从被上诉人与设备维修部双方对欠款确认之日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7 733元工程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欠款确认之日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明确,原审法院这样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劳务费纠纷案,本案争
 
议的焦点在于商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设备维修部在并入前产生的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此焦点,二审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是设备维修部在归属主业即宝鸡东站时形成,设备维修部于2005年2月并入商贸公司时,宝鸡东站与商贸公司对设备维修部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示一同并入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就不应当承担并入之前的债务。另外后来是宝鸡东站下文撤销设备维修部,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谁撤销谁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认为本案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应当有宝鸡东站承担,宝鸡东站才是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的责任,理由是:1、设备维修部在2005年2月前归属主业宝鸡东站管理,此后并入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并将营业执照名称及负责人进行了工商变更,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备维修部前冠以企业法人宝鸡东站运输商贸公司的名称。在设备维修部并入商贸公司时,宝鸡东站与商贸公司之间对设备维修部并入前的债权债务如何约定,无证据证明,商贸公司亦称对此问题当时双方没有明示。但是深入分析,设备维修部是一个经济实体,有营业执照,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备维修部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并入商贸公司,是整个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的并入,这其中也包括其债权债务的并入,商贸公司对它的接收应是债权债务的全部接受。2、虽然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在设备维修部并入商贸公司前已产生,但直至2006年7月1日设备维修部与秦龙公司所属二分公司第七项目部才对拖欠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书面确认,这时在设备维修部与秦龙公司之间也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负担。”据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设备维修部作为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商贸公司对设备维修部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3、2007年3月商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设备维修部,设备维修部的账户销户,余额也打入商贸公司账户。设备维修部已被注销,作为企业法人的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设备维修部的民事责任。4、宝鸡东站下文要求撤销设备维修部,这是铁路企业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具体去撤销设备维修部还是按照法律程序由企业法人商贸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实际是由商贸公司实施的撤销行为。商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自己的分支机构申请注销,设备维修部的帐户余额又打入了商贸公司账上,商贸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商贸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作为设备维修部的企业法人,负有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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