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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柴进文诉西安铁路局其被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电击伤赔偿案
胡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一庭  
上传时间: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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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柴进文,男,33岁。
 
被告:西安铁路局。
 
2005年10月3日,柴进文与同乡张建军等四人分别用汽车为货主王军拉洋芋。当天8时,柴进文、张建军等四人拉洋芋的汽车到达社棠火车站,因不明在何处卸货,暂时被西安铁路局工作人员安排将车停放在货场院内。经工作人员与有关部门联系,该批货被指定在社棠火车站货物线6股道处的货位卸装。由于该货位所处地形较为狭窄,四辆汽车不能同时作业,于是,西安铁路局工作人员便对四辆车逐一排序轮流卸装。之后,西安铁路局工作人员首先让司机张建军将车开至卸装货位进行装卸,其余三车在货场依次等候。8点30分左右,当装卸工正在卸装张建军汽车所载洋芋时,有人称,高压电将人击倒在装货的棚车顶部。西安铁路局工作人员得知这一情况之后,立即关掉电闸,并上车查看。经辨认,确定受伤者系应在货场等待装卸货物的汽车司机柴进文。此时,西安铁路局工作人员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及时通知车站公安派出所赶赴现场。后柴进文经天水市麦积区丁祥麟烧伤外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在两院住院57天,诊断为:高压电弧烧伤,全身烧伤面积为40%。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5 173.47元(天水市麦积区丁祥麟烧伤外科医院11 838.60元,甘肃省人民医院43 334.87元)。柴进文在住院期间,西安铁路局为原告垫付现金6 000元。
 
原告柴进文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被告违规让我们将重载货车开上客车站台,又不告知车上空高压电有危险,让人们在车厢顶部卸装货,是导致原告被电火烧伤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本次事故全部过错及过失责任在被告。原告因医治已花销医药费近10万元。现仍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还需做植皮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35 173.47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答辩称:1、被告进行装卸作业的地点为货物线6股道的货场站台,而非原告所称的客运站台。该货物线在《社棠车站管理工作细则》中有明确规定。2、卸货的站台上空为仓库檐棚,无高压线,从汽车上向棚车内卸货并无危险,火车厢顶虽有高压线,但棚车在带电的接触网下作业是完全符合铁道部(79)铁机字654号《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第22条规定。3、张建军拉洋芋的汽车在卸货时压碎的是站台表面,并非原告所称的水泥板,车身略倾向仓库并不影响正常的装卸作业,且该车装卸根本与原告无关,也不需要原告前去所谓的抢险或帮装帮卸。4、当原告的汽车在货场待卸时,其本人应按照要求在车旁等候,但其却远离自己的货车,携带白酒跑到一百多米外的6股道作业现场的背面,不顾高压电杆上的安全警示,擅自爬上棚车顶部,造成电击致伤,责任应自负。原告是有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身体受到损害,完全是由于自己故意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柴进文身为汽车司机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熟知自己的职责和预料到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面攀爬车顶所产生的后果。但其却无视西安铁路局在铁路站、场各处刷写的及悬挂在高压电杆上的警示标牌。在既未受人指派和委托,又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擅离被告为其安排的待卸车地点,独自攀爬到装货棚车的顶部,造成被高压电烧伤的严重后果。对此,柴进文应负主要责任。柴进文所述其身体被移动之说,请求西安铁路局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贴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西安铁路局作为货场装卸作业的组织和管理部门,其进行装卸货物作业的地点为货物线站台,同时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对棚车不停电进行装卸作业,也未违反有关规定,故对于西安铁路局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铁道部《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进文的诉讼请求。
 
柴进文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等停车的货场应就是卸货之地,被上诉人严重违规硬让汽车开上仓库檐台,直接把货卸装到棚车内,又无一人值班,导致了高压电烧伤人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让张建军开上去的卸货之地不属于允许机动车开上去的货位,而是货房的檐台,车一开上去就压陷檐台致车倾斜。上诉人见张建军车压陷檐台倾斜,即急忙上车招乎卸货,不存在上诉人攀爬上棚车顶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失职、过错,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直接导致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已构成残疾,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6)西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终审开庭审判,以纠正原审的质证不公,求取公正裁判。(三)支持上诉人原审13万多元的请求及残疾费等。(四)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答辩称:车站货运员始终在现场监督装卸作业,货运员、装卸工及雇佣上诉人的货主在事发前均没有见到上诉人。张建军开上去卸货之地是允许机动车开上去的货位,站台硬面被压烂的原因是汽车严重超载造成。且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对棚车不停电进行作业符合铁道部(79)铁机字654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根本没参加装卸作业,其被电击伤的行为与装卸作业无关。上诉人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攀登机车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诉人无视车站的警示标牌,擅自攀爬到货车棚车顶部,造成被高压电烧伤的后果应当自负。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棚车不停电装卸作业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已明确棚车可以不停电作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运[1999]101号文件,往棚车卸货距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距离也在安全距离内。关于卸货之地是否是允许机动车开上去的卸货站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是货物线站台,并且没有禁止机动车开上去的规定。对于货车开到站台后发生了倾斜,上诉人说其到卸货现场是帮忙招呼卸货,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再制造现场假象,以掩盖自己的错误的看法,上诉人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同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上诉人作为自1997年开始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知悉自己的职责范围,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攀爬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棚车顶部所产生的后果,但上诉人却擅离自己载货货车,无视站内和卸装货物棚车旁高压电杆上悬挂的“高压危险”的警示标牌,攀爬到棚车顶部,违反了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了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被高压电烧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高压电烧伤,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贴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棚车不停电装卸作业是否符合规定;二、机动车开上去的卸货之地是否是货运站台;三、柴进文被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电烧伤的责任应当由谁负责。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棚车可以不停电装卸作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第22条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下,不准在敞车、平车、罐车等车辆上进行装卸作业,但棚车、保温车、家畜车内除外。本案进行装卸货物的车辆是棚车,且装卸人员是在棚车内对装货物,卸货的机动车上空为仓库檐棚,从机动车上搬运货物的装卸人员将货包卸下递给棚车内的装卸人员,未违反上述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运[1999]101号文件第84条规定,在27.5KV和35KV的电压下间接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所持的非绝缘工具)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均不得小于600mm。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往棚车内卸货距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距离在不小于600mm的安全距离内。
 
(二)、机动车开上去的卸货之地是货运站台
 
被告西安铁路局一审提供的《社棠车站行车细则》证明机动车开上去的卸货之地是货物线站台,且没有禁止机动车开上去的规定。
 
(三)、原告柴进文被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电烧伤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意即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免责情形。该解释第三条对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其中第四项即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高压电造成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柴进文擅离自己载货货车,无视站内和卸装货物棚车旁高压电杆上悬挂的“高压危险”的警示标牌,擅自攀爬到棚车顶部,实施了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实施的“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的行为,即从事了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其被高压电烧伤,责任应由其自负,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因原告柴进文自己实施了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导致被高压电烧伤,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西安铁路局原本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出现,且其在装卸作业时往棚车卸货带电进行符合有关规定,卸货站台也为货物站台,故被告西安铁路局对原告柴进文被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电烧伤不承担民事责任,柴进文被高压电烧伤,责任应当自负。本案二审在法律适用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出现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且电力设施产权人本身也无过错,电力设施产权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这样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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