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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组织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司交叉持股制度促进公司快速发展,公司通过交叉持股实现以较少资本控制较大资产的目的,实现规模经济的发展,有效地实现企业间资源的分配,提高生产与经营效率,促进企业技术更新。然而,交叉持股也给现行法律带来许多制度和适用的问题,公司交叉持股在中国只是在政策上给予了肯定,对于其可能产生的弊端却缺乏认识与规制,相关立法基本处于空白。本文通过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理论分析,比较各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发展状况及对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分析了我国现行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立法现状,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立法模式选择,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更好的使交叉持股制度兴利除弊,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尽自己一点绵薄之力。
一公司交叉持股的内涵
交叉持股是公司相互投资的一种形式,对于交叉持股的含义,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卢晓光学者认为,公司相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权益。 李重炜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相互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 交叉持股,又称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 虽然学者对于交叉持股的定义存在分岐,但仍有其共性:首先交叉持股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且仅限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有些公司严格的说不是“股份”而是出资份额,如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为出资额。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投资份额与股份只是名字差异,其与交叉持股的本质是一样的,本质仍是交叉持股的范畴。其次,交叉持股的公司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资本的相互参与性,并且资本呈现出一定的重叠性,重叠部分是由双方公司相互转投资形成的,这是交叉持股本质特点。再次,公司之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应达到一定的比例,此时对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公司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是才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扬长避短,发挥交叉持股的优势。
二交叉持股的形态及与转投资制度关联
公司交叉持股实践中表现复杂多变,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交叉持股的类型做了不同的划分。其中按照交叉持股的具体表现形态,可分为:单纯式交叉持股、直线式交叉持股、环状式交叉持股、网状式交叉持股、放射式交叉持股。 按照股份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可分为:直接交叉持股与间接相互持股。前者指两个公司之间同时直接持有对方的股份;后者则指公司并不直接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而是至少有其中一方或双方是通过子公司或者其它公司等中介公司间接持有对方公司股份。有学者不同意间接交叉持股是公司交叉持股的范围,此种观点认为间接交叉持股与狭义的交叉持股在性质上差别较大,将二者放到同一概念之下有些牵强,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与原理的角度,从各国公司法对交叉持股事项的具体规制的制度建设的角度考察,任何类型的广义的交叉持股不必要也不可能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制。公司之间存在广义的交叉持股现象并不直接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范相冲突。 笔者认为间接交叉持股其实和直接交叉持股一样,都存在资本的相互参与性和重叠性,达到一定比例都会都公司的发展及相关利益主体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司之间在形式上是否相互投资,只要在实质上符合交叉持股的本质特点,即应被视为存在交叉持股关系,而受相关法律规制。
转投资,是指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投资于他公司的法律行为。其要素有:其一,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是公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其二,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利润或其他权益。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可选择性手段。其三,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从转投资内涵可以看出,交叉持股是转投资的一种形式,是一种长期的双向的转投资。因此公司转投资与交叉持股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公司的交叉持股不但要受对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而且要受相关转投资法律的约束。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交叉持股,本质是资本的相互参与性,同时又存在一定的资本重叠性,这部分重叠的资本其实是同一资本的转移,其实质是公司通过资本的转移变相的取得自己的股份即本质上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股份的变相表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违背了公司法理念中公司不能成为自己股东的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对公司自己持股行为都采取了较严格的管制,而交叉持股可以说是用巧妙的方式避免了与法律的正面冲突,但交叉持股的实质仍然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的股份。
三公司交叉持股制度的利弊
交叉持股的优点表现在为:首先有利稳定公司经营权,促进公司长期投资。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可有效防御敌意收购,夺取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交叉持股使参与交叉持股的每个企业所持的特定公司的股份分散化,同时使股份集中到以交叉持股为纽带形成的企业集团的手中从而达到防止敌意收购,保护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其次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明显存在交叉的人事往来、资金融通、信息共享、技术互补、产供销一体化的运作,提高了资本使用率,减少了交易成本,降低经营风险,有利于融资,扩大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再次,公司交叉持股有利于建立并巩固公司之间的联合,公司交叉持股会使参股公司成为以股份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形成稳固的公司战略联盟,加强公司合作和风险分担,有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发展规模经济,有利于公司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促进民族产业的发展。
交叉持股的不利缺点表现为:首先易于导致虚增公司资本。“无论是单方转投资或者双向转投资,均可能发生虚增资本现象。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虚增资本现象更为严重。” 交叉持股本质上是通过资本的转移实现了公司间接持有自己股份的目的,是同一资本的重叠。这样交叉持股易于引起虚增资本或资本空洞化,引发连锁性的财务危机。因为交叉持股公司在财务操作上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个公司的财产及盈利状况的变化势必波及到其它公司。其次交叉持股危害股东平等原则。由于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各自代表本公司以他方公司股东的身份对他方经营者进行监督,公司的经营者通过与他公司经营者间的默契就可控制自己的公司,这样导致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治理弱化甚至落空,交叉持股公司之间可互相通过持有股份的表决权来配合经营层的行使,使得董事能够操纵股东会,形成内部人控制,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交叉持股事实上变成了公司控制权市场发生作用的制度性障碍。” 再次,交叉持股易于破坏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利益关系,这样易获得对方的内幕消息,有着其他投资者所不能及的信息优势,这就容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进行非法操作股价,助长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四国外交叉持股的法律实践及典型的立法例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传统等差异,国外对公司交叉持股采取态度和法律规制也不尽相同。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交叉持股采取较宽松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其规制则较为严格,但又分为严格限制和区别对待两种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于交叉持股持宽松的立法态度,如美国原则上不禁止公司交叉持股。对于横向交叉持股,不仅取得自由,股份表决权也不受任何限制;对于纵向交叉持股,也仅仅是对子公司所持母公司之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于公司取得自己公司的股份,视为“库藏股”或“已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为了防止公司经营者或董事长利用表决权操纵股东会,现行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各州的相关立法,均明文禁止自己股份的表决权。 英国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限制更为严格,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是禁止其表决权的行使。 英美法系对待公司交叉持股采取宽松的法律规制是与其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密切相关的。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实行授权资本制,交叉持股所造成的资本空洞是这种资本制度所容许的,并且其具有非常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和反垄断法律体系,并有独立董事制度、法人资格否定制度、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制度、中小股东维权的代表诉讼制度等配套制度,可以很好的规制交叉持股制度的运行,兴利防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在资本制度上明确规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并且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减少资本,维持资本充实,这些国家一般对交叉持股有着严格的限制。根据大陆法系对公司交叉持股限制的严格程度,可以划分为“区别对待模式”和“严格限制模式”。所谓“区别对待模式”,是将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和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区分,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对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限制较严,对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则限制得较松,其中以日本、德国为代表。另外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制模式,即不区分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和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而是通过明确的立法,限制所有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比例,禁止超过这一比例的交叉持股存在,并且这一最高比例一般都被规定得低,从而达到对公司交叉持股严厉禁止的目的。
通过对上述几个国家立法规定,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非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及表决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如下分析对比:其一,从美国示范公司法及相关判例法中可知:美国对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原则上允许,但是没有表决权;对于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也是允许,但是对其是否有表决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二,从法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法国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持有公司的股份超过10%,则他公司不得持有参加公司的股份,股份公司与其他非股份公司资本参加超过10%的,被投资参加公司不得取得参加公司股份,违反者负责人处以罚金。对于母子公司的股份表决权没有明文规定,只规定股份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应修正其状态。对于股份公司与其他非股份公司交叉持股,被参加公司违反规定持有参加公司股份的,应于取得之日起一年内转让;对于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原则上允许,对于资本参加未超过10%的,法律没有规定原则认为有表决权。 其三,从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可知:德国对于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并且规定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的股份超过10%的,应于三年内转让,违法取得应于一年内转让,且该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对于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允许,但是其表决权等基于股权而生的权利只有在股份的25%的范围内才有效 。其中日本的法律规定与德国类似。
五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交叉持股没有法律明文的直接规定,但是由于交叉持股本质仍是公司间接的持有自己股份,因此我国法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份、转投资及关联交易等规定也可起到规制公司交叉持股的作用,在完善我国交叉持股立法时应考虑与这些已有立法制度的整合,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如我国公司法第104、143条对股份回购进行了规定:严格限制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除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因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四种法定情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等,可见我国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制度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不允许库藏股制度,甚至变相的回购也不行,如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由于交叉持股实质上是公司间接取得自己股份,而我国对公司交叉持股并无相关限制规定,这就使得我国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实效。此外,新《公司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表决权,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对表决权的排除。我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大会审议。”
我国公司法中引入了股东的知情权、累积投票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首先,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其次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也可以防止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对公司进行权利控制。再次我国《公司法》中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有利于及时杜绝公司交叉持股的消极影响,同时也是对公司管理层的警戒。最后新公司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这些制度对于公司交叉持股可以间接的起到规制的作用,但是我国关于交叉持股仍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上述制度,不足以防止交叉持股所带来的危害,需要我国法律对于相关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六我国公司交叉持股制度完善建议
国外对公司交叉持股采取了宽松的模式、严格限制主义的模式和区别对待主义的模式,这除了与本国的经济文化法律等环境相关以外,还与这个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息息相关,公平与效率是法治基本价值,也是社会经济法治活动的基本原则。如美国的宽松模式就偏重于对经济效率法律价值的追求,为公司运营和发展提供更为便利和宽松的法律环境,鼓励公司的投资及其他经营活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而法国选择严格限制的规制模式则偏重于对社会公平的法律价值,通过对公司交叉持股自身的限制达到杜绝其弊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的目的。公平与效率互相依存,相互制约,而法律价值的选择的依据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经济环境,其选择也是不同的。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一直都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对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应当以追求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的价值来指导我国交叉持股制度的完善,即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模式对公司交叉持股现象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立法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模式,对一般交叉持股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进行分别规制,即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采取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一致的立法态度,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并可考虑与之一并规制。
(一)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为母子公司法律地位的明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司法并未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作出进一步规定,这是一个立法的漏洞。对母子公司间的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必须明确母子公司的法律认定。对于母子公司的认定标准,各国对母子公司界定标准也不一,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拥有对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为界限,即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超过半数的表决权资本,则两公司之间构成当然的母子公司关系,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都采用此标准。二是,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表决权过半数或通过其他方式对他方进行控制的为母公司,相对应一方为子公司,如欧盟法以及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关于对母子公司持股数额的明确规定,即将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过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的公司定为母公司,他方为子公司。这里的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是指公司持有、通过与其子公司共同持有或者其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对母子公司认定采用过半数表决权的认定标准的原因:首先超过半数表决权构成绝对控股,而半数以下,则是相对控股,即可能某个时候构成控股也可能某个时候不构成控股,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对相互持有对方半数表决权以下股份的公司即使不纳入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进行特殊规制,也可能纳入交叉持股的一般规制,即使不符合一般交叉持股的持股比例要求,其也可能构成关联关系,可以运用关联交易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再次,确定一个具体标准有利于实践操作,节约立法和执法成本。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性原则,而且可能导致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权均衡原则。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实质是变相的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不利于母、子公司两者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应有的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制度。因此,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所产生的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之情形应采取对待公司自己股份一样的规制方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应当原则上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对于例外情况可借鉴国外规定以下情况 ,子公司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在公司合并或是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无偿取得,概括继承,或实行公司权利为了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等。此外,还应完善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处理方式及期限的规定。为防止控制公司经营者滥用交叉持股制度,禁止子公司对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在子公司合法取得母公司股份情况下,应当借鉴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制度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子公司股份。对于违反规定买回自己公司股份的民事责任。可参考美国德拉瓦州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故意或过失买回股份后6年内,对公司,及公司解散或支付不能时,对公司债权人,应就违法买回股份支付的全部金额及责任发生时起的利息,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异议董事免责,以及规定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向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董事求偿的权利。
(二)对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一般法律规制
非母子公司之间没有控制、从属关系,其产生的弊端也比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小得多,因此,对其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弊端,又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非母了公司的交叉持股进行规制。
1、交叉持股法律规制起点及表决权限制比例
公司间交叉持股法律规制起点确定应结合我国的国情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企业的经济实力不够强大,有必要促进企业间的结合,形成较大规模的企业集团,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严格的限制交叉持股比例,显然是与我国国企改革和规模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交叉持股在我国发展时间很短,且我国公司法对资本的真实性、资本的充实性要求较高,交叉持股比例过大就会造成资本空洞,与立法的总体精神相冲突,且我国对交叉持股的规制经验也不是很丰富,需要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慎重选择规制起点。日本、德国关于公司交叉持股规制的最低持股比例规定为1/4,法国规定为1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3。 笔者认为持股比例应该控制在不能完全控制表决权,而又可以对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范围内。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对“重大影响”做的界定,即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认为具有重大影响。可见,持股比例达到20%就足以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相互持有对方20%的股份作为我国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起点,另外,在计算公司对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当合算公司的子公司对他公司所拥有的股份或出资额。
在公司交叉持股前提下,由于相互持有的股份属于虚增资本,并没有真实的出资的支持,从而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这必然会损害真正的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致使经营者完全控制了公司,限制交叉持股公司的股份的表决权是有必要的。关于表决权限制的比例,德、日一般把该比例规定为25%,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个企业为相互参与企业的,其中一个企业知悉相互参与的存在,或该另一个企业向其进行通知,即可行使其在该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但至多只能在该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 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应设置一个比例既能对交叉持股造成的资本空洞加以控制,对内部人集团的形成有所抑制,又能给企业的资本运作创造出一定的空间。笔者认为参照规制起点的20%比较合适。此外,德国法采取的是限制表决权更为严厉的限制股权的作法,超过规定比例部分股份不仅不能行使表决权,还不能行使股利分配权。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后果过于严厉,交叉持股比例过高,易于为经营者控制公司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通过设置比例限制其表决权完全可以达到防止经营者控制行为的目的,故不必对此过于严苛,而剥夺了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他股利分配的请求权等其他基于股份而派生的权利,这样反而不利于发挥交叉持股的作用,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对超过20%股份仅没有表决权,不剥夺其他相关权利,当然没有超过的部分股份依然有表决权,这样的比例限制表决权就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
2、完善公司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交叉持股易于虚增公司资本,交叉持股的公司间易于发生内幕信息交换,操纵股价,助长关联交易,因此应向社会公众公开交叉持股的变动情况,让投资者及利益相关者能理性看待公司的资本及业绩,理性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可以规定交叉持股的公司必须在交叉持股事实发生时,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他公司其持股的数额,并予以公告;如其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有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出资额20%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出资额50%,再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出资额50%的变动事项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再为通知,并予以公告。 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持续信息公开,并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规定了对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而笔者认为结合公司规制的起点,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之间交叉持股比例达到20%时应公开,这样通过公开信息避免因滥用交叉持股所带来的隐患。
3、规范公司交叉持股限制的法律责任
公司违反交叉持股的规定的数量或股权限制比例或通知公开义务等法律规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一是该违法行为本身在私法上的效力;二是对该违法行为有过错者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的公司交叉持股本身的效力,我国学理上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资本充实原则。该观点以为基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限制,有关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性规定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超出此权利能力限制的行为当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应属于命令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它的违反并不应导致行为的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过于严刻,脱离客观实际,违反市场经济效率、公平等的价值理念,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认为违法的公司交叉持股行为有效,就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公司交叉持股限制的行为,公司、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与该行为有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以向法院对过错者提起损害赔偿给付之诉,获得救济。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规定公司利益受损时,可由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样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和实际生活情况,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对于公司因违法交叉持股行为所获利益,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必要时,可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予以罚款,以示惩戒。但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如果经营者是故意违反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定,且法律明文规定对该故意行为处以刑罚,则依法追究该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如相关公司的行为构成法人犯罪,亦应依法给予刑事罚金,同时对相关负责人处以刑罚。国外即有此类立法。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编刑事规定第481、482条规定了“关于分公司、参股和被控股公司的犯罪行为”,其中规定了公司、公司的董事、经理故意违反《商事公司法》规定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予以借鉴,完善我国违反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完善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配套制度
1、完善监事制度
如前所述,交叉持股可以导致公司治理扭曲,公司治理结构失控,经营者控制公司,损害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等后果,因此有必要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约束经营者权力,可以分为法律直接限制其权力和通过外部监督来约束其权力。前面对表决权的限制等制度设计就是法律对经营者权力的直接限制,而完善监事会制度则是从外部来约束经营者权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完善监事制度:一是,借鉴独立董事的优点引入外部监事。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职工组成,但由于内部监事存在利益趋同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履行监察职责,需相应专业知识,而职工和股东代表则未必能胜任,所以有必要引入外部监事,作为内部制衡的有益补充。二是,排除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决策者、经营者有牵连关系者的任职资格。三是,增加监事赔偿责任,规定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如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因监事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监察职务,致公司受损,应赋予股东诉权,股东在起诉经营管理人员时可以将监事列为第二被告,使之对公司所受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另外,中国公司监事会的设置采用二元单层制,监事会与董事会是一种横向的关系,在法律制度上并不能保障监事的独立,而且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监事会形成虚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的经验,确立二元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机关。对于监事制度的完善,法律应对监事的选任机制、权利范围、责任设置、以及其任期等有关独立性的事项进行健全。这样监事会监督公司经营机关的实效将加强,可抑制公司交叉持股导致的经营者控制公司问题产生。
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要避免其与监事会的功能重合,法律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避免与监事职责冲突。除了法律赋予独立董事诸多权力及职责外,上市公司还应赋予其相应的特权。其次,独立董事的监督只针对董事会,不能取代监事会功能。最后,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信息共享以及磋商协作机制。如规定可由独立董事或监事轮流定期召集的信息交换,情况互报会议,另外独立董事可以使用监事会的财务审计报告等,使独立董事更有效发挥其职能。
3、交叉持股与关联交易制度的整合
我国公司法上虽并未明确交叉持股构成关联关系,但交叉持股实质上是关联关系的一种表现,交叉持股公司也是关联公司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交叉持股公司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交叉持股是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的持股,可能构成控制从属关系或重大影响。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公司持股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实质上产生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就可以构成关联关系,而交叉持股中的母子公司间因存在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构成关联关系,而除母子公司外的其他类型的交叉持股公司是否在公司间存在重大影响关系,取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比例,但对交叉持股的规制也是鉴于其对公司治理产生了重大影响,才有规制的必要,因此其持股的最低比例划分仍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为标准,与关联公司判断标准是相同的,因此交叉持股的母子公司与普通型的交叉持股公司均属于关联公司。因此,交叉持股是关联关系的一种形式,因此构建交叉持股制度的时候要考虑其与关联交易制度的融合。当交叉持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关联制度相关规定如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表决权排除制度、高管赔偿制度、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等都适用于交叉持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我国关联交易制度尚需完善,一是建立股东大会批准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以及上市公司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大小,作更细致的规定,如对公司影响较小的关联交易无须批准,对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二是,在立法中引入“深石原则”。“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本质是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延伸。该原则的内容是,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自有资本不足、违背诚信义务而滥用控制权、实质上无视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资产混同等行为,而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要劣后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防止母公司在子公司破产前,为谋取自身利益,故意通过关联交易将子公司资产掏空行为,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债权人。
结论:
本文首先对交叉持股的内涵及类型基础进行深入的探讨,并且结合我国国情对交叉持股制度的利弊深入分析,提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其次是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交叉持股的实践及立法例的理论分析探讨,分析了我国的交叉持股的现状,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当对交叉持股采取的立法模式,即采用区别对待的立法模式,对一般交叉持股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进行分别规制,即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采取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一致的立法态度,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并可考虑与之一并规制。借鉴国外一般交持股规制实践及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规制起点为20%,对于表决权的限制以此比例为准,超过部分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完善违反交叉持股责任的制度等,此外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如完善监事制度、董事制度,对交叉持股与关联交易进行整合等达到对交叉持股制度扬利避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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