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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的因果关系论
陈光卓  厦门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10/8
浏览次数: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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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将其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也有将其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法规目的说等,可谓众说纷纭。要在诸多学说中理出一个头绪,实属不易。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损害赔偿法原理》在两岸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相当大的影响,其中对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其发展演变有相当全面深刻的论述,但白璧也有微瑕,笔者通过研读该书发现其存在一些问题。借本文,一者通过梳理曾先生的理论,让读者对因果关系诸学说有相当清晰的了解;二者透过批判的视角,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对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立法和理论研究有说助益。
 
因果关系的学说,曾世雄先生认为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
 
一、条件说。该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最为宽泛,只要A是B发生的条件,不论中间是否介入其他因素,仍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甲打伤乙,乙去医院,医生丙做手术不慎导致乙死亡,依据条件说,若无甲的行为,则无乙的死亡,故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不因为丙的介入而打断了因果链条。条件说的表述公式为“无A则无B”。由于世上万物皆有联系,依据条件说,则可以无限追溯,如若无甲父母生甲,则无甲伤乙,甲父母生甲行为与乙死亡间亦有因果关系,这样适用漫无边际,过于宽泛,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确定赔偿范围的作用无从发挥,因果关系在条件说下形同“死亡”。于是,便发展出相当因果关系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A与B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表述公示为“无A则无B,有A通常有B”。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方面吸收了条件说,即“无A则无B”的表述,另一方面增加了新的判断标准:“有A通常有B”。相当因果关系一方面含有事实认定的因素,一方面又具有价值判断因素,能够使因果关系发挥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和确定赔偿范围两大作用,从而克服了条件说漫无边际适用之弊端,故成为通说。在上段例子中,虽然甲行为是乙死亡的条件,但通常情况下甲行为不会导致乙死亡,故不在相当因果关系,甲不对乙死亡结果负责。乙死亡原因是丙过失行为所致,丙的行为才是乙死亡的原因。当然,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弊端,即相当条件乃不确定之因素,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所以有时难免有出入,但并不能由此否认相当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仅认定侵权行为之一环,尚还有损害、违法行为、过错等因素,结合其余三个因素考虑相当因果关系,将“豁然开朗”,而减少不少困惑。曾世雄先生未认识到这一层面,故其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判存在诸多偏颇甚至是错误的地方。
 
曾先生举例有,案例一是车祸自杀案,因车祸而受伤或残疾的受害人因不堪痛苦,而自杀。驾驶人对受害人自杀行为应否负责,关键在于前后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法院采肯定之见解,结果是驾驶人(或保有人)对受害人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曾先生质疑观点有二“一是保护人体不受伤害之(交通)法规目的不及于自杀情景,二是若车祸事故仅是受害人自杀之部分原因,不应由驾驶人全部赔偿”,案例二是星期天狩猎伤人案,行为人违反星期天禁止狩猎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事由伤及他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三是砍树致人死亡案,行为因违反保护大自然景致之规定而砍伐树木,因不可归责行为人事由导致树倒毙死他人不负赔偿责任;案例二和案例三,曾先生认为若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将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案例四是电线案,因施工导致电线受损,害及后来电力用户之利益(该利益为反射损害,乃电线受损而引发的其他损害),曾先生认为依相当因果关系将肯定赔偿,违反反射损害不需赔偿之法理。基于以上弊端,曾先生认为采“法规目的说”可以完美的解决问题。
 
三、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依照法规之意旨与目的探讨之。从而将认定因果关系的特定标准予以虚化,名义上虽仍认为因果关系(把法规目的作为因果关系)是侵权之构成要件,实际上已经把因果关系认定予以排除。曾先生认为这样可以达到返璞归真之效果,并解决相当因果关系说诸多弊病。
 
笔者认为曾先生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并由此否定该说而采纳法规目的说的理由是错误的,故针对其案例评点予以一一批驳。
 
车祸自杀案中,曾先生认为,依照法规目的说,由于驾驶人违反的法规目的在于保护人身不受伤害,该法规并不保护残害己身,故自杀行为原则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仅当车祸受伤严重导致自杀之普遍存在时,才可追究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自杀的后果,并且仅就导致自杀为肇事之必然结果部分负责任。所以驾驶人原则上对自杀不负责,例外对自杀负部分责任(仅在其行为必然导致自杀时,负全部责任,这种情况罕见到几乎不存在!)。曾先生批判相当因果关系导致原则上驾驶人对自杀负责任,且负全部责任,例外情况才不负责任,这将扩大行为人赔偿范围,违反法规目的。笔者认为,曾先生观点存在严重问题,第一,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起到合理的效果。驾驶人的肇事行为,导致受害人自杀,只要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相当条件,则可以要求驾驶人对自杀负责,但并非必然是全部负责,因为最终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还应当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主观过错。如果受害人对自杀具有过错的话,加害人可主张“过失相抵”,从而对自杀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曾先生未将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结合考虑,而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要全部赔偿观点是错误的。而且相当因果关系“相当条件”富有弹性,如果交通肇事通常不会引发自杀,法院会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断然否定赔偿。所以相当因果关系并不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无限扩大的危险。第二,损害赔偿法的理念首先应以保护受害人、填补损害为原则。相当因果关系说对车祸自杀受害人以“原则赔偿(依双方过错决定赔偿范围)、例外不赔”为原则,符合这种理念。法规目的说以“原则不赔、例外部分赔偿”,违反了这种基本的立场。第三,适当增大驾驶人责任,可以起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社会效果,这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的内在要求;同理,要求驾驶人原则上对车祸自杀负责,也可以起到同样之效果。所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可以收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星期天狩猎伤人案和砍树致人死亡案中,曾先生认为行为人不负责任理由是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禁止星期天狩猎的法令在于保护星期天之安宁,保护大自然法规在于保护大自然,法规目的都不是保护受害人人身权,所以依照法规目的说,行为和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行为人不负责任。曾先生犯了严重错误,因为法院判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即行为人不存在过失,无过失则无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在这两个案件中对责任构成不产生影响。不过如果按照曾先生的看法,由于法规目的不是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以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可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有过失),由于缺乏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人仍不负责任。这种认定结果明显是错误的,法官和一般人都无法接受。而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人狩猎和砍树行为是受害人伤亡的相当条件,因果关系成立,再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违法性等条件,最终认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
 
电线案中,电力用户的“反射损害”,曾先生认为非依法规目的说不能解决。理由是“侵权行为案件,行为之责任,以直接被害人所受损害为限”(《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17页)依照法规目的,仅赔偿直接被害人,不赔偿第三人的反射损害。曾先生这回错的更严重了!首先,受害人确定方面,一般认为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的,均为受害人,不论该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反射损害。行为人施工毁坏电线,用户家中停电,冰箱食物腐坏,该用户受到“反射损害”,该用户为受害人无疑。其次,反射损害能否赔偿,各国观点不一,这涉及到“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可以参看《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一书)。反射利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法国法院认为只要损害是确定、必然发生的,一般予以赔偿;英国采取防止诉讼爆炸的“诉讼闸门”理论和防止过分苛责行为人立场,认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以及损害过于遥远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否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德国侵权行为法以保护绝对权利为原则,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绝对权利,故一般不予赔偿,只有当行为人以违法保护他人法律为目的,以及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他人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可见,曾先生的反射损害不赔乃想当然的见解,并以此见解为理论前提,批驳相当因果关系实乃大谬。真是错把鸡蛋当炮弹,安能击沉航空母舰?同时,也说明法规目的说之“鸡蛋”不堪一击!
   
小结
 
法规目的说以“因果关系”之名,行消灭“因果关系”之实。法规目的说纯然无任何因果关系之实质内容,可谓“挂养头卖狗肉”。何况该“狗肉”质量不佳,滋生更多弊病,与“违法行为、损害、过错”等其他因素不相协调,如若采用,一者损害了侵权行为构成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二者容易引发更多不测之问题。所以,我们仍应采相当因果关系之通说地位,而且该说的权威地位在大陆法系各国虽屡遭批判,但仍未被撼动。我们切不能因为其存在弊端,而偏走极端、径行否定,这种解构性的立场所带来的危险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好处。不过也不能阻止法律的进化。笔者认为我们这个法制后发的国家里,在法律移植,引进先进国家法律学说时,对各种学说应当采取批判的继承态度,不可不过大脑而当然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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