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組織責任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評析 |
蔡秀男 台湾大学
|
|
上传时间:2011/10/22 |
浏览次数:6931 |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
|
|
|
|
壹、前言 贰、案例事实与法院见解 一、案例事实 二、法院见解 三、法院争点 四、问题提出 叁、医疗行为分析与争点整理 一、相关医学知识 二、医疗行为分析 三、医疗事故之争点整理 肆、医院机构之组织责任 一、台湾现行医疗机构责任制度 二、医疗事故之发生原因与系统分析 三、医疗机构组织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之机能 伍、病人安全制度与医疗组织之管理义务 一、病人安全制度 二、台湾医疗品质管理制度的法律规范 三、医疗组织责任促进病人安全之理由 四、医疗机构之管理义务内容 五、医疗机构过失认定的标准 陆、结语
壹、前言 2005年8月15日,高雄市一位整形外科診所名醫,在原本任職的大醫院體檢,因抽血發現前列腺特異抗原值過高,經細針切片診斷有攝護腺癌,之後他遠赴美國,接受先進的機械手臂輔助之攝護腺全切除手術,手術後赫然發現,割下來的組織送病理化驗後,完全找不到癌細胞,返台後,他將切片送DNA鑑定,發現該切片檢體根本不是他本人的,經醫院內部調查後發現,原來是切片檢體盒上的名字標籤貼錯了,證實醫院搞錯了切片,引起社會及傳媒大幅關注[i]。 2007年 11月12日醫師節,該名整型醫師召開記者會[ii],聲淚俱下控訴醫院,因為誤診,讓他白白挨了一刀,而且手術後還出現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後遺症,讓他身心嚴重受創;他指控「醫院以績效為先,把醫院當塑膠工廠經營,管理嚴重偏差才出錯![iii]」 2008年 03月12日,以身為病人安全事件的受害者,他接受媒體專訪表示:「我要控告醫院管理偏差,只求利潤,罔顧病人安全,績效掛帥、縮編人力、遇缺不補,導致醫療人員過忙而出錯;連我都被這樣對待,一般人呢?我希望賠償金額要能讓該醫院痛,不痛他不會改變利潤至上的思想。勝訴後,我會拿所有賠償金來成立病人安全防護基金會,消除台灣層出不窮的誤診事件,這樣我的犧牲才有價值。[iv]」後來,這位名醫決定對兩位醫師及醫院提出了刑事[v]與民事告訴[vi]。 本案當事人都是南台灣醫界名人,雙方對簿公堂,引起醫界議論紛紛,在刑事追訴上,被告醫師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衛生行政法上,主管機關是否會裁罰醫院或醫師?民事責任上,醫師是否有過失?醫院是否有管理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2011年6月23日,一審法院判決[vii],檢體搞錯和醫師無關,但院方有醫療管理疏失,判賠620萬元[viii]!雖然院方坦承疏失,但是對名醫來說,不管多少的賠償,都無法彌補他生理和心理受到的創傷[ix]。他強調,連他都會被誤診,其他病患更不用講會有何待遇,他的重點不是求償,而是「要讓醫院更重視病患安全,醫療過程中不能有一絲一毫的疏忽。[x]」其實,這件醫療糾紛就是一件典型的病人安全事件[xi]! 近幾年來,台灣醫療糾紛日益增多,媒體亦往往喜於擴大披露,再加上台灣醫護普遍過重勞動[xii],若遇到醫療糾紛,醫護人員更是感到壓力備增[xiii],回顧當時台灣醫院之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訴訟外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並不完備[xiv],雖然事後醫院加強了病人安全機制,改善了病理組織的安全管理[xv],可惜後來雙方並無法達成和解,成功化解醫療糾紛[xvi],最後走上了法律途徑,而且,台灣多數醫療訴訟,原告往往會先追究醫師的刑事責任,並且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在民事責任上,病患也總是習於先告醫師有過失[xvii],醫院才有連帶賠償責任,雖然法院最後判決認定,醫院管理本身才是主因,然而,漫長訴訟對雙方醫師都已造成莫大的身心折磨! 其實,任何醫療糾紛對醫病雙方都是一件悲劇,應該詳盡整理爭點與分析因果[xviii],才能還給當事人公道與正義!在醫療行為分析上,依一般攝護腺切片流程,發現可能是技術員貼錯標籤,但無法證明,法院最後認定最重要的是醫院管理因素!本案若進行病安機制檢討,進行根本原因分析(Root Cause Analysis) ,究竟是人員疏失,還是根本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 就本個案而言,對受害醫師而言,只是「希望醫院給予我認真正式的道歉」[xix]!對兩位被告醫師而言,刑法上獲不起訴,民事侵權責任上,也無過失,終於雨過天青。然而,歷經多年折磨還要進入二審?有沒有更好的紛爭解決模式呢?對醫院而言,有沒有更好的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呢?現行台灣法制有何改善修正的方向呢?如何改善法制才能促進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品質?如何改善法制才能促進醫療糾紛的和平解決呢?台灣民事法律責任上,醫院組織應該承擔何種角色呢?現行法制有何改善修正的方向呢? 台灣權威醫療法學者指出,在台灣多數醫療糾紛案例,原告通常以醫師及醫院為共同被告,在無法釐清醫師應否負責時,建立醫療機構之法人組織責任,對於病患之損害填補是否更有保障呢?台灣現行法制下,醫院責任以醫護人員之責任成立為前提,實際上醫護人員個人對於上述醫療過程所生之錯誤,並無控制力或改變能力。課與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始能真正避免上述醫療事故之發生[xx]。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認定醫院管理是主因,學者見解對本案更是深具啟發性,值得進一步研究與省思: 1. 在醫療行為分析上,究竟是人員疏失還是組織因素?在病人安全制度系統分析上,除了人員因素,是否還有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是個人因素還是組織的控制力或原因力比較大? 2. 本案就檢體錯置之行為,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醫院有某人為疏失與監督管理疏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然而,被告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責?還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管理監督疏失是間接責任還是醫院的直接責任? 3. 若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病人安全制度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醫院管理之安全管理義務?在台灣侵權法制上,若是要建立醫療機構本身之直接責任,醫院管理義務的實質內容是什麼? 4. 關於醫師行為之過失認定[xxi],學者認為應該採取理性醫師之注意標準[xxii]。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過失的判斷,是否也應建立合理醫院(a reasonable hospital)的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標準? 醫療實務上,本件攝護腺檢體錯置案,即是一件典型的病人安全事件,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病人安全制度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是否違反了醫療機構之管理人義務?學說上針對是否建立醫療機構本身之責任已有所討論[xxiii],本文即就本案有關醫院組織之組織責任,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組織之管理義務,加以論述。
貳、案例事實與法院見解
一、案例事實 原告甲醫師於2005年8 月15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攝護腺檢查,並由該院之受僱人即泌尿科主任被告乙醫師為其針刺切片,採下之切片檢體則由該院之受僱人即病理科醫師被告丙醫師為病理檢測判讀。詎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將原告甲醫師之攝護腺切片檢體與該院病患即訴外人林00之攝護腺切片檢體錯置,致原告甲醫師被告知罹患有攝護腺癌。 又原告甲醫師受上開告知後,為減緩病情並及早治療,即為醫療方法之諮詢,而經推薦後於2006年1 月初前往美國加州大學IRVINE醫學中心就診,並於同年月31日在該院施行機械人協助之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並做膀胱及尿道重接合重建手術,致甲醫師腹部留有5 處手術刀疤,且有尿失禁、性功能障礙及排便困難等手術後遺症。詎手術切片之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發現任何癌細胞,經向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再為詳查並經DNA 檢驗結果,於2006年2 月20日確認係因檢體錯置所致。 原告主張:原告甲醫師向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求診,經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受理而雙方成立醫療契約,被告乙醫師、丙醫師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僱用之醫師,為原告甲醫師看診及檢測,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江博暉、宋明澤就檢體錯置乙事有過失,即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過失,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醫師、丙醫師過失將檢體錯置,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長庚醫院為被告乙醫師、丙醫師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醫師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縱認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檢體錯置無疏失,亦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所僱泌尿科技術員即訴外人丁之疏失,則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仍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醫師因本件誤診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共計新台幣1,200,000 元(此等費用不含尿失禁、性功能障礙及排便困難等相關費用《如威而鋼、成人紙尿布費用》),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00 元,合計10,700,000元。 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甲醫師之檢體錯置及被告乙醫師、丙醫師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僱用之醫師等情事並不爭執,但被告乙醫師係負責採取檢體,被告丙醫師係負責檢驗結果之判讀,渠等就採取檢體及判讀結果部分並無疏失,檢體錯置與渠等無關,原告請求渠等賠償,並請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又錯置檢體之檢查結果為早期前攝護腺癌,可採取保守治療方式,不需開刀,而以追蹤方式治療,或以傳統神經保留前列腺切除方式治療,術後2 個月幾乎不會發生尿失禁,且性功能障礙之比例亦不到一半,原告甲醫師如採上開治療方式就不會產生其所稱之系爭後遺症,故系爭手術並非唯一且必要之醫療措施,況原告甲醫師係與加州大學醫院醫師討論後,自行決定不再次做檢體切片手術,以排除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檢驗報告有誤之可能性,且未將其在高雄長庚醫院採取之檢體切片提供加州大學醫院再次確認,逕以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為準,加州大學醫院直接對原告甲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不符醫學慣例,故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出具錯誤檢驗報告與原告甲醫師接受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否認原告甲醫師有系爭後遺症存在,且原告甲醫師既未接受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建議之傳統神經保留前列腺切除方式手術,其主張所患系爭後遺症亦與檢體錯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甲醫師就系爭後遺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且,原告甲醫師於美國實施系爭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亦發現其有多發性早期高度惡性攝護腺腫瘤病變,實際上亦需醫療上之處理。再者,原告甲醫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二、法院見解 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首先釐清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其中,對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本件檢體錯置有疏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此外,法院整理雙方不爭的事實經過如下:原告甲醫師於2005年8 月15日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攝護腺檢查,並由被告乙醫師為其針刺切片,採下之切片檢體則由被告丙醫師為病理檢測判讀。然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將原告甲醫師之攝護腺切片檢體與該院病患林00之攝護腺切片檢體錯置,致原告甲醫師被告知罹患有攝護腺癌。又原告甲醫師受上開告知後,於95年1 月初前往美國加州大學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31日在該院施行系爭手術,並做膀胱及尿道重接合重建手術,然手術切片之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發現任何癌細胞,經向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再為詳查並經DNA 檢驗結果,於95年2 月20日確認係因檢體錯置所致。 有關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原告甲醫師之檢體錯置有無過失:法院認為,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檢體錯置乙事,尚乏證據可認係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對於本件檢體錯置有過失,顯不可採。 另有關原告損害與檢體錯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法院認為,原告當時並未罹患攝護腺癌,本無須接受攝護腺癌之治療,竟因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將檢體錯置誤診為患有攝護腺癌而採行系爭手術,自屬受有損害。而系爭手術為攝護腺癌必要治療方式之一,且依醫療常規,無須對原告曹賜斌再次施行切片手術確認,是在確認檢體錯置以前,原告曹賜斌所採取治療攝護腺癌之系爭手術,自與檢體錯置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此外,關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處理本件檢體之其他受僱人中確有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其所僱員工之過失造成本件檢體錯置,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亦不爭執,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法律責任規定,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原告因檢體錯置而接受系爭手術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基此而論,原告因系爭手術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共計1,200,000 元(此等費用不含尿失禁、性功能障礙及排便困難等相關費用《如威而鋼、成人紙尿布費用》),既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所是認,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賠償原告曹賜斌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知名整形外科醫師,前曾於高雄長庚醫院服務,現自行開設「00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擔任院長,而原告實際上並未罹患攝護腺癌,竟因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所僱人員將檢體錯置,致誤遭告知患有攝護腺癌,此期間突蒙癌症陰霾而費事尋求治療所受之心理折磨,實屬重大,且原告因此前往美國接受系爭手術,將實際上並無癌細胞之攝護腺切除,無端受有開刀之痛苦,全係因檢體錯置此一離譜疏失所致,誠屬難以承受之無妄之災,原告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誠堪採信。 而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隸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為台灣知名教學醫院,且為南部最重要之大型醫療機構之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資產價值及營運經費應屬龐大。法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受損程度,以及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力及其就檢體錯置之疏失極其嚴重,造成原告無辜受累,復未能展現專業負責之態度,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原告曹賜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賠償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合計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200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爭點 依雙方主張與抗辯,本案?A8n4毫杏腥缦轮疇廃c:1、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原告甲醫師之檢體錯置有無過失? 2、原告是否因檢體錯置經告知患有攝護腺而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與檢體錯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3、原告是否有系爭後遺症存在?如是,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就系爭後遺症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4、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宿費用1,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00 元? (一)、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原告之檢體錯置有無過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博暉、宋明澤就檢體錯置乙事有過失,然此為被告一致否認,並辯稱:被告江博暉、宋明澤分別參與切片檢體檢驗流程之最初階段、最後階段,被告江博暉僅係將切下來之組織交予技術員放入盒內後由其他科室人員負責後續檢驗工作,被告宋明澤則係在解剖助理於解剖切片機切下薄片後,撈到玻片上,在玻片上寫上病理編號,染色後,貼上寫有病理編號之標籤,於出片紀錄上登記後,將片子與檢查委託單一起交給被告宋明澤作最後之判讀,並無證據可認檢體錯置係因被告乙醫師、丙醫師之疏忽所致。 法院認為,採集檢體後之裝瓶、黏貼標籤等流程並非被告乙醫師職掌之業務範圍。是以,本件檢體之採集手術固由被告乙醫師所施作,惟由被告乙醫師僅負責檢體採集之業務內容及其實際執行情形,無從認被告乙醫師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醫師之處置與本件檢體錯置有何關聯。 另關於被告丙醫師判讀本件檢體之流程,法院認為,被告丙醫師既未參與檢體收集、切片制作之流程,而僅單純將前端作業完成之檢體切片進行判讀,顯見原告及00之檢體錯置乙事與被告丙醫師無關,要屬無疑,且依高雄長庚醫院2005年6 月版本之「檢體處理室檢體作業流程」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丙醫師對於解剖病理科成員之檢體點收核對及製作切片流程並無在旁全程監督參與之職責,自難認被告丙醫師就本件檢體錯置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原告復主張縱無檢體採樣醫師之書面注意義務規範,因被告乙醫師為泌尿科主任,綜理泌尿科事務,就該科技術員羅00製作檢體標籤時未立即將病患切片檢體送至病理科,以致於發生檢體錯置情事,被告乙醫師亦有管理上之疏失等語。惟查,本件檢體錯置是否確屬泌尿科技術員羅00之過失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認被告乙醫師為泌尿科主任即須就檢體錯置負管理疏失責任,在無法確認檢體錯置係何人造成之情況下,尚屬無據。況且,原告所稱被告乙醫師為泌尿科主任,為管理階層,綜理泌尿科事務,然就一般情形而言,管理階層所為管理行為乃屬行政事項,而非針對其下所有業務內容均須親身為之,高雄長庚醫院內部就檢體自採取、裝瓶、標示、送檢、製作切片、檢測到判讀之過程,既有細緻之專業分工,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乙醫師有在場全程監督技術員羅00將切片檢體裝瓶、標示並送往病理科之職責,自不能僅以被告乙醫師具備泌尿科主任身分即令其就檢體採集後之其他泌尿科內相關檢體送驗程序出錯擔負民事賠償責任,否則顯然有違個人責任原則。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本係檢體錯置乙事,尚乏證據可認係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對於本件檢體錯置有過失,顯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檢體錯置經告知患有攝護腺而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與檢體錯置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之檢體錯置並出具錯誤之檢驗報告有疏失,惟辯稱:原告未將其在高雄長庚醫院採取之檢體切片提供加州大學醫院再次確認,逕以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為準,加州大學醫院直接對原告甲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不符醫學慣例,故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出具錯誤檢驗報告與原告甲醫師接受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被告爭執依錯置之檢體狀況原告曹賜斌並無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法院乃依被告聲請就「早期攝護腺之治療是否可採取保守治療方式,不需開刀,而以追蹤方式治療,或以傳統手術方式均可,並無施行機器人完全根除性攝護腺切除手術之必要?」乙節詢間相關醫學單位,經台灣泌尿科學會2010年3 月19日以台泌榮字第354 號就上開問題函覆:「早期攝護腺癌是否採取保守治療方式,端視病人年齡、身體狀況、有無同時存在之內科疾病、病人意願等因素而定。當病人和醫師充分討論後,確實可以選擇密切追蹤保守治療。其他治療選項包括攝護腺根除術(傳統手術、腹腔鏡手術、機器人手臂手術)、放射治療、冰凍治療、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治療等。」。 法院認為,由該會函文可知,攝護腺癌之治療方式包含密切追蹤保守治療、攝護腺根除術(傳統手術、腹腔鏡手術、機器人手臂手術)、放射治療、冰凍治療、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治療,而上開治療方式必定有其各自之優、缺點存在,具體個案應採取何種方式治療,除視病患本身體狀況外,亦事涉病人可獲取醫療資源之程度,惟不論病患最終決定採用何種方式治療,上開所列治療方式對於攝護腺癌既有一定療效,自均屬攝護腺癌所得採取之必要醫療行為,尚不得以某一治療方式之治愈比例高低或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多寡,即謂該種治療方式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以,系爭手術既為治療攝護腺癌之方式之一,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曹賜斌依錯置檢體之檢驗報告並無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實不足採。 又關於病患接受檢查、採取檢體之醫院與實施手術之醫院不同時,在後實施手術之醫院決定對病患進行手術前,醫學慣例上是否有應對於病患重新檢查及採取檢體檢驗以資確認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台灣腫瘤醫療協會函覆稱:「答案是不會的;除非病人有特殊要求,或對甲醫院病理報告有殊疑問時,否則不會再行進第二度切片,因為切片本身對病人仍具有許多風險。」 就上開問題,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亦稱:「(一)、一般通則,若為大型醫院正式病理報告,皆可作為進一步手術之依據;但再做切片與否端賴醫病二者間之溝通與決議。 依上揭函文內容顯示,在醫療常規上,大型醫院之正式病理報告結果普遍會被另行實施手術之醫院所採納,不會再次實施切片手術,蓋再次切片未必能採取到有癌細胞之組織,重新切片結果為陰性不代表即無癌症,此舉不僅無實益,亦會對病患身體造成風險,如為求慎重,亦僅須將大型醫院之切片檢體交由實施手術之醫院再行判讀即可。 再者,原告主張有將本件錯置之檢體攜至美國由加州大學醫院再行判讀,經該院再次確認該檢體有攝護腺癌,此業經被告丙醫師於偵查中供述:「我們院方也複制1 份玻片讓他帶去美國進行檢,美方的醫師也判斷是癌症。」,並有系爭手術之實施醫師即加州大學醫院醫師Thomas E. Ahlering之信件及其譯文可證,堪信為真,亦顯見原告曹賜斌及加州大學醫院已善盡可能之確認措施後,方實施系爭手術。參酌加州大學醫院為美國專業教學醫院,Thomas E. Ahlering不僅為該醫院之醫師,亦為加州大學之泌尿腫瘤科教授及主任,可知其在泌尿系統腫瘤方面有相當之學術成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且原告係經我國台灣大學醫學院泌尿科副教授、台灣三軍總醫院泌尿科醫師請託Thomas E. Ahlering為其治療,亦有原告提出此二位醫師之請託信函為證,顯見Thomas E. Ahlering在泌尿系統腫瘤之臨床及學識表現極具聲望,是本院認Thomas E.Ahlering 前揭信函內容應屬可採。 法院認為,被告抗辯加州大學醫院未對被原告再次切片或由原告提出檢體切片再次確認,即貿然實施系爭手術,有違醫療常規等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與檢體錯置間因加州大學醫院違反醫療常規而因果關係中斷,彼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信。 承上所述,法院認為,原告當時並未罹患攝護腺癌,本無須接受攝護腺癌之治療,竟因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將檢體錯置誤診為患有攝護腺癌而採行系爭手術,自屬受有損害。而系爭手術為攝護腺癌之必要治療方式之一,且依醫療常規無須對原告曹賜斌再次施行切片手術確認,是在確認檢體錯置以前,原告曹賜斌所採取治療攝護腺癌之系爭手術,自與檢體錯置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是否有系爭後遺症存在?如為肯定,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就系爭後遺症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所提事證,主張接受系爭手術造成其患有尿失禁、排便困難、性功能障礙,皆屬無法證明。法院認為,原告曹賜斌無法證明患有系爭後遺症,其主張因系爭手述造成系爭後遺症之損害,難信為真。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看護、交通食宿等費用1,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00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檢體錯置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乙醫師、丙醫師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醫師、丙醫師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而原告退而主張檢體錯置應為泌尿科之技術員羅00之疏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檢體採集、送檢、製作切片流程涉及多層分工,無法確定係羅00過失所為等語,原告復未積極舉證其前揭主張,固難採信為真,然關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處理本件檢體之其他受僱人中確有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其所僱員工之過失造成本件檢體錯置,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亦不爭執,依前揭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法律責任規定,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原告因檢體錯置而接受系爭手術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基此而論,原告因系爭手術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共計1,200,000 元(此等費用不含尿失禁、性功能障礙及排便困難等相關費用《如威而鋼、成人紙尿布費用》),既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所是認,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賠償原告曹賜斌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知名整形外科醫師,前曾於高雄長庚醫院服務,現自行開設「00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擔任院長,而原告實際上並未罹患攝護腺癌,竟因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所僱人員將檢體錯置,致誤遭告知患有攝護腺癌,此期間突蒙癌症陰霾而費事尋求治療所受之心理折磨,實屬重大,且原告因此前往美國接受系爭手術,將實際上並無癌細胞之攝護腺切除,無端受有開刀之痛苦,全係因檢體錯置此一離譜疏失所致,誠屬難以承受之無妄之災,原告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誠堪採信。 而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隸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為台灣知名教學醫院,且為南部最重要之大型醫療機構之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資產價值及營運經費應屬龐大。法院審酌原告曹賜斌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受損程度,以及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力及其就檢體錯置之疏失極其嚴重,造成原告無辜受累,復未能展現專業負責之態度,迄至今日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賠償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合計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問題提出 法院認為:「關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處理本件檢體之其他受僱人中確有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其所僱員工之過失造成本件檢體錯置,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亦不爭執,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法律責任規定,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原告因檢體錯置而接受系爭手術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雖然法院爭點整理後做出上述認定,然而,「其他受僱人中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究係何人?有無深究明察之必要?此外,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其所僱員工之過失造成本件檢體錯置,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則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責?還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被告醫院本身是否就有違反醫院品質管理之注意義務?於此法院並未深究分析。 因此,就台灣現行醫院機構之侵權責任、醫療行為分析、醫療系統分析、病人安全制度、醫療組織之管理義務、醫療機構過失認定的標準與醫療機構之組織責任,即有繼續分析論述之必要。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認定醫院管理是主因,然而,下列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與分析: (1).本案中,「其他受僱人中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究係何人?有無深究明察之必要?有無明察確證之可能?於此法院並未深究。在醫療行為分析上,究竟是人員疏失還是組織因素?在病人安全制度系統分析上,除了人員因素,是否還有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究其實際,所謂人員疏失,根本原因(Root Cause)是否其實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是個人因素還是組織的控制力或原因力比較大? (2). 本案就檢體錯置之行為,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醫院有某人為疏失與監督管理疏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然而,被告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責?還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管理監督疏失是間接責任還是醫院的直接責任?被告醫院本身是否就有違反醫院品質管理之注意義務?於此法院並未深究分析。 (3). 醫療實務上,本件攝護腺檢體錯置案,即是一件典型的病人安全事件,本案若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病人安全制度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醫院管理之安全管理義務?在台灣侵權法制上,若是要建立醫療機構本身之直接責任,是否也應建立醫院管理義務的實質內容? (4). 關於醫師行為之過失認定[xxiv],學者認為應該採取理性醫師之注意標準[xxv]。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過失的判斷,是否也應建立合理醫院(a reasonable hospital)的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標準?依據當代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品質管理的水準,建立醫院管理義務的實質內容,由法院參考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規範等,考量個案病人之特殊情狀與風險、對於病人可能損害的大小與發生機率、醫療體系資源的成本花費與分配正義,予以綜合判斷之。 本文以下謹就本案依病人安全制度、醫療系統分析、醫療行為分析、醫療事故爭點整理、與醫療機構之組織責任,就前揭問題進行探究分析。
叁、醫療行為分析與爭點整理
一、相關醫學知識 攝護腺又稱前列腺,位於膀胱頸出口下的一個錐形組織,環繞著尿道,攝護腺液於射精時與精蟲混合成為精液,可以促進精子的運動。攝護腺癌常見於五十歲以上的男性,是男性相當常見的癌症。攝護腺癌初期症狀與攝護腺肥大類似,如解尿困難、頻尿、夜尿、尿流細小、血尿、尿道感染,甚至有想尿卻尿不出來的症狀。後期患者常有貧血,且易轉移至骨骼引起骨頭疼痛。男性老化過程中,大部份的攝護腺肥大是良性增生,但偶而會有惡性的攝護腺癌混雜其中,所以醫師在診斷的過程中,重點就是要篩選出有癌性變化的患者,早期發現早期治療,。 一般而言,攝護腺的診斷方法包括:1.肛門指診:醫師從肛門指診,可以摸到前列腺的背面,可評估其大小與質地,若發現有硬塊,會懷疑是否有癌症。2.前列腺特異抗原(Prostatic Specific Antigen;PSA):正常情形下,PSA應該在某些標準值以下,若有癌性變化,PSA值會升高。3.經直腸前列腺超音波檢查:可量出前列腺的大小,尚可偵測其中是否有不正常的超音波影像。若懷疑高危險群者,則須進行經直腸超音波檢查及攝護腺切片,才能獲得正確的病理診斷。 攝護腺癌的治療方式,則包括根除性攝護腺切除(傳統手術、腹腔鏡手術、機器人手臂手術)、放射線治療、冰凍治療、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治療或荷爾蒙治療等等。一般建議適於手術之患者,其預期餘命應為大於十年。傳統手術可經會陰及恥骨後做根除性攝護腺切除手術,包括攝護腺、精囊及膀胱頸均須切除。手術併發症包括失禁、性功能障礙、傷口感染等。對於已發生轉移之攝護腺癌治療以荷爾蒙治療為主。其中睪丸切除是最簡單且有效的方法。局部骨骼轉移,可對該病灶進行局部放射線治療,以減輕痛苦。 早期攝護腺癌採取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年齡、身體狀況、有無同時存在之內科疾病、病人意願等因素而定。臨床實際診斷與治療上,當醫師踐行告知後同意原則,和病人充分討論病情後,亦可選擇密切追蹤保守治療,兼顧醫療資源分配的公平原則,並維護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
二、醫療行為分析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療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xxvi]。 一般民眾就醫,接受醫藥服務,醫療行為分析,可分為十大流程:1.掛號(確認身份及登錄基本健康資料、檢傷分類、分科診療);2.問診(聆聽主述症狀、詢問病史);3.理學檢查(身體、神經、心理檢查);4.實驗室檢驗(血液、尿液、心電圖);5.影像檢查(超音波、X光、CT);6.綜合診斷(初診、複診、會診、轉診);7.手術治療(開刀、內視鏡、腹腔鏡、震波碎石、心導管手術、插管引流、傷口處置);8.麻醉(局部、半身、全身);9.病理檢查(切片、抹片、組織病理);10.綜合治療(處方、藥物、儀器、雷射、療養指導)等。本案即是病理檢查流程出了問題。 相應於上述醫療十大流程,醫師有下列醫療十大義務:1.親自診察、2.理學檢查、3.實驗診斷、4.影像檢查、4.會診或轉診、5.手術處置、6. 安全麻醉、7.病理檢查、8.處方給藥、9. 病歷記載、10. 療養指導與告知說明義務。本案即是病理檢查的安全義務有所違反。 在醫療系統分析上,醫療機構與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行為,除了個人善盡醫療義務,尚有儀器設備、財務成本、人力資源、團隊分工合作,還須組織訂定計劃、制度標準作業程序、領導監督控制、教育訓練等,醫院外系統,還須配合健保單位控制醫療成本,接受衛生行政機關督導,並遵守相關衛生法規,才能確保病人安全,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合理分布醫療資源,達到醫療法之立法目的。本案之病理送檢流程,牽涉有多單位與多環結之團隊分工合作,醫療機構組織若有良好溝通聯繫,與訂定多重確認之安全機制,才不會出錯。 此外,醫療行為有其特殊專業性,如醫療專門性、醫療技術性、專業裁量性,但也有特殊危險性,如醫學知識局限性、侵襲性及危險性、人體個別差異性、醫療結果不確定性、專業分工團隊醫療、不確定的因果關係等,醫療本身具有高度風險,因為醫療行為之過失或風險,因此容易產生醫療糾紛。至於醫療糾紛產生之原因,歸納而言,可區分為醫療行為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兩大類型。 本案中,在醫療行為分析上,究竟是人員疏失還是組織因素?臨床上,一般攝護腺切片流程,是由泌尿科醫師在超音波導引下,進行經直腸針刺取得攝護腺組織六到十片;再由助手或刷手護士將切片檢體放入檢體瓶中,流動護士或技術員再將病患標簽貼上檢體瓶上,醫師填寫病理檢驗單後,專人再將病患檢體由手術室送至病理科;最後再由病理科進行登錄、判讀、書面報告等等。任何環節都可能出錯,在病人安全制度管理上,除了人員因素,其實還有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透過醫療行為分析,本案確係在病理檢查流程(醫療十大流程之一)出了問題,法院認定有「其他受僱人中應負疏失責任之人」,將切片檢體盒上的名字標籤貼錯了,換言之,有某個「個人」對病理檢查的安全義務(醫療十大義務之一)有所違反。 但某人究係何人?有無深究明察之必要?有無明察確證之可能?於此法院並未深究。然而,更重要的是,本案除了人員因素,是否還有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 基此,本案若進行病安機制檢討,進行根本原因分析(Root Cause Analysis),究竟是人員疏失,還是根本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管理學上有所謂五大管理功能,亦即企劃、組織、任用、領導、控制等,醫院管理也適用這五大管理功能,承前所述,本案之病理送檢流程,牽涉有多單位與多環結之團隊分工合作,醫療機構組織若有良好溝通聯繫,與訂定多重確認之安全機制,才不會出錯。由此觀之,領導協調、監督控制、安全防護的管理功能有了缺失,本案的根本原因 (Root Cause Analysis)係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應是肯定。 至於,是個人因素還是組織的控制力或原因力比較大,首先應先省思的是,在醫務管理實務上,醫院管理部門,當初在設計手術流程與空間配置時,是否一味將工業作業管理模式,移植到醫院內部,以至於像生產線般,同一段時間有許多病患檢體,而忽略人性化管理與安全確認機制,造成病人太多、醫護過忙而容易出錯?究其實際,有時所謂人員疏失,根本原因其實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本案所謂人員疏失,根本原因其實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已如前所述。對於檢體送檢之多重確認的安全機制,以及組織管理的領導協調、監督控制、安全防護的管理功能,個人因素的控制力或原因力,衡情論理之下,應不致大於組織的控制力或原因力。換言之,醫院管理部門本身,因協調監督與安全控制等管理義務之違反,欠缺檢體送檢之多重確認安全機制,導致品質與安全管理功能缺失,而在院內造成有避免可能性之檢體錯置行為,對於患者受無謂手術與相關後遺症之損害,應該肯定有高度的控制力或原因力。
三、醫療事故之爭點整理 一般而言,分析醫療爭議個案,可利用八大分析工具,如診療經過一覽表、醫療事件時間序列線、醫療行為分析圖、醫療行為分析表、事實因果分析圖、事實上爭點整理表、法律上爭點整理圖、法律上爭點整理表等。 而就有關醫療事故之爭點整理,筆者認為,在程序上可區分為三個階段:(1)個案醫療行為之行為分析,(2)事實與證據上之爭點整理,(3) 法律上爭點整理,首先進行客體損害之原因分析與系統分析,找出加害主體,係加害個人或加害組織;評估加害行為,釐清義務違反之醫療行為,或是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而後進行事實與證據上之爭點整理,法律上爭點整理,以判斷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之是否成立;透過專家的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如此,似可促成爭點整理程序更細緻與更具體,以提高法律解釋與適用的客觀性。 在因果判斷程序上,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也須分析以下三項因素[xxvii]:一、行為人之行為分析,二、事實上因果關係,三、法律上因果關係。對於醫療行為進行細密之行為分析,依據醫療行為之經驗法則,合乎邏輯之論理法則,透過客觀證據的分析歸納,邏輯理性的推理演繹,分析出眾多條件原因,比較其原因力大小排序,以利判斷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才能客觀釐清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 進而言之,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首先,可藉由實證醫學之文獻證據強度,以及專業醫療準則,建立醫療注意義務水準,進行個案醫療行為之行為機轉分析;然後,再釐清義務違反之醫療行為與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以判定事實上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最後,在法律因果關係上,在具體個案責任成立與範圍判斷上,作出適切的利益衡量與判斷,如此建立醫療事故爭點整理與因果關係三段論,將有利於過失與因果關係之判斷,以促進醫療事故責任之公平與正義[xxviii]。 而法律上因果判斷,涉及法律規範評價與立法政策,如何均衡考量受害人保護,加害人責任,以及法體系秩序,三方利害權衡,通常難有客觀標準,學說紛陳,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保護目的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等。但在個案具體責任成立與範圍判斷上,根據直接或間接損害結果,進行權衡有賴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官據以邏輯推理,以建立心證理由。 本案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首先列出有如下之爭點:1、被告乙醫師、丙醫師就原告甲醫師之檢體錯置有無過失? 2、原告是否因檢體錯置經告知患有攝護腺而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與檢體錯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3、原告是否有系爭後遺症存在?如是,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就系爭後遺症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4、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外,法院就檢體錯置之行為,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本件檢體錯置有疏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關於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處理本件檢體之其他受僱人中確有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對於其所僱員工之過失造成本件檢體錯置,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亦不爭執,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法律責任規定,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原告因檢體錯置而接受系爭手術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然而,被告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責?還是基於醫療機構對病患的直接責任?管理監督疏失是間接責任還是醫院的直接責任? 據此,法院似乎認定,醫院所僱員工有直接的過失,醫院在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屬於間接的過失,此時,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僱用人責任[xxix](民法第188條)。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所謂人員疏失,根本原因其實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縱有個人因素,衡情論理,其控制力或原因力,也小於醫院管理組織 。換言之,醫院管理機構本身,違反安全管理義務,對於患者之損害,具有高度原因力,其過失應屬直接過失,醫院本身應直接負醫療組織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依此而論,「醫院應負擔機構法人責任,對病患損害直接負責,而非以醫療人員個人之過錯為前提。」,學者所提創見[xxx],實為的論,應予肯定。申言之,在台灣多數醫療糾紛案例,原告通常以醫師及醫院為共同被告,在無法釐清醫師應否負責時,建立醫療機構之法人組織責任,對於病患之損害填補將更有保障。 在本案中,法官分析個案具體事實,整理爭點,依據醫療行為之經驗法則,透過客觀證據的分析歸納,進行合乎邏輯的推理演繹,建立心證,認定被告醫師無過失,被告醫院中有某個「個人」有過失,被告醫院有過失,與檢體錯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法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然而,在病人安全制度管理上,本案除了人員因素,其實還有醫院管理制度的系統因素。至於,「其他受僱人中應負疏失責任之人」究係何人?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病人安全制度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本身是否就有違反醫院品質管理之注意義務?於此法院並未深究分析。 進而言之,是否可能有不同的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礙於明確事證,就責任主體與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據此,現行台灣法制下,是否有任何缺失而須予以改進?目前以醫療人員個人過錯為前提的責任制度,是否足以保障病患損害填補的權益?是否足以保障病人安全並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 以下就台灣現行醫院機構之侵權責任、病人安全制度、醫療組織之管理義務、醫療機構過失認定的標準與醫療機構之組織責任,繼續進行分析論述。
肆、醫院組織之組織責任
一、台灣現行醫療機構責任制度 在台灣現行法制下,醫療機構可能基於僱用人責任[xxxi]或法定代理人責任[xxxii]而負責,此時,醫療機構係基於受僱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過錯責任而負責。然而醫療過程中導致病患損害,可能由於醫療人員之疏失,或法定代理人之過錯,但甚多案例,病患所生損害,並非來自於醫療人員之疏失,而是醫療機構管理疏懈、人員溝通不良、運作系統失靈所致。個別醫療人員對於上述醫療機構組織缺失所生之損害,經常毫無影響力。現行法制下,是否有任何缺失而須予以改進?目前以醫療人員個人過錯為前提的責任制度,是否足以減少或避免醫療事故發生?醫療人員個人對於病患安全的影響力,是否足以改善現行醫療過程可能發生之錯誤?對此,有學者主張:「醫院應負擔機構法人責任,對病患損害直接負責,而非以醫療人員個人之過錯為前提」[xxxiii]。 學者也提出許多實例加以說明[xxxiv],在台灣法院實務案例中,有以醫療機構之院長[xxxv]、醫療團隊[xxxvi]或特約醫師[xxxvii]構成過失責任時,課與醫院之機構責任。然而,以醫院建築物之窗戶未加設防護設備,認定院長具有過失;以抽象的醫療團隊具有可歸責性,認定醫院責任;以無監督關係之特約醫師過失,認定醫院責任,實際上,均不無擬制責任之嫌[xxxviii]。現行以自然人責任成立為前提,進而擬制法人責任之情形,應予以避免,而有必要直接以醫療機構本身成立法人組織責任,以期責任明確,並達成侵權責任法預防損害功能[xxxix]。 本文案例中,係醫療十大流程中之病理檢查流程出了問題,有人對病理檢查的安全義務有所違反,卻無法釐清誰應該負責,事涉多單位與多環結之團隊分工合作,法院似乎認定,醫院在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屬於間接的過失,實則,醫院管理機構本身違反安全管理義務,對於患者之損害,具有高度原因力,其過失應屬直接過失,醫院本身應直接負醫療組織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對照本文案例與台灣現行法制缺陷,學者提出啟發性的創見,實為的論,值得省思。
二、醫療事故之發生原因與系統分析 醫療事故是指醫事人員在診斷、治療、護理等過程中,未確實執行醫療衛生行政法規,與醫院之規章制度,不按醫療護理常規和技術操作規則,過於自信或疏失大意造成病人死傷之結果所致之事故。此外,其範圍包涵醫療系統因素,如衛生法規、醫療制度缺陷、醫院設備不良、人力不夠與教育訓練不足,導致病人組織器官損傷、殘疾或死亡後果。 因為醫療行為有其特殊專業性與危險性,如醫學知識局限性、侵襲性及危險性、人體個別差異性、醫療結果不確定性、專業分工團隊醫療、不確定的因果關係等,所以醫療本身具有高度風險,若因為醫療行為之過失,更容易造成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之發生原因,可能是因醫療人員之過失,如診斷錯誤、應檢查未檢查、診療延誤、技術不佳所致,但許多醫療事故,並非來自於醫師的技術不良或重大疏懈,而係因醫療機構組織失靈而導致醫療錯誤,進而言之,醫療過錯之發生,甚多來自於醫院組織本身的瑕疵,而非僅為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個人錯誤。 在醫療系統分析上,醫療機構除須有醫護善盡醫療義務,尚有儀器設備、財務成本、人力資源、團隊分工,還須組織訂定計劃、制度標準作業程序、領導監督控制、教育訓練等,醫院外系統,尚有健保單位與衛生行政機關,以及相關衛生法規,才能確保病人安全,提高醫療品質,避免醫療事故。 醫療機構配置不適任之醫療人員,無論是以實習技術員替代合格醫師[xl]、以實習醫師診療急症病患[xli]、醫院內部部門之溝通不良[xlii]、醫護人員接替不當[xliii]、醫療器材未予以檢修[xliv]、或錯置藥物[xlv]等情形,均為醫療機構組織不良、系統失靈所生之缺陷,有以致之,而非醫療人員個人之錯誤而已[xlvi]。 台灣現行法制下,醫院責任以醫護人員之責任成立為前提,實際上醫護人員個人對於上述醫療過程所生之錯誤,並無控制力或改變能力。無論醫院之合格羊水分析中心或醫療器材之檢修、甚至配置適任之醫護人員,均有待於醫院內部之組織調整與正確管理。就此而論,課與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始能真正避免上述醫療事故之發生[xlvii]。
三、醫療機構組織責任與侵權責任法之機能 侵權責任法之機能,在歷史發展中迭經變遷,如贖罪、懲罰、威嚇、教育、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等,因時而異,因國而不同,反映著當時社會經濟狀態和倫理道德觀念[xlviii],就台灣現行法制而言,主要有二機能,一為填補損害,一為預防損害。 (一)損害填補功能 在台灣多數醫療糾紛案例,原告通常以醫師及醫院為共同被告,在無法釐清醫師應否負責時,建立醫療機構之法人組織責任,對於病患之損害填補更有保障。其次,由醫院而非醫師個人對病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優點在於醫院具有更多資源,得以負擔賠償責任,不致於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由醫院負擔賠償責任,相較於醫師,具有更多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之經驗,對於病患之主張,得以區分合法之請求或不合理之請求。為顧及醫院名聲,醫院對合法之請求,較為容易以和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使被害人獲得賠償。對於不合理之賠償請求,則醫院會盡力防禦醫院之權利,而避免賠償。就此而論,被害人之請求更具有可預期性,且損害填補更能反映真實損害[xlix]。 (二)損害預防功能 根據美國學者研究,美國醫療事故具有二個現象:1.醫師個人侵權責任制度並未減低醫療過失發生之頻率;2.醫師並不相信,他們提高醫療品質,足以免除醫療事故責任[l]。是以,醫療侵權責任法無法降低損害事故發生,且醫師不會採取更高的醫療品質,以求免除責任。從而,醫療個人侵權責任法無法發揮侵權責任之嚇阻功能[li]。 鑑於醫師個人責任不足以嚇阻醫師不法行為之缺失,學說上乃認為,在醫療機構組織責任制度下,醫院將收集醫療錯誤案例,經由科學分析,釐清醫療錯誤之型態,並提出減少錯誤的可能方法。對於不適任醫師,醫院為降低損害賠償之成本,將矯正其缺失或辭任之[lii]。藉由醫療機構法人責任之成立,足以鼓勵醫院從事損害避免措施,且醫師可能喪失執業機會,得以達成嚇阻不法行為之功能[liii]。
伍、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組織之管理義務
一、病人安全制度 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安全管理,是醫療衛生領域的一門新興學科,著重於醫療錯誤(medical error)的報告、分析和預防。下列重要的名辭定義應先予釐清: 病人安全(patient safety)又稱為患者安全或醫療安全,係 在醫療過程中所採取的必要措施,來避免或預防病人不良的結果或傷害,包括預防錯誤(error)、偏誤(bias)與意外(accident)。 異常事件(incident),係 指因人為錯誤或設備失靈造成作業系統中某些部分的偶然性失誤,而不論此失誤是否導致整個系統運作中斷(system errors)。醫療不良事件(medical adverse event),係 傷害事件並非導因於原有的疾病本身,而是由於醫療行為造成病人身體受到傷害、住院時間延長,或在離院時仍帶有某種程度的失能、甚至死亡。醫療過失(medical negligence),則係 醫療行為不符或未達當今一般醫師所應有的標準。根本原因分析(root cause analysis)則係 針對警訊事件用來找出造成執行效能變異最基本或根本原因的程序。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 就病人安全領域而言,係指醫院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預防及降低病人的意外或傷害事件,來達到降低醫院因此所造成的財務損失或威脅。 1999年,美國醫學研究機構(Institute of medicine, IOM)提出「To Err Is Human」報告,估計每年因醫療疏失而死亡者約有九萬八千人(七%),居全美十大死因第五位,此後,病人安全逐漸受到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美所重視,病人安全已是全球化的思潮與價值。 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提出病人安全的維護應包括不良事件的預防、偵查與降低損害,而達到病人安全的策略包括:經由好的通報系統從錯誤中學習、增加系統預測錯誤的能力、經由組織再造改善醫療照護品質以及運用組織內、外資源進行病人安全維護,其中通報系統佔非常重要的角色。 醫療傷害或是錯誤的發生既是不可避免,藉由醫療錯誤的調查與分析,了解存在於目前醫療體系中的醫療錯誤發生情形,以及錯誤的型態,同時藉由資料的收集與系統性的分析,去探究錯誤發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系統失誤因素,進一步擬定對策予以排除。 在台灣,病人安全議題在醫療實務或司法實務上逐漸受到重視;在醫療實務上,病人安全已是醫學倫理上的重要議題,在醫療法律糾紛上,醫療機構的組織安全義務,也漸漸成為重要的法律爭點。 2002年,台灣發生發生二件重大醫療過失傷害。北城醫院打錯針事件,護士錯將肌肉鬆弛劑誤當作B肝疫苗注射;屏東診所給錯藥事件,護士錯把降血糖藥當感冒用藥抗組織胺讓病人服用。因此台灣自二○○二年起開始重視病人安全,並納入醫院評鑑。 在台灣,2001 年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醫策會)開始將病人安全主題納入醫院評鑑的條件, 2002年國內發生幾起醫療院所之醫療不良事件,2003 年行政院衛生署成立「病人安全委員會」,開始研訂各項品質監控措施,提升醫療安全, 2004年5月衛生署函頒「醫院安全作業參考指引」,2004年起至2010年,病人安全年度目標由5項增加至9項。(1.提升用藥安全2.落實感染控制3.提升手術安全4.預防病人跌倒及降低傷害程度5.鼓勵異常事件通報及資料正確性6.提升醫療照護人員間溝通的有效性7.鼓勵病人及家屬參與病人安全工作8.提升管路安全9.加強醫院火災預防與應變。) 本案醫療糾紛經媒體大幅報導[liv],也是一件典型的病人安全事件,一位名醫被診斷出攝護腺癌,遠赴美國手術,手術後赫然發現醫院搞錯切片,名醫表示「我希望賠償金額要能讓該醫院痛,不痛他不會改變利潤至上的思想。勝訴後,我會拿所有賠償金來成立病人安全防護基金會,消除台灣層出不窮的誤診事件,這樣我的犧牲才有價值。」今年6月,一審法院判決,院方有醫療管理疏失!雖然院方坦承疏失,但是對名醫來說,不管多少的賠償,都無法彌補他生理和心理的創傷[lv]。 在法律實務上,其他病人安全案例不少,台北榮總感染瘧疾案[lvi],台大醫院手術室失火案[lvii],北城醫院打錯針案,仁愛醫院邱小妹人球案件,Kenalog 與Kenacomb給錯藥案[lviii],病床損壞病患摔死案[lix],都顯示病人安全,除了醫護人員因素,還有醫院組織制度管理因素應該負責! 許多醫療事故係因醫院組織管理疏失所致,並非僅為醫療人員個人之過失造成。再者,許多醫療人員之過失造成的醫療損害,在醫療機構組織上若給予完善的管控制度,即足以避免該損害發生。例如,在許多醫護人員使用電腦輸入藥品名錯誤案件,由於若干藥品名英文拼音甚為類似,若經由醫院設計電腦提醒功能,即得以減低錯誤機率,避免病患服用錯誤藥物,致生損害[lx]。 現代醫療照護強調的是病人為中心(patient centered)、實證為基礎(evidence based)以及系統性思考(system approach),病人安全相關議題的研究對於建構安全的醫療環境實在是不可或缺的一環。
二、台灣醫療品質管理制度的法律規範
在台灣的法律規範上,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醫療法第62條定有明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也規定,醫療品質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醫事檢驗作業品質管制制度、病人安全制度、醫院危機管理機制等。台灣衛生署委託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進行醫院評鑑,也重視病理檢查紀錄與標本安全。在病人安全制度,病理標本安全事件,係分類為可預防可避免的醫療異常事件,本案法院顯然認定醫院違反上述醫院法定義務。 所謂「病人安全制度」,則明定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5條,醫院之法定義務有:1. 醫院應推動實施病人安全作業指引及標準作業基準。2. 醫院應推行病人安全教育訓練。3. 醫院應建立院內病人安全通報及學習制度。4. 建立醫院危機管理機制。 2009年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作業程序,第8.2.1.3項也明示,對於病人權利、病人安全、醫學倫理、全人醫療、感染管制及危機管理等重要議題列為必要教育及進修課程 台灣各大醫院醫院管理普遍使用之品質管控工具中,台灣醫療品質指標系列(Taiwan Healthcare Indicator Series , THIS ),台灣醫療品質指標計畫(Taiwan Quality Indicator Project , TQIP ),針對流程及系統之原因探討,偵測以及病人安全通報系統可資參考,也訂定有病人安全議題相關之品質指標。 台灣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機構提供病患安全場所與設備之義務,包含醫院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醫療器材的設備安全。醫療機構違反醫院建築物之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負責。對於醫療器材之設備不具安全性,則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台灣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然而,在醫療實務上,醫院無從對醫療人員之每個醫療決定均予以監督管理。 此外,有關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台灣立法趨勢值得注意。2008年4月,台灣衛生署提出「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同年5月,筆者參加台北政大法學院舉辦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研討會,會議主題為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之探討,與會者討論踴躍批評不斷:「病人安全組織看起來好像是學術研究機構,同時兼負調查權,是一種擁有很偉大的工作與使命的組織,但不知道經費從何處來?編制多大?成員的資格與待遇為何?看起來可以重複認許或指定,在多數組織中如何協調,避免重複之工作,誰聽誰的?如果要作為由衛生署自行處理?縱然有此種機構,如果沒有錢也沒有人,如何能發揮功能?」 雖然各界對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相關立法的批判不斷,然而,可觀察出,病人安全制度已受到中央衛生署與醫院評鑑之高度重視,相關病人安全法規之研擬,勢必引起更多關注!
三、醫療組織責任促進病人安全之理由
現行醫療機構已趨向大型化與企業化,許多醫療錯誤並非單純醫療人員個人的疏失所致,而係整個醫療體系的某項環節出現差錯,醫院建立標準作業程序的制度及管理方法,始能確保醫療品質的穩定性[lxi],更能保障病人安全。 對於提升醫療品質、促進病患安全而言,醫療機構作為承擔之主體,優於醫療人員個人,學者指出有四大理由: 一、醫療品質確保方案 在美國,為提升醫療品質,減少醫療事故發生,確保病患安全,醫院經常實施醫療品質確保方案(quality assurance),採行各種危險管控計畫、頒行「實務指引」、研究各種醫療系統的結果,以監控並促進醫療照護品質。 在我國,為提升醫療品質,建保局推動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醫院自2004年起,在總額支付制度下,實施「醫院自主管理」。但自2007年起,建保局開始推動「醫院卓越計畫」,以配合建保局之「醫院總額支付制度之品質確保方案」[lxii]。 台灣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作業程序,也有明列,對於病人權利、病人安全、醫學倫理、全人醫療、感染管制及危機管理等重要議題列為必要教育及進修課程 台灣各大醫院醫院管理普遍使用之品質管控工具中,台灣醫療品質指標系列,台灣醫療品質指標計畫,針對流程及系統之原因探討,偵測以及病人安全通報系統可資參考,也訂定有病人安全議題相關之品質指標。 二、醫院之經驗累積 在現行醫師個人責任法制下,醫師進行醫療事故訴訟,均為個案判決,無法對整體醫療之醫療錯誤或差錯,進行全面性觀察、研究,進而尋求改善。反之,醫療機構則有能力,自全面性醫療機構的所有醫療錯誤,進行改進之道。 我國雖無類似哈佛大學的研究,但醫療機構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確保醫療品質,醫院利用各種管理控制的系統或方法,達成醫院管理目標。例如,「臨床路徑」(clinical path)即為控制醫療成本及改善醫療品質的方法之一[lxiii]。 台灣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醫院應推動實施病人安全作業指引及標準作業基準,醫院應推行病人安全教育訓練,醫院應建立院內病人安全通報及學習制度。如此,醫院具備法定義務與直接責任,可累積病人安全作業的經驗,促進病人安全。 三、醫院之優越資源 改善醫療品質,有賴於醫療機構整體品質的提升。經由醫療機構之管理策略與執行,始得徹底降低醫療錯誤之發生。目前台灣各醫院定期有醫院評鑑,近年更強調JCI認證[lxiv],即為醫療機構管理作為改變組織錯誤的有效例證。 基於醫院的優越資源,對於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生的機構組織錯誤,必須藉由課與醫療機構法人責任,始能提高醫院改善醫院管理之誘因,適切選任監督醫療人員,並對醫院組織所生之錯誤,徹底檢討,形成自我監控機制,以從事謹慎小心的醫療服務[lxv]。 四、醫院監督複雜體系之能力 美國病患安全專家認為,對醫療服務之給付過程進行研究與改良,乃促使病患安全進步之主要方法。大部分醫療錯誤來自於醫療系統失靈,因而減低醫療錯誤,不應專注於個別醫師的錯誤行為,而應對系統本身進行偵測,以發現共通錯誤的問題點,並進行改善。醫院經由確認醫療系統弱點,重新設計流程,可以預防可預見的錯誤,或在發生嚴重損害之前,偵測問題所在,而避免損害發生。對於檢測、改善醫療服務給付系統,僅有醫院始有能力為之,而非醫療人員個人能力所及[lxvi]。從而,醫療機構制度性的品質提升,成為病患安全最重要的保障。
四、醫療機構之管理義務內容
關於醫療機構法人責任的義務來源,美國法院指出,醫療機構認證合格標準、醫護人員許可執照相關法令及醫院之內部法規,對於病患安全之規範,均足以作為醫療機構承擔照護責任之標準[lxvii]。在我國法,醫療法及醫師法等醫療人員法規,對於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設有一定之義務與標準。在醫院內部制訂之行為規範,亦得作為醫院監督管理之義務來源。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對病患負有何種義務,美國法院認為[lxviii],醫院之法人責任包含四項義務:1.維持病患安全及適當設施的合理注意義務;2.聘任適任醫師之義務;3.對於全體醫護人員的監督義務;4.擬定、採取並執行病患良好照護之適當規則與政策。上述義務,與醫師是否過失無關,而係醫院本身之義務,原告無須舉證任何第三人具有過失(如醫師),即得令醫院負責[lxix]。醫院完成上述義務之責任,實際上即為醫院基於醫療服務管理者及協調者的角色,所應盡之醫院管理義務[lxx]。 一、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 我國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台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件法院以醫療法第1條及第5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醫院未提供安全無虞之病床予病患使用,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選任適當醫療人員之義務 醫院選任適當醫療人員之義務,構成醫療機構法人的單獨責任。對醫療人員之適任性,醫院應承擔二項義務:(1)審查義務,及在醫院知悉或可得而知醫師之特定醫療處置欠缺適任性時,予以介入干涉之義務;(2)在機構內建立選任、獎懲及持續評估程序,以確保醫療人員持續保有適任性之義務[lxxi]。 三、適當監督醫療人員之義務 我國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然而,在醫療實務上,醫院無從對醫療人員之每個醫療決定均予以監督管理。就醫療服務之提供而言,醫師對於個別特定疾病之診察與治療方法,必須由醫師本身予以裁量判斷。對於疾病之診斷與治療決定,執業醫師依法應自行為之,不得接受無醫師執照之他人所提供之個案意見。就此而論,醫院之管理人員不得介入醫師之診療決定過程,否則即屬違法[lxxii]。 四、形成並執行規範與政策之義務 我國醫療法第62條規定:「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醫院基於確保病患安全或提升醫療品質制訂之內部規則,在醫院本身違反自行頒佈之規定時,應認為欠缺注意義務而負賠償責任。例如,醫院內部規則規定,牙醫師於進行治療,使用麻醉藥劑時,應有麻醉科醫師在場。若醫院允許牙醫師違反上述規定,自行執行麻醉藥物之治療,致生損害時,醫院應負賠償責任[lxxiii]。 所謂醫院形成並執行規範與政策之義務,包含二項義務:1.若醫院制訂某項指引或其他規範,卻未執行,醫院將因其未監督醫師執行業務而對病患直接負責;2.若醫院未制訂應制訂之指引或規定,醫院將因其未合理制訂、採取適當指引或規定而直接負責。但原告需證明,醫院對於上述瑕疵,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負責任[lxxiv]。
五、醫療機構過失認定的標準
我國學說及實務上,認為過失認定的標準,係行為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lxxv],或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可預見而未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所應具有之注意標準。所謂「善良管理人」,在英美法稱為「理性之人」(a reasonable person)[lxxvi],即一般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個案判斷時,係以一個理性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之發生,作為判斷的標準。 我國民事責任上的過失概念,屬於規範性的概念,無法在不同事件之不同案例中,擬定一個通則,此在交通事故如此,在醫療事件亦然。然而,基於醫療糾紛之特性,是否應使醫師之注意義務,與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不同,在實務及學說上爭議甚巨[lxxvii]。 關於醫師行為之過失認定,學者認為也應該採取理性醫師之注意標準,如同英美法院所言,醫療意見必須符合邏輯分析,尤其必須對於醫療行為之風險與利益進行評價,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應參考美國漢德(Learned Hand)法官之標準,探討損害發生之機率、損害範圍之大小,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予以斟酌衡量[lxxviii]。 有關醫療慣例、醫療鑑定或醫療準則,學者認為均屬法院裁判之參考意見,法院應就醫療個案,斟酌理性醫師的注意標準,審酌病患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的成本,綜合判斷醫師是否盡到應有之注意標準[lxxix]。 因此,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本文認為,學者主張之理性醫師標準綜合判斷說,融合法律經濟分析與比例原則之考量,同時也符合一個專業醫師,在臨床決策上,通常會考慮, 之醫療專業性、醫學倫理性與醫療證據性,以進行邏輯分析與風險評估之思維模式,此外,一個理性醫師也會善盡醫學進修義務,並重視對病患之說明義務,如前所述,當代理性醫師必然重視實證醫學的方法與標準。 綜合言之,本文贊同理性醫師標準綜合判斷說,主張醫療過失應回復理性醫師的注意標準,由法院依據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以及實證醫學的方法與標準,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予以綜合判斷之。 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過失的判斷,本文認為,也應建立合理醫院(a reasonable hospital)的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標準,依據當代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品質管理的水準,由法院參考績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以及實證醫學的方法與標準,考量個案病人之特殊情狀與風險、對於病人可能損害的大小與發生機率、醫療體系為病患診療可能花費之成本,予以綜合判斷之。
陸、結語
台灣醫療法權威學者陳聰富教授,在『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一文中指出:醫療過錯之發生,甚多來自於醫院組織本身的瑕疵,而非僅為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個人錯誤,我國目前法制,在醫療事故案件,多數以醫師個人之過失為基礎,而以僱用人責任作為醫療機構之歸責基礎。實則,醫院因其機構組織管理之缺失,導致損害,應以其法人本身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更符合公平。因此,陳教授主張應建立醫療機構本身之直接責任,著重於醫院之管理人責任,亦即醫院應居於管理人之角色,對於醫療設施之設置與維護、醫療人員之選任與監督、職務與責任分工、不同科別與部門之協調聯絡、及醫療品質之提升方案,擬訂計畫並予以執行。對於醫療機構因組織欠缺或制度失靈所生之事故,醫院應為其管理監督之疏失,對病患負賠償責任[lxxx]。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認定醫院管理是主因,學者見解對本案之解析,更是深具啟發性,值得進一步研究分析。
本件『名醫控告醫院錯置攝護腺檢體案』,係台灣轟動一時的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都是南台灣醫界名人,雙方對簿公堂,引起醫界議論紛紛,媒體也大幅報導,其實就是一件典型的病人安全事件!雖然事件之後,醫院加強了病人安全機制,改善了病理組織的安全管理,可惜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而走上了法律途徑,對雙方醫師造成莫大的身心折磨!如何加強台灣醫院的病人安全制度,與醫療訴訟外解決機制,也引起社會傳媒與醫學教育界廣泛檢討,病人安全在醫院繼續教育或醫學倫理研討會上,成為熱門討論議題,台灣各醫院之病人安全委員會,也往往引為重要案例,引以為戒。
其實,任何醫療糾紛對醫病雙方都是一件悲劇,應該詳盡整理爭點與分析因果,才能還給當事人公道與正義!本文案例中,透過醫療行為分析,確認係醫療十大流程中之病理檢查流程出了問題,法院亦肯認有「其他受僱人」對病理檢查的安全義務有所違反,卻無法釐清何人應該負責。
此外,在醫療系統分析以及病人安全制度管理上,本案之病理送檢流程,事涉多單位與多環結之團隊, , , , , 分工協調,欠缺多重確認之安全機制,法院由此認定,醫院在監督管理上有疏失,但似乎認定為間接的過失,因此在適用法律上,醫院係基於受僱人之過錯責任而負僱用人責任。
實則,醫院機構組織本身,因協調監督與<, /B>安全控制等管理義務之違反,欠缺檢體送檢之多重確認安全機制,導致品質與安全管理功能缺失,而在院內造成有避免可能性之檢體錯置行為,對於患者受無謂手術與相關後遺症之損害,應該肯定有高度的控制力或原因力,其過失應屬直接過失,醫院本身應負直接的醫療組織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對照本文案例與台灣現行法制缺陷,學者提出啟發性的創見,「醫院應負擔機構法人責任,對病患損害直接負責,而非以醫療人員個人之過錯為前提。」實為的論,值得參考。
申言之,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如醫學知識局限性、人體個別差異性、醫療結果不確定性、專業分工團隊複雜、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性,縱經細膩之醫療行為分析,真正行為人往往也無法明察確證,甚至根本原因其實是組織管理與制度的因素,組織的控制力或原因力,亦往往高於個人因素。在現行台灣侵權法制上,法官在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中,當無法確定行為人與加害行為時,是否基於欠缺明確事證,可能造成不同法官有不同見解與心證呢?而損及病患損害填補之權益呢?
綜上所述,台灣法制若能建立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依據醫療機構本身之協調監督與安全控制等管理義務,衡量合理醫院的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作為判斷醫療機構本身醫療過失的標準,對於法官認事用法,在具體醫療訴訟的個案中,分析個案具體事實,整理爭點,透過客觀證據的分析歸納,進行合乎邏輯的推理演繹,可減少不同的法官有不同心證與見解,相較於台灣目前以醫療人員個人過錯為前提的責任制度,對於病患之損害填補應該更有保障。
日本戲劇《白色巨塔》中里見脩二醫師曾說:「法庭不是制裁醫師的地方,相反地,法庭是促進醫學進步的地方!」病人安全事件進了法院,上了媒體,值得令人省思:如何促進醫學更進步,讓病人和醫生都會活得更好,應該更重視病人安全制度;如何改進法律更良善,讓原告病患與被告醫師都能公平保障,促進醫療糾紛的和平解決,應該建立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
|
|
|
|
注释:
蔡秀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台灣大學法學交流報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博士班三年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會員 i. 參見東森新聞報2006年4月4日,『罹癌?搞錯切片啦! 整形醫師被誤診 白白割掉攝護腺』,http://tw.news.yahoo.com/060404/195/3032d.html ii. 參見大紀元時報2007年11月12日,『錯置攝護腺病理切片 整形名醫痛失性功能』,http://www.epochtimes.com/b5/7/11/12/n1899021.htm iii. 參見蘋果日報2007年 11月13日報導:『醫生控醫院 毀了我一生』,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990171/IssueID/20071113 iv. 參見蘋果日報2008年 03月12日報導:『名醫也被誤診 從此無性無尊嚴』,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0344925/IssueID/20080312 v. 刑事方面,整型名醫控告兩名醫師涉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並求償一千四百七十萬元。高雄地檢署調查發現,是長庚醫院貼錯切片檢體標籤,與兩醫師無關,不起訴處分。參見蘋果日報2011年 06月24日報導,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481020/IssueID/20110624 vi. 這件轟動一時的醫療糾紛,後來無法和解,走上了法律途徑,這位名醫對媒體表示:「醫院管理高層沒道歉,我顧念醫院栽培的恩情,想與醫院懇談來保護院方名譽,寫信給醫院董事長陳情,卻沒獲回應。我掙扎半年,到法律有效期限最後一天才提告訴。」參見蘋果日報2008年 03月12日報導.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0344925/IssueID/20080312 vii.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viii. 參見自由時報2011年 6月24日報導:『害名醫白挨刀 長庚判賠620萬』,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jun/24/today-t1.htm ix. 參見2011年 06月24日台視新聞:『拿錯檢體害名醫挨刀 長庚判賠』,他強調連他都會被誤診,更何況一般病人,覺得判決太輕,打算繼續上訴。(但後來則是被告醫院繳納20萬元提起了上訴,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http://www.ttv.com.tw/100/06/1000624/10006244921701I.htm, x. 參見蘋果日報2011年 06月24日報導:『整形名醫 這個錯毀我一生 須吃最強威而鋼 長庚判賠620萬』,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481020/IssueID/20110624 xi. 參見蔡秀男,病人安全制度待建立,中國時報論壇,2011年06月28日.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1/112011062800530.html xii. 參見蔡秀男,『請雙英提出像樣的醫療白皮書』,蘋果日報論壇,2011年5月18日.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394210/IssueID/20110518 xiii. 台灣醫療現況存在有醫護過重勞動、醫護人力失衡、健保給付偏低、醫病信心危機與醫療糾紛困擾等問題,醫界普遍憂慮,台灣即將邁向日本「醫療制度崩壞」的後塵,參見蔡秀男,『醫療崩壞 要靠選票自救』,自由時報言論廣場,2011年7月6日.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jul/6/today-o9.htm xiv. 國外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係以解決問題的取向為中心,區分訴訟上與訴訟外處理模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著重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如日本,2004年即通過《裁判外紛爭解決促進法》,通稱《ADR促進法》,促進仲裁、調解、斡旋或和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定有程序、認證、業務、報告、罰則等規範。在台灣,目前醫療糾紛之訴訟外解決機制法規,則仍是難產中。2005年,衛生署曾草擬《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明列強制調解與任意仲裁之原則,2008年4月,再改版為《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處理混在同一部法律條文,各界批判不斷!最新進展是,2011年6月,總統馬英九在高雄市出席南部縣市醫師團體會議表示,衛生署正研訂所謂《醫療糾紛傷害補償法》及《生育風險補償辦法》,勢必引起不少討論,何時完成立法仍在未定之天! xv. 參見中央社2011年 06月24日即時新聞:『高市追究作業疏失 長庚:配合』:衛生局醫政科長說,以整型醫生案為例,很明確是檢體被錯貼所造成的,主管單位該追究的是作業流程環節的問題,如果醫院無法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把關,未來類似事件仍有可能會因為醫護人員的疏忽再重演…。醫院表示,作業流程出現漏洞的問題,發生醫療糾紛後,衛生局已到醫院查察作業流程,院方也依照指示改善。http://www2.cna.com.tw/SearchNews/doDetail.aspx?id=201106240260&q=%E9%AB%98%E9%9B%84%E7%B8%A3 xvi. 雖然台灣醫糾處理法規尚未完備,就醫院管理而言,各醫院之《醫療糾紛處理程序書》,都定有詳細流程,如預防措施、處理原則及程序、糾紛和解、基金運用、案例研究以及追蹤管理等程序,然而,程序上,要迅速明確有效率,實質上,要合情合理解決醫療糾紛,實務運作上,要兼顧情理法,可謂處處充滿挑戰,往往須要耐心與智慧,才能成功化解醫療糾紛。 xvii. 參見台灣民法第184條: 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xviii. 醫療爭議之個案分析,詳見本文頁14,三、醫療事故之爭點整理。 xix. 參見TVBS影音新聞2011年 06月24日報導:『白挨刀醫師無罪 整形名醫誓言上訴』,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arieslu20110624095315 xx.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台灣大學,2011年6月4日,頁10。 xxi. 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頁61。 xxii. 參見陳聰富,醫療過失與醫療常規,頁65。(發表於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主辦,醫療法制論文研討會2007年6 月13日) xxii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1,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2011年6月4日。 xxiv. 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頁61。 xxv. 參見陳聰富,醫療過失與醫療常規,頁65。(發表於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主辦,醫療法制論文研討會2007年6 月13日) xxvi. 衛生署1976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號函。 xxvii.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元照出版社,2007年1月初版2刷,頁24。 xxviii. 蔡秀男,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與因果關係—兼論台灣全民健保及實證醫學之發展影響,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年。 xxix. 台灣民法第188條: I.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II.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III.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xxx.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2011年6月4日,頁25。 xxxi. 台灣民法第188條: I.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II.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III.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xxxii. 台灣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xxxii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25。 xxxiv.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5。 xxxv.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醫院精神病患跳樓案)。 xxxvi.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後缺氧案)。 xxxvii.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特約醫師未告知病理報告案)。 xxxvii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5。 xxxix. 參見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發表於東吳大學法學院主辦,「2010年第8屆海峽兩岸民法典學術研討會」(2010年10月20日)。(預刊載於台大法學論叢,已審查通過)。關於建立醫療機構本身的侵權責任,陳教授主張,首需肯認,法人本身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 xl.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乙案(wrongful birth羊水分析判讀錯誤案) 。 xli.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乙案(動脈血管栓塞誤診致右腿截肢案)。 xlii.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病床護欄損壞病人跌落致死案)。 xlii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乙案(氣切內管滑脫案)。 xliv.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乙案(肩難產甦醒器故障案)。 xlv.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北城醫院打錯針案)。 xlv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0。 xlvi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25。 xlviii. 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8。 xlix. Abraham and Weiler, supra note 3, at 403, 406; Tappan, supra note 3, at 1113, 1116.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5。 l. Michelle M. Mello & Troyen A. Brennan, Deterrence of Medical Errors: Theory and Evidence for Malpractice Reform, 80 Tex. L. Rev. 1595, 1608-09; 1619 (2002).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5。 l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5。 lii. Abraham and Weiler, supra note 3, at 413-414;Tappan, supra note 3, at 1116.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5。 liii.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5。 liv. 參見2011年 06月24日蘋果日報.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481020/IssueID/20110624 lv. 參見蔡秀男,病人安全制度待建立,中國時報論壇,2011年06月28日.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1/112011062800530.html lvi. 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lvii. 台大醫院新大樓於2008年12月17日火警,造成一名病患死亡,四間手術室損毀。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4。 lviii. 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lix. 臺南高分院91訴字16號民事判決。 lx.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1。 lxi. 張顯洋、鎮明常、陳春琴、張勝立,標準作業程序於醫院品質改善之應用─以個案醫院檢驗部為例,慈濟醫學,第1期,頁13(2000.12)。 lxii. 謝雅竹、吳文娟、鄭雅愛、黃巧慧、蔣淨宜,建保局醫院卓越計畫對醫師醫療行為之影響─以南部某縣立醫院為例,澄清醫護管理雜誌,第3卷,第4期,頁30(2007.10)。 lxiii. 臨床路徑是由組織內的一群成員,根據某種疾病或某種手術方法製定了一種治療模式,讓病人由住院到出院都依此模式來接受治療。路徑完成後,組織內的成員再根據臨床路徑的結果來分析、評估及檢討每一個病人的差異,以避免下一個病人住院時發生同樣的差異或錯誤,依此方式來控制整個醫療成本並維持或改進醫療的品質。參見張慧朗,臨床路徑(Clinical Path),http://li.tmu.edu.tw/Clinical_Paths.htm。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7。 lxiv. 所謂JCI(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醫院評鑑,乃「美國醫療衛生機構認證聯合委員會(JCAHO)」的國際部,在1999年起對美國以外的醫院提供評鑑,其評鑑特點係以病人為中心,確認醫院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是否注重病人及其家屬的安全、權益及隱私。其標準嚴格,共有1033個評量細目,主要以醫療品質及病患安全為主軸。 lxv. Rutchik, supra note 1, at 548.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8。 lxvi. Mello & Brennan, supra note 8, at 1623.美國法院認為:「醫院乃開始談論醫師不適任問題的合理地點。」(A hospital is the logical place to begin addressing problems of physician incompetence.) (Pedroza v. Byrant, 101 Wash.2d 266, 677 P.2d 166, 170 (1984).)引自Rutchik, supra note 1, at 549.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討會,頁19。 lxvii. Daring, 211 N.E.2d at 257.關於醫院應遵守醫療機構許可醫師執業標準、醫護人員許可執照相關法令及醫院本身的內部法規,詳細分析參見Steven R. Weeks, Hospital Liability: The Emerging Trend of Corporate Negligence, 28 Idaho Lr. Rev. 441, 447-449 (1991-1992); Koehn, supra note 9, at 369-371.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19。 lxviii. Thompson v. Nason Hospital, 591 A.2d 703 (Pa. 1991).本案病患因多重傷害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並因病情嚴重而收住於加護病患。其後因心臟科之抗凝血劑治療引發併發症,腦部右側大面積血腫,未加適當治療,導致病患全身左半側喪失功能。關於本案之評論,參見Kinney, supra note 27, at 787.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0。 lxix. Thompson, at 707.本案法院強調,醫院對病患之直接責任,需以醫院對導致損害發生的瑕疵或程序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成立。Thompson, at 708.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0。 lxx. Natbanson, supra note 2, at 583.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0。 lxxi. Koehn, supra note 9, at 372.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1。 lxxii. Natbanson, supra note 2, at 590-591.據聞,在我國醫療實務上,某些醫院基於成本管理與控制,在醫師開立處方後,由非醫師之行政人員基於健保給付條件而增刪修改藥物之給付,若因而發生損害,應認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4。 lxxiii. Pederson v. Dumouchel,72 Wash. 2d 73, 431 P.2d 973 (1967).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5。 lxxiv. Natbanson, supra note 2, at 594. 轉引自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4。 lxxv. 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295。(三民書局,1998年) lxxvi. 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59。(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lxxvii. 參見陳聰富,醫療過失與醫療常規,頁1。(發表於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主辦,醫療法制論文研討會2007年6 月13日) lxxviii. 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頁61。 lxxix. 參見陳聰富,醫療過失與醫療常規,頁65。 lxxx. 參見陳聰富,醫療機構法人組織責任,頁25。 |
|
|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