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婚姻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合法婚姻可以被定义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而不符合婚姻法定要件(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即为无效婚姻,法律不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
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于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后加以确立的。婚姻法用三个条文确立了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适应国际大趋势的必然举措。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仍存在模糊性与不完善性,笔者将对这些不足与需要完善的方面做一些探讨。
一、立法精神方面之不足及完善措施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男女双方当事人不享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时,在无效婚姻制度,目前对无过错方与弱势方的保护规定尚未空白。总体来看,我国的无效婚姻立法制度的理念仍以制裁为主,缺乏救济精神。司法实践中,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中,通常有一方当事人是受害方或无过错方,若仅宣告了婚姻无效,却没有其他救助措施,则难以体现新《婚姻法》之“善”。
就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法律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
可见,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精神方是符合国际潮流、彰显社会主义国家法之善的明智选择。而在具体做法上,例如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一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的一方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前尽了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如发生了继承关系,可以继承部分遗产;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时候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通过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设计,将婚姻法的救济精神一面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引起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方面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这是目前法律对引起婚姻无效的事由的规定。这些法定事由具有科学性,但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的反馈信息证明,该条文仍有不足之处。
(一) 关于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认定。《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是自然选择规律在婚姻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反映,是从优生优育和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的,是保障人口素质的基本要求。但是对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和中表婚这些情形,法律却未明确予以规定其有效还是无效?需要履行怎样的具体手续才能有效?这些模糊甚至是立法空白之处,不利于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对于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应当予以绝对禁止,即便姻亲关系消灭也不应使此项结婚障碍消除。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如公公与儿媳间的通婚是被禁止的。
至于拟制直系血亲间的婚姻,也应不被允许。从伦理上讲,自然血亲与直系血亲间并没有质的区别,而且人类历史上关于禁婚的伦理要远远早于对优生优育的认识。即使拟制血亲间不存在优生优育的障碍,也无法消除人们在传统上形成的伦理道德。
而中表婚,古往今来,在我国仍然存在一定的民情基础,在历史上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人们认为亲上加亲,可见它并不违背伦理道德。1950年的《婚姻法》中对中表婚作出了“从习惯”的规定,也就表明当时的法律是尊重民间传统的,认可了中表婚的合法性。后来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便禁止了中表婚。如果中表亲的结合,只婚不育,并不会对社会带来任何危害。若仅为禁止生育而剥夺其结婚的权利,这样的法律恐怕过于死板、严苛。何况业已实施的准生准予制度、绝育节育制度等,对防止畸形婴儿的出生有着很明显的功效。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中表亲之间,已经通过技术手段杜绝了生育,法律也不妨成人之美,打开一扇宽容与人性的门,允许这样的中表婚合法存在。
(二) 关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认定。新《婚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疾病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参照1995年《母婴保健法》之规定可得知,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类疾病,即: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与精神疾病。关于此条情形,可以有以下疑问:一是是否此三类疾病均应属于绝对的禁婚病?二是如果婚前当事人患有不当结婚的疾病,但本人并不知情,婚检也未查出,婚后发现了且不能治愈,此类情形是否宣告婚姻无效?三是患有精神疾病的,如果暂时治愈,患者婚前也未隐瞒患病事实,对方也能接受,婚后却复发了且不能治愈,又是否也应为无效婚姻?
对于上述疑问,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谨供参考:
首先,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宜将严重遗传性疾病与指定传染病排除出禁婚病之列。其实,《母婴保健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良好的表率作用。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可见,该法并未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情形列为禁婚病。而对于指定传染病患者而言,也不应剥夺其婚姻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有传染病,仍然出于感情愿与之结婚,愿意继续扶养他,这既能减轻社会负担,也有利于患者更好地康复。因此,把此类情形认定为无效婚姻,实为不妥。而如果按可撤销婚姻对待,把是否请求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自己来行使,才更有利于体现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也能更好地体现婚姻自由原则。
其次,对于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情形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法精神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倘若该患者因精神病而被认定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也就缺乏婚姻行为能力,应完全禁止结婚。但如果该患者属于间歇性精神病情形,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可推断出:只要该患者在结婚时并未发病,出于正常精神状态且有表达真实结婚意愿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明知且愿意承担婚后可能出现的一起后果,那么法律就应该认定此类婚姻的合法性。这不仅符合伦理道德,也符合民法的保护私权精神,更好地维护实质正义。
(三) 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何去何从?
《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必经程序,属强制性规范。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也只是要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那么,没有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呢?法律并没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应将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纳入无效婚姻之列。合法的婚姻应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一则办理结婚登记是现行法中唯一的形式要件,且也是国家对结婚行为进行管理监督的唯一手段;二则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将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是势在必行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在乡土中国,民众更为看重仪式结婚而往往忽略办理登记手续的必要性这一现实国情。所以,深入各地做好相关的普法宣传也极为必要,以此加大结婚登记的执行力。
(四) 应增设关于同性恋婚姻效力方面的立法。早期,同性婚姻的无效性是不容反驳的。而如今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在逐步转变,同性恋现象似乎也不足为奇,同性恋数量也迅速增长,要求结婚的同性恋者的呼声开始出现。笔者认为,宜允许同性恋结婚。原因有二:一是社会在进步,进步的社会应当更懂宽容,尽管同性恋仍不为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与习惯普遍接受,但我们应尊重个体选择的意愿,每个人都有选择属于自己的幸福,只要它不妨害他人利益,这种选择就应当被尊重;二是出于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读者不妨上网搜索,当下以同性恋者为“第三者”的破坏合法婚姻的现象已并不鲜见。合法婚姻一方当事人也是与同性恋男(女)友一起共同生活,同时,该当事人仍拥有合法婚姻,那么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由于目前《婚姻法》以及实践中仍禁止同性恋婚姻,受害方也就不能以重婚为由追究相关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立法应适时而立,因此笔者建议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之不足及完善措施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 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 对于这一法条,存在的疑问有:对重婚的,是否包含前一个婚姻的配偶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是仅为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还是广义的各类组织?对于早婚的,若该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监护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基层组织又是否可以对早婚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对于禁婚病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何以有权提出申请?
笔者认为,对于请求权主体可作以下完善:
以重婚为由的,请求权主体还应明确包括前一个婚姻的配偶及其近亲属。
以早婚为由的,首先应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而非仅限定于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因为知道早婚者真实年龄的正是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是这一方瞒报年龄作假,也就不会骗取到结婚证,所以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自然应该拥有请求权。其次,还应规定如果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其监护人也有权提出请求。最后,其他基层组织也应拥有请求权。这是基于能更为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通常早婚的制造者正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他们自然不愿意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故为了避免无人申请的局面出现,应当赋予基层组织请求权。
涉及基层组织为请求权主体的,还应将基层组织的范围进一步明朗化限定,以防止公权力过度干涉私权。
以禁婚病为由的,笔者认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应享有该项请求权。首先,婚姻讲求男女双方自愿,如果患病者的配偶并未觉得有何不妥,对婚姻生活很满意,此时“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却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似乎有干涉他人合法权益之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而退一步讲,要求利害关系人是与病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意是要求必须对当事人有一定了解的近亲属。那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怎样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标准。加之,是否患病还须经医疗机构鉴定。因此,单纯以共同生活来限定并步具有现实意义,也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立法资源的浪费。
四、无效婚姻效力方面之不足及完善措施
根据《婚姻法》第12条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婚姻的效力形态呈单一的溯及既往状态。其立法意图本在于努力使无效婚姻恢复到婚姻缔结前的原状。然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虽然婚姻被宣布无效,但婚姻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必然涉及到期间所生的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等。一旦婚姻被宣告自始无效,就意味着子女由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尽管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常受到歧视,且在落户等方面也有诸多不便。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制裁与救济并重。如果呆板地要求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势必是理想与现实脱节。
笔者认为:要体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精神,改变“溯及既往”状态导致的理想与现实的脱节,就应该摒弃单一的惩罚态度,尊重既成的婚姻事实。这就意味着,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方面,我们可作出这样的调整,即:变“自始无效”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此外,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5条亦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民法承认的共同共有形式主要是家庭共同共有与夫妻共同共有,那么,该处要求按“共同共有”处理,法理何在?如果将“自始无效”更改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则于法有据,协调统一,不存在法理上的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所指的“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并不意味着肯定“无效婚姻”在存续期间时为合法婚姻,有婚姻效力。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据具体无效婚姻类型来理解该婚姻在存续期间效力状况。对于重婚类的,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过大,在存续期间属于当然无效;对于禁止结婚的亲属类的,因为此类亲属关系始终客观存在,无法改变,故存续期间亦属当然无效。而笔者建议这两类无效婚“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完全是出于法律的救济精神与方便司法程序,而推定它们在存续期间为“婚姻”。对于禁婚病类与早婚类与缺乏形式要件类的,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这些无效事由均有可能消失,因此笔者认为它们在存续期间的效力宜认定为待定或有效,直至宣告之日。
五、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不足及完善措施
依前所述,一旦婚姻被认定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那么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问题都可以比照正常婚姻之离婚程序处理。虽然有了这个大基础,但为了避免将无效婚姻与离婚混同,笔者认为宜区分当事人的善意与恶意,进行区别性对待。具体而言:
若一方善意,另一方恶意,那么对于善意方适用合法配偶的身份,即在人身关系上,认定善意方为合法配偶的地位;在财产分割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权将对方的相关财产比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有权根据具体受损情况,向对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而对于恶意方,则在人身关系上,认定为在同居期间单方面的之于对方,为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时,仅有权取得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有责任对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若双方均为恶意,则在人身关系上,仅属于解除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时,各自取回自身所有的财产。
若双方均为善意,则应推定双方为合法夫妻,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而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不论父母孰善意孰恶意,子女均无辜,没有任何理由将恶果殃及子女,故子女绝对不应当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而应适用离婚中的相关程序妥善解决。
六、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体系性不强
在现行婚姻家庭法制度中,包含《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但总体而言,整个制度中的各法律间缺乏体系性与协调性,甚至存在法律冲突。如对禁婚病的规定就太分散,分别规定在数个法律文件中,不便公民知法、守法,也不便于执法。又如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对一些遗传性疾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此规定办理结婚后续,过后一方当事人又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新《婚姻法》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母婴保健法》该婚姻应为有效婚姻,只宜判决离婚。
可见,有必要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化解冲突,加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体系性。
结语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古今中外各国无不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指导和监督当事人的结婚行为,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无效婚姻的存在是对法律的规避,社会危害性极大,与伦理道德相悖。新《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立法的一大空白,意义重大。而现行的该制度已在运行中表现出不足之处,笔者谨以此文表达自己对该制度的理解与对不足之处的完善建议,以期能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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