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自近代以来备受西方凌辱,因而自摆脱异族统治后,通过统一的法典来复兴整个民族的渴望,自然也随着在世界舞台上政治经济地位的提升而与日俱增。新中国成立后曾进行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的尝试,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其所确立的体系与制度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创制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 ,而2007年的《物权法》颁行使我们距离这一梦想更近一步。《物权法》颁行以后,立法机关又将工作重点转向侵权法立法。整个2007年度学者主要围绕物权法和侵权法进行研究 。
在这样的大规模立法时代,前些年反法典化的呼声已经渐渐淹没在一片高歌猛进的浪潮中 。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即将通过之际 ,民法典的制定必然会相继地列入我们的立法日程 。因此有必要再次反思我们现在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即将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构成的民法体系是否已经具备法典化的条件,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与发展水平是否已经能够胜任法典化的历史使命,以及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是否达致了对法治的统一体认与内化。
200年前刚摆脱法国统治的德意志民族与今天的中华民族有着很多相似之处 ,因而蒂博与拉伦茨之间那场被传为美谈的、响深远的法典化论战 ,以及由那次论战而诞生并发扬的“历史法学派”(History School),对中国也自然有着其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
一、国族的统一对法典化的呼求
1814年,在结束了拿破仑战争之后,德国终于从这位曾因大刀阔斧改革封建制度、取消人身依附关系而被奉为“和平王子”的统治下解放下来。在经历了法国占领者的思想专制、强力推行《法国民法典》及法语等暴政后,德国思想界对于摆脱异族统治后争取整个国族统一的呼声日益高涨。当时,海德堡大学教授、德国哲学法学派的领袖人物蒂博(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于14天内写就“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从而揭起了德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典化世纪论战的序幕,并直接催生了历史法学派的诞生 。
同样作为“自己祖国的一介热心竭诚之友”,也同样渴望“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任意专擅与伪善兮兮对于我们的伤害”,并同样“寻求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专心致志于秉持同一目标的科学研究”,柏林大学教授,出身贵族、青年得志的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却采取了一条迥异的思路。他激烈地反对与抨击当时为了追求所谓的民族统一、仓促而就的民法典 。可以说,《德国民法典》因萨维尼的一篇代表性论文《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整整推迟了一个世纪才制定颁行。可见萨维尼影响力之深远 ,以及历史法学派学说之有力。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Von Beruf unsrer Zeit für Gesetzgeburg und Rechtswissenschaft)发表于蒂博那篇文章的同年。该文虽短,但其中已论及德国历史法学派理论之概要。而历史法学派的精神始祖,或可追溯到哥廷根大学教授古斯塔夫·胡果 。萨维尼青年时代在哥廷根大学求学时,只听过一次胡果的讲座,两位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就惺惺相惜,从此在学术上互为赏识 。
萨维尼本人的学术思想成长也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其早年坚守的法律实证主义(Gesetzes positivismus),强调法律(Gesetz)必需排除所有的恣意专断(Willkür),且因而完全必须是客观的,独立于所有人信念之上,“它是如此的完备,以致于应用它的人,完全不需要由自己添加任何东西上去”。但萨维尼晚期作品态度有了重大改变,认为“民族的共同法律理念”,亦即“民族精神”(Volfsgeist)是最重要的法源 。诠释其毕生著述时还有一点必需注意的是:“几乎所有他晚期的主要作品,均惊人地在早期阶段已经预先规划!”尤其是关于罗马法史与当代体系之整理 ,早在其三十岁便已决定研究方案并终其一生贯彻到底。“工作意图的坚持与很早取得之精神、方法立场的固守相配合” 才成就了德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
萨维尼创作该文以回应蒂博法典化主张的时代,正经历着“启蒙之理性法的崩溃” 所引发的波澜壮阔的浪漫主义运动(Romantik),这股思潮是反启蒙、反法国大革命、反理性主义、具有德意志民族主义的保守运动 。萨维尼作为缓和的保守主义者,偏向维持现状 。但他们与蒂博所主张的法典化支持派相反,在挣脱法国统治后,并不急于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而这个学派呼声的主要阵地就是萨维尼与艾希洪(Karl Friedrich Eichhorn)等人共同创立的《历史法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全文贯穿的核心思想在于“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的”, 正如作者所言:“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popular faith),其次乃假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a law-giver)的专断意志所孕育的”。 即法律的形成需经两个阶段:首先产生于民族精神之中,其次再被法学家与立法者“发现”从而形诸于文本。围绕这样两个阶段,本文将:
1.对表现为“民族共同法律信念”,亦即“民族精神”作为主要法源进行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萨氏语境下的“民族精神”既包含继受的罗马法,又含法学家学说,本土精神习惯,这看似相互矛盾,实则有着其当时的正当性;
2.在萨维尼所处之“我们这个时代”(of our age) ,其所谓的“民族精神” 的发展状态与阶段;
3.法学要“发现”该种法律所需具备的条件。如,萨氏强调只有具有“历史素养”与“系统眼光”的法学家 才能从民族精神中“对于这些公理进行厘别和区辨”,从中推导处存在于一切法律概念和规则间的内在联系及其确切的亲和程度。
本文就将从以上三个角度梳理历史法学派学说的概要内容,并结合当下处于立法激增的转型期中国的情况,做一些借鉴与反思。
二、法学与法学家——民族精神的载体
在萨维尼看来,“我们法律的三个主要分支即源此而来,他们是‘罗马法、德国法和两部新制定的法典’。” 他又主张“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宝贵的部分”。 而最后萨维尼在该书中将罗马法也纳入到“民族精神”的外延里,这是历来批判其理论连贯性的一个主要理由:“萨维尼虽然是民族精神的主要倡导人,但在态度上他却欲致力于纯粹罗马法的吸收来作为德国法,这是非常奇特而且是讽刺的,因为依据萨维尼的理论,他应该与日耳曼学派的代表学者艾希洪(Eichhorn)一样,赞同将古代日耳曼法恢复作为德国近代法的基础才是”。 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历史法学派并非将法理解为历史,法学毋宁才是‘历史性’的,其创派杂志即开宗明义第表达出这个观点”。 在该书中,萨维尼认为“法学家才是民族之法的唯一代表”,他举帕比尼安时代的罗马人为例,“因为法官的全部法律文件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或许可以说(借用后来法学家的一个表述),当其时,具体的法学家们都是些彼此可以互相替换的人物”,因为每一位特定的法学家都是其时代法律文明的代表 。
2.萨维尼本人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也提及这一点:德国法中所具有的罗马法因素一直为人所诟病,“罗马法剥夺了我们的民族性” 。但是正如萨维尼澄清的:“各国族的宗教并不一定是她们自身所独具的,其文学亦少决然摆脱最为强势的外部影响——基于同一原理,她们拥有一个外来的,一般的法律体系,亦非不自然”。 而且考察德国的历史,德意志诸族经由流转迁徙——征服、反过来被征服——但他自己却不曾占据一个恒久稳定的位置。一俟封建制度确立,没有任何属于这个古老民族的事物得到传承,所有的一切,甚至连一些常规与名称,也悉遭剧烈变革。而这些整体性变革在引入罗马法之前,早已尘埃落定。 换言之,罗马法并没有剥夺德意志的民族性,导致这个民族的精神中途湮灭或巨变的是它自身的成长历史与封建制度,以及不断的外族入侵与统治更替。
3.再结合第一点所言:“法学家才是民族性的唯一代表”。那么自罗马法引入德国后,其对德国法学之影响,以及在德国法学之地位,可以用“基石”与“源泉”来概括。
所谓“基石”,是指罗马法作为德国后世日益复杂精密的法律体系与学说大厦的基础,地位不可撼动。“罗马法的根本价值在于以其特有的纯净的形式,蕴含了永恒的正义规则,因而赋予自身以自然法的秉性,而其具有的实际惩罚功能,则又使其具备实在法的功能”。 德国近现代的法学几乎都是建构在这样一个兼具自然法与实在法功能的近乎完整的罗马法理论遗产之上,后世的发展不过是在对这座埋藏多年的宫殿做一些发掘与修复以及扩建的工作。
所谓“源泉”,是指经由对罗马法的不断诠释研究,才诞生了许多后世的法律理论与制度,萨维尼说,“大凡违背‘一切追溯至其源头’这一原则之处——这一原则已被描绘为法的历史方法的特性所在——肯定会发生同样的退化现象”。即现代法学如果不立基于古代的罗马法权威之上,并不断从中汲取知识与制度的养分,则不可能取得法学和立法上的进步 。蒂博更是竭陈研究罗马法之必要性与难度,在他看来,我们需要花上上千年的时间才能拥有一切关于罗马法理论的作品 。
综上观之,罗马法作为德国法学的基石与源泉,同时兼具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功能,经德国法学家之手施广泛深远影响于德国立法、司法,进而至德国民族的共同法律信念,历数世纪之功,可以说已经融入了德意志民族的共同生活与习惯中,故而将罗马法纳入到民族精神之中,与德国日耳曼法并列,未必不妥,至少保持了上述前后逻辑上的连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罗马法之源起具有异域因素,就不考虑其融入德意志民族历史的广度与深度,一味加以排斥其作为民族精神外延之一。举例言之,中国自清末变法至今,所采的欧陆法系与我中华法系也属截然不同的两种体例与结构,但在短短百年之后,又有谁能否认中国的法律信念中不渐渐显露出愈来愈明显的欧陆法因素,中华民族的法律思维方式中也愈来愈显露出一种辨证演绎的理性方式呢?
4.对于萨维尼,“民族(Volk)并非历史性之国族的政治与社会现实,充其量只是一种理想的文化概念:经由共同文化教育而结合的精神与文化社群”。 事实上,只要民族于他是一种文化教育的概念,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之主流与基本内容,自然也可以被视为德意志的法律信念。萨氏的这种态度源自Herder历史哲学:“民族历史只是为实现人性之教育方针中的联系要素”。 在Herder的《理念》中,民族作为历史规定的圣火传递者,依神的计划依次更迭 。上文论述的罗马法在德国法学发展中的基石与源泉作用,其于德意志整个的文化教育功用自然也不言而明:无论籍由法学院与教授之传授,还是籍由法院之判决导引社会的效果,都必然会在德意志的生活与制度,乃至民族性格的养成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罗马法在文化教育这个层面构成“德意志民族”的“民族精神”亦不为过。
三、法制多元未必不利于国族统一
萨维尼认为每一个有机体构成依赖于整体与个体间的平衡,有赖于各部分各有其分,各尽其职。对于整体(国家、民族)的一腔挚爱,必源于并体现在其所投身之各种具体关系之中(各具体的省、邦)。他还举例说明:“仅仅是他,一个细心照顾自己家庭的人,才是一名真正优秀的公民”。 这里,“自己的家庭”指代的是个体,是各邦自己的法律制度,“公民”则相对于国家而言,指代的是一种统一性的法。只要每个邦能创设并保护自己特定的那种民族精神,“则此特性鲜明而又多元纷呈的个体性,必然增益公共福利”。 萨维尼之前的德国各地域的法正是如此多元纷呈,个性彰然但却拥有着一个“普通法”作为共同的基础,恒久地将德意志诸族维系在一起。可见法的不统一未必有害于民族的整体统一。因为这样的法反映了人民的习惯与意志,应该得到尊重,相反,那种“产生于一个外来的(相对于自发的),任性的并且对人民无动于衷的法才是应该被加以斥责的”。
因此,萨维尼认为,只要德意志诸邦依其民族生活自发积淀并形成的非统一的法能够代表本族的精神与历史,契合本族人的性格与习惯,便无必要去谮越立法。否则不仅无助于整个德意志民族的统一,反而会使立法成为“乖戾专擅”之物,与民族精神相悖。因而萨氏认为现在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德意志精神,即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信念,故制定统一的法是次优选择。
再反观当时的德意志整个民族存在的不统一问题,蒂博认为:“病在法的渊源,而相信籍由一部法典即可匡正之”。而萨氏却坚信“病在我们自身”,他认为当其时,各邦的民族精神尚未融合为一统的“德意志民族精神”,自然无由提供统一立法的基础。更何况德国当时的法学也非处于他所谓的“顶峰”,自然也不能胜任“发现”这样一部“统一的法”的重担。
最后萨维尼针对法典派一意清除各邦之各自法而确立“统一的法”作为唯一的效力来源 ,发出振聋发聩的质问:“我们既然可以承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可以创造处不同的艺术品,为什么我们拒不接受这样的创造性的原则在国家和法的领域之中的表现呢?”
前文已提及,萨氏的核心思想在于“法律是被发现的”。他并不绝对排斥法典,只是他认为德意志统一的民族精神尚未形成,也就不具备统一立法的基础。但他同样给出了法学家如要“发现”这样统一的民族精神所必备的条件:具有高度共通性与体系认同感的法学家阶层 ,以及法学家个人的历史素养与体系目光 。
而对照这两条标准环顾当时的德国,萨维尼认为尚不曾有如此伟大的法学家,更遑论形成这样一个法学家共同体了。相较于古罗马法学家所形成的那种高度共通性的阶层,以及他们学说的相连成体系,德国法学界迄今尚无类似成功的作品 。所以在“我们这个时代”,我们尚不具备制定一部优秀法典的能力,因而这样做是不现实而且有害的。
退一步言,萨氏认为“只要法律处于生气勃勃的进步状态,则无制定法典的必要,即使在各项情势均于其为最有利之时,益且无此之必要”。相反,他认为,只有在一个时代走向衰败之时,才会出现编纂法典的念头。 他依然举罗马法学家为例:在罗马古典法学家时代,订一部优秀的法典并无什么困难,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均为大执法官,也都有制定一部法典的权力,但他们却没有做如此试验。而直至凯撒掌权后,认识到其时代的腐败时,若干罗马法汇编遂得进行。荦荦大端者如《西奥多里克赦令集》(Edict of Theodoric),《阿拉里克节要》(Breviarium of Alaric),《巴比尼安法律问答集》(Responsione Papiani),以及查士丁尼的法律作品 。而这些法律汇编多为保存故物,传承后世之用。
具体言之,萨维尼认为每个国族或每种文明可分为三个阶段:年轻的国族对他们的法律有最清晰的体认,而法典却因语音与逻辑问题无法将其最佳表达出来,所以他们不需要法典;另一个是衰败的时代,法律、语言都付之阙如;再就是中间阶段,这是法律发展的顶峰,这个时代可以制定出优秀的法典,但并非为本时代之用,正如我们“为冬季预先储物”,实际上是为子孙未雨绸缪。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萨维尼之所以坚持反对法典化,是源自一种潜在的“欲将法律的发展永远限制于学术法发展的阶段” 以便保障法学家阶层的永久性统治立法及法律解释话语权的地位。“萨维尼对于法学家优势的重视远胜过对法理学的关心。当萨维尼写作关于法律凭借法学家之手发展的论文时,他是在为自己和其学术界的同事主张立法权,这些动机不可能逃脱其同代人的注意。蒂博认为萨维尼‘具有自我权力的冲动’,福伊尔巴赫将萨维尼与‘军事科学家’比较”。 这些批评有其合理性,但是并不能从正面回应上文萨维尼所提出的法典化的种种弊端,以及当时德国法学之不足和不成熟之处。
五、德国民法典之制定于我国今日之借鉴
萨氏开创之历史法学派之后百年,《德国民法典》始克诞生,而其后两百年的今天,在中国我们或许遇上了同样的问题:法典化的反思。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也许仍然不乏教益。新中国虽然建国六十年,但立法与法学的发展也不过是从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年,这部分因为对民国法统的全盘否定,部分因为对中华法系的放弃。但是这短短的三十年,中国的法学发展却有着不可忽视的进步,中国立法也开始大规模地增长。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1999年《合同法》的颁行,2008年《物权法》的颁行,以及近期正在起草审议的《侵权责任法》,中国统一的《民法典》似乎指日可待。但是我们是否应该在以上民法各部分立法完成之后就将其整合成一部《民法典》,从而实现我们数代法学人的夙愿,或者实现中华民族的一种奋起直追的在法治上的诉求?目前看来这似乎是一个没有问题的问题,但是难道我们就应该对这样的立法思路和安排理所当然地接受并践行,而不去思考其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首先,我们借鉴或者参照德意志民族当时的法典化进程中的反思与素材,必然得明了那个时代与那个民族与当下中华民族的异同。
饱受德意志民族文化传统的熏陶,并亲身经历了自己民族的两次战败的卡勒尔很明确地指出,德意志人从18世纪理性的成就中产生出的“民族冲动,很快堕落成为武力扩张主义,这种扩张主义是19世纪德意志政治生活中的特点” 。德意志,一个中世纪欧洲的最强者,曾经在基督教理想的诱惑下,将欧洲的历史传统和信仰秩序收笼起来,编织成一个“神圣罗马帝国”扛在肩上,行进在欧洲历史(或世界历史)而不是德意志历史的征途。当法兰西、英吉利以及西班牙、俄罗斯等欧洲民族借力于“国家”步入强大的时候,德意志民族却将自己奉献给只有在欧洲历史和基督教精神的光照下才有形影的“神圣罗马帝国”。待到法国大革命熄灭了中世纪历史和信仰的光辉,“德意志民族”脱离了“神圣罗马帝国”之后,德意志才在理性的追求下用武力组建起自己的国家 。法国大革命的成功,神圣罗马帝国的崩溃,拿破仑对德意志各邦的征服、强力推行法国民法典,以及各邦的四分五裂,这些构成了19世纪初德意志民族所面临的大环境。
而当下的中华民族,自19世纪末的受西方的侵略、殖民,再到内战,一直到独立建国,也同样经历着摆脱异族统治的斗争,对国族独立与复兴有着同样刻骨铭心的呼声,因而诉诸于法典化的心境也是同样的迫切。但是,我们并不存在各邦国的分崩离析,也不存在宗教信仰的革命,我们当下的主要问题在于建国后种种政策所累积形成的城乡二元对立的困境。法律作为一种大城市的产品如何能够不走样的输送到国家权力薄弱的基层,这是我们的问题 。也是中华民族不同于19世纪初德意志民族所处的困境之处。
其次,正基于以上对历史法学派的评介,我们似乎可以从中得出不同的结论,当我们的法学研究水平还处于起步阶段,我们的民族精神与传统的断裂伤痕犹在时,我们的法典是否可能、可欲,不能不令人深思。
首先,对照萨氏在该文中所论述的一部优秀法典产生的必备条件。在中国1978年至2004年的26年改革开放大潮中,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他的问题,而我们的问题根本在于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图景”。 即当下中国的法学尚不足以为本国的法提供一个自己的发展方向与成长模式,更无力去发现中国转型期传统与现代、本土与西方等各种因素交织的民族精神,所以急于法典化立法也可能会产生一部“乖戾专擅之物”,反而有害于法制的进程。学者孙宪忠曾直言中国民法典制定面临三方面困难:旧意识形态,正统理念不承认公法私法划分及意思自治,民法仍使用“国家、集体、个人”制度,而非“自然人、法人”制度;民法典草案现实性基础不强,是编出来的法典;法律技术问题,1986年以前中国接受德国式体例,1990年代后接受日本式,后者本质上否认物权债权区分,导致立法混乱。
其次,无论在现代中国之民族精神还是中国法学,城乡两元化分野明显, 更无论中国幅员之广,地域风俗差异之大 ,因而统一的中华民族精神,或曰中华民族对法律的共同信念,恐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其中还夹杂着近现代种种西法东渐过程中中华法系与欧陆法系的剧烈碰撞与交融,以及新中国成立后改师苏俄,重新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及至改革开放后三十年内态度的又一次巨变,等因素曲折反复。不仅冲刷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信念和民族精神,又无法在短短百年养成新的民族精神。当今的中国就处于这样一个半真空的过渡阶段。
再次,法典编纂史已经证明,法典绝不可能达到完美的完备性,其完备性只是相对的。所以我们需要正视这一点。不要期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能取代现在纷繁复杂、位阶不同的各种法律法规。相反,我们应该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补充性法源的事项。 法典本身都具有“不周延性”, 即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更不可能预见今后生活中的一切事物。法典的编纂者不可能是预知未来的全圣,他们指定的法典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漏洞。
复次,结合中国转型时期民事立法的特点与制定法路线选择:从颁布机关看,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居多;从规范性质看,特别法多于普通法,政策性规范多于法律规范,广义法多于狭义法;从法效看,暂行法多于长效法,强行法多于任意法;从立法价值看,偏重市场秩序规制管理,功利实用重于人利理性;从立法品位看,多为经验型、借鉴型、应急型和低水平的原创型。 因而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去仓促将民事法律体系法典化。“反法典化”的含义并非完全反对制定法典,而是指在现阶段将法典内容分为各个领域分别立法,以适应当代社会的复杂性。
(二)立法应广收博采,不能仅闻一家之声。《德国民法典》之编纂受萨氏影响推迟到百年之后,但其潘德克顿体系仍出自萨氏,几乎成萨氏一家之说 。而总则的诸多规定也是历史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许多仅仅是为了构建所谓几何式的逻辑体系。另外,作为法学家立法的典型,《德国民法典》语言也极其晦涩难懂,为民众所不易理解,常为人诟病。
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对这场论战做了中肯的评价:“奇巴氏(蒂博)以联邦独立之基础在法律统一、速期法典编纂之奏功,而失之太急。沙比尼氏(萨维尼)由历史法学上,酷信法律为国情民俗之反照,专置重于不成文法,而失之太泥。两氏虽皆不能得其中正,恰如远心求心之二力互相引而生惑星之轨道。两氏之势力,亦互相牵制。一方振兴法学力求法律思想之普及及法律语之完全,使法典编纂之准备渐奏成功。又一方促普通民主法典之编纂以底于实行”。 在中国的法典化与反法典化的论证中,以及在今后民法典的制定中,我们也应该如此博观约取,不能仓促而不自觉、不反思的选择其中一种学说思路,以上德民立法中的过分专家化、学术化、单一化都值得注意。
(三)在发对仓促法典化的过程中,结合对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以上批判,我们也要谨防另一种倾向。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导言中指出,历史法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 黑格尔也批驳了萨维尼反对编纂全德统一法典,鼓吹习惯法优于成文法的理论,提出了法典编纂、实现德国法律统一的主张。他认为,指定全德统一法典是及其重要的,“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在中国经济腾飞的今天,我们的市场发展需要一部民法典,我们的民族统一需要一部民法典,我们的法学研究需要一部民法典,那么我们就应当在上文所论述的时机成熟和条件具备时,及时的形诸于法典,以促进这一进程。换言之,我们不能永远将“本土资源”中的习惯法作为正当性的基础,而一概的排斥法典化运动。这将走向另一个危险的极端。
以上种种,或许都可以作为中国将来立法的借鉴。当中国的统一的民族精神日趋完整,法学研究水平整体提升,足以胜任“发现这一统一的民族精神”并形诸法典时,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然也会应时而出。
最后本文想以《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英译本中一段引用勒密涅在《法律史导论》一书序言中说的,作为这个粗略的读后感的结尾:
“最后,几乎为其理论(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不过,对于其理论,我有一个迷惑不解的看法,即还有什么未完成——所折服”。
是的,历史法学派作为一笔宝贵的理论遗产,一个不死的精神,在我国今天的法制建设中或许也在向中华民族质问:“还有什么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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