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开庭前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一般包括开庭传票、诉讼权利告知书、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针对被告)等,它们具有告知诉讼事由,宣示诉讼权利,提醒出庭时间的功能。一方当事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也通常在送达中与传票和诉状一起交给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开庭前送达也是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方式和重要载体。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文书的送达规定的较为具体,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而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将产生法定的结果,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分别要承担视为撤诉和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反过来说,如果法院没有履行开庭前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义务,则在诉讼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等规定,甚至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合法。可见,开庭前法律文书的送达和签收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是由于送达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开庭前诉讼文书是否已经送达就成为诉讼双方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院认为已经送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送达不符合生效的法定条件,如签收主体不适格、见证人不适格等,受送达方就有可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提出由于法院没有正确的送达诉讼文书,使得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并以此来拖延诉讼时间,甚至可能借此推翻整个判决。因此,为了规避送达中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开庭前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进行总结,找到易出纰漏的环节并采取防范措施,从而在开庭前确保诉讼万无一失。
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五种方式。笔者结合自身的法律实践,主要针对经常在送达实践中应用的前三种方式进行一下分析。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由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或其它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的送达方式。目前在实践中法院用电话通知当事人来领取诉讼文书,也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之一。
直接送达中,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指定的人签收视为送达,这里“指定的人”应该经受送达人书面授权,否则就存在受送达人日后否认该签名,认为并非自己所签,否认自己收到开庭传票的风险。对此,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代收人的确是经过受送达人的指定,即视为送达,而这里的“充分的证据”一般是书面授权书。
直接送达是最重要的送达方式,也是最复杂的送达方式,其中的复杂之处在于签收人的多样性和法定性。选择错了签收人,有可能导致送达失败的后果。根据当事人性质不同,签收情况有所不同。
(一)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以下几种情况的签收是有效力的:
1. 受送达人签收的。
2. 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在这种情形下,要注意必须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使得送达有效力。
(1) 同住。偶尔来串门的亲戚代为签收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亲戚的确将诉讼文书转交给了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的确收到了诉讼文书,否则可能会出现送达无效的结果。
(2) 成年。未成年人的签收是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支持的,之所以规定这个条件是为了确保代收人的精神智力正常,能将诉讼文书及时转交给受送达人。按照立法原意类推,精神不正常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作为签收人。
(3) 家属。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保姆能不能签收?有的法院否认保姆签收的法律效力,有的法院则认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保姆可以作为代收人。为了保险起见,在送达时应该尽量找到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若实在无法找到的,可以依照留置送达的规定,在受送达人家中其他人签字的同时,邀请基层组织成员作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在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时,应该明确签收人的身份、姓名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做好记录。另外还要注意,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的,后者的签收没有效力,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的己方当事人的,其签收有效力。
3. 受送达人指定的人签收的。
在受送达人指定的人签收时,要注意保留业经受送达人指定的证据,并在送达回证上详细写明指定的原因和时间,并载明被指定人的身份、姓名、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等。如果签收人仅口述说明经过受送达人的指定,不能作为其代为签收有效的证据。
4.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除了上述四类人,其余的人签收的,均存在送达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下三类人的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1.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的。
2. 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上述机构之外的受送达人职能部门的签收也是有效的,某案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对诉讼文书的签收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实践证明,只要能证明签收人确系受送达人的员工,其签收就是有效力的。
特别的,在工作人员签收时,送达人员要注意核对其身份证件和工作证件,并把身份证号码写在送达回证上,必要时可以复印代签人的工作证。在某案中,受送达人是一个公司,送达时在场的一名员工签收了送达回证,结果在法院缺席判决后,被告陈述自己并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认为审判违法。而调查事实证明,该工作人员所签字为假名,事后找不到该工作人员,签收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因此很难证明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后来法院费了一番周折才查明诉讼文书的确已经送达,但是已经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送达人员当场核对并记载代签人的身份、职务和联系方式,并邀请见证人在场,就可以避免出现假签收的问题了。
3.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直接送达中,签收人必须当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
对于直接送达中有签收权的上述人员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见证人不愿签字的情况发生,可以利用摄像、照相或录音手段,将见证人在场并已经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所的证据留存下来。
三、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适用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邮寄送达具有较高的效率,因为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即使没有受送达人的签收也视为已经送达,但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但是,在送达法院传票等开庭前诉讼文书时,对方受送达人的地址通常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若发生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的,严格的说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中视为送达的条件。具体来说,开庭前诉讼文书送达后可能会出现两种不能送达的情况,一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正确,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此时适用上述规定第十一条,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时必须能从回执中明确体现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正确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二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错误,与本案无关的人拒绝签收的,邮件退回并也会在回执上注明拒绝签收,按照法律规定并不视为送达,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只能尽可能的确定对方当事人的准确住址。
我们看到,开庭之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并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因为在传票送达时,法院工作人员会要求受送达人写明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受送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留置送达的送达日期为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法定情形下的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另外,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种问题:法院送达开庭前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但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了诉讼文书的内容,是否可以在后续审理中适用缺席审判?笔者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受送达人有过错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认定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受送达人不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受送达人没有过错的,笔者个人意见认为可以缺席审判,但前提是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客观原因而不是法院的过错导致未能送达,并证明该当事人的确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
送达庭前诉讼文书最重要的一项功能是事实和权利的宣示,是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而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益。在送达庭前诉讼文书时,法律有两项假定:(1)受送达人从法院处了解诉讼的事实和内容。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必须要履行送达和告知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甚至会导致审判违法;(2)当事人都是社会理性人,会积极地获知自己的权利并加以保护。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经过受送达人的签收就产生送达的效力,而不是在受送达人了解了诉讼文书的内容后才生效。这样的规定也是公平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就是在这种诉讼思想指导下设计的。在法律实践中,开庭前送达诉讼文书最重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送达生效,防止产生无效送达影响法院审判的情况;又要节约司法资源,尽可能的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并运用见证人制度,使送达一次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