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与宗教
(一)、法律与宗教的历史沿革
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之规范化、体制化的社会文化体系。宗教具有一整套宗教理论、教义教规,有严密的宗教制度、宗教组织、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以及入教手续。
从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它就无法与宗教完全独立。古代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就是伊斯兰教法,它从各个方面调整社会关系,包括居民的法律地位、穆斯林的义务、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等等。在西方国家亦是如此,宗教仪式和习俗在古罗马占有与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在罗马城建成之初,就设立了占卜官的职位,任何国家大事均须占卜,宗教仪式和习俗不仅仅是宗教问题,而且还是国家的基本秩序,这与法律并无二致。法律与宗教在西欧中世纪密不可分,教会法是两者结合的产物。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在王权与教权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形成世俗法和教会法二元并存的局面。在近代,法律虽然表现出世俗化的倾向,但仍旧无法完全与宗教互相独立。无论是法律规则、制度还是法律仪式、程序均保留有宗教的印记。以下的分析将证明这一点。
(二)法律与宗教的异同
从以上法律与宗教的历史沿革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微妙关系。具体来说,两者有以下区别。首先,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宗教产生于人类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初期,当时社会生产力低下,人类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能力十分有限,于是将一些他们无法认知的事物或现象异化、神化,由此产生了宗教。法律产生的基本社会条件有三个:经济根源,即社会分工、商品交换和私有制的出现;社会原因,即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形成和存在;文化因素,即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其次,创制主体和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包括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严格和复杂的制度。而宗教的教义、礼仪、组织则是在长期的宗教活动与实践中自发随机形成,并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再次,适用及调整对象不同。法律一般适用于其创制者主权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且调整的是主体的外部行为。宗教则仅适用于其信仰者,调整的则是人们的内心观念。然后,两者规范内容、方式不同。宗教规范一般为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不以公开为必要。法律不仅规定义务,也规定权利。而其内容也较为确定,以公开为其生效的要件之一。最后,实施方式不同。宗教与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实施基本依靠信仰者的自觉,而后者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同时法律与宗教又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 具有相同的社会功能。宗教与法律同为上层建筑,并且都是人类调节伦理关系,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
2.共同的要素:首先是仪式,司法活动中的各项仪式,也和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是通过庄严的戏剧化的表现让人们感知和体验其中的价值所在,并且是为了唤起人们对其的信仰。如法袍,黑色的法官西式制服代表则严肃和深沉,表明法官是法律的守卫者,而不是政府意志的执行者或专政机器。又如律师假发,它是以庄重的服饰象征法律的尊严,假发还有掩饰律师个人身份的作用,可以使法官不会因律师的年龄、性别和外表而左右裁判。同时有别于正常人的假发也强调了律师并不是以个人身份出庭,他们将在诉讼中坚守客观公正。
其次是传统和权威,由于法律建立所依赖的社会物质条件具有历史延续性,法律可相对独立于其上层建筑,因此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宣称它们的效力部分地建立在对过去地延续性上面。宗教也一样,由于宗教反映了人类对现实苦难的抗争,体现人类对真善美的追求,它并不会随着一种社会制度的兴亡而兴亡,因此其衍续历史的意识相对较强。法律和宗教虽历经长时间的发展和变化,但始终有一部分内容是不会变的。并且法律和宗教都通过各种仪式、程序、礼仪来树立自己的权威,激起人们对它们的信仰和崇敬,树立一种不容质疑的认知。
然后是普遍性,宗教与法律都坚信它所包含的概念、观念的普遍性。对于法律、宗教而言,即使不同的民族、文化、都有一个共同承认的规则或内容。这些东西对于全人类而言,它的理解也是共同的。例如摩西十诫中,禁止杀人、通奸、偷窃、作伪证等在所有已知宗教中都有相应对应。契约应履行、损害应予赔偿、罪刑相适应等在各国法律中也都有所体现。
3.共同的价值观念。这里从西方法律与基督教的关系进行分析。首先是契约精神。《圣经•旧约全书》中,“立约”之举随处可见,“不仅人与人之间立约,而且上帝与人之间也立约;立约的内容则从人与万物的存亡祸福、到人间统治者的确立、直至婚姻的确立与日常的买卖借贷,无所不包。《律法书》(《旧约》的组成部分)还通过诸多轶事和寓言明确传达了一种观念:违约者必遭报应。这种重立约、重守约的契约精神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方社会契约论的重要思想来源。
其次是平等观念。作为基督教各派教徒信仰的基础——《圣经》中的《旧约》中关于创世理论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从而主张个人在上帝面前平等。无论国王、教皇,抑或农奴,在精神信仰上是平等的,即都被当作平等的人来看待,每个人享有同样的人格和尊严。后而进一步强调所有人在律法和契约面前一律平等,都须同样接受律法和契约的约束,甚至连上帝也不例外。那么即使他出身微贱也会有出人头地的机会,亚历山大五世小时候只不过是一个讨饭的孩子,格列高利七世也只是个木匠的儿子。
最后是守法观。在“摩西五经”里,希伯来的律法就是上帝与犹太人订立的契约,因而其强烈的守约精神必然引申出同样强烈的守法精神。《律法书》中重复最多的诫令就是遵守律例、典章,还描述了不受律法必将招致的惩罚与灾祸。《旧约全书》中还不仅将学习、遵守法律宣布为善行或善业,还反复强调守法“必蒙福祉”或“永享幸福”等,这样的正面激励机制对于培养民众健全的法律观念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宗教与法律的同在其内在价值,异在其形式,同要大于异。并且宗教对法律的内容及某些程序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人人平等”的思想、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神明裁判、审判中的仪式宣誓等皆是宗教在法律中的体现。伯尔曼教授指出:“宗教与法律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两者相通,相互依存。”
二、法律应当成为一种信仰
(一)、法律被信仰的内在要求
既然法律与宗教具有同源性和相似性,那么法律必然需要同宗教一样被人信仰才能实现其价值目标。法律产生于宗教之后,一方面是人们认识到法律的科学性,一方面也是因为认识到单纯依靠宗教无以有效地维护日益复杂的社会秩序。因此,必须有一种更强大的力量来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律因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成为这样一种继宗教而起的另一支社会控制力量。法律的出现不是为了替代宗教,而是成为另一种为人们所信仰的精神力量,只不过它的调整方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与宗教有所不同而已。
法律的价值目标通常存于其基本原则之中,比如刑法中的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体现了刑法的两大价值目标,惩罚犯罪者,保护无辜之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则体现了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以自己意思决定自己社会关系,并且不受其他不当力量干预的价值目标。但从法律适用的规则来看,有时基本原则会被一些具体规则所替代而优先适用,这些具体规则的运用或多或少会偏离基本原则的价值目标。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使得贪官污吏们在某种情况下只需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受到较轻的惩罚。所谓来源不明其实就是非法收入,这一点控辩双方皆心知肚明,只是控方无法证明,所以只能减轻处罚力度,这便是对刑法价值目标的偏离——不能给予犯罪者以应有的惩罚。在民法中亦是如此,格式合同的大量存在使得处于弱势的民众只得承受这一不公,而只有少数极为不公的格式合同才赋予当事人诉诸法律并得到保护的权力。民法当事人平等的价值目标在这里也被歪曲了。
在以上两例,法律规则的漏洞给了人们一种与法律价值相违背的预期,由此引导人们违反法律的规定获得不当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但如果法律像宗教一样成为了一种信仰,那么人们看到的应该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定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目标,指导我们行动的便是那些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唯有如此,社会秩序才会得到遵循,社会主体才能得以共同发展。
(二)、法律成为一种信仰的外部要求
我们开始接受法学教育所学到的第一件事一定是“什么是法律” ,我们被灌输的也一定是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即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历史和社会文化基础,使得我们对这个观点有强烈的认同感,我们会很乐意地接受自己是被统治的这一观念,法律则是用来限制我们行动的一把枷锁,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接受法学教育者尚且如此,更何况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普通民众呢。如果单纯地认为法律是一种外部的,规范、调整人们客观行为的工具,而非维护主体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的最终保障,便会使人们很难自觉自愿、发自内心地去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价值因此不会完全得到体现。
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却被人们认为是可以用来获得不当利益的工具,像“利用法律为自己或当事人谋利” 、“钻法律的漏洞”这样的声音不绝于耳,公司避税便是一种最普遍,最具有代表性的现象。这一点为普通民众和为数不少的法律工作者所认同。我们甚至会发现本应在法庭上产生激烈对抗的原被告双方却在一唱一和,究其原因是原他们在利用诉讼来达到自己规避法律,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就这样,法律不再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力量,他们利用法律的漏洞或技术性来规避法律的某些规定,结果整个社会为小部分人支付了大量的成本。这样一种法律工具论的观点是可怕的,唯有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人们信仰法律是公正的、用以维护正义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法律的不周延性或技术性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负担,同时其正面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法律在大多数时候是隐而不现的,只是以其在人们心中形成的一种观念指导着主体的行为,也只有在法律被违反后,社会主体或者社会机构提起法律程序时才借由国家强制力的而对某些人发生客观实在的效果。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人们遵守法律并非因为时刻有法律强制力的伴随,恰恰是人们信仰法律的存在及其力量。并且,法律程序的成本是巨大的,当一方违反法律,而另一方寻求法律救济时都得付出较大的维权成本——搜集证据、冗长的庭审过程、长期的执行,不确定的执行结果都是当事人及社会所要承担的成本。当法律成为一种信仰时,更多的人会选择去自觉、自发的遵守法律,而不是期待法律执行能产生多大的效果,社会成本的节约才是全社会所期待的一个共赢的局面。
(三)、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内在需要
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纵观西方国家的历史,在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法律观念的宣扬,使得人民树立了一种法律信仰,这也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公众的法律信仰促成了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最终确立。
如果说法律制度是实现法治国家外部需要的话,那么法律成为一种信仰便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内在需要了,两者不可偏废,否则法治国家只是一种空想而已。法制是一种客观的法,而法治则是一种主观的法。从法制到法治,除了需要有良法之治外,更重要的是在观念方面,需树立良法观念、法律至上观念、权利本位观念等,树立这些观念的过程也就是树立法律信仰的过程。当人们对法律表现出像对宗教那样的虔诚和信仰时,我们还能苛求什么呢?
法治国家需要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若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有法也不依。其实这就是我国在建立法治国家中所遇到的瓶颈,二十多年来的立法工作,虽然制定了诸多法律,但大多为直接或间接移植自其他国家,其中又以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占绝大多数。而那些法律在我国则没有其社会文化基础,因此社会大众难以接受外来的法律便是很自然的事情了。由于缺乏可使法律根植于人们内心的土壤,要使法律成为国人的一种信仰也就十分困难了。也正是由于这种法律信仰的缺失,便造成今天执法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局面,一些地区司法混乱的情形也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法治的精神在于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只有这样,法律所包含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当法律成为一种信仰,内化于民族精神之中,法治国家的建成便不远已。
三、结语
通过以上的论证,法律应当被信仰这一观点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了。特别是我们法律人更应首当其冲,将法律作为自己的一种信仰,并感召周围的人加入我们的行列,这样法治国家才可能在我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篇》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2、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编辑:邓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