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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像经济学家一样思考法律
——基于许霆案的另类思考
曹晓宁  深圳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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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许霆案/法治/权利本位
内容提要: 对于日前备受瞩目的许霆案,本文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视角,综合运用行为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融合了民法和刑法的相关知识,在厘清民法和刑法的经济学分野的基础上,认为现代法治应弘扬“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坚持民法优先于刑法适用,刑法恪守谦抑性;并且,法律的需求与供给应当反映和理解人的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及乐观偏向的弱点;以较小的执行成本维持制度的良好运行。在此理念的指导下认为许霆案是一起由储蓄合同中的给付错误引发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民法框架内解决。
许霆案,2008年一个最炙手可热的法律事件,前所未有地调动了以媒体的版面和公众的口诛笔伐为代表的社会资源。如果说,由无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当然还需经过最高院的核准,并且许霆仍在上诉中,其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单就从定量上许霆得到了救赎。然而,从定性上本案的意义对于我国司法理念的进化却无从救赎。
 
本文无意于否定法院数字化量刑的“精准性”,也无意于卷入对许霆定“盗窃金融机构罪”是否适当的论战中去,但笔者却坚持这样一种基本理念:在以“权利本位”为导向的现代法治国家里(当然这是我国发展目标),法律之于人性在于疏导而非惩罚;相对于刑法的谦抑性,在民事和刑事竞合的条件下,民事纠纷机制具有优先性。并且,经济学家也是这认为的。
 
一、有限理性、有限意志、乐观偏向与违法行为
 
赫伯特-西蒙(Herbert  Simon)认为,人类的认知能力并非无限,我们的计算能力和记忆能力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过,所幸人们很多时候能够对自己认知的界限做出理性回应,以便最小化决策成本和错误成本。并且同时,为了弥补有限的脑力和稀缺的时间,我们常常用心理捷径和经验法则加以补救。对于违法行为,已有的经济学分析认为:如果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潜在违法者就会铤而走险。从经济学的“理性人”出发,违法决策的形成阶段,至少进行了粗略的成本—收益分析,然而有限理性则表明这种成本—收益可能出现整体性错误。
 
行为经济学家进一步认为,人们除了有限理性,还有限意志,即经常作一些明知与长远利益相违背的事情(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比如,大家都知道“吸烟有害健康”,但基于有限意志无法抵制烟瘾,而一次次背叛了自己。对于违法行为,有限意志则表明自我控制问题,而违法的特点就是收益是现时可得的,而成本则是不确定而且符合边际递减的。
 
乐观偏向,则从社会心理学上认为,人们对自己的行为预期普遍趋向于乐观。即使了解后果的严重性,仍然认为自己很轻易躲过。就违法而言,乐观偏向从人性的弱点加剧了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它使潜在违法者盲目认为自己使幸运的,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对法律的可实现性缺乏应有的预期。
 
基于此,行为经济学家认为,法律的需求与供给应当反映和理解人们对别人(也包括自己)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的理解。
 
如果以上经济学假设均得以成立,那么许霆取款行为就很容易解释,当许霆知晓该取款机出现1:1000的误差,在取与不取之间进行了简单的成本—收益分析,然而基于法律知识和精准计量的有限理性,他无法准确预知这看似“意外”的17万的收益后面是多大的成本(一审的无期徒刑抑或再审的五年有期徒刑)。即使基于一般常识和在法院的工作经验,模糊地认为可能会有严重后果,然而由于有限意志和乐观偏向所使然,他终于抵挡不住“ATM机的诱惑”,在即时可得的收益和无法预知的潜在成本之间,选择了前者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的现行的法律供给却没能反映和理解他的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而是远远超出他可能预知的制裁。
 
二、人性、制度与法治
 
经济学是关于人的理性选择的科学,经济学家认为任何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与人性的正确模型相对应。行为经济学家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
 
居住在以色佳岛(Ithaca)附近农村的农民,通常在路边的桌子上放一些新鲜的物品,同时桌上放一个装现金的盒子,希望顾客会用现金换走他们需要的物品。而盒子只开一个小口,钱只能放进去,拿不出来。并且盒子固定在桌子上,不能轻易拿走。
 
显然,这是对人性的衡平见解。从性善的一面,以色佳岛民相信顾客会以公平的价格换取自己需要的物品(当然这需要多次重复博弈的支持),从性恶的一面,却不得不提防有人拿走盒子里的钱甚至连盒子搬走。
 
然而,以“性恶论”为假设前提的西方传统法治,似乎从来对人性就没有信任。法律似乎总是心怀敌意地试图通过各种规则的设定去框定和惩罚人心稍许的“越轨”,法律与人性的互不信任,导致相互伤害。论及人性,人们似乎更愿意将其纳入道德范畴,然而同意令人失望的是,以“义务本位”为导向的道德体系也无法实现对人性的救赎,道德总是试图通过内心的自律和利他的说教,对人性进行隐性的提防。人们在呼喊“道德是隐性的法律”的同时,却忘了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道德对人性的要求远远高于法律。我们无法用以义务规则为主体的道德评价体系去要求实现法律的公正评判。法律与道德的相互融合,导致互相混淆。
 
现代法治精神以权利为本位,要求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个体约定形成国家的合理性,是法律有效性和政权合法性的终极判断。对个体权利尊重不足的法律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在一个“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国家里应当彰显权利,限缩公权,反映在司法领域就应当是:在民事和刑事竞合的条件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优先性,以国家公权为后盾的刑法恪守谦抑性。很显然,许霆案从一审到再审,一句“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就轻易地绕开了民事法律程序,刑法的谦抑性毫无体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更无从彰显。
 
不仅如此,就刑事判决本身,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关于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理论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四分法: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本身并无问题,然而我们在适用中总是习惯于主观—客观的思维进路,这就很容易参杂道德审判的因素,先入为主对其主观方面给予否定评价,再去从客观找支撑。这实际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观念使然。显然,强调的是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而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侵害法益的外在行为。刑事法律制度首先对其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做整体性评价,而不能主观地从道义承担和人格责任上加以考量。康德、黑格尔主张理性主义,承认个人意志自由,主张行为是惩罚的唯一依据。所以刑事归罪的正确进路应当是“客观—主观”,主客观相一致。因此,许霆案的客观起点在于许霆基于与银行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公开在ATM机取款行为,由于ATM机的异常故障,使许霆不当得利173826元。
 
当然,法律作为一种外在的制度安排有其自身的特点。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避免人们交往过程中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从而防止和化解冲突、降低社会成本。制度必须是简单的、明确的,并且执行的成本越低越容易被遵守。同时有效的制度必须具有普适的,即要有确定性和开放性。确定性降低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依赖性。而开放性则要求:制度要为人所知;并且应当通过制度创新对变化了的新环境做出反映,适时调整和修改。就法律而言,应当保持其制度的开放性,无论从规范本身还是简直取向均应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而进化,而在遵循现代法治的权利本位,坚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先性,有利于降低制度的执行成本,节省稀缺的司法资源,提高社会整体效率。
 
三、民法与刑法的经济学分野
 
20世纪著名的法学家凯尔森认为:在法律上唯一有效力的区分就是以民事程序技术和刑事程序为基础的区分。经济学家也认为:从本质而言,民法与刑法并无实质区别,其都是通过责任规则的设计和实施激励人们选择最优行为。法学理论上,习惯于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和民法适用的分野。而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张维迎在其《信息、信任与法律》一书中则从激励的角度对民法和刑法的分野给出了如下三个标准
 
(1)外部性标准(externality test):即无论民法还是刑法都是解决侵权问题,而激励问题解决的核心就是使侵权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即通过规则的设计使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外部性的角度,给定其他因素相同,如果一个行为的受害者为个别,并且受害人由足够的手段和激励去阻止,(即通过私权足以使侵权行为外部性内部化)那就应属民法管辖。反之,则应适用刑法。
 
(2)可信性标准(credibility test):即认为法律的激励效应不仅依赖于责任设计的大小,还依赖于惩罚的可信性。只有当民法的责任规则和惩罚措施不可信时,才需要动用刑罚。
 
(3)恶性报复标准(retaliation test):即认为刑法的适用必要在于防止恶性报复。即允许受害人对侵权人的私自惩罚,可能引发另一方的反报复,如此连环报复是没有效率的,而公权力的介入则能转移迁怒对象。
 
用此三个标准反观许霆案:首先,本案由于ATM机异常故障“诱发许霆犯意”,具有“偶然性”,并且作为受害人的银行完全 由足够的能力和激励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求许霆返还不当给付的173826元,使许霆外部性内部化。其次,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特性,本案中银行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缺席判决和强制执行,也能落实其责任,实现其惩罚的可信性,不必动用刑事司法资源。最后,本案更不会出现恶性报复的情形。遗憾的是银行“放弃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一民事权利,直接采取“报案”的方式,使纠纷进入刑事程序。抛弃了民事诉讼程序盲目,也就是抛弃了降低执行成本的效率理念,更重要的是抛弃了“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在民法慈母的眼神中,每个公民就是国家”。那么不知道在刑法的眼里,每个人是什么?小偷或是强盗?
 
四、关于许霆案的评判
 
1.理念方面,应弘扬“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坚持民法优先于刑法适用,刑法恪守谦抑性;并且,法律的需求与供给应当反映和理解人的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及乐观偏向的弱点;以较小的执行成本维持制度的良好运行。
 
2.定性方面,应以客观为逻辑起点,由储蓄合同中的给付错误引发的不当得利之债;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汉译:自动柜员机,是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ATM机按照人为输入的计算机程序,代替银行柜台人员的工作。应当认定为银行的“机械雇员”,具有拟制人格。
 
3.适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损失返还受损失的人。”至于许霆的恶意,在法理上仅适用于对受益人返还范围的确定上:(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符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义务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的,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存在的利益为准。因此,许霆仅有全额返还不当得利173826元的义务。
 
4.银行的救济途径: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请求权,对于许霆的“逃债”行为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结论: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许霆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告终。
 
遗憾的是,司法与正义再一次失之交臂。媒体公众的高度聚焦和社会公众的口诛笔伐只是让司法对自己的判决进行了纠偏,在很有限的范围内促进了社会正义,而更大的社会正义的实现还有待于整个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进化。岂是一句:“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了得?
 
 
主要参考资料:
 
1.许霆案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美】凯斯·R.桑坦斯主编,涂永前、成凡、康娜译,《行为法律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
4.张维迎著:《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
5.朱琴芬著:《新制度经济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
6.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
7.高铭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编辑:张更全)
注释:
注意勿受题目误导:笔者并不主张法学工作者以经济分析代替法律分析,由于不同学科属性和价值取向,经济学和法学的分析有很大不同,但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可能为法学的发展和改进提供更大空间。
鉴于本案案情已有媒体或相关文章多有阐述,本文恕不赘述。详见许霆案的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参见Herbert A. Simon,A Behavioral Model of Rational Choice,转引自【美】凯斯·R.桑坦斯主编,涂永前、成凡、康娜译,《行为法律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第17页。
经济学家套用“贴现率”的概念,认为人们对即将到来的奖励很没有耐心(相反对即将到来的惩罚也十分厌恶),但二者会随着时间而下降,这称为“双曲线贴现”。
引自【美】凯斯·R.桑坦斯主编,涂永前、成凡、康娜译,《行为法律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第5页。
许霆,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名保安。
或许很多人都会做出重要的决策。根据许霆案后的网络调查结果显示,能够抵挡ATM机出错的诱惑,愿意在可以多取钱的情况下不取,而是及时通知银行的人,仅仅占参与调查网友的7.34%。
引自【美】凯斯·R.桑坦斯主编,涂永前、成凡、康娜译,《行为法律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第29页.
亚里士多德名言:“当脱离法律与裁判的时候,人是最坏的动物”。霍姆斯曾说:“如果你想了解法律,那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而不是好人的角度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知道的法律知识能否使他预见到实质性后果,而好人武林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总是在比较不明确的道德心许可的状态下,寻求他行为的理由。
见许霆案的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包括故意与过失、目的和动机;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法意);客观方面,则指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联系、行为的事件、地点、方法等。详见高铭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83页。
请看许霆案再审判词:“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意志的权利在于人的举动之中,只有那些可认定为他的行为,即根据它的目的在明知其前提并故意为之者,才能要求他对此承担责任。
相对于非正式制度和内在制度而言,制度经济学家从制度的产生方式方面,将制度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前者也叫非正式制度是,指人类群体内随经验演化而来的制度,主要通过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包括习惯风俗、价值信念、伦理规范和道德观念等;后者也叫正式制度,是指由通知共同体的政治权力机构自上而下设计出来,强加于社会并付诸实施的各种规则,最典型的就是法律。详见朱琴芬:《新制度经济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第45-54页。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将犯罪的基本特征归纳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三大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可以看做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延伸,对民事和刑事的分野无实际意义。真正有意义的是“社会危害性”,然而但就“社会危害性”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和边界的不确定性,亦难真正实现对民法和刑法的界分。也有刑法学者进一步补充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最明显最极端的社会危害性”但仍避免不了其边界的模糊性。详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第93页;高铭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120页。
详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55-162页。
从侵权客体角度看包括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从侵权对象看包括人身权、财产权。
而在此背后很难说没有国有金融机构和国家司法力量的“强强联合”,银行一直被“宠爱有加”以至于成了在溺爱中“被惯坏的孩子”,这也是本案备受瞩目,民众“挺许”的重要原因之一。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益;(2)他方受损;(3)以上二者有因果联系;(4)无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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