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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立案释明制度之构建
佟自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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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落后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维权意识提高与维权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等因素导致的“诉讼爆炸”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造成司法资源供给的极度紧张。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以最佳的效率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如何在坚持司法为民、方便诉讼的前提下,防止滥用诉权、不当诉讼等大量滥用司法资源现象的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关系到国家机器能否正常运作,司法解决纠纷的机能能否良性发挥。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我国应当构建民事立案释明制度。立案释明制度有利于促进和体现法的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而其能够直接实现的制度功能恰恰表现在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上,其包括降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两方面的诉讼成本: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落到实处;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则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问题。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构建立案释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立案释明制度本身能够承载的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具体重点提出了立案释明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范围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文章综合运用了比较法学、法律经济学、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
论我国民事立案释明制度之构建
 
 
论文提要:
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落后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维权意识提高与维权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等因素导致的“诉讼爆炸”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造成司法资源供给的极度紧张。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以最佳的效率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如何在坚持司法为民、方便诉讼的前提下,防止滥用诉权、不当诉讼等大量滥用司法资源现象的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关系到国家机器能否正常运作,司法解决纠纷的机能能否良性发挥。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我国应当构建民事立案释明制度。立案释明制度有利于促进和体现法的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而其能够直接实现的制度功能恰恰表现在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上,其包括降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两方面的诉讼成本: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落到实处;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则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问题。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构建立案释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立案释明制度本身能够承载的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具体重点提出了立案释明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范围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文章综合运用了比较法学、法律经济学、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
 
 
正文:
一、   立案释明制度确立的时代背景与现实条件
 
制度设计源于现实的需要,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脱离不了特定的时代背景,可以说正是现实需要使得制度的确立具有必要;另一方面,制度的成功引进必然涉及到本土化的问题,必须符合一国的现实条件,只有与已有的制度资源相协调且获得基础理论的支持,才会使制度的确立成为可能。
 
(一)     时代背景——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在我国当前以及可以预见的未来,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都将呈持续上升趋势,尤其是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的收案数量近几年呈现“井喷”式的增长,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 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诉讼爆炸”现象,主要源于如下两对矛盾:
 
1、      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落后之间的矛盾
 
由于我国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正从传统一元化社会向多元化社会迈进,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需求开始出现和形成,因此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加剧。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决定了这些纷争中相当部分将汇集到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司法纠纷解决渠道之外的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未受到充分的重视而使其宝贵资源未得到应有利用,使诉讼在纠纷解决中独当一面,从总体上增加了司法工作的负担。
 
2、      当事人维权意识提高与维权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进行,作为阶段性的成果,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多数会想到利用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然而另一方面,与不断提升的维权意识相矛盾的是其低下的维权能力。司法程序的专业性、法定性和严密性决定了多数当事人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缺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加上经济能力的不足,支付不起昂贵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时社会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也远远滞后于现实需求。因为不具备诉讼知识,实践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其诉求不明确、不完整、不妥当等情况比比皆是,其中甚至不乏滥用诉权的现象。因为不符合程序性要求而被迫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之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这无疑又从整体上提高了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给日益紧张的司法工作雪上加霜。
 
此外,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并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救助制度。可以说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社会主义司法为民举措的实施,在降低诉讼门槛,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切实贯彻和体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另一方面,这把双刃剑同样也给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打开方便之门,给我国的司法工作带来挑战。 同时,由于诉讼费用最终将由败诉方承担,诉费下调客观上降低了市场交易中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这在某种意义上产生鼓励违约的效果,从而增加了社会纠纷的总量。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大幅降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必然促使大量纠纷涌进法院。
 
以上因素导致的“诉讼爆炸”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造成司法资源供给的极度紧张。我们知道,司法资源是以司法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的物力、财力、人力等物质要素的总称。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司法服务由于高额的成本决定了其必然不可能实行无限制的供给,也即我们常说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以最佳的效率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如何在坚持司法为民、方便诉讼的前提下,防止滥用诉权、不当诉讼等大量滥用司法资源现象的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关系到国家机器能否正常运作,司法解决纠纷的机能能否良性发挥,是我国当前阶段需要重点关注,并寻求对策予以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在当前时代背景下,探索建立我国民事立案释明制度,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二)     现实条件——协助当事人处分型机制的确立
 
由于在立案、准备程序和庭审阶段都需要适时行使释明权,且各自所处程序阶段有各自不同的程序功能和制度装置,因而不同程序阶段的释明权在形式、内容、界限、作用承担和法律效力上都有不同。 具体来说,立案释明就是指法院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受理的阶段,就诉讼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释明,以及对原告起诉声明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适当时所作的事件释明。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上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各国认识到,已经不能再由当事人主义任意主宰诉讼程序了,由此开始逐渐强化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能。 释明权理论被各国接受和采纳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130条第1款和第2款中,首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开创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先河。 之后,日本、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都相继对法官释明权问题均作了相应规定。
 
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释明权的制度基础,释明权的出现正是源于这样一种诉讼价值观,即: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并且要求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实体正义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我国建国后的大部分时间里,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审理均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对审理对象的确定、证据的收集调查均可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而享有绝对的职权。 从1988 年下半年开始我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从最初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到法院的工作重心由全面收集证据转为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从落实公开审判,到强化合议庭功能;从加强当事人庭审质证、辩论到强调法官公正裁判,越来越清晰地凸现出改革的主基调——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证明中采纳了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完整意义的证明责任,以及以举证时限制度为标志的当事人证据失权和诉讼请求失权制度,强化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大大削弱了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从而在大多数案件中实现了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证明的实体部分,这样在民事诉讼证明中实现了法院和当事人间作用分担机制的转变,促使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机制转变为协助当事人处分型机制。 协助当事人处分型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就为释明权的设立提供了最直接的制度根据,也使立案释明具有必要并且成为可能。
 
二、   立案释明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实现
 
理论上,根据立案释明的内部功能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一是作为义务形态出现的释明,又称义务性释明或职责类释明,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实现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二是作为权力形态出现的释明,又称权力性释明或职权类释明,其主要目的在于发挥过滤功能、防止滥诉行为。实践中,两种形态的释明通常是合二为一、难以区分的,立案释明正是通过上述两种形态的综合运用,来体现其制度价值与特有功能的。
 
(二)     公正与效率——立案释明制度的价值目标
 
1、      实现公平正义
 
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以及均衡的攻防能力。尤其在我国目前公民文化素质、法律素质的整体水平较低、法律援助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官指导提示下修正补充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不足,在保障公平、实现正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辩论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基本程序结构是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然而辩论主义实现公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攻防能力平衡。现实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是不平等的,特别是一方有专业的律师代理,而另一方因为经济能力限制而不得不亲自诉讼时,预设中的攻防平衡就会被打破,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释明权的形成正是来自这样一种理论悟识,即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达到预期的理想状态,从而引领诉讼沿着使得那些本应胜诉的人最终获得胜诉的结局,仅仅因为当事人本人并不懂得获得胜诉的要领而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益,将与司法正义的本旨相违背。
 
由此可见,立案释明将有助于克除辩论主义的这一弊害,使有关一方当事人在遇有特定情形时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从而发挥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及矫正功能。反之,在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主张与陈述,不能很好提供和运用证据时,如果法官仍然本着所谓消极中立的原则,不加以任何指导和辅佐,相当多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因此败诉,那么必然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2、      提高诉讼效率
 
立案释明制度在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同时,也顾及到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在需要解决的案件数量剧增的情况下,想在有限的时间内解决越来越多的诉讼问题,就必须在确保正确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立案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可以最大限度缩短当事人阐明自己主张和观点的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迅速高效地进行诉讼。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释明权的加强很重要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大体说来,立案释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诉讼效率:首先,立案释明可以防止由于当事人的无知和疏漏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效,致使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又拖延了诉讼;其次,立案释明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由于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漫无目的地收集证据和在细枝末节上进行无意义的纠缠;另外,立案释明还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法律事实进行初步分析,对判决结果进行合理预测的基础上,及早达成和解、化解纠纷。
 
(三)     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立案释明制度的功能实现
 
人的行为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作为人类特殊的社会实践方式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 当事人就产生的纠纷起诉到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对自身和法院都会产生诉讼成本问题,需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立案释明制度直接实现的功能就体现在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上,其包括降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两方面的诉讼成本。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将纷争顺利提交到人民法院加以解决,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则可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有效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问题。
 
立案是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的第一道程序,关系到后续的审判程序能否顺利、高效的进行,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确立立案法官释明权,可以大大便利缺乏诉讼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确保司法资源的使用更加合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发挥应有的价值。
 
如前所述,司法程序的专业性、法定性和严密性决定了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当事人难以完全凭靠自己的能力高效率的完成诉讼,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起诉书的书写格式等形式规范,合格诉讼主体的确定,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完整和正当性的要求,以及围绕诉求相关证据材料的提供等事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能够行使诉权的基本条件要求并不高,例如单就被告的确定问题来说,只要求被告能够明确即可提起诉讼。然而如果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事项,立案法官合理的行使释明权,能够促使当事人围绕具体诉求,规范、有序、高效的提交起诉材料,确保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能够顺利、及时的进行,而不是因为由于缺乏实体法律的支持,或者是欠缺进行实体审理必备的基本要件而被迫撤诉或被驳回起诉,或者是使案件陷入漫长复杂的鉴定、取证程序。
 
我们知道,即便是一个最简单的民事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都要经历立案咨询、受理、通知开庭、庭审、裁判、送达、归档等过程,而且据统计,民事案件有约四成左右最终需要进入到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同样需要经过立案、送达、采取强制措施、归档等程序。这些繁琐复杂的程序产生巨额的司法成本,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需要说明的是,某一案件只要进入司法程序,即便在诉讼过程中被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是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甚至被裁定不予受理,都需要实际耗费不菲的司法资源。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尽量确保案件不因为当事人缺乏基本的诉讼知识,或者是由于当事人一时的疏忽大意而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被迫中止或终结,避免在已经实际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却未能体现司法的任何实质价值,这不仅可以降低当事人因诉讼无效支出的成本,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审理成本。
 
三、   立案释明的原则、范围与责任
 
作为制度构建必不可少的要素,基本原则、范围界定与责任承担一直都是非常棘手而又不能回避的问题。原则和范围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划定了立案释明的限度,为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提供必要的指引;责任追究作为必不可少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可以对法官不当释明的行为进行限制。
 
(一)     原则
 
立案释明作为特定诉讼阶段的司法释明,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笔者认为,针对该阶段的特点,立案释明需要特别掌握如下三个基本原则:
 
1、      依法保护诉权原则
 
保护诉权原则要求立案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诉前审查过程中,严格适用现行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凡符合起诉基本条件的,不能以行使释明权为由,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要认识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当立足于“帮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最终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能按照法官的提醒或晓谕去做,也可能经法官的提醒或晓谕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当事人经过充分释明仍坚持原诉求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就必须及时给予立案,将案件推进到实体审理程序。
 
2、      适度原则
 
因为当前我国法院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过多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原意,防止出现过度释明。过度释明的结果将适得其反,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也可能在其诉求得不到承办法官支持的情况下,将艾怨及于立案法官,给立案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      谨慎原则
 
立案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然掺杂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对于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官之间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进行释明时应坚持自身的中立地位,一言一行都要小心谨慎,要注意表达方式的问题,避免使用绝对性的语言,坚决不能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加以预测,也不能表达出倾向性意见。
 
在进行立案释明时,唯有切实遵守以上原则,才符合辩论主义基础上关于法院权能与当事人权能的定位,从而既保障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的处分权,又尽可能地避免绝对辩论主义所带来的弊端。
 
(二)     范围
 
按照上述原则要求,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案释明的具体范围可作如下界定:
 
1、 法律释明
 
法律释明是指对于当事人请求予以审判的民事争议,为了今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证据的提出和证明责任的承担、事实与法律理由的声明,以及可能引起实体结果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按照法律上规定的事件类别,概括性告知当事人法律要点,以便于当事人进行适当、合法的声明或者行为。 具体来讲,立案释明中的法律释明涵盖如下两点:
 
(1)对与诉求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释明,以弥补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此种释明,当事人明了相关规定,对自身权益的合法性和可实现性进行充分衡量之后,除了可以修正诉求之外,还可能放弃提起诉讼,或是主动寻求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例如对于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使其充分意识到诉讼风险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提起诉讼。
 
(2)对案件受理条件的释明,以发挥立案审查的过滤功能。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重复起诉或是提起诉讼的法律要件尚未具备(如:需行政裁决程序前置,婚姻案件处理之后未满六个月、无特殊情况又起诉,男方起诉离婚而未成年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告知其向有权部门寻求解决,或是待条件成就之后再提起诉讼,避免无端浪费司法资源的无效诉讼的发生。
 
2、 事件释明
 
事件释明是指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具体的声明或者诉讼行为有所欠缺时,法院以适当的方式提醒当事人,使当事人加以补正。 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甚至可能有矛盾。如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时,未明确诉求的具体数额;再如继承纠纷案中,对于需要法院分割的遗产内容没有明确等等。出现这种情形,不仅影响对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也难以进行实体审理。此时,立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指出其矛盾之处,促使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表述清楚。
 
(2)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证据材料不充分可能导致败诉。有些当事人因为不了解诉讼的基本要求,或是一时粗心大意等原因,提供的证据资料不够充分或者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中的姓名与当事人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不一致,又没有开具证明的。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将材料补充完整,以避免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另行补充证据导致的程序拖延。
 
(3)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诉讼请求不适当,包括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没有意义或带有欺诈性,以及因诉讼主体错误导致的请求不当等情形。例如相邻关系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堵在原告家门口的垃圾,并且作为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允许原告将垃圾也堵在被告家门口一年;再如,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案中,仅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对此,应当通过立案释明,让当事人去除或变更不当之处,确保案件能够顺利、有效的进入审理程序。
 
(三)     责任
 
立案释明不当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立案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者因素质、水平原因错误行使释明权,致使当事人被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被迫撤诉重新提起适当的诉讼,由此给当事人和法院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二是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超过必要限度,在符合基本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因当事人无视立案释明坚持原诉求,而不予立案受理,又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致使其程序利益得不到保护。
 
为了防止立案释明不当,需要建立起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相结合的双层机制。事前预防措施包括,加强立案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官立案释明的责任意识和业务能力;另外,应当加强立案部门与审判部门的沟通、交流,以统一法律认识,提高立案释明的效率。
 
事后制裁机制则旨在实现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就难以保证一项制度预期价值的有效发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以及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与此不同,立案释明不当涉及不到上诉的问题,因而难以利用二审程序对其进行制约。此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就成为需要考虑的一个特殊问题。
 
立案释明不当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正确认识这一问题,需要明确释明权的性质。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司法审判权在诉讼上所派生出来的一种职责,其不同于适用于处在平等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官的这种特有职责可以理解为既是一种职权,又是一种责任。
 
立案释明既然作为一种法定职责,可以参照采用其他类别职权行使不当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建立起一套以当事人外部检举监督与人民法院内部责任追究相结合的机制,保障立案释明权的正当行使。当事人对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存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审查的书面申请,由法院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向人大、纪委等有关部门检举、投诉。而人民法院也应当将立案释明权行使是否恰当作为法官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经查确实存在立案释明不当的法官,应当提出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编辑:吴婧、沈磊)
注释: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立案专指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立案。
李飞、戴玲著:《朝阳法院“诉讼爆炸”现象调查》,载《人民法院报》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5279,于2007年5月26日访问。
例如在实践中,由于诉讼费用极低,夫妻之间一旦产生一点小矛盾、小摩擦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而往往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时就主动提出撤诉。
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转引自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 年第1期,第107页。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86页。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91页。
谢怀拭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45页。
蔡虹著:《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 年第1期,第108页。
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77-91页。
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作用分担机制不同,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即:当事人主导型机制、职权主导型机制、协助当事人处分型机制。协助当事人处分型机制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贯穿着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诉讼理念,赋予了法院促进诉讼的必要职权,如今已经为当代许多法治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参见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61页。
蔡虹著:《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 年第1期,第109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毕玉谦著:《对民事诉讼中法官阐明权的基本解读》,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88页。
柴发邦著:《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6年度,共受理民事案件13608件,执行案件达5955件,执行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43.76%;2005年度,受理民事案件11381件,执行案件4989件,执行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43.84%;2004年度,受理民事案件9752件,执行案件3845件,执行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9.43%。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53页。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67页。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有权利说和义务说之分,因立法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国,释明权被认为是法官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进行释明属于法官的一项义务。德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争论,对于释明权性质的结论是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释明权的性质也被视为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参见:张卫平、陈刚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19页;[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11月版,第37-38页;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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