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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野内外的震后房贷合同履行
叶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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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汶川特大地震造成了四川等周边省份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特别是对于房屋这一不动产,震区大量的房屋都出现了倒塌、断裂等严重的破坏现象,而因此所引发出来的是近些年我国商品房市场上所大量出现的房贷合同在这场大地震后受到社会极大的关注。面对失去家园和亲人的家庭,人们似乎很难接受他们在房贷合同履行上将继续的无助,各自提出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也有许多。有人认为应当由房地产商来赔因为他们是利益获得者,又有人认为银行应该自动放弃这一类债务的追偿,还有人认为国家应当出台新的政策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在民法中这一极为普通的借贷合同在经历了不可抗力(地震)的冲击后,到底应当如何继续履行并解决所出现的问题呢?
 
一、  法律上的适用及评析
 
(一)震后借贷合同的履行
 
在房贷合同的当事人即房贷人和银行之间,双方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同时还存在有一个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在房贷者的房屋上为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即银行设定了一个担保物权。那么发生了地震房屋灭失之后,对于房贷者和银行之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有何影响呢?
 
首先,仅就从合同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由于标的的灭失该担保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自动解除,同时由于该履行不能是由地震所造成的,地震属不可抗力,抵押人(即房贷者)对于该抵押物(即房屋)的灭失没有任何过错,因而其在担保合同上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予以免除,银行在房屋上所享有的担保利益也因此而消灭。
 
其次,对于主合同而言,地震的发生能否成为房贷者在主合同上即房贷合同上减免责任的依据呢?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责任减免要求不能履行的原因必须是由于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即在不可抗力和不能履行之间必须具有严格的因果关系,而对于金钱债务而言,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会必然导致债务的无法履行,这也正是债权法上“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这一理论通说的来源依据,因而,对于房贷者而言,地震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其还款义务的减免。
 
当然,不可抗力的发生虽然不能直接导致金钱债务的责任减免,但是会导致合同的暂时不能履行的情形,比如这次大地震中,由于地震导致金融交通等设施受到严重的破坏,房贷者无法按照合同上正常约定的时间向银行支付贷款,则应允许采取延迟履行合同的方式,即一方当事人可法定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待相关条件恢复之后,重新开始合同的履行。在相关报道中,有关商业银行表示:“鉴于地震灾区的巨大损失,出于社会责任方面的考虑,银行短期内不会对逾期还款者罚息。”笔者觉得这样的说法是有欠妥当的,地震导致暂时合同延迟履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有之义,房贷者因发生不可抗力而逾期还贷并非违约行为,因此,无论是否要出于社会责任方面的考虑,银行都不能对逾期还款者罚息。
 
(二)房贷保险合同的履行
 
在房屋按揭贷款中,银行出于风险的考虑,一般会要求房贷者向保险公司投房贷险,这样在作为抵押合同标的物的房屋灭失时,银行可以从保险金中优先受偿。那么在这次地震中,房贷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呢?
 
根据我国保险业通行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房屋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地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笔者觉得这样的说法是欠妥当的。在格式合同中,并非一出现免责条款就会发生无效的情形,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这一条款即为有效。《保险法》也同样传达了这一意思,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只要保险公司对房贷险合同中有关地震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则这一针对地震的免责条款即为有效,在发生地震时,保险公司对此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民法的界碑与问题的解决
 
汶川大地震让全国人民对受灾同胞充满了同情与牵挂,但是,通过上述对房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分析,在地震中受灾的房贷者们将在震后的房贷合同履行中遭受继续的不幸,民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似乎和民众的道德愿望产生了不合。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并寻求问题解决的其他有益途径呢?
 
在传统民法下,在合同中对人的利益保护是建立在抽象个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守合同义务原则以保障合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极少数的合同履行出现了超脱于表示意思之外的情形时才会引入诸如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合同法制度来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补救,并且对这些制度的适用也是严格限制范围的。因此,我们严格从民法上看待震后房贷合同的履行,相关房贷者的利益的确会受到很严重的流失。但是,仅就民法体系而言,我们也必须坚持这种处理态度,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民法基本内在精神的完满,进而促进市场的完善与发展,特别是在以政策、道德任意蚕食民法规范侵犯民法规制空间等现象较为严重的我国法律实践中,在民法界碑之内处理市场中的相关问题尤为需要我们恪尽职守。
 
当然,民法也为在交易市场中所遭受不幸的民事主体提供了一套退出和重新参与经济生活的机制,破产制度就是这一机制的核心部分。在我国,虽然破产法并没有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给与肯定,但是在我们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依然对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的行为给与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无力还债、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执行机关就应当终止执行。因而,对于这次震后的财产遭到严重破坏的房贷者来说,如果其确属无力还债,则完全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相关制度,退出震后房贷合同带来的债务上的重压。对此,银监会也表达了相似的态度,银监会在近日的文件中明确: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补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及时核销。这一政策的出台就很好地体现了民法在退出机制上为相关民事主体提供的保障功能。
 
另外,我们在民法之外,如社会保障法领域、人们社会内在的互助关怀机制等同样可以寻求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我国有大量对灾害风险分担与救济的法律规范,在这次地震后许多国家部委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来救济在地震中失去财产的房贷者们,与此同时,人们社会内在的互助关怀机制我们则可以感受得更为真切,在大地震后,全国各地人们都将援助之手伸向了这些灾区的同胞,帮助灾区同胞共度难关,这些都是属于在民法之外为解决震后房贷者财产利益流失的有效手段。在民法之外寻求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有必要的,甚至可以说,在这次大地震后,在诸如震后房贷合同履行这种会产生与普通民众道德愿望不合的问题解决中,寻求民法之外解决将会成为主要的问题解决之道,它可以突破传统民法把人抽象后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去分配权利义务的解决问题模式,更为关注现实中具体人的不幸与痛苦。但在我们适用这一系列民法之外的解决方式时,尤为需要戒备的是,这些方式的施行,必须以不破坏民法对此具体问题的处理态度为底线,即不能去强制更改民法既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如通过国家党政文件或者法院裁判强制规定商业银行震后应当放弃对房贷者的债权),而只有在尊重这一系列民法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更为宏观的社会保障、互助关怀等来救济财产已大量流失的房贷者,否则,当同情与怜悯冲破民法界碑的时候,又将是一场在泛道德化的声潮中政策蚕食民法的浩劫。
 
(编辑:童心 郭明龙)
注释:
新华网:《解析汶川大地震引发的五个大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9338,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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