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当代司法不断面临着新问题、新情况的挑战,法院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压力,通过涉法上访来达到让法院启动再审就是其中一种表现,近来愈演愈烈。一个司法问题由于上访,最终牵扯到方方面面的精力,给社会管理带来很大混乱,这不仅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而且,很多司法问题游离于司法之外,也使法院更成为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聚焦点,使本已很弱的司法权威受到更大冲击。为什么法律已为再审程序设置了多元再审启动主体,仍会出现大量的司法外求现象?怎样才能把司法问题尽量纳入到司法化轨道,实现社会管理的有序运行,充分发挥再审作为司法泄洪口的职能作用,需要我们对再审程序的启动途径问题进行重新研究。法律问题的研究绝对不能脱离国情、社情,不从我国国情、社情出发研究问题,所得出的结论永远也不可能是我们自己的法律理论,所制定出的法律,也不可能成为解决中国社会矛盾的利器,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国情、社情这样一个基础的层面考虑问题,来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力求从中国国情出发寻找答案。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遍的观点都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而在实践中,尚不止如此,为扩大影响,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以达到迫使法院启动再审的目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涉法上访把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带给人大、党政等有关部门。由于这些部门不是法律专业部门,对问题的看法各有不同,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往往都会批转法院查报,一张申诉状上不同部门签字甚至不同部门都要求查报的情况在再审环节应该说是屡见不鲜,人大、党政等有关部门的介入,使得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变得更为复杂。
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本是为了纠正裁判中的错误,追求司法公正,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多元的再审启动主体看似为纠正错误裁判提供多条法律救济途径,但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同时也带来了以下弊端:1、造成当事人识别混乱。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并列再审启动途径面前,选择哪种途径才能行之有效?当一种途径不能实现目的时,其他路径是否行得通?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为达目的,多是多管齐下,多种途径并进,大量的上访,满天飞的申诉状说明了当事人对再审启动主体识别的混乱。尤其在当前,因大量涉法上访而给法院所带来的特事特办案件,更使当事人对司法功能产生错觉,认为通过涉法上访才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造成当事人遇事必找党政等部门,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的和谐、安定、有序;2、容易产生互相推诿。多元、并列的再审启动途径,容易导致“既然别人也能管,我为什么要管或我可以不管”的相互推诿,责任不明,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最终也可能将当事人逼上上访的不归路,很多司法问题游离于司法之外与这个原因应该有很大关系。为加大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法律在再审程序启动途径问题的立法上,采用了一种少有的模式,即对一个问题的解决同时赋予了多种可选择的并列救济途径,以确保当事人经历司法裁判后救济途径的畅通,但这种多元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置并没有达到制度设置的预期目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事实上,可选择的并列性法律救济途径设置弊端是很明显的,由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既然一种途径能解决问题,当然就没有必要再去创设其他可选择的并列性的救济路径,因为数量越少越便于规制,亦能避免互相推诿,出了问题也具有了针对性,因此,虽说条条道路可通罗马,但修一条符合再审制度目的,能给当事人权益充分救济的“高速公路”,在立法上明确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口管理应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筛选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方法思考
变多元的再审启动主体为一元,首先涉及到的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筛选问题。如何筛选再审启动主体,关系到整个再审程序的设置。近年来,国内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问题多有研究,筛选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提出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建立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与再审之诉并行的格局。
二是提出在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范围,着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三是提出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完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途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改造,并逐步取消,以确保法院审判独立。
四是提出既要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又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
上述几种观点中,在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以及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方面均持有肯定意见,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干涉、处分了当事人的私权,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了重复规定的必要,应予取消;上述几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是否要保留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途径以及如何规范抗诉途径的态度上,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抗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亦属于公权侵犯私权,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中的地位平衡,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应当把监督重点放在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上,而不应把精力放在对案件的监督上;而主张保留检察机关抗诉的观点中,有的认为,很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限在公法范围,有的则认为,虽然应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但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应从案件争议大小、抗诉次数等方面对抗诉加以限制,多属于折衷的思路。
从以上各种观点的提出以及论证方法可以看出,各种观点,多是在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途径的基础上,对现有再审启动主体进行研究后提出的,各种论证方法多是从公权、私权的平衡、诉权的保护、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等具体法律角度进行论证的,囿于研究的方法多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优缺点进行的分析论证,那么,通过论证、比较后,所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现有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些途径中,哪种途径好一些、哪种途径的缺陷多,需要废除或改造等,这种论证方法不可能得出哪种途径最好、哪种途径最适宜中国国情的结论。爱因斯坦说,解决问题的答案不能在产生问题本身的层面上去寻找,而应换个层面去思考。事实上,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筛选,不应仅考虑权利义务等具体法律因素,更重要的考虑因素可能还在具体法律因素之外,权利义务等具体法律因素应是在再审启动主体被选定后,为进一步进行规范再审程序才应充分、着重思考的问题。
如何筛选出一个最合适的主体,关键问题是要找准那些影响筛选的基本因素,只有找准影响筛选的最基本因素,才能真正找准问题,筛选出正确的结果。哪些因素属于影响再审启动主体筛选的最基本因素呢?应该说影响筛选结果的因素很多,如筛选方法、筛选范围、筛选人的素质等,然而在诸多因素中,总有一些是稳定的,长期不变的因素,这些应该就是我们要寻找的答案。首先,从一个更为基础的层面审视,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筛选受制于社会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这是任何制度设置都应首先考虑的基本因素。传统文化背景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同时其根深蒂固的影响也是难以改变的,所以在客观的传统文化背景下,最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并不一定是理论上最先进的制度,置根于客观环境土壤下的制度设置,不能把眼光只盯着西方所谓的先进做法和理论,明智的做法是应尽可能的对中国的传统文化背景进行研究,仔细审视自己的特点和国情,以筛选出适合中国文化环境背景的再审启动主体。其次,筛选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应着重考虑被筛选对象的法律能力和法律经验。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原审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当事人通过围绕具体法律关系来行使起诉权所不同的是,再审程序的提起必然是围绕着原来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因此,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的发动依据是原审中存在的问题,如该使用的证据没有用,该调查的没有调查等等属于审判权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些问题,人民法院才须通过再审程序来对原审进行补救,所以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进行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不论是什么主体提起,都摆脱不了监督的性质,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本质上应是一种监督权力。按照最一般的监督理论,最广泛、最自由的监督才是最有效的监督,不管监督者的水平如何,监督意见对与错,大家各抒己见,必将会使被监督对象变得老老实实,不敢越雷池一步,监督效果肯定是最好的,但是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解决法律问题的严格程序性,使法律监督本身带有很强的专业特点,太自由的监督只会使事情变得更难解决,使监督实质变成干涉。因此,筛选再审启动主体应着重考查被筛选对象的法律素质,它应该至少具备与法院相当的法律专业能力,并具备、积累了一定的法律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比较专业地对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行为。较强的法律专业能力和丰富的法律经验是再审启动主体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不可或缺。第三,筛选启动再审的主体,还应考虑客观现实因素。客观现实因素也属基本因素之一,因为我们的研究结果是用来解决现实问题的,离开了现实的需求,我们的研究就等于偏离了主题。以上三个因素应是我们筛选最适合中国国情的再审启动主体所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
三、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筛选
1、从中国的传统诉讼文化背景考虑。传统文化是指由历史沿袭传承下来的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基本生活方式、基本思维方式、基本审美特色等。中国有五千多年的文明,所以,在传统文化方面,中国应是世界上少有的传统文化大国,人们的基本生活方式、基本思维方式,不管外界评论是先进还是落后,但是多年来,谁也挡不住,谁也无法改变,事实上,传统文化在很多方面是无先进落后之分的,正如,撒切尔夫人所说,中国的文化传统使中国总能“逢凶化吉、遇难呈祥”,该坚持的时候,比谁都坚持,该灵活的时候,灵活到总能找到前进的出路。这就是我们的传统根基,我们做的任何事都应是在这个根基上的发挥。打量中国的传统诉讼文化,一个最大的特点莫过于司法设置的行政化与非专门化。
自秦汉以来的封建社会,我们就一直保持着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庞大行政管理体系,在这种行政强权体制下,司法依附于行政的社会现象充斥着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纠纷产生后应该打“官”司,应该找当“官”的主持公道,以致于形成了“官为民作主”的传统思维方式,这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至今仍根深蒂固,我们把“诉讼”称为“官司”、“告状”、“告官”等,正是这种传统思维的直接体现。由“官”出面,心里才有依托感,有“官”出面,事情得到解决才有希望,这是一个很难改变的诉讼思维模式,总感觉无“官”介入的解决途径带有非“正式”性,不能真正分清个谁是谁非。所以中国几千年来的诉讼文化是带有“官为民作主”色彩的。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等组织的出现,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再审环节,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使这些途径很难再介入,当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被错判时,习惯于拿到判决后就到处寻求支持途径,这一方面凸显了我们与西方诉讼传统明显的不同之处,也说明在再审环节,“官为民作主”的思想依然严重。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更是对先前审判权的监督,想改变自己的判决,意味着必须推翻法院先前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当事人直接去找法院解决,他更会感到自己是在以一己之力与强势抗争,即便法院重新立案解决其问题,他也会对这种“自我纠错”的诚意产生合理怀疑,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其内心更渴望寻求一个“官”为其“撑腰”,只有这样才能增加其“抗争”的能力,其内心的自我认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心理才能得到缓解和平衡。所以,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上,应该设置一个属于“官”的主体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让当事人直接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符合这种传统诉讼思维,检察机关、党政、人大等部门无疑都具有普通老百姓心中认为的“官”的性质,但让党政机关、人大等非司法部门介入到具体案件,也无疑会给社会管理带来混乱,分散党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其他事务的精力,因此,由“官”出面启动再审,检察机关应该成为被筛选的首选对象。
2、从法律能力和法律经验角度考虑。在我国,能具备较强的法律能力,同时又积累了一定法律经验的“官”,自然非检察机关莫属。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特有法律地位决定着其具有监督民事审判权的合法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我国的民事检察工作应运而生,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地建立起民行检察部门,至今已有十几个年头,多年来,全国民行系统办理的监督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应该说,在现存的各种监督途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普通老百姓一般都能知晓检察系统有一个民行部门专门负责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实施监督。另外,多年的工作实践,也使检察机关积累了大量的民事、行政监督经验,为民行部门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可以说,从所具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考虑,没有第二个部门能具备更优于检察机关的条件,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决定了应由其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
3、从现实因素考虑。中国的现状是: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劳动者的普遍素质比较低下。在这种现状下,普通老百姓深受传统性和落后性法律文化的影响,现代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等很难在普通老百姓心中生成,表现在救济自己的权益方面,他们往往宁愿到处寻求支持,也不愿“承受”相信法律坐等“依法处理的风险”。因此涉法上访现象在各地都是相当多的,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更加剧了上访现象,在立法上明确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口管理应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归口管理意味着该部门不仅要肩负着再审案件启动的审查把关作用,同时在当事人普遍素质比较低下的情况下,还有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兼具法律监督和司法双重身份的机关,以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理所当然应成为首选对象,同时,法律监督是对审判权的制约,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出面来行使再审程序启动权,便于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四、将检察机关筛选为唯一再审启动主体的法理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置应该说都会存在争议,站的角度不同,得出的观点肯定也不会相同,就是每条法理本身,自古至今,事实上也都在不断受到质疑。现有的各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都存在着不同的批评观点:由当事人启动再审,意味着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可能随时会受到当事人的冲击,违反了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诉权消耗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让检察机关、法院启动再审,会产生公权对私权的干预,打破当事人的诉讼平衡,还可能会产生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弊端。所以,每种再审启动途径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于是有人提出了废除再审制度的观点,希望通过增加审级来缓解目前再审的压力,但三审终审后仍会存在错判问题,此时的错判就可以忽略不计了吗?审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裁判的错误,错误的裁判必须通过补救来纠正,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正如日本法学家中村英郎所说,“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不能维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其判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
,因此,对于错判的案件不能片面强调既判力而不加以改变,事实上,各国诉讼法也都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与补救错误裁判两方面进行着努力探索,所以,再审制度不可能取消。当一项制度必不可少,而现有的制度又存在那么多缺陷时,那么这项制度的设置筛选,就应该遵循“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的标准去考虑了,如果一种途径的法理缺陷无法弥补,而另一种途径的法理缺陷可以弥补或规避,毫无疑问,我们应该选择后者。
近年来,法院自身启动再审途径,因其自身既是运动员,同时又是裁判员的监督身份引来了很多质疑,内部监督先天所带有的可能因不愿自曝家丑而产生的疏于监督、同级之间因碍于情面而产生的不想监督心理,使得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带有先天的不可信性,或至少不易被普通老百姓心理上坦然接受,最主要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属于公权对私权处分的干涉,也是无法弥补、回避的硬伤,所以,目前理论界的普遍观点都一致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应予取消。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批评的观点主要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亦属公权干涉了私权,此外还打破了当事人的诉讼平衡,破坏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正是从这些弊端考虑,很多人主张构建再审之诉,让当事人作为唯一的再审启动主体,但是,将再审的启动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新诉权,新诉的标的必然仍是原审的诉讼标的,等于同一诉讼标的两次被法院受理,法理上是很难说通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劓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立案受吆和审理。因为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所以不能再次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常怡教授对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的论述清楚地阐述了一事不再理和生效裁删既判力的意义,当事人面对生效裁判,其诉权已消耗唨尽,已无权再对唟效裁判进行“攻击”,而构廪傍审之诉意味着有诉?理,有诉必应,实质上是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迋行“攻击”,结局只会使经过司法终审调整的社会关系仍处于“不安”境地,冲击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构建再审之诉(让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唯一启动主体也不符合中国“官为民作主”的诉讼文化传统,传统虽然已经过厛,但它确确实实依然存在,这些都是选择当事人作为唯一再审启动主体无法逾越皆法理和现实障碍。对抗、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一项非常严肃、非常专业的事情,启动再审远比当事人贷诉时行使起诉权要复杂、困难得多,它需要当事人用非常专业皀眼光来评价审判权的运行过程及结果正确与否,只有具备这个素质,才能正确行使启动再审的权利,把这样一项重要、复杂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行使,不仅不符合一般法理,同时更是一件非常不严肃的事情,容易被当事人滥用,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很多案件,当事人不按申请再审的条件申请再审,而是一味缠诉冲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清楚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与其他再审启动途径相区别,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主要批评观点所认为的公权干涉私权、打破诉讼平衡、破坏了独立审判权等缺陷均可克服,或并不存在。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除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外,全部都是由当事人申请抗诉引起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亦须由有利益关系的案外人提出申诉,不存在检察机关越俎代庖、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
如果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除对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抗诉外,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必须经当事人申请,则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另外,如果不让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个当事人对抗阶段,不让检察机关就再审开庭中所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陈述和发表观点,则也就不存在打破当事人的诉讼平衡了。对于抗诉是否干涉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实质就是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问题。权力的本质是对他物的支配和控制,因此权力很容易膨胀,很容易孳生腐败,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所以,法官的中立与独立不能排斥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监督并不是干预,目的是让被监督者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当然监督与干预的距离仅是一步之遥,过分的监督必然会成为干预,但监督与干预的界限和监督程度,是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来调节的,其并不能成为否定监督权,否定检察机关成为再审启动主体的法理障碍。综上分析,让检察机关成为唯一的再审启动主体具有明显的法理优势。
五、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构想
多元的再审启动主体归为一元,多条救济途径成为一条,如果不对?条路径轛行完善的规制以保证其畅通,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而是实质在限制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程序,应本着权利设置明晰、便于实践操作等原则进行,重新设置该程序提起的方式、范围、事由和条件,使该途径能真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速”公路。
(一)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应对再审程序的性质作一个明确界定。多年来,我们对再审程序一直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仅是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了一个笼统规定,该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的判决、裁定。这种规定,使很多已生效,甚至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常常又被纳入到新的诉讼循环之中,再审的启动成为了神奇的诉讼复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荡然无存,甚至完全不再被考虑,这种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做法源于我们对再审性质认识的模糊,因此有必要在设置再审启动程序时予以明确。基于监督权而产生的再审程序从本质上只能是对原终审程序的补救,因此,它与基于诉权而启动的诉讼程序有着本质区别,它离不开原终审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可以说,再审程序从它启动那一刻起,就随着被补救的对象带有终审性,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是不能提起上诉的,为防止新的诉讼循环,这一点一定要明确。
(二)要对抗诉案件的来源作出明确规定。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带来的一个首要权益冲突可能就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因此,避免这个权益冲突应是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首先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成为再审启动主体的法理依据是基于法律监督权,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而民争权利属于私权,如果强调监督权,而主动进行抗诉,当事人在启动的再厡程序中实质处于“陪打官司”的地位,等于让当事人耗费精力、财力去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一种公权力,这实质是一种侕权行为。再审程序说到底也是一种诉讼程序,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审判权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相区别,再审程序是当事人通过求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癊的一种途径,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在抗诉案件的案件来源上,检察机关亦应坒持“不告不理”的被动原则,不能主动寻找案源。当然,如果裁判权侵害的是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可以主动进行抗诉的。
(三)应扩大抗诉对象的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说,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抗诉。但由于该条对监督范围规定的不明确,没有规定可以提起抗诉的具体种类,导致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抗诉范围的认识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对抗诉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没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不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对于调解书、诉讼保全裁定和执行中的裁定等,只能启动法院的内部监督程序来解决。其实事情可以通过内部监督来解决,就没有不可以通过外部监督来解决的理由,在再审启动主体由多种成为一种后,这些事项理应纳入抗诉对象的范围。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是宪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所以,对民事抗诉的范围不应加以限制,要让检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所作为,就不应在抗诉范围上加以限制。
(四)要明确抗诉案件的审查标准。抗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决定着抗诉程序门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抗诉案件的数量,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不能忽略了这个问题。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其所占用的司法资源应该说是司法资源的额外支出,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抗诉案件的审查标准不能定得太宽,否则将会使抗诉案件大量增多。首先,应从时间上加以限制,以当事人在原判生效后或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半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才应受理为宜;其次,必须限制再审的次数。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补救程序,这种补救绝对不能是无止境的,必须进行次数限制;第三,从法律监督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平衡角度出发考虑,检察机关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部分无权提起抗诉;第四,对于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抗诉的,要注意该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了案件的实体处理,否则不能作为抗诉的依据。
(五)规范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首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超出监督权的性质要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明显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解决具体民事争议的对抗,与监督权无关,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介入这两个程序。同时为了防止监督权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侵犯和打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平衡,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能就再审开庭中所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陈述并发表观点。当然,为了履行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就再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发表意见。其次,为了便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在抗诉程序的设置中应包含检察机关的阅卷权,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针对原审的监督,应把原审的一切证据材料向其展示,由其独立、全面进行判断并根据判断结果决定是否提起抗诉。第三,为了提高抗诉的效率,抗诉案件应一律采取由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宜。虽然同级审必然会导致上级法院接受的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给上级法院带来一定的压力,但是如果将案件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审理,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两次被同一审委会研究,违反回避原则,使当事人心理上难以接受,提高审级可以避免以上弊端,便于纠纷的解决;同时提高审级,也为限制抗诉次数找到充分的依据,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着监督的职能,通过一次再审应可保证程序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