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316号。(2007年11月9日)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951号。(2008年3月21日)
【案情】
原告:胡友成。
被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四同伴驾车来宜昌市三峡坝区旅游,在被告设在三峡大坝旅游区接待站的售票窗口购买了票价为105元的参观门票,被告在购票窗口对当日开放景点进行了公告,即为截流纪念园、坛子岭观景区、185平台观景区、偏岩子。原告以旅游者的身份办理了进入三峡坝区专用公路的车辆通行证,同时签收了三峡大坝旅游区驾驶员安全告知书,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按当日对外公布景点和线路参观。原告驾车进入宜昌市三峡坝区后在六闸首换乘被告公司的观光大巴,先后参观了当日开放的四个景点,并乘观光大巴从坝顶观景区通过。
2005年10月16日,被告向宜昌市物价局提交了关于调整三峡大坝旅游区门票价格的请示,以被告新增产品建设项目包括平湖观景区、近坝观景区、185观景点区、坝顶游览区、永久船闸游览、截流纪念园等近十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建设投资近4000万元,景区规模扩大、功能完善和服务提升使得运行成本和管理费用进一步提高,三峡开发总公司在坝区道路、公用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方面均有投入等为由,请求将票价由68元/张调整为118元/张,同时申请对旅游景区观光车按20元/人的标准收费。2005年12月19日,宜昌市物价局主持召开了三峡大坝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听证会。 2006年3月3日,宜昌市物价局以宜价函2006第3号文件作出批复,认为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兴建了截流纪念园、近坝观景区等景点,开放了坝顶、五级船闸等游览价值高的新景点,形成了六园区一中心(150观景平台、82观景平台、坝顶观景区、截流纪念园、坛子岭观景区、185平台观景区、游客中心)的环形游览参观线路,同时综合考虑其成本投入和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决定将三峡大坝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为95元/人次,核定景区内交通费为10元/人次,综合执行“一票制”门票价格105元/人次。2007年5月8日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评定为国家5A级景区,票价未变。
150观景平台因为大坝蓄水当水位到156米时被淹没掉,旅游公司另外开辟了新的景点偏岩子作为150观景平台的替代景点满足广大游客的游览观光需要。2006年11月23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工程建设部因被告兴建的截流纪念园正式投入运营,游客已能在截流纪念园观赏三峡大坝全景,82观景点区因距离三峡工程核心要害部位太近,一旦发生不测无法及时反应,根据湖北省反恐领导小组意见并请示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领导后,要求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前关闭82观景点,停止对游客开放。被告为了保障三峡大坝的安全需要而关闭82观景点。其他景点原告是采取不同的形式均予以了游览,坝顶观景区亦因安全因素而由被告改为采取乘坐大巴形式游览观光。
原告认为被告向物价局申请将三峡大坝的门票价格由68元提高到105元的理由是新增加了景点,形成了六园区一中心的旅游线路,但原告在全程参观过程中,仅参观了坛子岭、185平台、偏岩子、截流纪念园四个景点,未能驻足参观坝顶等景点,参观的场所均与三峡大坝无关,被告没有按门票的价值和内容提供服务,致使原告参观游览的景点未达到门票约定的内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告示属殿堂告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旅游公司退还旅游参观门票款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购买门票时已经明知当日开放的景区游览景点,在原告游览过程中,被告按旅游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完整的服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景区门票价格是经过物价局听证后批准的,被告执行的是政府定价,在物价部门对景区门票价格没有作出改变之前,被告执行105元门票的价格标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门票时,被告已对当日游览线路和景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公告内容实际就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旅游合同的核心内容。原告在知悉后,依然购买了门票,表明原、被告之间旅游服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购票后,游览了公告所载的四处景点,并乘观光大巴通过了坝顶观景区。原告所游览的四处景点,均系围绕三峡大坝建立的,通过游览这些景点,能保证游客全面立体的了解三峡大坝的有关建设情况,认识三峡工程的建设文化,满足一般公众对三峡大坝游览的需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通过被告的服务得以实现。三峡大坝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系经宜昌市物价局按法定程序核定的,是政府定价,被告应当严格执行。被告关闭或者增加部分景点,在未经法定程序核准的情况下,无权对景区门票价格擅自作出调整。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门票价格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核准,被告无权就原核准执行的门票价格擅自进行调整,三峡工程是国家重点在建工程,基于建设和安全的原因关闭部分景点不能认定属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据此认为三峡大坝旅游景区门票是否随开放景点的变化而变化,以及被告不向购买全额门票的游客开放全部景点,均不能归咎于被告应负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2008年3月21日以(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收取原告全票价款,而实际对原告开放的景点只有四处,即被告六园区一中心的游览线路未能全部开放给游客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的告示行为是否属店堂告示,是否有效和能约束双方?三、被告关闭了部分景点应否相应调低门票价格?
笔者认为:关于一、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称的未能游览全部景区的被告违约行为实质是只有82平台观景区未能游览,坝顶观景区未能驻足观光。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该观景区关闭的合理性。其他景点原告是采取不同的形式均予以了游览,坝顶观景区亦因安全因素而由被告改为采取乘坐大巴形式游览观光。2)因三峡工程系国家重点的在建工程,基于建设和安全原因,建设方有权决定对相关区域实施封闭管理,有权决定景区的开放与关闭。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旅游服务企业,从事三峡坝区旅游线路的旅游服务活动,应当服从三峡工程建设与安全的需要,无权改变建设方开放或关闭景点的决定。被告根据三峡工程建设部门的文件关闭原已开放游览的82观景点,停止对游客开放,是执行有关部门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未能游览六园区一中心的全部景点均有合理的抗辩理由予以解释其原因,而并非被告为了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擅自删减旅游景区项目、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在与被告的旅游合同的旅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二、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2)被告的告示如属于一种不公平、不合理,是免除自己责任的这种店堂告示的话,它应该是一种无效的,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3)本案中原告在购买门票时,被告已通过告示和驾驶员安全告知书的形式对当日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支付票款,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双方就原告当日游览的线路、景点形成了合意,旅游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依据该合同,被告所应负担的合同义务为保证为原告游览告示所载明的四处景点,并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而四处景点以外景点游览,不属于被告当日要约的内容,则不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的范围内。原告购票后,先后游览了告示所载的四处景点,并乘观光大巴通过了坝顶,从三峡大坝旅游区四个景点组图和视频影像来看,原告所游览的四处景点,均系围绕三峡大坝建立的,通过游览这些景点,能保证游客全面立体的了解三峡大坝的有关建设情况,认识三峡工程建设文化,满足一般公众对三峡大坝游览的需求。4)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通过对四个景点的游览已经得到实现,被告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店堂告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被告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并如约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对游客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虽有个别景点未能开放,但其不能开放被告也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案被告告示未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由此告示而使双方形成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三、1)宜昌市物价局对于被告门票价格的核定,系一种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执行,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对门票价格擅自作出调整;2)宜昌市物价局对三峡坝区游览门票定价是根据被告对景区投入的成本和景点内容在经过听证等合法程序后所审批的综合定价,实行的是“一票制”门票定价,未分景点定价,被告也不能对各景点擅自估价和擅自减免;3)由于2007年1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价格(2007)2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了保证定价作出后一定期限内的相对稳定性,规定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三年。所以被告在升级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票价并应上调,但又关闭了个别景点,那么旅游公司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该如何调整,应由宜昌市物价管理部门对旅游参观点门票进行清理整顿和审批,在物价管理部门未作出调整前,是无法评判应否调低及调低多少。所以关于原告所诉的如果景区部分景点关闭应立即相应调低门票价格的理由不能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旅游出行的人员也越来越多,由于旅行社、旅游公司是法人组织,旅游者是个人,处于弱势的地位,旅游公司、旅行社侵害的不仅是旅游者的物质权益,同时也侵害了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期待的精神权益,所以在司法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永恒的主题,旅游者在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的前提下,也要正确的运用手中的诉权,不应滥用诉权,使得合法权益真正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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