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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论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
宋玲玲  中山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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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闻自由/公正审判
内容提要: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均具有极大的价值,但又时常发生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各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文通过对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价值权衡,考察了英美对两者冲突的一系列规制措施,并提出了在国内解决这一冲突,寻求两者之间平衡的相关建议。
 
一、争论:“双赢”抑或“双输”?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是宪法价值体系中弥足珍贵的两大价值,尽管在应然层面,这两大价值是相互促进与统一的。但现实中,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价值取向在两者之间的选择所导致的紧张和冲突,一直是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在今天的中国,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出现的大众传媒的影响力正呈现出愈来愈强化的趋势。由于缺少共识和规则,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较不稳定的时期。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时有出现,有时甚至趋向激烈。曾有一度,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的编辑部门前,上访告状的老百姓排起了长队,社会上流传着“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之说。有媒体公开发表文章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有时,迫于媒体的巨大压力,即使最高司法当局也不得不做出一些姿态,以缓解舆论产生的冲击波。
 
2008年3月31日,一直处于舆论焦点的许霆ATM机盗窃案重审一审宣判,被告许霆从无期徒刑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当晚,《新闻联播》报道了许案宣判,虽然只有短短几十秒,但是媒体对此的关注程度可见一斑。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明白无误地告诉记者:“从去年12月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国内媒体给予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舆论监督起到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个也是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可是让人疑惑的是,对于这一判决,法院的解释更多是体现在“特案特办”上。许霆案已暂告一段落,但之后对复审判决的讨论却方兴未艾。有人说这是媒体的胜利,也有人说,这是一种媒体的审判,是一种媒体干涉司法的行为,使司法失去了可预期性,实际上是双输的格局。
 
备受关注的南京彭宇案也在2008年3月以二审达成和解而告终。2007年1月4日,66岁的徐寿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彭宇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索赔13.6万余元。而被告彭宇辩称当时只是好心相扶。2007年9月3日,一审判决彭宇赔偿45876.36元。判决书很快在网上流传,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其中一段对彭宇与老太太是否相撞的陈述理由被指责“运用对人的恶意揣测作为日常经验”“用所谓常理取代法律条文判案”。 于是,彭宇案中出现了一场饶有意味的对立:司法指责媒体渲染司法不公,媒体则暗示和质疑判决中的疑点。虽然彭宇案双方最终和解,但是留给我们的思索却远不止此。司法是远离还是接近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如何规制,正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明辨: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价值如何权衡?
 
(一)新闻自由的界定和相关保护
 
就不同角度对新闻自由有不同的定义。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提出的新闻自由包括:自由接近新闻、自由传播新闻、自由发行报纸和自由表达意见。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的定义是:第一,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从新闻自由的内容看,它包括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即开业自由) 、采访自由、写作自由、传递自由、发表自由、报道或评论自由、印制自由、发行和销售自由、获知自由、使用计算机互联网自由等。
 
从新闻自由的法律属性来看,它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表达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美国“第四权力理论”进一步提出新闻自由应与言论自由相区别,言论自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新闻自由是一种制度性的自由,其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宪法保障新闻媒体是为了维持媒体的自主性,制衡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马克思说,“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正因为新闻自由至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性法律中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英国虽然没有成文宪法,但是有充分保障新闻自由的司法传统。在大陆法系,1949年颁布的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个人都有权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以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与电视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29条第5款规定,“保障大众信息自由。禁止新闻检查。”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直接使用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但学界比较认同这一宪法规定中实际包含着新闻自由的内容。在国际上,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逊切、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性书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二)公正审判
 
公正审判就是要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正审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法院来说,公正审判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和任务,真正的公正审判即正义,是使整个社会的人、利益寻求一种安全感,实现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对于公民来说,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应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确立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公正审判权适用于刑事诉讼,同时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他可能的实际上的“诉讼案”。为实现公正审判,人人都应享有在法庭前的平等权利、由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被无罪推定的权利、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最低限度程序保证的权利、上诉或复审的权利等。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程序公开和司法独立都属于公正审判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已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认同,公正和效率成为2l世纪人民法院的两大工作主题。
 
(三)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价值权衡之探讨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张文显教授曾经指出,法的价值与法的评价也是合为一体的。他认为法的评价标准主要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并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
 
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实质上又可以看作是自由和正义这两大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作为宪法范畴的价值,二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接受公正审判是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但是,审判并不能在真空中进行,20世纪以来,司法之神秘主义亦为公众所强烈反对,媒体有权准确地报导司法及司法活动,向公众传播信息,而个人亦有权获得相应的信息。因此,接受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不冲突的。由于媒体的介入,将有助于司法的最终正义与公平。但是新闻自由在一些情况下则可能会危及到公正审判。特别是现代传媒以其强大的影响力,通过反复的灌输将可能使法官或陪审员形成偏见,同时传媒与社会的结合,又使其可能以社会名义未经法庭审理即审定案件,并动用其它社会影响迫使法官就范,造成可能的不公正审判。因此,为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需要对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价值进行权衡,力图在其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1.新闻媒体的角色
 
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他认为,宪法之所以保障新闻自由,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能够成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制度性功能。同时,他也指出,作为第四权力,新闻媒体不能因发表它掌握的信息而遭受惩罚,但也无权要求政府提供机密文件,或要求法院帮助其获得所需信息。
 
布伦南大法官也从新闻媒体在社会中充当的两种不同的角色——言论角色和结构角色,论述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媒体的保护和限制。他强调,新闻媒体既应受到第一修正案,政府也能对新闻界本身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的冲突进行调整。他敏锐地意识到新闻自由所负载的特殊体制功能并深刻指出:新闻界并不局限于言论角色,因为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个人自我表达,更重要的是还保护民主制度运作所必需的传播结构,这就是新闻媒体的第二个角色——结构角色。新闻媒体与美国民主制度所必需的传播职能密切联系,不但在表达自己意见时应受第一修正案保护,而且在采集和传播信息时也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这一结构角色和会与社会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美国最高法院限制新闻媒体的案例之所以在新闻界激起强烈反弹,原因在于,最高法院针对的是新闻界的结构角色,而新闻媒体强调的则是言论角色。
 
2.优先地位平衡
 
优先地位平衡理论的影响很大,这一理论主张言论与新闻自由对一个自由社会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它与其他权利相比较时居于优先地位,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在审判中,法院往往推定媒体有利,要求政府证明其限制言论行为的合理性。当然,该理论并不认为言论与新闻自由在所有情况下优先于其他所有权利。密克尔约翰理论对优先地位平衡理论进行补充和完善,提出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是建设成功的自治政府的一种手段,与自治过程相关的言论必须受到保护,没有政府可以干涉这种表达。与自治过程不相关的言论不受绝对保护,必须由法院平衡它与其他权利和价值的冲突的,该理论其实回答了言论自由什么时候应当给予有待,什么时候只是普通的权利。美国媒体法正是通过使用这种理论,给言论和新闻自由划出了一个比较明确的保护范围。
 
以上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间的界限。从根本上看,新闻自由不仅仅是因为它被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重要,更是因为它体现了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而带来的制度效益而重要。正如苏力教授所谈到的,“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所以,在对比中寻求法益平衡时,我们应确定新闻自由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并给予相应的待遇,从而合理配置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两大价值。
 
三、考察:美英对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冲突之规制
 
英美两国法治传统历史悠久,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又有着较为完善的立法技术和先进的司法理念;同时,两国也是当今世界上传媒事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新闻自由制度的完善、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同时代其他国家所不能达到的。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在稳定的宪政基础上均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因此,我们主要考察这两个国家的法官是如何使用“平衡”原则,解决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
 
(一)美国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新闻自由,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每个刑事被告人有权利接受公正的审判。许多人认为,这两条修正案相互冲突矛盾,因为,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常常使社区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从而使法院不可能为审判找到一个公正中立的陪审团。媒体时常会报道关于被告人的犯罪纪录,或是未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或信息等。在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问题上,美国法院没有简单地判决孰高孰低,而是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原则。
 
1.传统的救济方式
 
多年以来,美国法官通过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隔离陪审团、警诫陪审团以及预先甄选等多种方式来减轻新闻报道对审判可能造成的影响。这些传统的司法工具有时被称为审判救济,它允许法庭在不限制新闻媒体的情况下,减少报道对审判的影响。同时新闻记者也倾向于赞成这些确保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方法。但是这些救济方式一般代价高昂或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因此限制了其可行性。
 
比如说,变更审判地点花费不菲,它意味着案件的所有参与人,包括证人,都必须移至很远的地方开庭,这与被告有权在犯罪实施地接受审判的宪法权利相冲突。同时,由于现今媒体报道的广泛和深入,变更审判地点未必能达到预想的效果。
 
延期审理亦有诸多不利之处。首先,它意味着被告人必须放弃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其次,在一段时间之后证人可能难以出庭。而且即使延期,也不能确保有害的新闻报道已经丧失了影响力,很多人时隔多日反而会形成内心确信来认定被告有罪。
 
隔离陪审团也有许多问题。在一些州,所有死刑案件都要求隔离陪审团。但是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的隔离会导致有些人不愿意履行陪审员义务,同时隔离陪审团的食宿花费昂贵,并且要将陪审团与大众媒体完全隔离也不太可能。著名的名人谋杀案查尔斯.曼森以及他的追随者谋杀已有身孕的女演员萨伦塔特及她的朋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案的陪审团已经被隔离,但是关于该案的报道充斥着法庭、休息室,即使从酒店到法庭的路上大幅新闻报道都随处可见。
 
预先甄选与警诫陪审团具有一定作用,但是不能很好的解决陪审员的偏见问题。毕竟陪审员也是普通人,很难不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1961年的莱斯利.伊文谋杀案中,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有罪判决,大法官汤姆.克拉克认为,尽管本案中陪审员自称不受传媒影响,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实际上先入之见已在不知不觉中形成,“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应在一个不受如此强大的公众舆论之干扰的空间里进行审判——此种要求并不过分。”
 
2.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
 
在所有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的措施中,对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引起的争议最大,这一限制令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涉案各方,命令他们不得向媒体泄露案件的有关情况,一类则直接针对新闻媒体,限制他们的相关报道或公开评论。新闻界称之为“箝口命令(gag order)”。在这里,不得不提及谢泼德案,此为二十世纪最为公开报道的谋杀案之一。萨姆·谢泼德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杀害其妻。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媒体对庭审过程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在三个月的密集报道之后,谢泼德被定刑时,已经没有人感到吃惊。12年后,在几次上诉被驳回后,最高法院以8比1的判决推翻了对谢泼德的定罪,认为由于关于此案的预审和审判报道,被告人被剥夺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最高法院对于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的冲突在认识上有了很大的变化,克拉克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猛烈批评新闻界,并指出审判期间的混乱状态,“新闻媒体实际上接管了法庭,追逐审判中的大多数参与人,尤其是谢泼德”,并严厉批评了初审法官和其他容许案件公开和审判报道失去控制的法庭人员。
 
从该案中,我们可知:第一,最高法院显示了保护被告权利的小心和周到,并将责任明确加于初审法官,并建议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审判的措施;第二,最高法院虽然谴责新闻界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正如之后克拉克大法官在一次会议上所说的,“最高法院绝对没有提出针对新闻界的指导原则,我们没有必要危及新闻自由”;第三,所提出的一系列措施表明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新闻自由权利,体现了两全其美的良苦用心。
 
从Sheppard案后一段时期看来,联邦和各州法院有意识加强了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保护。但是,最高法院调和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冲突的用意并没有被深刻地体会和把握,Sheppard案却成为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不断增多的动因。据新闻出版自由记者委员会统计,1967年至1975年期间,大约有174个限制令被签署,其中63个针对涉案参与方,61个是关于对媒体封闭审判程序或纪录,50个则是直接限制媒体的。
 
1975年,一桩轰动性的谋杀案给予最高法院就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  埃文·西蒙斯因涉嫌谋杀一个家庭的全部6人而被拘捕。同Sheppard案一样,此案亦引起全国性和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辩护律师即要求法官签发禁止媒体发表不凡不利于组成一个公正陪审团和作出公正判决的限制令。初审法官签发了一个范围广泛的限制令。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上诉至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该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法院限制令的合宪性,但是将限制范围缩小。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此案中的限制令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院发表意见,他在回顾了有关判例后指出:“贯穿本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诸判决的主题是,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约束是对第一修正案权利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但是法院没有完全排除限制令的适用,而是提出,除非满足一下三个条件,否则法院不准禁止新闻界报道它合法获得的信息:第一,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广泛的报道;第二,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方法可以减轻预审报道的影响;第三,限制令能够阻止陪审员接触偏见性内容。
 
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案被普遍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上的最重要判例之一。此后,法官发布限制令必须受到这三个标准的严格检验,而事实上能够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场合是极少的。因此大幅度地降低了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为数不多的此类限制令之中,又绝大多数因经不起上诉法院的再度推敲而被撤销。
 
3.封闭审判
 
20世纪80年代,封闭预审甚至审判的情况开始变得普通,法官传统上用以缓解媒体报道影响的的救济方式如变更审判地点、预先甄选等丧失了信心,而他们试图以限制令控制预审报道的努力又遭挫折。最高法院一再表示,不准禁止记者报道他们已经采集到的有关案件的信心。但是最高法院没有说,是否可以首先拒绝记者获得这些信息。对于法官而言,封闭特定的司法程序似乎是一个解决问题的简单方法。封闭会使记者得不到有偏见的信心。新闻界立刻反对这一做法。上诉法院再一次支持了新闻界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出的反对。1980年,最高法院在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案中判决公众与新闻界出席刑事审判的权利受到普通法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之后在一系列的重要判决中,确认了包括记者在内的任何公民享有出席刑事或民事审判的权利,而且新闻媒体又出席大多数其他类型的审判程序与查阅大多数法庭文件的强大权利。不过这一权利是有条件的,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新闻进取报》案中确立了标准,即如果法官能够清楚地阐述支持以下内容的事实,那么司法程序推定为开放的情况就会被推翻:存在一种必须受保护的利益;公开听证会“极可能”会损害此种利益;封闭必须受到严格限定,只允许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封闭为保护该利益而不得不封闭的内容;法庭考虑过合理的替代方法;封闭听证会事实上保护了以上提出的利益。这一标准后来被适用于其他司法程序与文件。
 
(二)英国
 
相比较美国而言,英国对涉案新闻报道的限制和惩罚更多一些。由言论自由所包含的“新闻自由”的要义为英国的记者、编辑提供了对司法进行报道、评论的法律保障。但是,根据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如若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行使出版自由和传播自由权利时超出了一定的界限,便有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界限”是相当明确的,不仅有普通法上的判例指导,还有议会立法上的界定和约束。丹宁勋爵说:“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
 
1974 年发生的《星期日时报》案在英国以致全欧洲引发了一场大地震,并由此改变了该国有关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法律规则。1962 年,511 名孕妇服用一种叫作萨利多米达的药品,导致出生的婴儿全是畸形。他们立即起诉出卖药品的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到了1974 年,诉讼仍在进行,该公司仍未赔偿损失。《星期日时报》就此发表了一篇谴责药剂师的文章。为此,该报纸以藐视法庭罪被送上了法庭。丹宁勋爵代表上诉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影响深远的判决词。他首先指明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反对态度,表示:“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接着,表明了对蔑视法庭罪的补充意见,实际上提出了他的关于解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利益矛盾的看法。他认为,在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有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以此为依据,他明确指出,对于这类事情,法律可以,也一定会让报纸发表公正的意见。只要报导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他们。若是他们没有损害法庭对于未决案件的审讯,就没有违反蔑视法庭法。在诉讼开始前后,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问题,只要未决案件早就应该审讯并解决,报纸尽可能对这种迟迟不予审讯或解决的案件公正地发表意见,任何人不得以发送传票和扣压意见等方式阻止人们这样做。最后,他以无可辩驳的论证否决《星期日时报》有罪的控诉。但是,这一判决却被上议院推翻,其依据是,报纸不得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未决案件。《星期日时报》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该院支持《星期日时报》,判决英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其理由是:表达自由“构成一个民主社会的基本依据之一”。任何对此自由的限制仅在这种限制存在一种“紧迫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必需的”。该法院承认有批评(评论) 的限度以及政府保护法院免于不正当公共压力的目的的合法性,但坚称,压制所有关于未决纠纷的言论,是一种过于严厉的限制。
 
英国通过成文法对媒体的报道行为予以指导,民事诉讼规则、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1989年的《儿童法》和《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等一系列立法中都有关于报道“界限”的规定来调整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蔑视法庭法》修正了已往的过于严厉的内容,以便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相一致,规定新闻媒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为自己辩护:第一,对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准确的报道。第二,无辜的公布或发行。第三,对公共事务的讨论。
 
四、构想:建立中国语境下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冲突的调整规则
 
英国的法律对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的限制严厉,对媒体施加刑事处罚的频率颇高。我国与英国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也没有彻底实行类似于西方控辩双方的对抗制,如果盲目仿效英国的做法,动辄对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的言论予以制裁,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否则,结果可能是既对新闻界做了不必要的限制,又无益于司法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对于美国近乎放任地允许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的做法,我国也不宜仿效。正视我国国情,司法独立在观念层面谈不上落地生根;在制度层面上发展很不完善;在社会公众和国家机关当中,尊重司法程序和司法权威的意识并不成熟;作为法官职业群体,其独立性和抵制程序外影响力的能力和意识还相当薄弱。观此种种,一味效尤美国,可能导致令人担忧的后果。
 
当前,我国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制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冲突的法律规范,媒体和法院对此更无共同的认识。事实上,正如学者贺卫方所指出的,“在我国,司法也好,传媒也好,都是职业化程度比较低的行业。”根据现有的国情调整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其重点并非以某种法律规范来约束传媒,而在于使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能够形成并始终保持合理的张力,且将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控制在良性的范围内,为此我们就需要一些规则。由于国情和政治、社会制度的不同,英美的结论未必适用于我国,但是从他们的思考方式和经验那里,我们仍然可以得到许多有益的启发,比如他们权衡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价值,明确法院与新闻媒体二者的社会角色,以确定对新闻自由的某种限制是否能以证成,并通过判例法的积累,从而处以一些充满困难的价值抉择的法律问题等等,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们认为,考虑解决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或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对新闻自由的制度保障,对媒体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之规范,宜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正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又是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体现。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有权采访、报道和评论,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剥夺其权利。凡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不得进行采访,但对其判决、裁定结果,媒体有权予以报道、评论。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进行采访、报道。新闻媒体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妨碍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侵害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传媒报道的方式,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而言,传媒应当坚持“判前报道,客观公正;判后评论,认真负责”的原则。
 
第三,法院拥有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由此,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体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体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
 
另外,本文没有提及的比如对新闻侵权的认定和救济、司法独立等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和谐相处亦有着重大意义,篇幅所限,不再敷述。总之,在现代社会,就整体来说,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根本上并不冲突,只是在实然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以至于矛盾,我们要做的,是改进相应的制度设计,从而尽量在所追求的价值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注释:
徐迅:《中国媒体和司法关系现状评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五岳散人:《许霆经判 媒体与司法“双输”》,《南方都市报》2008年4月2日。
参见杨洋:《新闻媒体与司法 谁干涉了谁》,《南方周末》2008年4月10日。
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3 - 14页。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上引6,《论表达自由》,第19页。
参见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5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参见邱少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以下。
参见[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大众传媒法》(第1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以下。
朱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Irvin v. Dowd,366 U.S. 717(1961)
Sheppard v. Marwell,384 U.S. 333 (1966)
参见前引12,《大众传媒法》,第401页
See Rick D. Pullen:《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 Harcourt Brace College pulishers,1994 Edition, 228.
侯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于秀艳:《英国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前引6,《论表达自由》,第337页以下。
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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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玲玲 论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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