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民商法网刊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
董扬  厦门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5/7
浏览次数:7222
字体大小:
关键词: 再审/抗诉/当事人/法院/检察院
内容提要: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涉及了再审和执行两方面的规定,其中对再审的修改意在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修正案修改了现行法对民事再审发动方式、民事抗诉、民事再审事由等多方面的规定,其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运行的现状。“申诉难”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仅凭对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而不进行全面系统的改革,是难以彻底解决全部问题的。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已经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重修改了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内容,其中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意在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但由于立法机关将修改的目的局限于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一点,而对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其他问题不加涉及,这必然导致修正案中的再审程序缺乏内在的统一性,进而影响到立法者原本希望能够通过修正案解决的“申诉难”问题。
 
修正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运行可能带来的影响,不能仅根据其所修改法条的字面意思进行考察,而应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加以分析。具体到对民事再审和抗诉制度的影响,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思考:
 
一、民事再审发动方式
 
(一)我国民事再审发动方式的现状
 
1、再审发动方式的立法模式
 
根据发动再审的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再审程序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由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模式,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发动再审;基于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如蒙古、越南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就采取这种模式;同时适用上述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和前苏联的再审制度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对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的救济程序,也应主要由因此错误裁判而导致自身权利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加以启动,国家机关则只在涉及公共利益和法律统一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这凸现了我国对于再审程序的定位,即侧重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主要依靠有权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纠正。由此形成了我国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三元体制: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
 
2、我国民事再审的发动方式:
 
上述三种再审发动方式的区别主要有三:首先是发动主体的不同,法院和检察院是与相关民事纠纷无关的国家机关,它们发动再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下,三者在效力上不是平行的,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须经过法院的审查,不具有必然导致再审程序启动的效力。最后,三者在发动再审的时间限制方面也存在较大不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了在裁判生效后二年之内的期限,而其他两种方式则没有时间限制。
 
在案件管辖、启动事由、具体程序等方面,法律对三者的规定没有区别或区别很小。在这三种方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其决定权都由法院掌握,而前者实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在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则可能向上一审级的法院继续申诉。由此可见,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虽然有权直接发动再审,但它们难以主动对民事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其信息主要是从生效裁判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渠道获得的。这样,法院的“决定再审”和检察院的“提出抗诉”就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公权力机关自行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需要再审的事由,其中包括各种督办、交办案件和法院内部的自查;一是通过外在于两机关的信息来源而使它们发现需要发动再审的生效裁判,具体则可能包括当事人的申诉、人大代表的反映或律师提供的线索。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其解决私权纠纷的性质,后一种情况所占的比例应该更大。
 
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享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而错误裁判也属于“失职行为”,故此在我国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再审发动方式外,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些政治权利,通过司法外的途径发动再审。例如,向党委、人大、政法委等非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利用它们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力,使法院和检察院决定依其职权发动再审。
 
(二)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影响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国的三种再审发动方式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下面首先分析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产生的影响。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影响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中予以具体的探讨。
 
1、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却也是唯一明确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种。修正案有关再审的部分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细化为十三项,和在第180、181条增加了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具体程序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这是解决“申诉难”的重要环节。但与现行法的条款比较,除了细化申请事由和将相关程序具体化外,对法院裁量权的规定并无不同,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旧法179条第一款、新法第179条)。既然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再审”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仅仅将法院做出决定据以依照的“法定条件”加以细化,似乎还不能做到真正的解决“申诉难”问题。
 
张卫平教授曾比较过我国关于一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起诉阶段的法律条文,发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一审程序的起诉阶段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了起诉的条件、起诉状的基本框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或不予受理裁定的时限规定及不服裁定可以上诉的救济手段,而再审程序却没有这样的规定。时过境迁,今天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但仍缺乏一些重要的规定,如当事人对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发动再审的救济手段。笔者认为,仅仅细化再审事由而不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具体的救济措施,“申诉难”的问题是难以最终得到解决的。
 
除此之外,修正案修改了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限制为上一级法院。依此规定当事人不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诉,请求其自行发动再审,则案件就可以直接在原审法院审理了。这样的区别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但第177条的规定却使其在实践中失去了意义,因为当事人不管是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申诉,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方能发动再审,两种方式对当事人而言差别不大。
 
2、法院发动再审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修改直接涉及法院决定再审的第177条,但其对其他条文的修改,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法院决定再审方式的有效性。
 
首先,在不同审级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方面,修正案与第177条的内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该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各级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判和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程序,这就意味着作出裁判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该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而如上文所述,根据修正案当事人不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于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自行发动再审,却不能受理当事人对同一起案件的再审申请,这使得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的方式拥有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更大的管辖范围。
 
其次,在再审发动事由方面,修正案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细化为十三项,而第177条对法院决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却没有变化。笔者认为,这种安排使二者出现了细微的差别。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具体化,在明确检察院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同时,也限制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而对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却仍保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模糊规定,没有进行具体事由的限制,事实上使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拥有了比检察院提起抗诉更大的效力。
 
 
 
二、民事抗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运行的现状
 
 1、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抗诉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一项职权。在民事诉讼领域,抗诉是指检察院对于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依法定程序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的诉讼行为,它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再审程序中的抗诉制度,因此也可以把它看作是民事再审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抗诉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方面,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效力,另一方面,希望对自己的案件重新审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的申诉,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发动再审。
 
与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相比,抗诉除了具有必然引发再审的效力外,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一定的专业支持,而提起抗诉也没有时间限制。如果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检察院还可以在审查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表面上看,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际效果应该更好,但在实践中却不尽然。
 
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是因为他认为原裁判是错误的,损害到了自己的权利,申请人自然希望原裁判能够在再审中得到改判。因此不同再审发动方式下的案件改判率,可以说明它们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效果。江苏省1998年到2002年之间,共审结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2858件,其中改判的占26.17%,而同期审结的由当事人申诉、申请的再审案件为11419件,其中改判的占29.76%,最高的2002年甚至达到40.08%。显然,当事人向法院求助比向检察院求助更容易获得实际效果。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低于同期当事人申请、申诉的案件,这说明检察院抗诉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检察院与法院同样具有直接发动再审的权力,但对于这两种权力如何协调运行则缺乏具体的规定,这造成了检、法两权的冲突。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中,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主体和最终作出裁判的主体或者是同一个法院,或者分别是上下级法院,法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行为自然会影响到其对案件的裁判。而在抗诉案件中,发动再审和作出裁判的机关却分别是检察院和法院,前者审查案件的行为不容易影响到后者的裁判。如果检察院是在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受理其请求,法院与检察院在对同一案件的看法上就存在了不同,检察院再向法院提起抗诉,案件就可能无法获得改判。
 
其次,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质量也存在问题。江苏省自1999年至2003年4月,竟有70%左右的抗诉案件属于当事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1998年以后,抗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所占的比例均不低于9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申请抗诉,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如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了浪费了。
 
最后,检察机关在因民事抗诉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依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而一、二审程序中只有原告和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案件中应进行哪些诉讼活动,目前只有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即2001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同样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但这两部分别由检、法两机关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却存在着许多矛盾之处,如在前者的第34条中规定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庭审的任务包括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和监督庭审活动,而后者的第19条则仅要求他们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出庭人员在法庭上甚至找不到明确的席位,有的检察官坐在当事人旁,有的坐在观众席,有的检察官与审判庭并行,有的却坐在审判庭下,凡此种种,五花八门
 
 2、民事抗诉制度的替代措施
 
检察建议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对民事抗诉的替代措施,它一般是指在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的。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建议的检察院。
 
由于检察建议是否能最终引发再审程序,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因而它与抗诉的性质是不同的。作为一种“建议”,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比起抗诉来要“缓和”一些,不至于引起检法两家的“正面冲突”;也正是因为它没有强制性,其适用的方式和范围也比抗诉更加灵活,如提出检察建议的可以是同级检察院,也可以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提起抗诉的事由。据有关数据统计,2003年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13120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316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占提出抗诉案件数的25.2%。2004年上半年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5292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342件,占抗诉案件数的28.9%;2005年上半年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4637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547件,占抗诉案件数的33.4%。由此可见,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的比例在逐年提高。
 
检察建议的产生和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检察机关为克服抗诉的部分缺陷而进行的自我改进,因此对于检察建议在再审制度中的作用,应当结合抗诉制度的现状和不足进行讨论。首先,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缺乏强制性,因此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不应成为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之一。而检察建议作为克服抗诉制度某些缺陷的弥补性措施,也不能取代抗诉在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方面的主体作用。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建议缺乏抗诉所具有的强制性,它才能在适用方式和范围上体现出灵活性,并弥补抗诉制度的不足。而灵活性的特点又决定了检察建议难以用法律条文加以规定。第三,在抗诉仍是我国民事再审主要发动方式之一的现状下,检察建议既缺乏法律规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又缺乏强制性,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宜过多适用检察监督。最后,如果未来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抗诉权被法律局限只能在公益诉讼等领域内行使,那对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也许可以保留检察建议的形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
 
 
 
(二)修正案对抗诉制度的影响
 
修正案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的修改仅涉及两个条文,对于上文所提出的几个问题,大都没作出具体的规定。立法可以超脱于检、法两机关,对它们的相互关系作出相对公平的调整。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制自己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力,二者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它们的部门利益却不可避免地体现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在修正案没有作出规定,检、法关系仍旧由司法解释规制的情况下,可以预期二者在抗诉案件中的矛盾会继续存在。
 
在涉及抗诉制度的两个条文中,第187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准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对抗诉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将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集中讨论,在此只谈谈笔者对第188条的一些看法。
 
修正案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修正案188条)而修正案181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考虑到只有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才有权向它的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即当中级法院作为原审,而上级检察院又以修正案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事由提出抗诉时,高级法院必须自行审理而不能交给原审法院,而如果当同一案件是由高级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而裁定再审时,它就有权将案件交给原审法院审理了。第177条对法院决定再审的规定也与本条存在类似的矛盾,即在以修正案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事由发动的再审案件中,如果是上级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就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审理,而如果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不能交由原审法院审理了。
 
 
 
三、民事再审事由
 
(一)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对发动再审事由的规定确定了不同主体对何种案件可以提起再审,这涉及到案件管辖的内容。如上文所述,法律对再审发动事由的规定区别不大,因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三种再审发动方式的选择,只可能取决于哪种方式对他(她)而言更可能获得救济。
 
这种状况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种种矛盾。首先,由于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显然比当事人自行申请更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三种再审程序的事由作出同样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被架空。其次,当事人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过程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如果法律真的对这个请求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不认为它会与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有什么区别。第三,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更倾向于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那么如果没有对何种请求事由可能获得批准的具体规定,就不利于保证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而如果法律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与上述理由相同,又会导致法律规定的重复。
 
(二)修正案对再审事由的修改可能产生的影响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三种再审发动事由的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第177条对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仅规定了“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 第179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第185条第一款规定的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都是四项,其中三项是相同的,只有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185条第1款第4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所不同。而刚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具体化为十三项,基本包含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事由的规定(新法第179条),同时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准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新法第187条第一款),但对法院发动再审的事由未做变动。
 
笔者认为,修正案179条所规定的13项事由,在内容上可以被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所包含,因而三者的启动事由可以说基本是一致的。其中仅有的区别在于如果出现了修正案179条所规定的13项理由之外的“需要再审”的“错误”,就只有法院对其具有再审发动上的管辖权了。与此同时,既然立法者将现行法第179条第一款和第185条第一款进行了细化,也就意味着在这13项事由之外出现的可以再审的事由,只能被看作是一种例外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生,法院也会更容易倾向于不对这13项以外的“事由”决定再审。
 
修正案在保留再审发动三元机制的前提下,对三种再审发动方式的事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向当事人宣示,如果自己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他还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继续以同样理由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提起抗诉,也同样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这使得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失去了意义。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其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因此抗诉的前提应该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事实、法律或程序上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因发现新证据而进行再审并不意味着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因此也不需要启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表明,将依据公权力和私权利提起再审的事由作出一致规定,无法体现公私权利的分野。
 
与此同时,修正案在细化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同时,并没有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当事人申诉活动进行规制,而如上文所述,有权受理申诉的相关机关对这种申诉的审查与法院决定发动再审或检察院决定提起抗诉的过程没有本质区别。在修正案生效以后,它们也可能会依照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的申诉。
 
 
 
四、其他问题
 
(一)修正案与当事人对再审发动方式的选择
 
  1、当事人对再审发动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有着直接的利益,因此他们在再审发动上有着较强的动机。当事人在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一方面希望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也会权衡自己会因此付出的成本,而在是否申诉、申请再审以及选择何种方式发动再审方面作出选择。
 
我国现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在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他可以通过请求上级法院发动再审或请求检察院抗诉,也可以通向人大、政法委、党委等机关上访推动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由于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两种方式具有公权力的背景,却没有对再审期限的限制,比之当事人的自己申请再审更可能使自己的权益最终得到救济,因此,当事人会更倾向于放弃自行申请再审,转而向相关国家机关求助。实证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南京市中院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时(多选题),有45.5%的申请再审人选择继续向法院申请,39.3%的人选择向人大上访,25.9%的人选择向政法委上访,11.6%的人选择向党委上访,32.1%的人选择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只有4.5%的人选择放弃。考虑到打算继续自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其案件很有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实际上真正继续自行申请的比例可能会低于45.5%。
 
尽管当事人可能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更倾向于借助公权力发动再审,但统计数据却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并不低。在江苏省南京、无锡、徐州、连云港四个中级法院2001年到2002年审结的473件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有8件(1.7%),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244件(51.6%),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有221件(46.7%),其中,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只有2件得到了改判,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则高达52.87%。而在同一时间段内,江苏全省人大等非司法机关交督办的案件中,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改判的也只占到总数的10.39%。当事人难以了解到这种情况而盲目采用申诉的方式,其实是对社会资源和自身精力的一种浪费。
 
 2、修正案可能带来的影响
 
修正案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两种再审发动方式分别进行了修改,对于三种方式之间的关系没有做根本变动,更没有提及对当事人向其他非司法机关进行申诉的法律规制问题。这意味着我国再审发动的基本架构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再审发动方式的选择,也不会因为修正案的生效而发生变化。
 
修正案保留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在效力上的不同规定,这是当事人作出选择所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至于当事人向党委、人大等非司法机关的申诉,本是基于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它们作为政治权利,是民事诉讼法所难以规制的。因此,笔者认为修正案很难改变当事人大量向国家机关申诉以求发动再审的现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具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能够提供较为公平的司法救济。而无论是向法院、检察院还是向其他非司法机关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审查程序和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均无法可依,这往往会演化为当事人社会关系的较量。
 
(二)修正案与再审发动的时间限制
 
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一经生效,裁判的内容就具有了对以后诉讼的拘束作用,即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裁判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裁判相冲突的判断,这就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它的意义在于,如果允许通过诉讼随时改变生效裁判的内容,裁判所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稳定,司法裁判本身的权威也会受到损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发动再审的目的就在于改变原审裁判的内容,基于以上考虑,法律有必要对可以发动再审的时间进行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时间限制,法院和检察院在理论上是可以随时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的,这对维护生效裁判的即判力是不利的。
 
本次修正案仍旧没有改变这种做法,还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这虽然有助于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却也有可能加剧我国司法裁判权威性不高的现状。与此同时,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对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没有什么帮助的,因为当事人在超过两年申请再审的时限,又没有延长时限的合法事由时,仍可能通过向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申诉发动再审,这就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还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综上所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造成“申诉难”的一些规定进行了完善,但很难说“申诉难”的问题就此可以解决,更不用说整个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了。立法是一项体系性很强的工作,“小打小闹”式的修改对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进程,恐怕是于事无补的。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杜闻著:《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虞政平主编:《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6、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8、李广洲、袁清彪、王和军:《民行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检察实践》2004年第3期 。
9、田平安、丁保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之考量》,《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10、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第2期。
11、汤维建:《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12、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13、高立新、龚瑞:《民行检察中的再审检察建议》,《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14、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7年6月24日。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6、法[2001]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17、《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注释:
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7年6月24日。
虞政平主编:《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133页。
参见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在内容上可以包含修正案第179条所列举的13项事由,因而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别。
前引,虞政平书,第178页。
参见前引
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第2期。
参见前引
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3页。
前引,褚红军书,第99-101页。
参见法[2001]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和2001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田平安、丁保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之考量》,《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李广洲、袁清彪、王和军:《民行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检察实践》2004年第3期 。
高立新、龚瑞:《民行检察中的再审检察建议》,《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修正案在十三项理由之外,又单列出“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款,对应原第185条第一款第四项,其文意是否意味着这不仅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同时也是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 》对再审程序的修订》,《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前引,褚红军书,第13-36页。
前引,褚红军书,第273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董扬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2008年第1期总第25期
 2008年第2期总第26期
 2008年第3期总第27期
 2008年第4期总第28期
 2008年第5期总第29期
 2012年第1期总第55期
 2008年第6期总第30期
 2008年第7期总第31期
 2008年第8期总第32期
 2008年第9期总第33期
更多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