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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吴春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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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集合物/用益物权
内容提要: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其性质为集合物。海域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拥有了一席之地,标志着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不动产的范围扩大,由传统的土地逐渐发展到海域、空间等新类型的物。第二,集合物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第三,用益物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扬弃。
 
海洋是地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宝贵的财富,有“蓝色国土”的美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次在实体法上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论。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范正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并将其性质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由于物权法仅对海域使用权仅进行了概括规定,所以对其客体及其性质的争论仍然存在,进而对海域使用权是否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通过分析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来认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进而由此深入分析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变化,认识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
 
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海域的原意是指包括水上、水下在内的一定海洋区域,是“海的区域”的简称。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组成部分。其中内水和领海属于一个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但何为物,民法未设规定,通说认为系指除人身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同时民法采取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物必须特定化。另外作为用益物权的物一般是不动产。海域使用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海域是否是一种不动产?海域是否可以特定化?
 
首先,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物权法直接使用了不动产和动产概念,但并没有对何为不动产进行界定。但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海域是一种物,但其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主要是从物的客观性质来划分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点:(1)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一般较动产大。(2)位置固定程度不同,动产易于移动而不动产是固定不移的。(3)利用方式不同,用益物权大多存在于不动产之上,而动产之上不能设定地上权和地役权。有学者认为二者区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territorial 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之所以说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是因为从位置固定性上看,海域的本质在于一定区域的海水带,此种海水带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之下显然无法移动。尽管人们可以将一定的海水抽走、海水本身也会蒸发,但是海域本身不会发生任何移动。从经济价值上看,海域中蕴含着丰富的渔业资源、矿产资源以及能量。2006年全国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18 408亿元,增加值8 286亿元,比上年增长12.7%,相当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4%。因此海域显然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从利用方式上看,自然人和单位可以向国家申请海域使用权,对海域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海域具有不动产的所有特征,应当与土地一样被作为一种不动产。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上之所以未明确界定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主要系因为传统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心向来系于土地,而于现代才被人们充分认识其价值的海域及其使用权制度未被人们充分重视,这种状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民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力所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陆地延伸到了海洋。因此,将海域使用权界定为不动产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民法理论发展的要求,对于加强我们对于海洋等蕴藏着巨大财富的传统观念之外的物的利用有着巨大的意义。同时此种界定也促进了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理论的发展。
 
其次,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个物只有特定化才能被权利人所支配,因此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很多人笼统的认为,由于海水具有流动性,因此海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并且海域面积广阔,人们很难对其确定一个准确的边界,不可能使不同权利人所支配的区域区分开来,因此得出结论:海域难以特定化,从而不能作为一种特定物而被人们所支配。实际上,尽管海水本身具有流动性,但海域本身却很难发生什么变化,除非有剧烈的地壳运动;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对特定物的界分不再仅以物理上的性质作为标准,而是运用多种方法来划分特定物,以便适应人们的经济需求,例如对于土地,采用登记的方法将一块大幅的土地分割为许多小块的土地,从而将这些小块土地特定化,成为不同权利人物权支配的客体。对于海域来说,由于其是一种不动产,完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将特定的海域根据不同的区域予以登记,从而使其特定。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等标准对海域进行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有学者指出“海域虽然广大,采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近,分别采取设置浮标定位、根据沿岸测量标志相对定位或者地理经纬坐标定位的方法予以确定,并记载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海域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可以看出,海域管理部门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完全可以对海域划定相应的权属界址线,以宗海为基本的登记单位。因此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完全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性质属于集合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海域,与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一样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但是由于海域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它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的一些特点,这主要表现在:海域是一种集合物而不是单一物。
 
集合物是与单一物、合成物相对应的概念:单一物是指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合成物指数个之物,未失其个性;而集合物是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价值之一体性,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海域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观念中仅把海水当作海域的组成部分的看法。但就海水本身而言,就包括水面和水体,海水的物质构成又非常复杂,包括种类繁多的鱼类、矿产、海生植物,蕴含着储量巨大的资源,被人们称为“天然鱼仓”、“盐类故乡”、“能量源泉”。海域还包括海床和底土。海床是指海洋板块构成的地壳表面,它对陆地形态的演变及地质史有重要影响;底土亦被称为地下领土,包括领陆的底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底土。因此海域是一种集合物而不是单一物。
 
传统民法上,集合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就担保物权而言。有学者认为,集合物能够形成为单一的交换价值是其能够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的重要原因,只有其作为交易的对象时,其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体现出来;在现代社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等形式的发展,都促使集合物成为物权的客体。用益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支配的才是物的交换价值。因此,集合物作为物的一种类型主要是以担保物权的形式出现的。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况越来越多,其不应仅限于担保物权的客体。集合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和理论的基础:
 
首先,从集合物本身所具有的性质来看,由于集合物中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本身并未丧失其个性和经济价值,因此集合物中的每一个单独的物本身都具有使用收益的价值。如果采取僵化的观点,只将集合物作为一个具有交换价值的整体,就无法更好的物尽其用。而担保物权中的浮动抵押制度就突破了这一限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这种动产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一样,都是以集合财产作担保,也就是说,是以整个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的财产,还包括将来的财产。就海域而言,作为海域构成部分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都具有各自的使用价值,如果不能对其分别加以利用,显然与现实相背离。因此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使得海域这种不动产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基础。
 
其次,从对物权客体界定的发展来看,集合物也应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观察和分析物权的客体至少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把物权的客体简单地描述、评价为一个物,客体的许多物理的、经济的属性被抛弃;另一种模式是,把物权的客体立体化,多视角地观察和界定,既着眼于客体的水平方向,又注意到客体的垂直方向,以满足权利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生活较复杂,高效益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的形态越来越多样化,人们对于物的利用也逐渐从平面走向立体。在物权法上的相应的发展就体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等逐渐为法律所确认。就海域使用权来说,海域作为一种集合物也具有此种可以立体性利用的物理特性和现实需要。权利人可以对水面和水体进行使用收益,同时作为海水下面的海床和底土可以同时被利用,一般情况下对其分别利用并不会发生冲突。
 
集合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呢?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或者几个相互冲突的他物权。我妻荣教授与有泉教授曾认为:“物的一部分和物的集合物,不能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这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但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已经发生了变化,从最初的一物之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发展为一物之上的物权不能发生冲突。比如,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之后,对于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还可以再设定抵押权,这样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对于海域这种不动产来说,由于各个部分所具有的独立的使用价值,当在其中一部分设定海域使用权以后,如果在后的权利人申请的海域使用权的目的和用途并不与在先的权利相冲突时,应当允许在后的海域使用权的设定。这种分层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方法有利于实现对海域的充分利用。当然如果两个海域使用权之间不相容时,不应同时设定。例如,对于同一海域,如果某一权利人已经取得旅游娱乐用途的海域使用权,如果在后有人申请倾倒排污为目的的海域使用权,显然不能允许此种海域使用权设定。可见,在集合物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需要借助于事实上的权利的目的和用途。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之间并不发生冲突时,为了实现对集合物的价值的利用,应当允许其并存。这种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并存于同一集合物之上的情形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集合物,应当同时具备事实上的集合物的性质和法律上的集合物的性质,而不应当将集合物简单的区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这是因为,集合物能够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首先本身必须具有集合性,能够作为一体发挥使用收益的价值。同时正是基于这种事实上集合的性质,国家为了实现某种管理上的便利或者实现对物的效用的发挥,在法律上将此种集合物规定为某种用益物权的客体,使其具有了法律上的集合物的性质。
 
三、海域使用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出台之前,理论上对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说、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物权说以及用益物权说;其中用益物权说又包括用益权说、土地使用权说和独立、典型用益物权说。我国2007年10月生效的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确定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定限物权。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资格。由于海域是国家的一种宝贵资源,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为了合理有效的开发海域,防止对海域造成不当的污染破坏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和人民安全的非法活动,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除了招标拍卖取得方式以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这是一些学者将海域使用权称为特许物权的原因。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域使用权是单位或个人依法申请或通过招标、拍卖而取得的建立在国家所有的海域之上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物权。
 
第二,海域使用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海域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其所蕴含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决定了人们可以利用海域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根据海域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主要包括养殖用海,拆船用海,旅游、娱乐用海,盐业、矿业用海以及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等不同的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目的必须符合海域功能区划,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因此设立海域使用权的目的所支配的是海域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
 
第三,海域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其他特征,如独立性、期限性、以及需要登记等。海域使用权是一种主权利,根据海域使用申请文件而取得,这种权利不从属于其他债权。海域使用权不是一种永续的权利,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不同的用途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十五年至五十年的期限。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无论是通过申请、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都需要进行权利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这些特征都说明了海域使用权符合传统民法用益物权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域使用权具备了用益物权的特征,在其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从物权法的三大原则来分析,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将其明确纳入,符合了物权法定原则;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化的不动产,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流转和消灭都需要进行登记,经过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力,因此也符合了公示公信原则。因此,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一般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赋予海域使用权以不动产财产权性质并给予其普通财产法上的保护,法国、德国等国家是通过民法典直接或间接规定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并将海域定性为不动产并统一适用不动产法律制度,日本是通过渔业法来建构海域使用权制度的。由此可见,各国都没有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而我国物权法在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的同时,还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确立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在我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地位。我国物权法根据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了用益物权的体系,确立了多种新类型的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体系的开放性。通过透视这一现象,可以发现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新的变化和发展:
 
第一,用益物权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当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进行扬弃。用益物权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对物的效用的最大发挥,利用物权制度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以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利用。所以一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就是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需要。而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用益物权形式,为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提供了十分精巧的法律工具;在我国古代,受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的限制,与之相适应的永佃权制度较为发达。现代社会经济法发展迅速,一些传统的用益物权如典权逐渐衰微。王泽鉴先生认为,典权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需要,台湾地区“民法”修正草案虽然作了不少修正,虽使典权的内容更臻合理,但实难挽回典权终将消逝的命运。与此相反,随着人力支配范围的扩大,一些新的领域如海域、空间等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如何实现对这些新类型的物的利用就成为社会的需要。因此,海域使用权等新型用益物权的确立,正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物权法的构建与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物权法具有很高的固有法色彩,这在用益物权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分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瑞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而日本民法上的用益物权计有地上权、永小坐权、地役权及入会权四种。而我国物权法则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体系。由此可见,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的确同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密切相关。
 
第三,在构建新型的用益物权时,应当注意体系的科学性和逻辑性,防止出现违背物权法理论的权利。在构建一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时,首先应考虑其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如果只是为了增加权利而创设权利,势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海域使用权等新型权利的定位就产生了很多争论,为了不影响整个物权法的通过,最后法律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将这些权利都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由于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养殖捕捞权等在客体上存在一定的重合,海域使用权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产生了很多冲突,实践中的纠纷不断。因此思考这些新型的权利是否都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以及如何协调海域是有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无疑是另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结语:海域使用权制度折射出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综上所述,透视海域使用权制度,我们可以管窥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
 
第一,不动产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土地逐渐发展到海域、空间等新类型的物。与传统社会相比,人的控制范围逐渐由陆地向海洋、天空扩展。海域以及一定范围的空间、已经能够作为一种特定物为人所控制。人们的目光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的土地之上,应当重视对海洋、天空等的利用。法律对海域使用权、空间权的确认无疑适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等新的物权形态的确认也必将促进人们对海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更加深入。
 
第二,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其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逐渐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单一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且集合物由于其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随着海域等成为人们可以控制的物,如何对这种集合物的充分利用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传统物权法将集合物只作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客体的理论已不适应社会对海域等新兴物的利用要求。因此,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地位的确认无疑正是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其也昭示集合物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第三,用益物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扬弃。随着民法上不动产范围的扩大,用益物权的类型也应当随之发展。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我国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是建立在土地之上。随着空间、海域成为民法上的物,用益物权的类型也应随之发展。海域使用权等新型用益物权的出现以及典权等权利的消亡体现了用益物权体系与社会发展的密切联系性。
 
 
注释: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2-5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P3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P65)
参见刘宝玉,崔凤友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吴春岐,郑晓敏.论物权法中的海域使用权制度[N].检察日报,2007—4—16.
关涛.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员报,2004,(3).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P74-7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P520-521)
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P258-259)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M]. 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P12)
参见刘宝玉,崔凤友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P235)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14)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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