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4月8日,芜湖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其单位承建的芜湖市某建筑工程的七名施工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2)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医疗保险金5万元等。投保人芜湖某公司并于2005年4月3日出具了书面材料,列举了七个被保险人的名单,其中包括李某与邓某之子小李。2005年4月15日下午,小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于2005年4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8628.82元。2005年7月19日,李某与邓某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先是以应由投保人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后又以小李非芜湖某公司的员工而拒赔,李某与邓某遂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邓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今收到某保险公司小李死亡事故案件赔偿调解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至此,该案件终结,不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随后,李某与邓某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并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但之后不久李某与邓某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邓某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一事虽已作了处分,但20余万元的赔偿金额以3万元予以赔偿,从结果来说显失公平,从形成显失公平结果的原因分析,系某保险公司利用其处理纠纷经验方面的优势和李某、邓某无此类经验的劣势而形成的,故李某、邓某在某保险公司赔偿3万元后做出不再索赔的承诺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申请撤销,依法应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诉称芜湖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外包给赵某,而小李受赵某指派在工地施工。,故小李非芜湖某公司员工,系赵某的雇佣人员,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芜湖某公司投团体保险时,小李正在所承保的建筑工地上施工,上诉人上诉称小李系他人雇佣人员,与芜湖某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中曾与小李共同工作的其他两个施工人员到庭作证,证明他们连同小李曾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表格上签名对保险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一方面否认芜湖某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一方面又拒不提供在投保时形成的被保险人名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证据,以不利于他的主张作推定,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小李非被保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
本案是一起撤销权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三:(1)小李是否被保险人;(2)李某、邓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3)推定规则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首先,小李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只要保险合同合法成立,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就应当理赔;而保险合同有效的关键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芜湖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他人投的是团体险,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且按照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另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上应该有被保险人的名单,而某保险公司却没在提供给芜湖某公司的保险单上及提供给法庭的保险单上写明被保险人名单,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芜湖某公司于投保前的2005年4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包括参与施工的小李等七人,小李作为被保险人在平保公司提供的投保表格上签了字,平保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芜湖某公司在对小李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系芜湖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故小李是该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小李在芜湖某公司为其投保时已在芜湖市某建筑工地施工,其作为芜湖某公司的员工有证人予以证实,而某保险公司辩称小李系他人的雇佣人员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小李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属确定无疑。
退一万步说,即使小李真是他人的雇佣人员,也不影响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认定。笔者以为,虽然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在芜湖市某建筑工地施工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但某保险公司对小李在投保单上签字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其非芜湖某公司的员工而不予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却以此理由拒赔,于情理不符,且与法理也不符。由于承保时某保险公司对小李作为被保险人没作反对表示,可视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小李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书面的保险合同就被保险人资格一项予以了变更,即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同意投保的人员为被保险人。因此,无论小李是否他人的雇佣人员,由于其本人签字同意了投保人为其投保,且投保单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核保认可,他都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另外,根据保险法有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规定,小李也应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次,关于李某、邓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笔者以为系可撤销协议。理由如下:首先,要看李某、邓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保险赔偿金全额支付是否能够预见。李某、邓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而某保险公司先是依据应由投保人索赔的理由予以拒赔,后又以小李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予以拒赔,李某、邓某作为没有保险知识经验的农民,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并不甚理解,直至对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产生怀疑,因此也就对法院能否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够合理预见。其次,要看李某、邓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受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 本案中,李某、邓某虽然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但该赔偿数额与根据保险合同所应赔付的保险金20余万元相差太大,由此造成了协议内容在事实上的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与李某、邓某的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和主动的位置,而李某、邓某作为对保险知识不甚了解和不能预见到自己能够得到20余万元理赔款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的位置,此时所订的协议,很可能会致李某、邓某于不利的境地。而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应对小李的意外死亡向李某、邓某支付20余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却通过签订赔偿协议减轻了自己近19万元(包括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在订立协议时没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进行举证,其不能举证的,则应当认定双方所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
最后,推定是指法律或司法机关从己知的事实推论未证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亦即从前提事实的成立推论待证事实的成立,其意在表示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缘于逻辑上的推论,而形成的有关规则,往往直接与证明的程序相互关联。推定规则在诉讼中的根本意义是,在诉讼一方证实了某一基础事实后,根据该事实而进行的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到推定对其不利的一方。若想免于承担推定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须自行反证推定不能成立。有时默示行为或不作为也可能成为不利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李某、邓某认为其儿子小李系被保险人,他们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小李在同意投保的表格上签字,同时提供了芜湖某公司提供的包括小李在内的被保险人名单,这些证据虽不能足以认定小李就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但由于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不可能在承保时未核查具体被保险人,不制作被保险人名单,而在庭审时却拒不提供,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推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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