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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我国民法典的人性化设计研究
黄尚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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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性/民法/契合/设计
内容提要: 人的一切活动,人类社会和人类历史的一切现象都是以人的本性为基础的,都表现着人的本性。而法作为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联系,法可以说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民法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保护的最基本的法律,自然应坚持人性的权利本位。对于人性一般理论的分析,民法与人性关系的深入探讨,以及由此结合我国现存民法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提出民法典的人性化设计,不仅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尽快出台,而且对于以人为本的社会建构也是不无裨益的。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在谈论法的相关问题时,往往以“阶级意志论”为主要研究方法和学术理念,对于法所本应具有的人性避而不谈。诚然,这与我国的社会体制所依据的马克思主义学说密切相关,但脱离了人性根本需求的法律,其生命自然无法获得足够的道义支撑。久而久之就会使法律变的生硬冰冷,人们对其的信任也会随之下降。
 
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中,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其基本的理念就是宣扬平等、自由和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民法更应该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去建构权利保护体系。从另一方面,近代民法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而自然法核心的部分就是宣扬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主权在民和权利制衡的思想,这也说明了民法的价值导向和理念都与人性密不可分,讨论人性的理论,寻找人性和民法的契合以及运用人性理论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特别是促进民法典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性概述
 
什么是人性?我们很难做出一个十分确切的回答,人性总是一个存在于比较中的概念。当大家讨论人性的时候,总是把人于其他的动物相比较,或与神比较,或同时与二者比较而归纳出一些属性。这些属性有认识能力和道德实践能力,前者是认识人性论的对象,后者是伦理人性论的对象。下面笔者就从人性的概念、特征以及人性的一般理论展开论述,以求对于人性有一个更直接的认识。
 
(一)   人性的概念、特征
 
1、人性的概念
 
有关人性的概念,中西方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西方的英文表达中,人性一词有三个,第一个为:Nature of Human;第二个为:Humanity;第三个为:Humanness。Nature of Human的直译是“人的自然”,在这里人性的本意暗含着“本性”和“经过教化”两个阶段,因此这种表达离不开自然状态和市民社会两阶段论的思维。Humanity的含义则与前者不同,它隐含着人与神的关系,人性自然变得与神性相对立。人性的生命周期,主体活动有限性,而神性则无周期可言,拥有至上的能力。Humanness则指作为人的品质,它包含了前面的两者,既有自然性又有神性,因此可以说是人的社会性。以上三种解释代表了西方对于人性的看法,即人与动物共有肉身,与神共有精神。
 
在中文的表达中,人性就是指人的“性”,古代的荀子、孟子等思想家都对于人性有过专门的解读,荀子的人性主要指人的生物性即自然性,而孟子则主要探讨人的社会性。相比于西方的人性概念,中国的人性只有人和动物相比的共性,而缺乏人与神相比的共性。但二者都强调从人与动物的共性上分析人类的本质。我国当代学者曾对人性作过如下的定义:“人性是一切人都具有的属性,分为低级的和高级的,前者是人与其他动物的共同性;后者指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而为人所特有的属性,如制造工具、具有语言、理性和科学等。”以上定义抛弃了我国长期以来阶级学说的影响,是站在一切人的立场来阐述的,因此具有超意识形态的作用,可以为大家进一步的研究作铺垫。
 
2、人性的特征
 
有关人性特征的论述,中西方自然也是有所差异的,因为西方传统的宗教思想是中国无法企及的,因此在探讨人性的问题时,就西方观点而言,我们无法摆脱宗教神学的影子,在这里我主要以中国学者的观点来归纳人性的特征,以符合中国人的人性观念,在中国的学者中普遍坚持的人性的特征有三个:不变性、必然性和普遍性。诚然三个特征概括了人性的产生以及存在的永久性,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揭示人性的特性,笔者认为应从人与动物的共同性与区别性上来阐述人性的特征。
 
首先,从人性与动物的共性上来讨论,人也是动物界的一种,因此在最本质上动物性也是必然存在的,人的食欲、性欲以及求生欲等,都是动物共通性的体现。另外,从人类的占有欲,征服欲以及控制欲上也是动物性的延伸,自然界的生存法则,在原始社会是适用于人类的,只是发展的变迁才使人的自然性屈服于人的社会性,人才更加的渴望在社会中得到一种认同,但并不能忽视人的社会性,也就是说,在强调社会责任的同时,不可漠视对个人利益的关怀。
 
其次,人的特性更加的体现在与动物的区别上,人之所以为人,主要从人的社会性上来说的,人是社会的动物。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国家、集体、个人的顺序筑就了我们的社会责任,于家有伦理性,要尊老爱幼;于集体有集体主义,要团结其他成员,要有责任感;于国有爱国主义,要报效国家,为国奉献。这种种的社会规定,就必然使得人更象生活在规则中的动物,自然性自然受到了规则的限制。
 
总之,谈论人性的特征,必须从自然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展开,国家在制定任何的规则制度以及法律时,必须二者兼顾,不可仅从社会性上出发,忽视了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空谈责任与奉献。那是违背人性的,也就是无人道的。
 
(二)关于人性的一般理论
 
关于人性的理论很多,中国古代人性论可归结为性善论、性恶论、性无善恶论、性亦善亦恶论四种观点。西方人性论可归结为人性平等论与人性利益论、人性神性论与人性禁欲论、人性利益论与人性需要论、人性理性存在论与人性自然属性论、马克思主义人性论五种观点。有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理论很多、很杂,但以笔者之见,以上的种种可以归结为三种,第一,性善论;第二,性恶论;第三,性无善恶论。下面就三种观点一一进行阐述:
 
第一,性善论。这种理论主张人性本善,一方面,它认为人与其他动物共有本能,此为“命”的因素;另一方面,它承认有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因素“性”,即仁、义、礼、智的萌芽,它们谓之“善端”,只要将其发展,就能成为“四德”。这种性善论在中国由战国时孟子首先提出来,后来儒家的人性论,虽各具形式,但大多肯定人性中具有为善的心理根据,并赋予“无不善”的价值规定,以为人性之根本。在西方的学者中,有青年时代的柏拉图、傅立叶等坚持性善论观点,总体上它注重从人的精神存在上考察人的本性,注意人与兽之间的差别,注意人在善恶之间意志选择的自由,对于我国古代的立法影响很大,成为了支撑中国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基石。
 
第二,性恶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的最初状态是自私的,是一种恶。在我国首先由荀子提出,在荀子的著作中强调:如“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导),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用此观之,然则人之性恶明矣,其善者伪也”(《荀子·性恶》)。认为孟子视人性为善,“是不及知人之性,而不察乎人之性伪之分者也”(同上)。否定善的先验论,而赋予人的自然属性以恶的价值评价,或以自然属性为后天行为恶的根源。据此论证了礼义的起源和礼法兼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又为“化性起伪”的道德教育和道德修养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西方这种理论影响深远,直接产生了西方法治的法律传统。如著名的思想家:奥古斯丁、马基雅维利、霍布斯、休谟和德萨米等都为性恶论者,霍布斯曾经说过:“人对人就象狼一样”,“多数人具有恶的品行,一心要用公正的或邪恶的手段来获得自己的利益”。另外,基督教中的原罪说也是一种典型的性恶论。总之,性恶论一般着眼于人的肉体存在,把人的生物学属性作为人性尺度和人的内在本质。
 
第三,性无善恶论。有的学者将此学说,改名为“白板说”,但本人还是坚持传统的名称。此学说主张人性并非天生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是后天教育的结果。告不害、苏轼等都持此观点,我国三字经上也有“人之初,如玉璞”的说法。也就是说人具有高度的可塑性,人在经外部环境作用之前,只是一张白纸,发展成什么样子,完全是后天环境造成的。但无论任何形式的“性无善恶论”都否定了“性”生之所以然者的词语本义,都诱导我们相信人的初始状态无所谓善恶,善恶之别都是后天环境,尤其是教育造成的,教育因此被视为重要。所以,这种学说实际上弥补了仅从主观方面看待人性,忽视外在环境变化对人所造成的影响的缺陷,为人们研究人性论提供了向客观延伸的思路。
 
总之,三种理论对我们人类的生活形态的塑造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学者主张“性恶论”,所以他们选择了法治社会,我国主张“性善论”和“性无善恶论”,所以我国选择了德治与教化相结合的社会模式。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治进程一直停滞不前,国民的法律素养低下。所以为了建设法治社会,学者有必要对于我国民法的理论基石作出调整,试问土壤与管理的不适合,如何让西方的法治思想在中国大地茁壮成长。因此,研究以性恶论为基础的法治思想,把人视为目的,视为理性的自我利益满足者,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民事立法,完善法律体系。
 
二、民法与人性的契合
 
近代西方民法是以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经济学为基础建构的,它的基本前提是性恶论的假设,因此西方的民法制度多以“经济人”和“理性人”作为制度的实施主体,确认了人对特定之物或利益的支配性、排他性的权利,并认同了人对财富的追逐的心理因素并赋予其正当性价值,确立了私权至上原则和所有权制度。而对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教化、儒家思想以及宗法伦理观念使得民事立法一直处于落后状态,重刑轻民的思想让公众对于法律在心态上更多是一分恐惧,而不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手段。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来扭转民众的私法弱化的心态,树立其私权意识和个人利益的主张,将会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与社会脱节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民法与人性契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上进行阐述。
 
(一)民法人性化的可能性
 
论述可能性的问题也就是探讨二者有无衔接的基础,是不是能够在同一平台之上建立相互的促进机制。民法作为私法理念最直接的体现,从根本上是为了维护人的私权利益,是以人生存发展为目的的,而人性更是从人的自身“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来关怀人的需求,二者存在以人的正当利益满足为纽带的关联,因此实现民法人性化就自然成为一种可能与必须。
 
1、从民法的法源上探析,民法的法源为近代的自然法理论,而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就是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主权在民和权利制衡的思想,强调国家的目的在于对自然状态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的保护,这些都为民法的制定提供了思想根源。作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发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祖。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民法。另外,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也指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个时候成为自己的主人。他认为,民法就是调节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换言之,也就是调节市民之间的关系和公司同国家之间的关系。卢梭主张市民之间关系的比率应该是尽可能的小,而市民对于国家的比率应该尽可能的大,以便使每个市民对于其他市民处于独立的状态,而对于国家则处于依附的地位,从这种比率中产生的法律就是民法。
 
从以上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著作中,可以提炼出自然法作为一种基础,它促进了近代民法理念的形成,催生了近代民法典的诞生。近代民法的构造基础正是基于自然法,而体现人性的自然法,必将更有利于私权的保护。
 
2、从民法的理念上阐述,民法最基本的理念就是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二者又都是从人的基本需求出发,满足人的主观自由和客观财产占有。从另一层面说,民法就是人法,在市民社会中,以对人性的关怀为最终的价值追求。市民社会高扬人权大旗,追求人的解放和个性发展,向往自由,强调权利。民法的理念,正是结合了市民社会的主张,经历了深刻的转变。由追求形式正义到转而追求实质正义,由价值上追求法的安定性,到追求法的社会妥当性,在模式上由抽象的人格平等、财产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和过失责任到追求具体的人格平等、所有权的社会化、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以及有限制的过失责任。民法作为一门公平的艺术,它实现了以平等为基础,公平为准绳,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因此,从理念的形成到运用理念转变民法的具体规则,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辉。
 
由以上的民法法源和民法理念的分析,我们就可以找到民法与人性的契合之处,从本质上说,任何法律都必须体现人性,这也是作为法律的制定者——人类思想的体现。但对于讲究公平正义的私法制度,民法似乎更应该成为代表。有了民法体现人性的可能性,下面就近一步分析,二者契合的必要性,也就是民法与人性契合的主要现实需要。
 
(二)民法人性化的必要性
 
民法人性化的现实需要,可以从民法的价值导向、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三方面阐述。
 
1、民法人性化是民法价值导向的要求。民法的价值导向已经经历了变革,从原来的以法的安定性,转向法的社会妥当性。传统的法理论注重法的安定,主张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法律的变动,沿袭原有的规章制度。诚然,这种规定的后果,会在一定程度上,适合民众对于法律的需要,有利于民众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找到法律的依据,但另一方面,法律的过分安定,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的。社会的变动,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变革,公民的法制观念也会变化,用以前的法律处理已经变化了的事情,往往会适得其反,民众不但不能获得实质正义,还会损伤民众的护法意识。从法律的妥当性着手,更能体现人性的需求,人的利益的变化,它不但考虑社会的变化,而且还顾及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性,这样得出的审判结果才能被民众接受,那么这样的法律才是适合社会发展的,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2、民法实现实质正义的需要。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近代民法强调形式正义,是对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所做出的两个基本判断,即平等性和互换性,所决定的。而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近代民法前提条件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存在,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对于民法最基本的契约关系,法官创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强行干预契约的内容;对于违反市民初衷的各种霸王条款,法院强行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宣布其无效。这些都是实质正义得以伸张的结果。人们不再满足于法律具体规定会带来得形式上的结果,而是从自身需求出发,追求得到实在的救济。
 
3、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的需要。人性的关注就在于自身主客观的满足,人有作为自然属性的一面,更有其社会性的一面。在康德看来,人的本性包括理性与恶性两个方面,因此,人要照顾到恶性方面的要求与欲望,这是自然的、合情合理的,他认为,人作为目的,人的尊严只能实现于现实的政治法律之中。民法作为权利法,自然应当以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为根本职责,维护人性的要求。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民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但是,现代民法从尊重人性出发,每个人一出生就被赋予人格和权利能力,对个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形成私法自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现代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平等和私法自治,其结果造成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及自由竞争中的失败者被弃之不顾,日益严重的危险和加害行为的受害者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又从侧面使人感到了对人性的威胁。所以单纯的说民法是权利之法是不完善的,它并不能使人性获得完全的保护,应该从根本上以人性的需要为出发点,探讨制度建构的合理性,才能把公民的权利放到第一位。
 
总之,通过对人性与民法契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的分析,我们必须了解二者共同的价值基础,人性是最终的制度设计的归宿,任何民法的制定都离不开对人性问题的深入思考,立法者在考量法律的社会效益时,除了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外,还应该顾及那些因失业,破产等市场经济规律造成的弱势群体,每个人不可能都是上帝,可以贡献自己的一切来帮助别人,这也不是每个人的义务所在,正因为如此,如果有人作到了,就应该获得其他方面的与其付出等价的补偿,这才是法律的公正性体现。有了可能性与必要性,我们就需要结合中国现实民事立法,对其加以改造,才能使民法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三、我国民法典人性化设计的基础和建议
 
世界上著名的法国民法典诞生于1804年,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896年,他们至今还在被法德两国所用,对两国的民主社会建设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能否诞生出属于东方世界的民法典关乎我国的社会建设能否进入法制化轨道。一部法律的产生需要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土壤,没有几个方面的成就,是无法凭空诞生的,即使可以移植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甚至可以原搬套用,但不适合国情,最后只能阻碍社会进程,因此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以中国的国情和传统为基础构造。
 
下面笔者将结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归纳中国民法典人性化设计的伦理基础和观念基础,并试着提出人性化设计的相关建议。
 
    (一)我国民法典人性化设计的基础
 
中国民法典设计的人性化基础主要指中国社会的伦理性和中国自然法所体现的人际同构观念,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都主张古代的中国没有民法,只有刑事法律,因此民众对于民法的观念很单薄。这种说法掩盖了民法的无处不在的作用,是一种片面的学说。其实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浓厚的伦理观念、家族观念,都是民法精神的体现,都可以作为现代民法建构的社会基础。
 
1、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伦理性,中国的封建社会最根本的就是伦理与宗法,这两者构筑了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伦理社会中,其出发点是家庭或家族,由于中国没有西方发展超家族集团生活的精神的、物质的历史条件,所以缺乏集团生活和有集团生活养成的习惯,导致对家庭、家族生活的倚重,并产生有此而来的习惯与偏重。正因如此,中国的社会是重情谊的社会,相互依赖,而以义务为调节,以对方为重,这是伦理社会的优点,但这也使得无论在政治或经济领域中“权利”的观念都不发展。因此从中国古代开始,中国就与西方的发展道路不同,中国文化过早的走上了以理性解决人与人问题的方向,而没有先解决好人与物的问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理性早熟”。这是中国社会的优点,也是中国民主化的瓶颈,只有回归理性本源,才能找到权利意识的培植土壤。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体现在现代的民法中就产生出了见义勇为、舍生取义等等的善良行为,这是有别与西方的个人理性,更多的是社会理性。
 
我们在构造民法典时,应考虑这种伦理观念,中国人无“我”,才会有“己所不欲勿施与人”,这也是我们的优良品德,值得我们发扬广大,但另一方面,我们不可过分的强调人的义务性,完全的利他性,那样做的后果只能是把最基本的人性抹杀,人人就会丧失做善事的积极性。保留传统的基础上,融入西方的市民法原则,更加照顾到人的本性,才是具有人性化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
 
2、中国自然法中的人际同构观念,是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所依据的观念基础。自然法思想中西方存在差异,在西方中,自然法认为,个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理性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自由意志是理性的内涵,平等是上帝的安排,享受权利,乞求幸福是人生最终目的,负担义务自然应当追逐伴随而来。而在中国,自然法思想则更多的体现在了中国的伦理观和人际同构观上。在这里“人际”指个人与个人之间或此群人与彼类群人之间的关联,“同构”指人与人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供养和互相依存。中国古代实际上是一种熟人社会,在这种社会模式下,每个人都应该成为别人所依靠的对象,大家一起相互帮助才能共同的抵御自然灾害和社会风险,因此自古以来,中国人对于邻居的感情深度不亚于亲戚之间正是这种观念的体现。人际同构进一步延伸就可以包括人与动物、人与植物、人与自然的高度。对待人与自然的态度上,西方人是征服自然,东方人则与自然融洽相处。这种中庸、与事无争的人生哲学,造就了中国儒家思想支配下的传统法律观念。
 
当今社会人际冲突,人与自然的冲突成为了各种社会危机和自然灾害的起因,我们在建构法律制度时自然不能忽视这些问题,前几年在热烈讨论民法典建议稿时,厦门大学的徐国栋老师就自己设计了“绿色民法典”的建议稿,在国内学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与其说是老师别出心裁的自成一家,不落俗套,还不如说是为了在继承中国传统的人际同构理念的基础上,结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缓解因环境破坏造成的社会混乱,达到人与自然共生。关注人性,应当包括关注人的生存环境,其中自然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人际同构观念提供了关注二者的思想意识,我国的民法设计更应当继承这种观念,使得法律由关注人性到关注人的生存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民法典人性化设计的建议
 
民法典的人性化设计,就是要让民法成为真正的人民之法、权利之法,符合民众的需要,体现民众的人性意志。人性化设计应该体现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的全过程,应是一项系统的设计。下面就立法、行政和司法中人性化构造,提出笔者的建议。
 
1、民事立法应注重私权保护,中国未来改革之成败有赖于私法精神之开发与塑造,物质载体则取决于是否拥有一部以保护私权为核心的民法典,而制定民法典是否成功,其关键又取决于该民法典能否确立以保障私权而非公权之价值观并构建相应制度体系。中国民法现代化转型之核心问题是价值转型,即确保民法之私法地位及其权利法本质,尊重人性,摆脱传统主流话语场对追逐利润行为之纯道德考量,减轻民事主体从事市场行为所产生的道德窘迫感与人格萎缩感。中国民法典的设计必须从尊重个人各种需求的角度考量,除了考虑人的社会群体性之外,还应照顾个人的生存需求,个人的财产合法地位,个人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都应成为民法典关注的对象。另外在立法的理念上必须实现转变,必须实现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的不得滥用,从契约自由到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实现了这些转变,所产生的法,才是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才是体现了人性的。
 
在民法的具体制度上,现行的民法通则已有很大的缺陷,带有者浓厚的道德评价,而缺乏对人本性需求的关怀,需要加以调整,笔者在徐国栋教授提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1)必须坚持私人所有权制度,明确区分“你的”和“我的”,确立物权的清晰化,才能为个人的财富占有提供正面导向,才能激励个人努力的创造财富;(2)法律应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过去我国传统上对于拾得人的奖励是正面的宣传,而对于其想获得报酬给予批评,认为其不道德,这种观念必须改正,现今社会由于经济理念的影响,人们已认识到怎样才是自己应该做的,如果不给予拾得人物质奖励和报酬请求权,那以后的失物将很难被送还遗失人,这样反而不利于所有权的稳定;(3)法律应赋予无因管理人和监护人以报酬请求权,传统的民法中无因管理和监护人都是一种无偿劳动,在为别人照顾财产的时候,自己因管理丧失的时间和获得利益机会都统统被忽视,到最后可能连一句感谢都得不到,这很显然违背了人性法则,既然管理人付出了劳动,没有使被管理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可以看作被管理人获得了利益,因此从中分出管理人的利益损失补偿也就理所当然了;(4)应该承认效益违约对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效益违约是对原来的契约绝对遵守的限制,即如果违约会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遵守契约会有损财富的增加,那么违约就是有效率的,就可以得到法律的维护,这种设计是在社会变化迅速,契约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商业活动的前提下作出的,是符合社会的发展的,也有利于个人财产的增加;(5)法律应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当今社会各种物权变动加快,所有权的稳定性经历着考验,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证所有权尽快的得以稳定,也有利于社会交换的展开;(6)把见义勇为纳入到无因管理的调整范围内,鼓励而非强制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现象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但是见义勇为者的事后情况却很令人心寒,有的因为见义勇为失去了身体的某一部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受益者却消失的无影无踪,即使找到了也仅对于见义勇为者表示精神上的感谢,对于物质赔偿则只字不提,长期下去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民众再遇到见义勇为的机会就会视而不见,对于其他见义勇为者会笑其愚蠢,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者提供报酬索取的权利尤为重要;(7)在见义勇为行为者的身份上进行规定,对于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一律做为准警察对待,鼓励他们不顾个人安危实施救助,对于非公务员和非军人只要求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范围内实施救助,毕竟一般的公民与国家的公务员和军人在身份上存在差异,在受到损失后得到的救济渠道上也不相同,公务员和军人、警察可以得到工伤待遇,而一般民众则只能要求受益人提供补偿。
 
以上七点只是从几个方面提出了我国民法通则存在的问题,对于一本真正的民法典设计来说,民法通则过于简单,需要增加的内容还很多,在这里就不一一加以评价,只期望通过冰山一角,引起学界的关注与思考。
 
2、民法的设计上要注重对私权的张扬和对公权的限制,私权与公权一直是难以平衡的问题,看一个国家是否民主,就看其公私权谁的比重大,在一个民主国家,私权永远是第一位的,公民的权利大于国家的公权,任何公权都应该以为增益公民的私权服务,而在一个专制国家,民众的私权则受到限制,国家的公权力可以任意的践踏公民的利益。我国正在建设民主法制国家,自然在对待公私权(力)上应有所取舍,必须铲除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官本位思想,以民为本,以人为本。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归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只有约束了政府的权力,使得政府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我国的民众才可以从古代的“青天大老爷”、“爱民如子”等把官吏看成父母官,转变为官乃民之公仆,人民是官的衣食父母,每个纳税人都应该享受到政府的贴心照顾。如果民众对官员的看法发生实质转变,民众才能对于自己的私权利加以更强烈的要求,民法的社会功能才能得到实现。
 
应该看到我国的公民私权利意识还很淡薄,对于国家的政府行为还是一种无条件的服从,不管有无损害自己的利益,权利也不敢伸张,在这种社会心理下,民法的精神无法得到体现,人民的人性化要求更无从被重视。政府的执法行为,例如拆迁、征用以及搜查等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必须严格加以规制,让私权神圣的信念植根于民众心中。
 
3、民事司法应建构尊重人权的司法文化,司法作为公民权利最强有力的保障,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是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过程,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过程,司法应该体现对公平和正义的张扬,增强民众的权利观念,逐步培育“权利神圣”的司法文化,从而让司法成为尊重人权的示范窗口,更好的解决侵害私人权利的行为。
 
作为私权利的受害者,其本身就对司法报有很大的诉求,如果司法不能维护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那么民法的人性化关怀就会成为空谈,司法机关的负面作用将会大大的挫伤民众的权利保护的激情。
 
总之,民法的人性化设计,并不是立法、执法、司法的简单拼凑,它是一个建立在我国社会发展到成熟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制度,任何抛开我国的法治土壤,生硬的套用西方经验,都不可能获得成功,民众的意识,国家的宣传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与吸收,都应成为学者们研究的出发点。
 
结    语
 
     我国从清末变法改制引进西方的大陆法系民法以来,已经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沧桑,由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到继受苏联民法,由计划经济时期的无法可依到改革开放后的民法通则出台,民法学仁在不断追求着,直到今天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国民私权意识的萌芽,才有机会把制定一部符合时代的民法典搬上了议事日程,这是一种期待,是国人对于国家民主法制的期待,也是中国向世界表明尊重人权的最好证明。作为学界晚辈对于民法的学习甚欠成熟,更惶恐提出民法的人性化问题,但这种对民法典制定的追求并不逊前辈,于是自己提笔撰文,以求学界前辈能提出更高深的理论,期盼一部人性化的民法典早日出台。
 
 
注释: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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