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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存在价值考
张善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朱虹  武汉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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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法律性质/存在价值
内容提要: 海域使用权是否有其存在必要一直是各学者争论的焦点。海域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对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权具有支配性、客体的特定性、排他性、期限性等特点。从立法政策考量,将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更符合现实的需要。海域使用权之存废争议,理论界存在两种明显不同的声音。我们认为,海域使用权的存在是应当而且是必要的。
 
1993年《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宣告海域国家所有及创设海域使用权,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法》),宣布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并设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2007年3月16日举世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以全票通过,该法再次确认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并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一下子把海域物权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有关部门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正在紧锣密鼓的全面实施海域使用权制度,然而,海域使用权是否有其存在必要却一直是各学者争论的焦点,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全面落实海域使用权制度之始,对海域使用权之存在价值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 海域使用权之理论基础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概念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律的形式理性也是建立在概念的基础之上,而且概念的确定通常是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思考和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然而,不论是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还是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海域法》,都没有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作出定义式的规定,而是采取了(特别是后者)确定《海域法》适用范围的方法来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内涵,《海域法》第3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其中,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海域法》第2条)。
 
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海域使用者对海域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一定海域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海域所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一种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新型用益物权。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反应,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必须反应其本质和特征。结合我国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定义习惯,不妨将海域使用权定义为:海域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对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海域使用权的特点
 
早期人类对海域的利用主要是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批新兴海洋产业迅速崛起,人类对海洋的利用方式也趋于多元化。目前,人类对海域的利用除了传统利用方式之外还有工矿业开发、港口建设和海上交通运输、旅游娱乐、海底工程、陆源污水倾废排放、围海与填海造地、海洋再生性能源利用等。海域使用的多元化客观上要求法律对之作出规范性调整。      
 
根据《海域法》对其适用范围的描述,结合海域使用管理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海域使用权具有如下特点:
 
1、海域使用权是使用海域的权利,具有支配性。
 
对于海域的使用,其第一要义即是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特定海域为管领和使用。用海申请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其对海域的开发利用只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为则取决于使用权人自己的意愿,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予以协助。海域使用权人只要不改变许可范围内的海域用途,或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登记而改变海域用途的,其所从事的各种用海活动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海域使用者还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以最大化地实现对特定海域的收益。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海域使用权具有对世权的属性。
 
 2、海域使用权是使用特定海域的权利,具有客体的特定性。
 
海域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海域使用申请人以海域使用权时,都会在海域使用证上标明使用海域的位置及范围。利用四至坐标和科学的测绘方法可以界定某一特定的海域的范围,使其特定化,而海域使用权也正是基于此特定海域所享有的权利。
 
3、海域使用权是使用特定海域的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对海域进行开发利用,因此对海域的占有自为其言下之意。排他性具有两层含义:一为同一海域范围内不许有以占有为行使方式的两个以上不兼容的权利存在;二为海域使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物上权利的侵害、干涉和妨碍。
 
4、海域使用权是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并具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具有期限性。
 
根据用海活动实践,养殖周期最少为3个月。《国家海域使用暂行规定》根据这一实践确定了3个月以上的用海活动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法》是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但为了谨慎起见,对于可能对国防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虽然不足三个月,但仍应参照海域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52条)。
 
根据《海域法》对海域使用权期限的规定,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第25条)。对海域使用权给予期限限制,最重要的是随着海洋环境变化和海洋经济的发展,为避免海域使用权内容的僵硬,每隔一段时间调整海域利用规划,可以有效的保护海域生态资源和环境,实现海域可持续利用。
 
(三)、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海域法》从整体而言属于行政法范畴,根据其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第1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部以“管理”为主的法律,为公法所调整。然而,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域资源的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用海纠纷随之呈上升趋势,对海域只依公法管理显然不能满足对海域实现综合利用和有效规范用海行为的需要,因此,基于海域民法上“物”的性质,迫切需要将海域引入私法领域,使海域成为私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海域使用权虽然为《海域法》所确认,但从权利主体对特定海域所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来看,海域使用权已被赋予了私法上的效力,从性质上讲应属于私权的范畴。
 

就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从现有资料来看,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自然资源使用权说。认为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海域使用权同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一样也是一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二,准物权说。认为海域使用权非为民法上的物权,但在效力方面与物权相近,在法律上可以视为物权,并准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三,特许物权说。认为海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但属特别法规定的物权,称特许物权更为合适。其四,物权说。认为海域具有可支配性,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海域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属于物权。其五,用益物权说。认为海域使用权具备用益物权的一般要素,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因而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该说又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用益权说,认为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并且与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一样,属于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权类型; 二是土地使用权说,主张将海域使用权界定为土地使用权之一种;三是独立、典型用益物权说,主张将海域使用权界定为典型的用益物权,是与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种类并列的权利类型。

 
我们认为,从以上诸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海域使用权法律性质的认识是逐渐深入的。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2条)。虽然本法对海域使用权性质和其具体制度都没有作出如同土地一样大篇幅的规定,但不得不说这已经是一种立法的进步,因为在学者们对海域使用权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海域使用有待实践丰富的情况下,物权法把海域使用权的问题提高到了财产基本法的高度,并为海域使用权的保护和发展问题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使海域私法化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海洋经济飞速发展,海洋在给我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其本身也经受着严峻的考验。我国毗邻海域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海洋资源和海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对海洋综合管理最好、最为可行的切入点就是建立并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最终达到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这才是海域使用管理立法的最根本目的。 那么对海域在加强管理的同时施以什么性质的保护,即成为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海域一旦进入私法领域即被视为一种财产,对海域的权利即被视为一种财产权。传统民法认为,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对权利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彻底。为了实现《海域法》的立法目的,把对海域的权利规定为一种物权更能实现对它的全面保护。国家已经通过法律宣布了对海域享有所有权,这显然属于物权的一种,但国家不可能亲历亲为的对海域进行开发经营,需要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出去,以实现对海域的使用管理,而用益物权的性质和功能刚好可以满足这种需要:既可以满足权能分离的需要,又可以对用益物权人施以物权的保护,以稳定海域使用关系,方便对海域的管理。因此,从立法政策考量,将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更符合现实的需要。
 
二、海域使用权之存在价值分析
 
(一)、海域使用权之存废争议
 
《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以为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海域物权制度,海域使用权即取得了更为明确的物权法地位,但事情远非想象的那么简单。自《海域法》首次正式提出海域使用权至今,海域使用权之存废争议一直不绝于耳。“To be or not to be, it’s a question!” 因此,对海域使用权之存在价值的探讨即显得尤为重要。
 
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明显不同的声音:
 
一为支持派。多数学者认为,应当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海域不仅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其他资源的载体,是海洋开发利用的基础和保障,过去对海域资源的保护过多的偏重于行政模式,忽略了财产权功能,《物权法》规定海域使用权将促进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二是规定海域使用权有利于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改善海域使用无序无度的现象,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三是海域与土地同等重要,土地有使用权,海域也应有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都是用益物权;四是承认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在海域开发利用市场化运营的过程中,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一为反对派。其理由,归纳之,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用益物权的设立都应有其特定的目的及功能,而海域使用权只是单纯的占有、使用海域,而无其他目的及功能。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及功能在于,使用权人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建筑物所有权不被土地所有权吸收,而归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及功能在于,承包人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农林牧渔经营,其收获不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而是属于承包人;采矿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权利人在特定的矿区采掘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养殖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权利人利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业,并享有该水域里的水生动植物的所有权,阻止水域所有权人享有此权利;捕捞权的目的及功能在于权利人在特定渔场捕捞作业,取得渔获物的所有权,使海域所有权不追及至该物之上。如果承认法律设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渔业权、矿业权正当合理,那么这些权利各自拥有的目的及功能完全能够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这在客观上排斥了海域使用权的存在价值。
 
第二,海域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渔业权、矿业权都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它们应当属于不相容的物权,是不应当并存于同一海域的。
 
第三,设置他物权是对所有权上设置限制和负担,妨碍所有权自由,影响物的利用。在已经实行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制度,设置有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背景下,再设置海域使用权,就是加重了海域所有权的限制和负担,不利于物尽其用。如果设置海域使用权只是为了收取海域使用金,那么此权利金必定与取得其他上述权利的权利金相重复,此举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特别对渔民来说,海域使用权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根据“价高者得”的拍卖规则,渔民可能因财力有限而失去谋生就业的手段,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四,就土地而言,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有权在基地上建造房屋,此外无需再取得其他物权,作为建造并保有房屋的依据;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可以在基地上建造房屋,无需再取得其他物权,作为建造并保有住房的权原;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可以从事农林牧渔,此外无需再取得其他物权,作为从事农林牧渔并保有收益的根据。如果将此类比到海上,用海人应当是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便足矣,无需在取得采矿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但现在的事实是,渔民既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又需要取得养殖证或捕捞许可证;探矿人、采矿人既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又需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这就形成了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三层结构。类比到陆地,即相当于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中间再创设一种物权。如果这种结构用于陆地上似乎无人赞同的话,那么在海上这种权利结构的存在就是不合适的。
 
(二)、海域使用权之存在价值分析
 
可以看出,赞成派的支持理由大多立足于宏观方面,抽象而概括;反对派的反对理由则立足于微观领域,具体而细致。初观之,反对派的论点论据充分、具体,似乎没有什么可以反驳的理由,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也确实好像是存在问题。那么,现在就让我们沉下心来,细致的研究一下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在理论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
 
1、海域使用权是否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渔业权、矿业权的目的及功能可否否认海域使用权的存在价值?
 
通说认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那么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便应是海域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海域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因此,权利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当然不只是单纯的占有、使用海域,更重要的是取得占有使用海域后所得的收益,这也是权利人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动力之所在。正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了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样,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特定目的,就是使权利人对国家所有的海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存在即具有排斥海域所有权人对使用人利用海域所获的收益要求权利的功能。
 
反对理由一中列举的事例采取的逻辑推理是:因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所以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经营承包地所得收益的所有权、矿产品的所有权、养殖的水生动植物所有权以及渔获物的所有权。我们对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的性质暂且按下不表,上述推理已经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就像我们租了一间房子,至于租了房子后我们买来家具往屋里放就像在国有土地上建房、在承包地里搞农林牧渔。我们对家具的所有权不是因为对房子享有使用权,而是通过另外的买卖行为取得的,同理,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对经营承包地所得收益的所有权也不可能是基于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是基于另外的法律事实取得的。因此,要想占有、使用海域必须先取得海域使用权,至于取得海域以后干什么,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与海域上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可以并列存在,它们的存在不可能否认海域使用权的存在价值,而渔业权、矿业权的目的及功能作为取得海域后的“另一个问题”,则就更不可能否认海域使用权的存在价值了。
 
2、以物权的排他性原理排斥海域使用权存在的必要性是否合理?
 
通说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所有权的排他性,来源于所有权的基本功能在于确定财产与特定人之间的归属(权利归属)关系。他物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他人财产的利用,他物权如果具有排他性,其一定来源于他物权人对标的物在物质形态上的控制与独占利用之必要性。正因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此种差异,遂导致所有权与他物权在排他效力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就同一标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相互排斥,但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互不排斥;就同一标的物,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相互排斥,但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与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以及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互不排斥。在此,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前提,那就是他物权之间的排他性是基于他物权人非同一人而言,例如,就同一标的物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A的他物权排斥以占有为内容的B的他物权。那么,反对理由二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渔业权、矿业权都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们与海域使用权属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并存于同一海域是完全正确合理的。
 
但如果他物权人为同一人,各他物权之间是否可以共存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为例,在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当矿产权产生于国有土地上,也就是矿区建于国有土地上时,矿业权人与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发证”的法定程序获得矿业权;当矿产资源存在于集体土地上时,行使矿业权必须借助于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利用,因此理论上矿业权人必须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矿业权人与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协商通过合同的方式对该集体土地加以利用,或者由国家将集体土地征用并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后,即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由矿业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此看出,要想取得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先取得相应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对土地的同一使用人来说,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与矿业权的存在并不矛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渔业权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范围中包括农户使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并获得利用的权利类型,如果该农户首先基于农业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内容系养殖水生动植物,而后又取得养殖许可证,承包经营权和渔业权是并存还是排斥?反对派的代表学者崔建远教授也认为,从我国《渔业法》第11条第2款关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看,不宜认定为养殖权排斥承包经营权,而应该解释为二权并存。既然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矿业权、渔业权在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都可以毫无争议的并存,为什么与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同等功能的海域使用权不可以与矿业权、渔业权并存呢?
 
3、关于反对理由三中提出的观点,我们认为有待商榷。
 
对于渔业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但不管渔业权的构成如何,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在权利人为同一人时,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是在两个不同的使用层面上享有的权利,一个是从所有人处取得的使用海域的权利,一个是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对海域的具体使用。可以说,海域使用权的设置是对权利使用等级的完善,正是利用了海域使用功能多样性的特点,实现海域的充分有效使用,而反对学者认为的“在已经实行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制度,设置有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背景下,再设置海域使用权,就是加重了海域所有权的限制和负担,不利于物尽其用”的观点,正是孤立的着眼于每个权利的性质,缺少了对具体的权利等级的研究所致。
 
至于有关学者所担心的渔民利益因拍卖程序的实施而有所损失的问题,《海域法》第2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依物权的排他性原理,在权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先成立的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排斥后成立的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也就是说渔民在本法施行前已经海域养殖用海的,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国家承认渔民的对所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他人是不可能再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同一海域的使用权的。有关学者担心的渔民养殖用海的权利因拍卖“价高者得”规则的实施而失去,渔民可能因财力有限而失去谋生就业的手段等问题,正可以基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的存在而得以有效保护,这也正是海域使用权存在的又一价值所在。
 
4、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使海上权利结构不合理吗?
 
对于海上权利结构的分析,反对学者是从与土地上权利的比较中展开论证的,因此,笔者要论证海域使用权存在的理论上的合理性也需要从分析土地权利入手:
 
第一,反对者认为“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有权在基地上建造房屋,此外无需再取得其他物权,作为建造并保有房屋的依据,……”,但在现实中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前所述,正如租房子与买家具的道理一样,开发商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建筑材料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建造房屋所进行的劳动等)。就购房者来说,最后他们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也不是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他们手中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作用更多的是作为其占有、使用土地的合法性证明,证明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如果按照反对者的逻辑,开发商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当然的享有建造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购房者只要从开发商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何必还要去办房产证?在房产交易中,没有房产证就无法确定你是房屋的所有权,即使你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反对者的上述观点是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不同之处。同理可以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经营收益所有权的关系。因此,反对者反对海域使用权存在的逻辑基础是有问题的,将海域与陆域做比较,反对海域使用权的存在在权利结构中就相当与反对土地使用权的存在。
 
第二,以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等权利的存在否定海域使用权存在的合理性,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如前所述,在权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矿业权是对海域不同使用等级的权利的设定,正如在土地上采矿也需要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才可能取得采矿权、渔业权一样,在海域养殖采矿,也应先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以土地权利结构的合理性认为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会使海域权利结构不合理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在此,笔者总结了常用的土地权利结构简图:
 
          
 
在不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海域权利结构图如下:
 
 
不设立海域使用权,海域权利矩形结构与土地权利结构相比,如果认为土地权利结构是合理的,那么海域权利矩形结构显然是不完整的。只有在海域国家所有权与矿业权/渔业权……之间创设海域使用权,才能使海域权利结构与土地权利结构相对应,使海域权利结构更加完善。因此,从权利结构的角度分析,海域使用权的存在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须存在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海域使用权的存在,在宏观方面不但可以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法》第1条),在微观方面也是站得住脚的。海域使用权的存在是应当而且是必要的。
 
 
注释:
毛亚敏:《海域使用权初探》,载《民商法学》2005年第1期,第42页。
崔建远:《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反思》,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55页。
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刘保玉、崔凤友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419
刘保玉,崔凤友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419

吕彩霞:《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阐释》,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1年第6期,第22页。
《海域使用权应在物权法中作专章规定——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专家发言摘编》,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249
崔建远著:《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344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2页。
《物权法应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访中国民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991;崔建远著:《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49页。
江平顾问,李先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358页。
崔建远著:《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通说认为渔业权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属于用益物权,但鉴于其具有的特殊性,我们称它为准物权。——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另有学者认为,宜分解渔业权,将其中的养殖权整合进海域使用权,而捕捞权,宜解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主要受渔业法调整。——郑永宽:《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关系解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捕捞大多并不限于特定水域,因此“渔业权”主要指民事主体在特定水域从事水产动植物养殖的权利,分为三种类型:陆地水面的“渔业权”;内水、领海的“渔业权”;其他海域的“渔业权”。其中第三种类型的“渔业权”由于其所设定海域并非所有权的客体,该种类型的“渔业权”当非物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第一种类型的“渔业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主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第二种类型的“渔业权”应纳入海域使用权进行调整,建立统一的海域使用权制度。——《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海域使用权研究报告>——<物权法>应将“渔业权”纳入海域使用权进行调整》,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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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斌,朱虹 海域使用权存在价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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