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裁判冲突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我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国家审判机关,它担负着定纷止争的重要职责。但是,多年以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不高,法官的形象也不够好,这除了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因素有关以外,还与法官自身素质和能力不高等主观原因有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造成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甚至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裁判的“互相矛盾”、“同案不同判”,让当事人产生“判决没有一律之规,司法没有习惯”的错觉,这不是法院、法官、司法裁判应有的形象。这种情况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引发了申诉与上访,导致了当事人对法院的抱怨。当这些情况出现并经历了我们艰难的面对以后,我们应该很好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思索有没有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现象。
经过考查,我们发现,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为数不少的法院裁判冲突问题。如果你打开互联网搜索“法院判决冲突”的关键词,立刻会出现43207条相关内容,其中有大量法院裁判相互冲突的报道和评论。笔者又以所在的中级法院及所辖的16个基层法院为统计范围,据粗略估算,每年都会出现10多件甚至更多的法院裁判“冲突”案件。其中,既存在先诉判决影响后诉而产生的后诉判决如何抉择的问题,也存在二个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如何更改的问题,甚至还存在同一案件中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的问题;既有对同类案件认定事实的迥异,也有对类似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既有同级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也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既有本地区、本省范围以内的法院裁判冲突,还包括跨地区、跨省域的法院裁判冲突。这些案件在当事人的对照甚至是攀比下,法院审理起来显得难度更大,顾虑更多,当事人的情绪亦更激动,动辄引发上访、缠诉,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更有甚者已经演化为群体性事件或者其它恶性事件。法院总是想方设法平衡矛盾,往往经过长时间的处理,当事人感觉讼累,法院之间争议难平,办案效率低下,其结果不尽人意。而相比之下,目前法院在处理裁判冲突的问题上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一套比较科学、规范的处理机制和规则,也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此类冲突。笔者作为法官认为,我们有责任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仔细地分析并且妥善地解决它。
二、研讨之必要
——妥善处理裁判冲突问题的重要意义
能够妥善处理裁判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完善法院功能。一直以来,法院的主要功能被认为是解决具体的个案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的功能定位已经有扩展的趋势,不仅局限于解决个案纷争,还在于通过裁判文书自觉不自觉地创设一些规则,进而被社会交往认同和运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往往侧重对个案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考察,以解决纠纷为目的,高级别的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更注重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体现法律和规则的终局效力,以此建立权威的裁判规则或者具有普遍性借鉴价值的判例。如果法院的裁判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公众的价值标准,获得公认,就会促进裁判规则形成公共政策,这种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表明现代司法的作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就具体纷争事件进行个别解决,而是超越于个别事件,对于一般社会主体的利害取向或价值观念造成事实上的波及和影响 。
2、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通常是指司法判决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及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认肯,以及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普遍认同,裁判文书在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之间、在社会交往中得到承认和尊重。司法权威的形成,一方面要致力确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生效判决产生安定性、执行力,获得最终执行,使公众对法律和规则的治理力量产生确信;另一方面,对确有错误或者相互冲突的裁判,法院要理直气壮地纠正,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取公信。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在程序的设计中,都对裁判的既判力给予了相当的尊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尊重裁判既判力的。但在现实的很多场合,我们却并没有充分维护既判力,也不愿承认司法权威的独立价值,存在着大量对司法心存怀疑、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蔑视法院裁判的现象。目前,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已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要改变现状必须从观念革新入手,确立司法权威必须得到维护的主流理念。
3、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秩序与稳定的立法、司法有着极大的关联。裁判的不稳定或者“互相矛盾”、“同案不同判”,将致使社会公众对公力救济产生不信任,从而寻求自力救济,造成社会动荡。我们设想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大,那么社会经济活动往往会主动迎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和交易规则,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反之,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差,社会经济活动则会无视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导致社会无序。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等原因,人民内部矛盾明显增多,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主要是由于群众感到切身利益受到影响而引发的。对这些问题应当依照现有的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予以正确处理,司法在处理过程中则更应保持政策和态度的一致性与连贯性,稳定社会秩序。
4、构建和谐社会。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毫无疑问,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也将会围绕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主体来开展。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前提应当是有章可循、有章必循。法院裁判的属性即属“准章法”的范围,它是法院通过审判而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规则或者某项事实。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实体公正,还应当对“同类案件相同对待”,对各类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否则,人们就不会遵从判决,“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法院必须努力探索“定纷止争”的新途径,这既是社会转型期司法审判面临的必要应对,也是司法功能内在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三、冲突的分类
——案件实例中出现的几种裁判冲突情形
(一)从诉讼进程的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已决裁判与未决裁判的冲突和已决裁判之间的冲突。
[案例一]2000年,某装运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其公司院内的锅炉房、反应车间等房屋卖给李某。2001年,李某又将上述房屋上的红砖及木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自行拆除。余某雇请宁某等人拆除上述房屋时,将装运公司所有的院墙也拆除了部分(长54米、高2.5米、厚12公分),装运公司发现后扣留了余某拆得的红砖及木料。余某据此以装运公司和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拆房损失15920元。法院审理中认定余某拆除了装运公司的院墙,装运公司不允许余某拖走红砖及木料并无不当,同时认为余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装运公司以余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赔偿拆除院墙的损失1208.79元,审理中法院认定余某雇请的雇工宁某负有过错,拆除了装运公司的院墙,判决装运公司的损失由雇主余某赔偿。这两个同一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认定拆除装运公司院墙的侵权人问题上发生了矛盾,一个认定是余某,一个认定是余某的雇工宁某,余某继而再次向雇工宁某提出要求赔偿红砖、木料及已经支付给装运公司损失的诉求,宁某则拿出确认拆除人是李某的生效判决作免责抗辩。那么李某究竟从实体上还有没有救济途径呢?显然,如果认定拆除院墙的侵权人是雇工宁某,若宁某有重大过失,则余某享有向宁某追偿损失的权利。上述可见,先诉判决对争点事实的认定对后诉判决作出判断影响重大,应当审查确定先诉对争点作出的判断。日本法的争点效理论主张“前诉法院对于争点的判断产生通用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前述案例,我们主张,既判力对某项争点事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后诉产生拘束作用,但也有例外。
(二)从诉讼种类的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同类诉讼之间的裁判冲突和不同种类诉讼之间的裁判冲突。比如,两个民事案件冲突的情形,一个民事案件和一个刑事案件冲突的情形。
[案例二]王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一天,张某找王某贷款,王某便联系了某电子公司财务科长代某,要求电子公司存款在该银行,并承诺若定期不取则“返点”。不日,代某将电子公司的开户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电子公司真实印章的印鉴片、公司法人代码证等交王某在其所在银行代办开户手续,王某和张某遂按照真印鉴片上的真实印章私刻了两套假印章,用盖有假印章的印鉴片换出真印鉴片,混入电子公司的开户资料中交银行临柜人员开户。开户后,电子公司转款至该帐户。后王某伪造银行转讫章、利息单、对帐单,向电子公司支付利息,向电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返点费。以后的2年间,王某和张某先后挪用电子公司帐户上的400余万元使用,至案发有142万元没有归还。此案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构成诈骗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发生了争执。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2年、张某有期徒刑10年。刑事案件下判后,电子公司依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起诉银行要求偿还142万元,银行以王某、张某构成诈骗罪,电子公司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赃的途径获得救济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电子公司的起诉。此案就是先诉刑事判决对后诉民事诉讼产生实质影响的实例。与此相反,又有先诉刑事判决对后诉民事诉讼不生拘束力的实例。[案例三]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轻伤,法医鉴定为一处伞尖捅伤,但证据无法证实是甲乙丙三人中何人所为,故刑事判决对甲乙丙三人均未定罪。丁于是提起对甲乙丙三人的民事诉讼,要求三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法院按共同侵权判决三人共同赔偿丁的损失。上述案例印证,跨越不同种类诉讼的裁判有时出现一定冲突是合理的。美国的“辛普森”案件,也是这种“冲突”裁判的典型实例。
(三)从裁判主体的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本院内、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
[案例四]罗某挂靠某实业公司向某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公路建设工程,承接该工程后,罗某将其中的山体爆破工程转交其弟罗某(下称罗弟)施工,罗某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罗弟签订了施工合同。罗弟将爆破工程施工结束后,实业公司下欠罗弟合同约定工程款133万余元。罗弟遂以实业公司、罗某、某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被告向某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实业公司、罗某、某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下欠工程款133万余元。案件经过一、二审,二审法院在判决析理部分认为,罗弟与罗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了罗弟要求实业公司、罗某、某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下欠工程款13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罗弟接到判决书后,即以实业公司为被告向其所在地另一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合同欠款,后诉中法院对罗弟与罗某、实业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认识分歧,此时如果遵循前诉,则认定为劳务关系,那么罗弟将只能向罗某、实业公司追偿劳务欠款,罗弟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工程合理利润将游离于劳务欠款之外不能够得到保护,并且劳务计酬的举证也发生了困难。
(四)从裁判内容的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证据采信的冲突、案件事实的冲突、适用法律的冲突。
[案例五]A省某中级法院受理了王某和卢某合伙纠纷一案,王某和卢某合伙挂靠某装修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接装修分包工程,王某和卢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建筑公司尚欠他们双方共同挂靠的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款21万元,证据为工程完工单,王某诉求与卢某平均分割。法院以自认规则确认建筑公司尚欠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遂判决王某和卢某各分得10.5万元。不久,B省另一中级法院受理了王某和卢某以合伙挂靠的某装修公司的名义起诉某建筑公司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和卢某以先诉(合伙纠纷一案)判决和工程完工单作为证据,要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偿还装修公司21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以有其它应减欠款的证据抗辩,后诉法院以先诉既判力作出了确认建筑公司欠装修公司2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限期偿还的判决。判决后建筑公司以后诉法院确认工程欠款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诉。这个案件很明显出了问题,即先诉判决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成了后诉判决的依据。多数人认为,本案并不能这样简单化处理,因为先诉中案外人建筑公司没有行使是否欠装修公司21万元工程款的抗辩权,先诉判决即与后诉发生了冲突。
(五)从裁判文书种类的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之间的冲突。
[案例六] 某国有公司甲和某国有公司乙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用甲所有的市区繁华地段几千平方米土地作为双方共用地合作投资开发。由于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乙公司无法投入资金开发,于是就和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把合作用地拿去修建了临时商场,临时商场建成后,甲公司向某中级法院起诉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后经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合同应履行至2004年年底合同解除障碍消除,从而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但是在高院判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2004年4月间,与乙公司合作修建临时商场的丙公司和乙公司发生合作债务纠纷。丙公司向同一中级法院起诉乙公司偿还合作投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乙公司应归还丙公司欠款。判决生效后丙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把甲乙合作的土地抵债,中院执行庭作出裁定把该土地作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用地,裁定归属丙公司,在没有办理过户期间甲公司在2005年起诉乙公司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是认为先前的执行裁定具有既判力,合同解除后由于存在执行裁定并承认其具有既判力,从而没有判决土地归还甲方,只是判决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即存在裁判冲突,一个是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个是执行和解时中院的裁定书。在本案中,法官对高院的判决没有采纳,而采纳了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了执行裁定对后诉的既判力。一宗甲乙共同所有的合作土地,就这样改变了所有人。
四、冲突的必然
——对出现裁判冲突的原因分析
1、由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诸多冲突,必然导致法官适用法律不同、裁判结果不同。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针对具体个案解释法律,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那么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出现裁判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2、裁判方法论以及比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不够紧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关裁判方法论以及比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十分丰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被司法很好的接纳。法官在裁判个案的过程中,裁判的价值取向和裁判方法各异,也促成了一些裁判冲突的发生。
3、司法实践尚未形成遵循先例判决的习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遵循先例判决”的制度。在法院内部,既没有形成这种意识,更没有这种习惯,裁判起来“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
4、我国幅员辽阔,法院数量众多,导致不同地域和不同民族的法官认识差异巨大。我国法院机构设置的基数大,法官数量多,文化背景不同、风俗习惯各异,审判信息缺乏交流,审判认识缺乏沟通。因此,从客观上讲,也很难对同类案件取得认识上的统一。同时,由于法院体制受制于地方,法官生活在地方,法官缺乏流动性和特别的保障,也不排除少数由于地方保护而人为导致的认识差异。
5、部分法官素质尚待提高。我国法院现有法官队伍的组成比较复杂,有从行政机关转行到法院的,有前些年军队干部转业到法院当法官的,有党委组织部门招聘或者选调的干部分配到法院的,还有法律院校的大学生分配到法院的。这些法官中,大多数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有良好的品格操守,胜任做法官。但是,也还确实存在一部分人,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欠缺,言行举止不检点,给法官队伍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他们裁判的案件,错字连篇,词不达意,语句不通,前后矛盾,质量低劣。
6、审判监督不力。一是法院现有监督机构的职责、地位不明确。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监督靠纪检部门,案件的监督靠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又多在立案庭。当出现裁判冲突以后,这些部门都能管、都应该管,可又都不愿管。二是监督措施不够完善。在现有体制下,如果发生裁判冲突,法院中谁来接待,谁来负责形式和实质审查,怎样审查和启动监督程序,如何和冲突法院取得联系、协调、沟通,规定不明确,实际操作的办法也不具体。三是监督力度不强。对冲突裁判的纠正在于法院自身,法官监督法官,法官纠正法官,有时显得有些“下不了手”,有的更是避重就轻,缺乏“自揭伤疤”的勇气。
7、现行规定中缺乏明确的处理裁判冲突的实体规定。裁判冲突应该有一个实体规则来处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只能依靠自身的认识来解决问题,法官只能凭自由裁量来决断,很少能够援引一个明确的规定来处理。
8、现行的程序性规定中没有化解裁判冲突的操作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争议、执行争议作出了一些零碎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处理裁判冲突的相关程序,《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更少见,这种状况难于满足现实的需要。
9、现有的法院体系中尚无专门负责处理裁判冲突的机构和人员。一直以来,法院系统内并没有专门负责处理裁判冲突的机构,也没有明确专门的人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腾飞,各种社会矛盾大量涌现,法院肩负的责任不断加大,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多,必将导致裁判冲突现象的出现,而法院内部专门协调裁判冲突的机构、法官等没有同步跟进。
五、制度设计
——应该尽快构建消除裁判冲突的体制、机制、规则
总体上讲,裁判冲突的问题,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要真正使裁判冲突得到化解,必须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在监督的体制、机制上建立一整套制度和办法。但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笔者有一些初步设想:
1、构建化解裁判冲突的体制。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或者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对法律冲突、行政法规冲突或者司法解释之间冲突的情形进行受理、审查、提请修正。对法院的裁判冲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凡是发现两个裁判相冲突的,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案件抗诉的监督方式,法院院长可以“院长发现”的监督方式,当事人可以申诉的方式,来审查启动对冲突裁判的再审。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规定裁判冲突“立案”的问题。同时,负责再审的审判监督庭应当及时、认真的核查、审理冲突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慎重取舍。在法院内部,要从思想上重视,加强领导,把它当做法院内部监督工作的重要部分。
2、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的法官。处理此类冲突,应当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法官负责。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就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法院之间的争议,比如法国有一个权限争议法庭 。专门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我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机构中确定一个部门来处理法院裁判冲突,比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这样既节约人力物力,又减少处理的中间环节,还可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正。在处理裁判冲突的时限上,应当规定每一级法院对裁判冲突的协调、处理时间不超过30日,以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当事人因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上访、缠诉。
3、从实体上完善相应的规则。我们必须建立一般的处理规则: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互不冲突;二是承认先诉判决的既判力;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然具有既判力;下一级法院的裁判与上一级法院的裁判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级法院应先予再审并作出与上一级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裁判;四是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先诉或者上一级法院裁判是错误的,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后,方可作出与之相左的裁判。同时还应当建立一个特殊的规则:如因适用不同诉讼证据规则而导致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完全一致的诉讼后果,应视为合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互不冲突,这是一个总原则。明确这个原则,无论是从治理国家的宏观方面,还是对待当事人的微观方面,亦或是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方面,都是十分必要的。
(2)、承认先诉判决的既判力。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应当尽快予以弥补。日本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 。按照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美国法既判力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尽可能解决由同一事实所引发的所有纠纷,如果当事人未在首次诉讼中主张某项事实或请求,则在此后的诉讼中该当事人即丧失了提出主张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然具有既判力;下一级法院的裁判与上一级法院的裁判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级法院应先予再审并作出与上一级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在理论界有“个案既判力说”(对个案有拘束力)和“解释义务说”(下级法院不遵循最高法院判例有义务作出解释)两种主要学说。最近又有学者在上述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习惯法说”,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则符合习惯法要求的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 。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个案批复中蕴含着大量的审判规则,这些规则实际上已经成为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所援引、参照的依据或者是效仿的蓝本,其普遍性既判力明显受到全国法院的尊重。关于上一级法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上级法院负有指导其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纠正下级法院审判错误的职能。因此,实践中应当承认上级法院既判力。当然,除了直接上级法院以外,还有间接上级法院,从审级角度看,地方各级法院要服从最高人民法院,下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虽然实践中间接上级法院几乎不存在对间接下级法院的指导,但是我们应当从全局和整体的角度出发,承认间接上级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彻底打破“条条块块”的不正常现象。
(4)、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先诉或者上一级法院裁判是错误的,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后,方可作出与之相左的裁判。这个原则的前提也是必须赋予先诉或者上一级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又是对先诉或者上一级法院裁判出现错误后的一个修补规定。只有当错误裁判得到改正以后,后诉或者下一级法院才能作出新的裁判。
(5)、还应当建立一个特殊的规则:如因适用不同诉讼证据规则而导致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完全一致的诉讼后果,应视为合理。在跨越不同种类的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据采信规则,导致法官对同一事件认定或者推理出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而引起案件结果看似冲突,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法制进步和司法成熟的表现,是一种合理的现象。
4、从程序上制定相应操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第126条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上述是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对管辖权争议、执行争议的一些具体规定。我们不妨考虑借鉴上述规定来就消除裁判冲突作些程序性的安排。总的思路是:争议法院之间相互协调;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共同上级法院的意见,争议法院必须执行。
(1)、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中出现裁判冲突。凡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判冲突的,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并在综合平衡相关裁判冲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
(2)、同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
同一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首先由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并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同一高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首先由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分别上报其上一级中级法院,如中级法院认为其下一级基层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交下一级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双方中级法院均认为其下一级基层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则分别由其上一级中级法院报共同上级的高级法院组织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不同高级法院管辖下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首先由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分别上报其上一级中级法院,如上一级中级法院认为其下一级的基层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交其下一级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双方上一级中级法院均认为其下一级基层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则分别由该上一级中级法院再报其上一级高级法院,由两家高级法院组织协调,如高级法院认为其下级的基层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形成确定意见后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如双方高级法院均认为其下级基层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而导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则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并在形成确定的意见后层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同一高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中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不同高级法院管辖下的不同中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高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不同高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3)、不同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
基层法院与中级、高级法院之间出现的裁判冲突。由基层法院层报至与冲突法院同级的直接上级法院,由其上级法院与冲突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层交争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出现的裁判冲突。由中级法院报至其上一级高级法院与冲突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最高法院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层交争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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