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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在中国语境下审视许霆案
刘晶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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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个案件正值中国法治建设三十周年之际,许多媒体也都在从著名法治人物或者是知名法治事件入手来纪念这不同寻常的三十年。现在人们更多使用和关注的法治而不是法制二字,但我认为许霆案固然反应了民众对于法制建设的关注,但同时也不失为有否定法制之嫌,我们要做的真的是全面去否定和批判法制吗?水之衡平固然重要,但缺乏必要的刀的强制力就肯定会带给我们一个更为大同的世界,而不是可能中的所谓的“包青天”时代吗?网络是混沌的空间,它给你充分的言论自由(当然从近日的艳照门事件可以看出太自由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同时它又拥有强大的反作用了,三人成虎的效应在上面显露无遗,许霆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在广东中院一审的时候,一个半小时就宣判其无期徒刑的结果,但一旦几亿网民通过激烈的讨论时,这一件小案子就直达“天庭”,不但被高院发回重审,而且还可能会动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免死金牌,舆论在这件案件中的关键作用的确不可小觑,中国的网民一时间都成了包拯和狄仁杰,不管是法学出身还是彻底的门外汉都可以对其作出自己的判决。一审过后的全民挺许,二审又由于许戏剧性的慷慨陈词,倒许大军势力驱盛。英美法中的陪审团是在判案期间是与媒体外界向隔离的,但中国的法官却没有这样的待遇,可能去菜摊买菜时都会被大娘拉住大谈许霆的可怜。这里我不想多谈媒体对案件进程的作用,而是想从案件背后折射的问题切入。
 
首先声明我自己的观点,刚刚看到许霆案的时候,我并没有以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仅凭着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义愤填膺地批评这个判决的不公,但随着了解资料的深入,我倒是认为广东中院在判决的当时是完全依照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的。虽然在其量刑上违背了一般人对于正义的标准,但是在美国历史上曾经有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说过这样一段话,我不能准确的定义什么是正义,但是如果你拿一件具体的事情来问我的话,我却可以告诉你正义的含义。在本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时候,许多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站出来用朴素的自然法的正义观来解释这个案件,这些“挺许”的言论符合了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普通民众的正义思想,同时许霆的辩护律师一再坚持以无罪辩护的姿态出场,并且带领许霆的老父频频出现在各大媒体上,又一次赚取了大众的同情。
 
不过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许霆不是马拉多纳,他那取款171次的行为也不是上帝之手,它不能带领许霆走向如阿根廷般的辉煌,相反,一时的贪欲会葬送其一生。刑法惩罚的对象是人们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人的外在环境是一方面的考虑因素,但大多数情况下也只是酌定情节,ATM机的故障被人们放大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让人们完全无视许霆在这一过程中所为的行为,我们必须明确ATM机并不是不停地自动吐钱,如果没有许霆按下那171次按钮,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后面的故事。这就好像,一家门户大开,主人不停自愿将家中的百元大钞送给路人的性质,和主人忘记锁门,一人一次又一次不请自来地“自助”式取款是截然不同的。
 
许霆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违背财物所有人的意志,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察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转为自己控制之下。致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侵犯。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在定性上是不存在问题的。有关于本案中的几大争议焦点,如是否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ATM机是否能被认定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错误能否被认定是诱惑侦查等。在此我不想赘述,网上的相关讨论也很多。只想从一个问题入手,我们是否到了可以不再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原则的时代了,是否可以完全抛弃成文法的限制,追求理念上的公平正义,产生一个“哲学王”来判断是非曲直?如果这种主张成立的话,我们究竟是一种所谓的进步还是变形的倒退!
 
本案的一审判决,我认为法官是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来作出相关的判决,许霆是现行法律漏洞的牺牲品,但是通过他的这一事件和强烈的水波效应,必然引起人们对于现行法律的关注,法律不能是超前于时代的,其必然会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迎来一次大规模的变革,许霆可能就是这次刑法条文大规模调整的导火索。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应当符合常理、常情、常识。这个案件结果一经公布,引起轩然大波,可见该结果虽然符合刑事判决上的合法性,但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现代刑事司法的被动性、刑事法官的能动性及其有限性等现代司法理念的问题,类似案件的出现,更值得立法机关反思:刑事立法的数额、数量法定化是否合理?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起刑点与盗窃诈骗类犯罪数倍的差异是否合理?
 
也有学者指出目前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审判中流行“拜数字教”,即刑事案件的审判变成了单纯的数字司法,即只片面对涉案金额进行计算,却不从案件总体进行考虑等等。实际在许霆案中法院已经综合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考虑,而案件之中也确实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我认为唯一的缺陷恐怕是没有运用刑法第63条向最高院提请,不过囿于我国现有司法体系的情况,一审时向最高院请示的条件也是不足的。我们生活在一个现实的社会里,负责审判工作的是血肉之躯的人类,而不是传说中的所罗门王。有学者提到的是对于这样那样的立法缺陷,高素质的法官,应该懂得如何去运用司法方法加以修正和弥补。那就是说,在有关数字化规范表述的荒谬之实可以证立时,法官就应该引入法学方法论中所谓的“目的限缩法”,弃置荒谬的数字法而不用,转为通过目的限缩,求取“合乎目的法意”的解释。
 
美国连续剧中经常有这样一句话“欢迎来到Las Vegas”,意思也就是说欢迎来到犯罪之城。司法实践不是蓬莱仙境,我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并不具有英美法系中的自由心证的权利和相关衡平法体系的支持,目前人们不信任法院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官徇私枉法,为了一己私欲随意解释法律,如果打开这种中国法官“合乎目的法意”的解释,其实还是不符合我们现实的国情的。我们不存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仅仅凭借朴素的正义感,去判断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这当然有别与法官的常年司法专业训练时思维所受法理和法律条文的约束,这也是为什么著名西方著名对话中,国王缘何不能担任法官工作的由来。
 
刑事司法有着其特殊性,在民事判决领域更多地强调的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能适用调解等手段来定纷止争更加能够为人接受,同时也的确可以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发挥。我并不赞成有些学者的观点,即本案的判决主要是由于我国重刑主义的影响,相反,在目前这个科技发展日行万里,各种新兴事物让人目不暇接的年代,犯罪的形式也不会局限在以往的旧有的圈子内,法律的预测和评价作用,可以让我们在这一纷繁复杂的时代相信,天上掉下来的不会是馅饼而只能是陷阱。
 
诚然,合法性的裁判未必就一定是合理的、是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人们强调执法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变通地去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我们都清楚地认识到应然和实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更多地大谈在英美法国家这一案件该如何审判恐怕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更多的意义(我们并不是像澳大利亚那样依然沿用英国的以往的经典判例)我认为更为可行的方式,还是修改现行司法解释中过于涉案金额的规定,设计出更为合理的方式来规制相关的制裁,不妨这样规定,金额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确定其为当地居民年平均收入的数倍,这样一来,当地统计部门可以每年更新数据,不必担心通货膨胀等等因素所带来的一次性规定的滞后性。
 
但是许霆案的处理只能按照案件当时的法律规定,遵照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从所谓ATM是否是金融机构上找原因,美国法律解释遵照着三种原则,其中探寻立法者当时的意图,最具有局限性。法官释法的大门不能轻易打开,正如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一样,二百余年来虽然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已经产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始终还是由最高法院的那些被认为拥有最高智识的人们来执行,“法律不被信仰就如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名言,似乎在自然正义面前不值一提。但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律仍然是大多数人的正义,而并不是全体人的正义。总而言之,希望能够更多地听到在中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解释本案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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