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向司法机关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客观事实的自然人。证人一般身临案件现场,耳闻目睹案件发生,发展的全部或部分过程,证人将知道的案件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证人出庭作证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1款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也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或拒不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人出庭作证消极
司法实践中,有些了解案件客观情况的证人,对于出庭作证态度消极,缺乏责任心,往往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多方做其思想工作,证人仍不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一听说要让他出庭作证,不是躲避,就是推说没时间,大多次动员,计明利害关系后,才勉强答应出庭作证。
(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有些证人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找其调查材料时,能够积极配合,但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他去一口回绝,不论怎样做工作,他就是不出庭作证。法院通知其出庭,他也无理拒绝,使当庭质证、认证难以实现。
(三)证人拒不作证
有些证人明明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过程,对案件情况了如指掌,但当找其出庭作证时,他却推说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见,或者说时间长,记不清了,有的干脆在审判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言不发,拒不作证。
(四)证人出庭作伪证
有的证人虽然能够出庭,但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为当事人出具伪证。司法实践中,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都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有的本身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嫠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受当事人指使、贿买或胁迫,故意隐瞒、编造、歪曲有关事实和情节,包庇犯罪,陷害无辜。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对案件审理造成极大危害。
首先,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妨害了诉讼。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不出庭、拒绝作证或作伪证,使得有些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证人不出庭也不利于审判人员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及专业技能等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程度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不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妨害了诉讼活动的进行。
其次,影响了审判质量,降低了办案效率。
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它不仅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验证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有些案件中,证人证言是唯一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如果不出庭、拒不作证或作伪证,可能使审判人员对案情陷入错误的分析、判断,导致错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审判质量。同时,由于证人证言不能及时得到审查核实,使案件久拖不决,延误了审理期限,降低了办案效率,浪费了诉讼资源,这与审判方式改革所要求的“优质高效,公平公正”是格格不入的。
第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是由提供住房住房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人不出庭致使当事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而得不到支持,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证人自身因素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制约。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存在,主要原因如下:
(一)证人法律意识淡薄
审判实践表明,证人出庭作证率与其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及法律意识的强弱在某种程度上呈现一致性。我国有两千余年的封建统治,传统观念在人们内心积淀深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世哲学至今仍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加上当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公民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特别是在经济文化发展落后的农村和边远地区,文盲和半文盲在人口中还占有一定的比例。证人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依法作证的义务观念,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观原因。
(二)证人担心遭受打击报复
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而出庭作证更容易引起一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不满和怨恨。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例屡见不鲜。在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很多证人担心“祸从口出”,招来打击报复,为避免出庭作证引起的不利或尴尬,便以种种理由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证人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还会造成工资、奖金、经营性收入等误工损失。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对该部分费用开支和误工损失如何补偿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此虽有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证人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当事人阻止证人作证
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谁主张,谁举证”诉辩式审判机制下,他们为避免自己在诉讼中败诉或受到刑事追究,往往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采取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对其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受当事人的殴打、拘禁、恐吓等暴力阻止,有的“敢怒不敢言”,有的则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证人受当事人的金钱贿买,则经不起“糖衣炮弹”的攻击,拒不出庭作证或出庭作伪证。
(四)证人规避法律有机可乘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部分证人得以规避法律,拒不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2款第(4)项关于有其他原因,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概括性规定,也给部分证人规避法律以可乘之机。
(五)法律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外罚性规定,对伪证制裁乏力
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拒不作证的证人却无相应的处罚性规定,没有建立起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使证人依法作证的义务性规范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出庭通知书”的形式传唤证人到庭,该通知书对证人无任何强制约束力。法律虽然规定了伪证行为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证言真伪难辩,再加上制裁的批准程序较严格和烦琐,鲜有证人因作伪证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事例,法律规定得不到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解决证人不愿出庭,拒不作证或作伪证问题,应从完善立法入手,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要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必须解决人们的观念问题,通过新闻报道、广播电视等媒体,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制建设,清除人们思想深处的懦弱保守、明哲保身的封建残余。通过多渠道普及高等教育,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使每个公民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要在社会上树立依法作证的正面典型,大力弘扬伸张正义、敢于同恶势力斗争的精神,使依法出庭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
(一)强化证人保护制度,消除证人疑虑
证人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等打击报复的,要依照刑法第308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化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证人保护可分为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所谓事前保护,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在法庭确定的开庭日期,对于拟出庭作证的证人,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治安联防组织给予重点保护,防止当事人以暴力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所谓事后保护,就是设立证人控告、人民法院跟踪回访等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依法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对侵犯证人人身权利的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震慑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也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跟踪回访,树立起对证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观念,以彻底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二)完善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保障证人经济利益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降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为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应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统一的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规范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明确补偿的支付方式。补偿的办法,可由证人提交有关费用单据和误工损失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由人民法院从设立的专项基金中先行支付补偿,待案件审结后,有关费用可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判归败诉方承担,刑事公诉案件由国家财政预算拨付。证人到庭后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自行负担。
(三)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证人在法定条件下的拒绝作证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近亲属有拒绝提供证言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基于配偶等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第53条规定了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采纳国内有关学者的立法建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1)当事人的配偶;(2)当事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当事人的直系姻亲;(4)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5)与当事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二是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应完善有关立法,明确规定,证人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以提交书面证言:(1)被依法拘禁、审查的;(2)因患有业篝疾病或年老体弱而行动极为不例的;(3)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出庭的;(4)因出国或在国外居住,出庭确有困难的。
(四)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制裁措施
我们不防借鉴海外及国外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证人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对于他人的诉讼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法院得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罚锾。证人已受前项裁定,以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科100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对于证人不陈述拒绝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的,也可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罚锾”。 英国法律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的,法庭可再次传唤,在认定他是无正当理由而仍未到庭的,即予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经逮捕到庭的证人在作证完毕以前,可以羁押或保释。
根据国外及海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对证人可以传票方式传唤到庭,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可以采用拘传的方式,并以妨害诉讼行为对其施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强制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需要证明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问题时,可以同时传唤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拘传和其他强制措施。对于那些拒不作证的证人,可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增设“拒证罪”,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证人多次拒绝作证,或拒绝作证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拒绝作证导致人民法院错判、误判,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致使审判人员被错误追究责任等情形。
此外,要加大对伪证的制裁力度,制定可操作性规范,简化审批程序。对于审查确定的伪证行为,依法从重、从快给予刑事追究或民事裁,同时抓住反面典型,教育警示人们引以为戒,以从根本上预防、遏制证人出庭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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