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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韩兴娟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周明俊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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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债务/请求权竞合/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内容提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时被升格为连带债务处理,有时则被完全忽略。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本质上是债权人相同和给付内容相同数个独立债务的偶然竞合,与连带债务存在很大区别,在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上独具特色。虽然各国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各国学说上和判例中已经得到广泛承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加以研究有助于厘清司法界对此类特殊的多数人债务的模糊认识,恰当认定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理论通常把多数人债务划分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在债务人为多数人时,一般认为这些债务人之间不是承担按份债务,就是承担连带债务,这一划分的依据是各债务人是否均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并非是如此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诸多不属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极为相似,仔细研究却又有不同的案件,如停车场车辆被盗或被毁、客户存折在银行挂失后仍被他人支取、因他人在公路上设置障碍造成受害者损失,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的责任等等。由于连带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本应以法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但在这类案件中债务人往往径直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一起房屋租赁案件中,某法院又判决驳回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拒不维修供水设施造成的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提示承租人向损坏供水设施的侵权行为人去请求赔偿损失。承租人固然对侵权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不应该排除他依据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混乱源于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一种特殊的多数人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认识不足。因此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以期引起司法界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案件的重视。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其他就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的区别在于,后者发生在单个债权人与单个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就单一法益对债务人享有数个请求权,如甲的财物被乙盗走,则甲对乙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二者并存,甲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而前者则是一个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它请求权都归于消灭。
 
德国普通法理论上关于连带债务区分为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学说有助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根据这种“连带债务二分说”,共同连带大多系以契约为发生原因形成的连带,指单一债务中有数个债务人,而债的关系只有一个,因此就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其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单纯连带则以数人就同一损害负赔偿义务为其主要发生原因,指按债务人之人数而存在的数个独立债务,其债的关系为复数,他们只是具有共同的目的,因而就债务人一个所生之事项,除为满足此共同目的的事项以外,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在以后的法学理论展中,“连带债务二分说”逐渐为“债务关系复数说”取代,但是在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的情形下,债务关系仍有所区别的事实在各国司法裁判中得到承认,形成了有别于连带债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一个所生之事项,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质上是债权人相同和给付内容相同数个独立债务的偶然竞合,其特征如下:
 
1、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债务。
 
2、数个债务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
 
3、数个债务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各债务人没有意思联络。
 
4、数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5、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6、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只在有最终责任人的情况下发生请求权转移。
 
7、除清偿等使债权得到满足的事项外,对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其效力不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诸多类似之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均为同一内容;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均可因同一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深入研究会发现两者存在很大区别:
 
1、发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债务通常具有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合同约定或共同侵权行为,只在例外情形下产生原因不同,如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必然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各个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违反债务),也不是同一事实,只不过因产生同一给付内容而发生竞合。
 
2、债务人主观联系不同。
 
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债务人在主观上相互联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也无主观联系。换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
 
3、债务人之间连带关系不同。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数个债权人或者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的非关于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在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及于他债务人的有很多;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只有满足债务目的的事项才发生绝对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4、债务人内部关系不同。
 
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债权人将向终局责任者的请求权转移给其他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
 
5、制度宗旨和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债务制度旨在确保债权人利益,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因而有必要限制滥用连带债务,故连带债务的适用实行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有明文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适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偶然竞合,一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取额外利益,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债务负担并未增加,因而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可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酌定,无需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世界各国立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只有某些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单行法律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4、45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等。但事实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包含的各个独立债务的发生原因,民法理论上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划分为以下几种:
 
(一)基于损害赔偿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包括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一人之违约行为与他人之违约行为发生竞合、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违约行为发生竞合、一人之契约上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之违约行为发生竞合、一人之契约上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之侵权行为发生竞合、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发生竞合。前文提到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实际上存在着侵权人损坏供水设施的侵权行为和出租人不维修供水设施的违约行为的竞合,侵权人和出租人对承租人营业损失的损害赔偿义务构成不真正带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混淆起来。1、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于:(1)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加害人确定。(2)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可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造成所争议的损害而免责,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免责问题。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如甲在乙处购买淋浴器一台,在丙处购买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甲在用淋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而乙、丙的产品皆有瑕疵,但这两种瑕疵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使用才有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甲、乙均有过失,但他们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所以,严格来说,他们不是共同侵权,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1)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产生侵权结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均能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2)前者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后者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各行为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违约行为发生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产生的债务可能发生交叉。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引起的责任有三种情况:在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第三人承担单独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可以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第三人引诱致债务人违约,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契约上债务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即数个债务人基于各自与债权人的契约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如甲依约对乙负有搜寻某一特定艺术品的义务,丙依约对乙亦负有搜寻同一特定艺术品的义务,若其中任一人找到该艺术品,履行了债务,则其他人之债务因契约目的达到而消灭。
 
(三)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并存的债务承担、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债务发生竞合、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约定成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学者认为构成连带债务,但通说认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为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成立连带债务的,理解为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较为妥当。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也可以作这样的分析。对外效力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内效力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一)对外效力
 
1、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其它债务人请求为由而互相推诿;债权人可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后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任一债权人为全部之请求,又可以为部分之请求。在前述房屋租赁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显然是在行使自已合同上的权利。
 
从表面上看,不真正连带任务中债权人权利与连带债务中无甚不同,但在诉权的选择上,二者是有差别的。在连带债务中,若债权人选择数个或全体债务人诉讼时,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因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可能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能否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同一种类的,在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将其列为普通共同诉讼。其他则不能成立共同诉讼。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的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依据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可分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和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前者指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效力的事项,后者指仅对该债务人一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事项。在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包括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确定判决、债务免除、消灭时效完成或受领迟延;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包括请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连带之免除、时效之中断及不完成、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契约解除、契约终止等。其中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同样只发生相对效力,而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或抵销能够发生绝对效力,其余事项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独立的债务,债务人相互间没有主观上的关联或共同目的,故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原则上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但由于债务人给付标的系同一内容,客观上目的单一,即为满足同一法益,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或抵销作出满足债权的给付时,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发生绝效力,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使某些事项发生绝对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系基于不同发生原因所形成的请求权竞合现象。混同虽可满足债权,但如果在基于具体法律关系数债务人中有应当承担最后或终局责任者,因债权人与非应负最后或终局责任的债务人发生混同,使得应当承担最后或终局责任的债务人免除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在确定判决、债务免除、消灭时效完成、受领迟延情形下,债权尚未得到实质性满足,这些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也应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不同发生原因分别处理。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侵权行为人与债务不履行人或契约债务人,债权人免除后两者的债务时,其免除行为仅有相对效力,对侵权行为人不生效力,并无不妥,侵权行为人系造成损失的罪魁祸首,自然应当承担最后或终局责任;反之,如债权人免除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则应当认为其免除行为具有绝对效力,对于债务不履行人或契约债务人亦生效力,即债务不履行人或契约债务人的债务在免除范围内消灭,否则就会发生造成损失的终局责任者不用承担责任,非终局责任者却因丧失其让与请求权或赔偿代位权而负最后或终局责任的不合理结果。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与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差异很大。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内部有分担关系,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超过了其应分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即享有内部求偿权;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不存在当然的内部求偿关系。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是由于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该债务人负有终局责任。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倍赔偿,应当允许非承担终局责任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这种求偿并非请求其偿还应分担部分,而是取代债权人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因此,性质上与连带债务人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迥然不同。例如乙承租甲房屋被丙烧毁,如果乙已先对甲作了赔偿,则乙可以向终局责任人丙行使求偿权。
 
这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各国立法及学说有不同见解,存在让与请求权和赔偿代位权两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采让与请求权型立法例。但另一些国家则采取赔偿代位型立法例,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日本民法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我国保险法也采取了赔偿代位的立法例,《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结语
 
就各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极其相似,然而连带债务之连带性不止于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所以“不真正”,正是因为各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债务中的连带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在连带债务中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的,在不真连带债务中,大部分不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其差异的根源在于两者发生原因及债务人主观上的关联状态上的差别。不真正连带债务客观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虽然各国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各国学说上和判例中已经得到广泛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参考这一制度妥善处理有关多数人债务案件,恰当地分配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避免与连带债务相混淆或忽略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注释:
刘春堂:《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兼评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第二七四条之一》,载于辅仁大学法学丛书专论类(9)《民商法论集(二)》,三民书局1990年4月出版。
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49页。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561-593页。
朱贤,陶阳:《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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