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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研究
――以弥补“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折射出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漏洞为目的
黄金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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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和谐社会/公共利益/流浪汉维权案/立法漏洞/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2006年全国发生的“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是民事公益诉讼从理想走向实践的一次有益尝试,该类案件已向全社会昭示:为了有效地维护未知名死者这类特殊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门应尽快开启。目前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现状,已经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原因。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立法机关目前无法从实体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清晰界定,对公共利益提供司法救济,唯一可行的办法是通过设定法定程序由相关主体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判断,即由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将其认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时,通过个案形式提交法院裁决,由法官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司法上的判定。按照辩证思维的逻辑对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基本类型和私益诉讼进行分类。根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实验性探索的进程,民事公益诉讼按照是否具有私益成份为标准,分为纯粹的公益诉讼和带有私益成份的公益诉讼两类;以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和诉讼目的为标准,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二是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三是维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型,四是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属于带有私益成份的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的私益诉讼按照是否具有公益成份的标准,分为纯粹的私益诉讼和带有公益成份的私益诉讼两类。针对“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折射出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漏洞,从法官的视角,提出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行性意见,并对部分意见简要陈述了立法的理由。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行依法治国有效途径之一,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司法保障。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分两步走。
 
前  言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该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是“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并根据该程序和方法切实提供保护”,但是我国有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死亡的未知名 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设计程序和方法。如何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维权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它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窗口。2006年全国发生多起“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被媒体称为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该类案件中有四件个案影响最大,即湖南“临湘流浪汉维权案”、湖北“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江苏“高淳流浪汉维权案”、浙江“桐庐流浪汉维权案”,现已成为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倍受青睐的争议焦点。“政府行为是公益行为,政府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人的角色如果得到确认,那么此案将具有全新的时代意义。”
 
各地发生的“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大同小异,都是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找不到死者的亲属,在检察机关的建议并支持下,民政部门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从全国多起民政部门胜诉的案件社会效果看,民政部门作为民事诉讼的发动主体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维权,是得到社会各界普遍认同的。民政部门目前缺少的只是“纸上的权利”,而法官缺少的则是“尚方宝剑”。“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折射出的立法漏洞不仅是目前社会救助制度本身,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制度,它向全社会提出了许多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应由哪个机构以及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护平等的人身权利?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应怎样设计才合理?等等。“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已向全社会昭示:为了有效地维护未知名死者这类特殊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门应尽快开启。
 
一、完善和构建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仅仅是许多社会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的冰山一角,目前我国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现状,已经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原因。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实体法没有予以明确,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个案涉及的公共利益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确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司法问题。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过程中,公共利益问题始终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学者们试图以制定物权法为契机,对公共利益做一个清晰的界定,但终因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其他原因而未能如愿。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根据不断变迁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个案的特殊性等现实情况来加以确定。对公共利益范畴的界定本应属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立法任务,但我国立法机关目前无法做到从实体法上对公共利益做一个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受到司法保护是毋庸质疑的,唯一可行的办法是通过设定法定程序由相关主体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判断,即由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将其认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时,通过个案形式提交法院裁决,由法官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司法上的判定。通过大量的经过诉讼程序救济的公益诉讼案件案例,可以推动和促进国家建立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执行体系,也可为最高立法机关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提供司法案例方面的参考资料。
 
根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实验性探索的进程,民事公益诉讼按照是否具有私益成份为标准,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纯粹的公益诉讼,二是带有私益成份的公益诉讼。以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和诉讼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二是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三是维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型;四是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政部门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权诉讼,既有维护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私益成份,也有维护这类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公益诉讼目的,司法处理该类案件促进了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为这类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因此,“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属于带有私益成份的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的私益诉讼按照是否具有公益成份的标准,也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纯粹的私益诉讼,二是带有公益成份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既互相区别,又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共同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
 
立法机关“应该关注不公平、不公正的社会问题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的根源。唯法律本身公正,才有和谐社会可言。”笔者认为,我国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应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单行实体法中列入公益诉讼的有关条款,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实践经验是法律智慧的重要来源,立法机关立法时似应更加注重实务界“法律人”的意见,把民事公益诉讼探索性实践当中一些新鲜经验和好的做法吸纳进来,使制订出的法律条文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从审判“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视角提出若干可行性的立法建议 ,以期对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有所裨益。
 
二、对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的建议
 
对国家民政部正在酝酿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建议设置《对未知名死者的救助程序和方法》专章,包括以下内容:对未知名死者的善后事宜处理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公安机关在穷尽手段后不能确定死者身份情况的,将未知名死者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及时移交给当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未知名尸体火化前应当检测该死者的骨龄和提取今后与其亲属进行DAN对比鉴定用的检材。民政部门在国家民政部网站和《公益时报》上同时刋登认尸公告,告知未知名死者的外貌特征、由骨龄推断出的年龄、死亡原因、联系人和联系方法、逾期无人联系将由民政部门全权处理其善后事宜等内容,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无其亲属或者单位监护人消息的,推定该未知名死者无亲属或单位监护人,赋予未知名死者死亡地的民政部门临时监护人的资格,有代替不知名死者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民政部门设专户负责保管不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20年,20年届满无亲属认领,该笔死亡赔偿金作为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未知名死者的亲属在20年内出现的,经过确认程序确认,扣除合理管理费用后将死亡赔偿金和骨灰交还其亲属。民政部门没有主张的权利,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在其死亡后5年内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
 
三、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建议
 
保留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添加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在第一编第一章中增加有关组织认为公共利益受到了侵犯,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则规定。在第一编增设《公益诉讼》专章,包括以下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在中等以上城市可以设立公益诉讼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定其他律师事务所内设公益服务部,专司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起诉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对与受害人和受害单位负有保护职责的最为密切的社会团体或者行政机关。由侵权行为主要结果发生地、共同侵权的由主要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省或者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和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跨数省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和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现行标准交纳,原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均可依法办理缓、减、免诉讼费手续;被告全部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合议庭由2至5名人民陪审员和3至6名审判员共同组成。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应当首先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众代表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有关组织和公众也可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法院不得拒绝。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和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和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适用调解制度;对维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型和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和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实行开庭审理审查制度,除非被告主动挽回了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或者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和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抗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规定。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制度。
 
四、对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
 
以未知名死者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具有其临时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规定,赋予民政部门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从民政部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政部门承担对未知名死者殁年的举证责任。参照案发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结  语
 
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行依法治国有效途径之一,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司法保障。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照搬国外公益诉讼理论及其法律制度肯定是行不通的。从法官的视角看,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分两步走,先在民事诉讼领域构建,取得一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后,再在行政诉讼领域构建[36]。当务之急是对司法实践中已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进行深入地研讨,合理借鉴国外公益诉讼优秀的理论成果,尽快建立符合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公益诉讼基础理论及其基本框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初步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逐步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任重而道远,法官应主动担当起先遣队的历史使命。
 
 
注释:
李建伟、袁登明、季宏等编著:《重点法条解读(2007法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3版,第3页。
该类死者并非没有姓名,只是在死亡地暂时无法知道其姓名,笔者认为,用“未知名”或者“不知名”的名词比其他类似的用词语义更加准确,也是对该类死者人格的尊重。在我国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中使用了“未知名”一词,本文采用了这一名词。
笔者认为,媒体使用的“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一词并不准确,在审判实践中就有“民政局为流浪女维权案”的案例,考虑到这一名词已被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并成为专用名词,故本文也采用了这一名词。各地为“流浪汉维权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既有民政局,也有民政局所属的救助管理站,在本文中将民政局和救助管理站统称为民政部门。
娄银生:《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的案件──民政局有无权力为流浪汉索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4日第3版。
.参见梁建军、李朝晖、李超军:《流浪汉被撞 救助站维权──法院判决:支持》,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5日第4版。
参见笔者:《民事公益诉讼从理想到实践的新尝试──以“宜昌流浪汉维权案”为依托对维权主体的法理探寻》一文,载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于2007年9月12日访问。
参见邢光虎、徐铮著:《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
参见何建华著:《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市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以上规定是法院判决“桐庐流浪汉维权案”民政部门胜诉的重要法律依据。
肖建华著:《法官有权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9日第5版。
公益诉讼在我国并非一个被立法者认可的法律术语,只能作为学术名词使用。虽然公益诉讼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它引起广泛的关注却是在近现代。现代法上的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若行为人违反了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就其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根据笔者查询《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信息资料的显示,截至2007年12月,我国共有10009件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3029件地方性法规、规章使用了公共利益的概念。
参见谭启平著:《“最牛钉子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思考》,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6期,第104页—105页。
1997年我国出现首例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截至2005年初为止,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数十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制止社会公害事件的民事公诉,绝大多数案件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胜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17日生效的《关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文返还国有资产一案的复函》中提出:“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件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该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案请示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此后,检察机关作为重大课题进行实践和研究的提起民事公诉工作被迫停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刋登“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即《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确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国目前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能否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7日在终审后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为代表的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郭颂、中央电视台关于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出现的其他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案件(如“王海打假案”等一大批被原告本人、学者和媒体标榜为是公益诉讼的案件)就属于带有公益成份的私益诉讼,这种诉讼对维护社会公益所起的作用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但这种民事诉讼案件在现阶段也是无奈之举。
有学者认为:“在我们的法律思维中,盛行一种两极思维,一刀切,非此即彼,这是要不得的,因为它无益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探求真理的根本方法在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们在考量了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正反两方面的情况之后,才能得出中肯正确的真理。”详见江中游著:《法律的艺术在于从两极到中间》,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8日第5版。笔者认为,目前法律界盛行的非此即彼的两极思维方式,这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理论研究和立法发展,故笔者按照辩证思维的逻辑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进行了分类。
梁慧星著:《应当关注法律本身的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8日第5版。
有的学者在研讨“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时提出,为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法官取得审判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参见李光明、徐伟著:《桐庐县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案胜诉引出专家强烈呼吁──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该有说法了》,载 http://www.legaldaily.com.cn/,于2007年9月14日访问。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诉讼制度的立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在立法机关没有制订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高淳流浪汉维权案”终审后就提出参照浙江省的做法由地方人大制定法规对交通事故中不知名死者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笔者认为,既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只能解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权利保障问题(实际上还存在着非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对于在其他侵权事件中死亡的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权利还是无法提供法律保障,因此,笔者不赞同仅仅依靠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解决未知名死者人身权利的保障问题。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时增设《对未知名死者的救助程序和方法》专章,统一保障未知名死者人身权利的程序和方法。
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根据骨龄对人的实际年龄作出有科学根据的推断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运用,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这种做法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
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可以满足只要提取死者的器官组织如头发等就可作DAN鉴定的需求。
《公益时报》创刊于2001年6月,是由国家民政部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主办的第一份全国性、综合性公益类报纸。民政部门可直接利用《公益时报》刋登公告,国家民政部无需为此再创办新报刋。
建议规定保管死亡赔偿金20年的目的,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在未知名死者近亲属知悉情况后出面索赔时很可能就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情况,故建议对该类人员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作出5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提出:将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支持起诉制度改造为公益诉讼制度。这意味着将取消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目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司法实践已证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该原则应予以保留。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设计具体条文能够保障其贯彻实施,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和法院均无法规范操作,因而不能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应添加以下内容的条文:第一,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应在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同时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根据该案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支持起诉意见书》副本;第二,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征得被支持的原告的同意,可以自己名义为其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第三,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书面委托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对案件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提交法院审查处理;第四,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前调解时,应通知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派代表到场;第五,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应向支持起诉的的有关组织送达《出庭参加旁听通知书》,闭庭后,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可向法院提出对本案处理的书面意见;第六,法院对案件宣判后,应及时向支持起诉的有关组织送达裁判文书。
基于笔者在本文中以辩证思维的逻辑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进行的分类,不赞同《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提出的“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公益诉讼的建议。这种建议是建立在对民事诉讼简单的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基础上的,按照笔者的观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单独进行。
在美国就有专门为特定公众解决公益事务的公益法律事务所或者在私人律师事务所内设公益服务部及公益律师,德国也有类似这样的专门的律师。在西方国家,律师也是公益诉讼的主导者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这种做法,建立满足公益诉讼制度需求的特殊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制度。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是指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团体,或者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但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在我国的单行实体法中都可以找到对与受害人和受害单位负有保护职责最为密切的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此处的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目前不少的学者都认为检察机关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动主体,《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就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普通民事案件公诉的目的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事实上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最具有密切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中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检察机关的体制不同,同时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本身已有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权。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提出由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建议,有关组织因主观原因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刑事责任。当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都有权对同一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由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当社会团体主体缺位时应由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就属于该种情况。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有关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投诉的途径,促成公益诉讼的提起。笔者认为,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期,根据我国的国情,公民个人不宜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公民个人只能依法提起带有公益成份的私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就未将公民个人列为支持起诉的主体。
建议设立不同于私益诉讼的诉讼费交纳和承担的办法,目的有两个:一是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关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加大侵权者的违法成本。
对惩罚性赔偿款项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款项应当上缴审理该案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给予原告相当于惩罚性赔偿款项25%至50%的奖励。
调解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需要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实体处分权,二是调解形成的结果不能与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公益诉讼的目的决定了原告无权处分公共利益,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为了从制度层面上避免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同时考虑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诉讼目的的不同,笔者认为,不应赋予公益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社会救助制度完善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前,最简捷的立法程序和办法是由国家民政部通过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政部门具有未知名死者的临时监护权作出原则性的立法解释,再由国家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规章和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民政部共同作出解释,给民政部门和法院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给该类死者人身权利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故提出参照案发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建议,例如,“桐庐流浪汉维权案”就是按照这种办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知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就有就低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的案例,例如,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一审判决就认为:因无法查明流浪汉的真实身份,应就低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传统做法,故笔者提出先在民事诉讼领域,再在行政诉讼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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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波 ,谭必荣 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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