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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
由于责任分类标准多元,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交叉重叠是在所难免的。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将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便显得尤为重要。弄清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关注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科学立法和正确司法的重要前提。鉴于此,下面就补充责任与几个近似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
(一)补充责任与从责任
从责任是指与主责任具有从属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依附主责任的责任,最典型的从责任是各种担保责任。补充责任与从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补充责任与从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表现在:1、责任特性有相同之处。首先,两者都同属于牵连性责任。即都分别与它们相对应的主责任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如主责任一旦经履行消灭,都会导致补充责任与从责任的消灭;其次,两者都同属于次责任的范畴;最后,两者都同属于非终局责任;2、两者在特定情形下存在同一状态。有的补充责任也兼具从责任的特征,如一般保证责任;3、责任人承担责任后,都可以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显而易见:1、责任的牵连性强弱不同。从责任与主责任具有从属关系,牵连性较强。主责任变化,从责任也随之变化。主责任变更,从责任也要随之变更,否则会导致从责任消灭。主责任消灭,从责任也随之消灭。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则无从属关系,它们之间只具有一般的牵连关系。主责任变更,在特定条件下只可能引起补充责任变更,不会导致补充责任消灭。主责任非经履行消灭,补充责任也不会消灭;2、责任特性存在差异。补充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保证担保责任除外),从责任则必须依附主责任而不能独立存在,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与价值;3、责任承担规则不同。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主责任在适用上优先于补充责任,而从责任的承担则一般无先后次序的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权利人可以同时向主从责任人请求。当然,具有从责任性质的补充责任必须同时适用从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双重规则;4、责任价值不同。补充责任的主要价值是协调不同责任之间的关系和形成合理的责任秩序,而从责任的主要价值则在于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如为特定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二)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
在共同责任中,根据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内部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30]按份责任,即由违反按份之债所生的民事责任,即债务人为多数时,各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份额承担其责任, [31]根据民事责任分类理论,按份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形式。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着一定联系的,其主要表现为在特定情形下两者可能存在重叠关系。有的补充责任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构成按份责任,如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依照事先确定的份额承担的补充责任。
在按份责任中,不同份额的责任之间往往也有主次责任之分,而补充责任在性质上恰恰又属于次责任。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模糊或影响着人们关于补充责任与非补充责任的责任性质判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这一规定中,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但如果不仔细分析,会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补充责任。这说明很有必要弄清楚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两者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同。一般的补充责任不属于共同责任的范畴,而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或次要责任则属于内部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按份责任或共同责任的组成部分;2、两者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牵连关系,两者不能简单相加。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共同责任关系,是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两者相加即为按份责任。但在按份责任中,主责任与次责任也互相独立,互不牵连;3、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补充责任规则与按份责任规则是不同的。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在适用上有先后次序,主责任在适用上优先于补充责任。主责任履行完毕,补充责任也随之消灭。在按份责任中,主责任与次责任在适用上无次序限制,主责任履行与否对次责任不能构成任何影响。此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人履行责任后却不能向主责任人追偿;4、两者的责任特性存在差异。补充责任是非终局责任,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是一种实质性责任,是终局责任;5、两者的责任价值不同。补充责任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辅助主责任形成合理的责任秩序,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的主要价值则在于与主责任结合起来实现对权利的直接救济。
(三)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 [32]
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的联系,首先表现在两者都同属于特殊民事责任,有的补偿责任还属于补充责任或具有补充责任的属性,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次表现在有的补偿责任的追究也象补充责任的追究一样受到相似法定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实是有条件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3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又存在着诸多区别:1、责任性质不同。补充责任大多属过错责任,而补偿责任则全部为非过错责任。补充责任为非终局责任,而补偿责任多为终局责任;2、责任形式不同。补充责任的形式有赔偿、补偿和补充履行等多种方式,而补偿责任的形式却比较单一,只有财产补偿的方式;3、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补充责任的构成需要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主责任,补偿责任的构成则无此要求;4、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补充责任产生的原因是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补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却非常复杂,如非过错致人损害、人道主义要求和平衡利益需要等;5、法律依据存在差异。补充责任仅由民事法律调整,而有些补偿责任除民法外,其他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在特定情形下也对之进行调整,行政补偿责任即属此类。
(四)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
根据一般词义理解,垫付是指暂时代人付钱。所谓垫付责任,是指在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由与责任人有特定关系的他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3]
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之间的联系表现在:1、责任类别相同。两者都属于牵连性责任和特殊民事责任。无论是补充责任还是垫付责任都与其他责任存在着一定的牵连关系,都是特殊责任的表现形式;2、责任特性相同。两者都同属于非终局责任。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后,都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3、责任承担条件相似。承担补充责任与承担垫付责任都以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特定责任为前提;4、补充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垫付的特性。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主责任人追偿。故从本质上看,补充责任也具有垫付的特性。
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区别是:1、责任作用侧重不同。补充责任的立法意图主要作用是为了理顺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而垫付责任的立法意图主要作用则是为了保护受损害人的权利;2、责任大小存在差异。补充责任主要是不完全责任,而垫付责任则主要是完全责任;3、责任构成要求存在差异。在垫付责任的承担方面,不需要考虑垫付人的过错问题而只考虑牵连因素。而在大多数补充责任中,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往往以一定的过错存在为前提;4、与相关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主次关系,而垫付责任与被垫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则是替代关系;5、责任产生时间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同时产生,而垫付责任的产生往往在有关责任产生且责任人无力履行责任之后;6、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比较大,垫付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狭隘;7、责任的具体形式不同。承担补充责任有赔偿、补偿等多种形式,承担垫付责任的形式一般只限于赔偿;
(五)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所犯的错失负上直接的法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却需要负上他人所犯的错失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所负起的责任,称为“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34]在我国法学界和民事司法实践中,被人们视为替代责任的主要有监护责任、雇主应承担的替代责任和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替代责任等。
从表面上看,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似乎有些相同之处。如两者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代替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点,有些责任人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也能象补充责任人那样享有一定的追偿权。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其区别是:1、责任性质不同。补充责任是一种牵连性责任和非终局责任,而替代责任则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非牵连性责任和终局责任;2、责任构成要求不同。补充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一个与之相对应且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责任,而替代责任的构成则无此要求;3、适用范围大小不同。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较广;4、责任价值取向不同。补充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协调不同责任之间的关系,而替代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科学确定责任的承担;6、责任大小不同。补充责任大多属不完全责任,而替代责任则一律属完全责任;5、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基础与范围不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人追偿,是由于补充责任属于非终局责任,追偿权的大小由其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小决定。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特定行为人追偿,是基于特定行为人的过错损害行为,其追偿权是有条件的。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替代责任人无追偿权,而且追偿权的大小应与特定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相适应。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替代责任人都享有追偿权,如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便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
五、补充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补充责任立法概览
虽然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文规定补充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但根据补充责任的理论认识或判断,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实隐含着补充责任方面的内容或者说已间接肯定了补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其中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从另一角度观察,也是补充责任。又如,前文所引《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也可能以补充责任的面目出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思想早已在一些批复中有所体现。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内容,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强调,从而扩展了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又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笔者考证,最早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补充责任方面的规定,如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03年底出台的《解释》中,补充责任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补充责任的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零散分布在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而且都是针对某种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延伸到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或领域。这种立法现状表明,尽管补充责任已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但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还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拓展
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由补充责任的本质与特性决定的。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确定与未来立法空间的拓展,都必须严格遵守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尊重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才能保证补充责任制度及其体系的构建具有科学性。根据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下面就补充责任的主要适用范围进行概括式的回顾、反思与前瞻:
1、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是指对特定侵权责任起补充作用或具有侵权责任性质的补充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这类侵权责任有两大类:一类是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补充责任,另一类则是建立在教育管理义务上的补充责任。这两类补充责任,都必须以义务人有过错为前提。《解释》中规定第一类补充责任,适用范围是非常宽广的,如受害人在监狱、监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被第三人侵害,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作为补充责任看待和处理。
有人认为:依《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3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非常值得商榷:其一,将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不符合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首先,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负有也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解释》中规定的帮工,仅指自愿帮工、无偿帮工并以此与雇佣行为相区别。帮工人帮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表面上似乎与因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补充责任相同,其实不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是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由于帮工完全是帮工人出于自愿的单方行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便不可能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时被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帮工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互相独立的。更何况,被帮工人对侵权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二,将被帮工人的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从法理上分析,《解释》第十四条专门被帮工人的责任问题另行作出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补充责任处理,必然有其特定理由与目的。因为从立法技术与逻辑角度考虑,如果将被帮工人的补偿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完全可以依《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根本已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
2、与企业法人债务清偿相关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主要是因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实或虚假引发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让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其他操纵者对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问题的企业法人行为引发的债务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制度进行改造利用的有益尝试,体现了法人人格有限否认的思想。具有必要的财产与经费,是法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和法人开展民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法人财产的缺陷,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缺陷。补充责任通过责任适度牵连的方法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之间构筑起一个必要的缓冲地带,对于完善法人责任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都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依补充责任的原理分析,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存在着很多缺陷或不足,主要表现是承担此类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设定得不够科学、不够合理。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或倒闭是其开办者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不科学、不合理的限制必然会带来如下弊端或不良结果:首先,补充责任无从产生。因为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的责任,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责任能力也归于消灭,开办者事后承担的责任依法只能作替代责任看待而不能作补充责任解释,但这似乎并不是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其次,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很明显,这种前提条件,从客观上阻却了债权人及时向企业法人开办者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从而影响到其债权的法律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对有关司法解释作必要修正,规定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问题的企业法人在无力承担债务清偿时必须由其开办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以克服上述弊端和保证补充责任理论与立法的统一。
有人认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者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理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对补充责任的滥用和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其一,有关司法解释既无补充责任也无共同责任的规定精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解释,不能得出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被挂靠企业应当补充责任的结论。因为,挂靠人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通过挂靠行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引发民事责任的,依法应由被挂靠人(企业或单位,还应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判断,挂靠人在法律上仅仅被视为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被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当然,承担责任后被挂靠人可以依合同向挂靠人追偿;其二,由于因挂靠产生的责任为单独责任和没有相对应的主责任,依补充责任原理,补充责任无从产生。其实,有关司法解释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其初衷在于有利于法院正确审理相关的纠纷而并无追究其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的目的。
依此而推,因承包而引发民事责任的,如承包人对外以发包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引发责任的,也不应将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视为补充责任。被挂靠单位或发包人因挂靠、发包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有关民事责任原理和法律规定,应作替代责任看待和处理。
3、虚假验资行为及类似行为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补充责任的理论,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等单位为企业及个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都可以适用补充责任加以调整,而不应仅仅限于特定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此外,在公证、律师见证、合同鉴证和中介等活动中由于过错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让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合同鉴证机关和中介人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很简单,此类行为不仅和虚假验资行为在行为特征上相类似,而且本质上都属于过错行为,对特定损害的发生有牵连,存在依补充责任调整的基本条件。
4、补偿责任中的补充责任。这类补充责任,是指既属于补偿责任又属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便可作补充责任看待,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进行处理。对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可以经过立法改造而使之成为拓展补充责任的事项。法律可以规定当无法找到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可由受益人承担具有补充责任属性的民事补偿责任。
5、具有担保责任特性的补充责任。依现行立法,此类补充责任有两种,一是保证担保补充责任,二是保证监督补充责任。保证担保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方式而承担的补充责任,保证监督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而未尽监督义务致使资金流失而应承担的补充责任。从法理上看,这两种补充责任,都同属于保证补充责任。
6、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补充责任。通过约定产生的补充责任,是对法定补充责任的必要补充,是补充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定补充责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承担补充责任的约定会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对于责任人的权利保护会更有利。约定补充责任的认定,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要审查关于补充责任的约定是否符合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与规则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与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补充责任的空间将不断扩大。当务之急是要重视并加强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利用制定民法典的良好契机,以民事基本法正式确立补充责任这一特殊民事责任形式并利用补充责任的机理对现有立法规定的相关民事责任进行必要改造,使之成为补充责任,从而优化相关民事责任立法。此外,应注意利用一切机遇与条件填补立法空白点,促进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
(三)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
按照民事责任的发展规律,民事责任的类型化,必然伴随着相关责任规则的构建。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补充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机制,也是补充责任具有先进性和优化性的保障。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除了前述的责任构成规则(要件),还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规则:
1、责任承担规则。责任承担规则属于民事实体法中的规则,它指向和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受损害人才能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与其相对应的主责任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责任,因此在肯定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下,有必要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以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避免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从现有规定上看,补充责任承担规则是不够统一的,不同的补充责任往往有不同的规定。担保保证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经法院审结(包括仲裁机关裁决)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一般保证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与企业法人债务清偿相关的补充责任的承担则要求以企业被撤销、倒闭或歇业为前提;其他的补充责任承担规则则要求无法找到主责任人或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甚至还有以受损害人有过错作为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前提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笔者主张,为了统一规则,避免立法过于复杂和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应通过立法统一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将主责任人不明、无法找到主责任人、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和主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出于特殊需要和顾及一般立法与特别立法的关系,可以发展适度的特殊规则,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规则可予以保留。为了确保补充责任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在责任承担规则中规定责任排除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如在规定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时,应将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形排除在外。
2、责任范围规则。责任范围原则是指确定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及其大小应当遵循的规则。责任范围规则主要有四:一是过错定责规则,即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决定责任的范围与大小,如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可依此规则确定;二是意思自治规则,即约定补充责任的范围与大小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三是责任牵连缩减规则。即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形成互动并影响到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如主责任的履行范围超过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时,补充责任的际责任范围或大小便会相应缩减;四是其他规则,如公平责任规则。如某些以补偿责任形式出现的补充责任,就可能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确定责任的大小。
3、责任追究规则。责任追究规则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属于程序性规则,它指向并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补充责任?现行立法提供了三种路径:一是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二是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作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起诉,三是先起诉主责任人,经裁决并经强制执行未果的才可起诉补充责任人。制定合理的程序性责任追究规则,是十分复杂的事情。程序性规则过于复杂,程序性规定就会阻却权利人的请求,无疑会对权利人构成不利。而如果没有程序性规则的必要限制,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无法得到协调,甚至会使纠纷趋于复杂化。笔者认为,除了一般保证引起的补充责任或出现无法找到主责任人(包括主责任人不明)的情形以外,一切涉及补充责任问题的纠纷都应作为共同诉讼看待,在诉讼中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生效裁判强制执行时,应将主责任人作为第一被执行人。
4、追偿规则。补充责任追偿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这一规则,既保证了受损害人的权利救济,也保证了补充责任人的自身权益,是彻底理顺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措施。这一规则的确立,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具有充分法理依据的。
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之所以可以依法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有人认为依据有三:一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二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三是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 [37]笔者认为,上述依据及其解读是不够准确的,而且追偿权与不当得利问题完全无关。理由是:首先,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法律运用过错吸收规则处理相关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用过错原理分析,特定损害的发生是由主责任人的侵权或其他行为直接造成而不是由补充责任人的行为造成的,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特定损害的条件或间接原因。由于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不能追究其共同责任,故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过错吸收规则排除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立法的科学性;其次,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对受损害人权利主张进行必要限制的结果。依照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损害救济原则与方法,受损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责任人请求承担与损害大小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主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存在导致了权利竞合现象,如果允许受损害人同时向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必然会出现责任补偿大于特定损害的现象,从而让受损害人取得了不应得的利益。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是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补偿性质所不相容的。再次,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由补充责任的机制决定的。补充责任是通过立法设计使之成为一种对主责任起辅助功能或作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保障机制是:让补充责任成为在法律地位上低于主责任的责任,而且属于形式责任和非终局责任。赋予补充责任人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才能充分体现出责任的非终局性质和处理好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避免主次责任关系颠倒;最后,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保护补充责任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设立补充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保护受损害人或特定权利人的权益,责任人向特定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不是终局责任且具有垫付的性质,垫付后会在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法律赋予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止主责任人规避责任或转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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