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式的概念和理论是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并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系统阐述的范畴,指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是从事某一科学的研究者群体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范式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理论体系,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本文即遵循这一规律,在特定的环境下考察卢梭《社会契约》中的法哲学思想。
最初读《社会契约论》,源于作者奇特的人生经历以及本书的命运。作者卢梭,全名让 .雅克 .卢梭,1712年生于瑞士日内瓦。卢梭家境凄惨,连一天正规的学校教育也没有受过。但他自幼酷爱学习,读过很多书,包括大部头的史书和人物传记。卢梭生长在路易十五在位期间的绝对君主专制之下,一生经历坎坷,各个社会阶层的生活都经历过。为此,他同情不幸人们的遭遇,痛恨压迫人民的统治者。1743年任法国驻威尼斯共和国的使馆秘书期间,卢梭发现几乎所有的问题都出在政治上,因为“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式,任何民族永远都不外是它的政府的性质所使它成为的那种样子”。 所以他从1744年开始,准备写一本《政治制度论》来阐述这种见解,但最终没能完成。他把其中可以独立的部分抽出来加以整理,编纂成书,就是现在的《社会契约论》。该书首先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出版发行,但一传到日内瓦便遭到查禁。无独有偶,巴黎高等法院也宣布焚书,并下令缉拿卢梭。此后卢梭开始了漫长的流浪生活,历时八载才得以重返巴黎,恢复其本名。1778年,卢梭因病辞世。法国大革命后,其灵柩被护送到“供奉不朽的人的殿堂”,世人尊称其为“智者”。
让笔者不解之处在于,卢梭因著书立说而扬名,也因著书立说招来灾祸,甚至需要隐姓埋名来保全性命。即使在死后他的名声也几经起落,毁誉不一。法国大革命把他奉为神明般的偶像,称之为“智者”;而复辟的波旁王朝,却直接将王朝的颠覆归咎于卢梭,又把他打翻在地。作为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古典文献之一,处在革命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都曾把《社会契约论》当作福音,孙中山先生也赞其“千古大功劳”。那么,这究竟是一本什么样的书,作者在里面写了些什么内容……带着这些问题,我一刻不停地把这本书读完、重读、再读……
一、哲学基础——理性主义哲学
《社会契约论》蕴含着卢梭这样的思想,即人是生而自由且平等的,国家只能是人民自由协议即“社会契约”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可以用与被剥夺自由同样的方法推翻政府统治,夺回自己的自由。卢梭坚信,国家的主权在于人民,而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基于此,《社会契约论》从人类的自然状态,即前社会的、前道德的、前理性的自然人的状态出发,设想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的阻力,当这种阻力发展到每一个人在那种状态中运用自己的力量仍不能自存时,人类就必须要改变他们的生存方式。在不能产生新的力量的前提下,最好的办法就是共同协作,“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去克服单个人的力量不能克服的阻力”。 这就是卢梭笔下社会契约产生的必然。但是,“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 是不能轻易转让和放弃的,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系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于是,只在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这一过程即是卢梭笔下的社会契约产生的过程,基于本书立论观点的唯心性与其核心思想中的自然法精神,我把它的哲学基础归为理性主义哲学。
二、问题——探寻政治权利的原理
谈论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追溯卢梭所在的社会背景,以及在那个社会背景下存在的社会问题。因为,正如尼采所言“存在即合理”。任何一种学说和思想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有它产生存在的社会根基,这是历史的规律。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上奉行的是占绝对优势的“君权神授说”。到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以及荷兰的格劳休斯等人都极力宣扬政教分离,力图使王权摆脱教会的控制。他们认为政治权力和教会是两回事,政治权力的基础只能是人民的意志和行为。但是,他们的思想又是很不一样的,霍布斯的《利维坦》代表的是专制主义的政治思潮,而洛克则代表了自由主义的自然法思潮。 虽然二者都认为必须有一个大家都认可的公约,但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是为了加强首领即君主的权力,而洛克的社会契约是为了限制君主的权威。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需要有人对社会契约作全新的解释,而卢梭担负了这一历史使命。卢梭既反对霍布斯的观点,也不赞同洛克的说法。他所论述的主要部分是构成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各种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各种关系。《社会契约论》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系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李平沤先生认为该书的主旨在于,“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 笔者认为,本书原有的副标题也以恰当的形式表达了作者的主题,即“政治权利的原理”。
三、研究方法——演绎法
卢梭本人曾明确宣告“我探讨的是权利的道理,我不要争论事实”, 事实上,《社会契约论》立论的观点是唯心的,方法上是唯理论的。笔者以为,卢梭写作此书用的是假定权利先行存在的方法,而非像格劳秀斯在探讨奴隶制的起源时那样,由事实推导权利。《社会契约论》从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出发,主旨在于摧毁君主专制的王朝,建立民主政治的人民主权。在这个主题的指引下,这样的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可以想象,假使以事实推导权利,则很多被现实抹杀的权利将难逃继续被现实掩埋的命运。为了争取自由和权利,首先这种自由和权利必须是正当的,即是应该为民众所享有的。只有这样,才能唤醒民众的主权意识,为摧毁专制统治的革命作正当性的辩护。同时,我认为这也是卢梭作为自然法学派的的表征之一。自然法学派,赋予法以善、正义、正确理性等多重内涵,但其本意都在于赋予法与现实社会中的不善、非正义、非理性等行为作抗争的思想武器。也是在这个层面上,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良好社会秩序的发端。具体到《社会契约论》,只有当卢梭从权利的角度去论述事实的存在是否合法和公正时,才能达到“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的目的。
四、逻辑结构
我相信,任何一个作者在动笔之前,已然在头脑中有一个清晰的思想框架,并且正是以此框架为指导来展开对某一主题的论述。因此,初读一本书,读者一定是被动的,甚至会有无所适从的感觉,尤其是当作者的思想框架蕴含着非常丰富的背景信息时。对于思索多年想要写一部长篇巨著的卢梭来说,其“从中抽出的部分”不可能不具有丰富的社会背景信息。这也是笔者初读《社会契约论》的小感慨。《社会契约论》共四卷四十八章,我认为作者的写作路线恰当的表达了他法哲学思想的逻辑结构。因此,我将以这四卷体例作为线索,展开对《社会契约论》内容的分析论述,并藉此探讨卢梭蕴含其中的法哲学思想。
(一)人类社会赖以建立的合法基础
“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要做的就是解释这种变化何以能够合法。他说:“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时,他们就做的更对。” 因为别人根据什么权利剥夺人民的自由,人民也可以根据同样的权利恢复自己的自由。他强调社会秩序是为其他权利提供基础的一项权利,而这项权利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
卢梭认为家庭是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但家庭本身也只能靠约定来维系。因为孩子一旦长大成人,到了可以不再依附父亲的时候,他们之间自然的依附就解体了,双方都同等的恢复了独立的状态。所以,卢梭认为尽管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但人类社会决不能按照家庭的模式来建立。同样,卢梭也否认最强者的权利,因为“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则人们就不会把服从当作一项义务”。 既然不是义务,则随时都可以不服从。所以,强力永远不能够成权利,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利才有服从的义务,因此,也排除强力作为合法权威的基础。
卢梭假设,在人类的某一个发展阶段,自然状态中出现了不利于人类生存的各种障碍,当这些障碍的阻力发展到单个人运用其力量不能克服的时候,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在单个人的力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把这些力量结合起来,以克服单个人的力量不能克服的阻力。 然而,“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 是不能轻易转让和放弃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保证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虽然全部都转让给了整个集体,但作为集体的一员,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获得自己所让渡的同样的权利。
因此,根据卢梭的论述,社会公约的本质在于,“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基于这一结合行为而产生的共同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
(二)主权的特性和如何为一个国家的人民立法
卢梭把主权界定为公意的运用,并强调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只能由它自己代表自己;其意志不能听任他人支配。基于同样的原因,卢梭认为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他指出权力分立的错误在于“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 同时,卢梭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据此推论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是正确的。原因在于,虽然人们以自己的幸福为依归,但并不能保证他们有判断是否符合自己幸福的能力。人民总体是不会被腐蚀的,但却容易受欺骗。在此基础上,卢梭对公意和众意进行了区分,“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另外,主权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因为构成政治体的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仅仅是他全部权力、财富和自由中“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主权者“绝不能给臣民加以任何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用处的约束”。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却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人人都可以自由处分约定之外的财富和自由。
关于立法,卢梭认为需要一个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为任何感情所支配”的人。立法者在开始立法之前,首先要从三个方面考察一下他要为之立法的国家的人民,即民族历史进程、所居住土地的幅员、以及人口的数目、地理状况、气候和物质资源。卢梭同时认为并不是所有各国的人民都适宜于立法。每个国家都有它自己的特殊条件,应当按照本国的形式和居民的性格,来制定适合于自己的制度体系。
(三)政府的形式
卢梭认为,人们的自由行为是由两种原因结合产生的,一种是精神的原因,即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这种意志叫做“立法权力”;另一种是物理的原因,即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这种力量叫做“行政权力”。 立法权力属于且只能属于人民。而行政权力是涉及个别事件的个别行动,个别行动不属于法律的能力。因此,需要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把行政权力联合起来,按照公意的指示行事,应需而生,政府扮演的即是这个代理人的角色。所以,君主的统治意志就只应该是公意或法律;他的力量只不过是集中在他身上的公共力量。如果他试图使自己的意志凌驾于主权者的意志之上,使自己掌握的公共力量服从于他个人的意志,这时,社会的结合便会消灭,而政治体也即解体。但为了使政府的全体成员都能共同协作,并且达到建立政府的目的,政府就必须有自我保存力量。困难在于,以什么方式安排政府,使它能够永远趋向于人民利益。
卢梭认为,政府的形式与行政官的人数密切相关,行政官的人数越多,政府的力量越弱。根据这个原则,卢梭把政府分为三类: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这三种形式相互结合又产生大量的混合形式。而每一种形式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最好的,在另一种情况下又可能是最坏的。“民主政府适宜于小国,贵族政府适宜于中等国家,而君主制则适宜于大国。” 具体而言,某种政府是否适合于某一国家,取决于许多因素,要受诸如气候的寒暑、国土的大小、物产的丰欠和人口的多少等条件的制约。而判断一个好政府的标志是人口的多少。同时,卢梭指出,政府的创建不是一项契约,因为“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 政府的创建,只是由法律的确立与法律的执行构成的复合行为,防止政府篡权的方法是保证人民享有随时撤换政府的权利。
(四)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
在《社会契约论》的第四卷,卢梭明确,政治制度的运作方式诸如投票、选举以及人民大会等,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优缺点,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保民官制是法律与立法权的守护者,可以用来保护主权者以对抗政府,也可以支持政府以对抗人民。 但是如果保民官试图篡夺行政权并行使法律的话,他们会“蜕变成为暴君”。防止保民官篡权的方法就是不让他们成为永久性官员。关于独裁制,卢梭认为,仅可以用来处理紧急情况,而且任期不能太长,否则会产生其他图谋。卢梭说,“公意的宣告是由法律来体现的,而公共判断的宣告则是由检察官制来体现。” 认为检察官制对于保持风尚是有用的,因为它引导人们的舆论,但是对于重建风尚是无用的。另外,卢梭认为“宗教可以使人们热爱自己的责任。” 而责任对于国家是至关重要的。
五、观点
(一)自然权利论
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且平等的。他视家庭为原始社会的模型,认为“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而孩子也只有在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候,才依附于父亲。这种需要一旦停止,自然的联系也就解体。孩子们解除了他们对于父亲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于孩子应有的照顾以后,双方就都同等地恢复了独立状态。” 从这种人性的角度出发,卢梭将父子关系比作原始社会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但是他还强调,人们只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卢梭还批判了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的观点,认为他们的观点无异于在说,一群牛羊都有自己的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吃掉他们。 对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天生的奴隶”的观点,卢梭明确反对,认为其倒果为因了。 上述论述体现了卢梭自然权利论的法哲学思想。
(二)人民主权论
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理论是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前提的。卢梭认为, 人的权利是自然存在的,人生而平等,因此“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 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 于是便只有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他在考察了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出现的不平等及其原因后,认为“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 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结合的个人又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基于这种结合的形式,即社会契约,卢梭建立了人民主权理论。首先,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 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卢梭在批评霍布斯关于权利可以转让的观点时指出,转让主权就意味着出卖自由,就等于出卖自己的生命。其次,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只是一部分人的。 再次, 主权是不可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 而意志又是绝对不可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也就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不能做出任何肯定的决定。 最后,主权是至高无上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公意是不可摧毁的,主权作为受公意指导建立起来的、支配全体公民的绝对权力而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主权的行为就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也就是国家和全体公民之间的一种约定,他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这样的约定而不得违反。主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只是由于主权者而存在,它的职责仅仅是“执行”公意。如果政府篡夺了人民主权,人民就有权起来推翻它以便保卫主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