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媒体关注丈夫不签字妻子双亡一事,看后令人痛心。人们在责备丈夫怪异和医院无情的同时,是否应该反思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有无可改进和完善之处呢?
悲剧发生的一个关健点似乎是过于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权了。我们不应因为此类悲剧的发生就去否定知情同意原则的存在价值。知情同意原则是医学法领域的一个独特的、异常重要的、且弥漫于医疗行为各个环节的基本原则,是国际通用的一项原则。应该讲,知情同意原则并不是我国土产的东西,说它是舶来品并不过分。它是历史的产物,又是对现实医疗实践的被动反映和主动调整。它源自于对二战期间纳粹医生骇人听闻的人体试验的极力否定,它反映并促进的是医患关系从父权主义模式到平等协商模式的转变。它正视医方与患方之间会存在利益冲突这一社会现实,它首肯在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是患者而不是医方有权决定影响自己身体的所作所为。知情同意原则以保护患者权利为己任,以保护个体的自主和自我决定权为法理基础。因此,将知情同意原则引入医疗实践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在我国现阶段,在优化医患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知情同意原则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正是基于对知情同意原则积极效果的认知,我国医事立法,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均对知情同意做出了法律规定。
尽管世界各国均对知情同意原则做出立法上的肯定,但是法律要精细设计知情同意运行规则从而使其真正实现其存在价值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上亦显现不够精细之处。
也许是反映了我国文化中比较尊重家庭关系这一东方传统,我国法律在患方同意问题上赋予了家属或关系人过大的决定权和替代决定权。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在施行手术时,须征得患者同意,并且应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此种“双重同意”实际上是在患者同意之外又添加了一种来自于家庭的额外的制约因素。该条例还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也就是说,在患者当事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时,他/她的命运可能掌控在他人之手,取决于他人的主观意志和价值观,这就为权利滥用留下隐患和空间。应该讲,对于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有可能对自身生命健康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患者本人而不是他人是最佳的利益判断者。从知情同意原则的发生和发展来看,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本人的意愿才是此项制度之本意。即使在患者本人丧失表达能力时,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迂回措施去探究患者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一种便利而径自借用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获得一种医疗行为上的“通行证”。在此方面,法律可以做的是:一是,在患者丧失表达能力之前,她是否事先就某种医疗行为做出过选择,或者就替代她做出同意的“家属或关系人”是谁做出过选择。如果存在此种选择的话,法律应尊重此种选择。此种权利,在国外叫患者的“预先指示(advance directive)”权。二是,法律可以从患者本人在丧失表达能力之前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中推断出患者会就某种医疗行为做出何种选择,这叫“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或“推定同意”。此类法律设计都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患者本人的意志和价值选择,符合知情同意原则之本意,有可取之处。
即使患方意见可有效存在,在医方意见与患方意见存在不一致的时候,医方也不一定一味迁就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法律在此方面并不是可无所作为。尊重患方(包括患者本人和其家属或关系人)的知情同意权也并不是没有例外的。法律应审视患方是否在滥用自己的同意权。此时,法律要做一些利益权衡。不仅要看患方的自主权和同意权,还要看患者本人的最佳利益、胎儿的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无法表达意愿的患者本人的利益、胎儿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大于有权表达意愿的人的利益时,法律应该对后者说“不”。当然,在医方基于医学产生的观点与患方基于自身价值观所产生的观点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最好配置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在此方面,法院和法官是较好的候选人。有了法院法官裁决这一“护身符”,医院和医生就可以无后顾之忧地基于医学判断去行事了。
我们反思法律制度的目的不是否定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弥补法律设计上的缺陷和漏洞,以后不再让悲剧再次发生。毕竟珍视人的生命是一个文明社会的价值观,也是法律存在的一个理由。愿知情同意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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