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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码头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水柱  厦门海事法院   , 陈 耀  厦门海事法院  
上传时间: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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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在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如何把握、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是否需明确无歧义、一审没有明确抗辩但二审提出该如何处理、一审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等问题上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金总额是否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标准,在这个限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时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存在相应让步、违约方过错程度、履约程度、违约方的债务承受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抗辩应明确提出,否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以保持其中立地位。但应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否则,二审应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事初字第135号(2007年1月11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28号(2007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市航城镇后安村。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白杨新村56幢301室。
 
2006年4月19日凌晨,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吉安公司)所属的吉安油码头遭到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神通公司)所属的“浙黄机716”轮的撞击,造成码头设施损坏。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一致同意委托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公司、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码头进行勘察并委托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综合所评估相关损失等,此外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神通公司一次性赔偿码头修复费用700000元(含前期探模检测费60000元)。扣除合同签订前已先行支付的探摸检测费60000元外,其余64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其中2006年5月15日前应付300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应付200000元、2006年7月15日前应付140000元。如延期付款,则应就延期付款额按每天0.3%支付利息。神通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00元,其余两期共计340000元赔款均未付。
 
吉安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神通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 1、神通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日0.3%从2006年6月30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金140000元按日0.3%从2006年7月15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神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吉安公司扣留了神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证书。神通公司无奈之下才与吉安公司签订了委托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公司评估码头损失的“协议书”。该公司5月8日出具咨询报告估算码头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302元。神通公司误认为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损失额是已按客观、审慎、节约、科学原则作出真实可靠结论,并将咨询报告误认为是评估报告,于2006年5月13日与吉安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事后神通公司要自己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该公司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码头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估算码头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3780元。码头的维修费用金额两份报告悬殊巨大。认为吉安公司委托作出的咨询报告存有超越码头安全实际在低成本即能实现码头正常维修的情况下,建议一味扩大维修规模,扩大事故损失。神通公司在不具备码头维修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基于对维修费用和咨询报告的重大误解签订协议,并在事后基于参照保险公司评估费用,多支付吉安公司1662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神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吉安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66220元;3、反诉费由吉安公司承担。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公司的修复咨询报告是双方共同指定的估损机构,而且在估损机构的作出估损报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估损结果均无异议,并以估损报告为基础达成了赔偿损失的<<合同书>>。因此无论是前期的勘察、估损机构的选择,或者是后期达成的<<合同书>>均是在原被告双方利益冲突和对抗的情况下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反观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是由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是案外人,而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试图用案外人单独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估损报告来否定或推翻双方共同指定的估损机构作出的估损报告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港口河海工程的勘察、设计、评估咨询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对其进行估损也并不是普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所能从事的,而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是国内仅有的几家从事港口河海工程的勘察、设计、评估咨询的专业机构之一,不仅取得了建设部、国家发改委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也获得劳氏质量认证,因此其作出的估损报告更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该报告可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神通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吉安公司扣留其船舶所有权证的“收条”中可以看出,吉安公司收取神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2006年5月13日,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证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书>>之后才提交给吉安公司的。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所谓的“扣留船舶所有权证”、“无奈与之签订了委托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公司评估码头损失的“协议书(合同书)”的抗辩难以自圆其说,也不符逻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案涉码头的勘察和估损是由双方共同协商指定的第三方独立作出的,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公司自行作出的,吉安公司并没有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而与之订立协议或合同,而且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也很清楚协商指定勘察机构和估损机构的最终目的是确定码头损害的赔偿数额,否则也就不会签订损害赔偿的<<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对于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不能因为案外人基于其利益而委托的估损机构作出的估损价格与双方共同协商指定的估损机构作出的估损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就认为是“重大误解”,这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神通公司以“其在不具备码头维修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基于对维修费用和咨询报告的重大误解签订协议”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140000元从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神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咨询报告仅是咨询意见,不是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超过客观损失所需,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赔偿损失的合同,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二)本案的修复费用需重新评估确定,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原审判决未作任何说明;(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付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的上限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消双方于5月13日的合同书并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662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吉安公司答辩称,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具备法律约束力,应予全面及时履行,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解协议也不存在约定利息过高的问题: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所谓“利息”(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在二审中节外生枝,显然不符合程序要求。2、为早日解决纠纷,吉安公司作了重大让步,原本可以向神通公司索赔114万元修复费用(依评估结果),加上探摸费用6万元,再加上利息损失,结果让步为神通公司分三期支付70万元。吉安公司的这种让步是有条件的,即神通公司分三期支付70万元,否则,让步的额度将减少。这是双方在自由意志下的全盘和解权利义务安排,应当予以尊重,而且也是客观和公平的。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神通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反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而应予以撤消,应视为其对<<合同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提出了异议,上诉状中亦明确提出了降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神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6万元,尚余34万元未履行,原因是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仅为13万元,与<<修复咨询报告>>的结论差距太大,因此引起本案诉讼。至今为止,因诉讼或其他原因已使逾期付款时日超过了一年,若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了本金34万元,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损失,有违合同公平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神通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虽在一审时为明确提出,但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亦视为其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事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事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从200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若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如何认定、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是否需明确无歧义、一审没有明确抗辩但二审提出该如何处理、一审法官释明权如何正确行使等问题难以把握。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过分高于”该如何认定认定?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与实务中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以实际损失为认定标准;二是以一年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为限予以认定;三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新近利率的四倍为参照;四是以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标准,主要包括实际损失的130%或200%两种;五是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进行认定。方法一仅仅注意到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却忽视了其惩罚性功能,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不符。方法二、三的弊端在于过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走向机械,适用于个案将很可能导致不公正、不合理。第四种方法中多出实际损失的30%或100%,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将出现损失数额在举证上的困难,或因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而造成大量的违约金条款得不到适用,这无疑与违约金制度追求便捷、效率的宗旨相悖。相对而言,第五种方法较为合理。首先,它确定了一个“上限”基点,法官可以在这个限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时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存在相应让步、违约方过错程度、履约程度、违约方的债务承受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其二,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为上限,不管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认定都较简单,与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吻合。其三,“过分高于”不应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也不应完全交由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应依据通常人的理解。民间经济往来中,利息超过本金是一种典型的利息“过高”的情形;同理,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因此,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作为违约金调整“上限”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易为人们所接受。依此方法,经审查,若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法院通常应认定为过高进而在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时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存在相应让步、违约方过错程度、履约程度、违约方的债务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整很可能将导致二审改判。而当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这一限度,一审法院通常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认定为过高;二审法院原则上也应尊重一审法院在此限度内的自由裁量,以体现一审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吉安燃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140000元从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在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应付之日为2007年1月26日至2月5日。假定神通公司2月5日付款,那么其应支付原告吉安公司的违约金200000万元×(3‰×220)+ 140000万元×(3‰×205)=218100万元,仅占未履行部分总额的64%。该违约金数额是在双方交涉能力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约定的,且原告吉安公司为这一偏高的违约金比例也作出了重大让步,即原本可以向神通公司索赔114万元修复费用(依评估结果),加上探摸费用6万元,再加上利息损失,结果让步为神通公司分三期支付70万元。因此,截至一审作出判决之日,违约金并未过高。而二审以一审判决生效8个月后的2007年9月28日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终点,认定“因诉讼或其他原因已使逾期付款时日超过了一年,若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了本金34万元,”进而予以改判显然没有以历史地眼光看待一审判决,值得商榷。
 
二、二审审理神通公司减少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妥当
 
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非因少数特殊情况法院不可直接干涉、主动审查。因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得依当事人申请,事实上包含了两层意思:首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其次,请求必须明确无歧义。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请求,法院不应在主观推测的基础上,主动作出审查,否则,不仅有偏袒之嫌,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本案中,上诉人神通公司仅在一审中反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为可撤消合同,并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此二者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上皆有不同,法院不应过于主动推测,越俎代庖。二审认定“神通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反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而应予以撤消,应视为其对<<合同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提出了异议”,无形之中掺入了裁判者的主观推测,缺乏法律依据。神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当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审理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上剥夺了被上诉人吉安公司的上诉权,与公平正义的要求相违背。
 
三、一审法院应否进行释明
 
实践中,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往往仅是出于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的缘故,如果不问青红皂白就一概否定,很可能将导致当事人的真意无法有效表达,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法院应该及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适用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神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对其与吉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效力提出异议,而法院经审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必须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一审有义务释明而没有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二审应判决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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