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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商号权的立法保护与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杨异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 吴蕾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上传时间: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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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号/商号权/立法保护/司法救济
内容提要: 关于近年来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寻其本质原因是商号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和管理机制发展相对落后。如何从立法的角度对商号权加以保护,避免权力冲突,并且在现行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司法救济,是问题的关键。本文重点从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提出完善商号立法以及加强司法救济的相关建议。
引子:问题的提出
 
商号权的保护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界极富争议的问题。一些企业利用商号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和管理机制相对市场发展滞后的问题,造成商号的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最典型的例子是2003年4月的“欧美大地”商号纠纷。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积累了良好的信誉。而后,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注册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为由,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欧美大地”的商号权。商号纠纷不仅在过去、现在广泛存在,而且愈演愈烈。长期以来,国内商号立法保护制度几乎空白,目前,仅有浙江省施行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故在案件的处理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一、商号及商号权性质的界定
 
商号(Trade name, 又称: 字号, 厂商标志) 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 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目前,我国的商号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处于一个特定的位置,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组成企业名称,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登记注册后取得企业名称权,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对商号权的保护。
 
商号权是为各种经营主体依法使用、转让其商号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商号的权利。商号权可以为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转让、合同许可的标的,也能够在企业合资合并分立等活动中估出价来,均可以构成 “产权”,这是无疑的,但它究竟属何种性质的权利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在民事权利的人身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说明,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从国际条约的规定看,我国早在1980年即已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第2条第 (8)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由于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了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故可以认为,我国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表示接受。从司法实践中看 ,商号权也已被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在2005年高法公布的《关干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适用法律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已被作为 “知识产权冲突”来对待。因此,应当认为,商号权在我国属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产生商号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1. 商号的取得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在此范围之外,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完全相同而不受任何限制,这种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是不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2. 商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民法通则》规定了商号的人身权性质, 其财产权性质仅限于法学界的讨论和推论,并没有明确把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加以确定。反映出现行制度没有注意到商号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 对商号这一无形资产并未予以高度重视。并且通观《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均未有商号的概念性规定, 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使得相同的商号可以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行业的企业所使用, 其结果是从本质上忽视或淡化了商号的识别价值。
 
3. 我国现行立法中,商号权的保护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立法有关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商号保护规定十分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目前解决商号权纠纷主要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其中的“擅自”、“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用语,适用标准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单独依据本条规定操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位阶低且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规定与规定之间也没有有机联系, 无法形成一个较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4.实践中的司法救济手段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人民法院审理商号权纠纷案件时,审理结果不一致,无法直接提供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例如,法院能否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基于凡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理由倾向于不应受理,应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例如(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但也有的法院则认为认为,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为权利人提供直接的司法救济,应当受理,例如,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等
 
三、完善商号权的立法保护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许多国家在立法形式上,以民法、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法律为商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有的还积极颁布统一的商号单行法来加强对商号的保护。即通过普通法和特别法形式予以商号以多层次、多途径的全方位保护,呈现出多样性和综合性,使不同法律之间协调、统一、充分发挥出商号保护体系的整体功能。结合我国现状,解决商号权保护在立法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移植借鉴,修改《商标法》,直接将其作为《商标法》中的内容加以确定。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美国将商标和商号视为体现于信誉形式的有特色的商业符号,对于商号的保护适用商标法。笔者认为这是一条值得借鉴的途径。
 
2、大胆尝试,鼓励各省制定相适宜的地方性商号权保护法律法规。
由于全国性的法律修订或单行法的制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而越来越多的商号权纠纷亟需解决。兼顾成本和效益,各省能够更快捷、更因地制宜制的制定出满足各自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商号权保护法律法规。《浙江省企业商品管理和保护规定》的出台,就是应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而生的产物。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曾经说过:“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3、与国际接轨,制定《商号保护条例》,建立起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号权法律法规。
从现实情况出发,在我国直接制定《商号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借鉴国外制定商号法保护的立法经验和立法体例(瑞士、荷兰等国),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商号保护条例》,给予商号以特殊的保护,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权、知名企业商号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调整商号的取得、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确认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同时,为加强商号保护,也要修改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4、修订民商法,对商号的相关内容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例如,德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德国商法典》第37条,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根据本节之规定他无权使用的商号,登记法院则必须通过罚金手段来迫使他不再使用该商号。”第2款规定:“如果由于他人未经允许而使用商号,致使商号所有人权利遭受侵犯,商号所有人可以要求他人不再使用该商号,同时,商号所有人仍然享有根据其它规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也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专章规定。
 
同时,改革、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应当实行全国统一查询。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时,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从查询中心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查询的企业名称在全国同行业中不应相同或重复。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
 
四、加强商号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保护商号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最后一条途径,因此加强商号权的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就此提出以下相关建议:
 
1. 针对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故在商号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上,各地法院是否采取直接救济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前述纠纷应予受理,并可以判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
 
2. 对于停止侵权这种责任形式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体现的某些消极性,实践中可以借鉴权利通约理论,采用许可使用的方法进行救济,将其从侵权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及许可使用形式。
 
(1)尽量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支付一定使用费以取得继续使用的权利。这样操作的实质是促使被告为取得实施许可而对未来经营预付使用费或“赔偿”金。其意义在于可以将被告的违法交易矫正到正当合法的许可贸易轨迹上来,使原被告各得其所,以达致利益平衡和双赢的结局,也有利于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在经法院调解努力,双方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时,笔者建议,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使用涉案商业标记,法院也可以借鉴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允许原告被告使用其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使用费或赔偿金,以求得公正和正义。这便是将原告的停止侵权请求权以判决的形式转化为许可使用权的形式。但这种法定许可的判决应严格限定于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付出了相当的努力和投入,并使原告商标因被告的行为而发生了较大增值效果的场合,同时以被告在诉讼中一次性即时清结其所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或赔偿金为执行条件。
 
3. 启动异议撤销权的程序进行救济。在司法程序上,应当参照《商标法》确立商号注册异议撤消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但是,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注册登记便要核发相应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相对集中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实现对商号及商号权的充分保护,必须构筑起我国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并且完善后的体系应该成为中国现代商业文化的助推器,而不是是西方法律文化的简单移植园地,必须把法律的民族性作为其价值目标。而司法救济手段将权利导向了一种真正的平等,也即实质平等,从而使平等不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保证了真正的社会公平。而这也正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所需要的。

 
注释:
李立.“欧美大地”字号起纠纷[N]《法制日报》, 2003-05-04. 第二版.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于200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国内首部专门保护企业商号的地方性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魏军. 商标权侵犯在先商号权问题刍议[J] 《法理探究》, 2006-12, 58-59页.
程永顺. 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现状及案件审理[J]  www.szip.org     2006-07-27
宋海伟.王海峰. 我国现代商号制度的完善[J] 法治论坛,第五辑: 224-232页.
Eugen. Ehrlich: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W. L Moll (Cambridge,Mass.,1936), Foreword .
苏高院. 商标权与商号专用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J]  http://www.studa.net  2006-09.
郭宝明. 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美大地”案引发的思考[J] 电子知识产权, 2004-01  44-46页.
吴景明.戴志强. 商标法原理·规则·案例 [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07. 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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