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民商法网刊
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  副教授 , 吴如巧  重庆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11/9
浏览次数:5339
字体大小:
关键词: 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慈父情怀/正当程序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借助国家的力量解决刑事犯罪与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的手段。实现正义是重要的,怎样实现正义同样重要。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强烈的国家色彩,这在方便案件的侦破及审判的同时,也是对公民的潜在危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审判,对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实体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手段。诉讼追求的是定分止争,是解决冲突必然的、最后的选择。(解决纠纷的手段有多种:当事人的协商、和解,第三人的调解,以及借助审判机关的诉讼等多种。诸多解纷手段中,诉讼只是当事人不得已的选择。)
 
刑事诉讼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国家活动。它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刑事诉讼追求的是通过贯彻诉讼过程而达到所期望的理想结果,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无辜。既解决了旧的冲突,又不造成新的混乱。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保障正义的实现。
 
为了通过法律而实现正义,古今中外的学者几千年来孜孜不倦地追求,试图找寻一条通向法律正义的理想路径。岁月悠悠,理想的路径依然是一个高悬的理想。“理想的诉讼模式”成了法学界永恒的“歌德巴赫猜想”,而诉讼的本质也决定了寻求“理想的诉讼模式”的一切努力都是镜花水月,“理想的诉讼模式”本身就是一个无解的命题。(诉讼是解决冲突与对抗的手段,而冲突本身不可能是理想的,因此,也就不可能有理想的诉讼。)我们能选择的、或者努力做到的,只能是“最不坏的”诉讼模式。
 
二、传统诉讼模式及其局限
 
出于实体真实和价值真实的考虑,现代各国家设计和运用的刑事诉讼制度大致可归于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于大陆法系,后者适用于英美法系。
 
两种诉讼模式的根本区别是以谁为中心,由谁来主导。
 
职权主义模式以法官为中心,由法官来主导案件的审判。法官依职权对诉讼活动进行积极干预。不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还是诉讼请求的放弃与承认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甚至撤回起诉、提出上诉等方面,法官(法院)都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和控制。法院负有发现案件事实的义务,有权直接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做出判决的依据,法律是衡量罪责大小的准绳,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管案件的本来面貌(事实真相)如赫拉克利特的“河流”一样不可再次重现,但接近客观真实、无限向客观真实靠拢的“复制品”,是能够通过证据的证明来还原的。法院不仅有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义务,在一些情况下,参与诉前侦查也是法院的职责。证据虽然应当主要由当事人提出,但是法院认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据,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加以收集。
 
与之相反,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当事人为中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居于主动地位,法官的作用主要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听证和判决。诉讼活动的主导权由当事人掌控,法官仅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出现。在审理对象的确定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方面,采取严格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就意味着: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而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孤证不立、疑证不立,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辩论原则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法官的主要责任是适用法律,揭示案件事实的责任则在当事人。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就诉讼主张展开攻守,取证及立证都由当事人来承担,法官的职权活动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体现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案件做出判决。“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最好注脚。
 
两种诉讼模式存在于不同法域,本身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就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而言,职权主义模式显得更有优势。法官依职权提取证据,直接从信息源入手查明案件的积极性为,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法官居于诉讼活动主导地位,以积极的姿态干预诉讼,能够有力地遏制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不择手段的倾向。从而更有利于实体正义实现。因此,有人说“如果被告人是无罪,他就宁愿在大陆法系法院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将会选择普通法院。实际上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大陆法系得刑事诉讼制度更能正确的区别罪与非罪。”相比之下,当事人主义模式更注意诉讼的程序正义。由于当事人的地位趋于平等,主导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双方展开攻守辩论,判决依据辩论的结果做出,使当事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因而增强了对判决的认同感,从形式上实现了诉讼结果的“双赢” 。(实际上,任何诉讼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双赢”,解决冲突的理想结果只能是“胜败皆服”,当事人内心认同判决结果即意味着审判的胜利。)
 
两种诉讼模式在不同的土壤中倔强地生长,自有其合理性。然而,“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这两种诉讼模式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职权主义模式的缺陷集中体现在法院对诉讼活动的过度干预。强烈的国家色彩决定了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可能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无法真正与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进行真正的对抗,在当事人无法实质性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结论的认同感,无法让其发自内心地承认和接受。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制着整个诉讼活动的展开,难以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做法,并不像众多学者所说的那怎样有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由于审前的监督不到位及庭审过程缺少对抗性,职权主义模式中的探明事实的机制其实是“一种垄断型的探知机制”。案件的信息来源是单一的,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所还原的事实只是整个案件事实多面体的一面,并未关注到案件的全部,这本身就不是查明案件的最好方法。另外,法官在预审中形成的对案件固持的看法,势必会给审判阶段的真相查明带来困难。
 
如果说职权主义模式的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干预过度,那么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主要不足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膨胀”。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法官是消极的听者,他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确定的,那就是控辩双方的辩论结果。因此,当事人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说服法官,赢得诉讼的胜利,除了发挥雄辩的口才,还倾向于利用各种手段去阐述案件事实,以干扰法官的视线。程序正义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制度设计,却忽视了实质正义。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冲突,通过案件真相的查明,实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任务,进而最终实现刑法所追求的正义。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由于法官只是消极的第三人,案件事实就由当事人来“左右”,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陈述的偏差或遗漏,都有可能导致自身的败诉,从而无法真正体现诉讼对正义的追求。美国法官欧文﹒考夫曼曾指出:“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障获得正义。”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体现商品经济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反映了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出价较高的人,就能“购买”到优质的法律服务;出价较低的人,只能选择次等的法律服务;出不起价的人,甚至享受不到法律服务。尽管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完全平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的差距决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差别。这样一来,不管权利如何平等,程序多么公正,都有可能导致不正义的裁决结果。当事人主义模式旨在保护自由却演变成了对自由的滥用。这不再是真正意义的自由,而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侵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把诉讼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的话,审判就不能达到正义的结果。”
 
三、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及出路
 
(一)问题:刑事审判的“慈父情怀”
 
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的重要性是毋庸讳言的。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做到“不枉不纵”,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作了大量努力,也涉及了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但是,这种国家干预一切的做法并不能弥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不足。
打击犯罪是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犯罪控制论”一直是指导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即便是在今天,这一理论依然有其广阔的市场,国家的“严打”政策及民众普遍的重刑主义倾向就是“犯罪控制论”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这就给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来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重实体,轻程序”, 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一切的程序都成了最后判决的附庸,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成了可有可无的“装饰品”,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正义在实践中成了“彩排”,程序工具主义盛行。正如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国家关注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而却忽视了如何达到目的。
 
目标是高尚的,但目标的高尚并不能说明手段的正当。在追求高尚目标的同时,如果将太多东西当作祭品,将会使目标本身变得贫乏而空虚。
 
国家幻想着像父亲一般去安排一切,却没有预见到任何“慈父情怀”都可能导致可悲的结果,使人幸福的愿望往往在实现他人幸福的过程与目标背道而驰。国家在“关怀”公民的同时,也剥夺了公民“不被关怀”的权利。国家在保护公民的同时,也使公民成了潜在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是针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这一过程不仅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严肃法纪,维护秩序,更关系到政权的巩固,统治的稳定。(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秩序的斗争”)。刑事活动本身是非同小可的大事,是代表国家行使社会控制职能的活动,因此,体现在刑事诉讼个环节的国家干预色彩也就较民事诉讼更为浓烈。
 
刑事诉讼总是由侦查揭开序幕的,能否破案意味着一场诉讼能否真正开始,因此,侦查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现行的侦查活动由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与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院(主要市反贪与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双系统组成。不能说国家在制度设计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权力制衡的问题,但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还要行使部分侦查职能(除了涉嫌犯罪者的身份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外,似乎找不出更多的理由来解释为什么要设置两套独立的侦查系统)本身就存在制度上的不合理。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检察机关依法负有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职责,但这种监督由于既没有渗透到侦查过程的细节中,也没有与监督对象形成真正的“利益与荣誉共同体”,因此往往流于形式。“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成了具文。
 
审判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官的职权,做出公正的判决,庭前预审等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国学者皮埃尔﹒尚邦称:“罪名审定——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换句话说,预审就是查明案件时否为被控人所为,已侦破案件是否应进入正式审理程序。预审是被控人不受冤枉裁决的一道防线,出于“慈父情怀”的考量,为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预审法官的审查范围甚至扩大到了侦查阶段,这实际上使法官兼具了起诉控制和审判的职能,这一角色职能混淆,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法官对被控人未问先审,未审先判,显而易见的“先入为主”,使得被控人的辩护在审判法官那里失去了意义,因为判决在此之前就已经在法官心中形成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所遵循的准则。强大的国家侦、控机关总是能够收集到被控人犯罪的“事实根据”,甚至面对不配合的被控人,为了尽早结案,竟也不择手段的迫使被控人“就范”,以至刑讯逼供普遍存在,成了公开的秘密。这样的前提下获得的“事实依据”,其可信度本身就值得怀疑。控诉机关为了取得诉讼的胜利,在移送证据阶段故意“依法不予移送”全部证据,而是将部分有利证据当作“杀手锏”,通过突袭式的证据展示来争取庭审的主动,以打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嚣张气焰”。如此赢得诉讼,胜之不武、败则怨恨。
 
更有甚者,为了迎合民众的义愤,法官(法院)甚至将“依法办事”的信条抛在了脑后,取而代之的是“依民愤办事”。狂热的激情超越了法律的冷静,在平息众怒的同时,我们所应当信仰的法律也受到了戕害。法官不敢依照法律办事,或者屈从于社会的压力而违背法律人所应信守的原则,其实是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的不自信,甚至是法官对社会强权(个人的愤怒当然不能构成强权,但是当“集体性”的愤怒形成进而干涉影响审判的时候,这种“义愤”就是对法律的强权)的“献媚”。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二审提起的目的,旨在给被控人提供一个申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机会,也是纠正一审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必要手段。然而,由于法院内部关系实质上的官僚化、行政化(如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案件的审批制度),这就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必然结果。审理与判决的分离注定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二审程序难以摆脱来自主管领导及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没有亲历案件审判过程的幕后裁判者的处理意见不但难以给出正确处理结果,使二审的救济功能大大折扣,甚至可能造成新的错误。甚至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由下级法院根据向上级法院的请示做出,这种经过审批、请示或者领导过问的案件,实质上成了“一审终审”。换句话说,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实际上在上诉提起前就已经被二审法院审理过了,二审程序实际上成了一个“虚置的程序”
 
采用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是统治阶级根据一国的国情从而最终根据一国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做出的选择。无论如何选择,统治阶级总会选择一种最能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就是这一选择的产物。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不仅是国家的职责,更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使国家管理公共生活的一部分。这种国家管理一切的外在表现就是“慈父情怀”,是国家对公共生活的安排与干预。这一模式从本质上而言是统治者几千年来愚民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国家权力这种关系统治者能否稳定与巩固其统治的大事,是绝不能让老百姓参与的。从广义上说,侦查、审判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控、审三方)积极、主动,公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消极、被动。国家色彩强烈,这也与我国几千年的统治模式互为应征。
 
(二)出路: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
 
一种制度在一个领域中存在就如一棵秧苗在一块土壤中生长,对制度本身提出质疑并非要从根本上废除制度本身,而是希望它变得更好,正如我们修剪秧苗的枝叶是为了它更好地生长一样。
 
毋庸讳言,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制度缺陷,这一制度设计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却也为程序的非正义埋下了伏笔,因为司法过程执法化了(司法与执法的区别之一就是被动性与主动性的区别)。广受世人诟病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之所以发生,并非因为警察、检察官存心要制造冤假错案,相反,他们的意图是要尽快破案,尽可能有效地获得有罪证据,以使真正的犯罪人不至于逃脱法网。换言之,检察、警机构的几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在“不枉不纵”目标的名义下进行的
 
国家出于慈爱去关怀公民,恰恰是这种“慈父情怀”本身使公民受到了伤害。正如波普尔所言:“一切政治理想都希望使人们变得全面而幸福,这也许是最危险的。将人间变成天堂的愿望常常使人间变成地狱。”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放任现象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放纵。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如果违反了程序正义,所追求的正义本身也可能造成实质的不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义愤的激情不能代替审判的公正!我们很难认同由群众呼声的高低来决定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我国是一个泛道德主义的国度,“道德至上”是民众的普遍追求(在民间甚至还流行着“青天思想”,“包青天”、“海青天”的故事至今为人津津乐道)。民众的道德幻想渴望的是人间的“终极正义”,为了获得这种正义,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并不是所要关注的对象。法律追求的是“合法性”,无论什么样的罪恶,在诉诸法律的时候都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如果审判的程序是不义的,怎能让人信服判决的结果是正义的呢?
 
任何一个程序上的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说,我国早已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作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如没有检察机关的批准不得对当事人实行逮捕,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为了减轻上诉人的顾虑,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当然是一种进步,但法律层面这种进步同经济发展及世界各国的实践相比还有相当差距,进步远远落后于社会的要求,相比之下,这种进步甚至成了一种落后,成了人们诅咒的对象。
 
法律的规定使人们稍感欣慰,因为从立法上来说的确是进步了;事实的证明却又使人们重新回到失望,因为司法实践同法律规定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法律规定没有得到“落实”,现实中依然是“穿新鞋走老路”,司法中的不公(不依正当程序的司法最容易给人一种不公的印象,哪怕最终的判决是公正的,这种判决的公证性也会受到众人的质疑)普遍存在,似乎法律设置的程序本身也成了一种摆设。
 
正当程序的作用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因为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才能通过“最不坏的”诉讼模式来实现实体公正,也许繁琐的程序增加了放纵犯罪的可能,但至少增加了公正结果的可能性——程序价值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一种独立的善的目标!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没有国家的介入不可能完成的,但是,早有先哲告诫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总是倾向于冲破限制而导致腐败,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改革的主张,其实都是围绕着权力的“放”与“收”的关系问题加以论述的。对于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通过正当而合理的程序,是可以加以限制的。
 
审判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环节,也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诉讼阶段。由于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代表着国家,这势必造成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作为一个中立的听者。法官偏向任何一方就构成了对另一方的侵犯。诉讼具有被动性,诉讼必须由诉讼的一方的提起,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诉讼,否则就破坏了诉讼结构,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样,法院也不能对应当受理的案件置之不理,这同样是对诉讼结构的破坏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控辩双方通过证据的展示进行平等对抗,进而由此查明案件事实。职权主义的纠问式的弊端在于容易造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价值偏向,在当事人力量失衡的情况下,辩方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者,人们可能不会去关心历史上项羽是否真的烧了阿房宫,但一定会关心是谁烧了自己家的房子。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展示是关键的一环,这关系到查明的案件真实性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程度。控方提供指控证据,辩方提出反正,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约束双方的举证行为。双方各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但不会造成法官的偏听偏信,而且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做出的判决结果也有更强的说服力。
 
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不仅仅获得了公正的判决,更重要的是“以看得见的方式”获得了公正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使犯罪人的行为受到惩罚,使受害者的心灵得到抚慰,更重要的是因为这样的公正判决而使得公民普遍坚定一个信念: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尊重法律能够得到法律的奖励,藐视(甚至违背)法律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树立对法律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才是通过正当程序审判的真正意义!
 
四、结语
 
世间没有什么完美,人们不断追求完美,也许永远也看不到它的实现,但我们因此而有了一个行动的目标和方向。追求它并不一定要实现它,重要的是能够不断向所追求的目标靠拢。正如施塔姆勒所言:“海员追随北极星,并不是要到北极星上去,而是力图为航海寻求正确的方向”。“理想的诉讼模式”是不存在的,但我们却在矫正诉讼模式的过程中实现了向我们所追求的正义的地靠拢。
 
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那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斯言是矣!         
 
注释:

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07(4).
田丰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化[J].法律科学,1995(5).
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07(4).
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07(4).
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07(4).
冀祥德.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选择[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66页.
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
王超. 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功能的实践分析[J].中外法学,2007(2).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0(3).
[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5,第153页.
陈迎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理性与否的思考[A].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0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第285-286页.
冀祥德.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选择[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67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154页.
有学者提出了制衡而对抗性程序模式,见邵卫锋. 制衡而对抗性程序模式[J].法学,1993(10);有学者主张“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见谢佑平.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J].法学,1996(5);有学者强调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重,提出应当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化,见田丰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化[J].法律科学,1995(5);有学者主张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见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07(4);也有学者强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见罗小萍.新刑事诉讼法格局下律师作用探微[J].现代法学,1999(3)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37页.
冀祥德.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选择[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63页.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李翔,吴如巧 通过正当程序的审判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2008年第1期总第25期
 2008年第2期总第26期
 2008年第3期总第27期
 2008年第4期总第28期
 2008年第5期总第29期
 2012年第1期总第55期
 2008年第6期总第30期
 2008年第7期总第31期
 2008年第8期总第32期
 2008年第9期总第33期
更多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