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就、问题与完善对策
一、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就
(一)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
1、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1992年10月成立以来,一贯重视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截至2007年4月28日,已相继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葡萄牙、尼日利亚、越南、泰国等27个国家(或地区)的30个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
此外,根据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在原来《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还分别与美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签订了合作条款或附函。2006年5月2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在美国华盛顿签订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合作条款》,以加强中美证券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合作条款》确立了中美两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话机制的三个目标:一是确定并讨论双方共同关心的证券市场监管的动态,重点关注在对方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开发行公司的财务报告问题;二是改进跨境证券执法中的协作和信息交流;三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继续并扩大为中国证监会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2007年3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与香港证监会主席方正在北京举行会谈,签署并交换《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旨在适应两地证券监管及执法合作的新发展,加强更紧密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联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保护两地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与境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当事人或机构的核查。当事人或机构既包括在请求国(地区)的我国当事人或机构,如境外中资公司,也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境外机构,如境外证券公司或办事处。核查内容一般有:当事人或机构的背景资料、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破产或接受调查情况、有关业务行为及跨境违规经营情况,并对其行为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2)提供有关信息。彼此提供有关信息是国际监管协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提供有关法律或其他文件资料,请求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待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材料,以及提供有关当事人或机构在该国的有关信息。(3)协助调查。一方证券监管机构应另一方监管机构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与境外监管机构通过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途径,在推进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据统计,仅在2005年一年中,中国证监会根据其与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34项协助,从境外监管机构获得4项协助。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与上述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
除了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等官方机构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外,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性监管组织也致力于加强同境外证券自律性监管组织的监管合作。截至2007年4月2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已先后与东京、澳大利亚、韩国、KOSDAQ、伦敦交易所、多伦多、新加坡、大阪、柏林、意大利等10多家证券交易所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备忘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家交易所的市场信息分享;建立两家交易所的高层互访机制,促进对对方市场的了解;双方定期互派人员进行交流;定期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联合研究或举办专题研讨会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已与纽约、东京、澳大利亚等10余家境外证券交易所签订了谅解备忘录。
2、通过双边刑事司法互助条约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对外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一些涉嫌犯罪的人员在国内作案后逃遁他国或将巨额犯罪所得藏匿境外,对我国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有效地打击包括证券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行为,防止罪犯逍遥法外,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重视加强与各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对外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截至2004年5月27日,我国已与44个国家缔结了66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和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其中包括12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11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1项引渡条约、2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上述条约的签订,为我国在查处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时获得境外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
3、通过双边协议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除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和司法协助条约进行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外,我国有关机构还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来推进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欧金融服务合作项目。
2000年底,原外经贸部与欧盟委员会签署了《中欧金融服务合作项目”(EU-China Financial Services Cooperation Project),以下简称项目协议》。项目中方协调部门为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具体执行部门为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管理结构由项目管理中心办公室、三个分别负责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分办公室以及指导委员会组成。项目于2003年年初正式启动,原定持续期3年,其中启动期10个月,执行期1年11个月,结束期3个月。由于包括非典在内的各种原因,项目启动期有所延长。项目的具体内容包括政策咨询、培训和加强中欧关系三个部分。证券领域涉及的政策咨询部分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培训部分由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业协会共同协调负责,具体形式主要为相关人员赴欧盟成员国考察与实习、组织高层论坛等。
迄今,在证券领域中欧双方已就“欧盟监管:股票发行的实务”、“中国衍生产品市场的战略发展”、“金融中介机构的发证管理和控制”等共25个专题开展了政策咨询、研讨、考察与实习等形式的合作活动,其中中国证监会与欧方共进行了14项专题合作,中国证券业协会与欧方的合作项目11个。
(二)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
1、通过国际证监会组织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IOSCO和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联系与合作。1995年7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IOSCO。按地区划分,中国证监会属IOSCO亚太地区委员会正式成员,并在IOSCO第27届年会上当选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按市场发展状况划分,中国证监会属IOSCO新兴市场委员会的正式成员。中国证监会代表团曾参加了第20-32届年会、历届新兴市场委员会会议和亚太地区委员会会议,并于1997年4月在北京成功地承办了亚太地区委员会及其执法会议。1998年9月迄今,中国证监会已连续五届当选为IOSCO执委会委员。2007年4月11日,在印度孟买举行的IOSCO第32届年会上,中国证监会成功加入了IOSCO《多边备忘录》。[40]
当前,IOSCO新兴市场委员会下设五个工作组,分别负责跨国披露和会计(WG-1)、二级市场监管(WG-2)、市场中介机构监管(WG-3)、执法与信息交流(WG-4)、 投资管理(WG-5)等五方面的工作。中国证监会为二级市场监管(WG-2)、市场中介机构监管(WG-3)的成员,一直参加该两小组的工作。此外,IOSCO技术委员会设有五个常设委员会,分别负责跨国披露和会计(SC-1)、二级市场监管(SC-2)、市场中介机构监管(SC-3)、执法与信息交流(SC-4)和投资管理(SC-5)等五方面的工作。中国证监会近年来一直参加跨国披露和会计(SC-1)的工作。通过积极参与IOSCO的相关活动,大大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水平的提高以及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与协调。[41]
2、通过世界交易所联合会等其他国际组织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1)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
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积极参加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以下简称为WFE)的各项活动,以推进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WFE是一个非赢利的民间国际组织,其会员为世界各国的证券交易所。到目前为止,WFE有正式会员60家,分布于全球各个地区,会员市场总值占全球证券市场市值的97%以上。在1996年香港年会之前,WFE规定一个国家仅能有一个证券交易所成为正式会员,其他交易所为正式会员的联系会员并无投票权,1996年11月在香港举行的年会则取消了每个同家只有一个会员的限制。香港联合交易所于1986年、台湾证券交易所于1989年成为WFE的成员。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也于2002年10月正式加入WFE。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加入WFE后,积极参加WFE每年定期召开的会员大会、年会及若干次工作委员会会议和专题研讨会等活动。2005年6月1日至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联合主办了“世界交易所联合会发展中市场论坛”。[42]该次“发展中市场论坛”是世界交易所联合会(WFE)历次发展中市场论坛中规模最大的一次,共有世界交易所联合会的40多家会员的200多名代表出席。上述与会成员一致认为,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证券市场正在日益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和增长的重要动力之一。世界交易所联合会各成员交易所特别是发展中市场,应当加强交流与合作,彼此借鉴和分享各自市场发展经验,从而促进市场的规范与创新,不断增强市场活力。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积极参与世界交易所联合会的相关事务,有力地推动了它们与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组织的交流与监管合作。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理事会)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核算和披露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已日益成为各国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门槛”和参与国际资本市场竞争所必须掌握的工具。
近年来,我国积极参加会计方面的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推动国内会计准则的国际化,以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协调。1997年,我国加入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成为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观察员。2001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改组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我国推选专人成为国际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委员后,曾参加国际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并发表意见;同时还以各种方式对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的各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为了建立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新会计准则体系,2003年,我国财政部完成了会计准则委员会的重大换届改组,正式启动新会计准则的建设工作。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中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发布会”上,正式发布了39项企业会计准则和48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这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这次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是在综合考虑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后做出的又一次重大会计改革,在我国会计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中推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几乎涵盖了现行所有企业的所有经济业务,影响广泛,规范性强,填补了我国会计规范方面的许多空白,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质性趋同,进一步统一了会计原则,提高了准则的可操作性和可理解性,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必将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
(3)WTO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当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作出特别承诺来推进证券业的对外开放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
根据我国公布的《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的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有关证券业开放特别承诺的主要内容为:①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②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我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③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④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目前,上述承诺已经全部得到兑现。2002年12月20日,我国首家合资证券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1月12日,我国首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5月15日,我国首家由外资实现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43]截至2007年4月28日,共有7家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深沪证券交易所的境外特别会员,58家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并有7家合资证券公司和25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成立。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我国还积极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活动,推进证券冲突法和实体法的统一与趋同,从而为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奠定坚实的基础。[44]
二、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
(一)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实体法与冲突法依据欠缺
1、实体法方面
我国的证券立法一直严重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证券法》除了第 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外,没有任何关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实体法规定。而欧、美、日等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本国证券法律中对如何进行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作了相应的详细的规定。例如,美国国会分别于1988 年、1990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和《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ct),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进行了规范。
反观我国,目前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级较低,权威性与效力不高,内容也不完备;一些规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很不稳定。由于立法滞后,监管往往是靠仓促出台的政策,或靠行政性措施干预,这是管理行为不规范的表现之一。
2、冲突法方面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然而,当前,我国不仅在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证券实体法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更是几近空白。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理。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有关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他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近年来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的民间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括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上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众多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指定一种法律。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之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法中均未解决。
(二)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力不足
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欺诈行为的狡诈要求证券法律的执行必须坚强有力。坚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坚强有力,主要体现在其执法权力方面。没有权力的监督管理机构,只是一头“没有牙齿的老虎”。IOSCO发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第8.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具备全面的调查和执法的权力,包括:1、监管和调查权,即监管机构有权从涉嫌有关行为的人士或掌握与调查有关的信息的人士那里获取数据、信息、文件、陈述和记录;2、发布命令和/或采取其他使维护其监管和调查权的行为的权力;3、进行行政处罚和从法院及/或法庭获取命令的权力;4、进行刑事诉讼或将案件移交其他部门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5、命令暂停某种证券交易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的权力;6、在将要实施执法手段时,进行执法调解或接受被处罚人保证的权力”。同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赋予了其证券监管机构具有充分而广泛的执法权力。
与美国SEC等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权力内容相比较, 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力范围和种类过少,[45]不具备SEC等境外发达证券市场证券监管部门普遍所具有的以下权限:一是强制传唤涉案人员,当事人有意躲避即为违法的权限;二是申请搜查令的权限;三是直接起诉权;四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破产令、清算令、执行令等权限。由于存在上述执法权力不足问题,以致中国证监会有时无法完全按境外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供协助;同样,根据对等原则,境外监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一些协助请求事项也不予提供协助,这样,大大削弱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效果与作用。
(三)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途径、内容和工作力度亟待拓宽和加强
1、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1)从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等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来看,强调的是发达市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技术援助,而对有关证券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只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的规定极少。对合作中更为重要的信息共享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等问题,规定采取个案方式处理。
(2)与中国证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均为IOSCO的成员,但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大多没有包含IOSCO于 1991年9月发布的《谅解备忘录的准则》中所规定的十项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谅解备忘录对我国的双边监管合作的积极影响。
(3)截至2007年4月28日,共有7 家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深沪证券交易所的境外特别会员,58家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并有7家合资证券公司和25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成立。然而,目前中国证监会与各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均无如何加强东道国与母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上述外资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
(4)我国当前证券监管双边合作与协调主要采取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形式,渠道显得单一,而没有充分利用司法互助条约来促进国际合作。[46]
2、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在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虽然中国证监会已正式加入IOSCO,并已连续五届当选为IOSCO执委会委员。然而,我国通过IOSCO进行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还有待拓宽,工作力度亟待加大。
①IOSCO文件体系中具有里程碑式核心文件主要包括三份,分别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及《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与《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发布以后,得到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热烈响应,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则或其他方法来执行《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与《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而我国目前仍未对上述两份文件进行认真的研究,更遑论采取措施来实施上述两份文件。
②截至2006年5月8日,IOSCO共通过、制定和发布正式文件240份,其中决议( resolutions)24份,工作报告(working reports)216份。这些文件涉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证券登记结算、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反证券欺诈和反洗钱等证券市场的所有方面,内容繁多,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别强。此外,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30人集团、国际证券服务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其他国际组织也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报告、指南等。
然而,对于上述IOSCO和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决定、报告、指南等,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证券实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尚未对其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对于上述文件中哪些内容我国是可以采纳和借鉴的,哪些内容我国是不能采纳或需要抵制的,没有清楚明确的结论。
③目前,南北矛盾仍为国际证券领域的主要矛盾,并且贯穿于国际证券市场发展的始终。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导致了在IOSCO所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中,基本上体现的是证券发达市场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世界各国(地区)之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与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证券市场结构的差别、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之不同、证券监管之完善程度与证券风险之差异性及各国证券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
此外,多年来,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尤其是在WTO框架下实行南南联合自强,力争更新国际贸易立法,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南南联合还鲜见成效。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南南联合自强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加强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对策
(一)完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法律依据
1、实体法方面
在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实体法律依据方面,应尽快制定有关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因此,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证券市场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确立法律依据。具体做法是:(1)适时修订《证券法》,在其中增列有关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法律监管的具体条文。(2)应借鉴美国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尽快颁布此方面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从而整体提升这些法律依据的层级与效力,更为有效地服务于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3)清理现有分散的法律法规,废止不合时宜的规定,修订互相矛盾的规定。
2、冲突法方面
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我们则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宜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海商法》、《票据法》,对《证券法》适时进行修订,在其中增设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①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②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③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④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⑤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二)适当扩充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力的范围和种类
随着证券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及高科技手段的运用,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数量日益增多,而且其复杂性和狡诈性日益增强,使监管机构对跨境证券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的难度增大。各国法律的冲突障碍以及监管机构权利的限制,直接影响到对证券犯罪分子的打击及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维护。实践证明,增强监管机构执法的权力非常必要。
如上所述,与SEC等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内容相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很多方面的授权是不足的,监管权力范围和种类过少。必须完善《证券法》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准司法权:一是强制传唤涉案人员,当事人有意躲避即为违法的权限;二是申请搜查令的权限;三是直接起诉权;四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破产令、清算令、执行令等权限。
(三)拓宽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途径和内容,建立全方位、立体型的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
1、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1)应对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进行完善,[47]增加有关信息共享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以加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应在谅解备忘录中增加对外资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此外,还应争取在谅解备忘录中尽量涵盖IOSCO发布的《谅解备忘录的准则》中所规定的十项原则内容。
(2)我们应在充分利用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通过构建我国司法部与证监会等各主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加强与境外司法机构的合作等途径,充分发挥司法互助条约在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中的应有作用,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在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轨道上稳步前进。
2、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①中国证监会应重视和推动实施《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的有关工作,在认真完成相关调查问卷的基础上,加强对该文件的研究工作,并结合中国国情和发展阶段,推动其在国内证券市场的具体落实和实施。
②我国法学理论界、证券实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尽快行动起来,下大力气开展对IOSCO和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准则、报告、指南等的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厘清上述文件中哪些内容我国是可以采纳和借鉴的,哪些内容我国是不能采纳或需要抵制的。在此基础上,大力发扬“拿来主义”的精神,驱利避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IOSCO和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决定、建议、指南等为我所用,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化的轨道上规范、有序发展。
③中国证监会应大力加强参与IOSCO等有关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尤其是规则制定活动的深度和力度。首先,中国证监会应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国际经济法中的经济主权原则,在积极参加IOSCO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的基础上,大力加强其参与IOSCO各项活动尤其是规则制定活动的深度和力度,更为全面地履行其在IOSCO各委员会的职责和义务,以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推进我国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其次,我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应继续积极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WFE等的活动,以从多方面推进我国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④我国应联合和团结其他发展中国家,充分发扬南南联合自强的韧性奋斗精神,打破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对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垄断局面,改变国际金融旧秩序,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在国际证券领域,南北矛盾仍然是当前的主要矛盾。历史经验表明,由于“南弱北强”的实力悬殊,发展中国家和弱小民族要逐步更新国际经济立法,争得自身应有权益,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别无他途可循。因此,作为发展中大国的我国,应在国际证券立法和监管合作层面上,充分表达我国的立场和意志,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同时,我国还应联合和团结其他发展中国家,充分发扬南南联合自强的韧性奋斗精神,力争尽快打破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对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垄断局面,在完全独立自主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构建国际金融新秩序。
【注释】 [40]中国证监会此次加入《多边备忘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对中国证监会监管水平的认可,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1)通过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交流,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的进一步提升;(2)通过加强跨境执法合作,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有效打击证券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3)作为已经连任十年的IOSCO执委,中国证监会此举表明了对国际规则的重视与支持,提升了在IOSCO的形象和影响力,增强了在制定国际证券监管准则中的话语权。 [41]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6年9月加入IOSCO咨询委员会。IOSCO的附属会员多为各国重要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因此,这也有利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外国证券自律性组织的交流合作。 [42] 世界交易所联合会每两年召开一次有关新兴证券市场发展的专题论坛,迄今已举办过6次。由于近年我国经济所取得的令人瞩目的成就和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声誉的不断提高,2004年联合会董事会会议一致决定本次发展中市场论坛在北京举行,并邀请沪、深、港三家交易所共同承办。业内人士指出,发展中市场论坛北京论坛的成功举行,表明中国资本与证券市场已经吸引了全世界的关注,也表明中国证券市场和交易所的国际化进程取得了长足进步,正日益融入国际市场体系。 [43] 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美国独立资产管理集团诺德·安博特公司联合长江证券、清华控股共同发起设立,上述三家股东分别占股49%、30%和21%。这样,美国诺德·安博特公司作为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实现对它的相对控股。 [44] 例如,2002年12月2日至13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19届外交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通过中介人持有证券的若干权益的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我国外交部、证监会及我国驻荷兰大使馆组团与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官员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会议。 [45] 目前,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力主要规定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 [46] 司法互助条约是我国司法部代表国际签订的,由于我国司法部与证监会等各主管部门之间也缺乏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所以不能充分发挥司法互助条约在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中的应有作用。 [47] 具体到完善方式而言,可通过签订补充谅解备忘录的方式来进行。 【出处】 本文载于《国际金融法学》第十三章(韩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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